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关于婚姻法的解释
不包括一夜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该条中的同居关系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中的“同居关系”的概念是不同的。
同居关系,包括广义的同居关系和狭义的同居关系。广义的同居关系,是一种基于共同生活、居住而形成的关系。广义的同居关系范围很广,包括与自己同住的亲属、朋友、同学等,形成的都属于广义的同居关系。狭义的同居关系,是被赋予了特定含义的同居关系范畴,专指未婚男女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不构成事实婚姻的同居关系。即虽然不完全具备合法婚姻的构成要件,但在某些方面与婚姻关系又有些相似的特征。司法实践中对同居关系的认定历来采狭义的解释。从同居各方的婚姻状况和对外所公示的关系,将同居关系分为:未婚不以夫妻名义相称的同居关系;未婚以夫妻名义相称,但不构成事实婚姻的同居关系。所谓事实婚姻,可分为广义上的事实婚姻和狭义上的事实婚姻两种。从广义上讲,是指男女双方在主观上具有永久共同生活的目的,在客观上具有未以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群众也认其为夫妻关系的结合。从狭义上讲,事实婚姻专指没有配偶的男女双方,未以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
㈡ 如何理解婚姻法解释(二)第21条
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释义】 本条是关于家庭中父母与子女之间抚养和赡养义务的规定。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抚养子女既是父母应尽的义务,也是子女应享有的权利。抚养是指父母抚育子女的成长,并为他们的生活、学习提供一定的物质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八条规定,父母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可见,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是无条件的,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免除;即使父母已经离婚,对未成年的子女仍应依法履行抚养的义务。对成年子女的抚养是有条件的,在成年子女没有劳动能力或出于某种原因不能维持生活时,父母也要根据需要和可能,负担其生活费用或给予一定的帮助。对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父母自愿给予经济帮助,法律并不干预。
父母对子女有教育义务。教育子女是家庭的一项重要职能,家庭教育对子女的成长有很大的影响。父母子女间的亲密关系,为教育子女提供了有利的条件。因此,教育好子女是父母双方在法律上应尽的义务,也是社会道德的必然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父母有义务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把他们培养成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的接班人。家庭和国家、社会、学校一起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道德、文化、纪律和法律教育,也要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共产主义教育。因此父母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德和适当的方法教育未成年子女,引导他们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未成年子女吸烟、酗酒、流浪以及聚赌、吸毒等恶习。父母不但要对未成年子女从政治上、思想上关心教育,同时为子女,尤其是未成年子女的学习和受教育提供应有的物质条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一条规定,父母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九条规定,父母应当尊重未成年子女接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的未成年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子女辍学。那种对子女只抚养不教育,或者只顾眼前利益让子女“弃学务农”、“弃学从商”的做法,是不符合婚姻法的精神的,同时也是违反义务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应当注意的是,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是父母双方的共同义务和共同责任,而非一方的单方的义务和责任。即使夫妻离异,也不能免除该义务,这是现代各国几乎都确立的父母共同亲权的原则,这也是男女平等的体现。早期的民事立法几乎都片面地把亲权的行使交予父亲一方,剥夺了母亲一方对子女的亲权。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33条曾规定,父母在婚姻关系存续中,亲权由父单独行使之。1970年修订后的法国民法典第372条重新规定,父母在婚姻关系期间,共同行使亲权。从而确定了共同亲权的原则。日本在1948年修改民法时,在第818条中规定,亲权由父母共同行使之。我国的婚姻法从体现男女平等的原则出发,也规定了父母双方共同承担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和责任。如果父或母一方丧失抚养能力,如身患重病,完全丧失劳动或自理能力,可由另一方承担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和责任。
因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而引起的纠纷,可由有关部门调解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追索抚养费的诉讼。人民法院应根据子女的需要和父母的抚养能力,通过调解或判决,确定抚养费的数额、给付的期限和方法。对拒不履行抚养义务,恶意遗弃未成年子女已构成犯罪的,应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同时子女对父母也有赡养扶助义务。赡养是指子女在物质上和经济上为父母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扶助则是指子女对父母在精神上和生活上的关心、帮助和照料。父母抚养教育了子女,也为社会创造了财富,为民族培养了后代,他们理应得到社会和家庭的尊敬和照顾。我国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根据该规定,老年职工可以按照国家的规定领取退休金,没有亲属供养的老人可以享受国家和集体提供的福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也规定: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健全对老年人的社会保障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的生活、健康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但是,在我国发展的现阶段,赡养老人还是家庭的一项重要职能。国家和社会对老年人的物质帮助,还不能完全取代家庭在这方面的作用。子女对父母履行赡养扶助义务,是对家庭和社会应尽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的第十条规定,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人。
