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急急急 婚姻法小论文3000至5000字 表明出处
改革开放以来的婚姻家庭立法与妇女权益保障
杨大文Yang Dawen, Renmin University of China, Beijing, China 100872
【专题名称】妇女研究
【专 题 号】D423
【复印期号】2009年02期
【原文出处】《中华女子学院学报》(京)2008年6期第11~15页
【英文标题】Legislations of Marriage and Family Law and the Safeguarding of Women's Rights and Interests since the Reform and Opening up Policy
【作者简介】杨大文,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婚姻家庭法学研究所所长,曾任1980年婚姻法、1992年妇女权益保障法起草组成员。在修改婚姻法的前期工作中,任专家试拟稿起草组召集人。(北京 100872)
【内容提要】 改革开放之初,1980年婚姻法正式颁行。这部婚姻法是在1950年婚姻法的基础上,根据实践经验和当时婚姻家庭领域的新情况、新问题修订的。2001年这部婚姻法再次得到修正。可以说,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婚姻家庭立法工作取得了长足进步。对此立法进程进行研究有助于我们更加审慎而理性地把握未来。
At the beginning of the Reform and Opening up, the marriage law was formally issued and executed in 1980. This marriage law was established on the foundation of marriage law in 1950, according to the experience and new problems which appeared in the family domain. In 2001, this marriage law was revised once more. It can be said that since the Reform and Opening Policy, our country's legislation in marriage law has made great progresses. Research on the legislation of this law is helpful for us to face the future carefully but rationally.
【日 期】2008-10-25
【关 键 词】改革开放/婚姻法/妇女权益the Reform and Opening Policy/marriage law/women's fights and interests
中图分类号:D923.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3698(2008)06-0011-05
改革开放以来的30年间,我国的法制建设和妇女权益保障事业取得了重大的进展。妇女权益的保障涉及社会生活的诸多领域,就法律层面而言,涉及各有其特定调整对象的相关法律。本文仅就改革开放以来的婚姻家庭立法(1980年婚姻法和2001年婚姻法的修正)对妇女婚姻家庭权益保障问题,做一些简略的回顾和评述。在纪念改革开放30周年之际,我们应当在现行法的基础上,探索进一步完善保障妇女婚姻家庭权益法律机制的途径和方案。
一
1980年婚姻法的起草始于改革开放前夕的1978年冬,该法是在1980年9月10日通过,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的。这部法律的颁行,是巩固和发展已经初步建立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需要,是保障公民婚姻家庭权益的需要,也是促进安定团结、妇女解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在拨乱反正的历史背景下,它的问世,使在“文革”十年中遭到严重破坏的婚姻家庭法制重新走上了健康发展的轨道。作为新中国成立以来的第二部婚姻法,1980年婚姻法的制定是全国妇联率先倡议和推动的。在1978年7月召开的第四次全国妇女代表大会上,来自各地的代表共商新时期的妇女发展和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大计。关于婚姻家庭领域的情况、问题和对策,是这次大会的主要议题之一。代表们提出的修改婚姻法、制定新婚姻法的建议,反映了广大妇女的共同愿望。会后,以全国妇联主席康克清同志的名义,向中央报送了《关于再度建议修改婚姻法向中央的请示报告》①,根据中央的批示,同年11月成立了由全国妇联牵头,有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修改婚姻法小组,下设办公室,随即启动了修改婚姻法、起草新婚姻法的前期工作,在修改婚姻法小组的领导下,起草了六次新婚姻法的草案,后期工作则是由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完成的。
