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新婚姻法带给我们什么思考
新婚姻法给我带来最大的思考就是现在婚姻的忠诚度已经到了一种什么样的地步,婚姻的忠诚度竟然需要法律来约束了。
我始终觉得婚姻应该是彼此忠诚的,这是婚姻的一个前提,但是新婚姻法的出台有一条新的法律是以往没有的,那就是多了一个重婚罪,也就是说一个有了婚姻的人是不能够在结婚期间与他人同居的,这就算是犯了重婚罪,是需要受到法律制裁的,这也让我们有了一个深刻的反思。
将法律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在法律责任一章,修改后的婚姻法规定,对重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修改后的婚姻法在离婚一章中明确规定,因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修改后的婚姻法还规定,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Ⅱ 谈谈你对婚姻法的理解,希望能有专业一点的回答,几百字吧,万分感谢!
新《婚姻法》的诞生。适应了我国新时代婚姻家庭状况的特点,在很大程度上完善了我国的婚姻家庭制度。但由于婚姻家庭关系的复杂性,使得新婚姻法中的缺陷暴露无疑,需要我们进一步改进和完善。下面我就婚姻法中存在的空白和缺陷,谈一些粗浅的看法。
一、关于配偶权的问题
配偶权是指夫妻基于配偶身分而享有的要求婚姻生活圆满、安全及幸福、和谐的权利和为此所应承担的义务,从广义上讲,配偶权就是夫妻之间权利和义务的集合,从狭义上理解,配偶权指配偶财产权和配偶人身权的合成。[1]配偶权在婚姻家庭关系中一般可以派生出如下几项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夫妻姓名权、住所决定权、同居权、贞操义务、生活互助权、家事代理权、平等从业权和生育权等。[2]这次婚姻法修改过程中对配偶权能否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写进法律进行了比较激烈的争论,最终,新《婚姻法》对配偶权未作明确规定,其实,配偶权作为一项夫妻权利和义务的集合,是客观存在的。男女结婚后组成一个家庭整体,彼此之间不仅在物质生活上结合在一起,而且在精神生活、性生活上也紧密结合在一起,他们虽然在人格上是相互独立的,不存在一方对另一方人身依附关系,但作为配偶,双方都拥有特定的权利和义务,这种在于夫妻之间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是相互拥有、平等行使的,也是二者都应该履行的法律责任。
将配偶权写入婚姻法是正确的选择。首先,配偶权作为夫妻双方之间的身份权是客观存在的,任何法律都不应该加以回避。其次,不享有权利即不承担义务,如果不规定配偶权,立法上关于禁止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行为,以及要求过错方承担民事责任、行政及刑事责任的规定就会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再次,任何权利的行使都是以不妨碍他人权利的行使为限度的。配偶权也是一样,如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配偶权的行使侵犯了另一方的其他权利,另一方可以采取如离婚,过错损害赔偿请求等措施来排除配偶对其的侵害。只有将配偶权纳入法律的范畴,公民才能以自己享有的法定权利来对抗他方造成的损害。最后,将配偶权写入婚姻法是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促进家庭、社会稳定的需要,这样做能够增强夫妻之间自我约束的意识以及彼此相互关爱的责任,减少夫妻之间的纠纷,婚姻要求夫妻双方忠实、守信,在享有权利的同时,要履行自己的义务,承担自我的责任,而单靠当事人的自觉行动,缺少法律上的强制约束,这种维系力是不够的,对配偶权进行立法,能够有效地保护合法婚姻,惩戒非法“入侵者”,现实生活中,“第三者”现象的出现,严重地侵害了合法婚姻当事人的利益。将配偶权加以法律化,使得受害的婚姻一方就有了要求“入侵者”赔偿的法律依据。
随着婚姻家庭关系中出现新问题的概率越来越大,我们坚信配偶权的立法将成为必然。
二、关于法定夫妻共同财产
新《婚姻法》在1980年《婚姻法》宽泛地规定了法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的基础上,采取列举方法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就总体而言,新《婚姻法》的规定符合我国国情,有利于保护弱者一方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维护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的稳定。但是,通过具体分析,不难发现新《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或者体现了事实上的不平等,或者与相关法律规定存在一定的矛盾。
新《婚姻法》规定:夫妻一方继承所得的财产为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一方因遗嘱继承或赠予所得的财产,如果遗嘱或赠予人在合同中明确表明归夫或妻一方所有,则为夫或妻一方所有,如果遗嘱人或赠予人在合同中没有明确表明归夫或妻一方所有,则为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与1980年《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相比,这一规定已经考虑到了配偶一方因继承或接受赠予所得财产与一般婚后所得的不同性质,但仍有值得探讨的余地。
1、不符合国际惯例
任何国家的立法,首先应从本国的具体情况出发,考虑本国的历史、习惯等具体国情。但是,当今世界是一个开放的世界,一个国家无论是属于大陆法系、英美法系,还是前苏联等国家的法律,都规定夫妻一方继承或受赠的财产属于个人。
2、与我国《继承法》规定不符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是确定的,法定继承制下的遗产只能由法定继承人继承。遗嘱继承人也必须属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如果将夫妻一方依法“继承的财产”作为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实际上是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扩大到了继承人的配偶。夫妻一方因遗嘱继承取得死亡公民的财产,这是公民生前意愿的体现,但是被继承人的遗愿必须受继承法的约束,即只能通过立遗嘱的方式,“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这就要求遗嘱继承人也必须属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新《婚姻法》第17条将夫妻一方通过法定继承方式所得的财产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被继承人无法作出遗嘱的情况下,就将继承人的范围延伸到继承人的配偶,这是否有违被继承人的意愿呢?我们不敢擅下定论。同时,这一规定也不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一些贪财图利者往往不顾道德和社会的谴责而与家庭富裕的人结婚,等到继承结束又与之离婚,这种现象在实践中已是屡见不鲜,显然这种恶劣行径是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
三、法定夫妻特别财产的规定
新《婚姻法》第18条增加了“夫妻一方的特别财产制”。该条的规定,符合我国夫妻财产关系呈现多元化、复杂化的发展趋势,也有利于正确处理婚姻财产纠纷,但是其中有关“一方专用生活用品”为夫妻一方财产的规定值得讨论。
从实践来看,夫妻双方人生观、价值观、审美观的不同,导致他们的生活要求也就不一样。因而,各方购买的专用生活用品的种类、价值也就不相同。假设,甲、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甲生活得很讲究,特别爱穿着打扮,不惜高价购买自己的专用生活用品,如高档的服装和首饰,而作为丈夫的乙,虽然工作十分辛苦,工资收入也很高,但是,生活要求简单,因此没有特别高档的专用生活用品,如果二人一旦离婚,根据新《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甲用属于法定夫妻共同财产——乙方的工资购买的专用生活用品价值数万,但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而归甲个人所有,乙虽然工资收入高,但用工资购买的属于个人所有的专门生活用品的价值相当小,作为夫妻共同财产——靠乙挣来的工资却要甲乙平均分配,显然这对于乙来说很不公平。
针对以上的缺陷,我提一下自己的意见:对于继承所得的财产的归属,应将任何一方取得的遗产作为继承一方的个人财产,对于夫妻一方专用生活用品的归属,任何一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奖金、工资等购买的个人生活用品,仍应作为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以公平保护夫妻双方利益。在分割这类财产时,可以由生活用品的专有一方向另一方补偿相当于专用生活用品价值的一半的财产。
社会是不断发展变化的,我们的法律也是在不断适应社会的需要而逐步作出完善的,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深入,新《婚姻法》必将跟随时代步伐而不断进步。
Ⅲ 结合婚姻法以及身边婚姻家庭案例谈谈对恋爱 婚姻家庭法律问题的认识
事业的成功,往往与美满的婚姻家庭密切相连。从恋爱到缔结婚姻、建立家庭,是人生的必经阶段。大学阶段,妙龄韶华,树立正确的恋爱婚姻家庭观,处理好复杂的感情和人际关系,有利于大学生的健康成长,顺利成才。
一、爱情与人生
爱情是一个古老而常新的人生话题。许多人不惜用最美丽的语言来描绘爱情的永恒和不朽,认为爱情能给人带来精神上的激励、情绪上的欢愉、生活上的充实,没有爱情的人生是苍白的、消沉的甚至是没有意义的。也有人由于看到他人的不幸或自己经历过不幸,对爱情持悲观的态度,认为美好的爱情只是戏剧中的演绎,而生活中的爱情带给人的更多的是痛苦,而不是欢愉。
在现实生活中,正确地认识爱情的本质,处理好恋爱关系,爱情就会给人生带来幸福,不然的话,就可能成为人生不幸的诱因。
(一) 爱情的本质
所谓爱情,是指男女之间基于共同的生活理想,在各自内心形成的相互倾慕,并渴望对方成为自己终身伴侣的一种强烈、纯真、专一的感情。性爱、理想和责任是构成真正爱情的三个基本要素。
性爱把爱情与人世间的其他情感,如亲人之爱、朋友之情或同志之谊明显的区别开来,使爱情成为特殊的“情爱”。
理想赋予爱情更深刻的社会内涵,是爱情生长的内在依据。爱情是两个人感情的交融,是爱她(他)和自爱的统一。对方的人品就是我对人品的追求,对方的行为就是我认同的行为标准的体现;对方的言谈就是我心声的表露。这种人格上的相互映衬,志趣上的相互认同,就形成了双方对生活的共同理想。从而使真正的爱情具有巨大的鼓舞力量,能够振奋人的精神,激发人的智慧,升华人的品德。
责任是对性爱和理想的升华,责任也因此成为爱情得以长久的重要保障,是坚贞爱情的“试金石”。古今中外,人们所赞美的爱情无不体现着恋人间为对方“忘我”的付出。这种自愿担当的责任,丰富了爱情的内涵,提升了爱情的境界。
