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离婚中对女方是少数民族的政策是什么
从下面的论述和法律链接希望能给你启示。
《民族自治地方婚姻家庭法的实施》
第一节 民族婚姻家庭关系及其立法
一、民族婚姻家庭的特征
民族婚姻家庭,是指少数民族在民族内、少数民族之间、少数民族与汉族之间的婚姻和各种不同类型的家庭关系。包括结婚、离婚、复婚、扶养、监护、收养等。
民族婚姻家庭通常有以下几个明显的特征:(1)在民族婚姻家庭的主体中,双方或一方为少数民族。(2)民族婚姻家庭关系的内容具有明显的民族特色。我国目前共有56个民族。各少数民族都有不同的生产条件、传统文化、生活方式、宗教和风俗习惯。这些独特的、有别于其他民族的社会生活决定了其婚姻家庭生活内容的较大差异。(3)民族婚姻家庭各方面具有强烈的地方特色。我国少数民族分布在全国各地,具有散居多、聚居少的特点,主要是在边疆地区较为集中。由于各民族人民生活的社会环境和地理区域不同,民族婚姻家庭往往表现出浓郁的地方特色。在同一民族的不同支系之间、居住在不同区域的同一少数民族间,婚姻家庭的生活内容和形式也不尽相。(4)民旆婚姻家庭具有强烈的传统习俗特色。民族婚姻家庭从内容到形式,各方面特别受制于各自民族特有的婚姻家庭的传统习俗和伦理道德。二、国家对处理民族婚姻家庭问题的一般要求根据国家民族政策,我国处理民族婚姻家庭法律问题应从总体上把握以下三个方面:
(一)不同民族间的通婚应遵循的一般原则
我国各少数民族对不同民族通婚的态度不尽相同。各民族之间有的有通婚的习惯,有的是宗教教规不允许与外族通婚,有的则因民族间的隔阂而不许与某种民族通婚。我国法律并不限制不同民族通婚。根据《宪法》和《婚姻法》规定的精神,对不同民族间的通婚问题,应以尊重民族习惯、维护民族团结为基本原则。
凡本地区民族自治地方变通或补充《婚姻法》的规定中允许不同民族间通婚的,就应按照补充规定执行。对于补充规定中未规定允许不同民族通婚,而当地的民族习惯或宗教教规又不允许与外族通婚的,则应尽可能说服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尊重民族习惯,不要结婚,以免引起群众反感和民族纠纷。
若经过做工作,双方当事人仍坚持结婚的,则应向有关人员宣传婚姻法,使他们能依法办事,尊重男女双方婚姻自由的权利,准予他们结婚。但是,如果该民族习惯要求与本族结婚者须加入该民族或尊重少数民族习俗要求的,原则上应予以遵守。
(二)民族婚姻家庭纠纷的处理原则
对家庭内部成员之间不尊重对方习俗而引起的纠纷,应劝导汉族一方为了家庭和睦相处,遵守对方的习俗。对于其他不同民族间的婚姻家庭纠纷,应从民族团结的原则出发,既要依照婚姻法以及民族自治地方变通或补充规定办事,又要尊重和照顾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妥善处理。对故意利用婚姻家庭纠纷,影响民族团结的,应予以批评教育。
(三)异族通婚所生子女或收养子女的民族从属问题
依照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和公安部有关部委制定的《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分的规定》,个人的民族成分,只能依据父或母的民族成分确定。不同民族的公民结婚所生子女或收养其他民族的幼儿(经公证部门公证确认的),其民族成分在年满18周岁以前由父母或养父母商定,满18周岁者由本人确定,年满20周岁者不再更改民族成分。不同民族的成年人之间发生的收养关系、婚姻关系不改变各自的民族成分。更改民族成分由户籍部门进行。
三、民族自治地方对《婚姻法》的变通或补充性立法
我国《婚姻法》虽然是适用于全国各民族的法律,但是它的主要内容是针对汉族婚姻家庭的情况制定的。由于少数民族婚姻的特殊性,1980年《婚姻法》第36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的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这某些变通的或补充的规定。修改后的《婚姻法》第50条更具体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自治洲、自治县制定的变通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常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区制定的变通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这种变通或补充规定的立法原则有二:一是必须符合《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二是必须适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实际情况,以满足调整民族婚姻家庭关系的需要。
在立法程序了,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婚姻法》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需要对《婚姻法》作出变通或补充规定的,应由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或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颁布。自治州、自治县制定变通或补充规定,须报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区制定的变通或补充规定,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从立法状况看,自1980年我国《婚姻法》颁布以来,许多民族自治地方先后制定颁布了贯彻执行《婚姻法》的变通或补充规定。新疆、西藏、宁夏、内蒙古等四个自治区,先后颁行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1980年12月14日自治区五届人大三次会议通过,1981年1月1日起与《婚姻法》同时执行)、《西藏自治区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条例》(1981年4月18日自治区三届人大常委员第五次会议通过,自1982年1月1日起施行)、《宁夏回族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1981年6月15日自治区四届人大三次会议通过,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1981年9月21日自治区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外,一些自治州(如四川省的甘孜、阿坝、凉山自治州,青海省的海北、海西自治县等)、自治县(如云南省的孟连、宁蒗、沧源自治县,青海省的循化、化隆自治县等)也作了变通或补充规定。这些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的民族婚姻法规,加强了少数民族自治地方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制建设,对当地婚姻家庭制度的改革起了积极促进作用。
