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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婚姻关系如何处理

发布时间:2024-06-27 06:1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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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贰’ 北京市婚姻登记工作规范

北京市婚姻登记工作规范
京民婚发〔2016〕177号
各区民政局:

为进一步规范婚姻登记工作,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婚姻登记规范化管理,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婚姻家庭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北京市实施〈婚姻登记条例〉若干规定》、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全市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民政部文件及本规范,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婚姻登记工作。

第二章婚姻登记机关
第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是依法履行婚姻登记行政职能的机关。

本市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区民政局。

第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婚姻登记;

(二)补发婚姻登记证;

(三)撤销受胁迫的婚姻;

(四)建立和管理婚姻登记档案;

(五)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倡导文明婚俗。

第五条 婚姻登记机关履行职责,免收婚姻登记证工本费,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婚姻登记机关不得从事任何经营性活动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第六条 下列婚姻登记由本市任一区民政局办理:

(一)双方或者一方常住户口在本市的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

(二)常住户口在本市的内地居民同外国人、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以及华侨的婚姻登记;

(三)部队驻地或者入伍前常住户口在本市的现役军人婚姻登记;

(四)双方或者一方工作地或者生活地在本市的外国人、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以及华侨之间的结婚登记。

婚姻登记机关不得违反上述规定办理婚姻登记。

第七条 区民政局应当按照本规范要求设置婚姻登记处。

婚姻登记处应当符合《婚姻登记机关等级评定标准》中的4A级婚姻登记机关标准。

区民政局设置、变更或者撤销婚姻登记处,应当形成文件,对外公布并上报市民政局。
市民政局相应调整婚姻登记信息系统使用相关权限。

第八条 区民政局设置的婚姻登记处名称为:

北京市××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

区民政局设置多个婚姻登记处的,应当在婚姻登记处前冠以序号。

第九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在门外醒目处悬挂婚姻登记处标牌。
标牌尺寸不得小于1500mm×300mm或者550mm×450mm。

第十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按照民政部要求,使用全国婚姻登记工作标识。

第十一条 区民政局应当刻制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印章和钢印。
专用印章和钢印为圆形,直径35 mm。

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印章和钢印,中央刊“★”,“★”外围刊婚姻登记处所属区民政局名称(“北京市××区民政局”)。

“★”下方刊“婚姻登记专用章”。
区民政局设置多个婚姻登记处的,“婚姻登记专用章”下方刊婚姻登记处序号。

第十二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有独立的场所。

婚姻登记场所应当设置在交通便利,周边环境良好的区域,并设有候登大厅、婚姻登记室、档案室、颁证厅和婚姻家庭辅导室。

候登大厅应当设立公示牌和公告栏;
明示当事人填写各类申请书的规范样本;
设立宣传资料展架、意见箱,配置饮水机、饮水杯、老花镜等服务设施。

婚姻登记室应当设置国徽,婚姻登记员与当事人正对平座,中间无隔离屏障。

档案室应当配备满足婚姻登记档案保存需求的档案柜,备有防潮、防火、防虫、防盗等设备。

颁证厅应当设置国徽和颁证台,颁证台前体现婚姻登记机关名称和颁证日期,配备音像、灯光设备,设置亲友观礼席;
可以选择红双喜、龙凤呈祥等背景装饰。

婚姻家庭辅导室应当配备必要的服务设施和专业设备。

婚姻登记场所应当配备化妆室、更衣室、卫生间、无障碍设施等必要的公共服务设施。

婚姻登记场所应当营造婚姻和谐、家庭和睦的氛围,普及法律知识,强化婚姻家庭责任,宣传婚姻文化。

婚姻登记场所应当宽敞、庄严、整洁,保持良好秩序,禁止喧哗和吸烟;
未经允许,禁止照相、录音、摄像等侵犯当事人隐私的行为。

婚姻登记场所不得设在婚纱摄影、婚庆服务、医疗等机构场所内,上述服务机构不得设置在婚姻登记场所内。

第十三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配备以下设备:

(一)复印机;

(二)传真机;

(三)扫描仪;

(四)证件及纸张打印机;

(五)计算机;

(六)身份证阅读器。

第十四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安装具有音频和视频功能的设备,并妥善保管、使用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婚姻登记处实行政务公开,下列内容应当在婚姻登记处公开展示:

(一)本婚姻登记处的管辖权及依据;

(二)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以及夫妻的权利、义务;

(三)结婚登记、离婚登记的条件与程序;

(四)补领婚姻登记证的条件与程序;

(五)无效婚姻及可撤销婚姻的规定;

(六)免收婚姻登记证工本费的规定;

(七)婚姻登记员职责及其照片、编号;

