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苏大自考法学教材,自考法学教材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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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法律要买哪些书?自考法律专业要买的书有:
序号课程代码科目名称出版时间作者出版社
13708中国近现代史纲要2015李捷王顺生高等教育
23709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概论2015卫兴华赵家祥北京大学
30015英语二2012张敬源张虹外教研
40167劳动法2011郭捷北京大学
50227公司法2008顾功耘北京大学
60230合同法2012傅鼎生北京大学
70226知识产权法2010吴汉东北京大学
80246国际经济法概论2015余劲松北京大学
90228环境与资源保护法2013汪劲北京大学
100249国际私法2005李双元北京大学
115680婚姻家庭法2012马忆南北京大学
120262法律文书写作2006宁致远北京大学
130233税法2008许孟洲北京大学
145678金融法2008吴志攀北京大学
150169房地产法2012楼建波北京大学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简称自考,1981年经国务院批准创立,是对自学者进行的以学历考试为主的高等世仿教育国家考试。是个人自学、社会助学和国家考试相结合的高等教育形式搜凳纤,是我国社会主义高等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任务是通过国家考试促进广泛的个人自学和社会助学活动,贯彻宪法鼓励自学成才的有关规定,进行以学历考试为主的高等教育国家考试。造就和选拔德才兼备的专门人才,提高全民族的思想道德、科学文化素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法律专业培养系统掌握法学知识,熟悉我国法律和党的相关政策,能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特别是能在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仲裁机构和法律服务机构以及涉外、涉侨等部门从事法律工作的高级专门人才。
自考法学需要准备什么?买哪些书?你问的有点笼统,你是准备考法律专业呢,还是律师专业?
法律专业的考试科目:
序号代码课程名称学分使用教材备注
教材名称版次编者出版社
103708中国近现代史纲要2《中国近现代史纲要》2008年版王顺生、李?捷高等教育出版社思想政治
203709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概论4《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概论》2008年版卫兴华、赵家祥北京大学出版社
300015英语14《大学英语自学教程》99/98版高远高等教育出版社公共课
400262法律文书写作3《法律文书写作》2006年版宁致远北京大学出版社
500249国际私法4《国际私法》2005年版李双元北京大学出版社
600246国际经济法概论6《国际经济法概论》2005年版陈安北京大学出版社
700230合同法4《合同法》2004年版王利明、崔建远北京大学出版社
800228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4《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2006年版金瑞林北京大学出版社
900227公司法4《公司法》2008年版顾功耘北京大学出版社
1000226知识产权法4《知识产权法》2003年版吴汉东北京大学出版社
1100167劳动法4《劳动法学》2003年版贾俊玲北京大学出版社
1205680婚姻家庭法3《婚姻家庭法(一)》2004年版杨大文、马忆南北京大学出版社
1300263外国法制史4《外国法制史》2000年版由嵘、胡大展北京大学出版社考生任选三门。
免试英语者另选四门加考课程,不低于14学分。
1400264中国法律思想史4《中国法律思想史》2004年版杨鹤皋北京大学出版社
1500265西方法律思想史4《西方法律思想史》2008年版徐爱国北京大学出版社
1605678金融法4《金融法》2008年版吴志攀、刘燕北京大学出版社
1700233税法3《税法》2008年版徐孟洲北京大学出版社
1800257票据法3《票据法》2007年版付鼎生北京大学出版社
1900258保险法3《粗悄保险法》2000年版覃有土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0259公证与律师制度3《公证与律师制度》2006年版陈光中、李春霖北京大学出版社
2100169房地产法3《房地产法》2006年版程信和、刘国臻北京大学出版社
22毕业论文不计学分
律师专业考试科目:
序号课程代号课程名称学分
1022毛泽东思想概论2
2033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原理3
3301英语14
4728中国法制史5
5216劳动法4
6729律师执业概论5
7730国际贸易法5
8731知识产权法4
9732公司法4
10733合同法4
11734环境法与资源保护法4
12735证据法学6
13736市场竞争法概论4
14737国际投资法4
15738税法3
16739保险法3
17740金融法4
18741房地产法3
19742会计法与审计法4
20222法理学6
21224宪法学4
22225民法学6
23226刑法学7
24228民事诉讼法学4
25毕业论文
16-19四门课程为不考英语者的必考课程;
20-24五门课程为加考课程。
法学类专业专科毕业生可直接报考本专业;
非法学类专业专科及专科以上毕业生报考本专业,需加考:“法理学”、“宪法学”、“刑法学”、“民法学”和“民事诉论法学”五门课程
你也可以到当地的自考办,你报名的时候会给你提供自考的相关资料的,什么都有。希望能帮助到你。
网上能买到日本法学教材么?很难买到,你上当当网、卓越网上找找,希望我的回答对你有用。
2013年济南自考法学专业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的教材是哪?2013是2013版的。现在基本都是13版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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⑵ 新婚姻法,要是男人在婚后出轨那女人可否根据法律向男方提出补偿呢,法律是不是也会帮助无过错一方呢
无论是腊御男人还是女人婚后出轨的,对方都可以向轮宴岩过错方提出祥闭补偿的。法律也是会帮助无过错方的。前提是要有对方出轨的证据。
⑶ 遗赠抚养协议 相关论文 急求 万分感谢
[摘 要]新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完成了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从道德入法律的升华,而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要求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事由范围偏窄,应作目的性扩张解释使之更符合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加之婚姻本质上即为包含特定人身关系的契约,而婚姻法中也不应缺乏对契约观的恰当移植,因此本文认为上海市闵行区法院对全国首例对夫妻间忠诚协议所做的判决,无论在法律上还是法理上均应予以肯定。
[关键词]忠诚协议 忠实义务 婚姻契约观
一、 激起千层浪的夫妻不忠赔偿案(一)案情简介曾某与前妻离婚后在常州创业,1999年,通过征婚与同是离异的贾某相识并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均系再婚,为慎重起见,2000年6月,夫妻俩经友好协商签署了一份“忠诚协议书”。协议约定了双方的互敬互爱,还特别强调了信差誉“违约责任”:若一方在婚期内由于道德品质的问题,出现背叛另一方不道德的行为(婚外情),要赔偿对方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费30万元。2001年8月,贾某发现了曾某和一年轻女子的婚外恋情,曾某的不忠行为导致婚姻关系破裂,曾某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同时贾某以曾某违反“夫妻忠诚协议”为由提起反诉,要求法院判令曾某支付违约金30万元。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支持了贾某的反诉请求,即判决离婚的同时判令曾某向贾某支付30万元人民币。曾某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但不久即撤诉,一次性赔偿贾某30万元人民币。
(二)不绝于耳的评议之声由于本案开创了通过协议的合法方式,让法律作用于婚外情的先河,因此案件虽已尘埃落定,但专家学者们对其的评点议论至今方兴未艾,其中对定案结论的指责之声明显占据了上风,曾参与婚姻法修改研讨的马忆南教授用“十分警惕”来表达她对法院判定“不忠赔偿”的担忧,认为除非自愿履行,当事人不得就一般婚外情要求赔偿,法院不能强制执行“忠诚协议”,理由大致有三:(1)婚姻法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而非“必须忠实”,应当意在提倡,只有必须才是法定义务。认为“婚外情是不道德的”当然是一种主流道德规范,但道德的问题要靠道德来调整,法律要给人们留下一个私生活空间。(2)婚姻法规定的过错方四种赔偿情形并不包括一般的婚外情,判定“不忠赔偿”显然扩大了对法律的解释。(3)法律并不允许通过协议来设定人身关系,人身权是法定的,不能通过合同来调整。对此笔者不敢苟同,针对权威意见,笔者不揣简陋的列出些许想法,以期在为法院的判决击节叫好的同时,用觅得的法律、法理依据对判决的说服力予以进一步的丰满和强化。
二、夫妻的忠实义务已被婚姻法升华为夫妻间的法定义务新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首次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纳入法律调整的轨道。夫妻互负忠实义务。夫妻间的忠实,主要指夫妻不为婚姻外之性交,在性生活上互守贞操,保持专一;也包含夫妻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他方,不得为第三人利益牺滑段牲、损害配偶他方利益。在一夫一妻制下,婚姻的稳定和家庭和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配偶双方是否相互忠实。夫妻相互忠实,是子女血缘清白的保证,是保护配偶身心健康的需要。基于此,外国法普遍规定有夫妻互负忠实义务, 我国现行司法解释也规定:“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视为夫妻感情破裂,一方重婚,另一方提出离婚,也视为夫妻感情破裂。” 由此可见,法律不可能对夫妻忠实问题熟视无睹。 当事人一方有通奸等不忠行为即构成他方诉请离婚的法定理由,不忠实于婚姻的当事人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勿庸置疑,夫妻间的忠实义务的确具有道德的感召力,但道德作为更高层次的要求,只能以社会公众舆论为依托,无法诉诸国家公力支持,多少显得苍白无力:既然当事人在行为时就决定冒天下之大不韪,置道德规范于不顾,事后再对其予以道德谴责岂非徒劳无功?因此对于调整缔造社会细胞(家庭)基础的婚姻关系,同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和道德缺一不可:既要有法律强制性的规范,也要有道德劝导的规范。在看到法律所独有的惩罚禁止作用的同时,万不可忽视其不可或缺的导向评价作用:法律的导向作用为人们提供行为规范,引导人们在婚姻家庭中的行为;法律庆羡的评价作用是一种是非判断标准和价值判断尺度,相对于道德而言,法律的评价作用更概括、更明确。如果说法律的导向作用具有自律的功能,法律的评价功能则具有他律的功能。因此立法者将那些已经社会检验和筛选,又经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深入人心的一些社会公德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上升为法律规定,使之“由道德入法律”,具有法律的表现形式和法律效力,具有了法律规范所特有的权利和义务的含义,赋予了它法律的属性,是法律化的道德 .一旦违反这条规定,就应当受到法律的追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新婚姻法第4条正是使“夫妻忠实义务”完成了这次蜕变。况且在民法中(无可否认婚姻法归于民法范畴)含有“应当”字样的法律规定均为强制性规定,对擅越雷池行为的后果在一方诉诸法律时(民法或私法中不告不理原则的体现)必然予以法力惩戒,法定义务并不以“必须”的字样为标志(如合同当事人的诚信义务)。因此,笔者认为,婚姻法规定的夫妻相互忠实义务已由道德内容升华为法定义务,而非仅仅为倡导性的道德条款,因此无论从法律秩序或是公民感情的维护角度而言,对忠实义务的违反必然受到法力的涵射,法律以其判断和评价是非对错的引导作用来限制、约束婚姻家庭中的不道德行为。