上述三个基本要素构成了爱情有机的统一整体,它们的完美结合也就成就了人世间美好的爱情。性爱的吸引,使得爱情打上了情爱的烙印,并把异性间的爱情与异性间的友谊根本区别开来。理想的契合,使得爱情表现着恋人们对生活的希望和对未来的憧憬,使热恋中的人们焕发出极大的热情来克服生活中的消极和颓废。责任的担当,则使得爱情不是自私得占有对方的感情,而是自觉自愿地为所挚爱的人付出感情。
真正的爱情是生活的有机组成部分,它体现着人的自然的和社会的双重需要,并通过生活而获得充实的意义。
爱情是人生一道亮丽风景。人生在具体的社会和文化环境中展开,理解和把握爱情真谛或本质,要考虑到具体的社会历史条件的制约,考虑到一定的文化传统、社会心态和风俗习惯的影响。
(二)恋爱中的道德
男女双方培养爱情的过程或在爱情基础上进行的相互交往活动,就是人们日常所说的恋爱。恋爱不是“乱爱”,恋爱必然会受到道德的激励或约束。恋爱是一种特殊的人际交往,因而恋爱中的道德又不同于一般的人际交往的道德。一般的人际交往着重于利益关系的调整,而恋人之间关系的协调更着重于人格的尊重和情感上的协调。恋爱中的道德要求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尊重平等人格。恋人间彼此尊重人格的表现,主要是尊重对方的独立性和重视双方的平等。恋爱的双方在人格上都是独立的,如果把对方当作自己的附庸,或依附对方而失去“自我”,都是对爱情实质的曲解。恋爱的双方在相互关系上是平等的,都有给予爱、接受爱和拒绝爱的自由,放纵自己的情感或者对对方予以约束和强迫,都不符合恋爱的道德要求。
自觉承担责任。自愿地为对方承担责任,是爱情本质的体现。无论对方处于顺境还是逆境,是富裕还是贫穷,是健康还是伤病,爱一个人或接受一个人的爱,就意味着始终不离不弃,自觉地为对方承担责任。责任地担当,不是单纯的“我的心中只有你”的反复吟唱,而需要见诸行动的自觉。责任常常就体现在生活的点点滴滴之中:爱情是风雨里共同撑起的一把伞,是暮色中急切盼归一份情,是寒夜灯影下温暖的一杯茶……
文明相亲相爱。文明的恋爱往往是对他(她)的恋爱双方采取含蓄、谦恭甚至羞涩的态度,而绝不是在态度、举止、语言等方面的粗俗和放纵。恋人在公共场所出入,要遵守起码的社会公德,不要对他人生活和公共生活造成不良影响。恋人独处,也要讲文明、讲道德。
遵从恋爱道德就是在现实生活中去维护真正的爱情,这是保持爱情长久的秘密所在。没有道德的护佑,爱情也不会长久。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说:“爱情之所以瓦解,他们爱的目的没有得到。他们所关注的不是事物的自身,而是那些附带的,不经久的东西”。[1]
(三)大学生的恋爱
大学时代是人生的花季,爱情则是艳丽的花朵,花儿都需要精心照料才不至于过早凋谢、枯萎,爱情也需要倍加呵护才不会中途夭折。因而,同学们要妥善对待大学生时代的恋爱问题。
当代大学生对于爱情,从总体上看是能够正确认识和把握的,能够正确处理学习和恋爱的关系,以及恋爱中所出现的一些问题,诸如恋人之间的误会、失恋,等等。大学校园中也不乏动人的“爱情故事”。
大学生应该对爱情持慎重的态度,避免在恋爱问题上把握和处置失当。
不能误把友谊当爱情。有些同学在与异性同学的交往中,不能区分友谊与爱情两种性质不同的体验,给双方平添许多烦恼。
不能错置爱情的地位。把爱情放在人生最高的地位,奉行爱情至上主义,沉湎于感情缠绵之中。这样的恋爱观,很容易导致对人生目标的误解,这对需要将主要精力用于学习上的大学生来说危害尤大;因整天卿卿我我而耽误学习、虚掷光阴的实例在大学校园中并不鲜见,这样的恋爱态度也不利于正确对待和处理恋爱过程中出现的矛盾与挫折,常常会使一些同学在求爱不成或失恋之后,情绪和行为,甚至出现悲观厌世的情绪,导致严重的后果。
不能片面地或功利化地对待恋爱。无论是在自己心中勾画出一个脱离现实的恋爱偶像,还是片面追求外在形象,或者只看重经济实惠,或者仅仅把恋爱看成是摆脱孤独寂寞的方式,都无法产生真挚的感情,也得不到真正的爱情。
不能只重过程不求结果。“不在乎天长地久,只在乎曾经拥有”,这曾经是一些人谈恋爱的口头禅。这样的一些想法所表达的并不是一种积极的恋爱心态。在现实生活中,把爱情当成游戏既会伤害对方,也会伤及自己。
鉴于这些问题的客观存在,同学们在处理恋爱关系问题上应当处理好这样的几对关系:一是恋爱与学习的关系。学习是大学生的首要任务,同学们应该把爱情作为奋发学习的动力,同时还应把是否有利于促进学习,作为衡量这份爱情的价值的一个重要的、特殊的标准。二是恋爱与关心集体的关系。恋爱中的双方不应把自己禁锢在两个人的世界中。脱离集体,疏远同学,会妨碍自身的全面发展与进步。三是恋爱与关爱他人和社会的关系。爱的情感丰富博大,不仅有恋人之爱,还有父母、兄弟、姊妹、同志和对社会、国家之爱。专注于恋爱而忽视对他人和社会的爱,自己的爱情也会显得很自私和庸俗,相反,对他人和社会具有爱心则会使爱情变得高尚和稳固。
对大学生来说,如果与爱情在大学时代相逢,那就是把它看成人生一份珍贵的礼物,用心呵护,倍加珍惜。处理好恋爱中的各种关系,是对爱情的祝福,也是对自己的祝福,更是对未来人生幸福的祝福。
二、婚姻与家庭
恋爱是缔结婚姻、组成家庭的前提和基础,婚姻和家庭则是恋爱的结果。婚姻和家庭是爱情在内容和形式上的升华。
婚姻和家庭是两个既密切相关又具有明显区别的概念。婚姻是指由法律所确认的男女两性的结合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夫妻关系。家庭是指在婚姻关系、血缘关系或收养关系基础上产生的、由亲属之间所构成的社会生活单位。婚姻是家庭产生的重要前提,家庭又是缔结婚姻的必然结果,婚姻的成功就体现为家庭的幸福,家庭的美满又彰显出婚姻的意义。
婚姻家庭关系是特定的人与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具有自然和社会两重属性。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是指婚姻家庭赖以形成的自然因素。具体表现为男女两性的差别和人类固有的本能,从而构成男女结合的生理基础和家庭成员关系在生物学上的特征,也体现了某些自然规律对婚姻家庭所起的制约和影响作用,如自然选择规律排斥近亲通婚等。婚姻家庭的社会属性,是指法律赋予婚姻家庭的本质属性。具体表现为婚姻家庭的产生、形成和发展变化,都取决于社会生产和社会生活的客观需要,并受到上层建筑诸因素的制约和影响,从而使其依存于一定社会结构,具有特定的社会性质。由此可见,自然属性仅是婚姻家庭得以形成和发展的前提条件,社会属性才是婚姻家庭的本质所在。
社会属性作为婚姻和家庭的本质,就给我们理解和把握婚姻家庭的内涵和价值意义提供了两个重要的视角。
人类的婚姻和家庭不是亘古不变的,社会在不断发展,人类的婚姻和家庭的形式、内容和价值都在发生相应的变化。从原始社会到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再到社会主义社会,社会的进步和婚姻家庭的进步在总的趋向上是统一的。
婚姻是家庭形成的必要条件,家庭是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分析婚姻家庭的演变及其价值,不能仅仅局限在婚姻家庭生活的狭小范围内,而应当从社会发展的广阔视野中来把握。
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是社会和谐稳定的基础。因此,注重把握婚姻家庭演变的规律和现实状况,妥善协调婚姻家庭关系,既关系千家万户的幸福,又关系人际关系的和谐,以至社会的长治久安。
三、家庭美德
家庭美德在维系和谐美满的婚姻关系中具有十分重要而独特的功能。家庭美德是每个公民在家庭生活中应该遵循的行为准则,涵盖了夫妻、长幼、邻里之间的关系。家庭美德的基本规范是:
尊老爱幼。中国自古就是一个非常讲求父慈子孝的国家,“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的观念深入人心,反映了人们对需要给予特别关爱的老人和儿童的深厚情感,因而成为世代相传的道德信念。老人对社会做出过贡献,又为抚养和教育晚辈无私地付出过心血,当他们年老体弱时,理应得到社会、子女及家庭成员的尊重与回报。儿童是未来的社会栋梁,是社会和家庭的希望,在他们还不能自食其力的成长过程中,强调尊老爱幼也具有很强的社会针对性,它对于解决日趋凸显的老龄化问题和独生子女的哺育问题,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男女平等。男女平等是我国重要析法律原则和道德规范,也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家庭生活中的男女平等既表现在夫妻权利和义务上的平等、人格地位上的平等,表现在平等地对待自己的子女。在夫妻关系上的男尊女卑,在子女问题上的重男轻女,都是在传统宗法社会中所形成的落后道德观念。在社会主义社会中,人与人之间的平等不仅体现在社会关系中,也体现在家庭关系中。家庭关系中的平等主要是人格平等,是权利和义务的平等,并不是要否定自然的伦常秩序。并不是要否定应有的伦常秩序。
夫妻和睦。夫妻是家庭的主要成员,夫妻关系是家庭关系的核心。忠于爱情、互敬互爱,是夫妻和睦、婚姻美满的基础,中国历来用“相敬如宾”、“琴瑟和谐”,以及“比翼鸟”、“连理枝”等来比喻和形容夫妻之间的和睦关系。在封建社会中,夫妻和睦往往体现的是妻子对丈夫的绝对依从,即所谓的“夫唱妇随”,“嫁鸡随鸡,嫁狗随狗”。“三从四德”的陈腐的封建道德信条,严重地伤害了妇女的身心。今天所强调的夫妻和睦,是在男女平等基础上的互敬互爱、互助互让。
勤俭持家。勤俭是家庭兴旺的保证,也是社会富足的保证。常言道“勤是摇钱树,俭是聚宝盆,奢懒败家门”。勤俭持家既要做到努力工作,勤劳致富,也是量入为出,节约用费。在大学里,经济条件差的同学应当勤俭以励志,经济条件好的同学也应当勤俭以养德。同学们应当比品德、比学习、比情趣,而不能一掷千金,超前消费、攀比消费和负债消费,更不能向父母提出超越正常或超越家庭经济负担能力的不合理要求。大学生要尊重父母劳动所得,体谅父母的辛苦操劳,尽量减轻父母和家庭的生活负担。“可怜天下父母心”,能认识到这一点并体现在勤俭的日常生活中,就是对父母和家庭最实际的贡献。
邻里团结。邻里之间既无血缘关系又无法定关系,而是一种地缘关系。在日常生活的广泛联系中,邻里关系处理得好,可互为肋手,互为依靠,得“远亲不好近邻”之利;邻里关系处理不好,矛盾丛生,纠纷不断,则会受“恶邻相向”之害。邻里之间应该以礼相待,做到互谅互让,互帮互助,宽以待人,团结友爱。在当代社会,一个家庭不可能孤立存在,而是处于多维的联系之中,当家庭遇到困难甚至发生危机时,首先伸出援助之手的往往是邻居,友邻的作用常常胜过亲戚朋友。搞好邻里团结重要的是相互尊重。要尊重邻里的人格、民族习惯、生活方式、兴趣爱好等,互相学习,取长补短。邻里之间长期相处,难免产生误会和矛盾等,要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无理者主动认错,得理者宽以让人,这样才能化解矛盾纠纷,增进邻里感情。
四、婚姻家庭法律规范
婚姻家庭关系不仅需要道德来维系,也需要法律来调整。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婚姻法是调整婚姻和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就其调整对象的范围来看,婚姻法既调整婚姻关系,又调整家庭关系。婚姻关系只存在于具有合法的夫妻身份的男女双方之间;家庭关系中夫妻关系是最基本的关系,此外还有父母和子女的关系、兄弟姐妹的关系、(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的关系,也有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等等。
就其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内容来看,婚姻法既调整婚姻和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又调整由此而产生的财产关系,其中人身关系是主要的,财产关系以人身关系为基础。财产关系包括夫妻之间的财产共有关系和相互扶养关系,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扶养与赡养关系和财产继承关系等。
