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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哪些奇葩婚姻法

发布时间:2023-11-27 13:42:16

婚姻法中奇葩经典案例

王某(男)与彭某(女)是小学同学,同村居住,1992年双方18岁的时候,由父母给他们订了亲,遂以夫妻名义住在了一起,并生育一子。2000年,王某外出务工,结识了女工秦某,不久即租房同居,并于2002年2月起诉到法院要求与彭某离婚。彭某则以《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规定为根据提出反诉,要求保护自己与王某的婚姻关系,排除秦某的妨害行为。请问人民法院应如何对待双方的诉请?
解析:
(1)当事双方1992年以夫妻名义同居时不到法定婚龄,王某起诉“离婚”时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如果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按照离婚诉讼审理;如果双方不补办结婚登记,则按照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2)如果双方不补办结婚登记,不具有合法的夫妻身份;即使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彭某仅以《婚姻法》第4条为依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也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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⑵ 相比中国大陆,各国“婚姻法”有哪些各异的规定

我国婚姻家庭制度区际法律冲突的法律适用

(一)结婚的法律适用

婚姻关系的缔结及其有效成立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国际私法上,对结婚的实质要件,一般主张适用婚姻举行地法,或适用当事人本国法,或适用当事人住所地法或兼而有之地采用上述各种连点而依不同情况予以适用的混合制。①由于香港受英美法系的影响很深,在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上香港采取的是当事人住所地法。

在结婚的形式要件上,香港实行结婚注册制和结婚仪式制相结合的方式。香港关于婚姻成立形式要件的法律适用,采用婚姻缔结地法即凡在香港结婚不论当事人是否是香港居民都应适用香港法律规定。我国有关涉外婚姻缔结问题的规定,在立法上相当简单,那就是《民法通则》第147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从字面上来说,仅可作如下解释:第一,它只规定了涉外婚姻的一种即中国公民与外国人之间的结婚,至于中国公民之间在国外结婚或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在中国结婚则并非该条款所调整的范围。第二,它既指中国公民和外国人之间在中国境内的结婚,也指他们在中国境外的结婚。第三,该一条款实际上属于双边冲突规范,“婚姻缔结地”既包括结婚的实质要件,也包括结婚的形式要件。②但这条规定,并不完全符合我国的实际,不能绝对地把它作为处理所有涉外结婚法律适用的普遍规则。

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长期的司未能实践中,对涉外婚姻的法律适用;有一系列相关批复和文件。③这些文件和批复的主要法律精神是:⑴中国公民与外国人在中国结婚必须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实质要件;⑵双方都是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结婚也允许双方到我国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其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仍适用我国婚姻法。如果外国人具有同一国籍,则允许他们办理领事婚姻,适用外国法,但同时也要求他们遵守我国婚姻法的原则。⑶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外结婚,其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适用缔结地法,但不得违反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否则,该婚姻关系不为我国承认。⑷中国公民之间在中国境外结婚的按1983年11月28日外交部、最高法院等单位联合发布的规定,依婚姻缔结地法。④由于《民法通则》第147条未能完整而精确地概括我国的司法实践,与国际上通行的作法也不一致,表现在立法问题上的具体问题是:对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没有作不同规定。因香港的《婚姻条例》和大陆的《婚姻法》对婚姻的实质要件的规定不尽相同,最明显的就是对法定婚龄的规定,香港的《婚姻条例》规定,16岁以上的男女即可结婚;而大陆的《婚姻法》则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因此,香港居民在16岁时根据香港法律规定结婚,大陆法院应承认其婚姻有效。但对于16岁的香港居民与大陆已达到婚龄的中国籍公民结婚(在大陆),是否有效?这时应适用大陆法还是香港法?笔者认为,只要双方当事人符合各自属人法规定的结婚条件,就应认定其有效,而不应过于考虑他们的属人法是否存在抵触。对香港居民适用香港法,对大陆公民适用大陆法规定的条件,从而认定其有效。