三、夫妻忠实义务的一般违反应被纳为离婚损害赔偿之范畴(一)婚姻法所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至于本案所举的违反忠实义务的一般情形,是否属于以上所列第2项的范围?笔者认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应作宽泛理解,即无论名义如何,只要有在一定时间内共同生活的事实即可认定为“同居”。在现实生活中,主要指通奸、姘居。但必须明确,由于通奸指双方或一方为有配偶的男女,秘密自愿地发生两性关系的违法行为,因此只有通奸屡教不改的才属于此处所指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事。而本案所举情形明显与此不符,因此不在婚姻法规定的四种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之列,但仅以此做理由是否就能否定离婚损害赔偿在本案或类似情形中的适用?笔者持否定意见,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并非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可以通过目的性扩张解释完善其法律涵射力。
(二)对婚姻法第46条的目的性扩张解释其实在婚姻法修订之后,对于婚姻法仅规定四种离婚损害赔偿情形的狭窄范围,尤其是未将一般违反忠实义务的婚外性行为纳入其中,专家学者们就指责四起,持之弥久。应肯定,我国婚姻法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实为立法的一大进步,其目的旨在通过离婚时,基于无过错配偶之请求,法院责令有过错配偶对其不法侵害合法婚姻关系和配偶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损失、给付慰抚金等民事责任,以期填补损害。慰抚受害方之精神、制裁加害方的违法行为,达到保护合法婚姻关系,保障无过错配偶合法权益的目的,以维护社会秩序稳定,促进社会发展。而婚姻法对此采取了列举式的立法模式,虽明确具体,但却失之一般统括性,对符合离婚损害赔偿原则的相关行为不能穷尽,正是在此意义上,我们说法律应是一个开放型的体系,应当与时俱进的完成对自身体系的不断修补和完善的过程(德国民法典历经一世纪有余,正是通过精巧的立法技术使大量的司法解释和判例与法典本身融为一体,使之至今活力盎然)。在不承认判例为民法渊源的我国,针对法条中出现的法律漏洞,采取的漏洞补充方法是目的性扩张解释(即仅依文句的语义解释不足以表示立法之真意,通过探循法律目的而扩张条文句的意义以做解释)。 按照婚姻法第46条的规范目的,对配偶权的侵害,受害人在离婚时可以主张损害赔偿。虽然该条只列举了四项离婚损害赔偿情形,对夫妻忠实义务的一般违反即我们常说的“婚外情”不在该条规定的文义射程之内,但列举四项离婚损害赔偿只是一种例示,按其规范目的应当扩张及对夫妻忠实义务的一般违反,毕竟配偶不忠对于婚姻的毁灭性打击,实可与配偶死亡相并列。试问那些四处奔走呼吁“法律不应对婚外情过多干涉,应由道德予以调整”的谦谦君子们,哪一位能够在配偶不忠时做到一笑置之的潇洒?一个手指被切,除可以要求赔偿医疗费外,还可以要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失。一个合法婚姻被人为破坏,配偶所受伤痛,可能终身无法抚平,为什么无权要求加害人予以赔偿?对此可能有人反驳说我国并未确立“配偶权”,因此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违反并非侵害配偶权。的确,我国婚姻法中自始至终未出现“配偶权”的字样,但这绝非说明配偶权在我国法律中仅是理论虚像,觅不着些许踪迹。马克思说过:“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夫妻相互忠实义务恰恰是基于配偶权之上的相应的义务,对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确认其实是从反面肯定了配偶权中相关部分的制度价值。因此,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违反究其实质乃为对“配偶权”直接侵害的一种侵权行为,受害方配偶当然可以在离婚时要求损害赔偿,这就是对本条规定作出的目的性扩张解释。而对离婚损害赔偿的判罚,法院首先立足于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协商,只有在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时,法院方根据具体情形斟酌当事人双方的具体情况作出判罚。而当事人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忠诚协议无异于对最终可能发生的损害赔偿的提前协商,对于两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要是平等自愿地表达了真实意思,法院又怎能凭空使郑重其事的“忠诚协议”化为废纸一张呢?
(三)忠实义务的单独不可诉性那么,夫妻一方能否就对方违反了忠实义务而单独起诉要求损害赔偿呢?笔者认为不可,理由有三:(1)尽管夫妻忠实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但并不是具体的民事行为,因而单独提起诉讼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 条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2)离婚损害赔偿与离婚密切相关,离婚损害赔偿责任是以身分关系为基础的,在当事人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离婚纠纷中,实际上是一个违法行为既导致婚姻关系破裂,又依法应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鉴于婚姻关系的特殊性和复杂性,不应允许当事人将身份关系变更之诉与由此而产生的给付之诉相分离; (3)允许二者分离将导致对“城南旧事”的争论迭起: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往往能在是否解除婚姻关系上达成一致,却难以对损害赔偿达成一致,若允许当事人在身份关系解除后单独提起离婚损害赔偿之诉,将因举证困难使得案件审理进退维谷。(4)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但有人以本案贾某只是在曾某起诉离婚时提起反诉要求而非自己独立起诉离婚,来否定贾某索赔的权利,笔者认为这是对“忠实义务单独不可诉”的僵化理解,试想过错当事人若只要在东窗事发后抢先诉请离婚(他们往往也希望离婚)而就可使对方对忠实义务的诉权无从行使的话,那么煞费苦心的“忠诚协议”及我们相关的法律规定岂不成了满纸空言?!因此对“忠实义务单独不可诉”应作严格解释,决不能肆意扩张,以免使钻法律漏洞者大行其道,破坏应然的法律秩序。
四、婚姻本质上即为包含特定人身关系的契约(一)私生活自主权和婚姻契约观针对婚姻中的人身关系能否用合同的形式加以调整,这其实便涉及到了“婚姻契约观”及其所保护的私生活自主权问题。私生活自主权是个人最根本的权利,是人格尊严的最后屏障。一个没有多少权利意识的人,可以对没有经济自由和政治权利无动于衷。但当政府或他人闯入其家中抢妻夺子之际,只要他神智正常,必然感到刻骨铭心的痛楚,这种痛楚一定程度的积累即可彻底摧毁他的人格尊严和道德观念,使其坚信“人对人是狼”的性恶论,从而在没有现实危险的时候不择手段地侵犯他人的利益和社会公益 .基于上述原因,世界各国均将其提升为一种宪法权利,并多在民法典特别是婚姻法中将其进一步明确化、具体化。应强调的是,无论是宪法还是婚姻家庭法对私生活自主权的规定,在约束其他民事主体的同时,也对政府和法院的具体及抽象行为作出约束,即不得以司法解释或行政规章的形式对私生活自主权恣意侵犯(这在我国较为普遍)。而要在根本上保障个人的私生活自主权,就必须承认婚姻法是民法或私法的一部分,贯彻“私法自治”原则,不再将“婚姻契约观”据之于千里之外。将婚姻关系视为包含了特定人身关系的契约的观念在西方国家早已根深蒂固,但在我国确一直受到排斥,理由无非是合同是债的发生原因之一,而债权是一种典型的财产权,因此合同所规范的法律关系应是财产关系,但婚姻是以特定的人身关系为基础的,因此合同调整的方式不应涉足其中。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合同调整是否必然局限于财产关系呢?显然不是。传统理论将债权纯粹界定为财产权本身便值得商榷:众所周知,债的标的是债务人的给付行为,而债的相对性则决定了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人(即债务人)要求给付,那么在债的关系中又怎能将一定程度的人身关系置之度外呢?因此债从产生伊始,就未根本的排斥人身关系,而作为其发生原因的合同又怎么可能“望人身关系而却步呢”?在实践中,收养协议、遗赠抚养协议等基于特定身份的合同关系不是大量存在吗?婚姻的确是以特定的人身关系为基础,并且具有特殊性:即结婚登记制度和夫妻关系相当内容的法定性。但是结婚登记之前必定有男女双方的合意,这种合意也能够约定夫妻间权利、义务若干方面的内容。而且除婚姻关系外,也有许多其他种类的契约是需要登记的,或者双方权利义务中的相当一部分内容法律是做了强制性规定的。因此婚姻关系的特殊性只足以说明婚姻并非一般契约,但并不能抹煞其契约的根本属性。之所以许多学者极力排斥“婚姻契约观”,另一个重要理由为:将婚姻视之契约,就会给婚姻家庭关系染上铜臭,使之金钱化,为一般民众道德观念所不容。但契约并不以债权契约为限,并不都具有商品交换或变相商品交换的色彩,婚姻契约与买卖婚姻并无丝毫联系,婚姻契约不过是通过当事人的平等合意明确婚后关系,以便生活更有计划性,或者不得已离婚时便于解决纠纷。
(二)婚姻法对合同法的借鉴:契约观的恰当移植尽管我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但这只是标明合同法的一些财产属性极强的规定和原则(如等价有偿原则)不能完全移植于婚姻法,但并不能说明合同法中所确立的原则必然在婚姻家庭领域被打入冷宫,如关于夫妻财产的约定及相关的身份性协议(遗赠抚养协议等)的确立和应用,不正是说明了合同法所确立的制度原则在婚姻法上的生命力吗?当然基于婚姻关系的特定人身性,法律不可能允许在婚姻契约中实现完全的“意思自治”,但国家应只控制婚姻关系中最基本的方面: 它主要关心的首先只是具备一定行为能力的人才能被允许结婚,因此便制定出有关法定年龄和心智能力的法律;其次,它关心的是基本人权,因此便制定出保护家庭成员不受虐待和忽视的法律;第三,它关心的是婚姻破裂后家庭成员的福利,因此便制定了有关赡养费和孩子供养的法律。在这些基本方针指导下,国家强加给那些想结婚的人的法律契约应该是一份高度灵活的协议框架,应该为夫妇双方留下相当的他们彼此间可以互相磋商或者制定私人契约的余地。既然在我国婚姻法中没有明确禁止夫妻就忠诚问题进行约定,协议又出自平等双方的真实意愿,既不损害他人利益,且有利于淳化善良风俗,完全为法感情所接受。再者,婚姻法只对“夫妻忠实义务”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若双方没有事先的救济预设,在诉诸公堂时由于感情冲突的激化,难以就离婚损害赔偿达成一致,因此将事后救济的具体标准交由法院评判,法院因无具体的可操作性的规定尺度,经常对是否赔,赔多少难以定夺;若像本案有当事人预设“忠诚协议”的存在,无过错配偶一方会相对顺利地获得既定数额的赔偿,而不会因为婚姻法的原则性规定使其利益保护处于相对真空状态。
况且本案当事人并非是以协议的方式不合理的设定、变更或消灭人身关系, 而是对离婚损害赔偿额的一个具体量化,更多地折射出财产属性而非人身属性,不可武断的将其归于无效。因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所制定的忠诚协议,实质上正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实责任的具体化,既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又具备了合同的全部生效要件,曾某对忠实义务的违反在构成侵权的同时(侵害了贾某的配偶权),又构成了违约,对于贾某即为违约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的竞合,贾某在离婚诉讼中要求曾某承担30万元的违约金责任,实乃合理正当,法律应当作出肯定性的积极反馈(如本案的判决)。