(二)我国《婚姻法》的主要内容
结婚。结婚是指男女双方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立夫妻关系的法律行为。它包括三层含义:结婚必须是男女两性的结合;结婚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并遵守法定程序;结婚是男女双方确立夫妻关系的法律行为。
结婚的法定条件分为:必备条件和禁止条件。结婚的必备条件有三个:一是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这是婚姻自由原则的必然要求,目的是维护公民的婚姻自主权。二是必须达到法定婚龄。《婚姻法》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三是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婚姻当事人只有各自在未婚、离婚或丧偶的情况下才能结婚,一方或双方有配偶者再结婚构成重婚罪,要承担法律责任。
结婚的禁止条件:一是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直系血亲,是指与自己有直接血缘关系的亲属,即生育自己和自己所生育的上下各代亲属。旁系血亲,是指除直系血亲以外的,在血缘上和自己同出一源的亲属。二是禁止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结婚。疾病若已治愈,则不在禁止之列。《婚姻法》作出这些禁止性规定,对保护结婚当事人的利益和民族的健康都是必要的。
结婚法定程序,是指男女双方确立婚姻关系必须履行结婚登记的法定程序。结婚除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外,还必须符合法定程序,即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结婚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结婚登记是确立合法、有效婚姻关系的必要法定程序,是婚姻关系成立的法定标志。婚姻登记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
无效婚姻,是指欠缺婚姻生效的法定要健儿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婚姻无效情形包括: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因为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婚姻法有关子女的规定。
家庭关系。家庭关系包括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家庭成员关系。夫妻关系,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两个方面。夫妻间的人身关系,是指夫妻双方与其人身不可分离而没有直接经济内容的在人格、身份、地位以及生育等方面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夫妻间的财产关系,是指夫妻双方在财产、扶养和继承等方面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父母子女关系,是指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具体包括: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同时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和监护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即经济上的必要帮助和精神生活上的关心照顾,这种义务是无条件的。父母与子女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此外,非婚生子女与生父母的关系、继子女与继父母的关系、养子女与养父母的关系,与婚生子女与父母的关系相同,不得歧视。
其他家庭成员的关系,是指祖孙之间、兄弟姐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具体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赡养的权利或义务。兄弟姐妹之间有扶养的权利或义务。
离婚。离婚是指夫妻双方依法解除婚姻关系的行为。它涉及离婚的原则、程序和离婚后子女抚养及财产处理等问题。
处理离婚时必须采取严肃的态度并遵循以下两个原则:一是保障离婚自由。夫妻双方自愿离婚或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的,应依法准予离婚。二是反对轻率离婚。离婚标志着夫妻关系的解除和终止,从而引起一系列法律后果,对家庭和社会都将产生一定的影响,所以不能滥用离婚自由。
离婚有两种情况,一是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一是配偶一方要求离婚,另一方不同意离婚。因此,离婚程序也有两种:一种是协议离婚,是指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教育和夫妻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协议,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的行为。另一种是诉讼离婚,是指一方要求离婚,另一方不同意离婚,或双方虽系自愿离婚,但在对子女抚养或夫妻财产分割未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婚姻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行为。
为了保护现役军人和妇女的特殊利益,婚姻法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时,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有重大过错的除外;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者终止妊娠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女方提出离婚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离婚只是从法律上解除了夫妻关系,父母与子女的血亲关系并不因此而消除,无论子女由哪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故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任何一方都不得以任何借口侵害这种权利或逃避这种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可以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由法院判决。至于离婚后的财产问题,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由法院判决;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则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由法院判决。
《婚姻法》还规定了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当夫妻一方有下列过错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过错方应当向无过错方支付赔偿金。
道德和法律是社会生活的两种重要调控手段,它们从不同的角度保护着婚姻家庭这个人生的港湾。树立家庭美德,遵循婚姻法律规范,是生活对我们提出的客观要求。走进大学,离开了养育自己的父母,开始了自己的独立生活,也有了对未来的憧憬,大学生应该在成长的过程中深刻地体会对婚姻和家庭所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Ⅳ 求论文。大学生应如何处理恋爱和婚姻中的法律问题
今天,婚恋问题已经与心理问题、就业问题成为当前大学生最为关注的三大热点问题。大学生恋爱观、婚姻观指大学生对婚前恋爱、婚姻生活以及婚恋过程中性爱取向的基本看法,它是大学生对待恋爱和婚姻的内在标准和主观看法,其不但直接影响个体对配偶的选择,还会影响个体对未来婚姻、家庭的责任和义务的承担。一个人恋爱是否和谐、婚姻是否幸福,与其持何种恋爱观、婚姻观有直接关系。文化学者胡因梦曾说:“爱是人类最艰难的课题。”大学生怎样把握心中爱的冲动,学会爱人,懂得爱情,珍惜爱情,学会做一个幸福的人,其中体现着一种进步和对人生的理解。法律启蒙教育在帮助大学生形成正确的恋爱观、婚姻观方面作用如何?为此,笔者对广州大学已修完“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的本科生进行了问卷调查。此次调查共发出问卷690份,回收有效问卷649份,覆盖2009级、2010级5个学院10个专业的学生。
一、大学生婚恋观的现状
1.大学生恋爱具有较强的主体意识。大学生把恋爱看做自己的私事。作为一个有独立意识和独立地位的民事主体面对自己的生活,更关注自身的感受。对于“在恋爱过程中,你做好哪些思想准备”(多项选择),73%的学生选择“有准备,不论对方健康或者生病,不论对方有钱或者没钱都对对方负责”,51%的学生选择“要准备承担做父母的责任”。对于“当父母反对你选择的对象时,你会怎么办”,70%的学生选择“给定一个期限,如果他(她)仍然不能让父母满意的话,就和他(她)分手”,20%的学生选择“与父母争执,誓死捍卫自己的爱情,甚至不惜与父母翻脸”,10%的学生选择“父母阅历丰富,应听从他们的看法,忍痛割爱”。64%的学生愿意选择“你喜欢的人”;36%的学生选择“喜欢你的人”。调查结果显示,当代大学生处理问题并不简单,他们有独立的思考,尊重自身感受,具有较强的主体意识。
2.大学生对恋爱的看法较为理智。关于“大学谈恋爱的动机”,有72.5%的学生是“出于对美好事物的追求与欣赏,彼此被对方的某些优点所吸引”,有15.9%的学生是“想弥补内心空虚,寻找精神寄托”,有4%的学生是“因为看到大家都有男女朋友,觉得自己单身没面子”,有1.5%的学生则是“对方追求激烈,自己不好意思拒绝”。对于“大学谈恋爱的态度”,42%的学生认为“是一种真挚的感情,是人生中不可或缺的一段宝贵经历,至少应该经历一次”,有50%的学生觉得应“顺其自然,有也好,没有也不强求”,有3%的学生认为“会影响学业,得不偿失”,有2%的学生是“玩玩而已,何必当真”。关于“不求天长地久,但求曾经拥有”的爱情观的看法,54%的学生选择了中立,表示不同意的有41%。可见,大学生较为理性,说明恋爱观内容、原则、理念等教育产生效果,他们选择恋人更注重内涵,人生观、价值观的共通点。
3.大学生婚姻自主,有较强的权利意识。当代大学生作为现代公民具有独立的人格,尊重自己的意愿,重视自身的权利。对于“从2005年9月1日起,在校大学生可以结婚,你是怎样看待对这一问题的”,7%的学生选择“反对,会影响学业和今后的发展”,75%的学生选择“不反对,但我肯定不会在大学结婚”,12%的学生选择“如果可能,我会在大学结婚”。在回答“只要两人感情好,结不结婚都一样的观点”,53%的学生选择“不同意”,15%的学生选择“同意”,31%的学生选择“中立”。结果显示大学生有一定的权利意识。通过法律基础课学习,就是要让学生懂得现代社会权利意识构成了公民意识和宪法精神的核心。法治社会以保证公民的权利为根本,每个成员都有自己独立的人格和不可侵犯的权利。不珍视自己的权利,或者不尊重别人的权利,都是公民意识缺失的表现。
