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是什么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宋律师团队为您解答:
婚姻登记档案是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撤销婚姻、离婚登记、补发婚姻登记证的过程中形成的具有凭证作用的各种记录。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就是对这些材料如何建档、保存的规定。
Ⅱ 有谁知道婚姻登记档案里记载那些内容
一,记录男方和女方的家庭地址,性别,年龄,二,记录男女的结果日期,三,记录男女双方的生育情况,四,记录婚姻法的权益
Ⅲ 新婚档案在哪建档
拿双方结婚证明和健康证明领取准生证
领取准生证只是万里长征的第一步,接下来,你就得做几件事情:
1、当然是等待怀孕事宜的确定;一旦确定,你和爱人需要注意孕前的调理,同时,积极做好生活上的规划;
2、一旦确定怀孕了,你必须到社区医院的建母子档案,检查一下体重和血压(这是初检),然后,按照医生的吩咐,做好围产保健登记;
3、社区医院会给你发了一个粉红色的小本本,一般名称为《围产期保健手册》,医生会针对你的情况提醒你做检查,以后每次产检的时候由医生登记一下;
4、领取手册后,你还要到社区计划生育办公室登记一下,主要包括男女姓名、身份证、结婚证号码、准生证、预产期等等;
5、有的社区还需要到保健科登记,主要是为了今后妇幼的保健工作;
6、生孩子之前,要跟定点的社区服务机构打招呼,获得他们的批准,这样孩子出生后,他们可以开具出生证明;
7、凭出生证、准生证、结婚证、户口本等,才能给你的宝宝落户。
8、对于那些还是集体户口的准爸爸和准妈妈,还需要将户口转出来,单独建立户口,这样,你的宝宝今后就可以落到你的户口上了。
这些事情虽然烦琐,但是,都是必不可少的,你应当富有耐心地仔细落实各个事宜
要去当地居委会开个证明 带上身份证 户口本 如果有两人的照片也要拿去 要合照
村里登记已婚夫妇名字,了解本村计生动态,这是常规工作要求.
建立婚姻登记档案并长期保管,这是将于10月1日起施行的《婚姻登记条例》对婚姻登记机关的一项要求。民政部有关负责人指出,婚姻登记档案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家档案管理部门规定。这位负责人说,按照条例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收到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判决书副本后,应当将判决书副本收入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
条例还规定,、遗失或者损毁的,当事人可以持户口簿、身份证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确认属实的,应当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离婚证。
Ⅳ 婚姻登记工作规范
北京市婚姻登记工作规范
京民婚发〔2016〕177号
各区民政局:
为进一步规范婚姻登记工作,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婚姻登记规范化管理,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婚姻家庭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北京市实施〈婚姻登记条例〉若干规定》、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全市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民政部文件及本规范,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婚姻登记工作。
第二章婚姻登记机关
第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是依法履行婚姻登记行政职能的机关。
本市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区民政局。
第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婚姻登记;
(二)补发婚姻登记证;
(三)撤销受胁迫的婚姻;
(四)建立和管理婚姻登记档案;
(五)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倡导文明婚俗。
第五条 婚姻登记机关履行职责,免收婚姻登记证工本费,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婚姻登记机关不得从事任何经营性活动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第六条 下列婚姻登记由本市任一区民政局办理:
(一)双方或者一方常住户口在本市的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
(二)常住户口在本市的内地居民同外国人、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以及华侨的婚姻登记;
(三)部队驻地或者入伍前常住户口在本市的现役军人婚姻登记;
(四)双方或者一方工作地或者生活地在本市的外国人、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以及华侨之间的结婚登记。
婚姻登记机关不得违反上述规定办理婚姻登记。
第七条 区民政局应当按照本规范要求设置婚姻登记处。
婚姻登记处应当符合《婚姻登记机关等级评定标准》中的4A级婚姻登记机关标准。
区民政局设置、变更或者撤销婚姻登记处,应当形成文件,对外公布并上报市民政局。
市民政局相应调整婚姻登记信息系统使用相关权限。
第八条 区民政局设置的婚姻登记处名称为:
北京市××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
区民政局设置多个婚姻登记处的,应当在婚姻登记处前冠以序号。
第九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在门外醒目处悬挂婚姻登记处标牌。
