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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新形势下如何做好婚姻登记官

发布时间:2023-04-24 06:51:24

① 北京市民政局:所有进入婚姻登记机关人员须持48小时内核酸阴性证明

近日,北京市民政局发布关于倡导市民错峰分时预约婚姻登记的公告。
公告显示:根据惯例和前期预约情况,5月20日和21日将迎来今年新一轮婚姻登记高峰,届时全市各区婚姻登记中心人员将会大量增加,统筹考虑首都当前严峻的疫情形势,为婚姻登记当事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着想,确保全市的婚姻登记工作安全、顺利、平稳、有序进行,请大家自觉遵守疫情防控要求,并倡导尽量避开以上两个日期错峰分时预约办理。
前往婚姻登记机关,请您务必昌碧兆落实以下有关要求:
一是严格按照预约时段错峰分时办理。根据预约告知短信提示,按时前往婚姻登记耐租机关办理相关业务。提前按照《北京市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准备好办理婚姻登记需提交的各类相关资料;
二是做好办理前的自我防护工作。在办理登记前14日内无中高风险地区出行记录,无弹窗、无黄码、无发热、咳嗽、乏力等症状,劝导亲友不要陪同前往,所有进入婚姻登记机关人员须持48小时内核酸阴性证明;
三是自觉遵守和维护登记现场秩序。服从现场管理人员的调度指挥,严格执行排队“两米线”、验码、测温、资料前置审核、全程佩戴口罩等各项防控规定,不逗留、不扎堆,业务办理结束后按照指定出口快速离开。
与此同时,为防控疫情风险,我们倡议市民朋友能够错峰分时选择婚姻登记时间,尽量避开高峰日。古人云,“两情若是久长时又岂在朝朝暮暮”,只要情真挚,每天都是好日子,希望大家不要盲目跟风扎堆慧告,强化责任担当和风险意识,自觉为首都的疫情防控贡献力量。
疫情当前,生命安全高于一切,请广大市民朋友积极配合,给您造成的不便敬请谅解!感谢您的理解和支持。

