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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婚姻法年会在哪里举办

发布时间:2023-05-22 01:14:43

Ⅰ 怎样写婚姻法上的调查报告

根据你院法(民一)明传(2002)第l号和(2002)法民一字第1号通知,我院组织人员就《婚姻法》适用中的若干问题进行了调查,现报告如下: 一、贯彻实施新婚姻法的情况
新《婚姻法》颁布实施后,我们迅速组织力量,展开了对新《婚姻法》的宣传学习活动。
——邀请最高法院的专家、领导就婚姻家庭案件中的理论和实务问题进行专题讲座,对保证适用法律的准确性起到了重要作用。 ——组织民事审判人员认真学习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并利用院长培训班、庭长培训班、审判长培训班等各种形式,对审判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全庭人员还于2002年3。4月份参加了最高法院在全国举办的《婚姻法》等司法解释学习班,进一步领会了新颁法律的精神。 ——联系审判实际,在《山东法制报(审判周刊)》上辟出专栏进行针对修改后的婚姻法有关理论问题的探讨,使大家明确了立法目的,掌握了立法精神,正确理解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能够准确地适用婚姻法。

——为指导审判实践,编写了《新编婚姻法的适用》等业务书籍。 ——针对婚姻法司法解释在理解和适用中可能存在的问题,我们拟于2002年5~6月份与山东省法官学院共同举办《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培训班,计划培训审判人员1000人左右。
——在审判方面,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结合审判实际,注重对新《婚姻法》的运用。据统计,2002年第一季度,我省各级人民法院共受理婚姻家庭案件21813件,其中涉及离婚的案件18595件,宣告婚姻无效和撤销婚姻的案件12件,涉及财产的案件232件,涉及探望权的案件25件,涉及抚养、扶养关系的案件1046件,涉及解除同居关系的案件231件,分别占一季度受理案件总数的85.25%、0.06%、1.6%.、0·11%、4·80%和1.06%。共结案10913件,其中离婚案件结案6051件,占结案总数的55.45%。在离婚案件中,共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案件1479件,占离婚案件结案总薮的24.44%,调解解除婚姻关系案件3078件,占离婚案件总数的50.87%。从审理情况来看,各级法院在贯彻《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保护婚姻家庭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二、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从各地的审判实践来看,问题集中体现在离婚时的财产分割、探望权的行使和保护、离婚中的过错赔偿等方面。 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私营企业蓬勃发展,相伴而生的是夫妻离婚时的企业分割问题,有的是婚前一方创办的企业,婚后夫妻共同经营,有的是婚后夫妻共同创办的企业,还有的是婚后一方继承家族产业而夫妻共同经营,对于这些企业,应当按何种原则予以处理,是一个涉及到各个部门法的问题,需要综合各部门法的规定加以处理。 随着我国鼓励民间资本兴办教育机构的政策的实施,出现了一批私立学校,对于夫妻共同创办的私立学校,在离婚时应当如何处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若完全按照有关行政法规来处理,对当事人又显失公平。
对于家庭财产保险的赔偿金、一方参加人身保险所获得的赔偿金应当如何处理,在实践中也不好把握。 对于一方的股票、股权,在认定和评估、处理方面也存在一定的困难。
对于夫妻的房产,因涉及到房改,其中的关系错综复杂,稍有不慎,容易出现偏差。 对于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等承包经营权应当如何处理? 新婚姻法规定了离婚后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但这种权利应当如何行使,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除了夫妻之外, 婚姻家庭纠纷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第三者有无探望该子女的权利?侵害探望权的责任形式是什么?
第三者插足的案件,无过错一方以侵犯配偶权为名起诉的,应如何处理?如何认识过错赔偿的性质?有过错方提出离婚而无过错方不同意离婚的应如何处理?等等。
我们认为,存在以上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
就立法方面而言,由于法律不可能事无巨细,要求法律对所有可能的情况都作出规定是不现实的,立法虽然要求遵循法律体系的统一性的原则,但立法过程中的疏漏也是在所难免的;就审判人员的素质而言,由于我国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对法律的理解不可能全部达到准确、透彻的程度,因此,在某些人看来不成问题的“问题”,在另一些人看来可能就是法律的“难题”,在具体的适用过程中就可能因为理解的不同而作出不4.离婚时住房的处理
住房是家庭的重要财产,是家庭生活中心。住房可以分为公有房屋和
私有房屋,实践中的问题主要出现在公有房屋的处理上。当前我国住房制
度改革不断深入发展,公有房屋权属状况千差万别,尤其是房改房屋在离
婚时的处理,成为审判实践中的热点和难点。
我们认为,当前,国家对房改房屋引起的社会关系的调整尚没有明确
的法律规定,多数是依据国家关于住房制度改革的政策,由此而引发的案
件,在具体处理中,政策性强,法律依据不足,存在较大的难度。因此在
审理涉及房改房的离婚案件时,应当坚持维护我国房地产市场运行秩序和