正如法律为体现对合同自由的尊重而赋予合法有效的合同以法力保护一样,对诸如本案的“忠诚协议”效力的维护,法律作为“止步于卧室之外”的守护神,在根本上保护了当事人的私生活自主权,在一片井然的秩序中充分实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由(无秩序便无自由)。也正是在此意义上,法律非但未缚住婚姻的翅膀,反而是给婚姻创造了更为可靠广袤的翱翔空间。
注释:
具体案情参见2003年1月11日《人民法院报》的“案件时空”栏目《法国民法典》规定,夫妻应相互忠实。《瑞士民法典》第159条第3项规定,配偶双方互负诚实及扶助义务。《意大利民法典》、《瑞典婚姻法》也明文规定,相互忠诚是夫妻的义务。英国、美国的许多州立法也多要求夫妻互负忠实义务。
参见198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第8条的规定。
参见唐德华《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新规定的探讨》,载于《法律适用》2002年第3期
参见郭明瑞、房绍坤、唐广良着《民商法原理(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2月版,第82页参见滕曼、丁慧、刘艺着《离婚纠纷及其后果的处置》,法律出版社2001年7月版,第107页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9条第3款规定
参见李银河、马忆南主编《婚姻法修改论争》,光明日报出版社1999年1月版,第62~63页
参见李银河、马忆南主编《婚姻法修改论争》,光明日报出版社1999年1月版,第308页若双方约定诸如“一方离婚后3年内不得结婚”之类的协议,则该协议当然无效,因为其根本限制了人格独立和人格自由,协议内容违法,法律不认为其有正当性,自然不予以法力保护。
⑷ 同妻的法律争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调研报告指出,当事人基于对方同性恋提及的诉讼请求主要分为四类,即对方是同性恋导致感情破裂要求法院判决离婚、以对方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婚姻、在离婚纠纷中给予损害赔偿、在和隐离婚财产分割中对同性恋一方少分。提起诉讼的多是女性,而且提出撤销婚姻的居多。
在司法实践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现,女方认为,如果走离婚程序,自己身份登记信息中的婚姻状况将被登记为离异,而如果法院判决撤销婚姻,自己的婚姻状况将会恢复为未婚,况猛首且自己虽与男方结婚,但并未与其发生亲密接触,本身尚系处女,登记为未婚更能够保障自己的权益。
在李银河看来,同性恋隐瞒性倾向与异性结婚,“撤销婚姻是有道理的”。如果按照离婚处理,离异再婚的女性在婚姻市场会面临一些障碍,处于劣势。
中国《婚姻法》第5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
“这就是要求结婚双方应有‘合意’。”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马忆南告诉本报记者,有效的结婚合意须符合两个条件,即同意结婚的意思表示必须出于有婚姻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同意结婚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结婚合意中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大致可分为三种情形,即意思表示虚假、意思表示不自由、意思表示错误。
马忆南介绍,一般说来,许多国家均将意思表示的重大瑕疵作为婚姻可撤销或婚姻无效的法定原因。目 前,我国《婚姻法》并没有把意思表示错误,比如一方当事人因受欺诈或出于重大误解而同意与同性恋者结婚,作为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处理,如果双方不能在一起生活,只能按照离婚来处理。
马忆南建议修改《婚姻法》,枝棚数扩大可撤销婚姻的原因,将当事人意思表示虚假(如双方通谋成立虚构的婚姻)、意思表示不自由(如当事人因受威吓、胁迫而同意结婚)、意思表示错误(如当事人因受欺诈或出于重大误解而同意结婚)均作为可撤销婚姻处理。
中国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理事、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杨晓林告诉中国妇女报记者,中国《婚姻法》在增设“可撤销婚姻”制度修法讨论时,对仅仅把“受胁迫”作为法定事由,是否能进一步扩大,当时就有不同意见。“‘可撤销婚姻’制度应适当扩大范围。” “司法实践中应当如何处理同性恋者的异性婚姻?”
此类案件当事人双方可以协议离婚,当事人一方也可以单方提出离婚。当事人一方因受欺诈或出于重大误解而与同性恋者结婚,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导致感情破裂的,法院应当判决离婚。 “当事人能否基于对方是同性恋的性倾向而要求法院分割财产时多分?”
按照中国《婚姻法》的规定和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财产分割意见》等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应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尊重当事人意愿,照顾无过错一方等原则。这里的“过错”并不仅限于中国《婚姻法》第46条中指明的若干重大过错,还包括其他违反婚姻义务侵害婚姻关系的过错行为。“如果同性恋者隐瞒性取向,另一方因受欺诈而与其结婚,离婚时隐瞒性取向的一方有过错,分割财产时可给另一方多分。” “当事人能否因对方婚前隐瞒自己的性倾向而提出损害赔偿?”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马忆南说,《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四项情形是离婚时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发生根据。只要不是《婚姻法》第46条指明的过错,便不能请求离婚时的损害赔偿。“另一方因受欺诈而与其结婚不能请求离婚时的损害赔偿。” 1、同性恋作为判定离婚的条件。法律应该将配偶一方为同性恋作为判定离婚的依据,这样最起码在根本上肯定了同妻的地位,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这样的依据,很多法院都不会裁定离婚,这样很难使同妻脱离出来,只要将同性恋作为判定离婚的方式,才会有人大胆迈出那一步。
2、将请求损害赔偿扩大化。在立法中,应当将《婚姻法》对于无过错方在离婚时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或者进行扩大说明,除了法律己有的四种情况之外,还应该把配偶一方在结婚时故意隐瞒性取向,或者故意引导配偶产生错误理解,误解其性取向正常的形式添加到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况中,这样可以在离婚的时候给予同妻更多的保证。同时这样可以保证男性同性恋在结婚时,有所思量,考虑到可能存在的结果,让他们有所收敛,并且也可以保障同妻在离婚之后不至于没有经济帮助。
3、重新定义“有配偶与他人同居”。应该将婚姻法对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解释也进行解释,把“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单纯的定义为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人们必须正视,越来越多的同性恋者的出现,旧规定己经没有办法满足现 在的需求,法律必须紧跟时代的进步,才能更加完善。
4、完善证据制度。完善证据制度也是保障同妻的一个重要方面。现行证据制度不利于受害配偶方的权利救济。依据“非法证据排除”原则,在认定丈夫同性恋行为的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注重取证的合法性、程序的公正、公民隐私权的保障。鉴于大多数同性性行为隐蔽性、私密性的特点,同妻依法取证困难重重。仅就一般侵权案件的举证责任做出了规定,中国并没有就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规定具体的举证责任分配办法。面对这样的事实时,可以采取责任倒置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在同妻列举出一些不能直接证明其配偶为同性恋的证据时,如果男性同性恋无法提供相反的例证,证明自己并不存在欺瞒或者不是同性恋的证据,就根据同妻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判定,这样在实际上大大简化了同妻取证难的问题,从而保障同妻的合法地位。
5、将无效婚姻范围扩大。根据一些案例人们可以看到,有些同妻再提起诉讼的时候,希望是判决是无效婚姻,而不是离婚。离婚与无效婚姻最大的区别就在于,在很多中国人的心里,她们的处女情结,如果是可撤销或无效婚姻”则可以恢复“未婚”身份。中国同性恋结婚的现象,反映出了社会对于女性弱势地位的歧视。
根据中国《婚姻法》规定,凡是具有:
(1)重婚;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4)未到法定婚龄的。
以及《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肋、迫结婚的,受胁迫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这些都被判定为无效或者可撤销的婚姻,且始终无效。对于无效婚姻的认定也应该适时宜的扩大,因为在双方结为夫妻的时候,男性同性恋有意隐瞒或者故意引导都是存在欺骗的成分,这种婚姻本身就存在重大的瑕疵,所以按照无效婚姻的处理也是有因可循。
⑸ 中国婚姻的发展趋向
新中国婚姻家庭法学的发展及我们的思考
http://www.yfzs.gov.cn/ 2005-09-14 20:26:10
【内容提要】70年代末以来,我国从事婚姻家庭法学研究的队伍不断壮大,学术活动增纯乎多,学科体系得到建立和完善,在诸多学术领域获得研究成果的同时,对中国婚姻家庭法制建设的研究亦功不可没。21世纪的中国婚姻家庭法学,应改变重应用、轻理论的功利化倾向,运用多学科的研究方法,加强学术上的开拓与创新,争取在广度和深度上更上一层楼。
【关 键 词】伍衫婚姻家庭、婚姻家庭法、婚姻家庭法学
婚姻家庭法学是广义民法学的组成部分,基于它在民法学中具有的相对独立的性质和我国法学研究的传统分工,现已成为新中国法学的一个重要的分支学科。新中国婚姻家庭法学学科建设初创于本世纪50年代和60年代之交,在被称为“文化大革命”的十年内乱中陷入混乱和停滞。70年代末期即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婚姻家庭法制建设得到全面发展,婚姻家庭法学也获得了新生,在研究的广度和深度上均有长足进展,出现了前所未有的繁荣景象。
一、研究队伍的壮大和学术活动的增多
70年代末80年代初,“文革”中被撤销的法律院系逐渐恢复,不少大学新创办了法律学系。婚姻家庭法学的教学研究人员增加了约十倍,形成了老、中、青梯队。特别是90年代以来,一批青年学者脱颖而出。在某些地区如北京、西南、中南地区,学者们通力合作结为较为固定的研究群体,在该领域进行“集团作战”,推出了一批研究成果。
从社会方面看,组织推动婚姻家庭问题研究的学术团体、反映研究成果和开展学术交流的刊物日益增多。全国性的学术团体有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中国婚姻家庭研究会、中国婚姻家庭建设协会。各省、市、自治区也有相应的学术团体。以婚姻家庭为内容的学术刊物从80年代的几种增加到90年代的十几种。
1984年,全国第一次婚姻家庭学术讨论会在京召开。此后,以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中国婚姻家庭研究会、全国妇联为龙头,主持召开了多次全国性婚姻家庭问题研讨会;各省、市地方婚姻法学研究会以及有关杂志期刊社亦不断举行各种类型的婚姻家庭学术研讨会。会议内容既涉及宏观的、全局性的研究,如我国婚姻家庭的现状与未来等;也涉及微观的、具体制度的研究,如离婚的法定理由、夫妻财产制、无效婚姻、涉外婚姻家庭关系和区际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适用等。这些学术活动有两个明显特点:一是范围不局限于婚姻家庭法学,比较注重跨学科、跨领域的综合性研究,充分估计婚姻家庭问题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二是求真务实,重视调查研究,关注婚姻家庭的社会热点。许多会议收到的论文中,都包括若干很有价值的婚姻家庭问做橘悉题的调查报告或疑难案件分析。90年代,随着国家立法速度的加快和学者参与立法活动的机会增多,婚姻家庭法学的许多学术活动以完善婚姻家庭法制为中心议题,实际上成了立法问题研讨会。