标牌尺寸不得小于1500mm×300mm或者550mm×450mm。
第十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按照民政部要求,使用全国婚姻登记工作标识。
第十一条 区民政局应当刻制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印章和钢印。
专用印章和钢印为圆形,直径35 mm。
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印章和钢印,中央刊“★”,“★”外围刊婚姻登记处所属区民政局名称(“北京市××区民政局”)。
“★”下方刊“婚姻登记专用章”。
区民政局设置多个婚姻登记处的,“婚姻登记专用章”下方刊婚姻登记处序号。
第十二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有独立的场所。
婚姻登记场所应当设置在交通便利,周边环境良好的区域,并设有候登大厅、婚姻登记室、档案室、颁证厅和婚姻家庭辅导室。
候登大厅应当设立公示牌和公告栏;
明示当事人填写各类申请书的规范样本;
设立宣传资料展架、意见箱,配置饮水机、饮水杯、老花镜等服务设施。
婚姻登记室应当设置国徽,婚姻登记员与当事人正对平座,中间无隔离屏障。
档案室应当配备满足婚姻登记档案保存需求的档案柜,备有防潮、防火、防虫、防盗等设备。
颁证厅应当设置国徽和颁证台,颁证台前体现婚姻登记机关名称和颁证日期,配备音像、灯光设备,设置亲友观礼席;
可以选择红双喜、龙凤呈祥等背景装饰。
婚姻家庭辅导室应当配备必要的服务设施和专业设备。
婚姻登记场所应当配备化妆室、更衣室、卫生间、无障碍设施等必要的公共服务设施。
婚姻登记场所应当营造婚姻和谐、家庭和睦的氛围,普及法律知识,强化婚姻家庭责任,宣传婚姻文化。
婚姻登记场所应当宽敞、庄严、整洁,保持良好秩序,禁止喧哗和吸烟;
未经允许,禁止照相、录音、摄像等侵犯当事人隐私的行为。
婚姻登记场所不得设在婚纱摄影、婚庆服务、医疗等机构场所内,上述服务机构不得设置在婚姻登记场所内。
第十三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配备以下设备:
(一)复印机;
(二)传真机;
(三)扫描仪;
(四)证件及纸张打印机;
(五)计算机;
(六)身份证阅读器。
第十四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安装具有音频和视频功能的设备,并妥善保管、使用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婚姻登记处实行政务公开,下列内容应当在婚姻登记处公开展示:
(一)本婚姻登记处的管辖权及依据;
(二)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以及夫妻的权利、义务;
(三)结婚登记、离婚登记的条件与程序;
(四)补领婚姻登记证的条件与程序;
(五)无效婚姻及可撤销婚姻的规定;
(六)免收婚姻登记证工本费的规定;
(七)婚姻登记员职责及其照片、编号;
(八)婚姻登记处办公时间和服务电话;
设置多个婚姻登记处的,应当同时公布;
巡回登记的,应当公布巡回登记时间和地点;
(九)监督电话。
第十六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北京市实施〈婚姻登记条例〉若干规定》、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及其他有关文件,供婚姻当事人免费查阅。
第十七条 婚姻登记处在周一至周五应当对外办公,在周六提供预约登记服务;
国务院、市人民政府规定放假调休的日期,按照规定执行。
婚姻登记处办公时间应当在办公场所外公告。
区民政局应当建立加班调休制度,保障婚姻登记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通过本市婚姻登记信息系统开展实时联网登记。
全市建立统一的婚姻登记信息化管理制度。
区民政局应当为本区婚姻登记管理信息化建设创造条件,并建立婚姻登记信息化管理制度。
婚姻登记处应当将保存的本辖区未录入信息系统的婚姻登记档案录入婚姻登记历史数据补录系统。
第十九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按照《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和管理婚姻登记档案。
第二十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制定婚姻登记印章、证书、纸制档案、电子档案等管理制度,完善业务学习、岗位责任、考评奖惩等制度。
第二十一条 市民政局为全市婚姻登记机关统一开通婚姻登记网上预约功能和互联网网页。
具备条件的婚姻登记处可以开通婚姻登记网上预约功能和互联网网页。
婚姻登记处应当开通人工、语音咨询电话,电话号码在本市114查询台登记。
第二十二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设立预约服务窗口,为预约当事人提供优先服务。
第二十三条 婚姻登记处在办理婚姻登记的同时,应当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或者公开招募志愿者等方式开展结婚登记颁证和婚姻家庭辅导等延伸性服务。
第三章婚姻登记员
第二十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配备专职婚姻登记员。
第二十五条 婚姻登记员由区民政局考核、任命。
婚姻登记员应当由市民政局进行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婚姻登记员培训考核合格证明,方可从事婚姻登记工作。
其他人员不得从事本规范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工作。
婚姻登记员培训考核合格证明由市民政局统一印制。
婚姻登记员应当至少每2年参加一次市民政局举办的业务培训,取得婚姻登记员培训考核合格证明。
婚姻登记处应当及时将婚姻登记员上岗或者离岗信息上报市民政局,市民政局根据上报的信息及时调整婚姻登记信息系统使用相关权限。
第二十六条 婚姻登记员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对当事人有关婚姻状况声明的监誓;