(八)婚姻登记处办公时间和服务电话;
设置多个婚姻登记处的,应当同时公布;
巡回登记的,应当公布巡回登记时间和地点;

(九)监督电话。

第十六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北京市实施〈婚姻登记条例〉若干规定》、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及其他有关文件,供婚姻当事人免费查阅。

第十七条 婚姻登记处在周一至周五应当对外办公,在周六提供预约登记服务;
国务院、市人民政府规定放假调休的日期,按照规定执行。

婚姻登记处办公时间应当在办公场所外公告。

区民政局应当建立加班调休制度,保障婚姻登记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通过本市婚姻登记信息系统开展实时联网登记。

全市建立统一的婚姻登记信息化管理制度。
区民政局应当为本区婚姻登记管理信息化建设创造条件,并建立婚姻登记信息化管理制度。

婚姻登记处应当将保存的本辖区未录入信息系统的婚姻登记档案录入婚姻登记历史数据补录系统。

第十九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按照《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和管理婚姻登记档案。

第二十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制定婚姻登记印章、证书、纸制档案、电子档案等管理制度,完善业务学习、岗位责任、考评奖惩等制度。

第二十一条 市民政局为全市婚姻登记机关统一开通婚姻登记网上预约功能和互联网网页。

具备条件的婚姻登记处可以开通婚姻登记网上预约功能和互联网网页。

婚姻登记处应当开通人工、语音咨询电话,电话号码在本市114查询台登记。

第二十二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设立预约服务窗口,为预约当事人提供优先服务。

第二十三条 婚姻登记处在办理婚姻登记的同时,应当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或者公开招募志愿者等方式开展结婚登记颁证和婚姻家庭辅导等延伸性服务。

第三章婚姻登记员

第二十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配备专职婚姻登记员。

第二十五条 婚姻登记员由区民政局考核、任命。

婚姻登记员应当由市民政局进行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婚姻登记员培训考核合格证明,方可从事婚姻登记工作。
其他人员不得从事本规范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工作。

婚姻登记员培训考核合格证明由市民政局统一印制。

婚姻登记员应当至少每2年参加一次市民政局举办的业务培训,取得婚姻登记员培训考核合格证明。

婚姻登记处应当及时将婚姻登记员上岗或者离岗信息上报市民政局,市民政局根据上报的信息及时调整婚姻登记信息系统使用相关权限。

第二十六条 婚姻登记员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对当事人有关婚姻状况声明的监誓;

(二)审查当事人是否具备结婚、离婚、补发婚姻登记证、撤销受胁迫婚姻的条件;

(三)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签发婚姻登记证;

(四)建立婚姻登记档案。

第二十七条 婚姻登记员在婚姻登记证和婚姻登记材料上的签名应当由本人使用黑色墨水钢笔或者签字笔亲笔书写,不得使用计算机打印或者加盖个人印章,不得空白。
婚姻登记员签名应当清晰可辨。

第二十八条 婚姻登记员应当熟练掌握相关法律法规,熟练使用婚姻登记信息系统,依法行政,文明服务。
婚姻登记员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婚姻登记员上岗应当按照市民政局统一要求,着制式服装并佩戴标识。

第四章结婚登记

第二十九条 结婚登记应当按照初审—受理—审查—登记(发证)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条 受理结婚登记申请的条件是:

(一)婚姻登记处具有管辖权;

(二)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处提出申请;

(三)当事人男年满22周岁,女年满20周岁;

(四)当事人双方均无配偶(未婚、离婚、丧偶);

(五)当事人双方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

(六)当事人双方均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七)双方自愿结婚;

(八)当事人提交3张2寸双方近期半身免冠合影照片;

(九)当事人持有本规范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有效证件和材料。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为聋哑人且为文盲,申请结婚登记的,应当由专业手语翻译人员翻译结婚意愿。

能够明确表达结婚意愿、履行登记程序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结婚登记的,监护人应当同意并见证。

第三十二条 内地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本人有效的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户口簿与居民身份证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应当一致(户口簿上的公民身份号码为升位前15位数字的,视为一致);
不一致的(户口簿上无公民身份号码的,视为不一致),当事人应当先到户口登记机关更正户口簿或者补领新的居民身份证。

家庭户口的户口簿采用插页式的,当事人应当提交户口簿首页和本人常住人口登记卡。

当事人为集体户口的,应当提交常住人口登记卡(表),可不提交集体户口簿首页复印件。

常住户口迁出后未重新落户的,当事人应当先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落户手续,领取户口簿。

