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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的婚姻法为什么有缺陷

发布时间:2024-11-20 06:45:26

婚姻法禁止结婚的条件是什么

1、禁止结婚的血亲关系。
我国《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这是因为血亲很近的亲属间发生婚姻关系,会把某些肉体上、精神上的弱点、缺陷遗传下来,
容易生出痴呆、智力和体力都较弱的后代。
2、禁止患一定疾病的人结婚。
我国《婚姻法》规定:患麻风病未经治愈或其他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
关于其他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我国婚姻法并未一一列举,
主要是指患花柳病和精神病的未经治愈者、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者、先天性痴呆等。
【法律依据】
《婚姻法》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② 谈谈你对婚姻法的理解,希望能有专业一点的回答,几百字吧,万分感谢!

新《婚姻法》的诞生。适应了我国新时代婚姻家庭状况的特点,在很大程度上完善了我国的婚姻家庭制度。但由于婚姻家庭关系的复杂性,使得新婚姻法中的缺陷暴露无疑,需要我们进一步改进和完善。下面我就婚姻法中存在的空白和缺陷,谈一些粗浅的看法。
一、关于配偶权的问题
配偶权是指夫妻基于配偶身分而享有的要求婚姻生活圆满、安全及幸福、和谐的权利和为此所应承担的义务,从广义上讲,配偶权就是夫妻之间权利和义务的集合,从狭义上理解,配偶权指配偶财产权和配偶人身权的合成。[1]配偶权在婚姻家庭关系中一般可以派生出如下几项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夫妻姓名权、住所决定权、同居权、贞操义务、生活互助权、家事代理权、平等从业权和生育权等。[2]这次婚姻法修改过程中对配偶权能否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写进法律进行了比较激烈的争论,最终,新《婚姻法》对配偶权未作明确规定,其实,配偶权作为一项夫妻权利和义务的集合,是客观存在的。男女结婚后组成一个家庭整体,彼此之间不仅在物质生活上结合在一起,而且在精神生活、性生活上也紧密结合在一起,他们虽然在人格上是相互独立的,不存在一方对另一方人身依附关系,但作为配偶,双方都拥有特定的权利和义务,这种在于夫妻之间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是相互拥有、平等行使的,也是二者都应该履行的法律责任。
将配偶权写入婚姻法是正确的选择。首先,配偶权作为夫妻双方之间的身份权是客观存在的,任何法律都不应该加以回避。其次,不享有权利即不承担义务,如果不规定配偶权,立法上关于禁止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行为,以及要求过错方承担民事责任、行政及刑事责任的规定就会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再次,任何权利的行使都是以不妨碍他人权利的行使为限度的。配偶权也是一样,如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配偶权的行使侵犯了另一方的其他权利,另一方可以采取如离婚,过错损害赔偿请求等措施来排除配偶对其的侵害。只有将配偶权纳入法律的范畴,公民才能以自己享有的法定权利来对抗他方造成的损害。最后,将配偶权写入婚姻法是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促进家庭、社会稳定的需要,这样做能够增强夫妻之间自我约束的意识以及彼此相互关爱的责任,减少夫妻之间的纠纷,婚姻要求夫妻双方忠实、守信,在享有权利的同时,要履行自己的义务,承担自我的责任,而单靠当事人的自觉行动,缺少法律上的强制约束,这种维系力是不够的,对配偶权进行立法,能够有效地保护合法婚姻,惩戒非法“入侵者”,现实生活中,“第三者”现象的出现,严重地侵害了合法婚姻当事人的利益。将配偶权加以法律化,使得受害的婚姻一方就有了要求“入侵者”赔偿的法律依据。
随着婚姻家庭关系中出现新问题的概率越来越大,我们坚信配偶权的立法将成为必然。
二、关于法定夫妻共同财产
新《婚姻法》在1980年《婚姻法》宽泛地规定了法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的基础上,采取列举方法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就总体而言,新《婚姻法》的规定符合我国国情,有利于保护弱者一方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维护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的稳定。但是,通过具体分析,不难发现新《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或者体现了事实上的不平等,或者与相关法律规定存在一定的矛盾。