因此,在处理大陆中国公民与香港居民之间的结婚问题,要分别考虑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准据法。世界各国对结婚的实质要件规定得比较严,而对形式要件则规定得比较宽。考虑到大陆与香港的法律冲突毕竟是一国之内的区际冲突,所以对于大陆公民与香港居民之间的结婚,其实质要件应适用以婚姻缔结为主,辅以当事人属人法即住所地法;而对形式要件应适当放宽要求,只要符合婚姻缔结地法就视为有效。关于结婚的法律适用,司法实践中还有几个问题需要特别指出。

第一是关于“同居”的法律地位问题。对同居者的法律地位的确认,各国的态度大不一样。如在美国,同居者视为“推定配偶”与合法配偶的地位一样受到保护。英国1975年的《家庭与扶养法例》中规定的“受扶人”就包括同居者在内。《婚姻法》修改之前,我国大陆对同居者则在不同时期内区别对待,分为事实婚姻和非法同居两种情况,这在最高法院1989年11月21日《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及1994年4月4日《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中有详尽的规定。《婚姻法》修改后,“同居”有二种含义。一种含义是指有配偶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这在最高法院法释(2001)30号“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条有明确的界定,这种意义的“同居”其实就是我们平常所说的包二奶、第三者插足、通奸、姘居等等破坏一夫一妻的行为,此行为被修改后的婚姻法所禁止,也是准予当事人离婚和离婚诉讼中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之一。(分别见婚姻法第3条、第32条、第46条)。第二种含义是指未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对这种“同居”而产生的纠纷,最高法院在法释(2001)30号中的第5条、第6条作了明确规定,即按具体情况分事实婚姻或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所以我国对“同居”采取的是区别对待的原则,由此而产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可按上述最高法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香港,“同居”被认为是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基于双方的合意发生的事实同居生活的行为,是一种特殊的契约。也就是说,“同居”在香港得到了认同。按香港法律,同居者不承担对方赡养或提供住所责任,同居者之间互不享有继承权,但法律允许女同居者申请照料所生子女的生活。所以对于同居问题,应分别适用双方当事人的属人法,采取宽容的态度认可,这与大陆与香港的实际情况较符合。

第二是关于无效婚姻的问题。根据香港的法律,无效婚姻是指违反结婚的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的不合法婚姻。在香港无效婚姻的原因总括起来大约有如下几种:⑴缺乏当事人的合意;⑵违反禁止近亲结婚的规定;⑶不具备结婚的法定方式;⑷重婚;⑸未达到法定婚龄等。这种婚姻从一开始就是无效的。我国《婚姻法》在1980年颁布时,对无效婚姻没有作明文规定,但在实践中也常常遇到此类问题。主要是婚姻违背当事人意愿或未达到法定婚龄或有诸如重婚、当事人为禁婚亲,当事人犯有禁止结婚的疾病等违背禁止结婚之规定的情况。这些情况的出现,常常成为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2001年4月28日全国人大修改《婚姻法》时,考虑到实践中出现的具体情况,从避免和减少违法婚姻的发生,维护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出发,规定上述违反结婚实质要件的情形,均为无效婚姻的法定原因。

对于含有涉外因素的婚姻是否有效的问题,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8条规定:“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离婚案件……认定其婚姻是否效,适用婚姻缔结地法”。

(二)离婚问题的法律适用

离婚是夫妻双方依照法律规定解除婚姻关系的行为。和结婚一样,由于历史传统和风俗习惯及法律规定的不同,各国的离婚制度差别很大,特别是有关离婚理由,离婚方式的规定有很多不同,因此关于离婚方面的法律冲突是很常见的。同时,离婚也必然涉及到离婚的程序,案件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等诸多问题。大陆和香港的离婚法律冲突问题也是如此。

按香港的《婚姻诉讼条例》的规定,香港实行诉讼离婚制,一切离婚都必须经过法院的审理,而离婚的唯一理由是“婚姻已破裂到无可挽回的程度。”而大陆按《婚姻法》的规定:离婚有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两种,离婚的理由是感情确已破裂。