(二)审查当事人是否具备结婚、离婚、补发婚姻登记证、撤销受胁迫婚姻的条件;
(三)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签发婚姻登记证;
(四)建立婚姻登记档案。
第二十七条 婚姻登记员在婚姻登记证和婚姻登记材料上的签名应当由本人使用黑色墨水钢笔或者签字笔亲笔书写,不得使用计算机打印或者加盖个人印章,不得空白。
婚姻登记员签名应当清晰可辨。
第二十八条 婚姻登记员应当熟练掌握相关法律法规,熟练使用婚姻登记信息系统,依法行政,文明服务。
婚姻登记员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婚姻登记员上岗应当按照市民政局统一要求,着制式服装并佩戴标识。
第四章结婚登记
第二十九条 结婚登记应当按照初审—受理—审查—登记(发证)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条 受理结婚登记申请的条件是:
(一)婚姻登记处具有管辖权;
(二)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处提出申请;
(三)当事人男年满22周岁,女年满20周岁;
(四)当事人双方均无配偶(未婚、离婚、丧偶);
(五)当事人双方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
(六)当事人双方均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七)双方自愿结婚;
(八)当事人提交3张2寸双方近期半身免冠合影照片;
(九)当事人持有本规范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有效证件和材料。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为聋哑人且为文盲,申请结婚登记的,应当由专业手语翻译人员翻译结婚意愿。
能够明确表达结婚意愿、履行登记程序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结婚登记的,监护人应当同意并见证。
第三十二条 内地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本人有效的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户口簿与居民身份证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应当一致(户口簿上的公民身份号码为升位前15位数字的,视为一致);
不一致的(户口簿上无公民身份号码的,视为不一致),当事人应当先到户口登记机关更正户口簿或者补领新的居民身份证。
家庭户口的户口簿采用插页式的,当事人应当提交户口簿首页和本人常住人口登记卡。
当事人为集体户口的,应当提交常住人口登记卡(表),可不提交集体户口簿首页复印件。
常住户口迁出后未重新落户的,当事人应当先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落户手续,领取户口簿。
户口簿应当按照规定加盖户口专用章并载明登记日期。
户口簿因涂改、污损、残缺不能辨认或者被撕下的,当事人应当先到户口登记机关补领新的户口簿。
当事人婚姻状况为未婚的,户口簿上的婚姻状况应当为空白或者“未婚”;
为其他内容的,视为与声明不一致,应当先到户口登记机关更正。
当事人婚姻状况为离婚的,应当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能够证明其声明真实性的离婚证、加盖查档专用章的离婚登记档案复印件、人民法院生效离婚判决书(一审判决书同时提供生效证明)或者调解书等材料。
当事人婚姻状况为丧偶的,应当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能够证明其声明真实性的结婚证(或者加盖查档专用章的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和配偶死亡证明等材料。
死亡证明包括宣告死亡的生效法律文书及医院、公安等有关部门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因死亡注销户口等证明。
离婚、丧偶的当事人户口簿上的婚姻状况与声明一致,且能够通过婚姻登记信息系统查询到证明其声明真实性的离婚、配偶死亡信息的,当事人可不提交离婚、丧偶材料。
离婚、丧偶的当事人户口簿上的婚姻状况与声明不一致,且变更或者登记日期在离婚、丧偶日期之后的,当事人应当先到户口登记机关更正。
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严重损坏不能辨认(不含无法通过身份证阅读器读取芯片信息)或者照片与本人相貌特征发生较大变化的,当事人应当补领新的居民身份证或者提交有效的临时居民身份证。
第三十三条 现役军人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本人有效的居民身份证(包括服役前领取且仍在有效期内的居民身份证)、军人证件和部队按照相关规定出具的军人婚姻登记证明;
到入伍前常住户口所在地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已注销的户口簿或者户口注销证明。
居民身份证、军人证件和军人婚姻登记证明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应当一致;
不一致的,当事人应当先到有关部门更正。
第三十四条 香港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一)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
(二)香港居民身份证;
(三)经香港委托公证人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第三十五条 澳门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一)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
(二)澳门居民身份证;