② 从婚姻登记管理这一项谈民政稳定社会的影响从收养登记谈民政稳定社会的影响从救灾谈民政稳定社会的影

促进婚姻有效 构建和谐社会
摘要:现代婚姻家庭制度的首要功能是保持婚姻家庭的稳定,我国婚姻法中的一些条文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婚姻的有效。法律应尽可能治愈婚姻的缺陷,以促进社会和谐。没有必要将违法婚姻一律规定为当然无效、绝对无效、自始无效。本文结合国外的婚姻立法,对如何促进婚姻有效从法理上作了思考。
婚姻是家庭形成的前提条件,家庭自婚姻始,没有婚姻也就没有家庭。而家庭是社会的自然和基本单位,没有家庭和谐,就不可能造就社会和谐。所以如何保持婚姻的稳定,对家庭的稳定和社会的和谐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
现代婚姻家庭制度的首要功能是保持婚姻家庭的稳定,在我国婚姻实体法中,关于促进婚姻有效性的规定都是不可缺少的重要内容,即一项婚姻尽管在缔结时可能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某些结婚要件,但在婚姻缔结后的确认阶段却仍然可能被认定为婚姻有效,实际上是对已经缔结的婚姻所作的事后审查。保持婚姻家庭的稳定是现代社会对婚姻家庭立法的要求,减少自始无效婚姻的种类、尊重婚姻当事人既成婚姻的事实性、限制溯及规则的适用、强化对子女和善意婚姻当事人的利益的保护、追求法律的实质正义,已成为世界范围的潮流,我国婚姻立法也不例外。现代婚姻家庭立法体现国家强制性干预规定的减少,赋予家庭自治权利的增多。本文正是从婚姻有效性在整个婚姻立法活动中的重要作用出发,来论述我国婚姻立法在“促进婚姻有效性”方面的立法精神及存在的瑕疵。
一、我国婚姻法对促进婚姻有效性的规定
所谓有效性,指的是特定活动及其结果在满足相应主体需要方面表现出的积极性,即“组织目标的实现程度”。婚姻的有效性规定应体现这一“实现程度”对相关婚姻活动取得有效结果的积极意义。婚姻是被一定社会所确认的男女两性的结合,男女两性结合只有在符合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时,才是合法的婚姻,受到法律的承认与保护。婚姻关系是基于私人意思创设的身份关系,其首先应当体现婚姻自由的原则,法律应当尊重当事人对私人生活的选择。马克思在《论离婚法草案》中说,“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作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创造法律,也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他用有意识的实在法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出来。如果一个立法者用自己的臆想来代替事情的本质,那么人们就应该责备他极端任性。同样,当私人想违反事物的本质任意妄为时,立法者也有权利把这种情况看作是极端任性。”[1] 在这里马克思科学地揭示了立法的本质,是事物的本质决定立法的内容,立法也应体现民意,特别是像涉及私人生活领域的婚姻法更应如此。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确立了无效婚姻制度,一方面彰显了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另一方面也体现了法律对有缺陷婚姻的补正,促进婚姻的有效,以维护婚姻生活的稳定和对公民基本权益的保护。
1、在促进婚姻有效的结婚要件上的规定。婚姻有效的要件可分为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是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违反,否则即导致婚姻无效,如《婚姻法》5、6、7条之规定等;而形式要件在我国婚姻立法中只有一件,即在婚姻缔结时需要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不登记婚姻不能成立。有时一项婚姻的成立可能在婚姻要件方面有瑕疵,但为促进婚姻有效,我国婚姻立法对符合一定条件者承认婚姻的效力。如《婚姻法》第8条规定“未办理婚姻登记的,应当补办。”这是我国参照其他国家关于事实婚姻的立法,结合本国实际情况,有条件的承认非登记婚即事实婚姻。事实婚姻可以通过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而转变为合法有效的婚姻,而且登记手续具有溯及力,即“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已经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2]对符合婚姻实质要件的当事人,只要其具备一定的形式要件,即承认其效力。这样既保护了事实婚姻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又能促使当事人依法办理结婚登记。从而在我国建立起以登记婚为主,事实婚为辅的婚姻制度。婚姻法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其中第3款是:“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该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当事人一方患有法定的禁止结婚的疾病,依法本不可以结婚,违法缔结婚姻后,所患疾病只要已治愈,法律便承认其婚姻的效力。对此有法律工作者撰文指出该条款与《婚姻法》第7条第2款的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该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自相矛盾。认为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该结婚的疾病,即使结婚也只能构成无效婚姻,同时又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该结婚的疾病”婚后治愈的不认定是无效婚姻,即禁止结婚又允许婚后治愈的为有效婚姻。[3]但如果能够从促进婚姻有效性上看,就不难理解立法者的良苦用心了。婚姻法的这两项规定从立法上体现了促进婚姻有效原则,其中第8条缺少的是形式要件,但可以补办;第10条第3款是违反婚姻的实质要件,但在婚后如能治愈仍然可以认定为是有效婚姻。
2、被判定为无效或撤销的婚姻,对其子女和财产规定了一些补救措施,使其能够产生一定的婚姻法律效果。法律对婚姻关系保护的主要落脚点是因婚姻关系而产生的家庭财产关系及对子女的抚养义务。现代婚姻法的发展趋势是,尽可能使无效婚姻产生的法律后果接近于离婚。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中子女的法律地位在我国婚姻法中是这样规定的:“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婚姻法》第12条)实际上,婚姻法对这个问题的态度很不明朗。无效婚姻中出生的子女和被撤销婚姻存续期间出生的子女是婚生还是非婚生?婚姻法并没有正面予以说明。但《婚姻法》第2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就是说在婚姻被宣告无效或撤销后,子女即便定性为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的权利也是相同的。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等,从而保护了子女的利益。
在婚姻被宣告无效或撤销以后,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我国《婚姻法》第12条规定:“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2001年12月24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5条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虽然不符合法定的结婚条件,当事人之间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但是,对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的处理原则,我国婚姻法并没有按照民法通则按份共有的原则分割,采用共同共有的规定,其立法本意无疑是保护妇女的权益和维持社会的稳定,使无效婚姻和可撤消婚姻在财产上的法律后果更接近离婚。
3、有关司法解释对促进婚姻的有效也作了进一步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6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五条的原则处理。”这是对在结婚形式要件方面有所欠缺或者没有履行法定手续的婚姻,可以依不同情况享有一定继承权的规定。该解释第8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中,无效婚姻的判断标准,应是申请时该婚姻状况是否是属于婚姻法规定的四种无效婚姻情形,即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的。无论缔结婚姻时的状况如何,只要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如疾病已治愈,已达到法定婚龄的,且当事人双方已具备法定的结婚要件,无效婚姻就可以转化为有效婚姻。这可以说无效婚姻的原因不溯及既往,原本为无效的婚姻关系,当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无效婚姻就可以有条件地转化为有效婚姻,这样缩小了无效婚姻的范围,促进当事人的婚姻有效。另外,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规定:“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的,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包办、买卖婚姻是我国婚姻法总则里的禁止结婚条款(《婚姻法》第3条),结婚的必备条件中首先是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婚姻法》第5条)。从法理讲这种婚姻应属于无效婚姻,但修改后的婚姻法未纳入无效婚姻范围,依据该司法解释其法律后果可按离婚处理。
二、对完善我国婚姻有效规定的法理思考
现代婚姻的成立主要取决于当事人的“合意”,即意思自治,各国婚姻立法也更加注重婚姻的事实性而减少对婚姻领域的国家干预。因此,笔者认为婚姻家庭法首要的价值之一是促进婚姻的成立、有效。依照我国法学界普遍公认的观点:“婚姻家庭法是规定婚姻家庭关系的发生和终止,以及由此产生的特定范围的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4]首先是规定婚姻家庭的发生或产生,其次才是终止。即使是无效婚姻和可撤销的婚姻也是婚姻,只是不受法律保护而已。而我国“婚姻家庭法中的规定大多是强制性规范,不能任由当事人自由决定,私法自治的原则受到更大的限制。”[5]这样,就出现了在婚姻当事人自愿的情况下,法律可以保护无感情联系的婚姻,却不能保护有感情联系的非婚男女同居关系。
我国1950年和1980年的婚姻法都没有对婚姻的无效作出规定。1994年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虽然规定了婚姻无效的原因及处理等,但仍未建立完备无效婚姻制度。因此,我国促进婚姻有效的规定是比较欠缺的,远落后于世界各国婚姻立法的发展。2001年修正后《婚姻法》设立了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这是一个适应形势需要的正确之举,但无论从立法的具体内容上还是从法律实务上,仍有一些不尽人意之处。如何从立法上完善这一制度,在审判实践中促进婚姻有效,是值得认真深思和研究的。
1、不能因婚姻登记有瑕疵就一律否认婚姻的效力。近些年审判实践中出现了不少因为婚姻登记时存在瑕疵而主张婚姻无效的情况,如在一起继承案件中,妻子张某因继承丈夫遗产未能与婆婆达成协议,便在主要遗产所在地法院起诉,要求依法继承丈夫的遗产;而她的婆婆却在他们住所的某基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该基层法院审理查明,张某和丈夫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因缺少有关证件而未登记,后来是其亲属托熟人关系代办的结婚证,所以撤销了两人的结婚登记。笔者认为,像这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仅仅是在婚姻登记中有瑕疵的婚姻不能一律认定无效。因为婚姻登记瑕疵与婚姻无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婚姻登记是行政行为,受行政法的调整;而婚姻无效是因欠缺结婚实质要,使其婚姻在民事法律关系上的后果,受婚姻法的调整,不能以婚姻登记时的瑕疵来主张婚姻无效。我国《婚姻法》第10条规定的婚姻无效的四种情形,是法定的婚姻无效事由,没有兜底性的条款,不能随意做扩大解释。如果将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程序上有瑕疵的婚姻登记宣告无效,不仅扩大了无效婚姻的适用范围,也不符合设立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本意。对请求撤销结婚登记的行政诉讼,法院应已经缔结的婚姻作事后审查和确认,只要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仅在程序上有瑕疵的,婚姻仍然可以被认定为有效,不能以程序瑕疵而撤销婚姻登记。司法也应尽最大可能的促进婚姻的有效,以保护当事人的切身利益,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2、将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在法律后果上作明确的区分。我国婚姻法虽然采取婚姻无效与可撤销双轨制,两者形成的原因、请求的主体、适用的程序都作了区分,而最重要的法律后果两者却是完全相同的,即“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婚姻法》第12条)。这大大降低了将二者区别的意义,在法理上是不科学的,在司法实务上对受胁迫一方也是不利的。无效婚姻因严重违背社会公益要求和公共秩序(如重婚)、违反社会的善良风俗(如近亲结婚),应当自始无效,有溯及力。而我国可撤销婚姻是因受胁迫而结婚,只是一般性地违背社会的私益要件(当事人的意愿),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婚等违法婚姻相比,违法程度相对较轻,对社会危害不大,欠缺的是婚姻合意。应从被宣告撤销之日起无效,即宣告撤销之前婚姻还是有效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人民法院的撤销宣告无溯及力。这样可能更加符合可撤销婚姻立法的宗旨,也更有利于保护受胁迫一方的利益。我国将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规定为自始无效,显然对可撤销婚姻来说不太公平,过于严厉。而应借鉴日本、台湾等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赋予可撤销婚姻不溯及既往的效力,只是从撤销时无效,即“自今无效”。对婚姻无效与可撤销的法律后果,分别规定是科学、合理的,减少了自始无效婚姻的种类,在促进婚姻有效上有积极意义。
3、保护无效或撤销婚姻善意当事人的财产利益。立法应尽可能兼顾社会公益与婚姻当事人的私益,在一定范围内认可这一现存的社会关系,保护善意一方的利益。人民法院在确认婚姻无效、处理财产时,本着当事人善恶意来决定无效婚姻是否有溯及力,以体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婚姻无效的效力对恶意一方发生,对善意一方应产生有效婚姻的效果,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或恶意一方所得的财产应为共同财产,善意一方不仅有权以配偶身份要求分割,而且还可因照顾无过错方的分割原则适当多分。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法国的做法,即以当事人的善恶作为无效婚姻有无溯及力的标准。
4、赋予无效或撤销婚姻当事人子女婚生的法律地位。马克思认为,婚姻关系是夫妻关于婚姻的意志关系,但又不仅仅停留在夫妻的个人意志上,而是一种伦理关系,并且是以“伦理实体”的形式表现出来的伦理关系。指出:“几乎任何的离婚都是家庭的离散,就是纯粹从法律观点看来,子女的境况和他们的财产状况也是不能由父母任意处理、不能让父母随心所欲地来决定的。如果婚姻不是家庭的基础,那么它就会像友谊一样,也不是立法的对象了。”[6]所以,婚姻关系的解除(包括无效或撤销)决不只是夫妻关于婚姻的意志关系的解除,而是家庭这个具有客观物质性的社会关系的解除。马克思在这里提醒人们,对于婚姻,不应该仅仅想到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双方,而忘记了家庭、子女及其财产,将法与物质的生活关系的总和之间的关系上升到法与人类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及社会经济关系之间的关系。我国婚姻法虽然没有对无效婚姻和被撤销婚姻存续期间出生的子女是否婚生作正面说明,理论界的观点基本认定为非婚生子女。“由于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的当事人双方没有合法的夫妻关系,因此,在当事人同居期间受胎而出生的子女,应为非婚生子女。” [7]尽管我国有“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的法律规定,但这对历来比较看重名分的中国人来说,对子女权益的保护是不够的,对子女也是不公平的。因为设立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是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惩治恶意当事人等,但是如果因为父母的过错必须要牺牲子女的利益,这就不能说是合理的。对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立法不能忽视婚姻的事实先在性,无效婚姻虽然在成立时存在要件瑕疵,但婚姻本身却是一既存的社会事实。当事人在主观上都有永久共同生活的目的;在客观上,双方有共同生活的实质,且社会上一般亦承认其为夫妻关系。基于该事实而业已形成的婚姻家庭关系,对子女、家庭及社会都产生一系列的重要影响,婚姻法不应当对婚姻实体的现实及其衍生的各种身份上的法律事实视而不见。此种既成事实理应成为在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立法时思考的基础。因此,笔者认为应参照英美等国的做法,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后,其在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存续期间所生的子女为婚生子女,应享有合法婚姻子女所享有的一切权利。如英国法规定无论婚姻是否合法有效,只要子女出生在婚姻成立之后,即为婚生。美国法律也明确规定:“因被宣布为无效的婚姻而生的子女视同婚生子女”。笔者认为,为了子女健康成长,保障他们的基本民事权利,当事人所生子女应视为婚生子女,这不仅在实践中有利于保护子女的利益,在理论上也是说得通的。与非法同居不同,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也是婚姻,在我国一般都是履行了登记手续的。对不符合法定结婚要件的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都是在婚姻效力上的否定性评价,“法律强调的是‘不具有法律的效力’,并未对‘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是婚姻’的否定。”[8]正因为这样,法律还规定在某些无效条件失去后(如当事人年龄达到了法定结婚年龄)或当事人不提起撤销时就承认其有婚姻的效力。如果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不是婚姻,怎么赋予其婚姻的效力?所以在无效婚姻和被撤销婚姻存续期间出生的子女就应定性为婚生子女。
5、增加对无过错方救济途径,即因一方过错导致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法律是通过救济和保护弱者来体现它维护社会公正的本质的。对于无效婚姻中,假如是有配偶的一方故意隐瞒已婚事实或隐瞒婚前患有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欺骗对方与之结婚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显然会给对方造成物质上的损失及精神上的伤害。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只规定了离婚中的损害赔偿制度,没有涉及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纠纷中的损害赔偿问题,只突出了无效婚姻的违法性和无效性,却忽略了对在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构成中有过错一方的惩罚和对无过错方、弱势方的法律保护和权利救济。因此,在婚姻法中明确设立相应的无效婚姻损害赔偿制度是十分必要的,这既加大了对无过错方的保护力度,也与婚姻法保护弱者的立法精神相一致,又使过错方对其行为承担了相应的民事责任,在一定程度上还可以扼制此类违法行为的发生,减少违法婚姻。
婚姻有效性作规定为一种预设性的结果,是婚姻当事人所期望达到的结果,在婚姻过程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意义。因此,婚姻立法必须充分反映婚姻当事人的实际,考虑各种主客观条件,从实际出发但又超越实际,并能在实践中加以执行、指导并保证有效结果的取得。婚姻的有效性更多地体现为一种动态运作,体现在婚姻有效立法的制定、修改、执行及完善的整个过程。近年来各国在婚姻立法上的观念发生了很大变化,越来越重视婚姻的既成事实性,进而强化对婚姻家庭权益的保护。其结果是导致无效婚姻的范围逐渐缩小,并减轻无效婚姻的后果,使无效婚姻关系的当事人的利益得到最大的保护。我国的婚姻无效制度在立法理念上还停留在制裁的层面上,对促进婚姻有效而言,应该说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是比较严厉的。但是,这一严厉后果所产生的社会伤害,远远超过了严格遵循婚姻规则程序的完整性所要达到的社会目标。这一严厉后果对无过错方和子女来说是不公平的,会引起不良的社会后果。没有必要将违法婚姻一律规定为当然无效、绝对无效、自始无效。法律应尽可能治愈婚姻的缺陷,促成婚姻的有效,而不仅仅是断然的否定和制裁。这不仅有利于当事人利益,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也符合世界的立法趋势和潮流。