国际性的和区域性的学术交流亦很频繁,婚姻家庭法学界人士通过与外国及台、港、澳学者互访等多种途径,开阔了研究视野,掌握了世界婚姻家庭法学的动态,有效地促进了自身学术水平的提高。
二、学科体系的建立与完善
70年代末,婚姻家庭法学从“民事政策和法律”课程中分离出来,被列为各法律院系的必修的独立课程。与此同时,不少高等院校开始招收民法专业硕士研究生,婚姻家庭法学是其中一个研究方向。到80年代初,某些院校为该方向研究生开设婚姻家庭法专题研究、中国古代婚制研究、比较家庭法等必修课程;为法律专业本科生开设比较家庭法和家庭社会学等选修课程。1994年,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开始招收以婚姻家庭继承制度为研究方向的博士生,现已培养博士生11名(包括已毕业的和在校的)。
1978年,北京大学法律系编写、出版了“文革”后第一种婚姻家庭法学教材《婚姻法概论》(民法教研室集体编着,杨大文执笔定稿),这部教材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政法院系开设婚姻家庭法课程的急迫需要。但是,由于思想禁锢尚未完全解除,教材的某些部分还明显地存在“左”的痕迹。
80年代是我国婚姻家庭法学发展的重要时期,多种婚姻家庭法学教材出版是其一大标志。1982年,由杨大文任主编、杨杯英任副主编的《婚姻法教程》出版,该书内容包括婚姻家庭制度与婚姻法、婚姻法的历史发展、中国婚姻家庭制度改革和婚姻立法、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亲属、婚姻的成立、婚姻的效力、婚姻的终止、离婚的法律后果、父母子女、收养、婚姻法的适用等章。这部教材以马克思主义的婚姻家庭观和法律观为指导,总结了中国婚姻家庭制度改革的实践经验,对婚姻家庭领域的各项具体制度做了比较科学、系统的研究和阐述。对一些重要的制度和规范,还从比较法的角度进行了探讨和评析。它初步奠定了我国婚姻家庭法学教科书的框架,在国内有着广泛的、重要的影响,对构建我国婚姻家庭法学学科体系也起了有益的作用。
1985年,纳入国家教委“七五”规划文科教材建设的婚姻家庭法学五个项目同时上马,包括法律专业本科必修课教材《婚姻法学》(注:杨大文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出版。)、选修课教材《比较家庭法》(注:李志敏任主编,张贤钰任副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出版。该书既是高校文科教材,也是比较法学着作)以及中外婚姻家庭法参考资料、案例选编等,于1990年全部出版。《婚姻法学》与《婚姻法教程》相比较,在内容上有所扩展,有所提高,标志着我国婚姻家庭法学教材渐趋成熟。这两部教材分别获国家教委高等学校文科教材一等奖和司法部全国法学教材优秀奖。此外,各种类型的成人教育教材如大学函授教材、电视广播教材、自学考试教材等也纷纷出版。
近几年来,婚姻家庭法学的教学和教材有一种回归大陆法系民法典体系的趋势,个别院校将课程冠以“亲属法学”的名称。1997年出版的“九五”规划高等学校法学教材(民商法系列)定名为《亲属法》(注:杨大文主编,法律出版社1997年出版)。该教材对原有的婚姻家庭法学教材体系做了重大调整和补充,内容包括亲属法概述、亲属关系原理、结婚法、夫妻关系法、离婚法、亲子法、收养法、监护法、抚养法等章。将监护法和抚养法作为全书重要组成部分,标志着中国婚姻家庭法学正在超越现行婚姻法的范围;盛行已久的婚姻家庭法学教材在形式上与婚姻法体例的相似性及其在内容上所具有的注释特征正在得到改变。
在教材建设的同时,一批质量较高的专着和译着相继问世,打破了教科书一枝独秀、注释研究独撑天下的局面,为婚姻家庭法学的发展注入了新的活力。其中有杨怀英、赵勇山等人的《滇西南边疆少数民族婚姻家庭制度与法的研究》(注:法律出版社1988年出版);巫昌祯、王德意、杨大文主编的《当代中国婚姻家庭问题》(注:人民出版社1990年出版);李志敏着《中国古代民法》第三章《中国古代民法中的婚姻家庭制度》(注:法律出版社1988年出版。其第三章以独特的视角挖掘了中国古代婚姻家庭法倡导的亲属尊老爱幼、老妇相敬如宾爱而不淫等优秀文化遗产。书中关于儒、道、释三教对中国古代婚姻家庭制度的影响的研究,超越了20世纪前半叶婚姻家庭史学着作的研究范围,结论精辟独到);陶毅、明欣着《中国婚姻家庭制度史》(注:东方出版社1994年出版。这是我国20世纪唯一一部婚姻家庭法制史专着);陈鹏着《中国婚姻史稿》(注:中华书局1990年出版);陈小君、曹诗权主编的《海峡两岸亲属法比较研究》(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出版)以及翻译作品《美国婚姻与婚姻法》、《日本民法•亲属法》、《离婚法社会学》、《婚姻与家庭的起源》(注:这几本书的原作者分别是:〔美〕威廉•杰•欧•唐奈、大卫•艾、琼斯;〔日〕我妻荣;〔日〕利谷信义、江守五夫、稻本洋之助;〔苏〕谢苗诺夫。翻译者分别是:顾培东、杨遂全;夏玉芝;陈明侠、许继华;蔡俊生)等。
与婚姻家庭法学相关的一些领域,如人口法律制度研究、婚姻家庭社会学、婚姻家庭心理学、婚姻家庭伦理学等也得到了长足发展,硕果累累。
三、理论问题的研究和探索
70年代末以来,随着婚姻家庭法学的逐步恢复、发展和繁荣,研究领域越来越宽,各种专题研究越来越深入。现将学者们关注的一些问题及论点简要概括如下:
1.关于婚姻家庭法的地位和特性。这个问题在80年代早期还鲜为人们议论,学者们几乎顺理成章地接受了50、60年代关于婚姻家庭法是独立法律部门的思维定式。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颁布后,婚姻家庭法与民法的关系在立法体制上得到了解决,确定婚姻家庭法为民法的组成部分。婚姻家庭法学界到80年代后期,终于打破了以往把婚姻家庭法作为独立部门法研究的局限和偏狭。学者们论证了婚姻家庭法在法律体系上归位于民法的种种理由,指出:在调整对象的外延上,婚姻家庭法与民法具有同一性;在调整对象的内涵上,婚姻家庭法与民法具有一致性,两者构成了“私法”的完整内容;在法的作用上,婚姻家庭法与民法具有统一性;在现代市民社会中,身份关系渐趋弱化,婚姻家庭法在原则上不断向民法靠近。
与此同时,几乎所有的婚姻家庭法学者都主张,婚姻家庭法同其他民法规范相比,仍有其身份法的固有特点,所以它在民法中具有相对独立的性质。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是存在于具有特定亲属身份的主体之间、本身并无经济内容的一种社会关系。婚姻家庭方面的财产关系,虽然具有一定的经济内容,但它是从属于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的,这种财产关系无非是人身关系所引起的相应的后果。其他民事法律中的财产关系主要反映商品经济的要求,而婚姻家庭法中的财产关系反映的却是亲属共同生活、实现家庭经济职能的要求。其他民事法律中的财产关系一般都有等价、有偿的性质,而婚姻家庭法中的财产关系则不具有这种性质,因此决不能将其与一般的共有和债权、债务关系等量齐观。学者们还认为,婚姻家庭法在内容上具有强烈的伦理性,其中的规定多为强行性规范;并且提出了亲属法律行为的限定性,亲属法律关系的相对稳定性和亲属间权利和义务的关联性等论点。主张对婚姻家庭领域的法律行为应当提出更为严格的要求;民事法律中通行的意思自治原则在婚姻家庭法中应当受到必要的限制。
学者们指出,婚姻家庭法是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同婚姻家庭法学能否成为法学的一个分支学科,是性质不同的两个问题。从婚姻家庭法学的广泛内容和发展婚姻家庭法学的实际需要来看,似以作为法学中独立的分支学科为宜。90年代的婚姻家庭法学者均不采部门婚姻家庭法说而采学科婚姻家庭法说。
2.关于事实婚姻和无效婚姻。事实婚姻是相对于法律婚姻而言的。在我国婚姻家庭法学中,事实婚姻属于违法婚姻和无效婚姻的范畴。1980年婚姻法对婚姻的无效或撤销未作明文规定。对事实婚姻的概念及效力,有人认为须以男女双方均无配偶为事实婚姻的构成条件之一;有人则认为有配偶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也构成事实婚姻(事实重婚)。有学者提出对事实婚姻应采取不承认主义,确认其为无效婚姻,双方不产生夫妻权利义务关系,子女为非婚生子女,男女一方提出解除同居关系的,得自行解除,不以离婚论。还有学者主张对事实婚姻采取限制承认主义,即根据我国国情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为合法婚姻。还有少数学者坚持采取承认主义,凡男女以夫妻名义同居者,不论登记与否均以结婚论。
到90年代,有关事实婚姻的研究被无效婚姻的研究所包容。学者们认为,我国现行婚姻法中仅有关于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规定,而无关于无效婚姻的规定,这是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一大空白。有关无效婚姻的规范体系,是结婚法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无效婚姻是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违法结合,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这种违法婚姻的存在有其多方面的原因,在立法层次上确立有关无效婚姻的规范体系,是防治违法婚姻的根本对策。学者们从法理、立法、司法实践和婚姻管理等角度对无效婚姻进行了广泛、深入的研究。许多人提出,当事人欠缺结婚合意、未达法定婚龄、违背禁止结婚或暂缓结婚的规定、不合法定结婚方式均为婚姻无效的原因。确认婚姻无效可以兼采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确认无效和人民法院确认无效两种程序。婚姻无效为自始无效,当事人间不发生夫妻身份与权利义务关系,子女为非婚生子女,双方的共同收入和财产应按民法中有关共有的一般规则处理,而不应按夫妻财产制处理。
3.关于夫妻财产制。学者们普遍认为,共同财产制比分别财产制更能反映夫妻关系的本质和特征,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更符合社会主义社会中婚姻家庭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也有助于保障那些由于从事家务劳动而无收入或收入较低的妇女的利益。但是现行的婚后所得共同制是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的大背景下,按照当时的价值观念和行为模式制定的,内容过于简单,与改革开放后出现的新的情况和问题不相适应,内容显然滞后。有的学者认为,解决的办法是改婚后所得共同制为婚后劳动所得共同制,缩小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扩大个人财产的拥有。有人进一步主张实行婚前财产登记,以防止婚后对婚前财产的所有权或婚姻终止时对婚前财产的归属发生争执。有人建议提高约定财产制的法律地位,明确夫妻财产约定有优先适用的效力。约定必须遵循男女平等和夫妻家庭地位平等原则,双方意思表示必须真实自愿;约定内容必须符合法律和社会公共道德,不得规避法律义务,不得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夫妻财产约定可在婚前,也可在婚姻存续期间进行,应以书面为之。婚前所做约定应列入结婚登记事项,婚后所做约定则须经过公证或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报,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约定应以夫妻财产所有权为主,也可在管理、使用、收益权等方面做合法约定。
