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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登记工作如何抓

发布时间:2022-10-30 14:26:35

❶ 上海市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第二条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离婚或复婚,必须依法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取得婚姻证书,方能确立或解除婚姻关系。
依法履行登记手续的婚姻当事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三条申请结婚、离婚或复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对婚姻登记机关必须了解的情况,应如实提供。有关单位应协助婚姻登记机关做好登记工作。第二章婚姻登记机关第四条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
上海市民政局主管本市的婚姻登记工作。第五条婚姻登记机关应严格贯彻执行《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通过婚姻登记,保障合法婚姻关系的确立或解除,防止违法婚姻的发生,维护和巩固社会主义婚姻制度。第六条婚姻登记机关的具体任务是:
(一)依法办理结婚、离婚和复婚登记;
(二)受理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的申请,并负责查核和上报工作;
(三)开展婚姻登记法律咨询;
(四)对登记结婚的当事人进行婚姻法和晚婚、计划生育以及勤俭办婚事等宣传教育;
(五)做好婚姻登记档案的立卷、管理和上交工作;
(六)做好婚姻登记的统计工作。第七条婚姻登记机关应本着方便群众的原则,规定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并在本辖区公布。乡、镇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每星期不得少于一天。第三章婚姻登记员第八条婚姻登记机关应设立专职或兼职的婚姻登记员,其中乡、镇婚姻登记员应由民政助理担任,并可视需要增设由其他工作人员兼任的婚姻登记员。第九条婚姻登记员必须由经过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业务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婚姻登记员证书》的人员担任。
非婚姻登记员不得直接承办婚姻登记。第十条婚姻登记员的工作要求:
(一)熟悉《婚姻法》、《婚姻登记办法》以及有关婚姻登记工作的各项政策规定;
(二)坚持原则,严格依法办事,不徇私情,不以权谋私;
(三)树立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对当事人热情接待,礼貌待人;
(四)工作认真负责,不草率,不拖拉。第四章结婚登记第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的,双方必须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不得委托亲友、律师或其他人代办。
男女双方户口均不在本市,但一方的父母户口在本市的,可到父母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当事人须提供能反映其父子(女)或母子(女)关系的户籍证明,或提供当事人父(母)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父子(女)或母子(女)关系证明。第十二条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应持有下列证件、证明: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
(二)由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不在本区、本乡或本镇申请结婚登记的一方当事人,其《婚姻状况证明》须加盖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公章;
(三)由指定医疗保健单位出具的认定可以结婚的《婚前体检证明》;
(四)本人正面免冠近期二寸单人照片三张。
《婚姻状况证明》应写明本人出生年月、婚姻状况(未婚、离婚、丧偶)以及双方不属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内容。
离过婚的当事人申请再婚的,应持有离婚证件(《离婚证》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法院离婚判决书或调解书,下同)。第十三条现役军人申请结婚登记,须持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超期服役战士和志愿兵在探亲期间申请结婚无部队开具的证明的,可持当地区、县人民武装部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第十四条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出国留学人员要求在国内结婚的,可到本市一方户口所在地或当事人原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公费出国留学人员申请结婚登记,除应持本人护照外,还应持国家教育委员会出国人员集训部或其派出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自费出国留学人员申请结婚登记,应持我驻外使、领馆出具的在国外期间的《婚姻状况证明》。出国留学前已达婚龄的,还须持原单位、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出国前的《婚姻状况证明》。
公务、劳务出国或去港澳人员在本市申请结婚登记的,除应持本人护照外,应持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我驻外使、领馆或驻外机构、港澳工作机构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出国或去港澳前已达婚龄的,还须持原单位、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出国前的《婚姻状况证明》。