新《婚姻法》规定:夫妻一方继承所得的财产为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一方因遗嘱继承或赠予所得的财产,如果遗嘱或赠予人在合同中明确表明归夫或妻一方所有,则为夫或妻一方所有,如果遗嘱人或赠予人在合同中没有明确表明归夫或妻一方所有,则为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与1980年《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相比,这一规定已经考虑到了配偶一方因继承或接受赠予所得财产与一般婚后所得的不同性质,但仍有值得探讨的余地。
1、不符合国际惯例
任何国家的立法,首先应从本国的具体情况出发,考虑本国的历史、习惯等具体国情。但是,当今世界是一个开放的世界,一个国家无论是属于大陆法系、英美法系,还是前苏联等国家的法律,都规定夫妻一方继承或受赠的财产属于个人。
2、与我国《继承法》规定不符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是确定的,法定继承制下的遗产只能由法定继承人继承。遗嘱继承人也必须属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如果将夫妻一方依法“继承的财产”作为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实际上是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扩大到了继承人的配偶。夫妻一方因遗嘱继承取得死亡公民的财产,这是公民生前意愿的体现,但是被继承人的遗愿必须受继承法的约束,即只能通过立遗嘱的方式,“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这就要求遗嘱继承人也必须属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新《婚姻法》第17条将夫妻一方通过法定继承方式所得的财产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被继承人无法作出遗嘱的情况下,就将继承人的范围延伸到继承人的配偶,这是否有违被继承人的意愿呢?我们不敢擅下定论。同时,这一规定也不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一些贪财图利者往往不顾道德和社会的谴责而与家庭富裕的人结婚,等到继承结束又与之离婚,这种现象在实践中已是屡见不鲜,显然这种恶劣行径是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
三、法定夫妻特别财产的规定
新《婚姻法》第18条增加了“夫妻一方的特别财产制”。该条的规定,符合我国夫妻财产关系呈现多元化、复杂化的发展趋势,也有利于正确处理婚姻财产纠纷,但是其中有关“一方专用生活用品”为夫妻一方财产的规定值得讨论。
从实践来看,夫妻双方人生观、价值观、审美观的不同,导致他们的生活要求也就不一样。因而,各方购买的专用生活用品的种类、价值也就不相同。假设,甲、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甲生活得很讲究,特别爱穿着打扮,不惜高价购买自己的专用生活用品,如高档的服装和首饰,而作为丈夫的乙,虽然工作十分辛苦,工资收入也很高,但是,生活要求简单,因此没有特别高档的专用生活用品,如果二人一旦离婚,根据新《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甲用属于法定夫妻共同财产——乙方的工资购买的专用生活用品价值数万,但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而归甲个人所有,乙虽然工资收入高,但用工资购买的属于个人所有的专门生活用品的价值相当小,作为夫妻共同财产——靠乙挣来的工资却要甲乙平均分配,显然这对于乙来说很不公平。
针对以上的缺陷,我提一下自己的意见:对于继承所得的财产的归属,应将任何一方取得的遗产作为继承一方的个人财产,对于夫妻一方专用生活用品的归属,任何一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奖金、工资等购买的个人生活用品,仍应作为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以公平保护夫妻双方利益。在分割这类财产时,可以由生活用品的专有一方向另一方补偿相当于专用生活用品价值的一半的财产。
社会是不断发展变化的,我们的法律也是在不断适应社会的需要而逐步作出完善的,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深入,新《婚姻法》必将跟随时代步伐而不断进步。

③ 新旧婚姻法的区别

新旧婚姻法的不同

一、总则部分

1、充实了配偶相互权利义务内容的规定

旧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新婚姻法在保障基本原则实施的禁止性规定中,补充了“禁止有配偶着与他人同居”的规定,增加了体现婚姻立法宗旨的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这些都是配偶权的主要内容。