户口簿应当按照规定加盖户口专用章并载明登记日期。

户口簿因涂改、污损、残缺不能辨认或者被撕下的,当事人应当先到户口登记机关补领新的户口簿。

当事人婚姻状况为未婚的,户口簿上的婚姻状况应当为空白或者“未婚”;
为其他内容的,视为与声明不一致,应当先到户口登记机关更正。

当事人婚姻状况为离婚的,应当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能够证明其声明真实性的离婚证、加盖查档专用章的离婚登记档案复印件、人民法院生效离婚判决书(一审判决书同时提供生效证明)或者调解书等材料。

当事人婚姻状况为丧偶的,应当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能够证明其声明真实性的结婚证(或者加盖查档专用章的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和配偶死亡证明等材料。
死亡证明包括宣告死亡的生效法律文书及医院、公安等有关部门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因死亡注销户口等证明。

离婚、丧偶的当事人户口簿上的婚姻状况与声明一致,且能够通过婚姻登记信息系统查询到证明其声明真实性的离婚、配偶死亡信息的,当事人可不提交离婚、丧偶材料。

离婚、丧偶的当事人户口簿上的婚姻状况与声明不一致,且变更或者登记日期在离婚、丧偶日期之后的,当事人应当先到户口登记机关更正。

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严重损坏不能辨认(不含无法通过身份证阅读器读取芯片信息)或者照片与本人相貌特征发生较大变化的,当事人应当补领新的居民身份证或者提交有效的临时居民身份证。

第三十三条 现役军人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本人有效的居民身份证(包括服役前领取且仍在有效期内的居民身份证)、军人证件和部队按照相关规定出具的军人婚姻登记证明;
到入伍前常住户口所在地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已注销的户口簿或者户口注销证明。

居民身份证、军人证件和军人婚姻登记证明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应当一致;
不一致的,当事人应当先到有关部门更正。

第三十四条 香港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一)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

(二)香港居民身份证;

(三)经香港委托公证人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第三十五条 澳门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一)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

(二)澳门居民身份证;

(三)经澳门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第三十六条 台湾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一)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二)本人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身份证;

(三)经台湾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台湾居民委托第三人办理的经台湾公证机构公证的前款第(三)项声明,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接受。

第三十七条 华侨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一)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有效旅行证件;

(二)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

与中国无外交关系的国家出具的有关证明,应当经与该国及中国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和中国驻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或者经第三国驻华使(领)馆认证。

第三十八条 外国人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一)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国际旅行证件;

(二)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证明。

外国人委托第三人办理的无配偶证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接受。

与中国无外交关系的国家出具的有关证明,应当经与该国及中国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和中国驻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或者经第三国驻华使(领)馆认证。

第三十九条 外国人、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以及华侨之间的结婚登记,除按照本规范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提交相应证件和材料外,应当同时提交一方当事人在本市工作或者生活的证明;
其中双方均为外国人的,还应当分别提交本国承认其居民在国外办理结婚登记效力的证明。

在本市工作或者生活的证明,是指有效的居留许可、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外国专家证等在本市就业、就学或者居住的证明。

本国承认其居民在国外办理结婚登记效力的证明,是指本国明确同意其居民之间或者与第三国居民在中国办理结婚登记的证明;
无配偶证明已载明双方身份信息的,视为本国已承认其居民在中国办理结婚登记的效力。

第四十条 外国人、华侨提交的证明未载明当事人无配偶的,不能单独作为无配偶证明使用。
上述证明应当同时附有以下材料一并作为无配偶证明使用:

(一)当事人持“婚姻无障碍”、具备“婚姻法律能力”证明的,应当一并提交该国有权机关出具的上述证明即指当事人无配偶的证明材料;

(二)当事人持“婚姻查找无记录”、“婚姻查找记录”(当事人又提交离婚判决书等离婚证件)、婚姻状况栏为空白或者无婚姻状况栏的户籍证明的,应当一并提交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出具或者认证的本人无配偶声明。

有关国家明确该国出具的“婚姻无障碍”、具备“婚姻法律能力”、“婚姻查找无记录”等证明即指当事人无配偶,经民政部文件确认的,可以作为无配偶证明使用。

第四十一条 办理香港居民或者台湾居民的结婚登记时,婚姻登记员应当核对当事人提交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与收到的副本无异。

第四十二条 持有两个以上国家(地区)身份证件的当事人,其合法入境身份视为当事人身份。

第四十三条 婚姻登记员受理结婚登记申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询问当事人的结婚意愿;
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分开询问,询问时可以进行笔录,笔录当事人阅后签名并按指纹、书写日期;

(二)查验本规范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相应证件和材料;

(三)自愿结婚的双方各填写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
《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中“声明人”一栏的签名必须由声明人在监誓人面前完成并按指纹;

(四)当事人现场复述《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内容,婚姻登记员作监誓人并在“监誓人”一栏签名。

第四十四条 《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项目的填写,按照下列规定完成:

(一)“申请人姓名”:
当事人是中国公民的,使用中文填写;
当事人是外国人的,按照护照或者国际旅行证件上的姓名填写;

(二)“性别”:
按照身份证件上的性别填写;

(三)“国籍”:
当事人是内地居民、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的,填写“中国”;
当事人是外国人的,按照护照或者国际旅行证件上的国籍填写;
无国籍人,填写“无国籍”;

(四)“出生日期”:
按照身份证件上的出生日期填写;

(五)“民族”:
当事人是内地居民的,按照户口簿填写;
当事人是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的,按照实际填写;
当事人是外国人的,不填写;

(六)“职业”:
按照实际填写;

(七)“文化程度”:
按照实际填写;

(八)“身份证件号”:
当事人是内地居民的,填写公民身份号码,其中现役军人填写公民身份号码和军人证件号码;
当事人是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的,填写香港、澳门、台湾居民身份证号,并在号码后加注“(香港)”、“(澳门)”或者“(台湾)”;
当事人是华侨的,填写护照或者旅行证件号;
当事人是外国人的,填写护照或者国际旅行证件号;

证件号码前面有字符的,应当一并填写;

(九)“常住户口所在地”:
当事人是内地居民的,按照户口簿填写,常住人口登记卡(表)上无住址的,填写派出所名称及其所在地行政区域,其中现役军人填写部队出具军人婚姻登记证明的政治机关名称及其所在地行政区域(现役军人在入伍前常住户口所在地登记的,填写入伍前常住户口住址);
当事人是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外国人的,按照实际填写;

(十)“婚姻状况”:
按照实际填写“未婚”、“离婚”或者“丧偶”;

(十一)“声明人”:
当事人本人亲笔签名并按指纹;

(十二)“声明日期”:
按照实际填写;

(十三)“监誓人”:
婚姻登记员亲笔签名;

(十四)“监誓日期”:
按照实际填写。

第四十五条 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证明和《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等材料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填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结婚证。

第四十六条 《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的填写:

(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项目的填写,按照下列规定由计算机完成:

1.“申请人姓名”:
当事人是中国公民的,使用中文填写;
当事人是外国人的,按照护照或者国际旅行证件上的姓名填写;

2.“出生日期”:
按照身份证件上的出生日期填写;

3.“身份证件号”:
当事人是内地居民的,填写公民身份号码;
当事人是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的,填写香港、澳门、台湾居民身份证号,并在号码后加注“(香港)”、“(澳门)”或者“(台湾)”;
当事人是华侨的,填写护照或者旅行证件号;
当事人是外国人的,填写护照或者国际旅行证件号;
证件号码前面有字符的,应当一并填写;

4.“国籍”:
当事人是内地居民、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的,填写“中国”;
当事人是外国人的,按照护照或者国际旅行证件上的国籍填写;
无国籍人,填写“无国籍”;

5.“提供证件情况”:
应当将当事人提供的证件、证明和声明等材料逐一填写,不得省略;

6.“审查意见”:
填写“符合结婚条件,准予登记”;

7.“结婚登记日期”:
填写的日期应当与结婚证上的登记日期一致;

8.“结婚证字号”:
填写式样按照民政部相关规定执行,填写规则见附则;

9.“结婚证印制号”:
填写颁发给当事人的结婚证上印制的号码;

10.“承办机关名称”:
填写承办该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处的名称。

(二)“登记员签名”:
由批准该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员亲笔签名。

(三)“备注”:
军人办理结婚登记的,填写军人证件号码。

(四)在“照片”处粘贴当事人双方合影照片,并在骑缝处加盖钢印。

第四十七条 结婚证的填写:

(一)结婚证上的“结婚证字号”、“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国籍”、“登记日期”应当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相应项目完全一致;

(二)“婚姻登记员”:
由批准该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员亲笔签名;

(三)在“照片”栏粘贴当事人双方合影照片;

(四)在照片与结婚证骑缝处加盖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钢印;

(五)“登记机关”:
加盖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印章(红印)。

第四十八条 婚姻登记员在完成结婚证填写后,应当进行认真核对、检查;
对填写错误、证件被污染或者损坏的,应当将证件报废处理,重新填写。

第四十九条 颁发结婚证,应当在当事人双方均在场时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向当事人双方询问核对姓名、出生日期、结婚意愿;

(二)告知当事人双方领取结婚证后的法律关系以及夫妻权利、义务;

(三)见证当事人本人亲自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的“当事人领证签名并按指纹”一栏中签名并按指纹、书写日期;

(四)将结婚证分别颁发给当事人双方,向双方当事人宣布:
取得结婚证,确立夫妻关系;

(五)祝贺新人。

第五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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