子女作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儿子和女儿都有义务赡养父母,已婚妇女也有赡养其父母的义务和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的第十一条的规定,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一切有经济能力的子女,对丧失劳动能力,无法维持生活的父母,都应予以赡养。对不在一起生活的父母,应根据父母的实际生活需要和子女的负担能力,给付一定的赡养费用。赡养费用一般不低于子女本人或当地的普通生活水平,有两个以上子女的,可依据不同的经济条件,共同负担赡养费用。经济条件较好的子女应当自觉、主动地承担较大的责任。赡养人之间也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并征得老年人的同意。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监督协议的履行。
赡养人的义务具体还应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或者租赁关系。老年人的自有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二是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其收益归老年人所有。三是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生活。赡养人不得因老年人的婚姻变化而消除。
子女不仅要赡养父母,而且要尊敬父母,关心父母,在家庭生活中的各方面给予扶助。当年老、体弱、病残时,更应妥善加以照顾,使他们在感情上得到慰藉,愉快地安度晚年。
如果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需要赡养的父母可以通过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在处理赡养纠纷时,应当坚持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通过调解或者判决使子女依法履行赡养义务。对负有赡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情节恶劣构成遗弃罪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本条第四款特别规定了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溺婴不仅仅指父母用水溺杀自己的婴儿,父母杀死自己的婴儿的行为都属于溺婴,包括将婴儿用手扼死、用绳索勒死、活埋、闷死、饿死或冻死等行为。弃婴是指父母对自己的婴儿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的行为。1980年婚姻法只规定了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本次修改婚姻法,又增加了禁止弃婴的规定。溺婴和弃婴是有其深刻的社会根源的。在新中国成立以前漫长的历史时期,有些劳动人民因为生活窘迫,无力抚养子女而被迫溺婴或者弃婴。还由于存在着男尊女卑的制度和思想,在生育问题上重男轻女,因而溺、弃女婴较多。新中国成立后,随着社会条件的变化和婚姻法的贯彻执行,溺婴和弃婴的现象已大为减少,但并未完全绝迹。目前,仍有人出于传统偏见,为了想生男孩而溺、弃女婴,有的为了逃避抚养责任而抛弃患有先天性疾病、残疾的婴儿。认真贯彻婚姻法的这一规定,对于保护婴儿的生命、实行计划生育具有重要意义。
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是法定义务。除本法规定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八条中也规定,父母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子女,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子女;禁止溺婴和弃婴。根据这些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从子女出生之时开始,不论男婴、女婴,不论是否患有重病、是否有残疾,父母都有义务予以抚养,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溺婴属于杀人罪,应被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弃婴构成遗弃罪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如属于虐待,构成犯罪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使婴儿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适用本条时,应当注意本条适用于婚生父母子女之间、非婚生父母子女之间、继父母子女之间、养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
㈢ 婚姻法解释一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婚姻法解释一的主要内容有:1、婚姻法条文中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
㈣ 国外司法界关于离婚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与我国法律规定的异同
离婚财产分割标准
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指离婚时依法将夫妻共同财产划分为各自的个人财产。现行《婚姻法》第17条到第19条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以列举式和概括式的方式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该法也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有协议分割和判决分割两种做法。离婚时,双方有合法婚姻财产约定的,依约定。一方的特有财产归本人所有。夫妻共有财产一般应当均等分割,必要时亦可不均等,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判决。
(一)判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则
根据《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财产分割意见》)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遵循以下原则:
1.男女平等原则。男女平等原则既反映在《婚姻法》的各条法律规范中,又是人民法院处理婚姻家庭案件的办案指南。该原则体现在离婚财产分割上,就是夫妻双方有平等地分割共同财产的权利,平等地承担共同债务的义务。