国际私法上,对离婚的管辖,往往采用住所地标准和国籍标准,适用的法律也是法院地法或属人法等。

根据《婚姻诉讼条例》的规定,香港法院对夫妻双方或一方居住在香港、或结婚仪在香港举行并且结婚已满三年的,均有管辖权且适用法院地法。具体的范围是:⑴婚姻任何一方提了离婚时,必须是在香港定居的;⑵女方提出离婚的,申请离婚时必须居住在香港,并已定居三年;⑶妻子被丈夫遗弃或丈夫被香港当局递解出境;但丈夫在遗弃妻子前或递解出境前定居在香港的;⑷提出离婚申请时,当事人双方均居住在香港或被告居住在香港的;⑸结婚仪式在香港举行的。⑤

大陆对于离婚案件的管辖多采取地域管辖的原则,凡婚姻缔结地或被告住所地(包括最后居住地)在大陆的,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对于离婚的法律适用,依我国《民法通则》第147条规定:“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的规定,适用我国婚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

如果同一案件,大陆和香港都有管辖权的,一方在大陆起诉,一方在香港起诉,则由最先受理案件的法院行使管辖权。若双方当事人依法协议选择大陆(香港)管辖法院的,香港(大陆)应承认该法院有管辖权。因此,对离婚案件的管辖,应由当事人一方住所地法院管辖并适用法院地位。如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可由大陆法院与香港法院平等协商妥善解决。

离婚问题的法律适用,还涉及到一个重要问题,那就是离婚的法律效力问题。离婚,意味着婚姻关系的解体,不仅涉及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消灭,还涉及到子女抚养责任的分担,共同财产的分割,共同债务的消偿以及法定的救助义务等。离婚的效力是多方面的,但主要包括离婚判决的生效时间,离婚判决在身份方面的效力,离婚判决在子女教养、监护及夫妻间抚养的效力等问题。

关于离婚判决的生效时间问题,大陆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其判决的生效时间应按民诉法的规定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或上诉期限届满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即为生效判决。至于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中的中国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该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效力问题,最高法院于1990年8月28日曾作法民复(1990)12号批复:中国当事人一方持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其拘束力的,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经审查,如该外国法院判决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准则或我国国家、社会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拘束力;否则,裁定驳回申请。裁定一审终审,不得上诉,裁定生效的时间,即为判决生效时间。这一规定,是我国公共秩序保留条款适用的一种具体体现,显然适用于大陆对香港法院离婚判决的效力确认。根据《婚姻诉讼条例》香港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实行两级终审。香港区域法院行使初审裁判权、高等法院则行使终审裁判权。法院在处理案件时,采用双次复合判决的程序。一个离婚案件须经两次判决。第一次判决为临时判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三个月后,法院作出最后判决,这就是正式判决,正式判决既可以改判临时判决,也可以与临时判决相同。当事人对正式判决不服,可以向高等法院上诉。对离婚判决的生效时间问题,要以法院地法为准据法。

关于离婚判决在身份方面的效力,离婚判决在子女教养、监护及夫妻间抚养的效力问题上,笔者认为,也应以法院地法为准。至于离婚程序方面的规定,凡在大陆离婚的,依大陆法规定,凡在香港离婚的,依香港法规定。

(三)夫妻关系的法律适用

夫妻关系就是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两方面。夫妻关系属于婚姻效力的范畴,同时也是离婚后果所必须涉及的问题。所以,有关夫妻关系的法律适用,也是大陆与香港婚姻家庭制度区际法律冲突应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

夫妻人身关系包括姓名权、住所决定权、从事职业和社会活动权,同居之义务、扶助义务、贞操义务等内容。⑥有关涉外夫妻人身关系方面的法律适用,在我国大陆,除了《民法通则》第148条规定的“扶养适用于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及最高法院关于此条的司法解释外,法律均没有明文规定。但这条规定所说的与被抚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既可以是被扶养人的本国法或住所地法,也可以是抚养人的本国法或住所地法,还可以是法院地法。总之,是要选择对被抚养人最为有利的法律作为准据法。所以,对于涉港案件的夫妻人身关系的其他方面的法律适用,可参照此执行。