③ 婚姻登记处工作人员要求

法律主观:

近日,民政部下发了《民政部关于印发<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这意味着我国的婚姻登记工作将产生一些细微的变化,那么婚姻登记工作规范涉及哪些变化?下文为大家解读婚姻登记工作规范政策。 婚姻登记工作规范政策解读 为进一步规范婚姻登记工作,最近,民政部下发了《民政部关于印发<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相关负责人就社会关心的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2003年,民政部出台过《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时隔12年出台新的规范,主要是针对哪些新问题进行了修订? 自2003年9月24日《婚姻登陵陪嫌记工作暂行规范》实施以来,我国婚姻登记工作更加规范,婚姻登记当事人权益得到更好保护。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暂行规范》已不能满足当前婚姻登记工作的实际需要,亟需修订。新的《婚姻登记工作规范》主要对内地居民、港澳台居民、华侨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登记机关、婚姻登记员、婚姻登记内容、当事人应当提交的材料、审核办理程序等做出了具体的规定。修订的重点包括:首次提出乡(镇)婚姻登记机关的设置标准和要求;明确婚姻登记机关应当配备专职婚姻登记员;将婚姻家庭辅导和 结婚登记 颁证工作纳入《规范》;提出了婚姻登记机关信息化建设的相关要求;补充完善了补领证件的程序和要求;明确了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加强与本地区人民 法院 的婚姻信息共享工作,为规范婚姻登记进一步提供支撑条件等问题。 问:为什么增加乡(镇)婚姻登记机关的设置标准和要求? 原《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没有明确乡(镇)婚姻登记机关的设置标准和要求。因此,为方便当事人就近办理婚姻登记,很多地方设置了乡(镇)婚姻登记机关,特别是在群众路线 教育 实践活动中,很多地方领导要求将辖区所有婚姻登记管辖权下放到乡(镇),以此作为联系群众、方便群众的举措。婚姻登记工作与群众人身、财产权益息息相关,直接关系家庭成员身份关系的确立以及家庭财产的所有权和债务关系,同时还涉及个人隐私的保护,需要婚姻登记机关提供必要的场所设施,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新的《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对此也提出了明确要求,要求婚姻登记机关应当配备专职婚姻登记员,婚姻登记处应当有独立的场所办理婚姻登记,并设有候登大厅、 结婚 登记区、 离婚 登记室和档案室。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大多数乡(镇)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员由民政助理兼任,力量不足,人员变动大、更换频繁,导致办理登记随意性大、搭车收费现象和违法违规办理时有发生、办理登记时间无法保证等问题。同时,乡(镇)婚姻登记机关无独立办公场所,硬件设施较差,不能实现实时在线登记,没有档案室、档案管理不规范,不仅不能给婚姻登记当事人提供便利,更不能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乡镇婚姻登记机关的设置必须符合《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的要求,确保婚姻登记依法依规、便民利民。 问:婚姻信息化联网现状,什么时候能实现全面联网? 近年来,民政部门不断加大婚姻登记信息化建设力度,自2012年6月起已经实现部、省两级婚姻登记信息联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已基本实现婚姻登记信息联网和在线婚姻登记。为推动婚姻登记信息数据库建设,2013年开始,我部多措并举督促各地抓紧录入婚姻登记历史数据,并开发了历史数据补录系统,供各地免费使用。目前,全国基本完成了现存的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以来有 身份证 号的历史数据补录工作,部分地区完成了建国以来现存历史数据的补录工作。为进一步提升婚姻登记信息化建设水平,新的《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对实时在线联网登记、历史数据补录、与相关部门信息共享核证等方面也提出了相关要求。 问:有媒体报道婚姻机关乱收费、搭车收费等现象,民政部将有哪尺手些措施来治理? 民政部2004年下发了《民政部关于严格制止借婚姻登记乱收费的通知》(民函〔2004〕83号),明确乱改规定:坚决取消任何非自愿收费服务项目和各种搭车收费,杜绝婚姻登记工作中的乱收费现象。并通过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推动婚姻登记机关行风建设,解决乱收费、搭车收费问题。为进一步解决此问题,新《规范》也提出了“婚姻登记处不得设在婚纱摄影、婚庆服务、医疗等机构场所内,上述服务机构不得设置在婚姻登记场所内”等明确要求。下一步,民政部将结合调研、执法检查等工作,进一步加强对婚姻登记机关乱收费、搭车收费问题的调查处理,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问:《婚姻登记工作规范》新增了哪些便民措施? 按照国务院关于简政放权、方便群众 办事 创业的有关要求,《婚姻登记工作规范》新增了多项便民措施。一是要求婚姻登记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公共服务设施,为当事人提供服务。二是要求婚姻登记机关开通婚姻登记网上预约功能和咨询电话,避免当事人因材料不全而来回奔波,减少当事人等待时间。三是允许有条件的省份在辖区范围内跨区域为当事人补领婚姻证件,例如当事人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或 常住户口 所在地为 北京 市 延庆区 ,但现在在北京市 东城区 工作生活,当事人可以在就近的婚姻登记处(东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申请补 领结婚证 ,不必回到延庆区补领证件。四是要求婚姻登记处应当有独立的场所办理婚姻登记,并设有候登大厅、结婚登记区、离婚登记室和档案室,改变了原来结婚登记、离婚登记都在同一区域办理,个人隐私暴露于大庭广众之下的问题,切实保护了当事人隐私。 问:《婚姻登记工作规范》为什么新增结婚登记颁证和婚姻家庭辅导工作?这两项工作的具体内容是什么? 近年来,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社会环境的快速变化,婚姻家庭领域出现了一些婚礼铺张浪费、大操大办、闪婚闪离、家庭责任感缺失等与中华民族传统美德背道而驰的现象,为此,各级民政部门以促进婚姻家庭和谐为己任,探索开展结婚登记颁证和婚姻家庭辅导等拓展性服务,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为深入推广结婚登记颁证和婚姻家庭辅导工作,《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将相关内容纳入其中,鼓励有条件的婚姻登记机关积极开展相关服务,促进婚姻家庭和谐稳定。 结婚登记颁证工作是指各地民政部门在婚姻登记机关内设立颁证大厅,将简单的结婚登记发证程序转变为庄重神圣的颁证仪式,让结婚当事人在温馨、喜庆的颁证厅中知悉有关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了解组建新家庭所赋予的责任和担当,抛弃华而不实、铺张浪费的婚礼排场,在庄严的国徽下作出为爱相守、呵护一生的承诺。该项服务得到新人的广泛欢迎和认可,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全国已有近千家婚姻登记机关开展了结婚登记颁证服务,为数以万计的新婚夫妇举行了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颁证仪式,取得了广泛的社会认同和明显的示范效果。婚姻家庭辅导是指民政部门在婚姻登记机关设立婚姻家庭辅导室,或者引入法院工作人员设立家庭纠纷调解室,为有需求的当事人免费提供一对一的 法律咨询 、情感辅导、心理疏导、纠纷处理、婚前教育等服务,促进家庭和谐和社会稳定。北京等地的民政部门还将婚姻家庭辅导服务向外延伸,组织开展婚姻家庭文化进社区、婚姻家庭大讲堂等活动,以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将先进的婚姻文化、经营婚姻家庭的技巧等送到群众身边,受到人民群众的广泛欢迎。