4.关于离婚观和离婚制度。早在70年代末,学者们就提出应当正确评价离婚制度在宏观上改善婚姻家庭关系的积极作用,同时又应依法防止轻率离婚,以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许多人主张在立法上采用无责主义的离婚理由,是否准予离婚应以感情是否无可挽回地破裂为客观依据,而不应过分地强调理由、过错等因素。准予离婚只是对已经死亡的婚姻从法律上确认其死亡,不能片面地用不准离婚来惩罚有过错的一方。至80年代、90年代,学者们仍然坚持既要保障离婚自由又要防止轻率离婚的指导思想,但是对判决离婚的理由是否要以夫妻感情破裂为标准争议较大。对此,大致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法定离婚条件是有充分理论和实践根据的,既符合马克思主义的离婚观,又是我国几十年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第二种观点认为现行法定离婚条件与改革和现代化建设对婚姻家庭之稳定的需求形成了明显的冲突,客观上削弱了法律对婚姻家庭的保护作用和控制程度。因此有必要强调离婚中感情与义务的统一,不能把感情破裂作为离婚的唯一标准。对过错方故意制造离婚纠纷的,应加以必要的限制。第三种观点认为感情破裂作为法定离婚理由不尽科学,将其改为“婚姻破裂”或“婚姻关系破裂”更为妥当。理由是:(1)以婚姻破裂为法定离婚理由,是各国离婚立法的发展趋势。如1969年英国离婚改革法、1970年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的规定。(2)婚姻是作为男女两性精神生活、性生活与物质生活的共同体而存在的,感情交流只是夫妻精神生活的内容,它并不等于也不能代替构成婚姻本质的另外两个方面。所以婚姻破裂并不只是感情的消失,只有上述三方面的内容都遭到了破坏,才意味着婚姻的崩溃和死亡。(3)感情作为人们的一种心理状态,属于精神生活的范畴,不是法律调整的对象,如改为“婚姻关系破裂”,我们就不再是用主观标准评价某一婚姻关系的实际,而是用客观标准来认定它的现状,从而决定应否准予离婚。第三种观点后来被婚姻家庭法学界的多数学者接受。
在离婚法律后果的讨论中,对于配偶与第三者通奸,受害配偶可否向通奸双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也是一个被人们广泛关注的问题。对此有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是否定说,认为不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理由是:(1)法无明文规定,该行为侵害的婚姻家庭关系不是侵权行为法救济的对象;(2)对此行为的处罚已有党纪、政纪规定,不必再适用赔偿损失的责任形式。另一种是肯定说,认为应允许请求赔偿。但对通奸行为到底侵害了配偶的何种权利则有不同见解:(1)侵害的是“夫妻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权利;(2)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侵害“夫妻一方对另一方性的专用”权利;(3)较多的人认为侵害了妻(夫)的名誉权,因为这种行为使受害配偶一方的社会评价降低,并遭受精神痛苦和内心创伤,对工作、生活和前程均可能产生不良影响,情形严重者如同名誉权受损害。民法通则关于名誉权受侵害可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为无过错的配偶一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此外学者们还就赔偿的条件、赔偿的主体、赔偿的标准等问题发表了各种主张和意见。
四、对中国婚姻家庭法制建设的研究
我国婚姻家庭法学界对婚姻家庭立法和司法实务方面的研究是功不可没的。数位婚姻家庭法学者曾担任《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收养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计划生育法》(草案)等法律、法规的起草组成员。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早在80年代末就率先提出了修改现行婚姻法的建议,这方面的立法研究是近年来婚姻家庭法学研究的重要成果。
1992年至1994年,婚姻法学研究会承担了中国法学会的“八五”课题《完善婚姻家庭法立法研究》,有近20名学者参加了课题的调研和报告撰写。1995年出版了课题成果《走向21世纪的中国婚姻家庭》,该书是一部专门研究婚姻家庭法修改和完善的学术着作。学者们总结了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历史经验和教训,论证了修改婚姻法、制定新婚姻家庭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提出了新婚姻家庭法的立法模式和体系结构。学者们对现行婚姻法的立法空白和滞后性做了深入的评析;对需要增设或修改的各种具体制度和规范,如有关亲属的通则性规定、无效婚姻、夫妻财产制、亲权、监护、扶养、有关离婚理由的列举性规定、涉外婚姻家庭关系和区际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适用等,都提出了明确、具体的主张和方案。
五、婚姻家庭法学面临的问题和发展前景
70年代末以来的中国婚姻家庭法学,从恢复到发展其基本走向是不断进步的,也达到了相当程度的繁荣,但是我们也应当清醒地看到它存在的问题,认识和解决这些问题,是发展21世纪婚姻家庭法学的关键。
1.专业研究者势单力薄,高水平的理论着述为数不多。法学界虽然出现了一些颇有名望和建树的婚姻家庭法学家,近年来又产生了一批优秀的年轻学者,但是无论在数量上还是在质量上,婚姻家庭法学的专业研究队伍都还比较薄弱。学术着作不仅量少,而且有些是“教材式”专着,有些是“法律导读式”专着,真正称得上担纲之作的着作极为少见。有些论文因袭教材,或者仅就有关法律条文、司法解释及一些社会问题做一般性的论述,学术上的开拓、创新明显不足。
2.许多教材雷同,模式陈旧。70年代末以来的婚姻家庭法学教材有几十种之多,而其体系结构和内容大同小异。一般是先论述历史唯物主义的婚姻家庭观、婚姻家庭制度的历史类型、婚姻法的概念、对象、历史发展和亲属的一般知识,接着对婚姻法的基本原则进行阐释,然后分别对结婚制度、家庭关系、离婚制度进行阐述。当然,近年出版的某些教材也逐渐增加了一些现行婚姻法规定之外的内容,如适当地介绍外国婚姻家庭制度和理论,增加对婚姻家庭法学基本概念和原理的论述。尽管如此,从总体上讲,婚姻家庭法学的注释婚姻家庭法律的特征并未彻底改变。
3.基础理论研究薄弱,学科体系不够健全。80年代以来大量的婚姻家庭法学论文,大多数属于立法研究或法律对策研究的性质。而有关婚姻家庭法的原则、婚姻家庭法的价值、婚姻家庭制度的变化规律、婚姻家庭法学的体系和内容、婚姻家庭法学的研究方法等基础理论问题却少有人问津,而基础理论问题恰恰是一门学科的基石。婚姻家庭法学重应用、轻理论的功利化倾向应当引起我们注意。作为一门学科,婚姻家庭法学不能只是对现行法律条文进行学理解释,也不能只是将古今中外婚姻家庭法律知识进行简单堆砌,而应当从丰富的婚姻家庭法律和法律现象中抽象和提炼出有着内在逻辑的理论系统。婚姻家庭法学的体系,无论从深度还是从广度讲,都要比婚姻家庭法的体系和作为一门课程的教材的体系有更大的容量和内涵。如何打破“注释法学”和“教材法学”的藩篱,构建一个更科学的婚姻家庭法学体系,仍然是婚姻家庭法学界面临的重大课题。
婚姻家庭作为社会最基本的细胞和最普遍的社会关系,与社会的发展变革息息相关。21世纪的到来,为婚姻家庭领域的法制建设提供了新的机遇和条件,也对婚姻家庭法学研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我们应吸引更多的年轻学者加入到婚姻家庭法学的研究队伍中来,出一些高质量的学术论文和专着。要进一步开阔研究视野,运用多学科的研究方法,特别是哲学的理性思维和逻辑推理的方法、社会学的调查和实证的方法、数学的定量分析的方法以及伦理学的、心理学的方法等,进行综合性研究,力争在下个世纪使中国的婚姻家庭法学在广度和深度上取得开拓性的进展。(杨大文 马忆南)
⑹ 马忆南的学术着作
《婚姻家庭法新论》(2002);
《婚姻家庭法原理与实务》(2001);
《婚姻法修改论争》(1999);
《女性学概论》以及几十篇学术论文。
着作:
《婚姻家庭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97年版 合着
《婚姻法修改论争》光明日报出版社99年版 主编
《婚姻家庭法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独着
《婚姻家庭法原理与实务》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 合着
《亲属法》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合着
《北京大学法学大网络全书。民商法卷》副主编
《婚姻家庭法学》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合着
《婚姻敏闹家庭继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独着
论文:
关于完善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若干思考 《中国法学》94年第6期
论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完善《中外法学》94年第6期
论中国妇女在古代婚姻家庭法上之地位,《中国典籍与文化》94年第3期
大陆与香港地区非婚生子女法律地位比较研究《法学家》96年第5期
二十世纪中国之婚姻家庭法学《中外法学》98年第2期
中国亲族法的改革:考察与构想 《法政理论》第30卷(98年)(日本)
新中国婚姻家庭法学的发展及我们的思考《中国法学》98年第6期
中国法律与妇女人权保障 《国际人权与发展》法律出版社98年版
婚姻家庭法的弱者保护功能 《法商研究》99年第4期
日常家事代理权研究 《法学家》2000年第4期
在消费者言论自由与生产经营者名誉权保护之间 《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0年春季卷
中国婚姻家庭法的传统与现代化《北京大学学报》2001年第1期
婚姻法修改中几个争议问题的探讨《中国法学》2001年第1期
我们需要什么样的无效婚姻制度?—婚姻法修正案批判 《北大法学文存》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婚姻法修改中的女性问题 《在北大听讲座第3辑》新世界出版社2001年版
为消费者权益保障法正名 《中国司法》2002年第10期
创世纪立法:非婚生育 《法制新闻界》2003年第4期
个人自由与婚姻家庭法制 《在北大听讲座第12辑》新世界出版社2004年版
胡海英诉李钟鸣离婚案评论《月旦民商法杂志》2004年第4期
男女平等的法律辨析《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04年第5期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评析 《法律适用》2004年第10期
离婚救济制度的评价与选择《中外法学》2005年第2期
中国法上判决离婚理由的理论与实践《法政理论》第39卷第1号(2006年)(日本)
新中国婚姻家庭政策变迁的回顾与思考 《明知大学学报》2006年第1期(韩国)
婚姻法第32条实证研究 《金陵法律评论》2006年春季卷
离婚财产分割若干问题的社会性别分析《妇女研究论丛》2006年增刊
由家庭暴力引起的离婚研究 《从奴性人生的角肆散度看韩中地区女性政策》 韩国启明大学校出版社2007年12月出版
当代中国离婚率研究《中国法律》2008年4月号总第71期
农村妇女土地维权的困境与出路《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08年第4期
同性婚姻合法化离我们有多远 《中国法律》2008年10月号总第74期
“女性禁忌从事的劳动”再思考《妇女研究论丛》2009年第2期
父母与未成年子女的法律关系:从父母权利本位到子女权利本位《月旦民商法》2009年总第25期
成年监护制度与残障人士权益保护《残裂拿氏疾人研究》2010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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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法律需要买那些书如果要参加司法考试,需要学习司法考试三大本,因为有三本,卷一、卷二、卷三,而且每本都很厚,所以俗称三大本,是由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编辑搜凳纤委员会依据大纲组织编写的官方教材。
如果要全面学习法律学,了解法律学涵盖的全部知识,需要买齐法律专业十四门核心课程教材粗悄。《法理学》《中国法制史》《宪法》《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商法》《经济法》《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知识产权法》。这些都是每个学校法律专业的必修课程。其次要结合法律条文来看,包括各种司法解释。重点法条及司法解释一定要记住。《法理学》《民法》刑法总论里面的理论知识比较多,一定要理解掌握。北京大学,人民大学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的书质量还是不错的。
自学自考法律专业,要买哪些书呢?你问的有点笼统,你是准备考法律专业呢,还是律师专业?
