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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为什么要对婚姻进行行政管理

发布时间:2022-09-19 10:25:51

Ⅰ 浙江省婚姻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婚姻登记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婚姻登记,是指结婚、复婚和离婚登记。
中国公民在本省内结婚、复婚、离婚的,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
申请婚姻登记的一方当事人是外国人、华侨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的,分别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婚姻登记。办理的机关是省辖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民政部门。第三条县级以上各级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的领导。卫生、公安、司法、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协助民政部门共同做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第五条禁止干涉婚姻自由。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组织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均有责任如实为本单位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证明。第六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婚姻登记收费标准和经费管理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部门不得借婚姻登记收取其他费用。第二章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第七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第八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
(一)依法办理婚姻登记;
(二)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三)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
(四)对出具婚姻状况证明的单位进行业务监督与指导;
(五)对婚姻介绍机构进行管理;
(六)对负责婚前健康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监督;
(七)宣传婚姻法律和计划生育政策,提倡晚婚,开展婚前教育,倡导文明婚俗。第九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有专职的登记管理人员,并经过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乡镇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的调换,应当按照专职资格管理要求,征求县级民政部门的意见。第三章结婚登记第十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当事人从取得结婚证之日起,确立夫妻关系。第十一条当事人申请结婚登记,必须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人事档案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四)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当事一方或者双方离过婚的,还应当提供法定的离婚证件。第十二条现役军人申请结婚登记,必须提供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本人身份证件和婚前健康检查证明。第十三条持有劳动教养管理部门出具的结婚登记准假证明的劳动教养人员和人民法院决定缓刑、假释的人员申请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予以受理。第十四条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即时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离过婚的,注销其离婚证件。
结婚证必须由当事人双方同时到场签名领取,不得由一方当事人或者委托他人代领。第十五条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双方属于直系血亲或者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
(五)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的疾病的。第十六条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受单位或者他人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明时,结婚登记管理机关也可以受理其结婚登记申请。但当事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写明不能取得证明的原因。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查明情况属实,并认为其申请具备结婚登记条件的,应当准予登记,发给结婚证。第十七条离婚当事人要求恢复夫妻关系的,按本办法规定的结婚登记程序办理复婚登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准予复婚登记的当事人发给结婚证,并收回双方的离婚证件。第四章离婚登记第十八条当事人自愿离婚,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当事人从取得离婚证起,解除夫妻关系。第十九条当事人申请离婚登记时,应当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人事档案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四)离婚协议书一式三份;
(五)结婚证或者夫妻关系证明书。