4.面对婚姻,大学生有一定的法律意识。对离婚的看法,选择“既然结了婚就不要轻易离婚”的占56%,选“如果不合适,就应当早点离婚”占32%,选“婚姻就应该天长地久,不应该离婚”的占12%。关于父母离婚对子女的影响程度问题,41%的学生选择“负面影响非常大”,40%的学生选择“负面影响比较大”。“面对离婚你主要解决的问题是什么”,45%的学生选择争取更多财产,53%的学生选择抚养小孩,2%的学生选择找机会报复对方。对“你会因为婚外恋离婚吗”,选择“不会,情人只是过眼云烟,一场游戏一场梦,梦醒回?”的占43%,18%的学生选择“不会,虽然家庭、情人两不误,但还是不能没有家庭”,1%的学生选择“会,如果遇到的是真爱,本身婚姻就有问题,可能会离”。可见大学生是比较看重婚姻、家庭的,对婚姻中法律关系、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认识比较明确,具有一定法律意识。
5.大学生性爱观呈现较强的责任意识。针对“一夜情”的看法,“坚决反对”的占38%,有37%的学生则选择“要慎重,在不伤害别人的情况下可以”,25%的学生表示“不反对,但自己不会这么做”。关于对“大学生同居现象”的看法是:62%的学生选择“这是恋爱双方自己的事,如果别人发生了,可以接受,但自己会慎重考虑”,29%的学生选择“短暂的快乐过后带来的是无尽的悲伤和更多的无奈,大学生应该更好地克制自己”。性爱关系中体现着道德责任感,对感情的尊重,对性爱的慎重,说明大学生的性观念、性意识已经趋向成熟,具有一定的责任意识。
二、法律启蒙是健康婚恋观形成的前提
1.法律思维引导学生理性面对婚恋问题。法律思维方式是指按照法律的规定、原理和精神,思考、分析、解决法律问题的习惯与取向。法律思维崇尚理性,法律本身以理性呈现。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指出:“法是由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联系。”法律理性首先是认识之真,法律反映社会生活的客观规律;其次是情理之真,即法律合乎民情民理,反映民众生活的真情实理,法律只有道真理,讲情理,才能产生慑服人心的感召力量。康德指出:“所谓的启蒙运动,就是人类摆脱加之于自己的不成熟状态;所谓的不成熟状态就是不经别人引导就对运用自己的理智无能为力。”法律启蒙教育引导学生理性面对婚恋问题,懂得相关法律规定,明白法律道理,才能正确规范婚恋行为。在爱中学会尊重对方,把握爱的权利,爱的行为中坚守法律的底线;在婚姻中清晰夫妻双方权利与义务,正确处理父母子女家庭成员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明白结婚与离婚相关法律规定。此次婚恋观情况的调查,说明学生经过学习法律基础知识,形成了一定的法律意识,提升了法律素养,能够理性面对婚恋问题。
2.法律启蒙呼唤人性回归。儒家最讲究善,孔子和孟子都把善视为人性的精华。《三字经》的第一句话就是“人之初,性本善”。中国佛法的真谛是“善”,故而劝人向善,言必“善哉”。在西方,苏格拉底认为善即美。近代关于善的研究的着名学者是康德和黑格尔,康德以“道德律令”为标准来区分善与恶,主张理性的法必须是善的。黑格尔把善理解为法发展到道德阶段的一个中间环节,评判一种法的善恶关键在于它能否节制人的自然冲动或任性,如果能够有效地节制人的自然冲动或任性,这样的法就是善法。法律启蒙教育的目的在于丰富和完善人性。理想的法律是真、善、美的统一。法律之“善”,即是伦理之善。善法架起了法律与道德的桥梁,使法律可以凭借道德无所不在的精神教化作用而深入人心。法律惩恶扬善,使人知是非,懂善恶,明美丑,对婚恋行为做出选择、矫正的指引。如果由于求爱不成或者婚姻关系中当爱已成往事,因爱生恨,怀恨在心,甚至做出伤害对方身心乃至生命的极端行为,当事人也将为此付出沉重的代价,面对严厉的法律制裁。因此,学习法律本身即是在完善人性,就是孟子所说的“求放心”或是朱熹所说的“为明珠拂去灰尘”。归根结底,学法习法是为了使人更完善,更加符合人的定义,更加体现人的质的规定性,使人成其为人。
3.法律教育旨在培养学生规则意识。此次调查说明学生的婚恋观彰显法性,具有一定的规则意识。法律使人追求规则、章法、秩序、条理、公道、平恕。学不学法,是意识问题;懂不懂法,是素质问题;守不守法,是责任问题。我们每个人都要对自己负责,对他人负责,对社会负责。通过法律教育,走人法律的世界,培养学生规则意识,让学生领会法律之治的人性之美。亚里士多德指出:“公民们都应遵守一邦所定的生活规则,让各人的行为有所约束,法律不应该看作(和自由相对的)奴役,法律毋宁是拯救。”富勒有言:“法律是使人的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规则是通向美和自由的必经之路,法律教育被学生内化,让学生处处感受到“规则”,依法生活,才会拥有健全的人格、健康的心理、真诚的法信仰。在面对婚恋问题时,才能远离虚伪和欺诈,远离暴力和伤害,远离违法和犯罪,才能品学兼优,身心健康,收获幸福婚姻,走好人生每一步。
三、重视法律教育,构建健康婚恋观
婚恋观教育水平的高低不仅反映了一个国家的教育水平,而且反映了一个国家的道德水平、法治程度,反映了一个国家国民的素质。一个人恋爱是否和谐、婚姻是否幸福,与持何种婚恋观有直接关系。然而也有部分大学生,由于心理尚未完全成熟,对爱情与婚姻的理解不透彻,法律意识淡薄,缺乏健康婚恋观的指导,又受到一些错误的择偶标准、价值观念和恋爱方式的影响,对婚恋问题的认识还存在着一定的扭曲和偏差,对学业和身心健?带来了某些负面影响,也影响着他们未来的婚姻质量和社会和谐。因此,应加强法律教育,帮助学生形成健康的婚恋观。
1.恋爱中的法律教育。爱情是人类独有的情感,象征着纯洁、忠贞、美好和神圣,是男女在内心形成的对对方最真挚、最热烈、最稳定、最专一的情感。巴尔扎克指出“爱情是人生最难的学校”。爱情以人的性生理发育为前提,当代大学生的性生理发育虽然基本成熟,但性心理还有许多不足,人生观不够稳定。虽然传统道德对大学生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但在文化多元的今天,大学生开放的思想对“性”及婚姻问题产生了影响,在理智与情感方面处于矛盾的旋涡,追求爱情的同时忽视了法律底线,在尝试之后往往面对的是尴尬和无尽的悔恨。学生曾经提出这样的问题:“一对大学生情侣未婚同居,后来女孩怀孕了,但在要生小孩时,他们都害怕被人知道而不敢去医院,所以留在宿舍生孩子,但因为难产而造成女孩和婴儿都死亡,事后男孩因为害怕,就匆匆离开。这种情况,问:男孩要不要负法律责任?”虽然法律知识浩如烟海,但其基本的原则清晰可辨,那就是以人为本的人性观、权利观、义务观。这个男孩当然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民事法律告诉我们,每个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都有爱与被爱的权利,具有以自己的行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要为自己的行为负责。须知民事法律行为与幸福爱情的关系,恋爱中涉及诸多法律问题,如与有配偶的人恋爱即第三者问题、婚前财产公证、婚前协议等问题;恋爱中的权益保护问题,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以及财产权等。在爱中学会识别爱情“真伪”,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当自身权利受到侵害时,应勇敢地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如果说当一个人的权利受到了侵害,而他不知道怎样运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这是个人悲哀的话,那么,当一个人的权利被侵害而他根本就不知道自己还有这样一个权利存在,这就是教育的悲哀、社会的悲哀。
2.婚姻中的法律教育。作为现代公民,大学生应具有相应的法律理念。法律教育使学生懂得人生每一个行为都要在法的秩序下进行,幸福婚姻须有法律保障。大学生作为一个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认真学习《民法》《婚姻法》《刑法》等法律,尊重和保护自身合法权利,以法的视角认识婚姻,尊重婚姻关系中双方的人格权中的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婚姻自由权;尊重家庭成员间的权利与义务,养育子女,赡养老人。懂得身份权的相关法律,知道婚姻关系中的财产继承、收养、监护和重婚等与家庭幸福有关的相关法律规定;尊重夫妻双方财产权利,知道婚前财产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的界限;知道结婚与离婚相关法律规定,理性对待离婚;知道怎样处理财产与子女抚养问题的法律规定。修改后的婚姻法还规定夫妻应当彼此忠实,因一方过错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婚姻从表象上看是个人行为,而本质上是社会行为,个人行为是自己的私事,法律规定了婚姻自由原则,就是要不要结婚,和谁结婚,什么时间结婚,在什么地方结婚都是个人的自由,个人意愿会受到法律的保护,法律尊重个人的权利,他人和社会都不会干预。但婚姻又是社会行为,个人的婚姻要符合社会规范,主要是受法律即《婚姻法》的调整。当事人必须要到婚姻登记机关履行婚姻登记手续,注册登记后方成为合法婚姻,受到《婚姻法》的保护,婚姻才被社会承认。结婚后当事人在享有《婚姻法》规定的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婚姻法》规定的家庭义务和责任,如果违反法律规定要受到社会的干预,甚至法律制裁。家庭是社会最小的细胞,所以家庭是否幸福和谐不仅关乎个人生活幸福,更关乎社会和谐稳定、种族的繁衍和传递。因此,健康婚姻观须有法律的正确指引。
Ⅳ 如何理解婚姻自由怎样才能实现婚姻自由
婚姻自由是婚姻的基本原则之一,《民法典》第1041条第2项沿用《婚姻法》的规定,明确实行婚姻自由。
婚姻自由是指男女双方都有权依据法律的规定,自主自愿地决定自己的婚姻问题,不受其他任何人的强制和干涉,这项原则包含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共同构成了婚姻自由的完整内容,缺一不可。
结婚自由是建立婚姻关系的自由,是实现婚姻自由的先决条件。
离婚自由是解除婚姻关系的自由,是结婚自由的必要补充。
对此,《民法典》第1046条规定,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对另一方加以强迫,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加以干涉。
第1069条也规定,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
国家虽然明文规定保障公民享有婚姻自由的权利,但需要指出的是,任何自由都是相对的,没有绝对的自由,婚姻自由也是这样,在现实生活中,不可以想结就结,相离就离,不可以滥用婚姻自由,无论是结婚还是离婚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和要求,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限度内行使婚姻自由的权利,绝不允许滥用婚姻自由的权利去损害家庭、子女、他人和社会的利益。
Ⅵ 如何正确理解我国《婚姻法》关于婚姻自由原则的含义
