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同性恋合法吗
同性恋爱合法,但是要结婚,即不犯法也不合法。同性恋属于民法领域的范畴。在民法领域,实行的是法无禁止即许可,也叫“法不禁止皆自由”。其含义是只要行为人不实施侵犯他人合法的私人领域这一为法所禁止的不正义行为,就享有充分的自由。所以,中国法律没有禁止同性恋行为,因此,在中国同性恋并不违法。但不受婚姻法保护。中国不承认“同性婚姻”的法律效力。
对于同性恋的行为,我国现有法律也并未明确规定为违法行为。同性恋结婚并不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禁止结婚的情形,也不属于规定的婚姻无效的情形。且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婚姻属于人的基本权利,其权益应该得到保障。男女都应平等地享有与男性结婚的权利,也平等地享有与女性结婚的权利,否则就违背了“婚姻自由”“男女平等”的原则。所以,同性恋结婚登记的合法化,有待于婚姻法的进一步完善。
同性婚姻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根据领事婚姻登记的基本原则,由于中国不承认“同性婚姻”的法律效力,所以,外国领事办理的“同性结婚”登记在中国境内不具法律效力。同时,如外国“同性婚姻”文书欲送至中国境内使用,中国领事亦不宜为其办理领事认证手续。总之,根据中外领事实践,双方当事人由于“同性婚姻”而产生的所谓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既得不到中国法律的承认和保护,也得不到中国主管机关的相应服务。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四十一条 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⑵ 请问国际私法中“领事婚姻和领事代理有什么区别”谢谢
领事婚姻和领事代理都是一国驻外国领事馆工作人员的工作范畴,目的在于保护派遣国国民的合法利益,但二者在性质上有本质差别。
领事婚姻是指在驻在国同意的情况下,一国授权其领事官员或者外交代表为本国侨民以本国法律规定的方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成立婚姻的制度。婚姻的成立,在国际私法上,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因此领事婚姻属于驻在国属地管辖权的例外。
领事代理是指本国国民可以委托某驻在国领事官员代表代表其本人办理在驻在国的有关事项,譬如参与诉讼,聘请驻在国律师做诉讼代理人等等。
⑶ 世界各国对婚姻法的名称规定很不统一,归纳起来大约有几种
我国婚姻家庭制度区际法律冲突的法律适用
(一)结婚的法律适用
婚姻关系的缔结及其有效成立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国际私法上,对结婚的实质要件,一般主张适用婚姻举行地法,或适用当事人本国法,或适用当事人住所地法或兼而有之地采用上述各种连点而依不同情况予以适用的混合制
①由于香港受英美法系的影响很深,在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上香港采取的是当事人住所地法。
在结婚的形式要件上,香港实行结婚注册制和结婚仪式制相结合的方式。香港关于婚姻成立形式要件的法律适用,采用婚姻缔结地法即凡在香港结婚不论当事人是否是香港居民都应适用香港法律规定。我国有关涉外婚姻缔结问题的规定,在立法上相当简单,那就是《民法通则》第147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从字面上来说,仅可作如下解释:第一,它只规定了涉外婚姻的一种即中国公民与外国人之间的结婚,至于中国公民之间在国外结婚或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在中国结婚则并非该条款所调整的范围。第二,它既指中国公民和外国人之间在中国境内的结婚,也指他们在中国境外的结婚。第三,该一条款实际上属于双边冲突规范,“婚姻缔结地”既包括结婚的实质要件,也包括结婚的形式要件
②但这条规定,并不完全符合我国的实际,不能绝对地把它作为处理所有涉外结婚法律适用的普遍规则。
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长期的司未能实践中,对涉外婚姻的法律适用;有一系列相关批复和文件
③这些文件和批复的主要法律精神是:
⑴中国公民与外国人在中国结婚必须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实质要件
