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无过错方有权获得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有哪些
1、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无过错方有权获得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有4种:(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2、《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⑵ 婚姻法中有对无过错方,双方可以提出赔偿条件吗
离婚案件之离婚损害赔偿
据有关部门统计,我国每年约有40万个家庭解体,其中多数起因于家庭暴力和夫妻一方与人有婚外情,或通奸、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重婚而导致的离婚。许多无过错的离婚当事人,因另一方的侵权违法行为,使身心受到严重摧残,却得不到法律救济。《婚姻法》修正案中新增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即第四十六条规定。该规定提出,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 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该规定,是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对维护正常婚姻家庭关系,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具有重大意义。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概念
所谓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因夫妻一方因重大过错违法侵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致使婚姻关系破裂的,过错方应对无过错方所受到的财产损失或精神损失予以物质赔偿的法律制度。该项制度在国外立法制度中已有几百年的历史。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与责任主体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应当是婚姻关系中无过错的一方。而这里所指的无过错应当是相对与离婚损害赔偿而言,不能因为在婚姻关系中存在一定的过错而否定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也有学者认为权利主体包括其他家庭成员,但笔者认为其他家庭成员基于遗弃、虐待等原因享有的赔偿请求权是不以婚姻或家庭关系为基础的,是独立于身份关系的。因此,其他家庭成员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并不同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其他家庭财产是不宜作为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的。
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应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即只能是有过错配偶一方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不能将第三者列为赔偿责任人。
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特征
1.法定性。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可以请求赔偿的事由,均是法定的。
2.救济性。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具有救济的功能,这是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功能,通过赔偿,使受害方的损失得到填补,受侵害的权益得到恢复和救济。
3.惩罚性。在破裂主义的离婚原则之下,离婚原因已不再制约离婚和影响离婚,离婚本身不再具有惩罚的功能。而通过责令婚姻侵权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使侵权者不仅未因其侵权行为获益,受到惩罚。
四、离婚损害赔偿构成要件
1.违法行为。行为人实施了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或婚姻契约对婚姻义务的要求,侵犯了另一方基于配偶身份所产生利益,违反夫妻的忠实义务,相互扶养义务的行为,即《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情形。必须指出的是,该条采用了列举式规定,并没有做出兜底条款。因此,除该条规定的情形外均不能主张离婚损害赔偿。如赌博、嫖娼等行为,或虽实施了前述的违法行为而尚未导致离婚的,都不属于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违法行为。
2.损害结果。由于行为人的违法行为给另一方造成的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财产上的损失主要表现为夫妻共同财产或被侵害人个人财产的减少。精神损害包括精神利益的损害和精神创伤两部分,主要可以表现为被侵害方失眠、易怒、狂暴、抑郁、痛苦、社会评价降低等。
3.违法行为同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损害结果是由违法行为引起的,两者间存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即配偶一方实施的重婚、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法定行为,必须是导致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造成无过错配偶遭受精神损害的直接原因。
4.行为人主观过错。实施破坏婚姻家庭关系的违法行为必须是配偶一方或第三者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以配偶一方有过错为主观要件,而且该“过错”必须是导致离婚的过错。
由于离婚损害赔偿的特殊性,在满足以上要件的同时法律还规定了另外一个主张离婚损害赔偿的条件,也就是违法行为导致婚姻关系破裂,造成了离婚的后果。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的状态下,是不能主张离婚损害赔偿的。
五、离婚损害赔偿的过错行为
离婚损害赔偿的过错行为是指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或婚姻契约对婚姻义务的要求,侵犯了另一方基于配偶身份所产生利益,违反夫妻的忠实义务,相互扶养义务的行为。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①重婚的;②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③实施家庭暴力的;④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因此,只有存在该条规定的四种情形才能够主张离婚损害赔偿。