2、明文禁止家庭暴力

旧婚姻法只是笼统的规定了“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那么暴力需达何种程度构成虐待?这种模糊的表述容易使实际操作中容易出现法律真空。特别是在现实生活中家庭暴力虽然屡见不鲜,但家庭暴力不一定构成虐待,为了使实施家庭暴力者得到应有的处罚,有效地遏制家庭暴力现象的发生,新婚姻法进行了修改,把严惩家庭暴力作为重点之一,在婚姻法第3条增加了“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并且在第五章第43.45.46条规定了相应的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三、结婚方面

1、修改禁婚疾病的条款

我国旧婚姻法规定:“患麻风病未经治愈或患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这条规定过于笼统,并且不利于执行。而且目前我国的麻风病已近乎绝迹,为了适应新形势新情况现行的婚姻法把删除了对于“麻风病”采取历史性规定的方法,概括性表述方法——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这样修改后包括的面比较宽,禁止结婚的疾病种类较详细。

2、增设了“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制度”

旧婚姻法虽然规定了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以及法定婚龄和禁止结婚的条件,但对违反这些规定结婚的,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修改后的婚姻法首次引用民法中“无效”和“可撤销”的规定,在第10、11、12条分别规定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几种情形。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这就意味着:一旦一宗婚姻被宣布无效或撤销,当事人就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提出,是婚姻法的一大进步,使司法人员在司法实践中有法可依,人们也可以更有效地拿起法律武器,捍卫个人的意愿,同时还可以及时逃脱婚姻”陷阱“,让违法者受到应有的处罚。

3、有条件地保护事实婚姻

在现实生活中,有很多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未办理登记,仅举行结婚仪式就视为结为合法夫妻。新婚姻法把符合双方自愿,达到法定婚龄并没有血缘和精神上的问题,只是没有登记的,规定要补办登记,使他们走上合法婚姻的道路。

三、家庭关系方面

1、充实了夫妻财产制的内容

首先,新婚姻法对夫妻法定财产制进行了修改,在夫妻财产之中严格划清了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个人财产范围的界限。如13条改为17条,第1款修改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其次,对夫妻财产约定制进行补充。根据新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双方可以书面约定婚前财产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配方式。这就意味着,以往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主要归双方共同所有的习惯定式,被彻底打破,夫妻财产约定制,将成为夫妻分配婚后财产的主流。这是修改后的婚姻法最具时代特色的内容。

2、完善了对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一是新婚姻法补充了“禁止弃婴”的规定;

二是将父母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有“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修改为“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三是强调了非婚生子女的父母双方对该子女的抚育责任。旧法的条文中只强调规定了生父的义务,新法中规定为“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体现了男女平等,生父生母负有相同的义务。

四、离婚方面

1、补充列举了离婚条件

旧婚姻法第25条规定准予离婚的条件为“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众所周知,离婚是让感情确已破裂的夫妻双方脱离苦海,告别死亡婚姻的合法有效的途径。修改后的婚姻法在尊重协议离婚的同时,仍然继续沿用“感情确已破裂”这一离婚标准,此外还增加了基于这一标准而列举的五种情形。

2、在军婚保护上有所突破

在军婚方面,新法也有了改动,第33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其中增加了“重大过错的除外”的规定,对军婚的保护范围进行了限制,不再是绝对的保护。如果像以前,当军嫂的无论出现何种情况,要离婚还必须征得军人同意,那样势必会引起做军人配偶的顾忌,现在这一修改既保护了军人的权利,也从根本上解决了军人难找配偶的问题,其实是更好地保护了军婚。

五、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1、增补了对家庭暴力受害者和被虐待者的救助措施,新法增补了以下规定:

对重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委会、村委会以及所在单位应该予以劝阻、调解;根据实际情况还可能给予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2、增设离婚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根据新婚姻法的规定,当一方重婚或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一起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赔偿。这是新婚姻法取得的令人称赞的进步,加强了夫妻间忠诚和尊重的责任,给有过错的一方以实质性的惩罚。

六、新婚姻法的不足

婚姻法的修改适应了我国新时代婚姻家庭状况的特点,在很大程度上完善了我国的婚姻家庭制度。但是在新婚姻法对旧婚姻法的立法突破和完善的同时,新的问题和不足接踵而至,可谓“一波未平一波又起”。

1、缺少关于对配偶权的规定

配偶权是指夫妻基于配偶身份而享有的要求婚姻生活圆满、安全及幸福、和谐的权利和为此所应承担的义务。其本质上体现为对配偶身份利益的支配权,而不是支配配偶的人身。新婚姻法回避了配偶权的问题,只是规定了与配偶权相关的权利义务问题,不能不称之为一大遗憾。

2、关于事实婚姻的规定存在缺陷

新婚姻法回避了对事实婚姻是否承认其效力的问题。对于不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且不伤害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同居是否得到法律认可和调整呢?新法没有做出规定和回应。而我国又没有同居法来加以调整和规范,实乃立法之空白。对同居行为放任或道德调整,不利于对这种客观存在现象的问题解决。

3、关于离婚标准之规定不严谨

作为立法和司法的总结,新婚姻法仍采用了“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标准,这对于保持法律的连续性,具有积极意义。但是用感情破裂作为婚姻破裂的标准,本身缺乏可行性、合理性和法律上的正义性,“在事实操作和社会公德的价值上都小能尽如人意”。此外,新婚姻法还对离婚标准采用了列举的方式,然而从新法之列举情形看,以过错为多,过错离婚主义的痕迹过重。且并没有把常见的、多发性,具有普遍性的离婚情形列举出来,这样难以达到列举的真正目的。

4、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不完善

第一,对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没有明确界定,易于造成理解的混乱。这种损害赔偿是单纯的财产损害赔偿还是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呢?新婚姻法没有给予很好的答案。

第二,新婚姻法规定以离婚为损害赔偿要件。要求损害赔偿以离婚为代价,条件苛刻,不能解决夫妻感情没有确已破裂,而夫妻一方遭受对方人格、身份等损害而为索赔的问题。

在婚姻中,如果有发生变故,感情或者是生活中的其他琐事,在夫妻二人意见统一的情况下,可以申请离婚。新婚姻法也补充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条例,使得离婚财产分割更为清晰具体,也给一些在婚姻生活受害的群体一些救助和补偿措施。

(3)现在的婚姻法为什么有缺陷扩展阅读:

“新婚姻法”,是国家颁布的一部司法解释。新婚姻法催生新择偶观“潜力股”成女人新宠。不少市民认为,时下流行的“裸婚”、“全职太太”已经不再靠谱,女人挑对象的首要因素也不再是钱和房子,“潜力股”将成女人择偶新宠。

第一条 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条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第三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参考资料来源:

网络-新婚姻法

④ 分析新婚姻法的社会后果

新婚姻法的出台,对我国社会产生三点影响:

一是家庭主妇数量将骤减

中国古代生产力不发达,主要依靠体力和手工劳动,故而形成了男耕女织的社会性别分工。《七仙女下凡》里的“你耕田来我织布,我俩好比鸳鸯鸟”,听起来就感觉非常幸福。但是在生产力高度发展的今天,想要享受这么简单的幸福是多么不容易。对于一个人来说,最重要的三件事是事业、家庭和健康,过往很多女人为了成全和支持丈夫的事业,甘愿事业平淡,甚至完全放弃事业,做回织布做衣、相夫教子的家庭主妇。但是新婚姻法的出台,彻底打破了这些女士安逸的美梦,面对事业蒸蒸日上,忙于应酬,早出晚归甚至不归的丈夫,她们无可奈何。没有经济地位,在家里就没有地位,甚至到离婚,自己为家庭作出的巨大牺牲得不到任何补偿,净身出门,那个房子里很快又会有一位新女主人。试想,除非事前进行协议公证和登记相关财产,哪个女人敢冒此百害而无一利的风险?有一种可能,就是少数不熟悉婚姻法且没有见过“猪跑”的天真可爱女性。