Ⅱ 结婚登记的性质是什么

婚姻登记性质
(一)婚姻登记是非许可登记
登记行为的分类研究以我国《行政许可法》调整范围的确立为立足点,从而将登记行为归纳为许可与非许可两类。许可与非许可类登记,两者具有如下区别:
(1)是否存在事先预设的法律禁止
许可类登记存在事先预设的法律禁止,禁止相对人未经事先登记迳行从事某特定行为,相对人的行为依赖于行政机关对登记事项进行审查后作出的相应行政行为;而非许可类登记通常不存在预设的法律禁止,未经登记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义务。
(2)许可性登记为事前抑制,其目的在于通过预设法定条件以及事先审查, 从而保障对公益的无害;而非许可类登记的目的则因其性质而各有不同,有的目的在于确保交易安全, 有的目的在于通过对私意行为追加公共意志的认同,以维护善良风俗。
国务院法制办关于《行政许可法疑难问题解答》中指出:"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对经济和社会事务的管理行为,不包括对民事权利、民事关系的确认。因此,产权登记,机动车登记,婚姻登记,户籍登记,抵押登记等不是行政许可"。
有观点认为,尽管结婚登记符合法定的行政许可的定义,但也不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行政机关的登记仅是一种确认,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决定结婚是男女双方当事人的自主权,行政机关不能决定也不能干预这种行为。如果我们把结婚登记当成行政许可,容易助长行政权对私人生活的干涉。 余延满教授认为,结婚登记显然不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除上述理由外,还在于行政许可是一种授益性行政行为,即赋予行政相对人某种权利和资格,以从事某种特定活动;凡依法须经许可的,行政相对人未经行政许可即开展活动的,即属违法,行政机关可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而结婚登记并不是一种授益性行政行为,结婚登记绝不意味着赋予登记的 当事人以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与资格;当事人即使不登记亦可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并不构成违法,也正因为如此,婚姻登记机关不能因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就以夫妻名义同居而给予行政处罚。
在婚姻登记中,婚姻登记机关的行为并非许可当事人可以结婚或离婚,现实中之所以会存在行政许可之说,与我国《婚姻法》坚持婚姻登记成立原则有关。事实上,婚姻登记是对当事人之间的婚姻情况变动的合意进行确认,使得其合意发生效力。该登记行为是中立的,并不存在赋予申请人某种利益的事实,而只是对当事人婚姻状况进行如实的记载。这与行政确认行为的中立性是一致的。因此,说审查行为是行政确认行为更为合适。当然也有一说,婚姻登记机关为了对婚姻关系进行监管和管理所实施的一种行政司法行为。
(二)婚姻登记既作为事实行为的非许可登记,又作为法律行为的非许可登记
非许可登记又可以分为作为事实行为的非许可登记和作为法律行为的非许可登记。
作为事实行为的非许可登记具有如下特点:①符合要件的登记行为完成时,相对人的登记义务即告履行完毕。②登记后,相对人的行为不以行政机关进行实质审查并作出意思表示为前提(即相对人无须行政机关的认同便可进行相应的活动)。③登记的意义在于为行政行为的作出提供信息与事实依据。④行政机关对登记信息进行事后审查,如判明该信息是虚假的,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作为法律行为的非许可登记,此类登记主要涉及对民事权属与民事关系的法律确认,如:产权登记,机动车登记,婚姻登记,收养登记,抵押登记等。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这类登记行为可以分为两类:①作为法律行为生效要件的登记。如《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5条规定。②特殊效力构成要件的登记。 如《担保法》第43条规定,根据该条规定,登记是动产抵押具有对抗第三人效力的构成要件。
婚姻登记是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将自己结婚的事实登记在婚姻登记簿上,并予以公示。该行为一方面将当事人的结婚事实予以固定,具有法律事实的特点。另一方面,登记是基于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为的,并且产生公示公信效力,使当事人的婚姻权利具有更强的绝对权特征,也可以说登记是一个独立的法律行为,紧随婚姻而存在。因此,可以作出这个结论。
(三)婚姻登记是以登记为绝对权生效要件的非许可类登记
有观点认为,婚姻登记是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非许可登记。 依据现行的婚姻法,该观点是正确。但如果细加分析,可以发现该观点是不准确的。
该主张与私权自治原则相冲突。基于私权自治原则,结婚,为男女双方按照自己之意愿,选择中意之配偶,建立幸福美满之家庭,应基于男女双方之自由意思而成立,国家公权力无介入之必要。简单地以登记作为婚姻成立生效要件,则是公权力对私权的粗暴干预,况且登记不是婚姻的全部。
婚姻关系兼有相对权与绝对权之双重性质,具有排他性。有了登记或其他公示,婚姻关系才具有绝对权特性,才可以要求不特定的人要尊重婚姻,但是否登记影响不了婚姻关系的相对权性质。相对权的效力源于当事人间的合意,没有登记不等于当事人没有结婚的合意,更不能以没有登记否定婚姻关系的相对权效力。因此,在讨论婚姻成立时,应作出区分,一是婚意的形成,二是婚姻的登记公示,登记只是婚姻关系中绝对权的成立生效要件。
综上所述,我国婚姻登记的概念可以界定为国家依法委托特定职能机构按照当事人的申请对于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决定进行记载或不予记载的行为过程,以及这种记载或不记载发生特定法律效力的事实状态。