在民族婚姻法规的适用范围上,民族自治地方执行婚姻法的变通或补充规定的适用范围,各民族自治地方的规定不尽相同。新疆、西藏、宁夏、内蒙古四个自治区规定只适用于本自治区的少数民族。循化、化隆、孟连、沧源等自治县规定只适用于本地少数民族中的一般群众,双方都是国家职工的,仍按《婚姻法》的规定执行。甘孜、阿坝、凉山等自治州规定既适用于本州的少数民族,也适用于与少数民族结婚的汉族。
第二节 民族自治地方对《婚姻法》的变通或补充规定
了解民族自治地方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定是建设具有民族特色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需要,是在民族自治地方贯彻执行婚姻家庭法的需要。理解制定变通和补充规定应当以全国性的婚姻家庭立法的原则为依据;应当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应当有利于婚姻家庭和社会的文明进步。掌握变通或补充规定的主要内容包括法定年龄、民族通婚、子女的民族从属、计划生育、婚姻家庭习俗的改革等。一、关于基本原则方面的补充规定
(一)坚持实行婚姻自由
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各民族自治地方在变通或补充规定中都明确规定实行婚姻自由,并针对本地区的具体情况作了更为具体的补充规定。例如宁夏回族自治区规定:“回族同其他民族的男女自愿结婚,任何人不得干涉。”“保护寡妇的婚姻自由,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进行干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规定:“禁止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寡妇有再婚的自由,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进行干涉。”这些具有针对性的补充规定都贯彻了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二)实行一夫一妻制
由于民族习惯和历史原因,在有的少数民族地区还残存着一夫多妻、一妻多夫的婚姻关系。对此,必须加以改革和从实际出发区别处理。西藏自治区规定:“废除一夫多妻、一妻多夫等封建婚姻,对执行本条例之前形成的上述婚姻关系,凡不主动提出解除婚姻关系者,准予维系。”对于该条例实施后形成的重婚,则应依法处理,以维护一夫一妻制原则。四川省的甘孜、阿坝自治州也有类似的规定。
(三)关于实行计划生育问题
计划生育是《婚姻法》规定的基本原则。由于各少数民族地区自然条件、经济和文化发展程度,以及人口状况不同,国家允许民族地区在实行计划生育方面可以作一些灵活性规定。有的民族地区原来规定对少数民族不提倡计划生育,后来又根据本地少数民族人口增长较快,已不适应人口与环境、资源和社会发展相协调的要求,为了少数民族地区经济的发展和人口素质的提高,修改为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根据少数民族的不同情况,实行不同的计划生育政策,须由民族自治地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一般对少数民族的生育政策比汉族宽,即一对夫妇可以生育两个孩子,有特殊情况的可以生三个孩子。有的民族地区只宣传生命科学知识,做好妇幼保健,不作生育数量要求。
二、关于结婚和离婚方面的变通或补充规定
(一)适当降低法定婚龄
我们许多少数民族都有早恋早婚的习俗,青年男女一般在16周岁至18周岁左右就结婚。《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婚龄在少数民族地区难以执行。因此,从当地实际情况出发,各少数民族地方的变通或补充规定都把《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婚龄降低了两岁。即结婚年龄变通为男不得早于20周岁,女不得早于18周岁。少数民族男女自愿晚婚育的,应予鼓励。(二)禁止近亲结婚变通规定
有些少数民族长期以来盛行只在本民族内通婚的习俗,通婚的范围比较狭小,近亲结婚较为普遍,表兄弟姐妹结婚更是许多民族的习惯。《婚姻法》规定禁止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对一些少数民族还需要一个宣传教育过程,不宜一刀切硬性执行。因此,有的民族自治地方作出了某些变通规定。内蒙古自治区变通为“大力提倡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不结婚”。宁夏回族自治区变通为推迟到1983年1月1日起执行禁止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的规定。三)坚持结婚、离婚必须履行法律手续
由于传统婚俗和宗教的影响,许多少数民族男女结婚、离婚一般都只按传统习惯举行一定世俗仪式或宗教仪式,很少履行法律手续。为对婚姻的成立进行指导和监督,以保护合法婚姻,防止违反《婚姻法》行为的发生,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明确规定:结婚、离婚必须履行登记手续,禁止用宗教仪式代替婚姻登记。但对各少数民族传统的婚嫁仪式,在不妨碍婚姻自由的前提下,予以尊重。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规定:结婚、离婚必须履行法律手续,禁止一方用口头或文字通知对方的方法离婚。“禁止以宗教仪式代替法定的结婚登记”。宁夏回族自治区规定:“禁止用宗教仪式代替法定的结婚登记。信奉伊斯兰教的男女结婚,自愿举行宗教仪式的,只能在领取结婚证后进行。”
三、其他方面的补充规定
一些少数民族自治地方还结合当地实际,对订婚、非婚生子女等问题作了补充规定。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规定:“禁止未达结婚年龄的男女预先订婚。”西藏自治区规定:“非婚生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负担,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执行。改变全由生母负担的习惯。”四川省甘孜、阿坝、凉山三个自治区也作了类似的规定。这有利于维护婚姻家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章 离 婚
第三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三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条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二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婚姻登记条例>第三章离婚登记