第五条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男女双方完全自愿这一结婚条件的规定。
婚姻的成立,即男女双方结为夫妻,是以符合法律规定的各种要求为前提的。这些要求的总和即为婚姻成立的要件或结婚条件。婚姻法根据婚姻关系具有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这一特点,将结婚条件分为两大部分:一是结婚的必备条件,包括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和男女双方均达到法定婚龄;二是结婚的禁止条件,包括禁止结婚的血亲关系和禁止结婚的疾病。其中,男女双方完全自愿是婚姻成立的先决条件,也是婚姻自由原则在结婚问题上的必然要求。
“男女双方完全自愿”有以下三方面的含义
1.结婚必须是当事人双方自愿,不是一厢情愿。俗话说,“强扭的瓜不甜”、“捆绑不成夫妻”。无论哪一方强迫另一方与自己结婚,都属于违法行为。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不能正确处理恋爱关系、强娶强嫁的情况屡有发生。有的人在遇到对方提出断绝恋爱关系时,不能理智对待,而是纠缠不休,企图强迫对方与自己结婚,达不到目的,就铤而走险,或毁人名誉,或毁人容貌,或杀人泄愤,甚至累及其家人,制造令人痛心的悲剧。事实证明,强迫结成的夫妻对双方来说终究会成为一种痛苦。
2.结婚必须是当事人本人自愿,不是第三人的意愿。任何第三人,包括父母、子女都不得加以干涉。结婚是男女之间建立家、互为配偶为目的的两性结合,这种结合从本质上讲应以爱情为基础。而爱情是发自男女双方之间的一种美好感情,任何其他人都不能包办代替。作为父母,希望子女婚姻门当户对、称心如意本无可厚非,但绝不能因不合己意而忽略子女自愿的原则,漠视子女对自己婚姻的自主权;作为子女也不应干涉父母再婚的权利。
3.结婚必须是当事人双方完全自愿,不是一方或双方勉强同意。结婚乃人生大事,关系到男女双方以及将来家庭、下一代的幸福与否,应予以慎重对待。有些人在婚姻问题上,不是以感情为基础,而是把结婚作为达到某种目的的手段,或对方可使自己了却出国心意,或自己年龄已大急于结婚等等。只要对方能满足自己某一方面要求,如对方的钱财、容貌、地位等可满足自己的虚荣心,即使面对的并非是自己中意的人,也勉强与之结婚。其结果只能是志趣性格不合,无法建立感情,最终或导致离婚,或终日生活在没有感情的痛苦中。
本条规定的核心在于,,在符合其他条件的情况下,是否结婚与谁结婚的决定权只能属于当事人本人,排斥在婚姻问题上的一方强迫他方或任何第三人干涉。
为了全面理解本条规定,还应注意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1.从结婚的首要条件是“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可看出,目前我国婚姻法调整的只是男女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即异性婚姻关系,对同性婚姻未予肯定。从世界范围来看,同性恋倾向逐渐为人们所容纳。如荷兰将在2002年4月1日正式生效的一部法案明确充许同性恋者结婚并领养孩子,以便在尽可能的情况下,使同性婚姻与异性婚姻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在《中国精神障碍分类和诊断标准》第三版中,同性恋也不再被统划为病态。但在我国婚姻法没有规定同性之间可以结婚,同性恋者不能结成合法婚姻关系。
2.本条规定先从正面对“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加以肯定,再从反面对违反“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的行为加以限制。“限制”是对“肯定”的补充和强调,并与“肯定”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法律规定。其实质是体现婚姻自由的原则,“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但这并不排除男女双方就个人婚事向父母亲友等征求意见,也不排除第三者出于爱护和关心,按照法律的规定和道德的要求向男女双方提出意见和建议。总之,在此问题上应当划清第三人的善意帮助和非法干涉之间的界限。
3.本条规定要求当事人双方必须具有结婚的行为能力,无婚姻障碍。结婚意愿的表示必须是由合格的婚姻当事人作出的。婚姻障碍指结婚的禁止条件中规定的情形。凡是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人、丧失行为能力的人以及有婚姻障碍的人所作的同意结婚的意思表示均属无效。
第六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释义]
本条是关于法定婚龄这一结婚条件的规定。
法定婚龄,也称适婚年龄,指法律规定的男女双方最低结婚年龄。古今中外的法律均对最低结婚年龄有明确规定。
一个国家确定法定婚龄主要受两个方面因素的支配。一是自然因素,即人的身心发育程度。从生理的角度看,男女需要达到一定的年龄、才能具备适合结婚的生理和心理条件,才能在处理婚姻问题时作出正确的判断和决定,结婚以后也才能履行对子女、家庭、社会的义务,因此,人只有在发育完全成熟的年龄到来后才能结婚。由于地理位置、气候条件、饮食习惯等影响,不同国家、地区甚至不同民族的人们,其发育成熟的早晚有别,所以各国规定的最低结婚年龄不尽相同。二是社会因素,即一定的生产方式以及与之相适应的社会条件。从社会的角度说,人们结婚的早晚及生育状况,对一个国家政治经济都会产生一定的影响,所以各国在法律婚龄问题上都会以自然因素为基础,作出一些相应调整。
我国婚姻法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这一规定将法定婚龄在1950年婚姻法的基础上提高了两岁。这是立法者从我国具体国情出发所作出的正确选择。
我国婚姻法关于结婚年龄的规定有以下两层含义。
1.男女双方必须都达到法定婚龄才可以结婚。男不到22周岁,女不到20周岁不准结婚;一方到了法定婚龄,另一方不到的也不准结婚。对不到法定婚龄的,婚姻登记机关不得给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老2月1日民政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明确规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2.达到法定婚龄并不意味着必须要结婚。男22周岁、女20周岁只是可以结婚的最低年龄界限,即达到此年龄后男女双方可以自主选择是否结婚。但法定婚龄不一定是人的最佳结婚年龄,更不是必须结婚的年龄。所以,法律在规定法定婚龄的同时又提倡晚婚晚育。所谓晚婚晚育指男25周岁、女23周岁以上结婚。所谓晚育是指女子24周岁后生育第一胎。在这个问题上,应将法定婚龄与晚婚年龄区别开来。法定婚龄是全法与非法的界限,即必须遵守的最低年龄,具有强制性效力,而晚婚年龄是国家提倡的结婚年龄;法定婚龄的目的是防止早婚,有利于民族的健康、繁荣,而晚婚号召的目的是提倡晚婚,是为了青年自身利益和我国控制人口增长的需要。在实践中二者不可混淆。现在很多年轻人自觉晚婚晚育,以便抽出更多的时间去学习、工作,客观上有利于延长生育周期,解决我国人口过多的问题,法律对此积极鼓励和提倡。当然,如果男女双方当事人都已达到法定婚龄,又坚持结婚要求,理应依法准予结婚,不能随便干预,但应鼓励他们在婚后适当晚一些生育,这对国家、个人都是有
第七条 有一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释义]
本条是关于结婚的禁止条件的规定。
结婚的禁止条件,又称结婚的消极条件或婚姻的障碍,它规定结婚必须排除的情形。换句话说,即有此情形者不准结婚。各国法律关于禁止结婚的规定宽严各异,具体禁例各不相同,有近亲禁例、疾病禁例、监护关系禁例、种族禁例、离婚或丧偶女子待婚期禁例等。我国婚姻法关于结婚的禁止条件有二:一是一定范围的血亲关系;二是患有特定疾病者。
婚姻法明确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据此,在我国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是禁婚亲,即禁止结婚的亲属。要正确理解婚姻法关于禁婚亲的规定,必须弄清楚以下概念:
1.血亲:指有血缘关系的亲属。
2.直系血亲。指和自己具有直接血缘关系的亲属,即生育自己和自己所生育的上下各代的亲属,如父母与子女、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曾祖父母与曾孙子女、外曾祖父母与外曾孙子女等。
3.旁系血亲。指和自己具有间接血缘关系的亲属,即在血缘上已身出于同源的亲属,如兄弟姐妹与已身同源于父母,伯、叔、姑、堂兄弟姐妹、姑表兄弟姐妹与已身同源于祖父母,舅、姨、舅表兄弟姐妹、姨表兄弟姐妹与已身同源于外祖父母等等。
4.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指和已身同源于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各代旁系血亲。我国现行法律关于亲属关系远近的区分采用传统的世代计算法,即以已身为一代,从已身往上数,父母为二代,祖父母、外祖父母为三代,依此类推,据此,可将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范围列举如下:
(1)同源于父母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同母的全血缘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半血缘的兄弟姐妹。异父异母的兄弟姐妹虽然在名义上也以兄弟姐妹相称,但实际并无血缘关系。
(2)同源于祖父母、外祖父母的上下辈旁系亲属,包括叔、伯、姑与侄儿、侄女,舅、姨与外甥、外甥女。
(3)同源于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平辈旁系亲属,包括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
上述(2)、(3)项中所列的亲属,仅以出自同一祖父母、外祖父母者为限,不能任意扩大解释。我国民间对于超出三代的血缘关系更远的亲属,往往也按辈分以伯、叔、姑、舅、姨、侄、甥、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相称,但他们已不属三代以内的旁系的血亲,因而不在禁止结婚之列;另外,对于男女双方分别为不同辈分的第三代和第四代旁系血亲的结合,法律不作禁止。如,某甲和其姨表姐的女儿乙年龄相当,并相互暗恋3年,但某甲的表姐、表姐夫不同意其与自己女儿的恋爱关系,理由是表舅和表甥女结婚会让亲朋笑话,再说自己的表弟怎么好改口称“女婿”呢。依婚姻法,某甲和某乙不在禁止结婚的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这列,且法律也没有禁止辈分不同的人结婚的规定,因此他们可依法结婚。但甲、乙二人毕竟有较为亲密的血缘关系,因此其所生子女患先天性遗传性疾病的概率较高。值得一提的是,现行婚姻法只是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并不禁止同姓男女之间结婚。即男女双方能否结婚不是由姓氏是否相同决定的,而要看双方是否符合婚姻法关于结婚条件的规定。有的人认为同姓男女间不能结婚,甚至干涉他们的婚姻,这主要是受了“同姓不婚”的封建宗法观念的影响。我国自西周开始,礼制上便禁止同姓为婚。后来,法律对禁止同姓为婚作了“同宗共姓,皆不得为婚”的解释。与此同时,封建宗法观念主张异姓近亲结合,使亲上加亲的中表婚甚为流行。今天,法律从优生学的角度对禁止结婚的条件作了明确规定。只要符合法律关于结婚条件的规定,同姓的人是完全可以结婚的,因为他们的结合不会影响下一代的健康成长。