1980年婚姻法对1950年婚姻法的修改和补充,丰富和发展了我国的婚姻家庭立法。关于总则、结婚制度、家庭关系、离婚制度等方面的修改和补充,此处不拟评述。关于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的保障问题,该法是通过几种不同的方式加以规定的。一是有关男女两性平等共享的婚姻家庭权益的规定。二是有关对妇女的婚姻家庭权益予以特殊保护的规定。三是某些规定虽然同样地适用于男女两性,但就其实际针对性而言则有利于保障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的规定。笔者认为,1980年婚姻法对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的保障,可以通过以下数例加以评析。
1、关于男女平等原则
1980年婚姻法重申了1950年婚姻法中的原则性的规定。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新法将原法中所称的男女权利平等,改称为男女平等。这个看来似乎很细小的提法上的差别,过去往往被人们所忽略。两字之差,其中实有深意存焉。男女权利平等是指两性法律地位平等或机会平等,立法的价值取向,应当是在法律地位平等的基础上,逐步实现两性在实际生活中的平等或结果的平等。对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调整,不仅要有两性在法律上的平等的规定,还要有根据实际情况促进两性在事实上平等的规定。男女权利平等和男女平等这两个提法,前者不能包容后者,后者则是可以包容前者的。这个提法上的修改,是对男女平等在认识上的深化,对保护妇女的婚姻家庭权益乃至其他权益,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2、关于传统习俗的改革
1980年婚姻法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这一规定有利于破除以男子为中心的宗法家庭观念和妇从夫居的旧俗,有利于消除有女无儿户的思想顾虑,克服此类家庭特别是农村地区此类家庭的实际困难,对推动计划生育和保障妇女权益也是十分有利的。②与1995年婚姻法相比较,1980年婚姻法扩大了对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调整。除夫妻、父母子女外,祖孙关系、兄弟姐妹关系均被纳入调整范围。在祖孙间的抚养问题上,祖父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的权利义务是一律平等,并无区别的。我国的传统家庭历来是重父系亲、轻母系亲,重男系亲、轻女系亲的。代之以父母双系并重,男系女系一视同仁的规定,是实行男女平等的亲属制度的必然要求。
3、关于夫妻财产制
1980年婚姻法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为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关于法定夫妻财产制的规定虽然过于概括、过于原则,却比1950年婚姻法中的相应规定更明确,尤为重要的是,法律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财产的归属,为构建约定夫妻财产制作了立法上的尝试和准备。在现有的社会条件下,采用婚后所得共同制,并以夫妻财产约定作为必要的补充,是有利于保障已婚妇女财产权益的。
4、关于离婚的法定理由
对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另一方不同意离婚的纠纷。1950年婚姻法中仅有程序性的规定,而无有关离婚法定理由的实体性的规定,准予或不准离婚的原则界限,实践中是以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为依据的。1980年婚姻法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概括性的离婚法定理由符合马克思主义关于离婚问题的基本观点,是我国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长期经验的总结,有利于保障离婚自由,防止轻率离婚。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又就如何适用这一概括性的规定,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等作过多次司法解释,使其在适用中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在现实生活中,出于种种原因,要求离婚的妇女遇到的困难或阻力,往往大于男方,关于离婚法定理由的规定和相关的司法解释,是有助于妇女行使离婚自由的权利的。
二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社会生活和广大人民的婚姻生活经历了巨大的变化。1980年婚姻法的原规定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在新的形势下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实际需要。婚姻家庭领域出现了许多新的情况和问题,必须通过立法措施制定相应的有效的对策。我们应当充分肯定1980年婚姻法的历史功绩,包括它在保护妇女婚姻家庭权益方面所发挥的积极作用。但是,这部法律的不足之处也是很明显的。首先,该法本身原来就存在较多的立法空白,对某些应当具备的制度未作规定。其次,该法的若干规定已经滞后于现实。这些缺陷,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和社会的变化逐渐显现的。结婚法中仅有婚姻成立要件的规定,欠缺有关无效婚和可撤销婚的规定;原有的夫妻财产制,与已经多元化、复杂化的婚姻家庭财产关系不相适应;面对离婚率的增长和离婚原因的变化,需要在立法上进一步完善离婚制度,凡此种种,都充分表明了修改婚姻法的必要性。