法律专业的考试科目:
序号代码课程名称学分使用教材备注
教材名称版次编者出版社
103708中国近现代史纲要2《中国近现代史纲要》2008年版王顺生、李?捷高等教育出版社思想政治
203709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概论4《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概论》2008年版卫兴华、赵家祥北京大学出版社
300015英语14《大学英语自学教程》99/98版高远高等教育出版社公共课
400262法律文书写作3《法律文书写作》2006年版宁致远北京大学出版社
500249国际私法4《国际私法》2005年版李双元北京大学出版社
600246国际经济法概论6《国际经济法概论》2005年版陈安北京大学出版社
700230合同法4《合同法》2004年版王利明、崔建远北京大学出版社
800228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4《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2006年版金瑞林北京大学出版社
900227公司法4《公司法》2008年版顾功耘北京大学出版社
1000226知识产权法4《知识产权法》2003年版吴汉东北京大学出版社
1100167劳动法4《劳动法学》2003年版贾俊玲北京大学出版社
1205680婚姻家庭法3《婚姻家庭法(一)》2004年版杨大文、马忆南北京大学出版社
1300263外国法制史4《外国法制史》2000年版由嵘、胡大展北京大学出版社考生任选三门。
免试英语者另选四门加考课程,不低于14学分。
1400264中国法律思想史4《中国法律思想史》2004年版杨鹤皋北京大学出版社
1500265西方法律思想史4《西方法律思想史》2008年版徐爱国北京大学出版社
1605678金融法4《金融法》2008年版吴志攀、刘燕北京大学出版社
1700233税法3《税法》2008年版徐孟洲北京大学出版社
1800257票据法3《票据法》2007年版付鼎生北京大学出版社
1900258保险法3《保险法》2000年版覃有土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0259公证与律师制度3《公证与律师制度》2006年版陈光中、世仿李春霖北京大学出版社
2100169房地产法3《房地产法》2006年版程信和、刘国臻北京大学出版社
网上能买到日本法学教材么?很难买到,你上当当网、卓越网上找找,希望我的回答对你有用。
2013年济南自考法学专业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的教材是哪?2013是2013版的。现在基本都是13版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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⑻ 朱苏力是谁
苏力(朱苏力),祖籍江苏东台,1955年愚人节(因此很不聪明)出生于安徽合肥(但一直很瘦)。1970年12月入伍搞炮兵测绘(最高军职为班长),1976年6月退伍后当测绘工人,游山玩水8年,喜好写点新诗,一度想当诗人。1978年因高考成绩不佳,不幸考入北京大学法律系(注:当时录取分数最高的是文史哲),仍不好读法律书,每每歪曲马克思的话(大意是“我总是把法律放在哲学和历史之后”)为自己的不务正业辩解。终于于1982年获得法学学士,并考研成功;但似乎又别有所思,赴广东海关分署“从政”。两年后二度考研,再次“混入”北京大学研究生院,就读于张国华教授门下学习中国法律思想史。一年后,赴美自费公派留学,先后就读于加州McGeorge School of Law和Arizona State University,获LL.M(1987,美国商法与税法)、M.A(1992,美国法律制度)和Ph.D(1992,法律的交叉学科研究)学位。实验生活多年,几度见异思迁,专业换了不少,飘流各地(包括海外),似乎才觉悟自己别无所能,只能读书、教书。1992年归国,任教北京大学法律系,先后聘讲师(1992)、副教授(1994)、教授(1996)和博士生导师(1997)。
主要着作:
《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
《阅读秩序》,山东教育出版社,1999年。
《学问中国》(与赵汀阳、汪丁丁、盛洪等合着),江西教育出版社,1998年。
《制度是如何形成的?》,中山大学出版社,1999年。
《20世纪的中国:学术与社会》法学卷(与贺卫方共同主编,与强世功、贺卫方、李贵连、方流芳、张志铭合着),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
《规制与发展》(主编,与葛云松、张守文、高丙中合着),浙江人民出版社,1999年。
《道路通向城市》,法律出版社,2004年5月。
《也许正在发生——转型中国的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5月。
主要译着:
《法律的运作行为》,布莱克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与唐越合译)。
《法理学问题》,波斯纳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
《宪政与分权》,维尔着,三联书店,1996年。
《美国宪法在海外》,亨金斯编,三联书店,1996年(郑戈、赵晓力、强世功译,朱苏力校)。
《宪政与民主》,埃尔斯特等编,1996年(潘勤、谢鹏程译,朱苏力校)。
《司法过程的性质》,卡多佐着,商务印书馆,1998年。
《国家篇•法律篇》,西塞罗着,商务印书馆,1999年(沈叔平、苏力译,苏力校)。
《道德和法律理论的疑问》,理乍得.A..波斯纳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1月。
主要论文:
《福柯的刑罚史研究及其对法学的贡献》,《比较法研究》,1993年第2期。
《关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法律文化的一点思考》芹岩,《北京大学学报》,1993年第4期。
《法律规避与法律多元》,《中外法学》,1993年第6期。
《读劳伦斯•却伯的〈美国宪法〉”》,《中国书评》(香港),1994年9月总第1期。
《跨文化研究中的社会控制》,《中国社会科学季刊》(香港),1994年冬季号,50,000字 。
《反托拉斯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市场经济导刊》,1994年第3期。
《法律活动专门化的法律社会学思考》,《中国社会科学》帆轿1994年第6期。
《市场经济形成中的犯罪违法现象--法律社会学的思考》,《中外法学》1994年第6期。
《关于对抗制的一些法理学和法律社会学思考》,《法学研究》,1995年第4期。
《法学研究规范化、法学传统和本土化》,《中国书评》(香港),1995年3月总第4期。
《变法、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外法学》,1995年第5期。
《什么是法理学?》,《中国书评》,1995年总第5期。
《市场经济与立法原则》,《中国法学》,1996年第2期。
《〈秋菊打官司〉案、邱氏鼠药案和权利》,《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
《美国的法学教育和研究对我们的启示》,南京大学《法学评论》1996年春季号。
《从契约理论到社会契约理论,一种知识考古学的研究》,《中国社会科学》,1996年第3期。
《法学本科教育的一些思考》,《比较法研究》,1996年第2期。
《读〈走向权利的态首肆时代〉》,《中国书评》,1996年11月。
《关于中国法治建设的几点感想》,《湘江法律评论》,第1卷(1996)。
《把道德放在社会生活的合适位置》,《东方》,1996年第5期。
《什么是你的贡献?》,《中国书评》(香港),1996年5月总第10期。
《再论法律规避》,《中外法学》,1996年第4期。
《现代法治的合理性和局限性——秋菊的迷惑和山杠爷的悲剧》,《东方》,1996年第4期。
《The Function of Legal Evasion in China's Economic Reform,From a Socio-legal Perspective》,Legal Development in China,Sweet & Maxwell,1996。
《罪犯、犯罪嫌疑人和政治正确》,《读书》,1997年第2期。
《阅读中国市场经济的秩序》,《公共论丛》,1996年总第2期。
《我和你都深深嵌在这个世界之中》,《天涯》,1997年第6期。
《解释的难题,对几种法律文本解释方法的追究》,《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第3期。
《后现代思潮与中国的法制与法学》,《法学》,1997年第3期。
《法律文化类型学研究的一个评析》,《学术思想论丛》,1997年,第2卷。
《社群主义的挑战?》,《公共论丛》,1997年,总第4期。
《20世纪中国的现代化与法治》,《法学研究》,1998年第1期。
《反思法学的特点》,《读书》,1998年第1期。
《制度是如何形成的?》,《比较法研究》,1998年第1期。
《法学的分类》,《读书》,1998年第3期。
《为什么‘送法下乡’?》,《社会学研究》,1998年第2期。
《'法'的故事》,《读书》,1998年第7期。
《The Paradoxes in 20th Century China's Modernization and Legal Development》, Law Journal of Hong Kong University vol.28,part 3,pp.429-439。
《哈耶克自由论证的得与失 》,《中国社会科学季刊》(香港),1998年夏季卷。
《More on Avoidance of the Law》,Social Sciences in China,vol.XIX no.4,1998 winter.