1、重婚。重婚是指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它不仅包括法律婚姻,也包括事实婚姻。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表现是多种多样的,如举行婚礼、公开自称或介绍为夫妻、以夫妻名义对外处理事务、生养小孩、申报户口、购置住房等等,或者双方虽然没有自称是夫妻,但其行为使群众认为其是夫妻的也应当视为重婚行为。在刑事法律上对重婚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必须是同居生活在6个月以上。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同居是指没有合法的婚姻关系的两个异性不以夫妻名义在一起共同生活,履行夫妻义务。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和重婚的区别在于是否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对于同居,由于同居与重婚只是在名义上有所不同,它们在侵害的对象、侵害的形式、侵害的内容以及结果上都是相同的,因而其赔偿的原则和内容也不应与重婚有所区别。
3、实施家庭暴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这些暴力可以是单独的,也可以是混合的,而且大多表现为混合暴力。对于家庭暴力,受害人不仅会受到身体的伤害,还可能在暴力下造成精神的损害。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虐待是指行为人持续性、经常性的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虐待也是家庭暴力的一种。受害人在身体上、精神上受到的伤害往往是十分严重的,对此应视虐待、伤害的时间长短和程度,加大惩处力度,加大精神、人身赔偿的数额。遗弃是指对家庭成员负中有负有赡养、扶养、抚养义务的一方,对缺乏生存能力需要赡养、扶养和抚养的另一方,不履行其应尽的义务的行为。如不给患病的家庭成员治疗、对没有自理能力的家庭成员不管不顾等,遗弃行为往往会对被遗弃的家庭成员的生命健康及精神造成极大的伤害。
六、离婚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1、财产损失。财产损失应当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实际财产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通常情况下,对财产权的侵害导致受害人财产利益的损失,法律通过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等民事责任方式予以救济。但是,并不能因此就否认离婚损害赔偿包括财产损失。在过错人实施了家庭暴力时,必然会造成人身的伤害,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作为无过错方也有权要求赔偿;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时,也同样可能发生财产损失的赔偿,这些物质上的损失都应当由过错方个人用其财产予以赔偿。对于重婚或同居,如果因为重婚侵害到婚姻另一方的财产权,如过错方为第三者提供了生活费用、生活物资、生产物资和产业以及其他经济开支等,除了将这些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外,还应另外判决重婚者予以相应赔偿,以惩罚重婚者。
2、精神损失。侵权损害的赔偿原则是完全赔偿。离婚损害可以是财产的、身体的、精神的多方面损害,应该得到全面的赔偿。由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侧重于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所确定的夫妻的身份关系,是一种特殊的身份权,它与财产权有所不同,不能直接体现为物质利益,主要是一种精神上的寄托和愉悦。当过错方实施了导致婚姻破裂的行为,必然给无过错方精神上带来极大的损害,因此需要赔偿无过错方的精神损失。离婚损害赔偿的精神损害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所造成的精神损害,不应适用一般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对于离婚损害赔偿中精神损失赔偿标准应当根据过错方侵害的手段、方式,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程度、后果及其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并要考虑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诸多因素予以综合判断、自由裁量。确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应坚持补偿原则、公平原则、法官自由裁量原则。损害赔偿金确定因素。对离婚财产损害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 、抚慰金数额的确定,应根据保护合法婚姻家庭关系,保护无过错配偶合法权益的原则,财产与精神损害赔偿金综合考虑。因此,主要应当以一方过错程度以及具体情节,过错给对方所造成的损失的程度和后果,包括财产损失的具体情况和精神痛苦的程度,还应当考虑当事人的年健康状况、生活水平和就业能力等因素来确定。
①过错人的过错程度。结合过错方过错行为的过错的轻重,动机等因素加以考虑;
②过错行为的具体情节。如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③过错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无过错方遭受损害的权益的损害程度,精神上所受痛苦的程度。根据离婚损害后果的轻重,来确定赔偿责任大小和赔偿数额的多少;
④过错人的获利情况。应当结合侵权人应过错行为的获利情况,来确定对其的惩罚;
⑤过错人承担责任的能力。过错方承担责任的经济状况总值,谋生能力等。损害赔偿一方面是为了弥补无过错方遭受到的损害,另一方面是为了惩罚过错方。所以,在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必须考虑过错方的承受能力;
⑥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对无过错方遭受损害的弥补应当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不能脱离客观情况。
除此之外,还应考虑无过错方的因素,如离婚时无过错方的年龄、再婚的可能性、经济状况、身体情况及谋生能力等。如果导致配偶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人抚慰金。
在处理离婚时提起的离婚损害赔偿,应在财产分割之后,由过错方以个人财产和分割所得的共同财产进行赔偿。