法律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间结婚,其根据有两个方面。第一,基于伦理观念的要求。从伦理观念上讲,禁止一定范围内的血亲结婚是人类社会婚姻家庭制度发展的必然结果。第二,基于优生学的理论。根据遗传的规律,血缘很近的亲属间结婚生育,极易把双方某些精神上、生理上的缺陷和疾病遗传给子女,有的甚至隔代遗传,造成先天性疾病。这既给家庭带来不幸,又会使整个民族的人口质量下降,于国家于家庭均有害。
值得一提的是,同1950年婚姻法相比,1980年婚姻法在结婚条件上作了重大修改,即规定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其实质意义就禁止中表婚,禁止表兄弟姐妹间通婚。这是我国婚姻习俗的一大改革,对于提高我国人口质量、促进中华民族的繁荣昌盛具有重大作用。现实生活中,一些表兄妹由于从小生活在一起,青梅竹马、情深意笃,加上不懂婚姻法,因而逐渐产生了恋情,双方坚持要结为夫妻。他们中有的说,为了爱情,我们可以不要孩子;有的说,怀孕后如果查出胎儿有毛病,还可以做人工流产。这些想法都是不正确的,须知在已发现的几千种遗传病中,临床上能够预先诊断的毕竟只是一小部分,更不要说受医疗条件限制,有些技术根本无法在广大农村普及。而孩子既是爱情的结晶,更是夫妻感情的联系纽带,对夫妻双方来说都是一种精神上的寄托和安慰,被动地接受没有孩子的现实毕竟不是最佳选择。因此,对这些恋人应劝说其尽早结束恋爱关系,使之遵守婚姻法的有关规定。
我国婚姻法在禁婚问题上,着眼于一定范围的自然血亲,对拟制血亲间、姻亲间通婚问题未作明确规定。但据相关法律规定和道德习惯,我国处理拟制血亲间、姻亲间通婚问题一般遵循以下两个原则:一是不同辈分的拟制直系血亲间不准结婚,不同辈分的姻亲间不宜结婚;二是相同辈分的拟制血亲及姻亲间应充许通婚。
婚姻法规定,禁止“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结婚。这里,婚姻法对此并未作具体规定,但是,“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也有一个大致的范围:一是未经治愈的精神病、先天性痴呆症等;二是某些已被实践证明不应结婚的传染性或遗传性疾病。婚姻法之所以禁止这些患者结婚,是因为有的患者结婚后会将疾病传染给对方,甚至遗传给下一代;有的患者则大脑功能紊乱,不能控制自己,更无法在婚后履行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对确定为不宜结婚的疾病,应具有充分的科学根据,并应进行医学上的专门鉴定。当然,上述患者经治愈后仍可结婚,但在申请结婚时,应由有关医疗机构出具确已治愈的证明。如一方对另一方有意隐瞒上述疾病进行结婚登记的,应由婚姻登记机关依法宣告其婚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如一方于婚后始患此类疾病,而另一方要求离婚的,可按离婚诉讼程序处理。
建国后,我国婚姻法对禁止结婚的疾病的规定曾几度修改。本次对于1980年婚姻法的修改,在以往例示性、概括性规定兼具的基础上,删除了例示性规定,只保留了概括性规定,从而对禁止结婚的疾病的规定更加概括。这主要是因为随着医学水平不断提高,原先一些被认为难以治愈的顽症如麻风病现在已可防可治,法律再对其作出例示性规定已无必要。与此同时,以往未知的医学领域逐渐被打开,人们又发现了一些前所不知的新的疾病,如艾滋病等。随着医学科研的深入和医疗水平的提高,“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范围将不断调整。为避免日后法律列举、例示的不断修改,现行法律作出概括性规定不啻是一明智之举,可达一劳永逸之效。当然,只有概括性规定,这对法律的具体执行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有关部门应科学地理解某一疾病是否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正确地把握是与非之间的界限,做到既防止患有不应结婚的疾病的人结婚,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值得一提的是,1980年婚姻法取消了1950年婚姻法中禁止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为者结婚的规定,这有利于照顾到某些特殊情况,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我们知道,一方面婚姻关系是以两性的生理差别为自然条件的,性生活是夫妻生活的一种自然现象,当事人有性行为能力是婚姻关系自然属性的要求;另一方面,婚姻关系又具有社会属性的内容,两性生活绝非夫妻共同生活的唯一内容,如果一方明知他方无性行为能力仍愿与之结为夫妻,如老年人丧偶后再婚,自然不应强行禁止。婚姻法取消1950年的相关规定,主要就是基于婚姻关系的社会属性,为了照顾一些特殊情况以及尊重当事人本身意愿而作出的修改。
[案例]
(。
我国婚姻法并不禁止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者结婚,但当事人一方如有生理缺陷不能为性行为,应事先明确告对方,在对方知情且同意的情况下,可依法登记结婚。如一方未能于婚前告知另一方的,另一方婚后发现实情而又不愿继续保持婚姻关系的,可按离婚程序处理。
第八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释义]
本条是关于结婚程序的规定。
结婚程序指法律规定的男女双方建立婚姻关系所必经的程序。古今中外结婚程序不外乎三种类型,即仪式制、登记制和登记与仪式结合制。我国自建国后第一部婚姻法开始至今,几十年来一直实行登记制,即以依法进行结婚登记为婚姻成立的惟一必经程序,据此,在我国,结婚除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外,还必须履行法定程序,即依法办理结婚登记,两者缺一不可。当事人双方符合结婚条件,只说明他们具有结婚的可能性。只有经过法定程序,即通过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这种可能性才变成现实性,双方的婚姻关系才算正式成立,夫妻间权利义务才正式产生,并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
实行结婚登记制度,体现了国家对公民婚姻行为的指导和监督,有利于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提高当事人的婚姻法制观念,减少婚姻家庭纠纷,维护社会安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总之,结婚登记制度是我国婚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实行符合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利益,有着十分重要的社会意义。
婚姻登记是结婚登记、离婚登记、复婚登记的总称。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办理结婚登记的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高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的管辖范围,原则上与户籍管理范围相一致。当事人双方的户口在一地的,到当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当事人双方的户口不在一地的,到任何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均可。
结婚登记程序分为申请、审查和登记三步。首先,当事人双方必须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结婚登记。结婚申请不充许一方单独立提出,也不能委托他人代理申请或用书面意见代替本人亲自到场,即必须双方当事人本人亲自到场。申请时,双方必须持有本人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所在单位、村委会或居委会出具的婚姻状况(未婚、离婚或丧偶)证明。离过婚的,应持离婚证。如当事人申请结婚时离婚证遗失或损毁的可以采取补救办法,即可以持所在单位、村委会或居委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申请出具婚姻关系证明,由后者经审查属实后出具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该证明书与离婚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在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应同时提交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离婚的双方自愿复婚的,应按结婚的要求提出复婚申请,但可以不进行婚前健康检查。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受单位或者他人非法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明时,经婚姻登记机关查明确实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其次,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依法从两个方面进行审查:(1)审查证件,即审查当事人所持证件是否真实、完备、合法,有无弄虚作假的情况;(2)审查条件,即审查当事人双方是否都符合结婚条件,包括男女当事人双方是否完全自愿,是否均达到法定婚龄,是否已有配偶,有无违反关于近亲结婚的限制,有无禁止结婚的疾病。经过审查,可能带来两种结果:一是当事人的结婚申请不符合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有关结婚条件的规定,不予登记;二是当事人的结婚申请符合以上规定,应即时予以登记。三是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且手续齐全的申请,应当即时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当事人自取得结婚证起,确立夫妻关系,依法享有夫妻各方应享有的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这里应注意两个问题:一是对曾经离过婚的人又申请结婚(包括与原配偶复婚)的,应按结婚登记程序进行,并在发给结婚证的同时注销其离婚证。这既是法律的需要,也是为了保护当事双方的合法权益。二是结婚证遗失损毁的,可以采取补救措施,即婚姻登记机关可按法定程序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该证明书与结婚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的结婚申请不予登记,但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总之,结婚登记是婚姻合法有效的惟一程序,经登记合法成立的婚姻受法律保护。
订婚和举行结婚仪式都只是我国的民间婚俗,而非结婚的法定程序,法律对其既不提倡也不禁止,既不予以保护也不强制履行,完全听凭当事人自主选择。是否订婚,是否举行结婚仪式,与是否成立婚姻关系无关。