从1996年10月30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将修改婚姻法补充列入该届人大的立法规划,到2001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历时5年有余。婚姻法的修改,是完善我国婚姻家庭法制的重要步骤,上述决定的内容多达33项,与妇女婚姻家庭权益密切相关的立法重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关于总则章中的禁止性条款和导向性规范
为了保障婚姻法各项原则的贯彻实施,修正后的婚姻法在禁止性条款中增设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在现实生活中,上述违法行为的受害人以女性为多,增设这些规定,加强了对妇女人身权利的保护,在新增设的第4条中规定了婚姻双方和家庭成员的共同责任,即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这项导向性的规定,集中地体现了婚姻法的立法宗旨,反映了包括女性在内的家庭成员建设和谐家庭的共同愿望。
2、关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
修正后的婚姻法在结婚章中增设了有关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规定,其内容包括婚姻无效的原因,婚姻撤销的原因、程序、请求权人和请求权行使的期间,以及婚姻无效和被撤销的法律后果等。在出于某些原因导致的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等违法婚姻中,妇女深受其害。有了关于婚姻无效和撤销的规定,可使她们摆脱违法婚姻的困境,并可使她们在违法婚姻终止时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得到法律的保障。
3、关于法定夫妻财产制和夫妻财产约定
与1980年婚姻法颁行时相比较,现实生活中的夫妻财产关系已经出现了许多新的变化,表现在客体范围、发生途径、财产价值、权利形态以及涉外婚姻、区际婚姻中的财产关系等诸多方面,经过婚姻法的修正,改进了原有的法定夫妻财产制,规范了夫妻财产约定,对法定夫妻财产制,分别规定了婚后所得共同制中双方共同财产和一方个人财产的范围,在共同财产制的前提下,为一方个人的财产权利提供了适度的空间。对夫妻财产约定,规定了约定的内容、形式以及约定的对内和对外的效力。在约定的对外效力问题上,兼顾了夫妻双方的财产权益和第三人的财产权益,有利于保护社会交易的安全。上述各种规定,当然适用于婚姻双方,对增强已婚妇女在财产权利上的主体性和独立性,也是有其积极意义的。
4、关于离婚法定理由的具体化
修正后的婚姻法在肯定和保留原法中的概括性、原则性规定的同时,还为离婚的法定理由增设了若干列举性、例示性的规定。符合法定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法条中列举和例示的情形,包括一方有重婚,有配偶且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有赌博、吸毒恶习屡教不改等违法行为。在现实生活中,此类行为的实施者往往是男性多于女性的。离婚法定理由具体化的后果之一,是妇女行使离婚自由的权利得到了更加有效的法律保障。此外,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有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调解无效的,也应依法准予离婚。关于一方为失踪者的离婚问题,修正后的婚姻法明确规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应准予离婚。失踪与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无关,此类案件是不可能进行调解的。
除上述各点外,修正后的婚姻法还有若干有利于保障妇女权益的规定,包括在法定期间对男方离婚请求权的限制;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如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不适用须得军人同意的规定等。此类规定在离婚妇女的财产权益方面更为具体详明。例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当照顾女方的权益;关于离婚时的经济补偿、生活帮助、损害赔偿等规定,在适用中实际上多以女方为受益人。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章中的许多规定,更是保障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的必要措施。
三
新中国成立后的半个多世纪以来,婚姻家庭法经历了从与民法分离到向民法回归的过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颁行,标志着婚姻家庭法在立法体制上已经向民法回归。民法的法典化,将婚姻家庭法规范体系纳入法典化的民法,作为其中的一编(婚姻家庭编或亲属编),将进一步实现婚姻家庭法在体系结构、编制方法上向民法的回归。民法的法典化是完善我国婚姻家庭法制的大好时机,在婚姻家庭编或亲属编中增设若干保障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的规定,不仅是十分必要的,也是完全可行的。
鉴于2001年对婚姻法已作修正,起草民法婚姻家庭编时似不可能有大幅度的修改和补充。本文仅就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的法律保障问题,提出以下数项具体的立法建议。
