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相比中国大陆,各国“婚姻法”有哪些各异的规定
我国婚姻家庭制度区际法律冲突的法律适用
(一)结婚的法律适用
婚姻关系的缔结及其有效成立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国际私法上,对结婚的实质要件,一般主张适用婚姻举行地法,或适用当事人本国法,或适用当事人住所地法或兼而有之地采用上述各种连点而依不同情况予以适用的混合制。①由于香港受英美法系的影响很深,在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上香港采取的是当事人住所地法。
在结婚的形式要件上,香港实行结婚注册制和结婚仪式制相结合的方式。香港关于婚姻成立形式要件的法律适用,采用婚姻缔结地法即凡在香港结婚不论当事人是否是香港居民都应适用香港法律规定。我国有关涉外婚姻缔结问题的规定,在立法上相当简单,那就是《民法通则》第147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从字面上来说,仅可作如下解释:第一,它只规定了涉外婚姻的一种即中国公民与外国人之间的结婚,至于中国公民之间在国外结婚或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在中国结婚则并非该条款所调整的范围。第二,它既指中国公民和外国人之间在中国境内的结婚,也指他们在中国境外的结婚。第三,该一条款实际上属于双边冲突规范,“婚姻缔结地”既包括结婚的实质要件,也包括结婚的形式要件。②但这条规定,并不完全符合我国的实际,不能绝对地把它作为处理所有涉外结婚法律适用的普遍规则。
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长期的司未能实践中,对涉外婚姻的法律适用;有一系列相关批复和文件。③这些文件和批复的主要法律精神是:⑴中国公民与外国人在中国结婚必须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实质要件;⑵双方都是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结婚也允许双方到我国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其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仍适用我国婚姻法。如果外国人具有同一国籍,则允许他们办理领事婚姻,适用外国法,但同时也要求他们遵守我国婚姻法的原则。⑶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外结婚,其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适用缔结地法,但不得违反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否则,该婚姻关系不为我国承认。⑷中国公民之间在中国境外结婚的按1983年11月28日外交部、最高法院等单位联合发布的规定,依婚姻缔结地法。④由于《民法通则》第147条未能完整而精确地概括我国的司法实践,与国际上通行的作法也不一致,表现在立法问题上的具体问题是:对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没有作不同规定。因香港的《婚姻条例》和大陆的《婚姻法》对婚姻的实质要件的规定不尽相同,最明显的就是对法定婚龄的规定,香港的《婚姻条例》规定,16岁以上的男女即可结婚;而大陆的《婚姻法》则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因此,香港居民在16岁时根据香港法律规定结婚,大陆法院应承认其婚姻有效。但对于16岁的香港居民与大陆已达到婚龄的中国籍公民结婚(在大陆),是否有效?这时应适用大陆法还是香港法?笔者认为,只要双方当事人符合各自属人法规定的结婚条件,就应认定其有效,而不应过于考虑他们的属人法是否存在抵触。对香港居民适用香港法,对大陆公民适用大陆法规定的条件,从而认定其有效。
因此,在处理大陆中国公民与香港居民之间的结婚问题,要分别考虑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准据法。世界各国对结婚的实质要件规定得比较严,而对形式要件则规定得比较宽。考虑到大陆与香港的法律冲突毕竟是一国之内的区际冲突,所以对于大陆公民与香港居民之间的结婚,其实质要件应适用以婚姻缔结为主,辅以当事人属人法即住所地法;而对形式要件应适当放宽要求,只要符合婚姻缔结地法就视为有效。关于结婚的法律适用,司法实践中还有几个问题需要特别指出。
第一是关于“同居”的法律地位问题。对同居者的法律地位的确认,各国的态度大不一样。如在美国,同居者视为“推定配偶”与合法配偶的地位一样受到保护。英国1975年的《家庭与扶养法例》中规定的“受扶人”就包括同居者在内。《婚姻法》修改之前,我国大陆对同居者则在不同时期内区别对待,分为事实婚姻和非法同居两种情况,这在最高法院1989年11月21日《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及1994年4月4日《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中有详尽的规定。《婚姻法》修改后,“同居”有二种含义。一种含义是指有配偶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这在最高法院法释(2001)30号“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条有明确的界定,这种意义的“同居”其实就是我们平常所说的包二奶、第三者插足、通奸、姘居等等破坏一夫一妻的行为,此行为被修改后的婚姻法所禁止,也是准予当事人离婚和离婚诉讼中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之一。