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是指在财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主要包括结婚对双方当事人的婚前财产发生什么效力,婚姻存续期间所获财产的归属以及相关债权债务关系。国际私法上,解决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冲突时,最先考虑的是夫妻财产制是否允许当事人意识自治和对动产、不动产是统一适用一种准据法还是分别适用不同的准据法,以及当事人的属人法原则。

在我国大陆,没有解决涉外因素的夫妻财产关系的冲突规范。1980年《婚姻法》第13条规定的“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只在立法上确立了我国夫妻财产关系的制度主要是夫妻共同所有制,同时也承认了婚姻当事人的意识自治。夫妻财产的共有制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有共同分割财产的权利。但这种规定比较原则、抽象,在实践中不易操作。从2001年4月修改的婚姻法第17条至第19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夫妻财产制采用双轨制,即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两种兼合有之。但从两者的关系来看,我国目前确定的是以法定财产制为主,约定财产制为辅的夫妻财产制。婚姻当事人之间未订立关于财产的约定或者其约定不明确,或者其约定无效时,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这说明夫妻间关于财产问题的约定,其法律效力高于法定夫妻财产制。

在香港,按《婚姻条例》的规定夫妻之间实行分别财产制,财产在谁名下,谁就是财产的所有人。夫妻双方婚前和婚后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并单独行使管理权、收益权和处分权,但也不排斥妻以契约形式将其财产的管理权交给丈夫或双方拥有一部分共同财产。如夫妻双方对财产所有权争议时,当事人须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财产的所有人。

所以,凡涉及到夫妻财产关系方面的纠纷,若当事人有约定的,只要这种约定不违背婚姻缔结地法律,则按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的,不动产按不动产所在地法,动产按财产所有人的住所地法。目前,世界多数国家在解决这一冲突时,对夫妻关系不分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适用同一冲突原则,以便于法院及时处理涉外夫妻关系的纠纷。据此,在司法实践中,对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可按夫妻人身关系的法律适用原则,按与夫妻关系有最密切关系的法律。

(四)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适用

父母子女关系,又称亲子关系,父为父母,子为子女,是基于子女出生或收养的事实而形成的一种关系。由于父母子女关系的成立有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和收养等三种方式,于是便产生了三种不同的准据法。

1、婚生子女关系的法律适用。

我国大陆没有确定婚生地位的准据法,只在《婚姻法》中认为在合法有效的婚姻中出生或受胎的即为婚生子女,即子女是否婚生完全取决于父母的婚姻效力。香港主要是以子女出生时父的住所地法为决定其是否婚生的准据法。国际私法上,解决子女婚生问题的立法,已趋向于选择旨在保护子女利益的准据法。因此,笔者认为,在审理涉港的有关婚生地位问题的法律适用方面,应顺应这种潮流,适用更有利地子女系婚生的法律。

2、非婚生子女准正的法律适用。

非婚生子女是指非婚姻关系以及无效婚姻受胎所生子女。国际私法上,把非婚生子女因父母结婚或认领而取得婚生子女的资格的制度叫准正。准正的方式有三种,一是因父母事后婚姻而为的准正;二是以国家行为方式而为的准正(这种办法在父母一方死亡或由于其他原因使结婚成为不可能时,有助于解决非婚生子女的准正问题);三是生父对非婚生子女的认领。香港对非婚生子女的准正,一般采用父母婚姻缔结地法或者属人法来解决。我国大陆没有准正的立法规定,更没有分别规定各种准正方式的准据法。但根据司法部公证律师司1988年9月19日《关于确认和认领非婚生子女函》和司法部公证司1989年6月23日《关于办理认领亲子公证的复函》的精神来分析,我国对非婚生子女的准正是本着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的原则,适用被认领人住所地法或认领人住所地法。司法实践中,可根据实际情况,采用“更有利于非婚生子女准正的法律”,以此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