⑵双方都是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结婚也允许双方到我国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其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仍适用我国婚姻法。如果外国人具有同一国籍,则允许他们办理领事婚姻,适用外国法,但同时也要求他们遵守我国婚姻法的原则
⑶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外结婚,其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适用缔结地法,但不得违反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否则,该婚姻关系不为我国承认
⑷中国公民之间在中国境外结婚的按1983年11月28日外交部、最高法院等单位联合发布的规定,依婚姻缔结地法。④由于《民法通则》第147条未能完整而精确地概括我国的司法实践,与国际上通行的作法也不一致,表现在立法问题上的具体问题是:对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没有作不同规定。因香港的《婚姻条例》和大陆的《婚姻法》对婚姻的实质要件的规定不尽相同,最明显的就是对法定婚龄的规定,香港的《婚姻条例》规定,16岁以上的男女即可结婚;而大陆的《婚姻法》则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因此,香港居民在16岁时根据香港法律规定结婚,大陆法院应承认其婚姻有效。但对于16岁的香港居民与大陆已达到婚龄的中国籍公民结婚(在大陆),是否有效?这时应适用大陆法还是香港法?笔者认为,只要双方当事人符合各自属人法规定的结婚条件,就应认定其有效,而不应过于考虑他们的属人法是否存在抵触。对香港居民适用香港法,对大陆公民适用大陆法规定的条件,从而认定其有效。
因此,在处理大陆中国公民与香港居民之间的结婚问题,要分别考虑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准据法。世界各国对结婚的实质要件规定得比较严,而对形式要件则规定得比较宽。考虑到大陆与香港的法律冲突毕竟是一国之内的区际冲突,所以对于大陆公民与香港居民之间的结婚,其实质要件应适用以婚姻缔结为主,辅以当事人属人法即住所地法;而对形式要件应适当放宽要求,只要符合婚姻缔结地法就视为有效。关于结婚的法律适用,司法实践中还有几个问题需要特别指出。
第一是关于“同居”的法律地位问题。对同居者的法律地位的确认,各国的态度大不一样。如在美国,同居者视为“推定配偶”与合法配偶的地位一样受到保护。英国1975年的《家庭与扶养法例》中规定的“受扶人”就包括同居者在内。《婚姻法》修改之前,我国大陆对同居者则在不同时期内区别对待,分为事实婚姻和非法同居两种情况,这在最高法院1989年11月21日《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及1994年4月4日《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中有详尽的规定。《婚姻法》修改后,“同居”有二种含义。一种含义是指有配偶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这在最高法院法释(2001)30号“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条有明确的界定,这种意义的“同居”其实就是我们平常所说的包二奶、第三者插足、通奸、姘居等等破坏一夫一妻的行为,此行为被修改后的婚姻法所禁止,也是准予当事人离婚和离婚诉讼中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之一。(分别见婚姻法第3条、第32条、第46条)
第二种含义是指未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
⑷ 什么是领事婚姻
名称定义
领事婚姻是指在驻在国认可的前提下,一个国家允许侨居国外的本国公民到本国在驻在国的外交机关或领事机关办理结婚手续或举行结婚仪式的制度。
[编辑本段]关于领事婚姻登记的规定
1983年,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司法部、国务院侨办联合发出了《关于驻外使领馆处理华侨婚姻问题的若干规定》,该规定对我驻外使领馆处理华侨婚姻问题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同时也对我驻外使领馆办理领事婚姻登记的范围作了限制。
