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怎么样的结婚证生效
1. 在我国,结婚证一般何时生效
1、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签发的证明婚姻关系有效成立的法律文书。
正本一式两份,男女双方各持一份,其式样由民政部统一制定,由省、自治区、直亮和辖市人民 *** 统一印制,由县、市辖区或不设区的市人民 *** 加盖印章,结婚证书须贴男女双方照片,并加盖婚姻登记专用钢印。若结婚证丢失了可以民政局申请补办。
2、我国《婚姻法》第八条的规返键拍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
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由此可知,婚姻登记的时效是证件材料齐全,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
2. 结婚证何时生效
结婚证何时生效: 1、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签发的证明婚姻关系有效成立的法律文书。
正本一式两份,男女双方各持一份,其式样由民政部统一制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统一印制,由县、市辖区或不设区的市人民 *** 加盖印章,结婚证书须贴男女双方照片,并加盖婚姻登记专用钢印。若结婚证丢失了可以民政局申请补办。
2、我国《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
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由此可知,婚姻登记的时效是证件材料齐全,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 在我国,并不是所有的男女到婚姻登记处申请结婚登记都是可以顺利领取到结婚证的,此时需要看当事人是否都满足了结婚条件,同时对于当事人而言也要知道领结婚证要哪些证件,如果证件不齐全的话,那也是无法顺利领取到结婚证的。
3. 多少人证婚法律生效,婚姻生效
婚姻是否生效与多少证婚没有任何关系,就好象明天天气阴晴与多少车辆之间没有任何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六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漏羡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八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第十一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十二条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条 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第五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第六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五条的原则处理。
第八条 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 婚姻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② 婚姻法第八条补办结婚登记要走什么程序婚姻效力才有溯及力
你好
对于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共同生活的,如果在1994年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而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可以认定为事实婚姻。1994年后我国法律不承认事实婚姻,因此按同居关系处理。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八条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渗宴消结婚登记。补办登记的申请和结婚登记申请要求一样,能否批准,有婚姻登记计机关经审查决定。如果符合《婚姻登记条例》关于结婚所具备的条件,就应当补办结婚登记,成立合法夫妻关系,子女也视为婚生子女。补办结婚的结婚登记与祥模结婚登记具有同等效力。
就其效力从何时起算的问题,就法理而言,既然是补办,当然承认其有追溯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施要件时起算。这条规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认定、夫妻关系合法存续期间的计算等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男女双方结婚的实质要件为:
(一)结婚必须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方加以干涉;
(二)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
(三)双方不是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四)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丛知;
(五)双方均无重婚行为。
③ 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和程序是什么
结婚 的法定条件有以下几个: 1、男女双方必须完全自愿。 2、男女双方必须达到 法定结婚年龄 。 3、男女双方必须是均无配偶的结合。 4、男女双方必须到 婚姻登记 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5、不得违反 禁止结婚 的规定。 结婚的程序就是要履行登记手续,登记是男女婚姻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 《 婚姻法 》(自2021年1月1日起废止)第八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 结婚登记 。符合本 法规 定的,予以登记,发给 结婚证 。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④ 婚姻法对补办的结婚证,有什么规定
婚姻法对补办结婚登记的规定针对我国目前“不登记”结婚的现状,婚姻法第8条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该条规定的立法原意是基于我国实际情况,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关系的一种补救规定,同时也是对结婚登记必要性的着重强调。在实际操作中,要掌握如下方面:首先,并不是所有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男女均可补办结婚登记。根据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主体必须是已经具备法定结婚实质要晌悄件,而只是欠缺法定结婚形式要件的男女双方。应当注意的是,补办登记和程序与一般的登记程序是相同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其次,补办婚姻登记的婚姻关系效力具有溯及力。补办登记的婚姻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也就表明它不仅认可事实婚姻关系在补办登记后的合法婚姻效力,而且对补办漏嫌婚姻登记前的事实婚姻关系也予以认可。但是,对补办登记前婚姻效力的追溯及认可,是以男女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而不是溯及到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时,因为男女同居可能会有一方或双方不符合法定结婚条件,不能将这时的同居关系按具有婚姻效力对待。【相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修正)[20010428]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11225] 第四条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七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宴搜渣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⑤ 请问1979年结婚至今未领结婚证
法律上你现在属于事实婚姻,可补向当地民政局补领结婚证。
可以补领结婚证,结婚时间一般也从1979年开始起算,你们俩的关系属于事实婚姻关系。耐雹
相关法律规定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第五条第一项“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昌桐帆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轮孝《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⑥ 新婚姻法解释一全文内容是什么
新 婚姻法 解释一全文内容是什么 第一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 家庭暴力 ”,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第二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 同居 住。 第三条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 诉讼 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 裁定驳回起诉 。 第四条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 结婚登记 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 结婚 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 离婚 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 婚姻登记 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 事实婚姻 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 解除同居关系 处理。 第六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 继承权 的,按照本解释第五条的原则处理。 