二是离婚率将逐步赶超欧美

虽然中华文明上下五千年,有悠久的历史文化,有完备的一套社会伦理道德体系,但是众所周知,中国人最善于学习新东西,从而也善于忘记老东西。物欲横流的时代,优秀的伦理道德传统已经被束之高阁。没有物质上的外在约束,没有伦理道德的内在羁绊,面对社会上的种种诱惑,男人主动要求离婚的几率将增大。一项离婚调查显示,44对婚外情中丈夫出轨为38对。在老婚姻法下,丈夫出了轨不愿意分割财产离婚的,就不知道有多少了。因此,新婚姻法将给不断高涨的离婚热潮添薪加柴,还怕火焰不高么?

三是计划生育问题将逐步淡出历史舞台

歌曲里唱孩子是爸妈甜蜜的负担,自从新婚姻法之后,这个负担将不再甜蜜,面对的将是赤裸裸的现实。由于没有财产分割的羁绊,孩子他爸变心出轨离婚的几率加大,而孩子他妈因为生育和带小孩,还要负责家里养护老人、做家务等工作而影响了个人事业发展和收入,当面临离婚,可怜的孩子要么失去亲生母爱,要么就跟着母亲过没有房子到处蜗居的清苦日子。基于女人与生具来的母性,考虑到这些后果,不希望自己的孩子受苦,故而会推迟生育甚至不生育。

⑤ 为什么现代人的婚姻那么脆弱不堪

1. 现代社会的变化速度之快让人难以适应。在这个时代,人们的价值观、生活观念和婚姻观念也在不断演变。婚姻不再被视为一项长期的承诺,人们更关注个人感受和需求。这种观念的转变导致了婚姻的不稳定性。
2. 现代社会的诱惑日益增多。社交媒体的普及和娱乐活动的丰富使得人们容易受到新鲜事物的吸引,婚姻之外的情感寄托也因此增多。这些诱惑为婚姻的不稳定埋下了隐患。
3. 现代社会的婚姻制度存在一定缺陷。虽然现代婚姻法赋予了人们更多的自由和权利,但同时也减弱了对婚姻的约束力。离婚、再婚变得容易,甚至不结婚也能生子。这种自由度也增加了婚姻的不稳定性。
4. 现代社会的压力也是婚姻不稳定的一个因素。面对工作、生活和家庭的多重压力,人们有时难以承担婚姻带来的责任和义务,导致婚姻关系的破裂。
然而,尽管现代社会的婚姻可能存在不稳定性,但这并不意味着没有稳定的婚姻存在。实际上,仍有很多人能够克服困难,建立起幸福美满的婚姻关系。只要我们认真思考、积极面对,也能在婚姻中找到真正的幸福和稳定。总之,对于现代社会婚姻不稳定的现象,我们应正视问题,从自身寻找原因,并积极寻求解决方案。

⑥ 婚姻法》为什么规定“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者

首先法官会问为什么,所以这是标准之一,无法共同生活。具体依据看全部规定
《婚姻法》规定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所谓"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如果以夫妻名义了,则构成重婚。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所谓"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的。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应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的14项内容中与现行《婚姻法》不冲突的情形,具体包括
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或一方有生理缺陷及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
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3.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4.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
5.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6.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原《意见》规定为三年,与现行婚姻法冲突),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8.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婚姻法第32条第2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
9.一方重婚,对方提出离婚的。
10.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 11.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12.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
13.受对方的虐待、遗弃,或者受对方亲属虐待,或虐待对方亲属,经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谅解的。
14.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 另外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会保护双方隐私,协商分居 ,调节,强制离婚,有这样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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