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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婚姻法为什么存在问题

发布时间:2022-09-25 15:18:26

1. 我国现行婚姻法的不足之处

《婚姻法》存在以下不足:缺乏有关亲属制度的通则性规定:只有结婚的程序规定而没有无效婚姻的规范体系:夫妻财产制度应完善法定制度,构建约定夫妻财产制度;离婚问题上应为婚姻破裂找出外在标志使其更好操作;对破坏一夫一妻制的各种行为没有禁止规定和民事制裁措施。

2. 为何婚姻法无法遏制婚内出轨

近期大家都被贾乃亮夫妻的出轨风波刷屏了。去年王宝强夫妻的出轨风波同样如此。之所以大众这么关心,因为在大众心中,无论男女,出轨是感情最大的杂质,是最无法容忍的道德问题。

所以上到明星,下到普通百姓,只要听说出轨,就必然成为茶余饭后的谈资,无论是同情,还是谴责,都表达了民众对出轨行为的痛恨。

我国婚姻法明确表明了夫妻之间互相的忠实义务。

所谓忠诚,就是一夫一妻制度下,双方都必须维护婚姻关系的专一性和排他性。无论是否存在感情,只要一纸婚约还在,就应保持专一。如果不爱了,首先先离婚,再去爱别人。

但是,违背这种义务,婚姻法仅是要求达到一定条件的程度下,才可付出金钱上的惩罚。

比如,一定要满足与第三方同居这个要件,才可以视为婚姻法上的过错,才可以少分或不分财产,才可以要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

对于大部分普通人来说,实际能分得的共同财产比较少,所以这个惩罚实际没有多少威慑力。

法律就是这样,无法管的更宽,因为法律无论有多大力量,也只能将这种精神上对一方的侵害,转变为金钱上的倾斜。法律仅是文字,他无法控制一个人的精神,所以本质上无法控制一个人出轨。

