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论 我国《婚姻法》夫妻财产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一、夫妻法定财产制之完善
法定财产制是指,夫妻无关于财产的约定或约定无效时依照法律规定而直接适用的制度。我国实行婚后所得共同制,存有许多不足之处,应进一步予以完善。
1.设立非常财产制。非常财产制是指在出现某些特殊情况的法定事由时,法院可因夫妻一方的申请,宣告终结夫妻共有关系,实行分别财产制。设立非常财产制,有利于保护婚姻关系中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也可以维护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故建议在婚姻法中增加一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共产制终止:(1)夫妻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的;(2)夫妻一方被宣告失踪的;(3)夫妻双方处分共同财产无法达成一致的;(4)夫妻一方无正当理由拒不给付家庭生活费用的;(5)有其他重大事由的。”
2.正确界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现行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过于宽广,且有的不太合理,应重新界定。关于知识产权利益的归属问题。婚前一方取得的知识产权,婚内取得的利益归一方所有;婚内一方取得的知识产权,婚内或离婚后取得的利益应归双方共同所有。关于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属问题。夫妻任意一方凡是依继承或赠与取得的财产,是其个人特有财产。
3.建立夫妻共同财产管理制。在婚姻法中应增加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的权利义务和夫妻债务清偿的内容。笔者认为,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对重大共同财产的处分,须经夫妻双方协商书面同意,否则,一方有权主张无效,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夫妻共同财产经夫妻双方协商,可以由夫妻双方或一方管理,行使夫妻共同财产管理权,如遇特殊情形,经他方提出可协议停止其管理权,如协议不成,可诉请人民法院裁决。特殊情形消除后,经一方申请,法院可撤销原判决,恢复其管理权。
二、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之完善
现代许多国家都明确规定了夫妻特有财产的范围以保护夫妻的个人财产权。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是相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制而言,指法律规定一方对婚前财产或者婚后所得的某些财产,由夫或妻一方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和承担,并就该特有财产的效力等内容形成的法律制度。笔者认为,应对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进一步予以立法完善。
1.扩大夫妻个人特有财产的范围。应增补规定以下5类夫妻个人特有财产:(1)婚前个人所有财产产生的孳息。这既符合原物与孳息不可分的民法原理,也符合公平原则;(2)夫妻一方用于从事职业、业余活动所购置的专用财产,但夫妻共同购置且价值较大的除外。这样既对一方专用生活用品的外延作出界定,又防止一方用夫妻共同收入购置价值较大的专用生活用品而产生明显不公正;(3)夫妻一方取得的具有人身性质的伤害赔偿金、补偿金、保险赔偿金、奖品、奖金等财产。此类财产与公民的人身、人格休戚相关,或是夫妻一方所取得的象征性的荣誉财产,将其列入特有财产也是符合国际立法例的;(4)两地分居1年以上的夫妻各自购置、管理、使用的财产。夫妻两地长期分居,其各自购置管理的财产具有相当的独立性,将之纳入特有财产是比较合理的。
2.建立夫妻个人特有财产管理制。明确个人财产是专属配偶个人所有,原则上由夫妻各自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配偶应尊重对方对特有财产的所有权,禁止夫妻一方擅自处分他方的特有财产,由此给他方造成的财产损失应予承担赔偿责任。夫妻个人债务由其个人财产清偿,如夫妻一方用共同财产清偿个人债务的,另一方有权请求负债配偶以个人财产补偿。当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偿付共同债务时,夫妻必须以个人特有财产分担清偿,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夫妻财产约定制之完善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婚姻当事人通过协议的方式,对婚前、婚内财产的归属、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及债务的清偿、婚姻关系解除时的财产清算等事项作出约定的一种法律制度。现行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约定制规定得仍不够完善,在现实生活中的实际作用并不大。笔者认为,我国应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完善夫妻约定财产制。