《法律社会学调查中的权力资源》,《社会学研究》,1998年第6期。
《认真对待人治》,《华东政法学院学报》,创刊号,1998年12月。
《发现中国的知识形态》,《学术思想评论》,第4卷(1998)。
《'酷'一点》,《读书》,1999年第1期全文以“冷眼看婚姻”为题收入,李银河、马忆南编:《婚姻法论争集》,光明日报出版社,1999年。
《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考察与思考?》,《北大法学评论》,第1卷,第2辑。
《经济学帝国主义》,《读书》,1999年6期。
《学术批评的学术标准》,《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4期。
《法律与科技问题的法理学重构》,《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5期。
《法院的审判职能与行政管理》,《中外法学》,1999年第5期。
主要译文:
《尼采•谱系学•历史学》,福柯,《社会理论论坛》,1998年第5期;《学术思想评论》,1999年总第4期 。
《“危险个人”概念的产生》,福柯,《社会理论论坛》,1998年5期;《学术思想评论》,1999年8月总第5期。
《历史、传统和社会学的方法》,卡多佐,《外国法译评》,1998年。
《司法中的社会学方法》,卡多佐,《中外法学》,1998年。
《作为符号性分类的公民与敌人》,亚里山大着,集于《国家与市民社会》(邓正来、亚里山大编),中央编译出版社,1999年。
《美国市民社会的语式》,亚里山大和史密斯着,集于《国家与市民社会》(邓正来、亚里山大编),中央编译出版社,1999年(与方朝晖合译)。
网上文选:
走不出的背景(2004年6月16日在北大法学院毕业典礼上的致词)
需要中国的法律学术批评(代发刊词)
你看到了什么?
面向中国的法学
不会忘记的承诺——在北京大学法学院100周年庆祝大会上的致辞
中国现代化进程中的法制问题
解释的难题——对几种法律文本解释方法的追问
可别等成了“戈多”——关于中国“后现代主义法学研究”的一点感想或提醒
当代中国法理学的普性及不足(西南政法大学五十周年学术讲座)
公共知识分子的社会建构
认真对待人治——韦伯《经济与社会》的一个读书笔记
《秋菊打官司》的官司、邱氏鼠药案和言论自由
语境论——一种法律制度研究的进路和方法
感受中国法律的现代性——《为什么‘送法上门’?》的一个注释
乡土社会中的法律人
制度变迁中的行动者——从梁祝的悲剧说起
当代中国法律中的习惯——一个制定法的透视
我和你都深深嵌在这个世界之中——从戴安娜之死说起
法律如何信仰?——《法律与宗教》读后
道德理论、说教与法律――《道德与法律理论的疑问》译序
从契约理论到社会契约理论——一种国家学说的知识考古学
现代法治的合理性与可行性——秋菊的困惑和山杠爷的悲剧
法律与科技问题的法理学重构
从禁忌到理性——《性与理性》
苏力教授浙大对话实录
知识在法律中的力量——波斯纳《反托拉斯法》代译序
也许正在发生——中国当代法学发展的一个概览
“酷(cool)”一点
朱苏力:中国传统文化与法治现代化——朱苏力教授北京农学院讲座纪录
朱苏力:社会科学研究需要人文底蕴吗——在北京大学的讲演(节选)
朱苏力:法律社会学调查中的权力资源――社会学调查过程的一个反思
朱苏力:《赵氏孤儿大报仇》:复仇与法律
⑼ 新婚姻法是哪些专家制定的法律规定
马忆南教授。北京大学婚姻法专家马忆南教授参加了最高法院为余春谨制定新婚姻法司法解释召开的研讨会,会上争竖基论森闹得很激烈。
⑽ 用婚姻法写一篇2000字论文
本文首先对夫妻忠实义务的定义从狭义和广义两方面作了阐释,对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性质作出界定,然后从我国社会主义性质和国情、法理研究以及司法实践等角度阐明在婚姻法中规定夫妻忠实义务的必要性,最后,本文着重对“忠实”的法律性质定位、违背夫妻忠实义务是否可以作为法定离婚事由以及违背此义务的过错方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等问题作了详细的论述,在现存的理论观点和立法与司法解释规定的基础上提出了自己的一些观点和看法,以期有助于对该问题的认识的深化。
[关键词] 夫妻忠实义务 配偶权 不可诉条款 法定离婚事由 损害赔偿责任
一. 引言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夫妻是家庭的主体和基础。夫妻和睦换来家庭的稳定和幸福、而家庭的稳定和幸福换来社会的稳定和繁荣。、而家庭的和睦要求作为家庭主要成员的夫妻之间必须恩爱和睦、互相忠实,这既是社会传统习惯的要求,也是我国相关法律的要求。
婚姻是一叶扁舟,若要达到幸福的彼岸,需要夫妻间互相忠诚、真诚配合、患难与共。幸福的婚姻使人如沐春风、甜蜜有加;不幸的婚姻让人身心憔悴、饱受创伤。
婚姻需要理解和宽容;需要体贴和信任;需要爱情和忠诚;需要面包和和谐的夫妻生活。
二. 从法律角度定位的夫妻忠实义务及相关概述
按惯例和习惯、关于夫妻忠实义务可以作狭义和广义两种解释。狭义上的夫妻忠实义务,又称贞操忠实义务,仅仅意味着配偶性生活的排他专属义务。〈一〉,广义上的夫妻忠实义务,不仅包括夫妻在性生活上互守贞操,不为婚外性行为,也包括夫妻之间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他方,不得为第三人利益牺牲、损害配偶他方的利益。本文所要讨论的夫妻忠实义务是取其狭义的理解,即贞操忠实义务。在早期,忠实义务不是配偶双方的义务,而是强加给女方单方的义务,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男系血统的纯正。因此,法律对于妻子贞操的要求极为严格,对失贞的妇女处置十分严厉。反之,对丈夫的通奸行为却极为宽容,使得夫妻在忠实义务上处于不平等的地位,这样的规定是极其不科学的。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特别是人们法律意识和素养的提高以及对人权保护力度的加强,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认识也更加科学、更加合理。
在我国婚姻法对夫妻忠实义务作出界定前,对夫妻忠实义务是属于道德义务还是法律义务存在争议,有这么几种观点。一是有人认为夫妻忠实义务从根本说是一项道德义务,甚至仅是一项并非公认的道德义务。⑵二是认为夫妻忠实是夫妻之间两性关系的义务,这实际上也是排他的权利,法律明确夫妻之间有相互忠实的义务,旨在以立法方式端正人们的婚姻态度。⑶三是认为夫妻忠实是一项法律义务,违反此义务的配偶和第三者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且另一方可以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申请排除障碍。⑷新婚姻法吸收了争论的成果,对夫妻忠实义务进行了规定,使其上升为法律义务,但是,我们应当明确这并不意味着夫妻忠实义务与道德无关,而是我国法律
所体现的德治与法治的有机统一,治理这一问题必须做到两者的互补与和谐,这一点是我们认识夫妻忠实义务法律性质的前提。在这个基础上,我们对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性质还要注重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理解:
<1>、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性质定位 。笔者认为,配偶权是基于夫妻法律规定的夫妻身份地位而产生的基本身份权。从法律性质上看,具有权利义务的复合性,即在配偶权中权利和义务不可分割,行使权利亦即履行义务。原则上这种身份权权利人不得放弃,甚至可以认为权利人有行使它的义务。配偶权虽然本质上是权利,却是以义务为中心。权利人在伦理道德的驱使下自愿或非自愿的受制于相对人的利益,因而权利中包含着义务。所以,虽然夫妻忠实义务名为“义务”,实际上,我个人认为,在本质上它却是权利与义务的复合体。是男方的义务,意味着这也是女方的权利;同样,是女方的义务,意味着这也是男方的权利。这两个方面相互依存,缺一不可。
<2>、夫妻应当相互忠实是夫妻双方共有的权利和义务。即丈夫有要求妻子对自己忠实的权利,而同时自己负有对妻子忠实的义务,相对应而言,妻子有要求丈夫对自己忠实的权利,而同时自己负有对丈夫忠实的义务。这里,还有一点需要加以强调说明,有的学者认为夫妻忠实义务不仅拘束配偶权权利主体,而且拘束其义务主体。一方面,它要求配偶之间相互保持爱情专一、感情忠诚,相互忠实于对方;另一方面,它还拘束配偶权的其他义务人,即从配偶权的绝对权的性质出发,要求一对配偶以外的任何其他人,都对该对配偶负有不得破坏该对配偶的贞操义务,任何负有这样义务的人与配偶一方通奸,破坏配偶一方的贞操,便构成了侵害,就是违背了忠实义务,就要承担责任。这种观点有合理的成分,但是,对忠实义务的主体的定位却不敢苟同。因为,对夫妻忠实义务而言,它的主体只可能是有夫妻关系的配偶双方,至于上述观点所表述的第二个方面固然是存在的,但是,它并不是夫妻忠实义务的内容,而是基于其他的规定派生出来的,所以,在对夫妻忠实义务进行法律定位时,对主体的界定也是尤为重要的,那就是主体只可能是夫妻双方,而不存在第三方,至于对有过错的第三方则要按其他的相关法律规定追究责任。
三、在我国婚姻法中夫妻互相忠实义务规定有其必要性和现实意义
在婚姻法修订以前,对要不要将夫妻忠实义务规定在婚姻法中存在着激烈的争论,存在认识上的误区,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一)。“无为说”。这种观点认为婚姻本身包含夫妻忠实义务,就要求夫妻相互忠实,而法律没有必要另做规定。但是,法律的适用有一条基本原则,就是“法无规定不违法”,既然法律不规定,那么侵权的一方完全有理由依此进行反驳,而法律也无法对其进行制裁,只能依靠道德或者舆论进行批判。所以,“无为说”站不住脚。
(二)。“不通说”。该说认为这个规定用意是好的,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却行不通。他们认为在现实生活中,总有部分当事人有不忠实配偶的言行,如果法律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一方违背此义务,他方就有权寻求法律帮助和救济,不论是自行捉奸还是请求公安机关帮助或者通过其他的途径,均可能会出现一幕幕捉奸闹剧。不通说主张者本身并不否认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主张增设照顾无过错方这一原则。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体现对无过错方的照顾及追究过错方的民事责任,从而维护法律公平和公正的理念。但是,该说有个致命的错误,就是其论点和对策在法理上有矛盾。你既然主张不把忠实义务进行规定,又如何保护无过错方,如何惩罚过错方呢?这个对策没有法律依据,夫妻没有相互忠实的义务,何来的过错与惩罚?