第十条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第十一条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二)本人的结婚证;
(三)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
办理离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外国人除应当出具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证件、证明材料外,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华侨、外国人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国际旅行证件。
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第十二条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一)未达成离婚协议的;
(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三)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
第十三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第十四条离婚的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复婚登记。复婚登记适用本条例结婚登记的规定。
㈡ 历史上中原女性要三从四德,为什么西夏女人拥有极大的恋爱自由和婚姻自由
在同一时期,为什么西夏女性可以实现婚姻自由并且对女性的限制很少,女性地位没有中原女子低下呢?
西夏由于是党项羌族创建的政权,对女人参政的排斥程度并不是很强烈。西夏王朝享国190多年,就出了几个有名的女人,即没藏氏、大小梁太后、罗太后,她们与男人一样主政了整个西夏历史的一半时间。
所以在女性可以当权的思想下女性的地位并不同中原一样低下。西夏的女子比较自由,所获得的权利也是比较大的。
可能正是因为西夏没有中原那么先进,所以不会考虑那么多的等级观念,考虑那么多的男尊女卑,所以当时女性的权利并没有得到限制,在那里女性有着充分的自由,生活自由自在。
㈢ 少数名族和汉族的婚姻法有什么不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变通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区制定的变通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全文共分为6章,包括总则、结婚、 家庭关系、离婚、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附则,共51条。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1950年5月1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废止。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正。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同时废止。
(3)少数民族的婚姻自由表现在哪里扩展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
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
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二章 结婚
第五条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六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九条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第十一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十三条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四条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十五条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第十六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第二十三条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二十六条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七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三十条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第四章 离婚
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三条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条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五章 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
第四十五条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第四十八条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其他法律对有关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变通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区制定的变通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五十一条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1950年5月1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