(分别见婚姻法第3条、第32条、第46条)。第二种含义是指未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对这种“同居”而产生的纠纷,最高法院在法释(2001)30号中的第5条、第6条作了明确规定,即按具体情况分事实婚姻或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所以我国对“同居”采取的是区别对待的原则,由此而产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可按上述最高法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香港,“同居”被认为是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基于双方的合意发生的事实同居生活的行为,是一种特殊的契约。也就是说,“同居”在香港得到了认同。按香港法律,同居者不承担对方赡养或提供住所责任,同居者之间互不享有继承权,但法律允许女同居者申请照料所生子女的生活。所以对于同居问题,应分别适用双方当事人的属人法,采取宽容的态度认可,这与大陆与香港的实际情况较符合。
第二是关于无效婚姻的问题。根据香港的法律,无效婚姻是指违反结婚的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的不合法婚姻。在香港无效婚姻的原因总括起来大约有如下几种:⑴缺乏当事人的合意;⑵违反禁止近亲结婚的规定;⑶不具备结婚的法定方式;⑷重婚;⑸未达到法定婚龄等。这种婚姻从一开始就是无效的。我国《婚姻法》在1980年颁布时,对无效婚姻没有作明文规定,但在实践中也常常遇到此类问题。主要是婚姻违背当事人意愿或未达到法定婚龄或有诸如重婚、当事人为禁婚亲,当事人犯有禁止结婚的疾病等违背禁止结婚之规定的情况。这些情况的出现,常常成为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2001年4月28日全国人大修改《婚姻法》时,考虑到实践中出现的具体情况,从避免和减少违法婚姻的发生,维护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出发,规定上述违反结婚实质要件的情形,均为无效婚姻的法定原因。
对于含有涉外因素的婚姻是否有效的问题,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8条规定:“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离婚案件……认定其婚姻是否效,适用婚姻缔结地法”。
(二)离婚问题的法律适用
离婚是夫妻双方依照法律规定解除婚姻关系的行为。和结婚一样,由于历史传统和风俗习惯及法律规定的不同,各国的离婚制度差别很大,特别是有关离婚理由,离婚方式的规定有很多不同,因此关于离婚方面的法律冲突是很常见的。同时,离婚也必然涉及到离婚的程序,案件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等诸多问题。大陆和香港的离婚法律冲突问题也是如此。
按香港的《婚姻诉讼条例》的规定,香港实行诉讼离婚制,一切离婚都必须经过法院的审理,而离婚的唯一理由是“婚姻已破裂到无可挽回的程度。”而大陆按《婚姻法》的规定:离婚有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两种,离婚的理由是感情确已破裂。
国际私法上,对离婚的管辖,往往采用住所地标准和国籍标准,适用的法律也是法院地法或属人法等。
根据《婚姻诉讼条例》的规定,香港法院对夫妻双方或一方居住在香港、或结婚仪在香港举行并且结婚已满三年的,均有管辖权且适用法院地法。具体的范围是:⑴婚姻任何一方提了离婚时,必须是在香港定居的;⑵女方提出离婚的,申请离婚时必须居住在香港,并已定居三年;⑶妻子被丈夫遗弃或丈夫被香港当局递解出境;但丈夫在遗弃妻子前或递解出境前定居在香港的;⑷提出离婚申请时,当事人双方均居住在香港或被告居住在香港的;⑸结婚仪式在香港举行的。⑤
大陆对于离婚案件的管辖多采取地域管辖的原则,凡婚姻缔结地或被告住所地(包括最后居住地)在大陆的,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对于离婚的法律适用,依我国《民法通则》第147条规定:“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的规定,适用我国婚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
如果同一案件,大陆和香港都有管辖权的,一方在大陆起诉,一方在香港起诉,则由最先受理案件的法院行使管辖权。若双方当事人依法协议选择大陆(香港)管辖法院的,香港(大陆)应承认该法院有管辖权。因此,对离婚案件的管辖,应由当事人一方住所地法院管辖并适用法院地位。如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可由大陆法院与香港法院平等协商妥善解决。
离婚问题的法律适用,还涉及到一个重要问题,那就是离婚的法律效力问题。离婚,意味着婚姻关系的解体,不仅涉及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消灭,还涉及到子女抚养责任的分担,共同财产的分割,共同债务的消偿以及法定的救助义务等。离婚的效力是多方面的,但主要包括离婚判决的生效时间,离婚判决在身份方面的效力,离婚判决在子女教养、监护及夫妻间抚养的效力等问题。
