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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法律与完善婚姻家庭制度无关

发布时间:2024-01-16 19:31:49

‘壹’ 婚姻法会改吗

会改的。

法律没有一成不变的。包括《婚姻法》在内的一切法律,都会在某一个时期被修改。

法律,是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发展的,必须与时代相适应。所以,当一项法律不适应时代要求的时候,就会修改,《婚姻法》也不例外。

‘贰’ 现行有效的婚姻家庭法规

法律分析:
要点一: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一条规定:“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第一千零四十三条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这两条规定不仅体现了国家对婚姻家庭的重视,而且把“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入法。因为家庭作为社会最基本的组成单位,家庭的幸福和睦对于社会和谐有着积极的促进作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坚持与时俱进、因时而变。常言道:“家和万事兴”。个人婚姻家庭关系的和睦与否,与全社会的和谐稳定息息相关。从保护婚姻家庭到注重“家风”建设入法,是我国婚姻家庭立法进程中的重要里程碑。要点二:不再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作为禁止结婚的情形。据现行婚姻法,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将禁止结婚。但在现实生活中,如果对方知情,是否患有疾病并不必然会影响当事人的结婚意愿。为此,婚姻家庭编草案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这样一来,是否选择结婚的主动权,就掌握在当事人手中。要点三:明确界定了“亲属”“近亲属”“家庭成员”的范围。第一千零四十五条规定:“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这相比以前的婚姻法规定更加明确具体,也为民法典其他编提供了明晰的亲属关系的法律依据。要点四:在可撤销婚姻里增加了一种情形: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根据现行婚姻法,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者禁止结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是否必然成为结婚的阻碍?对此,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作出了修改:尊重当事人的婚姻自主权。换句话说,如果一方有重大疾病,对方又知情,当然婚姻自由是受到保护的。所以实际上这次规定把原来的疾病婚从禁止婚变为可撤销婚姻,能够更好地保障婚姻自由。对于身患患有重大疾病,并且愿意结婚,可以结婚的人而言,在这种情形之下保障他的结婚的权利,这也是人权原则在婚姻家庭法上的体现。要点五:第一千零五十二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这个规定为受胁迫方行使婚姻撤销权设定了更加充分的时间。要点六:第一千零五十四条增加规定:“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2001年《婚姻法》的婚姻无效制度在立法理念上还停留在制裁的层面上。这就使得立法忽视了对善意一方或弱势一方的必要保护,忽视了婚姻所具有的事实先行的特性。在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上,一律简单地宣告“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虽然维护了法律的尊严,符合逻辑,却不可避免地忽视了法律对无效婚姻中生活困难一方及无过错方的利益保护。所以此次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增加了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 ,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规定。要点七:第一千零六十条增设夫妻家事代理权。对家事代理权的效力有明确规定,这为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及个人债务的认定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置划定了明确的界限。要点八: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界定夫妻共同债务需“共债共签”,防止“被负债”的情形。这一规定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的认定更加严格,并合理配置了举证责任,较好保护了夫妻一方的合法财产权益。要点九: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两种情形婚内可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必然会想到离婚以及财产分割的问题。夫妻双方没有了感情,谁都想要多分一些财产。在一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另一方很有可能偷偷转移夫妻共有财产。由于这些行为发生在起诉离婚前,而之前法律强调必须是“离婚时”,结果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往往得不到很好的保障。此次民法典的规定了弥补这一漏洞。要点十:第一千零七十七条增加登记离婚三十日冷静期规定。这样的规定能有效防止夫妻双方因一时的冲动造成离婚。当然,这个制度并不适用所有的离婚情形,当出现家暴或婚内出轨等导致婚姻感情确已破裂时,通过向法院起诉离婚不受冷静期约束。很多人认为“冷静期”的规定限制了离婚自由,其实,离婚冷静期规定的目的不是限制离婚自由,而是一次善意提醒,提醒大家谨慎行使权利,激发对婚姻家庭的责任心,使社会形成良好的婚姻家庭观,其在防止当事人一时冲动草率离婚、挽救破裂家庭、维护婚姻秩序、维系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的积极作用是值得赞许的。要点十一:第一千零七十九条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起诉离婚法院应判离。”此条对破解反复起诉离婚有积极作用。曾经有一个离婚案件,,双方当事人都是已经退休的老年人,男方先后到法院起诉了6次要求离婚,老人的子女也赞同父母解除婚姻关系,然而由于每一次女方都不同意,法院考虑到不存在家暴、重婚等情况,结果每一次都判决不准离婚。虽然双方在名义上勉强维系着婚姻关系,但早已是名存实亡,两人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已没有夫妻感情。此次民法典增加这一规定,无疑释放出一个积极的信号,给法院在认定夫妻是否离婚的情形中又多了一条更明确客观的认定标准,对当事人来说是有积极意义的,有助于破解反复起诉离婚却离不成的难题。要点十二:完善离婚赔偿制度,第一千零九十一条增加“有其他重大过错”的情形。这是在现行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法定过错的基础上增加了一个兜底性条款,由法官掌握其他重大过错导致离婚的情形,比如“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情形,或一方有性犯罪行为导致离婚的情形等,拓宽了实际生活中多种严重过错导致离婚的情形,为弱势方的权益提供了更加宽泛的保护。此外,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还增加了离婚财产分割照顾无过错方原则;离婚补偿救济不再限于“分别财产制下”;在收养法方面也有一些重大突破和修改,但限于篇幅,此次不再一一解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四十一条 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

衍生问题:
民法典婚姻新规有哪些?旧婚姻法: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可判断婚姻无效。新婚姻家庭编: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一方 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叁’ 我国实行什么样的婚姻制度

我国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即自主自愿地决定自己的婚姻问题,不受他人的干涉和强制。

一夫一妻制是一男一女结为夫妻的婚姻制度,这是我国婚姻制度的基本原则,是实现男女平等的体现。男女平等是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和家庭生活的各个方面,均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这是建立美满的婚姻关系和发展和睦的家庭生活的重要保障。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一条,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其他规定

第三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四条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五条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肆’ 新婚姻法到底是怎么规定的

中国新婚姻法内容是怎么规定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
第二条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实行计划生育。
第三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四条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二章 结婚
第五条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六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八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九条 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第十一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十二条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十三条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四条 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第十六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二十条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第二十三条 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二十六条 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七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三十条 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第四章 离婚
第三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三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条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二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五章 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
第四十五条 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第四十七条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第四十八条 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其他法律对有关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变通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区制定的变通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五十一条 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1950年5月1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新婚姻法当中,针对男女双方结婚,夫妻之间的财产问题,家庭关系,离婚等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当然涉及到具体的问题的时候,我国的婚姻法当中都有着相关的司法解释。基本上在新婚姻法当中,对我国社会生活中婚姻关系当中可能会出现的各种各样的问题都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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