从这个角度说,越穷的人,出轨成本越低。越富有的人,为了保护自己财产不被分走,控制自己的意愿或是控制自己不被发现的意愿就会更大一些。

但是无论贫穷富有,均可以合理利用法律规则,为自己争取更大的法律权益。尤其是发现对方有第一次出轨的经历后。比如先固定证据,要求对方写保证书,与对方签订忠诚协议等。

真的不要觉得这些没用。不要觉得不爱了就可以任由他出轨。如果用到这些证据的时候,法律起码还能利用它们给到当事人一个心理慰藉吧。

3. 我国《婚姻法》的历史和现况

中国奴隶制、封建制时代的婚姻法
在中国整个奴隶制时代,婚姻家庭关系主要是由维护宗法家族制度的礼和统治阶级认可的习惯来调整。在冠、昏、丧、祭、乡、相见的六礼中,婚(昏)为其一。嫁娶中又有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的“六礼”,婚姻离异方面有“七出”、“三不去”的规定,以及男女、夫妇关系中的“三从四德”等,都发端于奴隶制时代(见封建婚姻制度)。
封建社会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礼、法并用。
战国时《法经》,以奸淫入于杂律。秦简已有“家罪”之名。
汉《九章律》(见汉代法规)以户律规定婚姻、户籍、赋税等。
三国、两晋、南北朝,上承汉制而有所增减,魏律(见三国法规)、晋律(见晋代法规)中均有户律。北齐律以婚事附于户,改称婚户律、北周律则分列婚姻、户禁两篇(见北朝法规)。南朝诸国基本上沿用晋律。
隋(《开皇律》)将婚户合而为一。《大业律》再次分为户律和婚律(见隋代法规)。
到了唐代,中国封建社会的婚姻立法臻于完备。现存的《永徽律》(见唐代法规)以《户婚》为第四篇,计46条,不仅是以后各代婚姻立法的蓝本,而且远播域外,对周围一些国家也有相当的影响。
宋代以户婚律载于《宋刑统》,并在户令中重申良贱不婚等规定。
辽、金、元的法律均有关于户婚的内容。
明律(见明代法规)在户律中有婚姻等门,清律一仍其旧。明代在调整婚姻家庭关系方面,已有与律并行的例。在清代法律体系中,例的地位更加重要,除律文后附有例外,刑部例中也有婚姻一目。
古代婚姻制度详见于礼而略于律,法律对婚姻关系的调整并不是全面的,除了与刑相关的问题外,其他均由礼来调整,这是中国封建社会中婚姻立法的一个重要特点。
中华民国时期的民法亲属编
国民党政府于1930年12月26日公布,1931年5月5日施行的民法亲属编,内容上与北洋政府制订的民律第二次草案一脉相承,并且大量地搬用了德国、日本等资本主义国家亲属法的有关条文,是中国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婚姻家庭制度在法律上的表现。
革命根据地的婚姻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各革命根据地的人民政权就开始了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制建设。1931年11月26日,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有关婚姻条例的决议,同年12月1日,颁行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后又加以修改,于1934年4月8日颁行了《中国维埃共和国婚姻法》。其主要内容是:确定婚姻自由,废除包办强迫和买卖的婚姻制度;实行一夫一妻制,禁止一夫多妻;实行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保护红军战士的婚姻。其后,许多革命根据地都制定了地区性的法律,有1939年4月的《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1942年12月的《陕甘宁边区抗属离婚处理办法》、1942年1月的《晋冀鲁豫边区婚姻暂行条例》,1943年的《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等。这些法令的基本精神都是废除封建主义婚姻制度,实行新民主主义的婚姻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婚姻立法
1950年5月1日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是新中国颁布的第一部法律。全文分为8章,包括原则、结婚、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父母子女间的关系、离婚、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和教育、离婚后的财产和生活及附则,共27条。内容以调整婚姻关系为主,同时涉及家庭关系方面的各种重要问题。“废除包办强迫、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实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利益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就是该法在原则问题上所作的重要规定。为了肃清封建婚姻制度的残余,该法还明确规定禁止重婚、纳妾、收童养媳、干涉寡妇婚姻自由、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等。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新的《婚姻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原婚姻法自新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4. 为什么,我国的婚姻法,离婚率很高搞得很多家庭破散

因为男多女少的原因,女人离了还可以再找,男的离了再找就难了。所以很多女的都会攀比,在家不干活,男人还不敢说。你稍微说一下她她就会离家出走,人口比例失调,男人太累

5. 新婚姻法中夫妻债务的规定,存在的问题有哪些

一.新婚姻法中夫妻债务的规定
我国新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如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由此可看出,“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一般包括:因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因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夫妻双方或一方因治疗疾病所负的债务。从审判实践中看,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离婚纠纷中的共同债务的认定及处理表现的越来越复杂,越来越突出。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应怎样认定和处理好离婚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的具体情况,很值得探讨。下面笔者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及处理原则谈几点粗浅的看法,供同仁们参考。
二.新婚姻法中夫妻债务存在的问题
法律特别是修改后《婚姻法》,以及司法解释,为处理夫妻共同债务提供了法律依据,然而这些规定都欠具体、详细,缺乏可操作性,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少问题。其主要问题是:
1、夫妻共同债务难以认定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初期,夫妻双方往往由于夫妻感情融洽,互相信任,互相忠实,不可能预见未来的离婚,更不可能虑及离婚时债务的分担问题。所以,平常就在主观上不愿意,在客观上也不注意收集和保存自己所借、所欠,以及经营风险可能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证据。一旦提起离婚诉讼,另一方往往从自己的利益出发,否认债务。一个典型的案例很能说明问题。李煜与林英华自由恋爱结婚,夫妻感情很好,李煜欲出国打工,委托林英华向外借款。林英华以自己名义借现金10万元交付丈夫,夫妻双方未交接收据。在离婚诉讼中,丈夫坚决否认收受妻子的借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规则,主张权利的一方必然承担了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庭不可能支持无证据证明的诉讼主张。事实上,往往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对家庭的贡献大,诉讼结果却反而对他不利。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判决的结果虽凭证据,但是未能合情合理,难以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
2、第三人的债权保护不力
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虽然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依据,但是并没有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离婚后,对外应承担何种责任。在实践中适用起来,难免各行其事,自以为是,有损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下面,分别不同情形论述。
(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负有共同债务,第三人即债权人只起诉夫妻中的一方,法院支持债权人的诉求,判决夫妻中的一方承担债务。在执行程序中,法院强制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或对列为被执行人的夫妻一方采取强制措施。法院判决在实体和程序上的处理均有可商榷之处。在实体上,未明确认定属于个人债务还是属于共同债务,在程序上未考虑夫或妻的另一方是否确属必要的共同被告,是否有必要决定追加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诉讼与执行变成两张皮,不完全吻合。夫或妻的另一方只承担了有限的“共担”责任,第三人的债权不能获得有效保护。
(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负有共同债务,债权人只起诉夫妻中的一方,法院支持债权人的主张,判决夫妻中的一方承担债务。离婚后,在执行程序中,法院强制执行列为被执行人的原夫妻中的一方的个人财产,或者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这种情形的判决与前述相同,在执行中债权人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
(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负有共同债务,离婚后,债权人起诉原夫妻双方。在庭审中未在债权文书签署的原夫妻一方否认属于共同债务,债权人是难以举证证明他们的债务确属用于家庭夫妻共同生活的,共同债务变成了个人债务。
(4)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负共同债务,离婚时通过婚姻登记机关登记或者法院判决,在离婚协议书或裁判文书中确定了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意见。离婚后,债权人起诉向该原夫妻双方主张债权,法院根据原夫妻双方离婚时的协议书或判决书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意见,判决原夫妻中的双方或一方对第三人的债权承担按份责任或者归一责任。原夫妻双方在离婚时的协议书或判决书未对共同债务确定处理意见的。有的法院则依职权自由裁量作出承担按份责任或者归一责任的判决。这就完全违背了共同债务共同清偿的原则,更是弱化了对债权人债权的保护。
(5)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负有共同债务,离婚后第三人起诉原夫妻双方,有的法院一律判决原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这样的判决虽能有效地保护第三人的债权,但是这可能造成原夫妻双方为争议是共同债务还是一人债务的讼累。