关于离婚判决的生效时间问题,大陆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其判决的生效时间应按民诉法的规定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或上诉期限届满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即为生效判决。至于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中的中国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该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效力问题,最高法院于1990年8月28日曾作法民复(1990)12号批复:中国当事人一方持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其拘束力的,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经审查,如该外国法院判决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准则或我国国家、社会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拘束力;否则,裁定驳回申请。裁定一审终审,不得上诉,裁定生效的时间,即为判决生效时间。这一规定,是我国公共秩序保留条款适用的一种具体体现,显然适用于大陆对香港法院离婚判决的效力确认。根据《婚姻诉讼条例》香港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实行两级终审。香港区域法院行使初审裁判权、高等法院则行使终审裁判权。法院在处理案件时,采用双次复合判决的程序。一个离婚案件须经两次判决。第一次判决为临时判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三个月后,法院作出最后判决,这就是正式判决,正式判决既可以改判临时判决,也可以与临时判决相同。当事人对正式判决不服,可以向高等法院上诉。对离婚判决的生效时间问题,要以法院地法为准据法。
关于离婚判决在身份方面的效力,离婚判决在子女教养、监护及夫妻间抚养的效力问题上,笔者认为,也应以法院地法为准。至于离婚程序方面的规定,凡在大陆离婚的,依大陆法规定,凡在香港离婚的,依香港法规定。
(三)夫妻关系的法律适用
夫妻关系就是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两方面。夫妻关系属于婚姻效力的范畴,同时也是离婚后果所必须涉及的问题。所以,有关夫妻关系的法律适用,也是大陆与香港婚姻家庭制度区际法律冲突应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
夫妻人身关系包括姓名权、住所决定权、从事职业和社会活动权,同居之义务、扶助义务、贞操义务等内容。⑥有关涉外夫妻人身关系方面的法律适用,在我国大陆,除了《民法通则》第148条规定的“扶养适用于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及最高法院关于此条的司法解释外,法律均没有明文规定。但这条规定所说的与被抚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既可以是被扶养人的本国法或住所地法,也可以是抚养人的本国法或住所地法,还可以是法院地法。总之,是要选择对被抚养人最为有利的法律作为准据法。所以,对于涉港案件的夫妻人身关系的其他方面的法律适用,可参照此执行。
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是指在财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主要包括结婚对双方当事人的婚前财产发生什么效力,婚姻存续期间所获财产的归属以及相关债权债务关系。国际私法上,解决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冲突时,最先考虑的是夫妻财产制是否允许当事人意识自治和对动产、不动产是统一适用一种准据法还是分别适用不同的准据法,以及当事人的属人法原则。
在我国大陆,没有解决涉外因素的夫妻财产关系的冲突规范。1980年《婚姻法》第13条规定的“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只在立法上确立了我国夫妻财产关系的制度主要是夫妻共同所有制,同时也承认了婚姻当事人的意识自治。夫妻财产的共有制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有共同分割财产的权利。但这种规定比较原则、抽象,在实践中不易操作。从2001年4月修改的婚姻法第17条至第19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夫妻财产制采用双轨制,即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两种兼合有之。但从两者的关系来看,我国目前确定的是以法定财产制为主,约定财产制为辅的夫妻财产制。婚姻当事人之间未订立关于财产的约定或者其约定不明确,或者其约定无效时,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这说明夫妻间关于财产问题的约定,其法律效力高于法定夫妻财产制。
在香港,按《婚姻条例》的规定夫妻之间实行分别财产制,财产在谁名下,谁就是财产的所有人。夫妻双方婚前和婚后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并单独行使管理权、收益权和处分权,但也不排斥妻以契约形式将其财产的管理权交给丈夫或双方拥有一部分共同财产。如夫妻双方对财产所有权争议时,当事人须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财产的所有人。