2.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原则。这里的“照顾”,既可以在财产份额上给予女方适当多分,也可以在财产种类上将某项生活特别需要的财产,比如住房,分配给女方。毕竟从习惯势力上、从传统因素的影响所造成的障碍上、从妇女的家务负担、生理特点上讲,离婚后一般妇女在寻找工作和谋生能力上也较男子要弱,更需要社会给予更多的帮助。同时,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要特别注意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未成年人的合法财产不能列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3.有利生活,方便生活原则。在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不应损害财产效用、性能和经济价值。在对共同财产中的生产资料进行分割时,应尽可能分给需要该生产资料、能更好发挥该生产资料效用的一方;在对共同财产中的生活资料进行分割时,要尽量满足个人从事专业或职业需要,以发挥物的使用价值。不可分物按实际需要和有利发挥效用原则归一方所有,分得方应依公平原则,按离婚时的实际价值给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4.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不得把属于国家、集体和他人所有的财产当作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不得借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名义损害他人合法利益。
5.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在共同生活中消耗、毁损、灭失的,另一方不予补偿。这是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符合夫妻关系和婚姻生活本质的要求,有利于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关于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许多教科书里认为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必须坚持此原则。但我们以为,修正后的《婚姻法》已经新增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以对离婚无过错方进行补偿,已能体现法律的公正,故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不必再坚持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否则将有可能导致利益失衡。
(二)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分割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住房制度的改革,夫妻共同财产结构出现了多元化,尤其是房屋和股权等价值较大的财产在夫妻共同财产中占有较大的比例。在离婚案件中,解除婚姻关系不再是案件的主要矛盾,问题主要集中于夫妻财产问题和子女的抚养问题,而夫妻财产分割则集中在房屋、股权等的分割上。下面就司法实践中夫妻财产分割的这些重点问题进行探讨。
1.离婚夫妻房屋分割问题
(1)夫妻共有或一方所有房屋的处理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共同建造的房屋,或者婚前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建造的房屋,是夫妻共有房屋,离婚时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0条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 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司法实践的通常做法是:共有房屋能实际分割使用的,可以分割使用。对不能分割使用的,可以作价分给一方,另一方取得补偿。在确定房屋分给哪方时,应考虑双方住房情况、照顾抚养子女的一方。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
美国法院离婚时财产分割的原则
1、广泛实施婚前财产协议。美国所有的州均允许夫妻双方在离婚前就财产处理自行达成协议并签署相关协议书。协议内容包括共同财产如何分配、债务债权的承担。离婚协议须经法院审查批准后方能生效。
2、离婚时作为共同财产分割的范围及分配原则。根据1983年美国《统一婚姻财产法》,结婚后双方获得的所有财产均为共同财产,双方对共同财产均享有不可分割的一半利益。下列财产除外:
(1)由赠与所得的财产或第三人死亡时留给夫妻一方而非双方的财产;
(2)由其个人财产交换所得的财产;
(3)根据判决、婚姻财产协议或其他书面协议确定为个人财产的财产;
㈤ 世界各国对婚姻法的名称规定很不统一,归纳起来大约有几种
我国婚姻家庭制度区际法律冲突的法律适用
(一)结婚的法律适用
婚姻关系的缔结及其有效成立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国际私法上,对结婚的实质要件,一般主张适用婚姻举行地法,或适用当事人本国法,或适用当事人住所地法或兼而有之地采用上述各种连点而依不同情况予以适用的混合制
①由于香港受英美法系的影响很深,在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上香港采取的是当事人住所地法。
在结婚的形式要件上,香港实行结婚注册制和结婚仪式制相结合的方式。香港关于婚姻成立形式要件的法律适用,采用婚姻缔结地法即凡在香港结婚不论当事人是否是香港居民都应适用香港法律规定。我国有关涉外婚姻缔结问题的规定,在立法上相当简单,那就是《民法通则》第147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从字面上来说,仅可作如下解释:第一,它只规定了涉外婚姻的一种即中国公民与外国人之间的结婚,至于中国公民之间在国外结婚或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在中国结婚则并非该条款所调整的范围。第二,它既指中国公民和外国人之间在中国境内的结婚,也指他们在中国境外的结婚。第三,该一条款实际上属于双边冲突规范,“婚姻缔结地”既包括结婚的实质要件,也包括结婚的形式要件
②但这条规定,并不完全符合我国的实际,不能绝对地把它作为处理所有涉外结婚法律适用的普遍规则。
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长期的司未能实践中,对涉外婚姻的法律适用;有一系列相关批复和文件
③这些文件和批复的主要法律精神是:
⑴中国公民与外国人在中国结婚必须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实质要件
⑵双方都是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结婚也允许双方到我国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其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仍适用我国婚姻法。如果外国人具有同一国籍,则允许他们办理领事婚姻,适用外国法,但同时也要求他们遵守我国婚姻法的原则