Ⅲ 婚姻登记是否属于行政许可

婚姻登记应该归属于行政确认行为。
婚姻登记是行政机关以签发婚姻证书为表现形式为当事人创设或者消灭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婚姻登记是具体行政行为这是无可争议的,就其性质来说,有不同的观点,主要存在行政许可说和行政确认说。
行政许可说认为,行政许可是指在法律一般禁止的情况下,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方的申请,经依法审查,通过颁发许可证、执照等形式,赋予或确认行政相对方从事某种活动的法律资格或法律权利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其前提是法律的一般禁止,许可是对禁止的解除。我国的法律禁止当事人间随意成立婚姻关系,婚姻的成立与生效,需具备法定的婚姻要件。在我国即为到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未经登记,婚姻既不成立,也不生效。只有进行了婚姻登记,这种法律禁止才解除。也就是说,婚姻的成立与否,要得到婚姻登记的许可,未经许可婚姻关系不能成立。行政确认说认为,行政确认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定授权的组织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通过确定、证明等方式决定管理相对人某种法律地位的行政行为。确认登记是对已有特定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的认定,具有前溯性。婚姻的事实与关系在登记之前已存在,婚姻成立完全可以采取登记之外的其他形式,如仪式等。只是这种未经登记确认的婚姻并不当然受到法律的保护。
行政许可与行政确认两种观点之争,源于对婚姻含义的理解不同。婚姻的概念,自古就有多种解释。 古籍中有关“婚姻”的词义学解释:一是指夫妻的称谓,《礼记 经解》郑玄注:“婿曰婚,妻曰姻。”《尔雅 释亲》则说:“婿之父为姻,妇之父为婚,……妇之父母,婿之父母相谓为婚姻,……妇之党为婚兄弟,婿之党相谓为姻兄弟。”郑玄注《礼记 昏义》时又说:“女氏称婚,婿氏称姻。”二是指嫁娶的仪式,《诗经 郑风》孔颖达疏:“男以昏时迎女,女因男而来,……论其男女之身谓之嫁娶,指其好合之际谓之婚姻。嫁娶婚姻,其事是一。故云婚姻之道,谓嫁娶之礼也。”三是指亲家,《说文解字》释“婚’、“姻”说:“婚,妇家也”、“姻,婿家也”。《尔雅 释亲》说得更明确:“婿之父母为姻,妇之父母为婚。……妇之党为婚兄弟,婿之党为姻兄弟。”上述三说虽然不尽相同,但已涉及到婚姻的基本特点。其一,表明婚姻是一种社会关系,它是婚姻双方结为姻亲关系的标志。其二,表明婚姻依礼而行,其仪节约定俗成,是礼仪系统中的组成部分。同时,“父母之命,媒妁之言”是古代婚姻的基本原则。 《诗经.齐风.南山》曰:“娶妻如之何?必告父母”,“娶妻如之何 匪媒不可”。由此可见,“婚姻”一词在语义上更多的是指男、女双方所在家庭以及由此构成的亲属关系。近代学者对婚姻的定义也各不相同,我国台湾民法学家史尚宽先生认为,婚姻是“以终生共同生活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的结合关系”③大陆学者杨大文先生认为人类学、社会学、伦理学等诸多学科普遍使用婚姻的一般定义是“婚姻是为当时的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双方互为配偶的结合”。婚姻的法学定义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结合”④方文晖先生则将婚姻的法学概念与民事行为概念相对应,指出婚姻包括各种合法婚姻与违法婚姻⑤上述观点从不同的方面对婚姻进行了解释。婚姻是指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永久共同生活的两性结合方式。婚姻有合法婚姻和非法婚姻之分。合法婚姻就是经过行政登记领取结婚证的婚姻,或者是虽未领证,但是在1994年2月1日以前同居所形成的事实婚姻。非法婚姻就是未经行政登记领取结婚证的婚姻。由此可以看出,不管是否经过行政登记,婚姻都是存的,只不过有合法和不合法之分。也就是说,婚姻不是以登记为客观存在标准的。登记只是对婚姻的一种法律上认可和确认。未经法律认可和确认的婚姻也是大量存在的。所以,婚姻登记是对已存在的婚姻事实及婚姻关系的确认,经确认,婚姻生效,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从这个意义上说,婚姻登记实质上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