3、收养关系的法律适用。

收养是通过法律程序在收养人和他人子女(被收养人)之间创设父母子女关系的一种制度。国际私法上的收养关系的法律适用,就其形式要件而言,大多数国家主张适用收养成立地法,而对收养的实质要件,一般适用法院地法、收养人的属人法、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各自本国法、被收养人的本国法。

香港的法律对收养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规定适用法院地法。依照我国大陆的《收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及司法部、民政部于1993年11月10日联合发布的《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符合收养法的条件,并不得违背收养人经常居住地国的法律”来看,我国大陆对涉外收养关系的法律适用,实质上是要求重叠适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各自的属人法。

因此,对于涉港的收养案件,对收养的实质要件应适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各自的属人法,对收养的形式要件应适用收养行为地法。

综上,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区际法律冲突,是我国国际私法研究中的一个新的课题,更成为民法学研究的重心,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存在一个不断探索的过程,解决这些区际法律冲突,也需要一个相当长的时期。但对具体问题的具体操作,应着重我国的实际,参考国际私法的规范,以妥善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⑶ 印度的婚恋观

一:是否一夫多妻?
1955年《印度婚姻法》中明确规定,禁止配偶在世的印度教徒结婚。也就是说,无论一夫多妻还是一妻多夫,都是违法的。但是这个法律仅对“印度教徒”适用。而基督教徒则早在1860年《印度刑法》第494条和495条就作出了禁止性规定。于是剩下的就是穆斯林社区了。根据教法,穆斯林允许拥有不超过四位妻子。
此外,尽管违法,在习俗上有些印度教家庭也仍然存在一夫多妻现象。只是后续的配偶不被法律承认,且原配可以提告重婚。然而落后地区农村,法律的效力无法与传统抗衡。在2005年的普查中,有2%印度教家庭的妇女报告说丈夫有其他妻子,这个比例甚至高于穆斯林社区。
二:是否童婚?
印度一直是童婚最多的国家。还是2005年的统计,47%女性初婚在18岁以下。2007年印度实施《禁止童婚法》(Prohibition of Child Marriage Act),父母嫁未成年女儿最高可处两年监禁和10万卢比罚款,本人可宣布婚姻非法。至2016年,童婚比例下降到27%。2017年最高法裁定,与未成年妻子发生关系视为强健。这一判决被认为意义重大。此外,同上一个问题,禁止童婚法也特别写明了不适用于穆斯林社区。
印度嫁妆的实质是原生家庭在女儿出嫁时作财产预分配,比如家有一儿一女,女儿出嫁就给她分割一部分家产。就像我们认为嫁妆制度奇葩一样,彩礼制度对他们来说也难以理解。因为嫁妆不足烧死新娘确有个案,但往往主因是其他矛盾。在现代印度社会,这也属于极端事件,行兇者也会受到法律审判和舆论谴责。
三:关于彩礼
其实无论嫁妆彩礼,根本矛盾都在于女性自身有无财产权,而不在于夫家和父家谁承担。嫁妆本质上是父系财产的提前分配。因为女儿被认为出嫁即从夫,与原家庭不再有继承关系,她所在的家庭便将应属于她的那部分财产转移到夫家。而彩礼则作为夫家对女性出生家庭的答谢,它作为“礼”的设置原本是象征性的,至于后来演变成高额彩礼,属于变相买卖婚姻。嫁妆和彩礼哪种更合理?确切地说,假如女性自身没有独立财产权,那么二者都和她们无关,二者都不合理。
顺便辟个谣,这两天盛传的“印度女子因嫁妆被夫家暴打”,发生在奥里萨的Kendrapara,原因是住房纠纷,跟嫁妆没有一毛钱关系。说真的印度社会不合理之处太多了,完全不必要再人为制造所谓的“奇葩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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