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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的债务有哪些

发布时间:2023-12-31 22:28:49

婚姻法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婚姻法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婚姻法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很多夫妻在离婚的时候会涉及到夫妻之间的财产分割,这时候夫妻期间出现的债务问题也是需要进行处理的,下面我带大家简单了解一下婚姻法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婚姻法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1

一、婚姻法规定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按照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是指“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二、相关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的权威观点说法:

1、在司法实践中,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合法经营造成亏损或双方从事非法经营造成亏损,或者虽由一方进行非法经营,但另一方明知而不反对的债务,一律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加以认定。

2、我国现行《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因此,即使有证据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用于个人生产经营的,也不构成拒绝用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的抗辩理由。债务的清偿应当遵循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当所支付的费用或所负债务为共同生活所需时,即使不是共同所为,或是产生争议前尚未直接用于共同生活,但其用于生产、经营的最终目的仍然是为夫妻共同生活的,他方也应承担清偿责任。

简单的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及其背后的司法理念是把婚姻法所规定的“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扩大解释成为“为夫妻共同利益所负的债务”。然而生活与生产经营是两个概念,是不同领域,它们所面对的风险是不一样的。生活有悲欢离合,而生产经营则有盈有亏,有可能破产。因为具有共享利益的`可能性,就要共同承担生产、经营的风险,这无疑把很多弱势群体,把很多家庭悲剧,推向了因配偶所借债务导致个人一生也无法还清的破产深渊。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就24条婚规虽然做出了新的补充规定,但并没有改变其背后的司法理念。这种理念的核心就是因为夫妻法定的共有财产制,所推导出夫妻之间应当互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缺陷是把生活与生产混为一谈。

三、相关解释

首先,夫妻是家庭的核心,民法总则所规定的“家庭”必然包含夫妻,家庭财产必然包含夫妻财产。因此该条规定必然直接适用于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夫妻之间离婚时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

其次,民法总则之所以对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做出规定,是因为商事主体大多承担有限责任,而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是以户为基础,并且承担无限责任,这种无限责任能否推及家庭其他成员承担连带责任,需要特殊规制。可以推论,那些个人举债为了公司、企业经营所生债务,更不应该成为夫妻共同债务。

最后,共同生活与共同经营具有本质的不同,严格区别对待是修正最高法24条婚规的关键,只要不是共同经营,那么用于个人生产、经营的债务,就不能因为共同生活、共同财产制而转化为共同债务!

婚姻法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2

案例:

李某男和刘某女是合法夫妻关系,婚后李某向原告王某借款50万,借期1年,到期后还本金50万和利息2千元。但是到期之后,李某只能偿还20万,原告王某便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某还钱,并要求其配偶刘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这笔债务属于夫妻关系存续之后的债务,原告请求于法有据,遂判定夫妻二人共同承担。

一、当时的裁判理由

这个案件的审理在当时是没问题的,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二、妻子的困境

在这个时候,妻子在这类案件地位就很不利了,因为法律是推定婚后个人举债的情形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妻子要想提出其配偶并没有把债务用于夫妻生活,是极其困难的。除非丈夫符合把借款用于赌博、吸毒等法定的情形(个人清偿类型),否则真的要证明丈夫把债务单纯用于个人经营,收入也不用于家庭,在举证上困难重重。

三、法律的局限

该司法解释虽然保障了债权人的利益,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夫妻双方互相扯皮,逃避债务的可能性,但可能让一方配偶在毫不知情,毫不获益的情况下“洗白”(如果确定是夫妻共同债务,那两人都有偿债责任,且并不限于使用双方共同财产,如果共同财产无法还清债务,就需要使用到个人财产。)

四、新法的调整

正是鉴于这种司法解释规定可能会出现显失公平的情况,所以在去年,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各方面意见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里面确立了一个有趣的裁判原则——“共签原则”。其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那是不是说债务文件上没有夫妻某一方的签字,就当然不对某一方产生约束力了呢?并非如此,文件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如果个人名义的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在实体法的角度,依然算夫妻共同债务。新解释的出台,并没有对夫妻债务的实体法律关系作出新的解释,而是在举证程序上重新做了安排,把个人名义的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项事实的举证责任归于债权人,从而完成法律风险转移。

五、结语

新“解释”免去了当事人对“另一半”的“防不胜防”,但是却客观上增加夫妻“债务扯皮”的可能性,也增加了债权人的风险,但总体来说是法律的进步的体现,毕竟债权人要规避该风险比举债的“另一半”要规避“无妄之灾”要容易的多,日前人大审议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篇(草案)》二审稿更是直接把这项规定写上去,意图以立法的方式加以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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