法律客观: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 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④ 军人结婚登记流程详解

法律分析:(一)军人应当向单位提供恋爱报告,单位对恋爱对象负责政治审查。

根据《规定》要求,军人应当慎重选择恋爱对象,军官和文职干部确立恋爱关系以后,应当主动向所在的党组织报告,由团级以上的单位政治机关对其恋爱对象进行政治审查。

(二)军人应当在结婚前一个月向单位提交申请,单位负责审查。

现役军人结婚须提前一个月向所在单位党组织和政治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填写《申请结婚报告表》作为归档材料政治机关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作为登记结婚的依据。审查内容还包括军人配偶的政治素质和思想道德素质。要求军人配偶应当是政治可靠,思想进步、品行端正。《规定》要求,现役军人申请结婚由部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负责审批。营职、专业技术10级以下军官和职级相关的文职干部,士官,军队正式职工申请结婚的,由团级单位政治机关审批职、专业技术9级以上军官和职级相当的文职干部申请结婚的,由其所在单位的上一级政治机关审批查完毕后,应当制作结婚涵调报告表。

(三)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

军人和配偶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申请登记,登记时应当提供申请结婚报告表,军人一方的《婚姻状况证明》、军人单位提供的结婚涵调报告表。非军人方的户口簿、身份证,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即可到一方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四十九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⑤ 一直坚守在婚姻登记岗位上的原因

主要有以下几点:

1、 为了维护婚姻观念。登记婚姻是宣扬传统文化,提倡伦理道德,让民众重视宽蚂婚姻,让大家珍视婚姻,坚守贞洁美德。

2、 为了维护社会的安全和稳定。婚姻法律的出台,使得家庭的安全和社会的稳定得以维护,而婚姻登记就是社会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保障。