1.设立财产约定种类。这样,比允许当事人自由契约的任意约定制更规范、简洁、具有操作性。具体而言,可立法列举以下三种模式供当事人予以选择。(1)一般共同制,即夫妻各方的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但夫妻特有财产除外。(2)联合财产制,即夫妻各自的财产所有权归个人所有,可约定由夫妻一方统一管理双方的财产,但夫妻特有财产除外。(3)分别财产制,即夫妻婚前和婚后各自所得的财产均归各自所有,由其本人管理,委托夫妻他方代管的,则适用民法中一般代理的规定。
2.明确财产约定的生效时间。立法规定,夫妻关于财产的约定,既可在婚前进行,也可在婚内进行。除双方在财产约定中明确约定生效时间的外,在婚前订立的夫妻财产约定,应于双方登记结婚之日起生效;在婚内订立的财产约定,自财产约定订立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可对财产约定附加条件或期限,或对财产约定进行变更或撤销,但变更或撤销的形式不得低于财产约定成立时的形式。
3.规范财产约定的公示程序。目前,世界多数国家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的公示程序,主要有两种:一是公证方式,二是登记形式。鉴于公证成本较高,考虑到我国当前经济发展水平状况,采用第二种程序比较合适,即建立财产约定的登记制度,从而规范夫妻财产约定的程序。登记机关将财产约定的登记作为社会公共信息,以合适方式向公众开放。如夫妻财产约定未经登记的,则其中一方与第三人交易时,应就自己的婚姻财产形式告知第三人,否则第三人可以重大误解为由撤销该交易行为,且未经登记或公证的夫妻财产约定不具有公示性,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人仍可要求债务人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② 2021年推出了新婚姻法,你知道根据新婚姻法应该如何处理婚内出轨吗
婚姻法在根据社会的发展在不断地进行完善,让婚姻法帮助大家更好的解决生活中的问题。2021年退出了新婚姻法,其实根据婚内出轨做出了一些新的解释,接下来就让我带着大家了解一下。
一、简单出轨问题如果两个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中的一方只是简单的出轨,没有多大的问题,直接归属于道德上的问题,不会有法律问题的产生。面对这样的情况只能双方自行解决,是选择原谅还是离婚都是两个人的事情。
不管何时我们都应该尊重婚姻,不能选择出轨,这样的人一定是不负责任的人。婚姻是美好的,很多时候需要我们坚持自我,这样才会得到自己想要的幸福,面对爱人的时候应该多一分宽容和理解,外面的人再好都不属于自己,只有家里的才更加的牢固。
③ 婚姻法的基础上完善了什么制度
夫妻财产制度的目的是规范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在和谐社会中起到了终止纷争、维护社会安定团结的重要作用。各国的法律也将其作为各国婚姻法的制度重点,同样也是婚姻家庭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的婚姻法中明确规定了夫妻分居制度、明确指示产权归属以及明确继承所得归属制度,从而能够更好的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 关键词:夫妻财产制度、新婚姻法、制度完善 一、 夫妻财产制度的理论基础 (一) 夫妻财产制度的立法意义 一方面,夫妻财产制是保障婚姻家庭正常运转的根本因素。每一个正常运转的家庭都离不开最基本的物质保障。夫妻各自通过其正当的劳动关系产生其劳动剩余价值,也就是维持家庭正常生活的正常开销。比如最基本的生活费、子女教育的教育费用、生病住院的医药费用以及照顾老人用的赡养费等等,在此基础上还需要增加财富的积累使生活质量向小康生活迈进。因此,通过法律途径将夫妻的财产关系确定,并且用此制度约束双方,能够保障家庭成员的正常生活,以及明确夫妻双方个字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使婚姻生活更加美好从而得到良性发展。
④ 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
在没有无效婚姻制度的前提下,一些人对婚姻法律效力缺乏认识,造成早婚,近亲结婚,包办买卖婚姻、换亲结婚不登记等违法婚姻大量存在,特别是农村偏远地区,这种情况仍然十分突出。婚姻无效制度的确立,使得司法机关在处理违法婚姻的时候有明确充足的法律依据,进而改变了以前违法婚姻解除后果等同于合法婚姻解除后果的状况,避免了不必要的法律冲突,从而维护了中国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本文试就中国无效婚姻的构成、法律后果及审判中应注意的问题。
⑤ 求教婚姻家庭继承法立法完善的问题
1,论现代科技对婚姻家庭的影响。
2,论同性婚姻
3,论婚姻和家庭的概念.
