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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的案例有哪些

发布时间:2022-02-13 14:17:03

⑴ 关于婚姻法的案例!

1、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收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遗产的分割
2、夫妻离婚,他们的婚后财产分割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通过法律诉讼解决,原则上婚后所得财产都属于夫妻共有,分配方式原则上一人一半。
3、死者的遗产包括他与张女离婚时分得的财产(这部分属于他的个人财产)以及他再婚后所得的财产的一半,他的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他的法定继承人包括他的父母、王男、李霞和李二,李二有继承权的前提是他必须是符合收养法规定的养子。法律依据包括婚姻法、继承法和收养法

⑵ 婚姻法案例分析

婚姻法第30条: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
因此,两位老人的登记应属于无效。如果两位老人自94年2月1号前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那么认定为事实婚姻;以后的认定为同居关系。
两位老人的婚姻关系不影响女方继承男方的遗产

⑶ 关于婚姻法案例

1.夫妻双方均有权申请撤销婚姻。
2.律师的看法是错误的。该婚姻违反了婚姻法的禁止结婚的条件,为无效婚姻。婚姻效力自始无效。
3.财产平均分割。两人的婚姻为无效婚姻,不形成夫妻共同共有,但是可以按照普通共同共有财产进行分割。

⑷ 婚姻法,案例分析。

1.李建仍享有继承权。根据《继承法》规定,伪造、篡改或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于情节严重进行了界定,即继承人伪造、篡改或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应认定其行为情节严重。李建虽有篡改遗嘱的行为,但不构成情节严重,并不丧失继承权。

2.李刚也享有继承权。《继承法》第7条规定,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丧失继承权。也就是说,如果不是为了争夺遗产而是因为其他原因杀害其他继承人,并不丧失继承权。本案中李刚杀害李立的行为是见父亲被害,出于义愤,因此不丧失继承权。

3.本案中因李立有故意杀害李铁山的行为,因此丧失继承权。遗嘱中原由他继承的份额,应由其他继承人继承。因此,本案中的遗产由李建与李刚共同继承。

⑸ 婚姻法案例

根据《婚姻法》第七条: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

婚姻登记机关处理合法合理

刘某可向招待所追偿。。但要负举证责任

⑹ 婚姻法的案例、1高分

1、 “男方的的妻子能用什么理由要回房子?”:
(1)理由?很明显,夫妻共同财产,一方无权擅自处分、赠与他人,重大财产的赠与,受赠人(第三者)无法证明有表见代理证据的,赠与无效。
(2)妻子想收回房子、或是收回此房的购房款:关键不是“理由”、而是“证据”!
妻子有什么证据来证明那房子是男方买的、或是由男方出全资购买的吗?
(3)有证据的,可以在和第三者协商索要不成时,起诉到法院解决;没证据,什么也说不上。

2、“如果是共有财产能对抗 房子的物权吗?”:
(1)你说的“共有财产”指的是什么?是指那房子的购房款是夫妻共有的、还是指这房子本来是夫妻共有的被男方私自过户给二奶了?有何证据证明?
(2)如果有证据证明购房款或房子是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在向法院起诉并经法院判决确认后,对抗二奶的物权、请求变更房产登记将房子过户到夫妻名下。
如果没有证据,不仅不能对抗二奶的物权,连向二奶索要购房款的债权权也无法实现。

3、“我知道这没有明文规定!法院实践中又是怎么处理的? ”:
(1)没有明文规定吗?《婚姻法》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2)这好像是你在回答过程中最到的问题?如果妻子有确实证据证明那房子的购款或是房子是男方的,法院一般会支持妻子的请求、确认该房或购房款是夫妻共同财产,男方的赠与行为无效。

⑺ 关于婚姻法的案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直系血亲指生育自己和自己所生育的上下各代亲属,如父母与子女、祖父母与孙子女,外曾祖父母与外曾孙子女等。直系亲属不论代数多远,均不得结婚。同时,法律拟制的直系血亲,如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虽然没有自然的直系血亲关系,但也不得结婚,这主要是伦理道德的要求。

⑻ 婚姻法中奇葩经典案例

王某(男)与彭某(女)是小学同学,同村居住,1992年双方18岁的时候,由父母给他们订了亲,遂以夫妻名义住在了一起,并生育一子。2000年,王某外出务工,结识了女工秦某,不久即租房同居,并于2002年2月起诉到法院要求与彭某离婚。彭某则以《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规定为根据提出反诉,要求保护自己与王某的婚姻关系,排除秦某的妨害行为。请问人民法院应如何对待双方的诉请?
解析:
(1)当事双方1992年以夫妻名义同居时不到法定婚龄,王某起诉“离婚”时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如果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按照离婚诉讼审理;如果双方不补办结婚登记,则按照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2)如果双方不补办结婚登记,不具有合法的夫妻身份;即使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彭某仅以《婚姻法》第4条为依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也不予受理。
望采纳

⑼ 婚姻法的一个案例

1、根据你的描述,如果江南与另一姑娘登记结婚后继续与周女以夫妻名义保持同居关系,则构成重婚罪。
2、仅有同居生子的事实,不构成重婚罪。
3、建议当面咨询当地专业律师。

⑽ 关于婚姻法的案例分析

1、婚前继承的遗产不属于家庭共同财产!

2、根据具体合同内容确定!一般来说不属于家庭共同财产!
3、属于,可以。
4、无权,已经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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