一是增设有关亲属制度的通则性规定。婚姻双方和家庭成员间的权利和义务,都是以亲属身份关系为其客观依据的。这些通则性规定,必须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某些与此原则不符的亲属称谓,也要在法律用语上予以更正。例如,目前仍将父之父母称为祖父母,母之父母称为外祖父母,子之子女称为孙子女,女之子女称为外孙子女,这显然是以男子为中心的宗法家族制度的历史孑遗。沿用这些称谓,会给人们带来内外有别,重男轻女的消极影响。笔者建议将父之父母和母之父母统称为祖父母,将子之子女和女之子女统称为孙子女。这种亲属称谓的改革并非小事一桩,会对消除性别歧视,保障妇女的婚姻家庭权益具有潜移默化的积极作用。
二是将有关配偶权的规定纳入婚姻家庭法的规范体系。这里所说的配偶权,是夫妻人身关系方面各种权利和义务的集中概括,也是夫妻财产关系方面各种权利和义务借以发生的根据。将配偶权作为夫妻关系法中的一个上位概念,在法理上并无不妥之处。为什么在亲子法、监护法中可以有亲权、监护权等规范,而不可以在夫妻关系法中有配偶权的规定呢?在修改婚姻法的过程中,配偶权问题曾屡受质疑,那种将配偶权仅仅归结为性的独占权的说法,显然是对配偶权的严重误解。在法律上肯定配偶权,并通过必要的立法措施防止对配偶权的侵害,可以使那些往往在婚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女方的权益,得到更加有效的法律保障。
三是进一步完善约定夫妻财产制。现行法中有关夫妻财产约定的规定,是以财产归属问题为其主要内容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下,与对财产关系的静态调整相比较,对财产关系的动态调整更加重要。因此,应当将财产的经营、管理等问题纳入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采用分别财产制的夫妻,一方将财产委托另一方经营、管理时,应当适用有关委托代理的规定。显然,进一步完善约定夫妻财产制,对保障已婚妇女的财产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四是增补有关离婚法定理由的列举性、例示性规定。现行法中有关规定并不到位,具体地列举和例示的仅有四项。哪些情形属于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尚需进一步作出必要的解释。为了加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增补若干列举性、例示性的规定是十分必要的。规定的增补应当从实际出发,过去的某些司法解释可供参考。笔者认为,一方患精神病久治不愈;一方有生理缺陷,无性行为能力;乙方被判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其犯罪行为严重影响夫妻感情;一方有杀害或严重伤害另一方的意图(有犯意表示或预备行为即可认定,不以杀害未遂或者伤害未遂、既遂为必要条件)等,均可纳入上述列举性、例示性规定,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增补这些规定,对女方婚姻权利的行使来说是利大于弊的。
五是扩大离婚时经济补偿和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现行法中有关离婚时经济补偿的规定,其适用范围仅仅限于采用分别财产制的夫妻。在现实生活中,绝大多数夫妻均采用法定夫妻财产制即婚后所得共同制,约定采用分别财产制的并不普遍,或者可以说是并不多见。因此,这种规定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其实,采用法定夫妻财产制的亦可适用这种经济补偿制度,只要符合法定情形,付出义务较多的一方,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要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将离婚时经济补偿的适用范围扩及采用法定夫妻财产制的夫妻,在具体操作上并无困难,可在离婚时的财产清算中与共同财产的分割一并处理。有人说,采用法定夫妻财产制的,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可对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予以适当的照顾,并无适用经济补偿的必要。这种说法是有失偏颇的。行使经济补偿请求权和受到照顾是性质不同的两个问题。两者的区别是泾渭分明的,现行法中有关离婚时损害赔偿的规定,对赔偿请求权的发生依据作了严格的限制。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满足无过错方的合理要求。建议在已有的规定外,增设关于赔偿理由的概括性、补充性的规定。因其他严重违反婚姻义务的事由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也有权要求过错方予以赔偿。在现实生活中,离婚时的经济补偿和损害赔偿,权利人以女方居多,义务人以男方居多。扩大这两种制度的适用范围,是保障离婚妇女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
注释:
①早在第四次全国妇女代表大会召开前的1978年8月,全国妇联已向中央报送过关于修改婚姻法的请示报告。
②经2001年对婚姻法的修正,已将这一规定中的“也”字删去,进一步突显了男女平等的立法精神和已婚妇女的主体性。
⑵ 中国婚姻法的作者简介