3、 为了更好地保护婚姻关系中的受益者。婚慎亮埋姻登记过程中,会制定一定的法律保护措施,以保护受益者的利益,给受益者提供更多的权利保障。

4、 为了保障家庭的稳定。婚姻登记是政府认可的正式婚姻,可以帮助家庭成员确立共同的关键孝系,从而有效地维护家庭稳定,减少不必要的纠纷和矛盾。

⑥ 在新形势下如何做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自2003年月10月1日《婚姻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以来,全省各地民政部门认真贯彻《条例》,严格执行《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以下简称《规范》),婚姻登记工作服务水平有了新的提高。但是,目前有的地方仍存在对《条例》和《规范》理解不深入,执行不到位的现象,主要表现为:一是有的登记机关虽然能够按照《条例》的规定不再要求当事人提交婚姻状况证明和婚检证明,但工作方式和登记程序依然延续旧的做法,未体现当事人责任自负的新要求,也给登记效力之争埋下隐患;二是有的登记机关政务公开不到位,应当公开的内容未公开,或公开的内容不准确,服务意识不强;三是有的登记机关工作人员行为礼仪欠缺,没有体现政府执政为民和婚姻登记工作由管理变为服务的理念;四是一些县(市、区)还未以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名义设置和公布婚姻登记机关等。为进一步贯彻执行《婚姻法》和《条例》,提高婚姻登记工作水平,根据民政部的安排,从2005年4月至2006年10月,用一年半的时间,在全省婚姻登记机关开展以严格执行《条例》和《规范》为主要内容的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化建设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开展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工作的主要内容和要求
(一)规范婚姻登记机关建设和管理
婚姻登记机关是依法履行婚姻登记行政职能的机关,必须依法设立并行使职权,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依法设置婚姻登记机关
《条例》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为此,经我们请示省政府同意,决定城市婚姻登记必须集中在市辖区民政部门。较大的区可设几个登记点,方便群众办理婚姻登记。但街道办事处不得办理婚姻登记工作。农村婚姻登记也要逐步集中到县级民政部门。但对于经济条件较差、交通不便利、地域范围大的县(市),仍由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婚姻登记。为此,各地要以县人民政府的名义,明确婚姻登记机关的设置情况,并向社会公开。同时,要明确我省办理涉外、涉港澳台居民以及华侨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民政厅涉外婚姻登记处,全省其它地区均无权办理涉外婚姻登记。
2、规范婚姻登记机关名称和印章
婚姻登记机关是政府为婚姻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离婚登记的窗口,应当按照《规范》第七条的规定为本机关命名,并在办公楼(院)外醒目处悬挂名称标识牌,便于群众知晓,方便群众办事。
婚姻登记印章是政府公共权力的象征,各地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按照《规范》第九条的要求自行规范印章式样。
3、加强婚姻登记机关内部管理
要建立婚姻登记印章、证书、档案以及数据等事项的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婚姻登记员岗位责任制和考评奖惩制度,落实责任,做到:空白婚姻登记证书无丢失;污损、作废婚姻登记证书统一上交、集中销毁有记录;婚姻登记档案及数据齐全、完整;婚姻登记印章、证书、档案及数据安全使用,维护婚姻登记机关的信誉。今后若发生违反规定办理婚姻登记、印章失控、婚姻登记档案损失等情形的,根据《条例》规定,将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4、科学布置婚姻登记机关内部环境
婚姻登记场所内部环境和场地的布置要充分考虑婚姻登记的特点,做到结婚登记、离婚登记、排队等候分区(室)设置,布局合理,既有利提高工作效率,又有利尊重当事人个人隐私,体现人本理念。
结婚登记区(室)、离婚登记区(室)实行开放式面对面办公,方便当事人作出声明及婚姻登记员询问相关情况。
婚姻登记场所内要宽敞、明亮、庄重、整洁,排队等候区应当配备有桌椅。
5、规范婚姻登记证件
全省各地严格使用由省民政厅从民政部指定的厂家购买的婚姻登记证件,严禁擅自使用假冒伪劣婚姻登记证书,如发现有订购使用假冒、伪劣婚姻登记证件的,将根据《条例》规定严肃处理。
6、协调解决人员编制及行政经费
各级民政部门要积极向同级政府汇报,争取解决婚姻登记机关的行政编制或全额拨款事业编制,落实办公经费。
7、积极推动婚姻登记工作的信息化
要积极创造条件实行计算机管理,提高婚姻登记管理水平。实现《结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补办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和婚姻登记证件等由计算机打印。今后各地要逐步对本地区的婚姻登记工作实行信息化管理。
(二)积极推行婚姻登记政务公开
各地婚姻登记机关要按照《规范》第十一条和第十六条的要求,把婚姻登记的办事程序公开,方便群众办事,接受群众监督,使婚姻登记机关成为宣传法律、文明执法的模范。
要从服务群众、保护群众利益的角度出发,在登记机关设置提示板,尽到告知的义务。要制作结婚登记告知单、离婚登记告知单。告知单应当注明禁止结婚的情形、不予结婚登记的情形、离婚登记不予受理的情形,以及如果隐瞒真实情况办理婚姻登记的后果等内容,帮助当事人了解法律规定,避免矛盾和纠纷,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婚登记告知单、离婚登记告知单应当提供给每位申请结婚登记、离婚登记的当事人阅知,并要求当事人签名确认。
(三)认真执行婚姻登记程序
各地婚姻登记机关要严格按照《规范》第四、五、六、七章规定的程序、步骤和要求办理结婚登记、离婚登记、撤销婚姻和补发婚姻登记证。
当事人作出的声明承载着法律责任,要通过规范的登记程序,使婚姻当事人认识到声明的重要性。婚姻登记员要认真向当事人询问相关情况,了解当事人的结婚、离婚意愿以及精神健康状况等情况,确保登记程序合法。
(四)制定婚姻登记员行为礼仪规范
婚姻登记机关要制定婚姻登记员行为礼仪规范,使婚姻登记员树立岗位意识、责任意识、效率意识和服务意识,做到态度热情、语言文明、行为得体。要把规范婚姻登记员行为礼仪作为民政系统行风建设的重要内容,把婚姻登记员队伍打造成为一支业务精通、行为规范、执法文明、服务周到的高素质队伍。
二、步骤和方法
(一)2005年6—9月为学习培训阶段。全省婚姻登记机关要组织婚姻登记员深入学习《婚姻法》、《条例》和《规范》,深刻理解开展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的重要意义,切实掌握《婚姻法》、《条例》和《规范》的基本要求,真正做到熟练掌握业务知识。
为推动各地学习培训,省厅将在适当时候举办规范化建设示范培训班,以帮助县、乡婚姻登记机关理解和把握规范化要求。
(二)2005年10月—2006年2月开展制度建设。在学习培训的基础上,登记机关应当按照《婚姻法》、《条例》和《规范》的要求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对现有的规章制度,可行的,应当继续执行;不严谨的,进行修订和补充;不适应形势要求的,应当及时废止。
(三)2006年3—6月进行自查和改进。各州、地、市民政局要对本地区婚姻登记机关规范化建设情况进行检查,重点检查婚姻登记机关设置是否合法,印章、证书及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健全,制度的运行是否正常,登记机关内部布局设置是否科学合理,政务公开和登记程序是否符合要求,婚姻登记员行为礼仪是否符合规范等,省厅将进行抽查。对各项工作均符合上述要求的登记机关给予通报表彰,对存在不符合规范要求的登记机关要进行指导,帮助改进。
(四)2006年下半年根据民政部的安排将进行省际交流和互查。在此基础上,确定上报我省拟被民政部命名的全国婚姻登记机关规范化建设窗口单位名单,从而形成做好婚姻登记工作的长效机制。
三、组织保障
做好婚姻登记工作,是政府机关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执政为民的具体体现。各地要充分认识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化建设的重要性,以规范化建设活动为契机,积极争取领导和有关部门的支持,为婚姻登记机关提供必要的人、财、物,为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化建设创造条件。
各地要高度重视,抓好落实。州(地、市)民政部门要制定指导性意见。县(市、区)民政部门要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各地工作进展情况,请及时报厅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处。

关于促进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化建设活动的几点建议

《民政部关于开展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化建设活动的通知》(民函[2005]70号)及《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座谈会会议纪要》的要求,为全国各地婚姻登记机关现在和经后的工作指明了方向和目标。由于婚姻登记机关主要设立在全国县区、乡民政部门,加上各地政府财政基础及领导重视程度不同,全国县区一级民政局对“开展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化建设活动”的贯彻是不同的,最终体现在县区一级民政局领导对该项活动重要性认识上及资金投入上在全国各地也是不同的。即然有开展规范化建设先进地区,就必然有规范化建设落后地区。
由于婚姻登记机关设立在基层及数量多、分布广的特点决定了基层领导及工作人员大多不可能赴各地参观学习和交流规范化建设活动经验。本着以先进带动落后,落后学习先进,比学赶帮超,促进全国婚姻登记机关规范化建设共上一个新台阶精神,特建议如下:

一、利用网络优势,宣传全国先进规范化婚姻登记机关的建设成果。
在民政部网站上开设“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化建设活动”专题网页。利用网站网页无版面容量限制、易于快速上传即时浏览图片的优点,由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司安排组织全国先进规范化婚姻登记机关及示范点上传其登记场所硬件设施的数码照片(要求从不同角度、不同远景近照特写展示),并配必要的文字说明。这样可让广大基层民政部门领导及婚姻登记工作人员通过上网,足不出户了解先进婚姻登记机关场所的硬件设施投入及布置情况情况,让他们对规范化建设活动的有直观地感性认识。特别可以让基层民政部门领导直观地发现和对照本局婚姻登记机关在场地及硬件设施建设与外地存在的差距,促进其重视对婚姻登记机关的硬件投入。
利用民政网络电视台制作播放先进规范化婚姻登记机关及示范点有关“婚姻登记员行为礼仪规范”的录像片,展示其办证及服务流程,促进全国婚姻登记机关在“软件”上的交流学习。
考虑到全国不是每一个基层婚姻登记机关都有上网条件,民政部可以在积累了一定照片和影像资料的基础上制作一盘“全国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化建设活动成果展示”的光盘下发全国各地民政部门。
通过“开展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化建设活动”专题网页的不断建设和丰富,经过一定时间的积累和发展,可考虑建设象“中国民间组织”、“中国行政区划网”等专项民政工作网站规模的“中国婚姻登记网”专业网站。为各级民政婚姻登记工作者提供一个交流平台,也便于各级民政部门领导集中了解有关婚姻登记工作的社情民意,同时也为经后全国婚姻登记联网奠定中央网站平台基础。

二、利用民政部报刊宣传优势,宣传交流全国先进规范化婚姻登记机关的建设经验。
可以说面向全国发行的《中国社会报》和《中国民政》是全国各级民政部门必订的报刊,因此利用该一报一刊对无上网条件的基层婚姻登记机关经常了解交流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化建设活动经验是必不可少的。
“建设一支业务精通、行为规范、执法文明、服务周到的高素质婚姻登记队伍”除了必要的硬件投入,最终要靠广大一线婚姻登记员自身素质的提高。民政部可以安排组织被评为全国先进婚姻登记机关及全国优秀婚姻登记员,从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导婚姻登记工作、以“依法行政,规范管理,为民服务全面提高婚姻登记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角度出发,撰文总结本机关规范化管理和登记员个人的工作经验和服务心得发表在一报一刊上,供全国婚姻登记工作者学习交流。通过学习有关婚姻登记工作的先进思想和经验,促进广大婚姻登记工作人员思想觉悟和业务水平的提高,为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化建设活动深入持久开展奠定人才基础。为了这项宣传交流先进工作能长期坚持下去,调动全国先进婚姻登记机关领导及全国优秀婚姻登记员利用一报一刊奉献自己的工作经验和服务心得的积极性,民政部可考虑在评选全国先进婚姻登记机关及全国优秀婚姻登记员时,将被评对象要在一报一刊上发表有关婚姻登记工作经验文章列入评选标准。