❷ 浙江省婚姻登记工作规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婚姻登记规范化管理,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制定本规范。第二条各级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规范,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婚姻登记工作。第二章婚姻登记机关第三条婚姻登记机关是依法履行婚姻登记行政职能的机关。第四条婚姻登记机关履行下列职责:(一)办理婚姻登记;(二)补发婚姻登记证;(三)撤销受胁迫的婚姻;(四)建立和管理婚姻登记档案;(五)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倡导文明婚俗。第五条婚姻登记管辖按照行政区域划分。(一)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双方或者一方常住户口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双方或者一方常住户口在本乡(镇)的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二)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确定的民政部门,办理一方常住户口在辖区内的涉外和涉香港、澳门、台湾居民以及华侨的婚姻登记。办理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等特别区域内居民婚姻登记的机关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三)现役军人由部队驻地、入伍前常住户口所在地或另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婚姻登记机关不得违反上述规定办理婚姻登记。【相关知识】一、民政局结婚登记费用是多少(一)当以上手续准备齐全,可直接到民政局办理。当场就可领取结婚证(二)登记费用根据国家规定每对9元收费标准。二、国家法律规定,结婚登记需要什么条件?结婚登记需要什么条件?根据我国《婚姻法》之相关规定,结婚登记条件包括以下几点:(一)男女双方是在自愿的原则下(二)双方均无配偶(未婚、离婚、丧偶)(三)结婚年龄男满22周岁,女满20周岁(四)双方没有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上将是我国婚姻法中规定的,男女双方满足以上四点条件将可以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❸ 离婚登记受理流程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第一千零七十七条和第一千零七十八条规定,离婚登记按如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共同到有管辖权的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一般是户籍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证明材料:
1.内地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中国驻外使(领)馆颁发的结婚证;
2.符合《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有效身份证件;
3.在婚姻登记机关现场填写的《离婚登记申请书》(附件1)。
(二)受理。婚姻登记员按照《婚姻登记工作规范》有关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材料进行初审。
申请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一本结婚证丢失的,当事人应当书面声明遗失,婚姻登记员可以根据另一本结婚证受理离婚登记申请;申请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两本结婚证都丢失的,当事人应当书面声明结婚证遗失并提供加盖查档专用章的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婚姻登记员可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上述材料受理离婚登记申请。
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初审无误后,发给《离婚登记申请受理回执单》(附件2)。不符合离婚登记申请条件的,不予受理。当事人要求出具《不予受理离婚登记申请告知书》(附件3)的,应当出具。
(三)冷静期。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并向当事人发放《离婚登记申请受理回执单》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离婚登记申请受理回执单》(遗失的可不提供,但需书面说明情况),向受理离婚登记申请的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并亲自填写《撤回离婚登记申请书》(附件4)。经婚姻登记机关核实无误后,发给《撤回离婚登记申请确认单》(附件5),并将《离婚登记申请书》、《撤回离婚登记申请书》与《撤回离婚登记申请确认单(存根联)》一并存档。
自离婚冷静期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未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四)审查。自离婚冷静期届满后三十日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限届满的日期),双方当事人应当持《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五十五条第(四)至(七)项规定的证件和材料,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
婚姻登记机关按照《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五十六条和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和条件执行和审查。婚姻登记机关对不符合离婚登记条件的,不予办理。当事人要求出具《不予办理离婚登记告知书》(附件7)的,应当出具。
(五)登记(发证)。婚姻登记机关按照《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五十八条至六十条规定,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离婚协议书一式三份,男女双方各一份并自行保存,婚姻登记处存档一份。婚姻登记员在当事人持有的两份离婚协议书上加盖“此件与存档件一致,涂改无效。××××婚姻登记处××××年××月××日”的长方形红色印章并填写日期。多页离婚协议书同时在骑缝处加盖此印章。当事人亲自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原件存档。婚姻登记处在存档的离婚协议书加盖“×××登记处存档件××××年××月××日”的长方形红色印章并填写日期。
在离婚冷静之后办理完手续之后就可以拿到离婚证了,但是要注意的是只有三十天的时间,错过了时间的是要再重新登记申请离婚,再经过一次离婚的流程,也就是申请—受理—冷静期—审查—登记(发证)的流程,冷静期是三十天,冷静期内双方都到民政局登记离婚的,拿证时间是在冷静期之后的三十天内。

❹ 民政局职责及工作内容

民政局是我国的行政机关,民政局所需要处理的事件是非常多的,但是民政局作为国家机关来说也是需要日常休假的,以此来放松身心,加强工作效率。根据规定,各市各婚姻登记处实行周六正常开展婚姻登记。另外,每年的元旦、除夕、情人节、五一劳动节、国庆节等特殊日子的上午,婚姻登记照常办理。也就是说,周末属于国家法定节假日,民政局工作人员不上班的,可以选择周一至周六办理。

法律依据:

《婚姻登记工作规范》 第十四条 婚姻登记处实行政务公开,下列内容应当在婚姻登记处公开展示:(一)本婚姻登记处的管辖权及依据;(二)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以及夫妻的权利、义务;(三)结婚登记、离婚登记的条件与程序;(四)补领婚姻登记证的条件与程序;(五)无效婚姻及可撤销婚姻的规定;(六)收费项目与收费标准;(七)婚姻登记员职责及其照片、编号;(八)婚姻登记处办公时间和服务电话,设置多个婚姻登记处的,应当同时公布,巡回登记的,应当公布巡回登记时间和地点;(九)监督电话。

❺ 大连市实施《婚姻登记办法》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婚姻登记的管理,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批准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办法》,制定本细则。第二条婚姻登记包括结婚登记,离婚登记和复婚登记。凡自愿结婚、离婚、复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第三条市及各县(市)、区民政局是婚姻登记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工作。第四条各部门、各单位有责任协助婚姻登记机关做好婚姻登记工作,教育和监督婚姻当事人遵守《婚姻法》、《婚姻登记办法》,如实为婚姻登记当事人提供婚姻状况证明。第二章登记机关第五条城市街道办事处、农村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办理国内公民的婚姻登记。市民政局负责办理涉外婚姻登记和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台胞同内地公民的婚姻登记。第六条《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和《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均由市人民政府印制,《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申请书》、《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申请出具<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及《婚姻状况证明》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印制。

上述婚姻证件及表格由县(市)、区民政局统一发放,各使用单位不得自行印制。第七条婚姻登记机关对婚姻登记档案,应按结婚、复婚、离婚分别装订,长期保管。第八条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人员,应由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并取得婚姻登记员证书的街道、乡镇民政助理担任,未取得登记员证书的人员不得办理婚姻登记。第九条婚姻登记员要忠于职守,秉公执法,熟悉婚姻登记政策及业务,依法做好婚姻登记工作。婚姻登记人员的职责是。

(一)按《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的规定,对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进行认真严格的审查;

(二)向当事人进行婚姻、家庭、伦理道德、婚事新办等方面的宣传教育;

(三)指导本辖区的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做好婚姻登记的有关工作;

(四)整理、保管好婚姻登记档案;

(五)负责婚姻登记方面的统计报表填报和情况汇总。第三章结婚登记第十条申请结婚、复婚登记的男女双方须持三张近期一寸免冠照片和下列证件: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

(二)有工作单位的,持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没有工作单位的,待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当事人双方跨乡(镇)、街道的,还须加盖乡(镇)、街道办事处印章;

(三)提供《婚前体检证明》。其中,居住城市和县(市)、区政府所在地城镇的,须到卫生部门指定的县以上医疗保健单位检查;居住农村的,须到乡镇医院检查。婚前体检的内容及有关事宜由市卫生部门确定。

(四)离过婚的应持离婚证件,并由婚姻登记机关收口离婚证明原件或予以注明。第十一条因丢失《绪婚证》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的当事人,须持本人户籍证明和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由婚姻登记机关核查属实后,报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核出具。第十二条符合《婚姻法》规定给婚条件的当事人,因受单位或他人干涉,得不到申请结婚登记所须证件的,婚姻登记机关应主动做好疏导工作,经疏导当事人仍未取得有关证件的,婚姻登记机关应调查核实,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并在《结婚登记申请书》上注明情况。第十三条现役军人申请结婚,应持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第十四条循姻当事人双方在外地不同地区工作,到我市父母户口所在地办理结婚登记,除需提供本细则规定的证件外,还需提供当事人父(母)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父子女(母子女)关系证明。第十五条申请结婚登记的痴、呆、傻人员,必须持卫生部门指定医院检查出具的无遗传或有遗传已做绝育手术的证明。第十六条男女双方或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上的,不予登记: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麻疯病、性病未治愈或其他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第四章离婚登记