所以,凡涉及到夫妻财产关系方面的纠纷,若当事人有约定的,只要这种约定不违背婚姻缔结地法律,则按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的,不动产按不动产所在地法,动产按财产所有人的住所地法。目前,世界多数国家在解决这一冲突时,对夫妻关系不分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适用同一冲突原则,以便于法院及时处理涉外夫妻关系的纠纷。据此,在司法实践中,对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可按夫妻人身关系的法律适用原则,按与夫妻关系有最密切关系的法律。
(四)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适用
父母子女关系,又称亲子关系,父为父母,子为子女,是基于子女出生或收养的事实而形成的一种关系。由于父母子女关系的成立有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和收养等三种方式,于是便产生了三种不同的准据法。
1、婚生子女关系的法律适用。
我国大陆没有确定婚生地位的准据法,只在《婚姻法》中认为在合法有效的婚姻中出生或受胎的即为婚生子女,即子女是否婚生完全取决于父母的婚姻效力。香港主要是以子女出生时父的住所地法为决定其是否婚生的准据法。国际私法上,解决子女婚生问题的立法,已趋向于选择旨在保护子女利益的准据法。因此,笔者认为,在审理涉港的有关婚生地位问题的法律适用方面,应顺应这种潮流,适用更有利地子女系婚生的法律。
2、非婚生子女准正的法律适用。
非婚生子女是指非婚姻关系以及无效婚姻受胎所生子女。国际私法上,把非婚生子女因父母结婚或认领而取得婚生子女的资格的制度叫准正。准正的方式有三种,一是因父母事后婚姻而为的准正;二是以国家行为方式而为的准正(这种办法在父母一方死亡或由于其他原因使结婚成为不可能时,有助于解决非婚生子女的准正问题);三是生父对非婚生子女的认领。香港对非婚生子女的准正,一般采用父母婚姻缔结地法或者属人法来解决。我国大陆没有准正的立法规定,更没有分别规定各种准正方式的准据法。但根据司法部公证律师司1988年9月19日《关于确认和认领非婚生子女函》和司法部公证司1989年6月23日《关于办理认领亲子公证的复函》的精神来分析,我国对非婚生子女的准正是本着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的原则,适用被认领人住所地法或认领人住所地法。司法实践中,可根据实际情况,采用“更有利于非婚生子女准正的法律”,以此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
3、收养关系的法律适用。
收养是通过法律程序在收养人和他人子女(被收养人)之间创设父母子女关系的一种制度。国际私法上的收养关系的法律适用,就其形式要件而言,大多数国家主张适用收养成立地法,而对收养的实质要件,一般适用法院地法、收养人的属人法、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各自本国法、被收养人的本国法。
香港的法律对收养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规定适用法院地法。依照我国大陆的《收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及司法部、民政部于1993年11月10日联合发布的《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符合收养法的条件,并不得违背收养人经常居住地国的法律”来看,我国大陆对涉外收养关系的法律适用,实质上是要求重叠适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各自的属人法。
因此,对于涉港的收养案件,对收养的实质要件应适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各自的属人法,对收养的形式要件应适用收养行为地法。
综上,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区际法律冲突,是我国国际私法研究中的一个新的课题,更成为民法学研究的重心,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存在一个不断探索的过程,解决这些区际法律冲突,也需要一个相当长的时期。但对具体问题的具体操作,应着重我国的实际,参考国际私法的规范,以妥善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 跨国婚姻的历史
跨国婚姻现象的产生最早可追溯到奴隶制社会,而真正意义上的跨国婚姻却产生于封建制社会。
这个时期跨国婚姻的最大特征就是带有浓厚的政治性色彩,有欧洲各国为达到某些政治目的,在各皇室之间进行的联姻;在亚洲有中国、波斯、大食、扶桑等国之间因贸易、宣扬国威等进行的通婚,如:唐朝时西藏松赞干布同时迎娶文成公主和尼泊尔公主,金成公主嫁西域等等。随着世界经济、科技和文化的发展,在全球一体化的浪潮声中,婚姻也明显地出现了全球化,中国当前的跨国婚姻日益增多。例如:上海涉外婚姻中的境外人士、媳妇几乎覆盖了全世界,涉及除南极洲以外的所有大陆。据悉,在涉外婚姻中,日本人最受上海人的青睐,占境外人员总数的39.6%;其它相对集中的国家和地区是美国(9.1%)、澳大利亚(6.1%)、加拿大(3.9%)。
3. about international marriage_一些关于跨国婚姻的问题
毕竟可能要生活在一起一辈子,跨国的话,有文化,语言,习俗等各方面的差异,也不是件容易的事.