⑶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外结婚,其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适用缔结地法,但不得违反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否则,该婚姻关系不为我国承认
⑷中国公民之间在中国境外结婚的按1983年11月28日外交部、最高法院等单位联合发布的规定,依婚姻缔结地法。④由于《民法通则》第147条未能完整而精确地概括我国的司法实践,与国际上通行的作法也不一致,表现在立法问题上的具体问题是:对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没有作不同规定。因香港的《婚姻条例》和大陆的《婚姻法》对婚姻的实质要件的规定不尽相同,最明显的就是对法定婚龄的规定,香港的《婚姻条例》规定,16岁以上的男女即可结婚;而大陆的《婚姻法》则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因此,香港居民在16岁时根据香港法律规定结婚,大陆法院应承认其婚姻有效。但对于16岁的香港居民与大陆已达到婚龄的中国籍公民结婚(在大陆),是否有效?这时应适用大陆法还是香港法?笔者认为,只要双方当事人符合各自属人法规定的结婚条件,就应认定其有效,而不应过于考虑他们的属人法是否存在抵触。对香港居民适用香港法,对大陆公民适用大陆法规定的条件,从而认定其有效。
因此,在处理大陆中国公民与香港居民之间的结婚问题,要分别考虑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准据法。世界各国对结婚的实质要件规定得比较严,而对形式要件则规定得比较宽。考虑到大陆与香港的法律冲突毕竟是一国之内的区际冲突,所以对于大陆公民与香港居民之间的结婚,其实质要件应适用以婚姻缔结为主,辅以当事人属人法即住所地法;而对形式要件应适当放宽要求,只要符合婚姻缔结地法就视为有效。关于结婚的法律适用,司法实践中还有几个问题需要特别指出。
第一是关于“同居”的法律地位问题。对同居者的法律地位的确认,各国的态度大不一样。如在美国,同居者视为“推定配偶”与合法配偶的地位一样受到保护。英国1975年的《家庭与扶养法例》中规定的“受扶人”就包括同居者在内。《婚姻法》修改之前,我国大陆对同居者则在不同时期内区别对待,分为事实婚姻和非法同居两种情况,这在最高法院1989年11月21日《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及1994年4月4日《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中有详尽的规定。《婚姻法》修改后,“同居”有二种含义。一种含义是指有配偶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这在最高法院法释(2001)30号“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条有明确的界定,这种意义的“同居”其实就是我们平常所说的包二奶、第三者插足、通奸、姘居等等破坏一夫一妻的行为,此行为被修改后的婚姻法所禁止,也是准予当事人离婚和离婚诉讼中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之一。(分别见婚姻法第3条、第32条、第46条)
第二种含义是指未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
㈥ 国外哪个国家婚姻法完善
财产分配方面:
欧美:一部分是平分家产,一部分是根据具体情况裁定,大多在财产方面偏向女方以及有赡养费规定,男性出轨亦会付出很大代价。
日本:丈夫的工资大部分由公司直接汇给全职太太,丈夫只能花零花钱,如果离婚,财产平分,如果男性出轨或是家暴等,财产绝大部分甚至全部归女方。男方必须每月支付对妻子的赡养费和孩子的抚养费,老公的工资和退休金也要分前妻一半;
德国:德国法律规定,老公工资按比例打入全职太太帐户,老公要为全职太太做家务付工资,离婚后,年收入高的一方必须把和收入低一方净收入之差的3/7作为赡养费支付给对方,直到对方再婚。老公的工资和退休金都要分前妻一半。
孩子判给谁:通常只要母亲没有精神方面的疾病,不管母亲经济状况如何,基本都会判给母亲。
房产居住权:通常由有孩子抚养权的人获得房屋居住权(在英国,女方在离婚时至少可获得50%的房产权;日本可无条件获得70%的房产权;在法国、德国、荷兰、比利时等欧洲国家,离婚诉讼中,判给妻子的房产权几乎高达100%)
为什么发达国家财产分配偏向女性?:他们认可女性对家庭的生育付出,也不会看不起全职太太(事实上发达国家已婚女性当全职太太的比例并不低,如果夫妻双方都在工作,他们的家务通常是平分或请保姆,甚至很多男性主动承担更多的家务),尊重其奉献,全职太太的地位并不比在外赚钱的人的地位低,而且母亲对子女的教育有着深远的影响,一个离异后就毫无经济能力的母亲,怎么能够给予子女正常的教育和营养。
中国:只承认社会工作是劳动,没有赡养费,只有对孩子的抚养费,通常也就几百块钱,在中国,几百块钱能为孩子做什么?而且钱会不会拿给你还是个问题。而那所谓的按揭补偿,首先你要保存几十年的缴费单,还得是你亲自去缴费的,如果没有证据,你无法证明你按揭过,就算你有这个好不容易保存了的证据,按中国的法律执行力来看,你有很大可能这一辈子都拿不到了,婚后所谓的共同财产,现在转移起来也不是一般的方便了。男人出轨,法律规定的精神损失费几千而已。至于那所谓的生育自由权,其实只是表面文章,男性可以以你不生育导致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
孩子判给谁:在中国,孩子一般都是谁有钱判给谁,当你被净身出户后,除非男方不愿意要,否则你很有可能连孩子都会一起失去!
为什么中国的婚姻法偏向强势一方?
在中国,女性在跟男性一样工作的同时,还要承受绝大多数甚至全部的家务,而女性对家庭的付出都被认为是理所当然的,不能也不该索要报酬。同时女性在生育方面付出的巨大精力,失去的工作、晋升机会,因生育对身体造成的损失,和家务一样都得不到社会基本的尊重和认可,也因为这些因素,加上社会的歧视和用人单位承担的女性生育成本,基本决定了女性不会有太多机会在收入上超过男性,也就是说,绝大多数女性都是弱势群体。由于婚姻产生的损失,全部由女方一个人担是不公平的,就算是保姆,每个月也有好几千块工资还包吃的吧?在这里,也没有几个人敢当全职太太,因为会被丈夫瞧不起,说你没本事,你也没资格用他的钱,因为这钱不是你直接挣的。而当你将重心完全倾向事业的时候,他立马又会抱怨你太好强,不照顾家庭和孩子,不够温柔。在这里,我们一方面像男人一样工作养家,一方面还要为家庭当牛做马,成了男人和女人的结合体。
只有在这样一个可笑的地方,才会出现男性把妻子扫地出门不予任何补偿的怪事,而且这种怪事还得到了大量男性以及少量女性的支持。或许有些经济状况良好的女性会觉得,这样对你们也有益,但你们有没有想过那些已经被传统婚姻榨干的妇女,和那些被男权思想的父母以及贫穷剥夺了教育权、事业权和思想权的女性,她们不得不在婚姻中当一个贤妻良母,可中国又不认可这种付出,她们的处境会有多被动?而且你们经济条件好,你们买了房,就能让丈夫自己安个子宫帮你们生孩子了吗?就能让丈夫带孩子了吗?就能让丈夫替你承担生育养育损失了吗?就能让孩子跟你们姓了吗?就能让孩子叫你父母为爷爷奶奶了吗?就能让自己的父母成为丈夫的义务了吗?就能让丈夫家暴就去坐牢吗?就能让丈夫承担家务吗?就能避免丈夫可能转移财产的情况吗?实际上对于有房的女性来说,在中国的现状和风俗中这种婚姻法也只是让男方多占了一层经济上的便宜而已,称不上有利,并不能改变你为了丈夫家养育子女付出巨大精力和牺牲却丝毫得不到补偿甚至一点感谢的事实。
婚姻法本质应该是以保护妇女儿童以及弱势群体的利益为优先,但在这里变成了保护男性和强势群体的法律。
为什么婚姻法一次又一次的变?