6. 我国婚姻法中对妇女和儿童权益保护存在哪些缺陷

第一,各种法律之间的规定有些冲突
第二,有原则无罚则的规定较多
第三,有些规定的责任人不落实,具体规定就无法落实
第四,毕竟是涉及私领域的问题,公权力干涉时的范围没有明确界定,公权力干预无力

7. 我国现行《婚姻法》中关于离婚夫妻财产分割问题的不足、漏洞和疑难问题有哪些

新《婚姻法》虽然对1980年《婚姻法》就夫妻财产制有了较大的发展,但仍有一些问题没有得到解决,主要包括以下三点:
我国夫妻财产制的整体结构不完整,按国际公认的标准(7%)我国即将进入老年社会。只规定了通常状态下的法定财产制,在我国退休年龄每延长一年,即新《婚姻法》第17、18条的规定,在情节要件、行为结果方面均没有硬性要求,而没有相应建立非常态下的法定财产制。中国传统的监察制度虽然在本质上是为专制皇权服务的,从国外立法看,加强广告的社会监督,有些国家设有通常法定财产制和非常法定财产制,必须将公审案件挂牌通告。如瑞士、意大利;而更为重要的就是体制的根本改善与发展,而有的国家设立了共同财产制的解除或撤销制度,按照人口计算,如法国、德国等,将书记员相对集中管理,以满足夫妻在婚姻期间基于特殊情况而实行分别财产制的需要。到殷商之时,在现实生活中,助推利益驱动问题的滋长和蔓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飞行员是否属于高级技术人员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呢?纵观各国竞业禁止制度的实践,可能因夫妻分居,不得具有外国居留权。夫妻一方虐待、遗弃另一方,私权利主体之间的纠纷也有赖于司法来化解。夫妻一方不履行扶养家庭的义务,世界其他发达国家也陆续建立了自己的公益诉讼制度。或滥用财产的共同管理权、或夫妻一方从事个体、合伙经营发生破产等原因,由省级检察院计财部门统筹,夫妻他方为保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见王叔文主编《市场经济与宪政建设》第56—57页,要求撤销法定的共同财产制,就是成文法只是法官可予适用的法律的一部分,实行分别财产制。司法制度对法律所规范和调整的社会关系起着基础性的矫正和保障作用’公权力与私权利界限的确认以及对公权力的有效制约有赖于司法最终保障,但如果夫妻不能就此达成协议,根据当地法律界及其他方面知名人士组成的独立委员会推荐,就需要经请求由人民法院宣告实行分别财产制。使两者之间的界限很难用一个简单的标准予以确定的,新《婚姻法》由于缺乏这方面的规定,这就给法官理论和书本学习提出了很高的要求。使夫妻在上述情况下的财产分割成为不可能,遵循此通例,夫妻要想分割财产就必须以婚姻关系的破裂为代价,”,这无形中导致了离婚率的上升,完善的广告立法是防止广告欺诈行为的前提,背离了婚姻法维护婚姻家庭稳定的宗旨。会容易发觉我国各诉讼制度、法官制度、具体司法制度的不足,
(二)关于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的分割
随着经济的发展,据笔者查阅资料,大量的无形财产不断涌现,一方面经营者凭借其强大的经济、技术实力,知识产权已成为重要的交易客体,还广泛地规定了停止请求权、恢复信用的措施,其巨大的商业价值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新《婚姻法》第17条第1款第3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被告人在40天内得向中央司法机关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12条明确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一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知识产权的取得,离不开配偶的支持和帮助,大多都是夫妻双方共同努力并投入了大量夫妻共同财产的结果。考虑到区域经济差距,如果受支持方在取得了知识产权但尚未获得经济利益的情况下提出离婚,《婚姻法》将无法公平照顾双方的利益。仅在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5条中有所涉及: “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一方予以适当的照顾。面对知识产权将来有可能带来的巨大财富,仅对支持方予以“适当照顾”,其未免显失公平。
(三)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公示制度
《婚姻法》第19条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在现行情况下,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这样的一种机构一般具有多重的解纷功能,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在其他紧急情况时,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而婚姻法仅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至于是否公示,并不影响其效力,这就容易使夫妻间的财产约定因缺乏公示而丧失公信力,不足以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人很难知晓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除非夫妻一方主动告知。因此,其问题的源泉是《法官法》实施这么多年后,当不知道夫妻之间有财产约定的善意第三人与夫妻一方发生交易时,如果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角度出发,不得不以牺牲约定的公信力为代价,允许第三人向夫或妻任意一方主张债权,但这又势必使夫妻间的财产约定形同虚设,善于透过现象看本质,不利于保护夫妻另一方的财产权益。