跨国婚姻是文化全球化和国际交流加深的附加产物,但是问题只是在于,目前各国法律对婚姻成立和解除的要件以及婚内权力义务规定不同,自然引发了跨国婚姻的法律保护与调整问题,比如一个一夫一妻制国家的女子嫁入了一个一夫多妻制的国家,这段婚姻将是否有效力,女性权利将如何保护等等。这是目前各国民事法律的尴尬处境.
中国人常用“千里姻缘一线牵”来形容异地婚姻的难能可贵。但在国际婚姻中,夫妻双方的家乡远隔“万里”也早已不足为奇。调查显示,中国人已经与5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人士联姻。
涉外婚姻是指一国公民同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的婚姻,包括涉外结婚和涉外离婚。在我国,“涉外婚姻”也指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之间的婚姻。根据我国法律,我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的法律。凡涉外婚姻当事人在我国境内结婚或离婚的,都必须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办理。为维护国家利益,各国对涉外婚姻的主体均有一定限制,如我国现役军人、外交人员、公安人员、机要人员和其他掌握重大机密的人员以及正在接受劳动教养和服刑的人员,不许与外国人结婚。
据有关部门统计,改革开放后的80年代以来,跨国婚姻的数量是一年比一年多地直线上升着。如上海市的涉外婚姻,从1985年到1990年共5503对,年均917对;但1991年则一下子就在此基础上翻了一番,达1700对。在上海,如今每100对新婚夫妇中平均有3对是涉外婚姻,在中国各省区市中名列第一。据统计,1996年至2002年的7年间,在上海登记的涉外婚姻超过2.1万对,平均每年3000对。这个数字比1980年增加了7倍多。在上海,涉外婚姻中的“那一半”来自40多个国家和地区。其中,约有40%的境外新郎或新娘来自日本,台湾和香港地区的则分别为13%和5%。据大连市民政局涉外婚姻登记处的工作人员介绍,上世纪八十年代,大连市涉外婚姻一年只有20多对,从去年11月至今年10月30日,已达到529对。除了日本,大连人与欧洲、北美等地通婚的人开始多起来。
全国的情况是,在整个80年代,大陆公民与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台同胞联姻共17万起,而到了1993年,一年的涉外婚姻登记数就超过了3万对
全球的情况是,近30年来,日本人与外国人之间的婚姻急剧增加,厚生省人口动态统计的最新资料显示,2000年,日本每22个婚姻中就有一个是国际婚姻。在东京都23区,国际婚姻的比例甚至高达10∶1,大阪府也有12∶1。资料表明,不仅是大都市,即便是在山形、山梨等偏远地区,国际婚姻的比例也达到14:1。据统计,日本国际婚姻1970年仅为5546个,约占日本全国当年婚姻总数的0.5%,而2000年,则已达36263个,占日本全国当年婚姻总数的4.5%,30年间增长了6.5倍,年增长率为21.6%。从国籍上看,日本国际婚姻对象人数最高的是中国人,为10762人(其中女性9884人),占国际婚姻总数的30%。韩国是一个历史上单一民族的国家,但是目前韩国很多男人和其他国家的女人缔结婚约,这种趋势正在增长。根据韩国国家统计局的数字,韩国男人同外国女人缔结的婚姻的数量,2004年总数高达25594件,是2002年的数字(11017宗)的两倍多。在那些外国新娘中,来自中国的新娘数量占多数,2004年的跨国婚姻中,迎娶中国新娘的占72%,其中很多是中国的朝鲜族姑娘。
近年来的跨国婚姻似乎更多充溢了爱情的味道。一项民政部门的调查显示,43.5%的被访者认为现在和外国人结婚的中国年轻人,不再以经济作为主要考虑因素。一个普遍的现象是:越是受过良好教育、经济独立的人士在选择跨国婚姻时,越容易把爱情放在重要位置。