三、经济发达地区的先进规范化婚姻登记机关所在民政局对口支援经济落后地区的婚姻登记机关。
由于我国东西部经济发展不平衡,东西部地区各级财政对民政工作的投入差异巨大。因此大多数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化建设落后的婚姻登记机关集中在中西部经济欠发达地区,主要表现在缺乏婚姻登记工作信息化设施,严重制约全国婚姻登记联网查询工作的实施。
在当前经济欠发达地区政府没有婚姻登记信息化专项经费的情况下,民政部可考虑出台鼓励与协调东部经济发达地区先进规范化婚姻登记机关所在民政局,对口支援缺少信息化设施的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婚姻登记机关的政策措施。如建议信息化发达的婚姻登记机关可以将多余或升级淘汰尚可使用的电脑、打印机等赠送给受帮扶的婚姻登记机关;可以鼓励经济发达地区婚姻登记机关尽早更新信息化设施,将更换下的信息化设备支授受帮扶的婚姻登记机关。作为回馈,受帮扶的婚姻登记机关在没有联网条件的情况下,可优先定期向提供授助的婚姻登记机关寄送符合其要求的数据格式的本地婚姻登记信息数据,使双方扩大其婚姻登记信息查询地域范围,确保婚姻登记合格率。通过该项互助,以点带面,从县区互助逐步推广到地市,以至省际之间的互助,加快全国婚姻登记工作联网的尽早实现。
民政部对于该项结对帮扶工作做得好的民政局及领导要表彰,并可以将该项工作完成的情况列入评选先进民政局及局长的条件,以调动其积极性。

⑦ 涉外婚姻如何办,涉外婚姻登记手续有哪些

如两人在中国登记结婚,外国公民一方需要提供国外单身证明,证明当事人截至目前为止是单身的,符合婚姻登记要求
外国公民单身证明在中国使用,还须经过使馆认证。

⑧ 2022年最新士官婚姻法

军人结婚除了要满足《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规定之外,还要遵守军队上的政策规定。现役军人结婚的法律法规、政策有哪些?下文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现役军人结婚的知识,欢迎大家阅读了解!
2022年现役军人结婚的法律法规、政策有哪些
《婚姻登记工作规范》 第五条第三点现役军人由部队驻地、入伍前常住户口所在地或另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
一、现役军人在处理婚姻关系上,应当模范遵守《婚姻法》,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卖渗未婚同居,不得发生婚外性关系。
军队提倡和鼓励晚婚。男军人二十五周岁、女军人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
二、现役军人应当慎重地选择恋爱对象,军官和文职干部确定恋爱关系后,应裤敏当主动向所在单位党组织报告,由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对其恋爱对象进行政治审查。
三、现役军人的配偶,应当是政治可靠、思想进步、品行端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舰艇、空勤人员和从事机密工作人员的配偶,还应当无复杂的社会关系。
现役军人一律不准与外国公民结婚,原则上也不得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居民结婚。
现役军人不得与虽具有中国国籍但居住在外国或港澳台地区从事或参与危害国家安全、破坏国家社会主义建设活动的人员结婚;原则上也不得与此类人员的直系亲属结婚,但现役军人恋爱对象本现实表现良好、政治上确无问题的可酌情允许结婚。
四、义务兵一律不准在部队内部或驻地找对象,服现役期内不得结婚。
五、士官原则上不得在部队驻地或本部队内部找对象结婚。
孤儿、伤残人员和个别年龄超过三十周岁回原籍找对象确有困难的士官,要求在部队驻地找对象的,应中纯脊当从严掌握,由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
在边疆国境县(市)、沙漠区、国家划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总部确定的一、二类岛屿部队服役的个别中级以上士官,本人提出在部队驻地找对象的,必须符合当地民族政策,由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与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协商同意,经师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并签订转业军人就地安置协议书的,方可允许在部队驻地找对象结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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⑨ 婚姻登记工作规范

北京市婚姻登记工作规范
京民婚发〔2016〕177号
各区民政局:

为进一步规范婚姻登记工作,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婚姻登记规范化管理,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婚姻家庭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北京市实施〈婚姻登记条例〉若干规定》、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全市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民政部文件及本规范,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婚姻登记工作。

第二章婚姻登记机关
第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是依法履行婚姻登记行政职能的机关。

本市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区民政局。

第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婚姻登记;

(二)补发婚姻登记证;

(三)撤销受胁迫的婚姻;

(四)建立和管理婚姻登记档案;

(五)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倡导文明婚俗。

第五条 婚姻登记机关履行职责,免收婚姻登记证工本费,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婚姻登记机关不得从事任何经营性活动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第六条 下列婚姻登记由本市任一区民政局办理:

(一)双方或者一方常住户口在本市的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

(二)常住户口在本市的内地居民同外国人、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以及华侨的婚姻登记;

(三)部队驻地或者入伍前常住户口在本市的现役军人婚姻登记;

(四)双方或者一方工作地或者生活地在本市的外国人、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以及华侨之间的结婚登记。

婚姻登记机关不得违反上述规定办理婚姻登记。

第七条 区民政局应当按照本规范要求设置婚姻登记处。

婚姻登记处应当符合《婚姻登记机关等级评定标准》中的4A级婚姻登记机关标准。

区民政局设置、变更或者撤销婚姻登记处,应当形成文件,对外公布并上报市民政局。
市民政局相应调整婚姻登记信息系统使用相关权限。

第八条 区民政局设置的婚姻登记处名称为:

北京市××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

区民政局设置多个婚姻登记处的,应当在婚姻登记处前冠以序号。

第九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在门外醒目处悬挂婚姻登记处标牌。
标牌尺寸不得小于1500mm×300mm或者550mm×450mm。

第十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按照民政部要求,使用全国婚姻登记工作标识。

第十一条 区民政局应当刻制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印章和钢印。
专用印章和钢印为圆形,直径35 mm。

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印章和钢印,中央刊“★”,“★”外围刊婚姻登记处所属区民政局名称(“北京市××区民政局”)。

“★”下方刊“婚姻登记专用章”。
区民政局设置多个婚姻登记处的,“婚姻登记专用章”下方刊婚姻登记处序号。

第十二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有独立的场所。

婚姻登记场所应当设置在交通便利,周边环境良好的区域,并设有候登大厅、婚姻登记室、档案室、颁证厅和婚姻家庭辅导室。

候登大厅应当设立公示牌和公告栏;
明示当事人填写各类申请书的规范样本;
设立宣传资料展架、意见箱,配置饮水机、饮水杯、老花镜等服务设施。

婚姻登记室应当设置国徽,婚姻登记员与当事人正对平座,中间无隔离屏障。

档案室应当配备满足婚姻登记档案保存需求的档案柜,备有防潮、防火、防虫、防盗等设备。

颁证厅应当设置国徽和颁证台,颁证台前体现婚姻登记机关名称和颁证日期,配备音像、灯光设备,设置亲友观礼席;
可以选择红双喜、龙凤呈祥等背景装饰。

婚姻家庭辅导室应当配备必要的服务设施和专业设备。

婚姻登记场所应当配备化妆室、更衣室、卫生间、无障碍设施等必要的公共服务设施。

婚姻登记场所应当营造婚姻和谐、家庭和睦的氛围,普及法律知识,强化婚姻家庭责任,宣传婚姻文化。

婚姻登记场所应当宽敞、庄严、整洁,保持良好秩序,禁止喧哗和吸烟;
未经允许,禁止照相、录音、摄像等侵犯当事人隐私的行为。

婚姻登记场所不得设在婚纱摄影、婚庆服务、医疗等机构场所内,上述服务机构不得设置在婚姻登记场所内。

第十三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配备以下设备:

(一)复印机;

(二)传真机;

(三)扫描仪;

(四)证件及纸张打印机;

(五)计算机;

(六)身份证阅读器。

第十四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安装具有音频和视频功能的设备,并妥善保管、使用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婚姻登记处实行政务公开,下列内容应当在婚姻登记处公开展示:

(一)本婚姻登记处的管辖权及依据;

(二)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以及夫妻的权利、义务;

(三)结婚登记、离婚登记的条件与程序;

(四)补领婚姻登记证的条件与程序;

(五)无效婚姻及可撤销婚姻的规定;

(六)免收婚姻登记证工本费的规定;

(七)婚姻登记员职责及其照片、编号;

(八)婚姻登记处办公时间和服务电话;
设置多个婚姻登记处的,应当同时公布;
巡回登记的,应当公布巡回登记时间和地点;