我国住房制度改革成果的原则,坚持维护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既
要讲究社会效果,也要讲究法律效果。在审判实践中,应准确理解和认真
把握国家有关住房制度改革的政策规定和精神,坚持《婚姻法》的基本原
则,妥善处理好涉及房改房的各类离婚案件。
(1)要认真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购房资格和房屋的权属性质,按照市场
经济的运行规则办事,尊重当事人的合法约定,保护当事人享有的房改福
利。
对婚前一方当事人出资购买的全部产权房屋,应属于购房方的婚前个
人财产,离婚时应归购房方个人所有。对婚前一方当事人借款购买的全部
产权房屋,婚后夫妻共同出资偿还的,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对婚前一方当事人出资取得部分产权的房屋,属于出资方的个人财产,
离婚时仍应归出资人所有。婚前个人借款出资购买的部分产权房屋,婚后
由夫妻共同偿还的,应认定夫妻共同享有该房屋的部分产权。
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以一方名义购买的房改房屋,属于另一方
按照房改政策规定的不在本单位购房,但将本人购房的福利待遇合并于购
房的一方取得的,购买的房改房屋的价格实际上反映了夫妻双方共同的房
改福利,因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改房屋应当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区
分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对夫妻双方均认为参加了房改并已缴纳了购房款,有关部门也认定确
已参加了房改,只是由于房改部门的原因没有发放房产证的,根据当前房
改的政策规定,确认房改产权不能以是否持有房产证作为确认产权归属的
惟一条件。因此,只要有证据证明已经缴纳了购房款,就应当认定夫妻双
方共同拥有房改房屋的全部或部分产权。
对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家庭成员共同出资,以夫妻一方名义购买
的房改房屋,原则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其他家庭成员的出资应作
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不宜将房屋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
(2)房改房屋的价值确定与分割方法
房改房屋的价值应当由房管部门按照同类房屋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以
后确定。
部分产权的房改房应当在扣除了房改房屋的土地价格、单位享有的产
权份额和各种税费以后再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分割。另外,部分产权房屋体
现了售房单位与职工之间的特定关系,其所有权并未完全转移到购房者手
中。因此部分产权房屋主体的变更需要经过单位的同意。
对不宜分割的较小房屋,可以采取竞价的办法判归出价高的一方,再
386 婚姻家庭纠纷
由获得房屋的一方给对方以相应的补偿。房改房屋较大的,在不损坏房屋
结构,不降低房屋价值的情况下可以分割,或者调一换二。
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能够上市交易的房改房屋,判给一方所有的,
取得房屋的一方,应当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对方一半的经济补偿。对
于某些不能上市交易的房改房,如校园内不能分割的和封闭管理的住房、
4.离婚时住房的处理
住房是家庭的重要财产,是家庭生活中心。住房可以分为公有房屋和
私有房屋,实践中的问题主要出现在公有房屋的处理上。当前我国住房制
度改革不断深入发展,公有房屋权属状况千差万别,尤其是房改房屋在离
婚时的处理,成为审判实践中的热点和难点。
我们认为,当前,国家对房改房屋引起的社会关系的调整尚没有明确
的法律规定,多数是依据国家关于住房制度改革的政策,由此而引发的案
件,在具体处理中,政策性强,法律依据不足,存在较大的难度。因此在
审理涉及房改房的离婚案件时,应当坚持维护我国房地产市场运行秩序和
我国住房制度改革成果的原则,坚持维护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既
要讲究社会效果,也要讲究法律效果。在审判实践中,应准确理解和认真
把握国家有关住房制度改革的政策规定和精神,坚持《婚姻法》的基本原
则,妥善处理好涉及房改房的各类离婚案件。
(1)要认真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购房资格和房屋的权属性质,按照市场
经济的运行规则办事,尊重当事人的合法约定,保护当事人享有的房改福
利。
对婚前一方当事人出资购买的全部产权房屋,应属于购房方的婚前个
人财产,离婚时应归购房方个人所有。对婚前一方当事人借款购买的全部
产权房屋,婚后夫妻共同出资偿还的,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对婚前一方当事人出资取得部分产权的房屋,属于出资方的个人财产,
离婚时仍应归出资人所有。婚前个人借款出资购买的部分产权房屋,婚后
由夫妻共同偿还的,应认定夫妻共同享有该房屋的部分产权。
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以一方名义购买的房改房屋,属于另一方
按照房改政策规定的不在本单位购房,但将本人购房的福利待遇合并于购
房的一方取得的,购买的房改房屋的价格实际上反映了夫妻双方共同的房
改福利,因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改房屋应当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区
分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对夫妻双方均认为参加了房改并已缴纳了购房款,有关部门也认定确