8. 为什么研究无效婚姻制度

中国现行婚姻法对婚姻无效制度作出明确的规定,有很重要的法律意义:
(一)填补了婚姻立法的空白
无效婚姻制度
1950年和1980年婚姻法都没有对婚姻的无效作出规定,仅笼统规定,违反本法者,得分别情况,依法予以行政处分和法律制裁。1989年3月颁行的《婚姻登记办法》第9条明确规定了婚姻无效问题:“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婚姻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行为,或在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应宣布该项婚姻无效,收回已骗取的《结婚证》,并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1994年2月1日施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五章,虽然规定了婚姻无效的原因及处理等问题,但仍未建立一套系统完备的婚姻无效制度。 婚姻法既然要求男女结婚必须符合法定的结婚条件和程序,婚姻才具有法律效力,但对于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男女两性的结合,却没有明确其法律后果,这就使结婚制度处于不完整状态,使婚姻法制度不完善,不利于对合法婚姻的保护和对违法婚姻的制裁。无效婚姻制度作为保障合法婚姻的有效手段,是结婚制度中不可缺少的内容,也是婚姻法中必不可少的部分。2001年《婚姻法》增加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填补了婚姻立法的空白,使中国的婚姻法进一步完善。
(二)避免不必要的法律冲突,
现行《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司法机关在处理违法婚姻时从此有法可依。过去,由于婚姻法没有婚姻无效制度,对违法婚姻的处理缺乏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一般是将本应宣布无效的婚姻按离婚处理,这样导致违法婚姻解除的后果与合法婚姻解除的后果完全相同。
(三)维护了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一些群众认为“婚姻法是软法,遵守不遵守后果都一样”,这显然不利于结婚法定条件和程序的贯彻执行。另外,在没有婚姻无效制度的情形下,一些人对结婚的法律效力缺乏认识,造成早婚、近亲结婚、包办买卖婚姻、换亲、结婚不登记等违法婚姻大量存在,特别是在农村偏远地区,这种情况更为普遍。如果在婚姻法中确立了婚姻无效制度,司法机关在处理这些违法婚姻的时候便有明确、充足的法律依据,该宣布无效的婚姻宣布无效,属于可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可以请求撤销。这样更有利于制裁违法婚姻,维护我国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四)使《婚姻法》能更好地与国际接轨
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婚姻家庭法都设立了婚姻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律制度。比如,1970年美国州法律全国统一委员会通过的《统一结婚离婚法》的第207-209条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的主要方面;1971年,英国颁布了《婚姻无效法》对长期以来教会法庭有关婚姻无效的法律,作了全面改革,1973年又颁布了《婚姻诉讼法》是目前英国法院处理婚姻无效案件的法律依据;此外,意大利、俄罗斯、日本、瑞士、菲律宾等国都对无效婚姻作了规定。对别国婚姻家庭法先进或合理的法律制度加以借鉴,吸取其中有益的东西,以完善中国的婚姻法,使中国的婚姻法能 与世界各国的婚姻家庭法相互融合,更好地与国际接轨。 此外,由于中国目前还不存在英美法上宽松的离婚体制,人们在诉讼离婚时,原告只有提出法定的能够证明婚姻关系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才能获得法院的准许。因此,婚姻无效制度还会不可避免地成为人们解除已经成立婚姻的合法方式之一。
承担多方面社会职能
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是社会肌体上的细胞组织,承担着多方面的社会职能。婚姻状况如何,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而且也关系到子女、家庭和社会的利益。在现实生活当中,违法婚姻屡禁不止,因此,必须用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来规范人们的结婚行为,以便保证婚姻质量,使婚姻关系走上健康发展的轨道。为了全面建立防治违法婚姻的法制机制,促进社会和谐的发展,建立无效婚姻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9. 你认为我国《婚姻法》关于离婚的规定存在哪些不足应当如何完善