Ⅳ 婚姻登记是否属于行政许可

根据我国婚姻法 婚姻登记是自主的民事行为经民政部门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管理.而行政许可针对的主要是国家限制的须特许的行为

Ⅳ 婚姻登记的性质是什么婚姻登记是否属于行政许可

婚姻登记属于行政确认行为,不属于行政许可行为。

婚姻登记包括结婚登记和离婚登记,是婚姻登记机关依法确立或者终止当事人之间婚姻关系的具体行政行为。从性质上讲,婚姻登记属于行政确认行为,即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认定某一事实或法律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的一种行为,其目的在于依法确认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婚姻关系。

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即意味着他们之间的婚姻关系得到了法律的认可和保护,其他人必须承认并尊重他们的婚姻关系。当事人办理了离婚登记并领取了离婚证,即意味着他们的婚姻关系已经依法终止,他们之间不再存在夫妻权利义务关系。

(5)国家为什么要对婚姻进行行政管理扩展阅读

行政确认分类

(1)按行为的动因不同可分为依申请的行政确认和依职权的行政确认。

(2)按行政确认对他种行为的关系,可以分为独立的行政确认与附属性的行政确认。

独立的行政确认是指不依赖他种行政行为而独立存在的行政确认行为。即这种行为不是他种行政行为成立的必要前提。附属性的行政确认,是指他种行政行为依赖于该行为补充。

按照行政确认的对象不同可分为对身份、能力(或资格)、事实、法律关系和权利归属的行政确认。

对权利归属的行政确认主要有:不动产所有权的行政确认、不动产使用权的行政确认、经营权的行政确认、工业产权的行政确认。

民政管理中的确认

民政管理中的确认主要有对现役军人死亡性质、伤残性的确认;对烈士纪念建筑物的等级确认;对革命烈士的确认;对结婚、离婚条件的确认等。

行政许可特征

行政许可的特征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行政许可是依法申请的行政行为。行政相对方针对特定的事项向行政主体提出申请,是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前提条件。无申请则无许可。

2.行政许可的内容是国家一般禁止的活动。行政许可以一般禁止为前提,以个别解禁为内容。即在国家一般禁止的前提下,对符合特定条件的行政相对方解除禁止使其享有特定的资格或权利,能够实施某项特定的行为。

3.行政许可是行政主体赋予行政相对方某种法律资格或法律权利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许可是针对特定的人、特定的事作出的具有授益性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4.行政许可是一种外部行政行为。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针对行政相对方的一种管理行为,是行政机关依法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的一种外部行为。行政机关审批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内部管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许可。

5.行政许可是一种要式行政行为。行政许可必须遵循一定的法定形式,即应当是明示的书面许可,应当有正规的文书、印章等予以认可和证明。实践中最常见的行政许可的形式就是许可证和执照。

Ⅵ 新婚姻法主要内容

新婚姻法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
第二条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
第三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四条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二章结婚
第五条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六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八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九条 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第十一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十二条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第三章家庭关系
第十三条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四条 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第十六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二十条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第二十三条 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二十六条 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七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三十条 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第四章离婚
第三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三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
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条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二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五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
第四十五条 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第四十七条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第四十八条 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其他法律对有关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变通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区制定的变通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五十一条 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Ⅶ 婚姻法规定国家规定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结 婚
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四章 离 婚
第五章 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
第二条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实行计划生育。
第三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四条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二章 结 婚
第五条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六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八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九条 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第十一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十二条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十三条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四条 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第十六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二十条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第二十三条 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二十六条 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七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三十条 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第四章 离 婚
第三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三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条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二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五章 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
第四十五条 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第四十七条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第四十八条 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其他法律对有关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变通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区制定的变通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五十一条 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1950年5月1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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Ⅷ 帮帮忙哦!能否告诉《婚姻登记信息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婚姻登记档案管理,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婚姻登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婚姻登记档案是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撤销婚姻、离婚登记、补发婚姻登记证的过程中形成的具有凭证作用的各种记录。