已参加了房改,只是由于房改部门的原因没有发放房产证的,根据当前房
改的政策规定,确认房改产权不能以是否持有房产证作为确认产权归属的
惟一条件。因此,只要有证据证明已经缴纳了购房款,就应当认定夫妻双
方共同拥有房改房屋的全部或部分产权。
对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家庭成员共同出资,以夫妻一方名义购买
的房改房屋,原则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其他家庭成员的出资应作
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不宜将房屋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
(2)房改房屋的价值确定与分割方法
房改房屋的价值应当由房管部门按照同类房屋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以
后确定。
部分产权的房改房应当在扣除了房改房屋的土地价格、单位享有的产
权份额和各种税费以后再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分割。另外,部分产权房屋体
现了售房单位与职工之间的特定关系,其所有权并未完全转移到购房者手
中。因此部分产权房屋主体的变更需要经过单位的同意。
对不宜分割的较小房屋,可以采取竞价的办法判归出价高的一方,再
386 婚姻家庭纠纷
由获得房屋的一方给对方以相应的补偿。房改房屋较大的,在不损坏房屋
结构,不降低房屋价值的情况下可以分割,或者调一换二。
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能够上市交易的房改房屋,判给一方所有的,
取得房屋的一方,应当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对方一半的经济补偿。对
于某些不能上市交易的房改房,如校园内不能分割的和封闭管理的住房、
(二)探望权问题
探望权是新《婚姻法》新增加的内容,我国《婚姻法》关于探望权的
规定具有如下特点:一是探望权的主体有限。探望权的主体仅限于不直接
第二部分:适用法律 393
抚养子女的另一方配偶。这与国外一些国家将探望权的主体扩大至夫或妻
以外的其他人是不同的。二是探望权的行使方式规定的较简单,其时间、
地点、次数等均可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人民法
院在判决时,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三是人民法院在决定探望权的中止和
恢复上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只要是父或母的探望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
的,人民法院都可以判决中止探望权。
由于婚姻法的规定过于简单、原则,探望权制度并不完善。实践中亟
待解决的问题主要有:第三人可否享有探望权?探望权应如何行使?侵害
探望权的责任应当如何认定和承担?
1.关于第三人的探望问题
早在《婚姻法》的修改过程中,就有人提出了第三人探望的问题。认
为在我国当前的家庭生活中,隔代亲是普遍现象,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
子女、外孙子女之间往往具有深厚的感情,这种感情并不比父母子女之间
的感情差多少。据调查,在农村有70%。80%的学龄前儿童白天由祖父母
照看;在城镇,大约50%的学龄前儿童、低年龄小学生主要由祖父母负责
接送上幼儿园、小学。允许夫妻离婚后祖父母、外祖父母探望孙子女、外
孙子女有利于孙子女、外孙子女的身心健康,符合社会主义道德建设的要
求,也是维护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体现。因此,除了父或母之外,不与孙
子女、外孙子女共同生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也应享有探望权。况且,我
国法律并不禁止这种探望权。新婚姻法实施后,仍有人坚持这一主张,并
认为我国《婚姻法》第28条实际上规定了特殊情况下祖父母可以并且应当
探望孙子女。
我们认为,婚姻法意义上的探望权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的法定
权利,该权利是特定的身份权利,不可转让,不可非法剥夺。它可以保证
夫妻离异后非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与子女定期相聚以满足其精神上的需要。
有利于减轻家庭解体给子女带来的伤害,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既然新
婚姻法规定了其权利主体只有父或母,则其他人就无权行使这项权利,探
望权主体的扩大已不是司法解释所能够解决的。但是,祖父母、外祖父母
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的感情满足需要在我国是实际大量存在的,如果
一律不允许他们之间的探望,显然是不妥的。这个问题不应从扩大探望权
角度解决,而应从有利于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育和健康成长,
从权利义务关系上允许其相互探望,而不是新《婚姻法》第38条规定的父
或母单独行使的探望权。《婚姻法》中并不存在特殊情形下祖父母、外祖父
母的探望权,《婚姻法》第28条所规定的是祖父母、外祖父母对父母已经
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义务,这与《婚
姻法》第29条规定的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抚养能力
的未成年弟妹的扶养义务在性质上是相同的。在上述情形下,扶养人或抚
养人实际上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他们的“探望权”是基于监护关系而自
然发生的,并非婚姻法意义上的探望权。