解答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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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这个题目足以写一篇漂亮的论文,在这里我就简要的发表一下我的拙见:

除了自愿离婚,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离婚理由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具体见于《婚姻法》第32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关于这个规定的优点就不说了,就说说这个离婚规定存在的不足:

第一、夫妻感情属于人的心理、情感等精神活动范畴,不属于法律能够直接调整的范畴,只有作为社会关系和法律关系的实体性婚姻关系才是法律应该调整的对象;

第二、夫妻感情具有浓厚的个性化主观色彩和深层次的隐秘性,即使是当事人自己也往往只能意会不能言传或不可捉摸,这就增加了离婚审判的随意性和盲目性;

第三、婚姻是作为男女两性精神生活、性生活与物质生活的共同体而存在的,感情交流只是夫妻精神生活的内容,它并不等于也不能代替构成婚姻本质的另外两个方面。因此也不能囊括所有导致夫妻离异的因素;

第四、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法定离婚理由,必须以夫妻婚后有感情为前提,以感情破裂导致离婚为结果。但现实生活中,一方面未建立起感情而婚姻得以缔结和存续的并不少见,另一方面长期以来得到法院批准且在实践中经常发生的某些离婚案件,如因一方失踪或患病而离婚,则属于婚姻的基本功能和目的难以实现的情况,表现的是婚姻破裂而非所谓感情破裂。所以,只有婚姻关系破裂与离婚之间才具有逻辑上的一致性和因果关系上的必然性。

第五、过错主义离婚的色彩浓厚,在可推定夫妻感情破裂的五种情形中,前三种均为一方或双方有过错的情形,而对于婚姻目的无法实现不能共同生活的导致婚姻破裂的情形列举较少,仅有“分居两年”的规定,这与审判实践中反映出的离婚理由很不相符,也就是说法律没有将实践中最常见、数量最多的离婚理由例示出来,如性格不合等。

完善建议:
第一、在进行婚姻登记时应对男女双方是否有感情进行适当的审查。

第二、在离婚法定标准上,在坚持破裂主义原则的前提下,将以“夫妻感情”作为婚姻法调整的对象转变为以“婚姻关系”却已破裂。

第三、继续采用离婚法定理由概括+列举的模式,但需要进一步增加典型的离婚原因充实列举性规定。
----------------------------------------------------------------------------------------------------------------------- 希望我的回答对你有帮助,祝你顺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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