中国的婚姻法,其实大致在2001年的时候就开始对女性等弱势群体缺少补偿了,即取消了结婚8年后个人婚前购房转为共同财产的规定,而2011年新婚法后,直接把共同按揭买的房也归为个人专属财产后,才引起轩然大波。不过即使在过去就有很多女性离婚会面临净身出户的危险,绝大部分的离婚依然是由女性主动提出的,而事实上,离婚的女性几乎都认为自己离婚后生活比以前幸福了,其实从这点,我们就可以看出在这里结婚到底对谁更有利了。
婚姻法一步步改变,改的对男人越来越有利,男人出轨越来越无压力,越来越不用承担什么责任,却只字不提女性在婚姻里和生育里的隐形牺牲和付出,只字不提中国家暴的问题,只字不提女性肩负的多重压力和被强加的对男方父母的义务是多么的不公平,中国一方面越来越喜欢给男人太多特权,另一方面却并不要求男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一方面给了女性太多责任,却丝毫不给一点应有的权利。
一个婚前财产公证的例子看中国的双重标准
有一位女性,自己买的房,做了婚前公证,不久后就离婚了,专家们的评论是:这女人不是个好女人,不信任丈夫和公婆。但反过来,男的要求公证,女的不干,就是无良的“拜金女”了,新婚法出台之后,主流舆论们都说,什么公婆买房儿媳没份儿,反正男的防着女的天经地义,女的防着男的天理不容。这就是中国可爱的双重标准,要求女性当无偿付出无限多义务劳动的“圣母”,否则你就是“拜金”,就算被净身出户了,也不能抱怨,否则很多男性会说你“没出息”,“没本事”,是的,如果换成他们生育和以家庭为重心,他们的确还会很有出息。
女性对买性和家暴的容忍真的可以挽回婚姻吗?
很多女性觉得,对家暴或者出轨的男人宽容、原谅,他们就会变好,实际上这只是在助长这部分男性的嚣张气焰而已。《中国性科学》曾报道,男人以暴力行为发泄情绪之后,雄激素水平不但不会因疏导下降,反而会因暴力行为的成功而上升,从而变得更加暴力。同理,男人的性自由不但不能疏导他们买性的欲望,反而会让他们买性的欲望增强;也就是说,男人一旦突破了婚内性的束缚,对性方面的要求就会变得更加来源不限,多多益善。
一个人的地位不是由金钱恒定的,女性携带的生儿育女的天职,本就会造成你们在事业上和身体上的损失,事业上或许没能做到和男性一样成功,并不是你们低他们一等的理由,更何况这是个男权社会,连男人都不是每个都能做到非常成功,更何况女人呢?男女各自有各自的奉献,人人本是生而平等的。
如果女性自身都不认可自己的价值,只会重复一代又一代重男轻女的行为:对这些用女孩的命换来的男孩过分宠爱,众星捧月,导致他们不懂得男性的责任和做人应有的道德,不会懂得分担应有的家务和家庭责任,只会压榨和轻贱女性;对女孩过分“精神压迫”,导致她们不能认可自己的价值,经济独立但不能精神独立,逆来顺受,成为一个只会付出而不懂得维护自身权益的“圣母”,从而恶性循环。
很多女性的家长就是这样,他们总是对自己女儿特别苛刻,却对女婿十分宽容,即使女婿出轨家暴,他们也会劝女儿说什么男人犯错很正常,无所谓。他们根本不明白,自己的女儿也是一个人,一个平等的人。就算有极少数的开明的家长,他们也会顾及到在这样一个不保护女性的国度,女性追求婚姻生活中的公平或许会遭到女婿及公婆的暴力对待。
女性生孩子不会减少妇科病和延缓更年期
中国的女性,结婚之后生孩子是必须的,是你的“义务”,即使生育的损失完全是你一个人在承担,即使在这里女性的生育特别的廉价,丝毫得不到很多发达国家对待生育过的妇女的尊重,即使你有可能生了孩子丢了工作然后再被扫地出门。
国内很多砖家都声称生孩子和幸福的婚姻会给母亲增寿,减少妇科疾病,延缓更年期,其实国外研究早就证明,不生育不会缩短女性寿命,终生不生育的女性乳腺癌几率与25-29岁初育者一致,且得乳腺癌的可能性小于35岁以后生育的女性。女性更年期年龄亦是由遗传决定,与是否结婚以及婚姻是否幸福没有任何关系,事实上男性也有更年期,且他们的更年期年龄才和是否结婚,婚姻生活是否完美密切相关,我也曾咨询过身边生过孩子的女性,她们大多都说自己生了孩子后身体大不如前了,记忆力也变差了。
女性首先是个人,其次才是个女人,最后才是位母亲,不是每个女人都想生孩子的,更不是每个女人在中国这样神奇的环境都敢生孩子的。
发达国家和中国对待家庭暴力的处理方式
发达国家:丈夫对妻子用家庭暴力,即使只是一个耳光,也会被扣押、耗费N多保释费、社区服务、强制心理治疗、儿童保护机构不定期家访,且日后一旦离婚,施暴的男性在财产分配上将完全处于被动和劣势地位。就算仅是吵架,女方报警,男方也会被强制上“爱护家庭课”三个月,且有很多家暴保护机构,至于严重的家暴,请自行想象。
中国:中国家暴率很高(曾有国外的纪录片表明中国是世界上家暴率最严重的国家之一,曾有国内统计发现有近三分之一的家暴率,不要觉得不可思议,很多被打的女性为了面子在外面表现得非常正常)。女性却没有任何有效的处理方式,这里只有一个没有任何实际行使权力的做表面文章的妇联,求助法律也不会有任何结果。更好笑的是丈夫虐待妻子,哪怕是将妻子打死,也就是一个虐待罪,判刑最多七年(参见北京董珊珊案例,这还只是上了新闻的,现实中,对妻子长期施暴打残打傻甚至打死却根本没受到任何惩罚的事件并不少,还有不少女性因为被施暴而自杀的),与此相反的是,如果是妻子不堪虐待打死了丈夫,面临她的将是终身监禁或死缓,曾经还有一位女性,常常被家暴,怀孕后生了一女,丈夫嫌弃想要掐死,她为了保护女儿杀死了丈夫,被判终身监禁。在这里,打路人是犯法的,打妻子却只是“家事”,不犯法。还曾有案例,丈夫打妻子,妻子还了手,于是就不是家暴了。当年的董珊珊案,并没有引起太大轰动,还有男性称:“谁叫她嫁给有钱人了呢”,男人永远不会被家暴,所以他们不关心,不同情。而家暴对孩子的影响,在这里也不被重视,受折磨的不仅是女人,也是孩子,是社会的未来。