如果说,改革开放之初,跨国婚姻还只是一些观念前卫人士的骇俗之举,那么今天,随着越来越多的外企、外国人进入中国,越来越多的国人跨出国门留学、旅游、经商,加之因特网带来的无国界交流,跨国婚姻正成为一道平常的风景。很多国内的女士通过和海外的男士交往后,有的成为很好的朋友,有的结成婚姻。有的对自己的事业也有很大的帮助。缘分很重要,努力更重要。由于要面临较大的文化压力,需要长时间的磨合,跨国婚姻需要双方当事人有高超的能力把握这种文化差异,才能创造美好幸福的婚姻生活,从这个意义上说,跨国婚姻对心理素质要求很高。婚姻的长久幸福在于情感的交流。
4. 越南去年涉外婚姻多少是中国的占多少比例
越南去年涉外婚姻2.1917万对是中国的占百分之十点四比例。根据查询相关公开信息去嫌枝年2021年的拍局统计数据显示有2.1917万对新人办理涉外婚姻登记手续同比增加百分之1,中国最多占比例百分之10.2,美国第二,占芹贺敏比例百分之26.4。涉外婚姻是指婚姻双方当事人中有一方为外国国籍的婚姻。
5. 30分!中国的涉外婚姻每年多少人
---简单回答:
国家民政部5月发布的2006年民政事业发展统计报告指出,去年共办理结婚登记945万对,比上年增加121.9万对,其中,涉外登记结婚比例比上年有所增加,尤其在沿海地区和大中城市,越来越多的“洋女婿”、“洋媳妇”开始融入中国家庭。上海民政局的最新统计数据,上海的涉外婚姻数量正在稳定增长。 2006年,上海市共办理涉外婚姻登记2960例,比上一年增长22.97%。然而,2006年的涉外婚姻离婚数也增加到了355例。 统计数据表明,我国的涉外婚姻共涉及55个国家和地区。其中,中日、中加(加拿大)结合的离婚率最高。
-----参考
中国涉外婚姻的最新变化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涉外婚姻日渐增多,“嫁汉嫁汉,穿衣吃饭”的经济需求在早期大多数涉外婚姻中得到充分印证。近几年涉外婚姻的经济色彩正在褪去,感情成了重要结合因素。
据悉,中国的涉外婚姻正在发生变化,人们的观念和行为也日渐正常。据报道,二十年前上海的涉外婚姻绝大部分是“沪女外男”,而近几年平均每年有三百位上海男性迎娶外籍新娘。在广州,涉外婚姻中新郎是中国人的比例已接近百分之三十。一九九九年到二○○一年,新郎是中国人的涉外婚姻,占全国涉外婚姻总数的比例从百分之八点五上升到百分之十一点三。
另一个变化是“老夫少妻”越来越少。据上海民政局统计,二○○二年上半年,上海涉外婚姻夫妻双方年龄差平均为五岁。而且越来越多的人婚后与配偶双双留在中国。
前些年的涉外婚姻,有一个突出的特点,即主要是中国的女性嫁给外国以及台港澳的男性,也就是说中国的多是新娘,对方的多是新郎,而且,中国的多是年轻的新娘,对方多是年长新郎,甚至是年迈的新郎。
以上海为例,在相当长一段时间里,中国新娘和海外新郎的年龄差为十岁半,其中百分之十三的夫妻几乎是两代人,相差二十来岁。一九九六年结婚的一对夫妇,美国新郎八十一岁,上海新娘仅二十七岁。
这样涉外婚姻中最突出的问题是有没有感情。婚姻中男方似乎有一个明显的优势———外籍身份和经济条件。中国的老话“嫁汉嫁汉,穿衣吃饭”,在过去的涉外婚姻中得到充分的印证。
有人指出,近几年中国发展,同发达国家贫富差距的缩小。中国人的婚姻观发生了变化,经济条件、外籍身份不那么诱人了,有感情又有生活保障的婚姻包括涉外婚姻,在中国越来越多。
国家民政部5月发布的2006年民政事业发展统计报告指出,去年共办理结婚登记945万对,比上年增加121.9万对,其中,涉外登记结婚比例比上年有所增加,尤其在沿海地区和大中城市,越来越多的“洋女婿”、“洋媳妇”开始融入中国家庭—— 涉外婚姻面面观
五湖四海靠得更近
35岁的李莉是北京某翻译公司的德语翻译,8年前在德国留学期间结识了比自己年长3岁的德国小伙贝德恩,缘分把两颗心连在了一起。结婚之后他们定居在北京,贝德恩在一家电子有限公司任职。