第三条 婚姻登记主管部门对婚姻登记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并接受同级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履行下列档案工作职责:

(一)及时将办理完毕的婚姻登记材料收集、整理、归档;

(二)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确保婚姻登记档案的齐全完整;

(三)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提高婚姻登记档案的保管水平;

(四)办理查档服务,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告知婚姻登记档案的存放地;

(五)办理婚姻登记档案的移交工作。

第五条 办理结婚登记(含复婚、补办结婚登记,下同)形成的下列材料应当归档:

(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

(二)《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或者《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

(三)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出国人员、华侨以及外国人提交的《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各种证明材料(含翻译材料);

(四)当事人身份证件(从《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下同)复印件;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六条 办理撤销婚姻形成的下列材料应当归档:

(一)婚姻登记机关关于撤销婚姻的决定;

(二)《撤销婚姻申请书》;

(三)当事人的结婚证原件;

(四)公安机关出具的当事人被拐卖、解救证明,或人民法院作出的能够证明当事人被胁迫结婚的判决书;

(五)当事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 办理离婚登记形成的下列材料应当归档:

(一)《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

(二)《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

(三)当事人结婚证复印件;

(四)当事人离婚协议书;

(五)当事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 办理补发婚姻登记证形成的下列材料应当归档:

(一)《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

(二)《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

(三)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出具的婚姻登记档案记录证明或其他有关婚姻状况的证明;

(四)当事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五)当事人委托办理时提交的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当事人身份证件复印件和委托书,受委托人本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 婚姻登记档案按照年度—婚姻登记性质分类。婚姻登记性质分为结婚登记类、撤销婚姻类、离婚登记类和补发婚姻登记证类四类。

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判决书副本归入撤销婚姻类档案。

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应当在当事人原婚姻登记档案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的“备注”栏中注明有关情况及相应的撤销婚姻类档案的档号。

第十条 婚姻登记材料的立卷归档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与方法:

(一)婚姻登记材料按照年度归档。

(二)一对当事人婚姻登记材料组成一卷。

(三)卷内材料分别按照本办法第五、六、七、八条规定的顺序排列。

(四)以有利于档案保管和利用的方法固定案卷。

(五)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对案卷进行分类,并按照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顺序排列。

(六)在卷内文件首页上端的空白处加盖归档章(见附件1),并填写有关内容。归档章设置全宗号、年度、室编卷号、馆编卷号和页数等项目。

全宗号:档案馆给立档单位编制的代号。

年度:案卷的所属年度。

室编卷号:案卷排列的顺序号,每年每个类别分别从“1”开始标注。

馆编卷号:档案移交时按进馆要求编制。

页数:卷内材料有文字的页面数。

(七)按室编卷号的顺序将婚姻登记档案装入档案盒,并填写档案盒封面、盒脊和备考表的项目。

档案盒封面应标明全宗名称和婚姻登记处名称(见附件2)。

档案盒盒脊设置全宗号、年度、婚姻登记性质、起止卷号和盒号等项目(见附件3)。其中,起止卷号填写盒内第一份案卷和最后一份案卷的卷号,中间用“—”号连接;盒号即档案盒的排列顺序号,在档案移交时按进馆要求编制。

备考表置于盒内,说明本盒档案的情况,并填写整理人、检查人和日期(见附件4)。

(八)按类别分别编制婚姻登记档案目录(见附件5)。

(九)每年的婚姻登记档案目录加封面后装订成册,一式三份,并编制目录号(见附件6)。

第十一条 婚姻登记材料的归档要求:

(一)当年的婚姻登记材料应当在次年的3月31日前完成立卷归档;

(二)归档的婚姻登记材料必须齐全完整,案卷规范、整齐,复印件一律使用A4规格的复印纸,复印件和照片应当图像清晰;