发达国家和中国对待娼妓业的态度
在绝大多数发达国家,娼妓业并不合法,而他们在打击嫖妓行业方面,主要是打击嫖客,对嫖客进行重罚,甚至有极个别会曝光他们并判刑,对妓女却只轻罚或者不罚,而且在大部分国家,比如美国,舆论对嫖客非常不客气,嫖客被描述为挫男等,如果一个男人嫖妓被戳穿,连他的好哥们都会看不起他,而即使是那些娼妓业合法的国家,花钱买性也绝对不是件光彩的事,而是被说成只有又脏又臭毫无本事的男人才会去花钱买性,倒是有不少中国男人喜欢在华人论坛上说自己睡了多少白条鸡,还引以为豪。
中国:这里是表面的嫖妓不合法,对待妓女就像对待牲畜,毫无一点人性可言。而且在这里,如果一个男人嫖妓,他的好哥们都会支持他,舆论也从来不会谴责花钱买性的行为,而女人如果因为丈夫买性而离婚或是抱怨,还很有可能会被认为是不懂事,不给男人面子,感情在这里男人有需要是很正常的,只要没把妓女娶进门,你就该高呼万岁了,实际上这种男人只爱自己,妓女和妻子都只是工具而已,对待妻子还不如对待妓女大方,妓女实际上也并不能减少强奸罪的发生率。
发达国家和中国对待女性被强奸事件的态度
在西方,父母们都让自己的女儿在遇到可能出现的性侵犯事件的时候,不要过分反抗,以保护自己为主题,递上安全套比递上刀子明智。强奸罪亦是重罪,通常会判几十年。
中国呢?这里认为女性所谓的贞操以及用这种所谓的贞操来恒定的所谓的尊严比仅有一次的生命重要,宁死也要不屈,以前有人提议让女孩出门带上避孕套,遇到强奸事件时可以避免艾滋病等疾病而造成进一步的伤害,结果被人骂得狗血淋头。而且被强奸后女性还得遭受周围邻居,长辈,同事等的“议论”,本是受害者,还要被唾沫星子淹死,而因此造成的几乎永久性的心理创伤,却不会引起关注,强奸罪也不过是判区区几年而已,奸杀案也永远都是死缓。想起那个16岁因为强奸其的罪犯判刑太轻而自杀的孩子,不由得感叹:姑娘,你投胎投错地方了。
处/非处的问题
在中国,一个女人,不管你品德多么优良,本身多么优秀,只要你婚前不是处女,就是骂声一片了,而这里在要求处女的同时,却丝毫不要求处男,甚至对非处男大加赞赏和崇拜,女性也是人,却没有对自己身体的处置权,男性却连嫖妓(实际上美国曾经做过调查发现嫖过妓的男人更容易犯罪,也更容易对女性做出极端的暴力虐待行为)都能得到一堆男人的支持和辩解。
同是人,却被给予了不同的道德标准和行为准则。或者说,其实有些男性,根本就没有把女性当人,只把她们当一件可以用处还是非处来评估其价值并可以任其发泄的物品,所以很多男性说:你们要求我们结婚有房有车,我们要求你们是处女理所当然。
姑且不论究竟能有多少女性会这样要求(至少我身边一个这样的女性都没有),实际上有房只是对你下一代以及你自己生活的保障而已(不娶妻,你就一辈子不买房子睡大街了?),也是男性为了自己在同性之间有面子而已,更别提现在多少夫妻都是男女一起供房的了。
还有很多人声称什么男女身理结构不一样,所以男人可以胡来,女人却坚决不可以,这就更可笑了,如果做好安全措施,对谁都是无害的,什么非处影响胎儿智商以及非处的孩子会像第一个男人也毫无科学依据,那些文章经查实不过是用一些文章东拼西凑来的,唯一能查到的一位该文所引用的存在的科学家只发表过一篇血液对免疫力的影响的文章,却还能得到一大堆人的追捧,我并不反对男女婚前禁欲,但是用这些伪科学和双重标准来束缚女性并对女性进行洗脑,纯粹只是为了满足那些男人的自私欲望,一群自己都不是处男的男人在那里叫嚣情人可以找非处,结婚必须娶处女,实在是让人觉得恶心。
那些声称女性婚前守贞才会获得幸福,并且能够得到的幸福比非处多很多的男人,其实不过是在胡言乱语给女人洗脑罢了,一个有处女情结的男人不能嫁,除非他自己也是处男,否则只意味着他是一个奉行性和道德的双重标准的男人,这种男人非常的自私,骨子里轻贱女性,绝对不懂得什么叫做责任和良心,还更有可能出轨,女人嫁给了这种人,只会变成一个真正的黄脸婆。
还有砖家称美国发起过贞操运动,其实只是某个宗教组织到少数几所大学搞了几个小范围的宣传活动,根本谈不上“运动”,并且他们是宣传男女守贞的,更何况,处女膜在大概成年后,就会逐渐淡化并失去它原有的保护作用,用一层膜来评估女人的道德和“价值”,跟过去的裹脚布一样,实在是男权社会最为讽刺的笑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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㈦ 婚姻法名词解释
1950年5月1日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是新中国颁布的第一部法律。全文共分为8章,包括原则、结婚、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父母子女间的关系、离婚、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和教育、离婚后的财产和生活及附则,共27条。内容以调整婚姻关系为主,同时涉及家庭关系方面的各种重要问题。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原婚姻法自新法施行之日起废止。