第七条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 婚姻无效 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 (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三)以有 禁止结婚 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第八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涉及 财产分割 和 子女抚养 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第十条婚姻法第十一条所称的“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 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当事人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第十二条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一年”,不适用 诉讼时效中止 、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第十三条婚姻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者 可撤销婚姻 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 结婚证 书并将生效的 判决书 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五条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 证据 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 夫妻共同财产 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 举证责任 。 第十九条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 丧失劳动能力 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 抚养费 ”,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 医疗费 等费用。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 第二十三条婚姻法第三十三条所称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以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前三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 夫妻感情破裂 的情形予以判断。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 第二十六条未成年子女、直接 抚养 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 法定监护人 ,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 第二十七条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第二十八条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 精神损害赔偿 。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 离婚诉讼 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 起诉离婚 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 一审 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二审 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 诉讼时效 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 第三十二条婚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 强制执行 的规定,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婚姻法修改后正在审理的一、二审 婚姻家庭 纠纷案件,一律适用修改后的婚姻法。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如与本解释相抵触,以本解释为准。 第三十四条本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我国追求婚姻自由,新婚姻法比较公平、公正。婚姻法包含了很多内容,有离 婚后财产 的分割、 孩子抚养权 的归属、以及什么是无效婚姻等。做为即将踏入婚姻殿堂的小伙伴,要了解一下婚姻法,即是对自己的负责,也是对另一半的负责。
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为了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 》等法律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 家庭暴力 ”,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第二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 同居 ”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第三条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四条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 结婚登记 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 结婚 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 离婚 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 事实婚姻 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 同居关系 处理。 第六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 继承权 的,按照本解释第五条的原则处理。 第七条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 一以 重婚 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第八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涉及 财产分割 和 子女抚养 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第十条婚姻法第十一条所称的“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 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当事人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第十二条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一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第十三条婚姻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 结婚证 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五条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旁槐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 夫妻共同财产 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姿培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迹启唯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第十九条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 教育 ,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 抚养费 ”,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 第二十三条婚姻法第三十三条所称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以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前三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 第二十六条未成年子女、直接 抚养 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 监护人 ,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 第二十七条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第二十八条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 精神损害赔偿 。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 侵权 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 起诉离婚 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 第三十二条婚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 强制执行 的规定,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婚姻法修改后正在审理的一、二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一律适用修改后的婚姻法。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如与本解释相抵触,以本解释为准。 第三十四条本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更正 现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0号、31号司法解释中有关问题,更正如下: 一、法释〔2001〕3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第二十三条:可以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的“第二款”,应为“第三款”; 二、法释〔2001〕3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 开庭审理 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中: 1、第二条末尾“:”应为“;”; 2、第六条中的“(五)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按本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中的“第(四)项”应为“第(五)项”; 3、第八条中的“根据本规定第六条第(二)、(三)、(四)、(五)、(六)项”中的“(六)”应予删掉; 4、“第二十四”应为“第二十四条”; 5、“第二十九条”应为“第二十八条”。 特此更正。 二○○二年一月十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 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