巫昌祯,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研究领域:亲属法、继承法、妇女与法律。代表作:《我与婚姻法》、《婚姻法执行状况调查》、《马克思主义婚姻家庭法理论》、《离婚新探》。
⑶ 修改新婚姻法的专家有哪些
婚姻法做了以下修改:
总的来说,新婚姻法第一加大了对重婚等行为遏制力度;第二增设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第三规定了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第四规定夫妻婚姻存续期工资应共有;第五严厉禁止实施家庭暴力犯罪。 一、新婚姻法在总则中增加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将法律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二、在法律责任一章,修改后的婚姻法规定,对重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新修改的婚姻法与以前的婚姻法相比,增设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修改后的婚姻法还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四、新修改的婚姻法确立了离婚的过错赔偿原则。今后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原因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五、新修改的婚姻法确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如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除婚姻法另有规定以外的继承或赠予所得的财产等,归夫妻共同所有。 六、修改后的婚姻法在总则中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对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⑷ 有关于《婚姻法》的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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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索结果
1 试论我国的同性恋立法 沈赵 理论观察 2007/02
2 同性恋者如何维护权益——访婚姻法专家杨大文教授 江淮法治 2006/10
3 中国对同性恋以及同性婚姻立法的必要性和思路 何东平 玉林师范学院学报 2006/02
4 各国(地区)同性恋立法与司法概况 刘国生 法律与医学杂志 2005/04
5 同性恋:在伦理与法律边缘游荡 水木 政府法制 2005/22
6 施瓦辛格再否同性恋婚姻法 法律与生活 2005/20
7 妻子向同性恋丈夫索赔 文健 法律与生活 2004/05
8 欧洲同性恋立法动态的比较考察 M·克斯特尔 比较法研究 2004/02
9 宣扬同性恋是媒体的失职 严平 新闻三昧 20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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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的同性恋立法
沈 赵
( )
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 南京 210097
[摘 要]在国外, 伴随着同性恋解放运动的开展, 不少国家和地方政府已经用法律明确了
同性恋者的权利和地位。针对我国同性恋者权益受侵害, 同时又带来社会危害的现状, 笔者主
要从必要性和可行性两方面来论证为同性恋者立法, 用法律来约束他们的权利对我国社会的
稳定发展所具有的重要意义。
[关键词]同性恋; 必要性; 可行性
( )
[中图分类号] 920. 0 [文献标识码] [文章编号]1009- 2234 2007 02- 0079- 02
D A
一、同性恋在历史上的社会地位
同性恋作为一种游离于主流文化之外的亚文化现象,
在人类社会发展的各个阶段都曾存在过: 古埃及人曾把喜
好男色看得很正常; 古希腊人认为同性恋与武德、理智、审
美及道德等方面的某些美好品质相联系, 因而特别推崇; 我
( )
国远在商代就有“比顽童”的说法, 还有“分桃而食”春秋 、
“龙阳君”战国 、“断袖”汉 等历史人物和故事的记载。
虽然同性恋现象从古至今都客观存在着, 但在人类数
千年的历史上, 其社会地位却经过了复杂的变迁。总体说
来, 人们对同性恋的认识经历了三次转变 :
第一次转变使得同性恋从宗教意义上的罪人和法律上
的罪犯转变为病人。根据《圣经》中的“原罪说”: 同性恋是一
种罪恶, 它违反了婚姻是两性的结合、违反了生育和繁衍的
原则, 因而它应当受到歧视和惩处。早在公元4 世纪, 罗马
成文法就明确规定同姓恋是违法行为, 有些国家还规定同
性恋者要受到长期监禁和苦役, 甚至要用火刑、绞刑等方法
处死。着名的神学、法学家圣·托马斯·阿奎那也认为同性
恋是“违反天性”的行为, 应该受到社会的谴责和法律的制
裁。至此之后, 随着基督教成为欧洲各国的国教, 同性恋行
为便被普遍地列为犯罪。直到19 世纪, 西方发达国家的精
神病研究人员才把“同性恋”归类为疾病, 认为它其实是一
种性心理障碍。“同性恋” 这一术语也是在
Homosexuality
这个时期 1869 由德国医生 正式提出。
Benkert
第二次转变是从认为同性恋是身体或心灵的病态, 转