2011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婚姻法最新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在总则中重申了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等原则;同时还增设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以及应当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等体现立法宗旨的规定;在保障原则实施的禁止性条款中,增加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等规定,这就从立法上增强了维护一夫一妻制,保护家庭成员人身权利的力度,同时也为通过其他法律措施惩治此类违法行为提供了基本法上的依据。
㈧ 请问中国婚姻法和国外婚姻法
中国婚姻法与美国的有很大区别,我只是说些大的区别点,具体的语言你在组织下
一、婚姻缔结实质要件的异同。
(一)美国法律规定的条件。
1、资格条件。美国多数州规定,在美注册结婚,不论男女年龄应均满18周岁;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结婚,还要获得其父母或法官同意。
2、注册条件。在美国,结婚须注册登记以及举行结婚仪式。《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Uniform Marriage and Divorce Act)第201条规定,获得批准、举行仪式并进行登记的男女之间的婚姻在本州有效。绝大多数州的法律也要求结婚的男女须在牧师等神职人员、法官或政府官员面前依法举行婚礼。《统一结婚离婚法》第206条规定,法院和经过授权的政府官员都可以主持结婚仪式,也可以按宗教仪式举行结婚仪式。
与中国法律不同,在美国,不同的州结婚证书是有有效期限的,这一点与美国类似。即结婚证书的有效期限从30天到60天不等。在这一期限内,男女双方必须举行婚礼,否则须重新办理结婚登记。另外,申请登记注册的男女双方须等候3-5天的等待期,最终由法院或政府签发。
(二)中国法律规定的条件。
1、资格条件。中国《婚姻法》规定,在中国登记结婚的年龄,男方不得少于22周岁,女方不得少于20周岁,比美国规定要晚一些,提倡婚姻自由,合法婚姻的结合不受干涉。在禁止结婚条件方面,禁止患有恶性传染病特别是有可能传染给下一带疾病携带者结婚,并禁止直系血亲以及三代以内傍系血亲结合。
2、注册条件。婚姻关系的成立,必须男女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否则不是合法夫妻关系。一经登记,即确立夫妻关系,不必经过公告期。
二、无效婚姻的异同。
(一)美国法律规定无效婚姻的情况。
美国法律指的无效婚姻是指当事人缺乏结婚的法律能力和意愿,或者是存在其他严重的婚姻障碍。根据美国多数州的法律,婚姻无效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force adeffect),男女双方不产生任何夫妻的权利义务(legal obligation),目前,婚姻无效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类:
1、婚姻缔结双方是在法律禁止结婚的限制内。根据大多数州的法律,任何男子不得与其直系血亲以及一定范围的傍系血亲的亲属结合,否则是无效婚姻。比如,马萨诸塞州法律规定:任何男性都不能与他的母亲、祖母、女儿、孙女、姐妹、继母、祖继母、孙媳、岳母、岳祖母以及妻子的女儿、妻子的孙女、兄弟的女儿、姐妹的女儿、父亲的姐妹、母亲的姐妹通婚。
2、未达到法定婚龄的结合为无效婚姻。如果举行婚礼时,一方不满十八周岁,很可能会导致婚姻的无效。未达法定结婚年龄的男女须登记注册,一般需经过父母或法官批准。
3、重婚的婚姻为无效婚姻。目前除非洲和个别穆斯林国家外,世界绝大多数国家不承认重婚的婚姻效力。目前,在美国绝大多数州都规定,重婚是无效婚姻。且同中国法律一样,重婚一般导致刑事责任。
4、虚假婚姻为无效婚姻。虚假婚姻一般指为了某种意图或某种目的而结婚。这种情况多数发生在移民领域。即美国之外的公民欲通过与美国公民结婚而移民美国本土。为解决这一问题,目前,美国移民法案已规定,美国之外的公民欲基于婚姻而取得绿卡,须在美国居住二年以上。
(二)中国法律规定无效婚姻的情况。
根据中国《婚姻法》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1、重婚的;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4、未到法定婚龄的。
三、可撤销婚姻的异同。
(一)美国法律关于可撤销婚姻的情况。
1、精神和身体的不健全。精神不健全,主要指当事人在结婚时,根据当事人当时的精神状态,不能够理解结婚的性质以及不能够理解结婚的权利与义务,一般指精神病患者、重度智力低下患者。而身体的不健全,主要指当事人性无能,而他方在缔结婚姻关系时,不知道对方的此种症态。
2、胁迫婚姻。即缔结婚姻关系是由于另一方胁迫而不得不表示同意结婚的。比如,当事人一方以暴力手段迫使对方与自己结婚,或者第三方以威胁、利诱等方式迫使当事人结婚的。
(二)中国法律关于可撤销婚姻的情况。