1.关于华侨结婚问题。鼓励华侨按居住国的法律在当地办理结婚登记或举行结婚仪式。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均是华侨,且符合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如驻在国法律允许,双方又坚持要我使领馆为其办理结婚登记的,我使领馆可为其办理结婚登记。若驻在国法律不承认外国使领馆办理结婚登记的效力或该结婚申请不符合我婚姻法关于结婚的规定,则我使领馆不宜受理。华侨与外国人(包括外籍华人)申请结婚登记,我使领馆不得受理。
2.关于华侨离婚问题。鉴于离婚案件比较复杂,我驻外使领馆原则上不受理华侨申请离婚的案件。夫妻双方均是居住在国外的华侨,他们要求离婚,原则上应向居所地有关机关申请办理离婚手续。如他们原在我驻外使领馆登记结婚的,申请离婚时,双方无争议的,可向原经办结婚登记的我驻外使领馆办理离婚手续。夫妻双方现均系外籍华人,或一方系华侨另一方现系外籍华人,要求离婚,应向居住国有关机关申请办理离婚手续,我驻外使领馆一般不予受理。如他们原先是在中国或我驻外使领馆办理结婚登记的,现因某种原因,居住国有关机关不受理时,我驻外使领馆可参照处理华侨离婚案件的规定精神予以受理。
3. 关于出国人员、留学生的婚姻登记问题。1997年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对中国公民的境外婚姻证件认证问题的复函》中规定,两个在国外长期学习、工作、探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华侨除外)在国外结婚,原则上应在中国驻该国使、领馆办理结婚登记(居住国不承认的除外)。如当事人依婚姻缔结地法律结婚,只要不违背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其婚姻关系在中国境内有效。
4.除办理结婚登记、离婚登记外,对于在使领馆办理的婚姻登记,当事人遗失或损毁结婚证、离婚证的,使领馆还可为其补发《夫妻关系证明书》和《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⑸ 同性婚姻合法吗
这个当然是不合法的,在我们国家。同性恋是不被认可的,也不可以办理结婚证的。所以同性不存在婚姻关系
⑹ 什么是领事婚姻
法律分析:领事婚姻是指在驻在国认可的前提下,一个国家允许侨居国外的本国公民到本国在驻在国的外交机关或领事机关办理结婚手续或举行结婚仪式的制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四十九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
⑺ 2015年7月份村卫生室健康教育内容
1.巩固以县为主的农村卫生管理体制。将乡镇卫生院划分区域,县级医疗卫生机构和县域内有条件的隶属于上级卫生部门和军队、厂矿企业的医疗机构分片与区域内乡镇卫生院建立业务合作关系;技术力量较强的中心乡镇卫生院也可与一般乡镇卫生院建立合作关系。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参与合作的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实行责任制管理,签订纵向合作责任书,明确合作各方的责、权、利关系。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定期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上报本单位参与纵向合作的工作情况。发挥乡镇卫生院在纵向合作中承上启下的枢纽作用,上级合作单位对乡镇卫生院的业务工作给予指导,乡镇卫生院对村卫生室实行乡村卫生服务管理一体化。
2.建立优势互补的资源共享机制。实施区域卫生规划,合理配置卫生资源。县域内优势卫生资源共享共用,实现资源利用最大化,提高资源使用效益。在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的前提下,根据县域内医疗机构的水平合理确定医疗机构间医学检验、医学影像检查互认的项目,在县域内实行检查互认。逐步实行各类物资和后勤保障服务的集中供应,降低成本。
3.建立分级合理的业务合作机制。按照三级机构的功能定位和各医疗卫生机构的服务能力,合理确定合作各方的服务范围,制定双向转诊制度,明确转诊程序、标准和技术规范,及时上转和下转病人。充分发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调节病人流向的作用,引导病人合理选择就诊医疗机构。建立合作单位间会诊、互派医生、指导查房、联合手术、联合急诊、急救等制度。制定全县统一的医疗质量持续提高体系和医疗质量控制体系,上级医疗机构指导下级合作单位实施。县级预防保健机构对乡镇卫生院、乡镇卫生院对村卫生室开展的疾病预防控制、妇幼保健、健康教育工作给予技术支持和业务指导。乡镇卫生院防保人员对村级公共卫生工作实行分片监管。