❻ 湖北省婚姻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做好婚姻登记工作,加强婚姻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施,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中国公民之间,中国公民同外国人之间,华侨以及港、澳、台地区的居民同内地居民之间,在本省范围内结婚或者离婚、复婚,且当事人一方的户口在本省境内的,适用本实施细则。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的领导。
省民政部门主管全省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地、市、州、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做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第二章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和婚姻登记管理员第四条国内公民在本省范围内结婚、离婚、复婚的,应到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农、林、牧、渔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登记。在城区也可到集中办理登记的市、县民政部门进行登记。第五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必须配备专职婚姻登记管理员。婚姻登记管理员必须依照《婚姻法》、《条例》和本实施细则办理婚姻登记,如实出具有关婚姻关系证明,依法处理违法婚姻行为,倡导文明婚俗、晚婚晚育、优生优育,开展婚姻服务。
婚姻登记管理员必须经县或县以上民政部门业务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其工作调动应征求民政部门的意见。第六条申请成立婚姻介绍机构,应报经省民政部门批准后,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婚姻介绍机构应接受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第三章结婚登记第七条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或一方父母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填写结婚登记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户口证明;
(二)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跨乡(镇)、街道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应加盖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印章;
(三)男女双方共同到一方父母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的,还需持有其父母所在单位或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父子(女)、母子(女)关系证明;
(四)省人民政府关于婚前健康检查制度实施办法中确定实行婚前体检的地方,男女双方应持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五)男女双方近期半身免冠2寸合影照片。第八条居住在国内的公民之间在本省范围内申请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得要求当事人出具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证明材料。第九条婚姻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有关证件和证明,不得隐瞒真实情况;出具证件和证明的单位必须如实填写当事人的出生年月日和婚姻状况(未婚、离婚、丧偶),不得弄虚作假。第十条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或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不予登记:
(一)男不满22周岁,女不满20周岁的;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的疾病的。第十一条经婚前健康检查,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或一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根据依法取得婚前健康检查资格的医师提出的暂缓结婚的医学意见暂缓登记。传染病、精神病痊愈或者传染期、发病期结束,凭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有关许可结婚的医学鉴定证明,再行办理结婚登记。
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节育手术后,方可登记结婚。第十二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应当认真审查,符合《婚姻法》关于结婚规定的,应准予结婚登记,发给结婚证;不予结婚登记的,应以书面形式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属于离婚后再婚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收回原离婚证或离婚判决书、离婚调解书。第十三条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因受所在单位和他人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明时,可向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书面报告,受理报告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对于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应准予结婚登记,发给结婚证,并在其结婚登记申请书上注明调查情况和调查人员的姓名。

❼ 北京市婚姻登记机关工作职责

法律分析:北京市婚姻登记机关工作职责有:1.办理婚姻登记;2.补发婚姻登记证;3.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和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4.撤销受胁迫的婚姻;5.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和倡导文明婚俗;6.保管婚姻登记档案。

法律依据:《北京市婚姻登记工作规范》 第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的职责:

1.办理婚姻登记;

2.补发婚姻登记证;

3.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和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4.撤销受胁迫的婚姻;

5.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和倡导文明婚俗;

6.保管婚姻登记档案。

❽ 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

发布部门:民政部发布文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婚姻登记规范化管理,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制定本规范。关联法规:第二条各级民政部门及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规范,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婚姻登记工作。第二章婚姻登记机关第三条婚姻登记机关是具有依法履行婚姻登记行政职能的机关。第四条婚姻登记机关的职责:(一)办理婚姻登记;(二)补发婚姻证;(三)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四)撤销受胁迫的婚姻;(五)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倡导文明婚俗。关联法规:第五条婚姻登记管辖按照行政区域划分。(一)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双方或者一方常住户口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双方或者一方常住户口在本乡(镇)的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二)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确定的民政部门,办理一方常住户口在辖区内的涉外和涉香港、澳门、台湾居民以及华侨、出国人员的婚姻登记。办理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等特别区域内居民婚姻登记的机关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婚姻登记机关不得违反上述规定办理婚姻登记。第六条具有办理婚姻登记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婚姻登记处。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设置婚姻登记处,应当形成文件,对外公布并报上级民政部门备案。第七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的婚姻登记处分别称为:××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婚姻登记处,××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县(市、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置多个婚姻登记处的,应当在婚姻登记处前冠其所在地的地名。关联法规:第八条婚姻登记处应当在门外醒目处悬挂婚姻登记处标识牌。标识牌尺寸不得小于1500mm×300mm或550mm×450mm。关联法规:第九条具有办理婚姻登记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刻制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印章和钢印。专用印章和钢印为圆形,直径35mm。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印章和钢印,中央刊“★”,“★”外围刊婚姻登记处所属民政厅(局)或乡(镇)人民政府名称,如:“××省民政厅”、“××市民政局”、“××市××区民政局”、“××县民政局”或者“××县××乡(镇)人民政府”。“★”下方刊“婚姻登记专用章”。民政局设置多个婚姻登记处的,“婚姻登记专用章”下方刊婚姻登记处序号。关联法规:第十条婚姻登记处应当有专门的场所办理婚姻登记。婚姻登记场所应当宽敞、庄严、整洁,设有婚姻登记公告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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