变为认为它不是病, 只不过是一种异于常人的违反社会行
为规范的个人倾向。早在1948 年, 美国金赛博士的《男性性
行为研究》报告中, 他就对同性恋病理化的观点提出了质
疑; 50 年代初, 人类学家克利夫兰·福特和弗兰克·比齐
在通过对跨文化人类行为的研究后, 得出结论:“同性恋和
异性恋都是文化训练的产物, 人类原始的模糊状态中包含
了同性恋和异性恋两种性倾向能力……将它视为与异性恋
并行的正常的行为方式” ; 1973 年, 美国精神病学会率先
作出了将同性恋剔除疾病分类的决定; 1994 年, 世界卫生
组织也将同性恋从“ - 10 精神与行为障碍”分类名单上
ICD
删除; 2001 年4 月, 在第三版《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
准》中, 我国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至此,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
都完成了“同性恋非病理化”最为关键的一步。
第三次转变即是随着同性恋解放运动的发展和在许多
国家合法地位的获得, 人们认为它不过是一种与众不同的
生活方式而已。遗憾的是: 这一转变在我国还未实现。
二、为“同性恋者”立法的必要性
一 社会现状
根据1991 年至1992 年上海中医院和一些香港学者在
上海对2190 例大学生的调查发现, 男女大学生有过同性恋
行为的分别占男女大学生总数的8. 3%、9. 2%。 李银河博
士也曾根据国内外的权威调查推测出: 在中国, 同性恋者有
3900 万至5200 万左右。 2004 年12 月, 中国卫生部门的一
项研究调查显示: 处于性活跃期的中国男性同性恋者, 约占
男性人群的百分之二至四, 以此估算, 中国约有五百万至一
千万男性同性恋者。这些数据表明: 在中国社会确实存在着
一定比例的同性恋者, 而且, 随着社会的发展, 这个比例已
呈现出上升趋势。
一般认为, 同性恋者可能造成的危害表现为: 1 同
性恋者的性行为通常较为混乱, 性对象多变, 容易感染各种
性传播疾病 包括艾滋病 ; 2 在现有主流文化下, 同性恋
者大多具有道德罪感, 其心理压力大, 承受能力不佳, 一旦
遇到一些情感问题, 容易表现出一些失控行为, 如自杀、自
伤、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 3 一些同性恋者为了满足自身
欲望, 会采取欺骗、利诱乃至暴力、胁迫等手段, 严重侵害青少年的身心健康; 4 一些同性恋者在公共场所 包括监动教养场所等 公然进行同性恋行为, 同性恋者卖淫活动在一些地区屡禁不止, 这些都严重败坏了社会风气; 5 同
性恋本身给自己及其家属带来很大的精神痛苦, 同性恋者
所缔结的婚姻则更为不幸。
因而, 从法律上关注这类特殊群体, 不仅对其本人, 对
其家庭, 而且对全社会都具有重要意义。
二 法理依据
1. 平等地关怀与尊重
德沃金在其名着《认真地对待权利》一书中写道:“政府
不仅要关怀和尊重人民, 而且要平等地关怀和尊重。这就意
味着政府绝不能以某些公民更值得关心而有权获得更多的
理由来分配各种利益或机会; 绝不能以某团体中某些公民
〔6〕
的美好生活概念比他人优越或高贵而限制自由。” 据此,
针对社会上同性恋者受侵害、受歧视的现象, 政府应当通过
( )
权力行为 尤其是立法行为 来赋予同性恋者与普通人同样
( )
的权利, 不能因为同性恋者关于美好生活的概念 性取向
不符合一般人的评判标准就去限制其权利。
然而, 个人利益与社会中大多数人的利益即一般利益
并非总是一致的, 一般利益的强大, 足以使个人权利的要求
落空。因此, 在判断个人究竟是否有权利的问题上, 德沃金
又提出了一个着名的表述:“在对个人希望有或希望做的事
情上, 集体目标已不足以成为否认的理由时, 或对个人所加
的损失或伤害上, 集体目标也不足以成为支持的理由时, 个
〔7〕
人就有权利。” 根据李银河教授的调查, 人们不接受“同性
恋”的理由无非就是觉得恶心, 觉得这种现象不符合普遍的
( )
道德标准 虽然同性恋与道德无关 。然而, 我们也不得不承
认, 同性恋爱、结婚并没有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也没有扰
乱公共秩序, 更不会造成社会风气的道德沦丧。所以,“集体
( )
目标”所谓的不符合道德标准 也不足以成为否认同性恋
者权利的理由。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如一个人的所
作所为不会影响他人的自由, 那么他便享有这个权利。大多
数人的喜恶不能作为否认个人权利的唯一立法依据……要
认真看待少数人的权利; 只要少数人的同性恋行为不有伤
风化或损害社会秩序, 就应予以宽容与保护, 不诉诸刑法,
〔8〕
舆论上也不予谴责, 生活上不加歧视。”
2. 法不禁止即自由
“法不禁止即自由”原则是在古希腊的政治准则中最早
得以表达。古希腊人把“法律之下的自由”视为城邦的基本
要素, 并从道德的角度加以奉扬。所谓“法律之下的自由”就
蕴含着“法不禁止即自由”的要义。霍布斯在《利维坦》中认
为, 某些自由是依法律无明文规定而存在的, 人们可自酌而
行之; 英国哲学家密尔在《论自由》中也规定了人类自由的
( ) ( )
三个领域:“ 1 良心的自由, 思想的自由。 2 生活方式的选
择自由, 它‘要求趣味和志趣的自由; 要求有自由订自己生
活计划以顺应自己的性格; 要求有自由照自己所喜欢的去
( )
做, 当然也不规避会随来的后果。’3 个人相互间联合的自
〔9〕
由。” 目前, 我国还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对同性恋行为加
以禁止, 从法理的角度来说, 既然法律没有明文禁止, 同性
恋爱、结婚又属于公民私权利的范畴, 那么法律就应当对此