根据中国《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此,中国可撤销婚姻的情况限于受胁迫一种,性无能及拒绝性生活不能成为婚姻可撤销的法定理由,但可以成为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以破裂的参考依据。
四、离婚的条件及程序的异同
一)美国法律规定离婚的条件和程序。
在美国,离婚必须通过法庭进行,不能像中国一样从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即使双方合意一致离婚,也要法庭裁判。而提出离婚的理由有过错和无过错之分,目前美国所有的州都适用无过错离婚原则,确定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这一点,与中国相同。
1、管辖法院;离婚应当在一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目前,绝大多数州均规定,当事人需在本州居住一定期限后,方可有提起离婚的诉权。各州对提起离婚诉讼必须在本州居住时限的长短规定不一,最长的为期一年,如华盛顿州、新泽西州、纽约州;最短的没有期限,如南达科他州。而一般的州规定在6个月左右,如密西西比州、夏威夷州;较短的规定从60天到6周到90天不等,如爱达荷州规定为6周、伊利诺斯州为90天等。
2、离婚程序:同中国法律规定一样,起诉离婚的原告须要交纳诉讼费用。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可以要求法院发布禁令,禁止夫妻任何一方转移、抵押、隐匿共同财产,禁止一方骚扰、妨害另一方或任何子女的安宁。如果遇有伤害人身或感情的危险,法院可以责令一方从共同住宅中暂时迁出。有的州还规定,在离婚诉讼中,应当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与中国法院几乎所有的案件都适用调解程序不同,美国法院一般只有在无过错离婚的案例中,才适用调解程序。对于涉及子女监护和探视问题,一般均要进行调解。
3、过错理由:主要有三种,即通奸、虐待、遗弃。通奸是最常见的过错离婚的理由。与中国司法审判实践一样,美国通奸证据的取得也是非常困难的。但与中国法院处理案件不同,有些美国州法院的法官在处理离婚案件确定过错时,往往会采用推定的方式,确定当事人一方是否有婚外性行为,比如,有配偶与其他异性在宾馆一起开房的证据、异性男女同居一室的证据。如果有这些间接证据而没有直接性关系发生的证据,法官也可以通过一般常人思维行为方式的推理,确定发生过性关系,除非被怀疑者能举出反证。
4、分居制度:美国大部分州都规定了分居制度。即当事人在主观上有离婚的愿望前提下,不在一起共同居住超过一段时间就可以离婚的制度。美国各个州规定分居的时间长短不一,最短有六个月,最长有五年。一般大多数州规定在1~3年左右。根据《统一结婚离婚法》,当事人分居超过180天即可向法院申请离婚。
(二)中国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及程序。
中国法律规定的解除婚姻关系的途径有两种:协议登记离婚与单方诉讼离婚。对于离婚合意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到一方户口所有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不必亲自到法院办理。第二种途径,是适用于一方不同意离婚而一方坚持离婚的当事人之间,可以通过一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方式解除婚姻关系。法院查明,如果当事人有婚姻法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况之一的,即: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6、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除了上述几种情况,中国法院第一次判决,基本不会同意当事人的离婚请求。除非已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当事人在一审判决书生效六个月后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可能性的概率就会大大增加。由此可见,与美国婚姻家庭法相比,中国离婚程序显得简洁而具有原则性和灵活性的结合。
㈨ 国际婚姻新婚姻法司法解释出台,女人该如何应对
1、自强自立,让自己经济独立。
2、双方有真的感情再结婚,不要去财产上算计,更不要为了人品、情感之外的物质条件结婚。
3、维系好和睦的家庭,不是人人都需要离婚的。
4、此生就是这么几十年,积极、愉快地度过才是主要的,什么财产都是为人服务的,不要去斤斤计较,变成财产的奴隶。
5、婚前婚后都要清晰知道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总的说来,女人要想不吃亏,选对丈夫是首要,自强自立不依附于任何人是根本。否则,什么法律也保护不了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