(三)经澳门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第三十六条 台湾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一)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二)本人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身份证;
(三)经台湾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台湾居民委托第三人办理的经台湾公证机构公证的前款第(三)项声明,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接受。
第三十七条 华侨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一)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有效旅行证件;
(二)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
与中国无外交关系的国家出具的有关证明,应当经与该国及中国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和中国驻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或者经第三国驻华使(领)馆认证。
第三十八条 外国人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一)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国际旅行证件;
(二)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证明。
外国人委托第三人办理的无配偶证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接受。
与中国无外交关系的国家出具的有关证明,应当经与该国及中国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和中国驻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或者经第三国驻华使(领)馆认证。
第三十九条 外国人、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以及华侨之间的结婚登记,除按照本规范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提交相应证件和材料外,应当同时提交一方当事人在本市工作或者生活的证明;
其中双方均为外国人的,还应当分别提交本国承认其居民在国外办理结婚登记效力的证明。
在本市工作或者生活的证明,是指有效的居留许可、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外国专家证等在本市就业、就学或者居住的证明。
本国承认其居民在国外办理结婚登记效力的证明,是指本国明确同意其居民之间或者与第三国居民在中国办理结婚登记的证明;
无配偶证明已载明双方身份信息的,视为本国已承认其居民在中国办理结婚登记的效力。
第四十条 外国人、华侨提交的证明未载明当事人无配偶的,不能单独作为无配偶证明使用。
上述证明应当同时附有以下材料一并作为无配偶证明使用:
(一)当事人持“婚姻无障碍”、具备“婚姻法律能力”证明的,应当一并提交该国有权机关出具的上述证明即指当事人无配偶的证明材料;
(二)当事人持“婚姻查找无记录”、“婚姻查找记录”(当事人又提交离婚判决书等离婚证件)、婚姻状况栏为空白或者无婚姻状况栏的户籍证明的,应当一并提交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出具或者认证的本人无配偶声明。
有关国家明确该国出具的“婚姻无障碍”、具备“婚姻法律能力”、“婚姻查找无记录”等证明即指当事人无配偶,经民政部文件确认的,可以作为无配偶证明使用。
第四十一条 办理香港居民或者台湾居民的结婚登记时,婚姻登记员应当核对当事人提交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与收到的副本无异。
第四十二条 持有两个以上国家(地区)身份证件的当事人,其合法入境身份视为当事人身份。
第四十三条 婚姻登记员受理结婚登记申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询问当事人的结婚意愿;
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分开询问,询问时可以进行笔录,笔录当事人阅后签名并按指纹、书写日期;
(二)查验本规范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相应证件和材料;
(三)自愿结婚的双方各填写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
《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中“声明人”一栏的签名必须由声明人在监誓人面前完成并按指纹;
(四)当事人现场复述《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内容,婚姻登记员作监誓人并在“监誓人”一栏签名。
第四十四条 《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项目的填写,按照下列规定完成:
(一)“申请人姓名”:
当事人是中国公民的,使用中文填写;
当事人是外国人的,按照护照或者国际旅行证件上的姓名填写;
(二)“性别”:
按照身份证件上的性别填写;
(三)“国籍”:
当事人是内地居民、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的,填写“中国”;
当事人是外国人的,按照护照或者国际旅行证件上的国籍填写;
无国籍人,填写“无国籍”;
(四)“出生日期”:
按照身份证件上的出生日期填写;
(五)“民族”:
当事人是内地居民的,按照户口簿填写;
当事人是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的,按照实际填写;
当事人是外国人的,不填写;
(六)“职业”:
按照实际填写;