(三)、“倒退说”。该说认为将夫妻忠实义务规定在婚姻法中是立法及社会道德的倒退。持这种观点的人的错误在于他没有看到后果。不可否认,在当今社会,非传统的两性关系正在发展,但是,可以肯定的说,传统的婚姻关系仍然是社会的主流。如果按照“倒退说”的想法,已婚者不必忠实于配偶,完全凭感觉,那样只会进一步加剧时风日下、道德评价混乱的局面。另外,此说完全没有考虑子女的利益,而在现实生活中,子女可能是夫妻关系出现问题时最大的受害者。
通过对上述几种错误观点的分析,可以看到看到他们都有各自无法克服的缺陷,同时也证明了我国新修订的婚姻法在总则部分对此加以规定的必要性和正确性,这一规定有特定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首先,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符合我国的社会主义制度和性质,符合一夫一妻制的根本要求。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一夫一妻制是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根本制度。而随着改革开放和其他多种因素的影响,我国也出现了例如“卖淫嫖娼”、“包二奶”、“包二爷”等丑陋的社会现象,这是与社会主义制度格格不入的,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要求国家和社会对这种现象加以规定和管理,对相关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处理和制裁。其次,对夫妻忠实义务规定是夫妻双方共同一致的内在要求。夫妻双方都希望能够在法律中对这一义务加以规定,从而对双方的行为加以界定,从法律和道德的角度对夫妻双方的行为加以约束。于是可以有一个基本的原则加以参照和遵循,当有一方违背这个义务的时候,另一方可以拒理依法力争维护自己的权益,要求对方负责。这样规定就可以为双方提供一个行为的准则,在作出相应行为的时候,就要考虑自己的行为是否违背了法律的规定,从而起到社会一般预防的重要作用。再次,法律对忠实义务加以规定是对配偶、子女身心健康法律保障的要求。法律对夫妻忠实义务加以明确,就可以对配偶的身心健康提供法律保障,夫妻双方生活在一起,也会对后代及社会风气、道德等上层建筑发挥应有的积极作用,从而进一步促进我国的精神文明建设。同时,我国作为一个新世纪的法治国家,如果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也是名实不符的。而且,对子女而言更加重要,它可以使子女在良好的家庭氛围中健康成长,得到良好的家庭教育,同时,夫妻的行为也会对子女有耳濡目染的影响,法律的规定必然促进这种良好影响。最后,法律对其加以规定,为其他调整婚姻关系的制度提供了法律上的理论依据。“法无规定不违法”,只有对其加以规定,在保护无过错方和惩罚过错方时才能作到有理有据。另外,它还可以为处理婚姻家庭中出现的其他问题,如离婚损害赔偿等提供法理依据。所以,新婚姻法的关于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符合我国国情和国际立法惯例,有其特殊的理论意义与现实意义,有其特殊的必要性。
三、现实生活中存在的问题和解决对策
虽然新修订的婚姻法对夫妻忠实义务已作出明确的规定,但第四条的规定只是一个不可诉条款,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解释中指出,“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诉讼。”也就是说,在诉讼中不能直接以它来处理和解决纠纷。有的学者认为,这一条司法解释属于倡导性条款,只是以立法的形式明确告知社会,体现的是德治结果,而非法治目标。所以,如何根据法律的规定来维护当事人尤其是受害一方的权利,如何对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进行处罚,应该引起我们的强烈关注,在立法、法律解释及法学理论研究中都要继续探索和深入。下面就几个比较典型的问题进行分析和提出相应的建议和对策:
(一).对“忠实”的法律性质定位要作出明确的界定。夫妻忠实义务已经写入新修订的婚姻法中,并写入到总则之中,这足以表明了立法者及广大人民群众对这个问题的重视程度,但是,笔者认为,立法或者司法解释应该对何为“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出明确的界定,这也是把这条不可诉条款具体运用到现实生活中的一个重要前提。那么,如何界定它的含义呢?笔者认为,对其的定位既不能范围过大,过于笼统、概括,现实生活中无法进行操作,也不能太过狭隘、以偏概全,不能全面反映现实生活中的现象。要尽可能的能够将现实生活的现象加以总结概括。根据本文所述,本文所讨论的夫妻忠实义务是狭义的忠实义务,就是配偶夫妻生活的排他专属义务。只有夫妻配偶中的一方侵害了双方夫妻生活的专属性权利,才能根据他(她)的行为来追究责任,否则,就不能根据法律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对当事人处罚。有的学者从广义出发,认为除了夫妻生活义务的忠实以外,配偶一方还不能因个人原因或者其他非法目的对另一方的人身、荣誉、财产(包括夫妻共同财产和采用约定财产制的对方财产)等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否则,也认定为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笔者坚持狭义的夫妻忠实义务的定位,至于对上述行为(广义)的处罚,应该根据其他民事法律而不是婚姻法中的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进行追究。
更进一步分析,怎么界定夫妻有一方的行为已经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呢?也就是说,在法律上如何给“忠实”进行定位。笔者认为,可以概括以下几种行为确定为其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应该对其作出谴责:一是重婚行为,包括两种即法律重婚和事实重婚,法律重婚是指在先前婚姻合法存续的情况下又于他人履行法定结婚程序,事实婚姻是指在先前婚姻合法存续的情况下又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二是有配偶而与他人同居的行为,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包二奶”。三是通奸行为,是指男女双方自愿的、暂时的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四是卖淫嫖娼行为,这种行为无疑也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应该受到法律的谴责。所以,对“忠实”的定义和适用要有明确的界定,不仅在学理上要求明确,在法律上更应该尽量具体,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发挥它的功用。
(二).是否将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对于应否将违背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历来存在着激烈的争论,修订之前的《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事由,后来的立法又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规定了几种具体的法定情形,对离婚的适用提供了确切的法律依据。但是,法律一直没有把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之一。原来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标准不仅对于法官掌握判断夫妻感情已破裂标准难度极大,而且在确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离婚理由上,给法官以主观臆断的极好借口,往往造成一些与事实不符的判决。针对这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司法解释,就如何确定夫妻感情破裂规定了具体的使用标准,但是,违背夫妻忠实义务能否作为法定离婚事由仍在讨论中,没有得到法律的认可。
所以我个人认为,目前还不宜将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仅以第四条即夫妻忠实义务为依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受理,从这一条的法律精神可以看出立法者的意图,将其规定为法定离婚事由不仅于此冲突,而且时机还不成熟。其次,将此规定为法定离婚事由可操作性有待考证。根据婚姻家庭关系自身的特点以及法律精神看,这一问题还要更多的依靠德治,就是通过提高人们的道德水平来最终解决,而不宜直接通过公共权力加以硬性的处理,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如何取证等一系列问题,结果可能会适得其反,难以收到预期的效果。最后,有的学者认为应将违背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他们认为如此规定的实质,是将违背忠实义务的法定离婚事由确定为无过错一方当事人提出离婚的法定事由,而违背忠实义务的过错方不得将其作为自己提出离婚的法定事由,即不得故意先实施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然后据此提出离婚。这样规定的目的,就是要保护无过错一方配偶的合法权益,不能让无过错一方当事人因此而受到损害。这种观点乍听起来有一定的道理,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第32条第2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所以,如果按前述学者观点附条件将其规定为法定离婚事由,就和该条司法解释形成冲突造成矛盾,更不利于法律的实施和适用,必将会在司法实践中带来更多的问题,而难以达到预期的效果,所以我个人认为,规定这一条的时机尚不成熟,还不宜将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之一。
(三).是否可以要求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新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这是我国婚姻立法的一大突破,此规定尽管是道德规范上升的法律规范,是倡导性条款,但法律上的“应当”用语,不仅具有必须强制执行的强制性质,而且包含了对通奸、“姘居”、“第三者插足”、“卖淫嫖娼”等婚外性行为的禁止。所以,如何在对无过错方进行救济便显得既合理又重要,那么,是否可以要求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呢?提出这个问题所受到的阻碍有一点就是,中国人在观念上还是不能接受这样的思想,认为对贞操这种人格上的利益实行损害赔偿,不符合国情,有人格商品化的倾向。其实,这样的担忧是可以理解的,也是应该的。但是,根据国外的立法经验和实践,这样的忧虑是可以化解的,而且,如果不对违背忠实义务的行为人予以精神损害赔偿的制裁,就不能很好的保护公民的配偶权这种身份权,保护身份权的制度就不健全。另外,如果要求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话,还有一个问题,那就是,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如何进行赔偿的问题。笔者认为,首先,有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仅包括财产赔偿,还有精神赔偿,比如说,可以使用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方式。此外,对夫妻双方采用约定财产制的,对法官和法律适用上都没有问题,可以判决有过错一方用自己的财产进行赔偿。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制而言,有个人财产的,用个人财产赔偿,没有的,可以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拿出一部分作为无过错方的赔偿,这部分财产为个人财产。另外,可以结合使用赔礼道歉等方法承担责任,而不见得仅仅使用经济赔偿一种方法。根据我国立法经验和实践,还可以规定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要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即可以将违背夫妻忠实义务规定为离婚损害赔偿的事由之一,以此来保护无过错方。由此可见,无论是离婚损害赔偿还是其他形式的损害赔偿,法律都可以把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定事由加以规定和实行,使得这一条款更具可操作性和实用性。
总之,通过分析和讨论,我认为,现行《婚姻法》将夫妻忠实义务写入总则之中,体现了立法界和人民群众对这个问题的重视,也体现了立法的进步和与国际接轨,有积极的进步意义,但是作为不可诉条款,它只是一条倡导性的规定,至于它在实践中能发挥多大的作用,对无过错方合法权益的保护能深入到何种程度,我个人感到有些怀疑,这也是写这篇论文的初衷和目的,希望能对这个问题的解决起到一点作用,从而有助于该问题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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