Ⅱ 新婚姻法2022关于离婚彩礼

夫妻离婚彩礼可以退吗
看情况,有的可以。
1、什么是彩礼。这里所说的彩礼,在一些地区又称聘礼,具有严格的针对性,仅仅是指按照当地习俗,男方在婚前给予女方一定数量的现金或财物,表示其欲与对方缔结婚姻的诚意,中国古代的法律将由此形成的婚姻称作“聘娶婚”。因此,若男方向对方支付财物,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为了与对方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而必须给付,具有明显的地方习俗性的,属于彩礼。若给付的财物不是按照当地的风俗习惯不得已而给付,或者在当地不存在必须给付彩礼方能缔结婚姻关系的风俗习惯,而是男方完全自愿给付且不附加任何条件的,则属于一般赠与行为,不属彩礼的性质。应当按照一般的赠与处理,离婚时如果不是女方自愿返还,法院一般判决不予退回。
2、哪些情况下应当返还彩礼。2004年4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就彩礼的返还作了明确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因此,如果符合上述三种情形之一,男方可以要求女方(包括女方家庭实际接受彩礼的亲属)返还彩礼;否则,彩礼在离婚时不予返还。当然,如果女方自愿返还,则不受此限。

5、对于彩礼的给付、接受主体应当作宽泛解释。实践中,给付彩礼并不单纯的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常常涉及到两个家庭之间的往来。对于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应作广义的理解,不能仅仅局限于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本人,应包括各自的亲属。现实生活中,彩礼往往是给付了女方的娘家,真正用于男女结婚的很少;许多时候,彩礼是全家用共同财产给付的,甚至是全家共同举债所为。考虑到这些具体的情况,如果将给付人的主体和收受人的主体都作限制性解释的话,不利于这类纠纷的妥善解决。
6、给付彩礼后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双方并未真正在一起共同生活,对于要求返还彩礼的,应予以支持。双方登记结婚后,如果一直没有共同生活,也就没有夫妻之间相互扶助、共同生活的经历,实质意义上真正的共同生活还没有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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