(七)“文化程度”:
按照实际填写;
(八)“身份证件号”:
当事人是内地居民的,填写公民身份号码,其中现役军人填写公民身份号码和军人证件号码;
当事人是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的,填写香港、澳门、台湾居民身份证号,并在号码后加注“(香港)”、“(澳门)”或者“(台湾)”;
当事人是华侨的,填写护照或者旅行证件号;
当事人是外国人的,填写护照或者国际旅行证件号;
证件号码前面有字符的,应当一并填写;
(九)“常住户口所在地”:
当事人是内地居民的,按照户口簿填写,常住人口登记卡(表)上无住址的,填写派出所名称及其所在地行政区域,其中现役军人填写部队出具军人婚姻登记证明的政治机关名称及其所在地行政区域(现役军人在入伍前常住户口所在地登记的,填写入伍前常住户口住址);
当事人是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外国人的,按照实际填写;
(十)“婚姻状况”:
按照实际填写“未婚”、“离婚”或者“丧偶”;
(十一)“声明人”:
当事人本人亲笔签名并按指纹;
(十二)“声明日期”:
按照实际填写;
(十三)“监誓人”:
婚姻登记员亲笔签名;
(十四)“监誓日期”:
按照实际填写。
第四十五条 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证明和《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等材料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填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结婚证。
第四十六条 《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的填写:
(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项目的填写,按照下列规定由计算机完成:
1.“申请人姓名”:
当事人是中国公民的,使用中文填写;
当事人是外国人的,按照护照或者国际旅行证件上的姓名填写;
2.“出生日期”:
按照身份证件上的出生日期填写;
3.“身份证件号”:
当事人是内地居民的,填写公民身份号码;
当事人是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的,填写香港、澳门、台湾居民身份证号,并在号码后加注“(香港)”、“(澳门)”或者“(台湾)”;
当事人是华侨的,填写护照或者旅行证件号;
当事人是外国人的,填写护照或者国际旅行证件号;
证件号码前面有字符的,应当一并填写;
4.“国籍”:
当事人是内地居民、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的,填写“中国”;
当事人是外国人的,按照护照或者国际旅行证件上的国籍填写;
无国籍人,填写“无国籍”;
5.“提供证件情况”:
应当将当事人提供的证件、证明和声明等材料逐一填写,不得省略;
6.“审查意见”:
填写“符合结婚条件,准予登记”;
7.“结婚登记日期”:
填写的日期应当与结婚证上的登记日期一致;
8.“结婚证字号”:
填写式样按照民政部相关规定执行,填写规则见附则;
9.“结婚证印制号”:
填写颁发给当事人的结婚证上印制的号码;
10.“承办机关名称”:
填写承办该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处的名称。
(二)“登记员签名”:
由批准该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员亲笔签名。
(三)“备注”:
军人办理结婚登记的,填写军人证件号码。
(四)在“照片”处粘贴当事人双方合影照片,并在骑缝处加盖钢印。
第四十七条 结婚证的填写:
(一)结婚证上的“结婚证字号”、“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国籍”、“登记日期”应当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相应项目完全一致;
(二)“婚姻登记员”:
由批准该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员亲笔签名;
(三)在“照片”栏粘贴当事人双方合影照片;
(四)在照片与结婚证骑缝处加盖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钢印;
(五)“登记机关”:
加盖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印章(红印)。
第四十八条 婚姻登记员在完成结婚证填写后,应当进行认真核对、检查;
对填写错误、证件被污染或者损坏的,应当将证件报废处理,重新填写。
第四十九条 颁发结婚证,应当在当事人双方均在场时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向当事人双方询问核对姓名、出生日期、结婚意愿;
(二)告知当事人双方领取结婚证后的法律关系以及夫妻权利、义务;
(三)见证当事人本人亲自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的“当事人领证签名并按指纹”一栏中签名并按指纹、书写日期;
(四)将结婚证分别颁发给当事人双方,向双方当事人宣布:
取得结婚证,确立夫妻关系;
(五)祝贺新人。
第五十条
Ⅳ 山东省婚姻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施,加强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处理违法婚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中国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结婚、离婚、复婚的,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华侨同国内公民,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居民同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三条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犯公民婚姻自由的合法权益。