(九)监督电话。

第十六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北京市实施〈婚姻登记条例〉若干规定》、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及其他有关文件,供婚姻当事人免费查阅。

第十七条 婚姻登记处在周一至周五应当对外办公,在周六提供预约登记服务;
国务院、市人民政府规定放假调休的日期,按照规定执行。

婚姻登记处办公时间应当在办公场所外公告。

区民政局应当建立加班调休制度,保障婚姻登记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通过本市婚姻登记信息系统开展实时联网登记。

全市建立统一的婚姻登记信息化管理制度。
区民政局应当为本区婚姻登记管理信息化建设创造条件,并建立婚姻登记信息化管理制度。

婚姻登记处应当将保存的本辖区未录入信息系统的婚姻登记档案录入婚姻登记历史数据补录系统。

第十九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按照《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和管理婚姻登记档案。

第二十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制定婚姻登记印章、证书、纸制档案、电子档案等管理制度,完善业务学习、岗位责任、考评奖惩等制度。

第二十一条 市民政局为全市婚姻登记机关统一开通婚姻登记网上预约功能和互联网网页。

具备条件的婚姻登记处可以开通婚姻登记网上预约功能和互联网网页。

婚姻登记处应当开通人工、语音咨询电话,电话号码在本市114查询台登记。

第二十二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设立预约服务窗口,为预约当事人提供优先服务。

第二十三条 婚姻登记处在办理婚姻登记的同时,应当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或者公开招募志愿者等方式开展结婚登记颁证和婚姻家庭辅导等延伸性服务。

第三章婚姻登记员

第二十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配备专职婚姻登记员。

第二十五条 婚姻登记员由区民政局考核、任命。

婚姻登记员应当由市民政局进行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婚姻登记员培训考核合格证明,方可从事婚姻登记工作。
其他人员不得从事本规范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工作。

婚姻登记员培训考核合格证明由市民政局统一印制。

婚姻登记员应当至少每2年参加一次市民政局举办的业务培训,取得婚姻登记员培训考核合格证明。

婚姻登记处应当及时将婚姻登记员上岗或者离岗信息上报市民政局,市民政局根据上报的信息及时调整婚姻登记信息系统使用相关权限。

第二十六条 婚姻登记员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对当事人有关婚姻状况声明的监誓;

(二)审查当事人是否具备结婚、离婚、补发婚姻登记证、撤销受胁迫婚姻的条件;

(三)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签发婚姻登记证;

(四)建立婚姻登记档案。

第二十七条 婚姻登记员在婚姻登记证和婚姻登记材料上的签名应当由本人使用黑色墨水钢笔或者签字笔亲笔书写,不得使用计算机打印或者加盖个人印章,不得空白。
婚姻登记员签名应当清晰可辨。

第二十八条 婚姻登记员应当熟练掌握相关法律法规,熟练使用婚姻登记信息系统,依法行政,文明服务。
婚姻登记员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婚姻登记员上岗应当按照市民政局统一要求,着制式服装并佩戴标识。

第四章结婚登记

第二十九条 结婚登记应当按照初审—受理—审查—登记(发证)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条 受理结婚登记申请的条件是:

(一)婚姻登记处具有管辖权;

(二)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处提出申请;

(三)当事人男年满22周岁,女年满20周岁;

(四)当事人双方均无配偶(未婚、离婚、丧偶);

(五)当事人双方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

(六)当事人双方均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七)双方自愿结婚;

(八)当事人提交3张2寸双方近期半身免冠合影照片;

(九)当事人持有本规范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有效证件和材料。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为聋哑人且为文盲,申请结婚登记的,应当由专业手语翻译人员翻译结婚意愿。

能够明确表达结婚意愿、履行登记程序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结婚登记的,监护人应当同意并见证。

第三十二条 内地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本人有效的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户口簿与居民身份证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应当一致(户口簿上的公民身份号码为升位前15位数字的,视为一致);
不一致的(户口簿上无公民身份号码的,视为不一致),当事人应当先到户口登记机关更正户口簿或者补领新的居民身份证。

家庭户口的户口簿采用插页式的,当事人应当提交户口簿首页和本人常住人口登记卡。

当事人为集体户口的,应当提交常住人口登记卡(表),可不提交集体户口簿首页复印件。

常住户口迁出后未重新落户的,当事人应当先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落户手续,领取户口簿。

户口簿应当按照规定加盖户口专用章并载明登记日期。

户口簿因涂改、污损、残缺不能辨认或者被撕下的,当事人应当先到户口登记机关补领新的户口簿。

当事人婚姻状况为未婚的,户口簿上的婚姻状况应当为空白或者“未婚”;
为其他内容的,视为与声明不一致,应当先到户口登记机关更正。

当事人婚姻状况为离婚的,应当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能够证明其声明真实性的离婚证、加盖查档专用章的离婚登记档案复印件、人民法院生效离婚判决书(一审判决书同时提供生效证明)或者调解书等材料。

当事人婚姻状况为丧偶的,应当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能够证明其声明真实性的结婚证(或者加盖查档专用章的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和配偶死亡证明等材料。
死亡证明包括宣告死亡的生效法律文书及医院、公安等有关部门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因死亡注销户口等证明。

离婚、丧偶的当事人户口簿上的婚姻状况与声明一致,且能够通过婚姻登记信息系统查询到证明其声明真实性的离婚、配偶死亡信息的,当事人可不提交离婚、丧偶材料。

离婚、丧偶的当事人户口簿上的婚姻状况与声明不一致,且变更或者登记日期在离婚、丧偶日期之后的,当事人应当先到户口登记机关更正。

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严重损坏不能辨认(不含无法通过身份证阅读器读取芯片信息)或者照片与本人相貌特征发生较大变化的,当事人应当补领新的居民身份证或者提交有效的临时居民身份证。

第三十三条 现役军人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本人有效的居民身份证(包括服役前领取且仍在有效期内的居民身份证)、军人证件和部队按照相关规定出具的军人婚姻登记证明;
到入伍前常住户口所在地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已注销的户口簿或者户口注销证明。

居民身份证、军人证件和军人婚姻登记证明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应当一致;
不一致的,当事人应当先到有关部门更正。

第三十四条 香港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一)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

(二)香港居民身份证;

(三)经香港委托公证人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第三十五条 澳门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一)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

(二)澳门居民身份证;

(三)经澳门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第三十六条 台湾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一)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二)本人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身份证;

(三)经台湾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台湾居民委托第三人办理的经台湾公证机构公证的前款第(三)项声明,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接受。

第三十七条 华侨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一)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有效旅行证件;

(二)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

与中国无外交关系的国家出具的有关证明,应当经与该国及中国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和中国驻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或者经第三国驻华使(领)馆认证。

第三十八条 外国人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一)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国际旅行证件;

(二)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证明。

外国人委托第三人办理的无配偶证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接受。

与中国无外交关系的国家出具的有关证明,应当经与该国及中国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和中国驻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或者经第三国驻华使(领)馆认证。

第三十九条 外国人、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以及华侨之间的结婚登记,除按照本规范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提交相应证件和材料外,应当同时提交一方当事人在本市工作或者生活的证明;
其中双方均为外国人的,还应当分别提交本国承认其居民在国外办理结婚登记效力的证明。

在本市工作或者生活的证明,是指有效的居留许可、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外国专家证等在本市就业、就学或者居住的证明。

本国承认其居民在国外办理结婚登记效力的证明,是指本国明确同意其居民之间或者与第三国居民在中国办理结婚登记的证明;
无配偶证明已载明双方身份信息的,视为本国已承认其居民在中国办理结婚登记的效力。

第四十条 外国人、华侨提交的证明未载明当事人无配偶的,不能单独作为无配偶证明使用。
上述证明应当同时附有以下材料一并作为无配偶证明使用:

(一)当事人持“婚姻无障碍”、具备“婚姻法律能力”证明的,应当一并提交该国有权机关出具的上述证明即指当事人无配偶的证明材料;

(二)当事人持“婚姻查找无记录”、“婚姻查找记录”(当事人又提交离婚判决书等离婚证件)、婚姻状况栏为空白或者无婚姻状况栏的户籍证明的,应当一并提交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出具或者认证的本人无配偶声明。