七、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的规定书面告知当事人有关权利义务。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2、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3、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4、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法律所规定的一年内起诉的期限规定应当属于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
⑶ 婚姻无效救济包含哪些途径
法律分析:
1、行政救济:登记结婚行为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因登记审查不严而造成的无效婚姻,理所当然的应当由登记机关自行纠错,撤销错误登记。
2、民事诉讼救济途径:受害方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婚姻无效或撤消“欺诈”婚姻,法院在受理后,应审查无效情形,进行确认。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⑷ 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的法律救济方法是什么
法律分析: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五十四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
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⑸ 哪些情况属于婚姻无过错方无权索赔
法律规定的导致离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况有:一方有重婚行为;一方与他人同居行为;一方实施家庭暴力行为;一方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有其他重大过错行为等其他法定情形。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六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⑹ 如何实现违法婚姻中对无过错方的救济
这个规定比较零散,写一点给你参考一下
比如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就是对无过错方的救济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再整合两个案例,想必理解的更加清楚了
对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应用,笔者想从对两个案例的探讨来体现。
案例1:张某(女)与李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90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张某和同村男青年王某勾搭成奸,并于1994年6月2号一起外出打工,在外同居。1996年张某生一女孩。2002年7月13日,张某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声称两人分居甚久,感情破裂,要求与李某离婚。李某要求张某精神损害赔偿。法院根据新婚姻法第46条调节由张某赔偿李某12000元。
案例2:原告王某(女)与刘某经人介绍结婚。但婚后的生活不和谐,经常因家庭琐事而争吵。刘某至结婚一年以后,开始经常殴打王某。2003年,王某因被殴打忍受不了,逐向法院起诉离婚。刘某对自己的殴打行为并不否认,经法院调节协议离婚,由被告刘某赔偿原告6320元。
以上两则案例均涉及到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新婚姻法实施以来的新型案例,体现了惩罚、保护、补偿及救助的功效。新婚姻法第46条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婚姻家庭法上了一个崭新的台阶。本案1中,张某与他人的同居行为严重违反了“妻应该相互忠实”及婚姻法第三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法律规定。因此,在整个过程中,李某都出于一种受害过程之中,李某对张某提出的损害赔偿是有法律依据的。在案例2中,刘某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第三条中的“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刘某的殴打行为不仅在身体上,在身心上也给原告王某带来巨大的伤害。因此,王某请求法院进行赔偿是有充分法律依据的。两则案例均是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判例,但其构成损害赔偿的情形和损害的方式是不同的。在现实生活中,诸如以上两则案例的情形还有许多许多,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出台,给受害方的赔偿请求权带来了清晰的法律依据。
⑺ 离婚时,无过错方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有哪些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相比之前的《婚姻法》,《民法典》新增了第五项兜底条款。
⑻ 你如何看待婚姻法新规规定婚姻无过错方可要求重大过错方进行赔偿
婚姻有的时候就像一场赌博,运气好会遇上良人,和和美美过一辈子;运气不好,可能会遇到渣男渣女,饱尝感情的苦。虽然婚姻冷静期让大家都无法“冷静”,但是新规定中的无过错方可要求过错方进行赔偿这个条款,还是稍微安抚了人们的心。我认为这个规定总的来说还是比较合理的,因为一来可以让有犯错心思的一方有所收敛;二来可以以经济补偿的方式对受伤害那一方进行慰藉;三来,也让有过错的那一方付出相应的代价。
另外,人总要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代价,哪怕这个代价只是经济上的。这个条款虽然出台的晚了些,并且看上去似乎并不完善,但总归是站出来替在婚姻中受到伤害的人们主持了公道,也算是婚姻法在某种程度上的进步吧。
不过,这个条款在界定时还是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而定的。就比如说,婚姻中无过错的一方要求出轨者提供赔偿,也必须要有相关的证据,且出现久不回家、与他人同居、重婚等严重情节,才会激活这个条款。因此,一旦发现伴侣出轨,一定要收集相关证据,最大程度地保障自己的权益。
⑼ 对于婚姻无过错方的救济有哪些
您好,离婚救济理念于2001年由《婚姻法》引入,具体包括离婚后财产分割、经济补偿、适当帮助、离婚损害赔偿等。实践中,关于离婚后财产分割,法官一般做法是根据具体案情,在对与婚外异性确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依法进行认定后,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上对无过错方酌情适当多分。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通过对无过错方给予经济赔偿,惩罚另一方过错的同时,也间接保障了离婚后无过错方的生活。该制度在立法上只规定了四种情形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如能给出详细信息,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