除国家法定的婚姻证书工本费外,一律不准借婚姻登记之机以任何形式收取其它费用。第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等组织应当及时、如实地为本单位或本辖区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必须的证明,并协助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做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第二章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倡导晚婚晚育、优生优育和文明婚俗,进行婚前教育;
(二)办理婚姻登记;
(三)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四)依法处理违法婚姻;
(五)对出具《婚姻状况证明》的单位进行业务监督;
(六)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对承担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
(七)负责对婚姻介绍机构的监督管理;
(八)负责婚姻档案管理。第六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实行全日办理婚姻登记。县(市、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可对偏远乡镇实行定点定期巡回登记。具体登记时间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方便婚姻登记当事人的原则在本辖区内公布。第七条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应当经市地以上民政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省民政厅统一制发的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后方可上岗。第三章结婚登记第八条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填写结婚登记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所在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不能取得《婚姻状况证明》的,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同意,可出具经公证机关公证的本人《婚姻状况声明书》。
根据《山东省婚前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的规定,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市及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建成区范围内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必须到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并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离过婚的,应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离婚证件;其中持有人民法院一审离婚判决书的,须同时提交原审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的生效证明书。第九条现役军队干部申请结婚登记的,应持军人身份证件和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民政部门统一制发的《婚姻状况证明》,志愿兵同部队或驻地当事人申请结婚登记的,应持所在部队军以上政治机关的审批意见。
志愿兵和超期服役战士在家探亲期间申请结婚登记的,可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出具《婚姻状况证明》。第十条经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离过婚的,应在其原离婚证件上注明现结婚登记的时间和现婚姻关系另一方的姓名,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注销后,交当事人保管。当事人自取得《结婚证》之日起,即确立夫妻关系。第十一条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因单位或他人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明时,经查明确实符合结婚条件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登记。第十二条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双方属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的疾病的;
(六)双方未共同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结婚的其他情形。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不予登记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
Ⅵ 婚姻登记档案的档案的利用
婚姻登记档案的利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应当建立档案利用制度,明确办理程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婚姻登记机关可以利用本机关移交的婚姻登记档案;