现实生活中,有些人把结婚登记当作订婚,而把举行结婚仪式当作正式结婚,这完全是一种误解。对符合结婚条件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当呈人,即使其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只要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就只能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相反,男女双方经登记取得结婚证后,即使未举行结婚仪式,甚至尚未同居生活,同样也是合法夫妻,享有法律规定的夫妻之间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要解除这种关系,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办理离婚手续。随着人们婚恋观念的发展变化,出现了试婚现象。试婚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其试婚关系自然不受法律保护。
事实婚姻是相对于法定婚姻而言的,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其为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它具有以下特点:男女双方均无配偶;没有进行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夫妻身份得到公认。事实婚姻不同于重婚,也不同于婚外同居、包二奶,更不同于法定婚姻。在1950年以前,我国不存在结婚登记一说,也就无所谓相对于法定婚姻而言的事实婚姻,或可谓1950年以前的仪式婚姻就是当时的“法定”婚姻。我们所说的事实婚姻是专指在登记结婚制度下相对于法定婚姻而言的两性结合,它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双方当事人均符合结婚条件,只是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另一种是双方当事人既未经结婚登记,同时又不完全符合结婚条件。事实婚姻可因多种复杂的因素促成,如旧婚姻习俗的影响导致民间重结婚仪式轻结婚登记;一些偏远地区的人们法制观念淡溥,不懂得结婚登记的必要性;有的地方结婚登记制度不完善;个别地方在执法过程中过于强调晚婚,擅自提高婚龄,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之被迫选择自行举行婚礼的事实婚姻形式;有的人因不符合结婚条件而故意规避登记。凡此种种,要求我们分别情况,区别对待,对符合结婚条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以使当事人从法律上确立夫妻关系。
第九条 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释义]
本条是关于登记结婚后男女双方可互为对方家庭成员的规定。
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婚后女方可以到男方家中生活,成为男方家庭成员;男方可以到女方家中生活,成为女方家庭成员;双方也可以脱离原来的家庭,另组新的家庭。具体如何处理,法律没有作出强制性的规定,应由当事人双方协议决定,一方不得强迫他方,任何第三人对此也不得加以干涉。一方按约定成为对方家庭成员后,就相应享有和承担作为家庭成员的权利和义务;因婚后家庭成员变动引起户籍变更的,按国家有关户籍管理的专门规定办理,但户口变动不影响作为家庭成员的权利和义务。婚姻法的这一规定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下男女平等的原则。
在旧中国的封建宗法制度下,男尊女卑,夫权统治,家庭结构是以男性为中心的。在婚姻形式上,历来都是男娶女嫁,女到男家,从夫居,即结婚以后女方成为男方家庭成员。个别情况下也男到女家,即“入赘”或“倒插门”。但往往都是因女方家庭的“招赘”,大都受着传宗接代思想的支配,男方则是迫不得已而为之。入赘形成一种特殊形式的人身依附关系,所谓“家贫子壮出为赘”,实际上具有卖身的性质,赘夫在家庭和社会中是备受歧视的。婚姻法鼓励男方婚后到女方家落户,与旧式“入赘”本质不同,是以赋予男女双方平等权利为基础的。这一规定有利于破除以男性为本位的宗法观念,树立新型的社会主义婚姻观、生育观,有利于解决有女无儿户的实际困难,有利于提高妇女的社会地位、家庭地位,有利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在提倡男到女家落户的同时,应切实保护男方落户女家后的合法权益。男方自愿成为女方的家庭成员,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强迫、干涉、歧视;男方落户女家后,仍保持自己的独立人格,和女方地位平等,无需更名改姓,所生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男方成为女方家庭成员后,就相应享有和承担作为女方家庭成员的权利和义务,并与女方的亲属形成姻亲关系,当女方死亡后,对亡偶的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依继承法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岳父母的遗产;与此同时,落户女家后,男方与自己的父母仍保持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承担对生父母的赡养义务,享有互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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Ⅶ 如何理解婚姻法的概念和特点
您好!婚姻法是调整一定社会的婚姻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是一定社会的婚姻制度在法律上的集中表现。
婚姻法的特征: (1)普遍性。婚姻家庭法的适用范围特别广,是适用于一切公民的普通法,而不是只适用部分人的特别法。(2)伦理性。婚姻家庭法是道德化的法律或法律化的道德。(3)强制性。婚姻家庭法的规定大部分是强制性规范。
如能提供更多信息,则可给出更为周详的法律意见。
Ⅷ 如何做到真正意义的婚姻自由
现代社会,提倡婚姻自主,是以法律契约的形式将关系固定下来,婚姻双方受法律的保护。但是因为受中国传统的封建思想的影响,现实中,还存在着男尊女卑、包办婚姻等等陋习,一些人还受着传统思想的制约,无法做到婚姻自由。那么如何做到真正意义的婚姻自由呢?
Ⅸ 关于婚姻法的论文
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
检索结果
1 试论我国的同性恋立法 沈赵 理论观察 2007/02
2 同性恋者如何维护权益——访婚姻法专家杨大文教授 江淮法治 2006/10
3 中国对同性恋以及同性婚姻立法的必要性和思路 何东平 玉林师范学院学报 2006/02
4 各国(地区)同性恋立法与司法概况 刘国生 法律与医学杂志 2005/04
5 同性恋:在伦理与法律边缘游荡 水木 政府法制 2005/22
6 施瓦辛格再否同性恋婚姻法 法律与生活 2005/20
7 妻子向同性恋丈夫索赔 文健 法律与生活 2004/05
8 欧洲同性恋立法动态的比较考察 M·克斯特尔 比较法研究 2004/02
9 宣扬同性恋是媒体的失职 严平 新闻三昧 20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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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的同性恋立法
沈 赵
( )
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 南京 210097
[摘 要]在国外, 伴随着同性恋解放运动的开展, 不少国家和地方政府已经用法律明确了
同性恋者的权利和地位。针对我国同性恋者权益受侵害, 同时又带来社会危害的现状, 笔者主
要从必要性和可行性两方面来论证为同性恋者立法, 用法律来约束他们的权利对我国社会的
稳定发展所具有的重要意义。
[关键词]同性恋; 必要性; 可行性
( )
[中图分类号] 920. 0 [文献标识码] [文章编号]1009- 2234 2007 02- 0079- 02
D A
一、同性恋在历史上的社会地位
同性恋作为一种游离于主流文化之外的亚文化现象,
在人类社会发展的各个阶段都曾存在过: 古埃及人曾把喜
好男色看得很正常; 古希腊人认为同性恋与武德、理智、审
美及道德等方面的某些美好品质相联系, 因而特别推崇; 我
( )
国远在商代就有“比顽童”的说法, 还有“分桃而食”春秋 、
“龙阳君”战国 、“断袖”汉 等历史人物和故事的记载。
虽然同性恋现象从古至今都客观存在着, 但在人类数
千年的历史上, 其社会地位却经过了复杂的变迁。总体说
来, 人们对同性恋的认识经历了三次转变 :
第一次转变使得同性恋从宗教意义上的罪人和法律上
的罪犯转变为病人。根据《圣经》中的“原罪说”: 同性恋是一
种罪恶, 它违反了婚姻是两性的结合、违反了生育和繁衍的
原则, 因而它应当受到歧视和惩处。早在公元4 世纪, 罗马
成文法就明确规定同姓恋是违法行为, 有些国家还规定同
性恋者要受到长期监禁和苦役, 甚至要用火刑、绞刑等方法
处死。着名的神学、法学家圣·托马斯·阿奎那也认为同性
恋是“违反天性”的行为, 应该受到社会的谴责和法律的制
裁。至此之后, 随着基督教成为欧洲各国的国教, 同性恋行
为便被普遍地列为犯罪。直到19 世纪, 西方发达国家的精
神病研究人员才把“同性恋”归类为疾病, 认为它其实是一
种性心理障碍。“同性恋” 这一术语也是在
Homosexuality
这个时期 1869 由德国医生 正式提出。
Benkert
第二次转变是从认为同性恋是身体或心灵的病态, 转
变为认为它不是病, 只不过是一种异于常人的违反社会行
为规范的个人倾向。早在1948 年, 美国金赛博士的《男性性
行为研究》报告中, 他就对同性恋病理化的观点提出了质
疑; 50 年代初, 人类学家克利夫兰·福特和弗兰克·比齐
在通过对跨文化人类行为的研究后, 得出结论:“同性恋和
异性恋都是文化训练的产物, 人类原始的模糊状态中包含
了同性恋和异性恋两种性倾向能力……将它视为与异性恋
并行的正常的行为方式” ; 1973 年, 美国精神病学会率先
作出了将同性恋剔除疾病分类的决定; 1994 年, 世界卫生
组织也将同性恋从“ - 10 精神与行为障碍”分类名单上
ICD
删除; 2001 年4 月, 在第三版《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
准》中, 我国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至此,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
都完成了“同性恋非病理化”最为关键的一步。
第三次转变即是随着同性恋解放运动的发展和在许多
国家合法地位的获得, 人们认为它不过是一种与众不同的
生活方式而已。遗憾的是: 这一转变在我国还未实现。
二、为“同性恋者”立法的必要性
一 社会现状
根据1991 年至1992 年上海中医院和一些香港学者在
上海对2190 例大学生的调查发现, 男女大学生有过同性恋
行为的分别占男女大学生总数的8. 3%、9. 2%。 李银河博
士也曾根据国内外的权威调查推测出: 在中国, 同性恋者有
3900 万至5200 万左右。 2004 年12 月, 中国卫生部门的一
项研究调查显示: 处于性活跃期的中国男性同性恋者, 约占