4.建立对口支援的业务指导和人员培训机制。建立县对乡、乡对村的业务指导和人员培训制度,推动单位间的技术交流和技术支持。通过巡诊、会诊、培训班、互派业务人员、进修等各种方式提升农村卫生机构的业务水平。上级医疗机构应统一安排下级合作单位的人员参加临床人员科室轮转,优先安排合作单位人员进修,吸收下级合作单位人员参加继续医学教育培训班,鼓励联合申报科研课题,开展科研攻关。
5.建立合理的补偿和分配机制。县级政府应当设立专项经费,对在纵向合作中付出较多、贡献突出的单位给予补偿和奖励。发挥政府引导作用,鼓励上级机构对下级机构给予扶持和帮助。合理分配在业务合作中发生的共同收益,按时对帐并办理承兑支付手续。
1.合理编制乡镇卫生院的各项收入和支出。试点县(市、区)要综合考虑乡镇卫生院所承担的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任务、人员编制、服务范围、业务发展等因素,按照收支平衡,以收定支的原则,科学、合理地确定乡镇卫生院的收支项目,核定各项收入和支出。乡镇卫生院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组织收入,安排支出,其中政府补助收入按《山东省农村卫生事业补助政策的若干意见》(鲁财社[2003]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乡镇卫生院国家规定范围内的人员工资、津贴等人员经费,开展工作所必须的材料、仪器、药品、交通、水电消耗等业务经费,基础设施修缮、设备更新配置以及人才培养等项目支出经费,离退休人员费用,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处理等所需费用按有关政策保证落实。
2.规范乡镇卫生院收入和支出管理。县级有关部门要制定全县统一的乡镇卫生院财务收支管理制度,为每所卫生院设立独立的账户,对卫生院的收入和支出实行集中式分户管理。试点县可以采取以收抵支,差额补助的办法进行管理;也可以探索收入全额上缴,再按月集中支付的办法。基本建设和设备购置按批准的年度计划实施。为保证卫生院正常业务的开展,可向卫生院发放一定数额的周转金。
3.合理处置乡镇卫生院的收支差额。乡镇卫生院业务收支结余的部分资金应转为乡镇卫生院的事业发展资金,主要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统筹用于全县乡镇卫生院人员培训、年终考核奖励等工作。部分资金可返还卫生院,具体比例由试点县(市、区)确定。
4.改革乡镇卫生院收入分配机制。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按职责管理乡镇卫生院的人员和经费,建立乡镇卫生院和卫生人员绩效评价机制。将乡镇卫生院的业务量、服务质量、完成公共卫生任务情况、服务人群满意度、服务人群健康状况改进等纳入考核范围,作为返还乡镇卫生院收入和考核奖励的主要依据。加强乡镇卫生院院长的选拔和任用管理,实行院长聘任制和任期目标责任制。改革乡镇卫生院内部分配,扩大单位分配自主权,根据按岗位、任务、业绩定酬的原则,综合卫生人员技能、质量等因素,合理确定绩效工资,不得将医务人员业务收入与服务收费直接挂钩。
一加强组织领导。试点工作涉及多方面利益,是一项复杂而艰巨的任务。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精心组织,完善措施,积极推动各项试点任务的落实。试点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要成立专门的机构,分别承办纵向合作和乡镇卫生院财务收支管理的各项业务工作。各医疗卫生单位要实行“一把手”负责制和目标管理,确保试点工作的顺利实施。
二制定完善政策措施。试点县(市、区)要在对县域内卫生资源和卫生服务状况进行基线调查的基础上,制定实施方案,明确开展纵向合作和乡镇卫生院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政策措施,对各单位的职责任务、工作程序、奖惩措施等做出规定。要综合运用行政、经济的手段引导各单位自觉履行责任义务。
三加强督导考核。建立试点工作评价体系,建立考核监督和奖励机制,明确参与试点各单位的责任义务,将各项任务分解落实到单位、科室,责任到人。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定期组织督导、检查,各市卫生行政部门要定期组织阶段性评估,我厅也将于年底前组织年度工作考核。考评的重点包括是否建立长效机制并有效实施、基层机构卫生服务能力是否得到提高、农民就医负担是否减轻、农村基层卫生保健服务是否落实等。通过检查评估,不断总结经验,分析问题,推动两项改革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