(三)婚姻当事人持有合法身份证件,可以查阅本人的婚姻登记档案;婚姻当事人因故不能亲自前往查阅的,可以办理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委托书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和安全部门为确认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持单位介绍信可以查阅婚姻登记档案;律师及其他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持受理案件的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本人有效证件可以查阅与诉讼有关的婚姻登记档案;
(五)其他单位、组织和个人要求查阅婚姻登记档案的,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在确认其利用目的合理的情况下,经主管领导审核,可以利用;
(六)利用婚姻登记档案的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公开婚姻登记档案的内容,不得损害婚姻登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七)婚姻登记档案不得外借,仅限于当场查阅;复印的婚姻登记档案需加盖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的印章方为有效。
Ⅶ 婚姻登记档案的归档方法和要求
1、婚姻登记材料的立卷归档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与方法:
(一)婚姻登记材料按照年度归档。
(二)一对当事人婚姻登记材料组成一卷。
(三)卷内材料分别按照本办法第五、六、七、八条规定的顺序排列。
(四)以有利于档案保管和利用的方法固定案卷。
(五)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对案卷进行分类,并按照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顺序排列。
(六)在卷内文件首页上端的空白处加盖归档章,并填写有关内容。归档章设置全宗号、年度、室编卷号、馆编卷号和页数等项目。
注:
1、全宗号:档案馆给立档单位编制的代号。
2、年度:案卷的所属年度。
3、室编卷号:案卷排列的顺序号,每年每个类别分别从“1”开始标注。
4、馆编卷号:档案移交时按进馆要求编制。
5、页数:卷内材料有文字的页面数。
(七)按室编卷号的顺序将婚姻登记档案装入档案盒,并填写档案盒封面、盒脊和备考表的项目。
注:
1、档案盒封面应标明全宗名称和婚姻登记处名称。
2、档案盒盒脊设置全宗号、年度、婚姻登记性质、起止卷号和盒号等项目。其中,起止卷号填写盒内第一份案卷和最后一份案卷的卷号,中间用“—”号连接;盒号即档案盒的排列顺序号,在档案移交时按进馆要求编制。
3、备考表置于盒内,说明本盒档案的情况,并填写整理人、检查人和日期。
(八)按类别分别编制婚姻登记档案目录(见附件5)。
(九)每年的婚姻登记档案目录加封面后装订成册,一式三份,并编制目录号。
2、婚姻登记材料的归档要求:
(一)当年的婚姻登记材料应当在次年的3月31日前完成立卷归档;
(二)归档的婚姻登记材料必须齐全完整,案卷规范、整齐,复印件一律使用A4规格的复印纸,复印件和照片应当图像清晰;
(三)归档章、档案盒封面、盒脊、备考表等项目,使用蓝黑墨水或碳素墨水钢笔填写;婚姻登记档案目录应当打印;备考表和档案目录一律使用A4规格纸张。
注:
使用计算机办理婚姻登记所形成的电子文件,应当与纸质文件一并归档,归档要求参照《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规范》(GB/T18894-2002)。
Ⅷ 婚姻登记档案能够保管多久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婚姻登记档案能保留100年,对有继续保存价值的可以延长保管期限直至永久。婚姻登记档案是指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撤销婚姻、离婚登记、补发婚姻登记证的过程中形成的具有凭证作用的各种记录。
【法律依据】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第二条
婚姻登记档案是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撤销婚姻、离婚登记、补发婚姻登记证的过程中形成的具有凭证作用的各种记录。
第十三条
婚姻登记档案的保管期限为100年。对有继续保存价值的可以延长保管期限直至永久。
Ⅸ 异地调取婚姻档案流程
法律分析:异地调取婚姻登记档案,具体需要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代理合同。
法律依据: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发布的《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婚姻登记档案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移交:(一)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形成的婚姻登记档案,应当在本单位档案部门保管一定时期后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具体移交时间由双方商定(二)具有办理婚姻登记职能的乡(镇)人民政府形成的婚姻登记档案应当向乡(镇)档案部门移交,具体移交时间从乡(镇)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每年的婚姻登记档案目录副本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送。(三) 被撤销或者合并的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档案应当按照前两款的规定及时移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