男性人群的百分之二至四, 以此估算, 中国约有五百万至一
千万男性同性恋者。这些数据表明: 在中国社会确实存在着
一定比例的同性恋者, 而且, 随着社会的发展, 这个比例已
呈现出上升趋势。
一般认为, 同性恋者可能造成的危害表现为: 1 同
性恋者的性行为通常较为混乱, 性对象多变, 容易感染各种
性传播疾病 包括艾滋病 ; 2 在现有主流文化下, 同性恋
者大多具有道德罪感, 其心理压力大, 承受能力不佳, 一旦
遇到一些情感问题, 容易表现出一些失控行为, 如自杀、自
伤、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 3 一些同性恋者为了满足自身
欲望, 会采取欺骗、利诱乃至暴力、胁迫等手段, 严重侵害青少年的身心健康; 4 一些同性恋者在公共场所 包括监动教养场所等 公然进行同性恋行为, 同性恋者卖淫活动在一些地区屡禁不止, 这些都严重败坏了社会风气; 5 同
性恋本身给自己及其家属带来很大的精神痛苦, 同性恋者
所缔结的婚姻则更为不幸。
因而, 从法律上关注这类特殊群体, 不仅对其本人, 对
其家庭, 而且对全社会都具有重要意义。
二 法理依据
1. 平等地关怀与尊重
德沃金在其名着《认真地对待权利》一书中写道:“政府
不仅要关怀和尊重人民, 而且要平等地关怀和尊重。这就意
味着政府绝不能以某些公民更值得关心而有权获得更多的
理由来分配各种利益或机会; 绝不能以某团体中某些公民
〔6〕
的美好生活概念比他人优越或高贵而限制自由。” 据此,
针对社会上同性恋者受侵害、受歧视的现象, 政府应当通过
( )
权力行为 尤其是立法行为 来赋予同性恋者与普通人同样
( )
的权利, 不能因为同性恋者关于美好生活的概念 性取向
不符合一般人的评判标准就去限制其权利。
然而, 个人利益与社会中大多数人的利益即一般利益
并非总是一致的, 一般利益的强大, 足以使个人权利的要求
落空。因此, 在判断个人究竟是否有权利的问题上, 德沃金
又提出了一个着名的表述:“在对个人希望有或希望做的事
情上, 集体目标已不足以成为否认的理由时, 或对个人所加
的损失或伤害上, 集体目标也不足以成为支持的理由时, 个
〔7〕
人就有权利。” 根据李银河教授的调查, 人们不接受“同性
恋”的理由无非就是觉得恶心, 觉得这种现象不符合普遍的
( )
道德标准 虽然同性恋与道德无关 。然而, 我们也不得不承
认, 同性恋爱、结婚并没有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也没有扰
乱公共秩序, 更不会造成社会风气的道德沦丧。所以,“集体
( )
目标”所谓的不符合道德标准 也不足以成为否认同性恋
者权利的理由。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如一个人的所
作所为不会影响他人的自由, 那么他便享有这个权利。大多
数人的喜恶不能作为否认个人权利的唯一立法依据……要
认真看待少数人的权利; 只要少数人的同性恋行为不有伤
风化或损害社会秩序, 就应予以宽容与保护, 不诉诸刑法,
〔8〕
舆论上也不予谴责, 生活上不加歧视。”
2. 法不禁止即自由
“法不禁止即自由”原则是在古希腊的政治准则中最早
得以表达。古希腊人把“法律之下的自由”视为城邦的基本
要素, 并从道德的角度加以奉扬。所谓“法律之下的自由”就
蕴含着“法不禁止即自由”的要义。霍布斯在《利维坦》中认
为, 某些自由是依法律无明文规定而存在的, 人们可自酌而
行之; 英国哲学家密尔在《论自由》中也规定了人类自由的
( ) ( )
三个领域:“ 1 良心的自由, 思想的自由。 2 生活方式的选
择自由, 它‘要求趣味和志趣的自由; 要求有自由订自己生
活计划以顺应自己的性格; 要求有自由照自己所喜欢的去
( )
做, 当然也不规避会随来的后果。’3 个人相互间联合的自
〔9〕
由。” 目前, 我国还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对同性恋行为加
以禁止, 从法理的角度来说, 既然法律没有明文禁止, 同性
恋爱、结婚又属于公民私权利的范畴, 那么法律就应当对此
给予宽容、国家权力也不应当不当干涉。
诚然, 法律不禁止的行为, 并非都具有积极的功利意
义; 有些法律不禁止的行为还可能导致消极的后果。但是,
任何事情都具有两面性, 有利必有弊, 当利弊发生抗衡时,
立法只能“两害相权取其轻, 两利相权取其重”, 针对其中的
弊端, 法律也只能尽可能地采取措施予以避免。
三、立法的可行性分析及建议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思想的转变, 同性恋者的法制环
境会越来越好:
首先, 2001 年4 月中华医学会精神科分会颁布了《中国
( )
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以下称《标准》, 其中的
同性恋者已不再归类为精神病人, 这虽然比美国晚了 28
年, 但毕竟是一种进步。《标准》的颁布不仅显示了我国对同
性恋有了更为科学的认知, 而且也为我国的司法实践提供
了科学的理论支持。
其次, 中国的立法通常会比较、考察国外法学界的做
法。目前, 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对同性婚姻等问题做出了规
定: 荷兰《家庭伴侣法》规定, 登记的同性伴侣将会和婚姻中
的夫妻双方一样, 在退休金、社会安全保障、继承和扶养方
面享有同样的权利; 德国的《生活伴侣登记法》规定, 同性伴
侣也可以在婚姻登记处登记结为“生活伴侣”, 其社会和法
律地位与传统的异性婚姻类似; 芬兰的法律规定, 登记注册
的同性伴侣可获得部分同合法异性夫妻同等的权利义务关
系。
从严格意义上讲, 目前只有在荷兰和比利时承认同性
婚姻, 其他很多国家只是赋予同性伴侣不同程度的权利, 虽
然有些国家的规定已与异性婚姻伴侣的权利十分接近, 但
并没有使用“婚姻”这一概念。李银河教授针对同性婚姻的
这一问题曾提出过两个方案: 一是修改婚姻法的个别字句。
凡是出现“夫妻”两个字的时候就改成“配偶”, 第一次出现
( )
配偶这个词的时候加一个括号 性别不论 。另一个方案是
搞专门的同性婚姻法案。相比较而言, 笔者认为, 第二个方
案更具有合理性:
首先, 人类社会从古至今, 都是在男女结合的婚姻制度
下繁衍, 尽管随着社会的发展,“婚姻”这一概念逐渐淡化了
宗教色彩, 但是, 世界各国无论信仰如何, 都没有改变一男
一女结合的婚姻定义。对于我国这样一个传统思想根深蒂
固的国家而言, 社会上绝大多数人还不能接受同性婚姻这
一现象, 如果国家强制用一部《婚姻法》来同时调整同性婚
姻与异性婚姻, 势必导致绝大多数人的抵制。所以, 从我国
的文化土壤出发, 在大多数人还未接受同性恋现象之前, 不
宜用婚姻法来调整同性伴侣之间的关系。
其次,《婚姻法》中的某些权利义务也是不宜赋予同性
伴侣的, 其中最为典型的就是有关“收养子女”的规定。笔者
认为, 同性家庭对子女的成长极为不利。曾有研究结果表
明: 同性恋者主要受童年环境、青春期经历、环境因素等方
面的影响而造成性取向出现偏差。长期与同性恋者亲密相
处的子女, 其身体、情绪必将受到严重影响, 这些子女甚至
会认为同性恋是很正常的现象, 久而久之, 这些本不该具有
同性恋倾向的人便成为又一批同性恋者。此外, 在目前的社
会背景下, 由于主流文化对同性恋仍然持排斥态度, 而这种
排斥或多或少地会影响到子女, 使这些子女在受教育、就业
等方面受到歧视。这些歧视对子女自身而言, 将会造成其人
生观、价值观的扭曲, 对社会而言, 便造成了犯罪、社会秩序
混乱的根源之一。
综上所述, 国家应权衡各方面的利弊关系, 本着对“同
性恋者的权益”采取“不歧视更不提倡”的态度, 制定专门的
《反歧视法》, 其内容至少应当包括: 第一, 明确《婚姻法》中
的有关规定不适用于同性伴侣之间, 除非《反歧视法》有明
确规定; 至于同性婚姻, 该法也应设置专门的“婚姻篇”, 规
定同性伴侣在结婚、离婚、财产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
二, 设置专门的“人格篇”, 明确规定同性恋者的人格不受歧
视、个人隐私受保护等权利, 具体地来说, 也即同性恋者有
权同普通人一样, 公平地获得学习、劳动就业、参加社会活
动等权利。禁止任何单位、组织、个人以任何方式对同性恋
者进行侮辱; 各类传播媒体不得恶意披露某同性恋者以及
其他可能推断出该同性恋者的资料; 第三, 由于同性恋毕竟
不是婚恋关系的常态, 所以, 从人类繁衍、社会发展的长远
利益出发, 国家应在此法中设置专门的“防治篇”, 明确规定
对于自愿治疗的同性恋者, 有关卫生部门应给予一定的优
惠; 有关单位特别是学校、军队、监管场所等也应加强防治、
宣传措施, 从源头上尽可能减少同性恋者的人数。至于现实
生活中大量存在的同性性犯罪无法可依的情况, 立法机关
应出台相应的刑法解释。对于此,《反歧视法》没有必要设置
专门的一篇来调整, 原因在于该法仅是规定同性恋者的民
事权利义务, 并不涉及刑罚领域, 而且如果在该法中规定刑
事责任, 势必削弱刑罚的统一性和威慑性。
[参 考 文 献]
〔1〕李慧波. 国外同性恋者生存状态和法律地位〔〕. 电
J
( )
脑校园, 2001 4 .
〔2〕何东平. 同性婚姻合理性的研究〔〕. 乐山师范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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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学报, 2005 8 .
〔3〕刘达临. 中国当代性文化〔 〕. 上海: 上海三联书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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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社, 1995: 113.
〔4〕李银河. 同性恋亚文化〔 〕. 北京: 中国友谊出版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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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王延光. 同性恋与艾滋病预防对策〔〕. 浙江学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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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niversity Press page
〔7〕同上, 298.
page
〔8〕党永辉, 等. 刍议中国同性恋的立法〔〕. 中国性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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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王人博, 程燎原. 权利及其救济〔 〕. 济南: 山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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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出版社, 1998: 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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