给予宽容、国家权力也不应当不当干涉。
诚然, 法律不禁止的行为, 并非都具有积极的功利意
义; 有些法律不禁止的行为还可能导致消极的后果。但是,
任何事情都具有两面性, 有利必有弊, 当利弊发生抗衡时,
立法只能“两害相权取其轻, 两利相权取其重”, 针对其中的
弊端, 法律也只能尽可能地采取措施予以避免。
三、立法的可行性分析及建议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思想的转变, 同性恋者的法制环
境会越来越好:
首先, 2001 年4 月中华医学会精神科分会颁布了《中国
( )
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以下称《标准》, 其中的
同性恋者已不再归类为精神病人, 这虽然比美国晚了 28
年, 但毕竟是一种进步。《标准》的颁布不仅显示了我国对同
性恋有了更为科学的认知, 而且也为我国的司法实践提供
了科学的理论支持。
其次, 中国的立法通常会比较、考察国外法学界的做
法。目前, 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对同性婚姻等问题做出了规
定: 荷兰《家庭伴侣法》规定, 登记的同性伴侣将会和婚姻中
的夫妻双方一样, 在退休金、社会安全保障、继承和扶养方
面享有同样的权利; 德国的《生活伴侣登记法》规定, 同性伴
侣也可以在婚姻登记处登记结为“生活伴侣”, 其社会和法
律地位与传统的异性婚姻类似; 芬兰的法律规定, 登记注册
的同性伴侣可获得部分同合法异性夫妻同等的权利义务关
系。
从严格意义上讲, 目前只有在荷兰和比利时承认同性
婚姻, 其他很多国家只是赋予同性伴侣不同程度的权利, 虽
然有些国家的规定已与异性婚姻伴侣的权利十分接近, 但
并没有使用“婚姻”这一概念。李银河教授针对同性婚姻的
这一问题曾提出过两个方案: 一是修改婚姻法的个别字句。
凡是出现“夫妻”两个字的时候就改成“配偶”, 第一次出现
( )
配偶这个词的时候加一个括号 性别不论 。另一个方案是
搞专门的同性婚姻法案。相比较而言, 笔者认为, 第二个方
案更具有合理性:
首先, 人类社会从古至今, 都是在男女结合的婚姻制度
下繁衍, 尽管随着社会的发展,“婚姻”这一概念逐渐淡化了
宗教色彩, 但是, 世界各国无论信仰如何, 都没有改变一男
一女结合的婚姻定义。对于我国这样一个传统思想根深蒂
固的国家而言, 社会上绝大多数人还不能接受同性婚姻这
一现象, 如果国家强制用一部《婚姻法》来同时调整同性婚
姻与异性婚姻, 势必导致绝大多数人的抵制。所以, 从我国
的文化土壤出发, 在大多数人还未接受同性恋现象之前, 不
宜用婚姻法来调整同性伴侣之间的关系。
其次,《婚姻法》中的某些权利义务也是不宜赋予同性
伴侣的, 其中最为典型的就是有关“收养子女”的规定。笔者
认为, 同性家庭对子女的成长极为不利。曾有研究结果表
明: 同性恋者主要受童年环境、青春期经历、环境因素等方
面的影响而造成性取向出现偏差。长期与同性恋者亲密相
处的子女, 其身体、情绪必将受到严重影响, 这些子女甚至
会认为同性恋是很正常的现象, 久而久之, 这些本不该具有
同性恋倾向的人便成为又一批同性恋者。此外, 在目前的社
会背景下, 由于主流文化对同性恋仍然持排斥态度, 而这种
排斥或多或少地会影响到子女, 使这些子女在受教育、就业
等方面受到歧视。这些歧视对子女自身而言, 将会造成其人
生观、价值观的扭曲, 对社会而言, 便造成了犯罪、社会秩序
混乱的根源之一。
综上所述, 国家应权衡各方面的利弊关系, 本着对“同
性恋者的权益”采取“不歧视更不提倡”的态度, 制定专门的
《反歧视法》, 其内容至少应当包括: 第一, 明确《婚姻法》中
的有关规定不适用于同性伴侣之间, 除非《反歧视法》有明
确规定; 至于同性婚姻, 该法也应设置专门的“婚姻篇”, 规
定同性伴侣在结婚、离婚、财产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
二, 设置专门的“人格篇”, 明确规定同性恋者的人格不受歧
视、个人隐私受保护等权利, 具体地来说, 也即同性恋者有
权同普通人一样, 公平地获得学习、劳动就业、参加社会活
动等权利。禁止任何单位、组织、个人以任何方式对同性恋
者进行侮辱; 各类传播媒体不得恶意披露某同性恋者以及
其他可能推断出该同性恋者的资料; 第三, 由于同性恋毕竟
不是婚恋关系的常态, 所以, 从人类繁衍、社会发展的长远
利益出发, 国家应在此法中设置专门的“防治篇”, 明确规定
对于自愿治疗的同性恋者, 有关卫生部门应给予一定的优
惠; 有关单位特别是学校、军队、监管场所等也应加强防治、
宣传措施, 从源头上尽可能减少同性恋者的人数。至于现实
生活中大量存在的同性性犯罪无法可依的情况, 立法机关
应出台相应的刑法解释。对于此,《反歧视法》没有必要设置
专门的一篇来调整, 原因在于该法仅是规定同性恋者的民
事权利义务, 并不涉及刑罚领域, 而且如果在该法中规定刑
事责任, 势必削弱刑罚的统一性和威慑性。
[参 考 文 献]
〔1〕李慧波. 国外同性恋者生存状态和法律地位〔〕. 电
J
( )
脑校园, 2001 4 .
〔2〕何东平. 同性婚姻合理性的研究〔〕. 乐山师范学院
J
( )
学报, 2005 8 .
〔3〕刘达临. 中国当代性文化〔 〕. 上海: 上海三联书店
M
出版社, 1995: 113.
〔4〕李银河. 同性恋亚文化〔 〕. 北京: 中国友谊出版公
M
司, 2002.
〔5〕王延光. 同性恋与艾滋病预防对策〔〕. 浙江学刊,
J
( )
2001 1 .
〔6〕 . , ,
R Dworkin Taking Rights Seriously Harvard
, 1978, 272.
U niversity Press page
〔7〕同上, 298.
page
〔8〕党永辉, 等. 刍议中国同性恋的立法〔〕. 中国性科
J
( )
学, 2005 9 .