“北京是个好地方,我要把事业放在中国,努力适应中国的风俗。”说话时,贝德恩的眉宇之间洋溢着幸福之感。李莉说:“与什么地方的人结婚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双方能否互敬互爱,能否给彼此带来幸福。婚姻是一门艺术,美好的婚姻生活需要用心经营,用爱浇灌。”
中国社会科学院家庭与性别研究室主任李银河认为,随着国门打开,追求浪漫的跨国婚姻越来越普遍,这种现象折射出了社会的进步,反映了中国人身份和社会地位的提高,涉外婚姻就像是“润滑剂”,让来自不同国家、不同民族的家庭结成姻亲。双方本着对彼此文化、宗教、语言各个方面的理解,融洽地生活在一起,这对于国与国之间的互通往来以及社会的稳定起到了很好的促进作用。
感情化音符在跳跃
起初,涉外婚姻多为中国女性嫁给外国男性,其中一些中国女子以婚姻为跳板达到了出国、享受高物质生活待遇的目的,具有一定的功利性。现在,涉外婚姻中自由恋爱的多了,更多的感情元素注入了婚姻,双方在经济实力、年龄、文化素质上的差距明显缩小,不再是几十年前清一色的“外男中女”型。“外女中男”型亦逐渐呈上升趋势,“老配少”现象悄然下降,有感情又有生活保障的婚姻越来越多,这也凸显出新时代的中西合璧婚姻正向着爱的方向回归。
以上海为例,2006年,全市涉外结婚登记涉及逾50个国家,其中以涉日人数为最多,其次是美国、澳大利亚等国。据上海市统计局去年9月发布的统计年鉴,涉外婚姻中中国男性的人数已经由1985年的91人上升至2005年372人。2002年上半年,上海涉外婚姻夫妻双方年龄差平均为5岁,越来越多的人婚后与配偶双双留在中国。
婚前还需多思量
2005年12月29日,中国一代健美皇后赵巧玲在新加坡香消玉殒。由于年长她20岁的新籍丈夫不喜欢健美装束的暴露,婚后她很少参加健美活动,直至离开了心爱的体育事业。再加上没有高学历,结婚多年一直拿不到永久居留权,和丈夫经常分隔两地,婚姻中存在的种种问题使她患上了忧郁症,最终选择了一条不归路。
据广东省民政厅统计,2005年,该省涉外婚姻中离婚人数达到2330人,比2004年增加了1174人,翻了一倍多。北京律协婚姻家庭研究会律师郭自牧说:“涉外婚姻的破裂,除了感情因素之外,主要是价值标准、生活习惯及理念没能最终融合;或者在工作的地点及创业的取向上不能统一。”同时,他还提醒那些想拥有一段浪漫跨国婚姻的人,除了要求对方提供婚姻状况证明外,最好聘请涉外律师调查一下对方的工作、治安等相关背景信息,婚前多思量,以避免婚后的不幸。
李银河认为,经营一段幸福的婚姻,很重要的一点就是双方要有包容心。对于涉外婚姻来说,彼此要保持一颗好奇心,喜爱接受对方的异域文化和价值观。异国婚姻的和谐与否就好比胃口的适应性,北京人喜欢喝豆汁,以西餐为主的老外就得花些时间来习惯和适应。(武雪梅 何鑫)
目前,我国的涉外婚姻数量不断增多,但与此同时,此类婚姻的离婚率也在不断上升。
据上海民政局的最新统计数据,上海的涉外婚姻数量正在稳定增长。
2006年,上海市共办理涉外婚姻登记2960例,比上一年增长22.97%。
然而,2006年的涉外婚姻离婚数也增加到了355例。
统计数据表明,我国的涉外婚姻共涉及55个国家和地区。其中,中日、中加(加拿大)结合的离婚率最高。
虽然我国历来不提倡离婚,但从上世纪80年代起,离婚数量迅速增长。随着涉外婚姻离婚数量的增加,如今为离婚后生活提供帮助和咨询的需求也越来越大。
维情离婚俱乐部所做的一项在线调查发现,俱乐部中的很多会员都经历过不幸福的涉外婚姻。
俱乐部会长舒心说:“孤独、文化差异、及适应新的生活方式被认为是婚姻不幸福的主要原因。”
维情离婚俱乐部主要为离婚人士提供离婚手续及如何再婚等一系列的咨询服务。此外,俱乐部还举办如何筑就幸福涉外婚姻的相关讲座。
据介绍,这家位于上海的俱乐部共有约100万名在线会员,其中的大部分都来自北京、上海等大城市。近10%的会员是大陆以外人士,包括华侨、美籍华人及港、澳、台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