有关国家明确该国出具的“婚姻无障碍”、具备“婚姻法律能力”、“婚姻查找无记录”等证明即指当事人无配偶,经民政部文件确认的,可以作为无配偶证明使用。

第四十一条 办理香港居民或者台湾居民的结婚登记时,婚姻登记员应当核对当事人提交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与收到的副本无异。

第四十二条 持有两个以上国家(地区)身份证件的当事人,其合法入境身份视为当事人身份。

第四十三条 婚姻登记员受理结婚登记申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询问当事人的结婚意愿;
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分开询问,询问时可以进行笔录,笔录当事人阅后签名并按指纹、书写日期;

(二)查验本规范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相应证件和材料;

(三)自愿结婚的双方各填写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
《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中“声明人”一栏的签名必须由声明人在监誓人面前完成并按指纹;

(四)当事人现场复述《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内容,婚姻登记员作监誓人并在“监誓人”一栏签名。

第四十四条 《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项目的填写,按照下列规定完成:

(一)“申请人姓名”:
当事人是中国公民的,使用中文填写;
当事人是外国人的,按照护照或者国际旅行证件上的姓名填写;

(二)“性别”:
按照身份证件上的性别填写;

(三)“国籍”:
当事人是内地居民、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的,填写“中国”;
当事人是外国人的,按照护照或者国际旅行证件上的国籍填写;
无国籍人,填写“无国籍”;

(四)“出生日期”:
按照身份证件上的出生日期填写;

(五)“民族”:
当事人是内地居民的,按照户口簿填写;
当事人是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的,按照实际填写;
当事人是外国人的,不填写;

(六)“职业”:
按照实际填写;

(七)“文化程度”:
按照实际填写;

(八)“身份证件号”:
当事人是内地居民的,填写公民身份号码,其中现役军人填写公民身份号码和军人证件号码;
当事人是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的,填写香港、澳门、台湾居民身份证号,并在号码后加注“(香港)”、“(澳门)”或者“(台湾)”;
当事人是华侨的,填写护照或者旅行证件号;
当事人是外国人的,填写护照或者国际旅行证件号;

证件号码前面有字符的,应当一并填写;

(九)“常住户口所在地”:
当事人是内地居民的,按照户口簿填写,常住人口登记卡(表)上无住址的,填写派出所名称及其所在地行政区域,其中现役军人填写部队出具军人婚姻登记证明的政治机关名称及其所在地行政区域(现役军人在入伍前常住户口所在地登记的,填写入伍前常住户口住址);
当事人是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外国人的,按照实际填写;

(十)“婚姻状况”:
按照实际填写“未婚”、“离婚”或者“丧偶”;

(十一)“声明人”:
当事人本人亲笔签名并按指纹;

(十二)“声明日期”:
按照实际填写;

(十三)“监誓人”:
婚姻登记员亲笔签名;

(十四)“监誓日期”:
按照实际填写。

第四十五条 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证明和《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等材料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填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结婚证。

第四十六条 《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的填写:

(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项目的填写,按照下列规定由计算机完成:

1.“申请人姓名”:
当事人是中国公民的,使用中文填写;
当事人是外国人的,按照护照或者国际旅行证件上的姓名填写;

2.“出生日期”:
按照身份证件上的出生日期填写;

3.“身份证件号”:
当事人是内地居民的,填写公民身份号码;
当事人是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的,填写香港、澳门、台湾居民身份证号,并在号码后加注“(香港)”、“(澳门)”或者“(台湾)”;
当事人是华侨的,填写护照或者旅行证件号;
当事人是外国人的,填写护照或者国际旅行证件号;
证件号码前面有字符的,应当一并填写;

4.“国籍”:
当事人是内地居民、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的,填写“中国”;
当事人是外国人的,按照护照或者国际旅行证件上的国籍填写;
无国籍人,填写“无国籍”;

5.“提供证件情况”:
应当将当事人提供的证件、证明和声明等材料逐一填写,不得省略;

6.“审查意见”:
填写“符合结婚条件,准予登记”;

7.“结婚登记日期”:
填写的日期应当与结婚证上的登记日期一致;

8.“结婚证字号”:
填写式样按照民政部相关规定执行,填写规则见附则;

9.“结婚证印制号”:
填写颁发给当事人的结婚证上印制的号码;

10.“承办机关名称”:
填写承办该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处的名称。

(二)“登记员签名”:
由批准该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员亲笔签名。

(三)“备注”:
军人办理结婚登记的,填写军人证件号码。

(四)在“照片”处粘贴当事人双方合影照片,并在骑缝处加盖钢印。

第四十七条 结婚证的填写:

(一)结婚证上的“结婚证字号”、“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国籍”、“登记日期”应当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相应项目完全一致;

(二)“婚姻登记员”:
由批准该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员亲笔签名;

(三)在“照片”栏粘贴当事人双方合影照片;

(四)在照片与结婚证骑缝处加盖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钢印;

(五)“登记机关”:
加盖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印章(红印)。

第四十八条 婚姻登记员在完成结婚证填写后,应当进行认真核对、检查;
对填写错误、证件被污染或者损坏的,应当将证件报废处理,重新填写。

第四十九条 颁发结婚证,应当在当事人双方均在场时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向当事人双方询问核对姓名、出生日期、结婚意愿;

(二)告知当事人双方领取结婚证后的法律关系以及夫妻权利、义务;

(三)见证当事人本人亲自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的“当事人领证签名并按指纹”一栏中签名并按指纹、书写日期;

(四)将结婚证分别颁发给当事人双方,向双方当事人宣布:
取得结婚证,确立夫妻关系;

(五)祝贺新人。

第五十条

⑩ 2021七夕北京民政局上班吗北京婚前检查预约攻略

七夕肯定有不少情侣会选择去结婚登记,但是七夕那天是周六,很多小伙伴都关心是不是能去领证。大家在去进行婚姻登记的时候记得要去做婚前检测哟,下面是相关指南。

2021七夕是周六能办结婚登记吗

能,记得提前预约,

说到这个问题,不可不提的就是7月7日北京市民政局发布的消息啦——

按照市政务服务局的统一要求,在婚姻登记机关服务工作中采取“午间不间断”“早晚弹性办”“周六不休息”延时服务,延时服务时间内婚姻登记机关可根据预约量开放轮值窗口,满足群众婚姻登记需求。现将全市婚姻登记机关工作时间统一如下:

周一至周五:8:30-17:30

(延时服务时间:8:30-9:0012:00-13:3017:00-17:30)

周六延时服务时间:9:00-13:00(法定节假日除外)

另:如遇婚姻登记高峰日,按照市级应急预案规定时间办理。

最新消息

8月5日,北京市民政局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社会事务服务机构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

婚登机构,采取预约限流错峰措施,合理设置1米线及等候排队区域,严格测温、验码,必要时核验行程信息,暂缓开展上门服务,适情开展集体颁证等容易人员聚集业务,密闭场所实施严格限流控制,及时劝离体温异常或14天内到过兆备中高风险地区人员并做好解释工作,工作人员核验服务对象身份信息时,保持足够安全距离并做好一人一消杀。

北京结婚登记指南

1、办理条件

1、一方当事人户口所在地为北京市;

2、男女双方自愿结婚;

3、男方年满22周岁,女方年满20周岁;

4、均无配偶;

5、均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6、不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关系。

2、办理材料

1、本人芹猜举身份证

2、3张2寸双方近期半身免冠合影照(红底)

结婚证上的照片当事人可以提前准备,也可以办证当天在婚姻登记处现场拍摄。

3、双方有效的户口簿

4、《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登记机关提供)

北京婚前健康检查预约攻略

基本情况介绍

1.服务对象: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

2.服务内容:婚前医学检查、婚前卫生指导和婚前卫生咨询服务。3.项目意义:婚前保健服务是预防和控制传染病、遗传病、精神病,构建健康家庭,以及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重要措施。

4.服务机构: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合格的婚前保健机构(目前为各区妇幼保健院)。

5.办理程序:双方婚姻登记前到任一方户籍所在区婚前保健机构接受服务。

6.所需手续:双方需携带户籍证明(户口本、身份证),详情请咨询各婚前保健机构。

7.是否免费:户籍人口免费。

北京嫌碧市婚前医学检查机构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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