4,论婚姻家庭的本质。
5,论婚姻目的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6,论婚姻制度的伦理价值。
7,论婚姻法的伦理精神。
8,论一夫一妻的产生及其存在的社会条件。
9,对婚姻契约论的理论分析。
10,论婚姻法的地位。
11,论婚姻法的价值。
12,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的立法选择。
13,对婚姻登记条例的反思。
14,论婚姻法与民法的关系。
15论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16论婚姻自由。
17论家庭暴力及其防范。
18论我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19论亲属关系在法律上的效力
20论婚约。
21论婚姻的成立。
22论我国的婚姻无效制度。
23论夫妻关系。
24论父母子女关系。
25论我国的夫妻财产制。
26论收养成立与解除的条件、程序和效力。
27论亲权制度。
28论夫妻财产制。
29论婚姻关系的消灭。
30论我国离婚立法的指导思想?
31论离婚的法定原则。
32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地认定。
33论子女利益。
34论婚姻利益。
35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36论外涉婚姻。
37论涉台婚姻。
38关于完善我国亲属立法的思考
39对我国亲属立法的反思
40对我国亲属立法的展望
41对我国亲属立法的建议
42论婚姻危机及其对策。
43继承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44继承权的概念与特征
45遗产的概念与特征
46遗嘱的概念与特征
47遗赠的概念与特征
48遗托的概念与特征
49遗赠扶养协议的概念与特征
50代位继承与转继承的区别
51论遗嘱继承。
52论法定继承。
53论遗赠扶养协议
54论我国继承法的原则
55论继承权的丧失
56论遗产分配的原则
57确定继承开始时间与开始地点的法律意义
58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
59论婚姻的基础。
柳州律师网页链接
60论婚姻心理学的法学价值。
⑥ 民法典对婚姻法的修改
法律分析:2020年5月28日,我国通过了民法典,并将婚姻法整合进了第五编“婚姻家庭”,对现行婚姻法的内容予以了修改完善,也新增了一些规定,如撤销受胁迫婚姻的起算点修改、删除重病禁止结婚条款,改为隐瞒重病的可撤销等。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五十二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一千零五十三条 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⑦ 你认为我国《婚姻法》关于离婚的规定存在哪些不足应当如何完善
解答如下:
-----------------------------------------------------------------------------------------------------------------------
你这个题目足以写一篇漂亮的论文,在这里我就简要的发表一下我的拙见:
除了自愿离婚,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离婚理由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具体见于《婚姻法》第32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关于这个规定的优点就不说了,就说说这个离婚规定存在的不足:
第一、夫妻感情属于人的心理、情感等精神活动范畴,不属于法律能够直接调整的范畴,只有作为社会关系和法律关系的实体性婚姻关系才是法律应该调整的对象;
第二、夫妻感情具有浓厚的个性化主观色彩和深层次的隐秘性,即使是当事人自己也往往只能意会不能言传或不可捉摸,这就增加了离婚审判的随意性和盲目性;
第三、婚姻是作为男女两性精神生活、性生活与物质生活的共同体而存在的,感情交流只是夫妻精神生活的内容,它并不等于也不能代替构成婚姻本质的另外两个方面。因此也不能囊括所有导致夫妻离异的因素;
第四、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法定离婚理由,必须以夫妻婚后有感情为前提,以感情破裂导致离婚为结果。但现实生活中,一方面未建立起感情而婚姻得以缔结和存续的并不少见,另一方面长期以来得到法院批准且在实践中经常发生的某些离婚案件,如因一方失踪或患病而离婚,则属于婚姻的基本功能和目的难以实现的情况,表现的是婚姻破裂而非所谓感情破裂。所以,只有婚姻关系破裂与离婚之间才具有逻辑上的一致性和因果关系上的必然性。
第五、过错主义离婚的色彩浓厚,在可推定夫妻感情破裂的五种情形中,前三种均为一方或双方有过错的情形,而对于婚姻目的无法实现不能共同生活的导致婚姻破裂的情形列举较少,仅有“分居两年”的规定,这与审判实践中反映出的离婚理由很不相符,也就是说法律没有将实践中最常见、数量最多的离婚理由例示出来,如性格不合等。
完善建议:
第一、在进行婚姻登记时应对男女双方是否有感情进行适当的审查。
第二、在离婚法定标准上,在坚持破裂主义原则的前提下,将以“夫妻感情”作为婚姻法调整的对象转变为以“婚姻关系”却已破裂。
第三、继续采用离婚法定理由概括+列举的模式,但需要进一步增加典型的离婚原因充实列举性规定。
----------------------------------------------------------------------------------------------------------------------- 希望我的回答对你有帮助,祝你顺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