〔9〕王人博, 程燎原. 权利及其救济〔 〕. 济南: 山东人
M
民出版社, 1998: 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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⑸ 调节夫妻矛盾,有个调解员叫雷明,什么节目,一共有三个调解员
《一转成双》是一档大型婚姻调解真人秀节目,节目为周播,于每周六晚九点在江苏综艺频道播出,2013年1月5日正式开播至今。主要嘉宾:唐立淇、雷明、张磊
2014年5月24日,节目成功改版,新版《一转成双》秉承婚姻拯救、情感治愈的宗旨。为遭遇婚姻危机的当事人提供调解平台,运用多种电视手段调解矛盾,解决问题,以点及面,通过个案分析当代婚姻家庭的现状,倡导正确和谐的婚姻家庭观,传递社会正能量。
2015年,节目舞美全新升级,华丽的舞台效果,强大的主持及嘉宾阵容,给观众带来了前所未有的震憾效果,使节目发展又迈入新的台阶,精彩纷呈。
(5)中国婚姻法专家有哪些扩展阅读:
1、主持人:
陆之瑞——毕业于上海戏剧学院,现为江苏综艺频道节目主持人。代表节目作品《非常周末》、《非常大明星》、《别对我说谎》、《一转成双》等。
章珊——毕业于中国传媒大学,现为江苏综艺频道节目主持人。代表节目作品《娱乐818》、《震撼一条龙》、《一转成双》等。
2、嘉宾:
唐立淇——台湾着名性格专家,当事人性格剖析、女性角度人文关怀。
雷明——着名心理学专家,独特的心理学手法对当事人心理进行剖析并进行心理疏导。
张磊 ——南京本地婚姻法专家,离婚专案律师,对当事人离婚案件进行法律分析和法律援助。
⑹ 中国婚姻法
《民法典》第四编 婚姻家庭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八百一十八条 因婚姻家庭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编。
第八百一十九条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百二十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八百二十一条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
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八百二十二条 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
共同生活的公婆、岳父母、儿媳、女婿,视为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第二章 结 婚
第八百二十三条 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者任何组织、个人加以干涉。
第八百二十四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第八百二十五条 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第八百二十六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
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 登记。
第八百二十七条 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第八百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未到法定婚龄的;
(四)以伪造、变造、冒用证件等方式骗取结婚登记的。
第八百二十九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
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八百三十条 一方患有严重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 一年内提出。
第八百三十一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一节 夫妻关系
第八百三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地位平等。
第八百三十三条 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八百三十四条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者干涉。
第八百三十五条 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第八百三十六条 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第八百三十七条 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 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八百三十八条 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八百三十九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和其他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所得的财产,但是本法第八百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八百四十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损害赔偿和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者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八百四十一条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八百三十九条、第八百四十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 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 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第八百四十二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第二节 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
第八百四十三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 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第八百四十四条 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父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百四十五条 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第八百四十六条 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 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第八百四十七条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八百四十八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 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 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
第八百四十九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第八百五十条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的,父、母或者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
第八百五十一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 抚养的义务。
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 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第八百五十二条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
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 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婚姻法是1950年5月1日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并根据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新婚姻法全文共六章,包括总则、结婚、家庭关系、离婚、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附则,共51条。内容以调整婚姻关系为主,同时涉及家庭人身关系、财产关系等方面的重要问题。2011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婚姻法最新的司法解释。《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同时废止。
⑺ 新婚姻法第一案的专家说法
婚姻法专家:房产之争没有赢家
针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施行后引发的房产归属争议问题和各地出现的首例案件,婚姻法专家刘伟民表示,从整体上看该解释对婚姻家庭事务中所涉及的一些法律问题作出了更加细化、更加明确的规定,使法院在审理婚姻家庭案件时更具可操作性。但该解释也存在一定的缺陷,对妇女权益的保障不足。
刘伟民认为,按照中国的传统习俗,一般是男方购房,女儿买一些床上用品等。婚后,女方更多地承担照顾家庭和孩子等家务活。按照新的司法解释,离婚后,她可能面临着被扫地出门。
它注重保护了有产一方,也是强势的一方,但没有考虑到特别是中国广大农村婚姻家庭的实际情况,没有兼顾到广大农村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的权益保护,对弱势一方明显不利。刘伟民说。
他还认为,新的司法解释容易造成夫妻关系紧张,阻碍配偶之间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使本以感情为纽带的婚姻关系,沦为赤裸裸的财产博弈关系。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女方可能会在婚前,便要求男方将房产落在双方名下,甚至要求男方婚前以女方名义另购一套房。在这种房产之争中没有赢家。刘伟民说。
北京市律协婚姻家庭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王芳则认为,其实人们在争议房子到底归谁的时候,忽略了第十条的第二款,即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部分,应当由房屋产权人给予配偶一定补偿,而且还要考虑房产升值利益,这才是最大亮点,恰恰证明老婆和老公一样,都可以是房东。这对于没有购房却又帮配偶长年还贷的女方,实现了真正的公平。
⑻ 新婚姻法是哪位脑残的专家编制的中国的女性同胞们,结婚后还能拥有什么
新婚姻法保证的是整个社会的公序良俗!
首先如果你想通过结婚迅速致富,你可以不结婚;第二你认为生孩子不是为了做母亲的喜悦而是要挟对方的条件,那你可以不生;第三你可以建议你爸妈保护你应有的权益,如果你爸妈都管不了你,我劝你还是别操你女儿的心了;第四家里有男孩儿的父母很高兴出房子出车的不会被算计,女孩儿的父母可以不为了外在条件而影响她的择偶。
法律不是感情,不能因为主张你的权利而损害对方的权利!是你的别人抢不走,不是你的算计也得不到,还是花点心思让自己变强吧!等你有钱了,别人也分不走一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