(三)归档章、档案盒封面、盒脊、备考表等项目,使用蓝黑墨水或碳素墨水钢笔填写;婚姻登记档案目录应当打印;备考表和档案目录一律使用A4规格纸张。

第十二条 使用计算机办理婚姻登记所形成的电子文件,应当与纸质文件一并归档,归档要求参照《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规范》(GB/T18894-2002)。

第十三条 婚姻登记档案的保管期限为100年。对有继续保存价值的可以延长保管期限直至永久。

第十四条 婚姻登记档案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移交:

(一)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形成的婚姻登记档案,应当在本单位档案部门保管一定时期后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具体移交时间由双方商定。

(二)具有办理婚姻登记职能的乡(镇)人民政府形成的婚姻登记档案应当向乡(镇)档案部门移交,具体移交时间从乡(镇)的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每年的婚姻登记档案目录副本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送。

(三) 被撤销或者合并的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档案应当按照前两款的规定及时移交。

第十五条 婚姻登记档案的利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应当建立档案利用制度,明确办理程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婚姻登记机关可以利用本机关移交的婚姻登记档案;

(三)婚姻当事人持有合法身份证件,可以查阅本人的婚姻登记档案;婚姻当事人因故不能亲自前往查阅的,可以办理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委托书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和安全部门为确认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持单位介绍信可以查阅婚姻登记档案;律师及其他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持受理案件的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本人有效证件可以查阅与诉讼有关的婚姻登记档案;

(五)其他单位、组织和个人要求查阅婚姻登记档案的,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在确认其利用目的合理的情况下,经主管领导审核,可以利用;

(六)利用婚姻登记档案的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公开婚姻登记档案的内容,不得损害婚姻登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七)婚姻登记档案不得外借,仅限于当场查阅;复印的婚姻登记档案需加盖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的印章方为有效。

第十六条 婚姻登记档案的鉴定销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对保管期限到期的档案要进行价值鉴定,对无保存价值的予以销毁,但婚姻登记档案目录应当永久保存。

(二)对销毁的婚姻登记档案应当建立销毁清册,载明销毁档案的时间、种类和数量,并永久保存。

(三)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应当派人监督婚姻登记档案的销毁过程,确保销毁档案没有漏销或者流失,并在销毁清册上签字。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Ⅸ 行政管理学是什么主要学什么以后工作主要是做什么的呢

行政管理学又称行政学,也称公共行政学或公共管理学。它是一门研究政府对社会进行有效管理规律的科学,是国家公务员和其他公共部门工作人员必备的知识。
行政管理专业就业方向:
1. 在县级以上政府的民政职能部门和事业单位就业;
2. 从事乡镇民政办公室管理工作;
3. 从事城镇街道民政所管理工作;
4. 从事县(或市)以上民政部门以及民间组织中介机构管理工作;
5. 从事婚姻服务中介机构、收养登记服务中介机构管理工作;
6. 从事婚姻管理、收养登记管理、行政区划管理工作;
7. 从事地名管理、社团管理工作;
8. 从事殡葬管理、收容遣送管理等工作。毕业生可从事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行政协理员,办公室主任、行政主管、协调层或决策层高级助理,中外大中型企业前台秘书、行政主管、行政总监、总经理助理等职毕业生适宜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涉外经济管理部门、经济监督检查等管理部门从事政策和法规研究及实际工作,学校、科研部门的教学或科研工作,大、中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
行政管理( public administration)是运用国家权力对社会事务的一种管理活动。也可以泛指一切企业、事业单位的行政事务管理工作。行政管理系统是一类组织系统。它是社会系统的一个重要分系统。
行政管理最广义的定义是指一切社会组织、团体对有关事务的治理、管理和执行的社会活动。同时也指国家政治目标的执行,包括立法、行政、司法等。狭义的定义指国家行政机关对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又称为公共行政。
随着社会的发展,行政管理的对象日益广泛,包括经济建设、文化教育、市政建设、社会秩序、公共卫生、环境保护等各个方面。现代行政管理多应用系统工程思想和方法,以减少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的支出和浪费,提高行政管理的效能和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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