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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健康新概念法律文件是什么

发布时间:2022-07-31 03:28:24

‘壹’ 专门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两部法律是什么

专门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两部法律是: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6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是中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中国国家法律文件。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于2012年10月26日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1)儿童健康新概念法律文件是什么扩展阅读: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根据宪法,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未成年人依法平等地享有各项权利,不因本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民族、种族、性别、户籍、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家庭状况、身心状况等受到歧视。

‘贰’ 保护少年儿童的法律法规

1、《未成年人保护法》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宪法制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是为了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有效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制定的法律。

3、《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是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全民族素质,根据宪法和教育法而制定的法律。

4、《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为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在校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5、《校车安全管理条例》

是为了加强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的人身安全制定。按照确保安全、切合实际的总体思路,规定了保障校车安全的基本制度。

(1)要求地方政府依法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在寄宿制学校或托管入学,减少学生交通风险。对确实难以保障就近入学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需要的农村地区,要采取措施保障学生获得校车服务。

(2)明确了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校车安全管理职责。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校车安全管理履行统一指导、督促等职责。

(3)规定了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保障校车安全的义务和责任。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指派照管人员随车照管学生。

‘叁’ 请你查阅相关法律 摘抄一条保护未成年人生命健康权的法律条文

生命健康权是人们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权利。珍爱生命、维护健康既是我们的权利,也是我们对自己、对社会的义务。生命健康权是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公民的人格权中,生命健康权居于首要地位。对每个人来说,生命和健康都是非常重要的,所以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不容他人侵犯。

未成年人作为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和民族的未来,其生命和健康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我国《宪法》规定:“父母有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同时规定:“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未成年人保护法》还规定:“侵犯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虐待未成年家庭成员的,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我国法律还禁止用工单位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禁止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劳动强度大的劳动。非法使用童工是严重摧残未成年人的安全和健康,并且殃及民族兴旺大业的违法行为,法律严惩这种行为。

既然国家都从法律上保护我们未成年人的生命健康权,那么作为未成年人的我们就更应该珍惜自己的生命。如果我们因为困难、挫折、失意而自杀,必然会给亲朋好友带来无尽的哀伤,还会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若我们不甚损害了自己的身体,还会造成更大的社会负担。因此,轻生或自残等行为都与社会道义相悖,与法律不合。

当然,我们在享有生命健康权的同时,负有不得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道德义务和法定义务。任何人不得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即使大义灭亲也不允许,因为这是侵害生命权的行为;任何人不得故意或者过失造成他人受伤、生病,因为这是侵害健康权的行为。所以,注意自身生命安全和健康,使自己处于安全的环境,免受他人侵害,这不仅是每个公民的权利,也是我们对自己的关爱和责任。

总之,我们有权珍爱生命,维护健康,积极锻炼身体,提高健康水平,使自己拥有强健的体魄和焕发向上的精神;有权在患病时及时医治,恢复健康,增强体质;当自身生命健康受到他人非法侵害时,有权依法自卫和请求法律保护。

‘肆’ 什么是提出儿童健康新概念的法律文件 育婴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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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 有关部门出台了哪些关心青少年儿童健康成长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把他们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的侵蚀。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三)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

(四)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第五条 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年成人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年成人保护工作。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根据需要,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及其他有关的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着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年成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接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未年成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以及聚赌、吸毒、卖淫。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前款所列行为,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照民法通则第十六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育、 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 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十六条 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

第十七条 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送工读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工读学校应当对其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 工读学校教职员应当关心、爱护、尊重学生,不得歧视、厌弃。

第十九条 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条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建立和改善适合未成年人文化生活需要的活动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二条 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对中小学生优惠开放。

第二十三条 营业性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有关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艺等单位和作家、科学家、艺术家及其他公民,创作或者提供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出版专门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国家给予扶持。

第二十五条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 第二十六条 儿童食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不得有害于儿童的安全和健康。

第二十七条 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吸烟。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组织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二十九条 对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负责交送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暂时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容抚养。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的个人隐私。

第三十一条 对未成年人的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由其父母或者其监护人代为开拆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

第三十二条 卫生部门和学校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做好预防疾病工作。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托幼儿事业,努力办好托儿所、幼儿园,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兴办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提倡和支持举办家庭托儿所。

第三十四条 卫生部门应当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积极防治儿童常见病、多发病,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和对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培养和训练幼儿园、托儿所的保教人员,加强对他们的政治思想和业务教育。

第三十六条 国家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不受侵犯。 对有特殊天赋或者有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国家、社会、家庭和学校应当为他们的健康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第三十七条 未成年人已经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他们进行职业技术培训,为他们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三十八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第三十九条 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少年犯管教所,应当尊重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查院、人民法院对审前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当与羁押的成年人分别看管。 对经人民法院判决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服刑的成年人分别关押、管理。

第四十二条 十四周岁以上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年成人的资料。

第四十三条 家庭和学校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配合违法犯罪未成年人所在的少年犯管教所等单位,共同做好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第四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人民法院免除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以及被解除收养教养或者服刑期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离婚双方因抚养未成年子女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应当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判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监护人有权要求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七条 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或者边相体罚,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条 营业性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第五十一条 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五十二条 侵犯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虐待未成年的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工作人员违反监管法规,对给监管的未成年人实行体罚虐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未成年人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溺婴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明知校舍有倒塌的危险而不采取措施,致使校舍倒塌,造成伤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引诱、教唆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卖淫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法制定有关条例,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六条 本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陆’ 什么是《未成年人保护法》

未成年人保护法,简单地说,就是对未成年人进行保护的法律。未成年人保护法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是指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调整国家、社会、学校、家庭及公民对未成年人进行保护的各项活动的专门法律。在我国即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广义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是指国家机关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制定的调整对未成年人进行保护的各项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司法机关制定的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及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在我国,不仅包括未成年人保护法,也包括其他法律中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条款;既包括国务院发布或批准的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行政法规,也包括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地方性法规,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司法规范性文件和司法解释,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规章。
本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具有特别法的性质。在处理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事务时,一般首先适用本法;本法规定适用其他法律、法规的,则适用所指向的有关法律、法规;本法未作规定的,才适用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同时,本法还是制定其他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法律依据。依照本法的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法制定有关条例,报国务院批准施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条例或实施办法。与未成年人保护有关的法规、规章及其他
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得与本法的规定相抵触;现行的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如果与本法的规定相抵触,应当作相应的修改,以保持与本法的规定相一致。
2.为什么要制定未成年人保护法?
制定未成年人保护法,不仅是我国社会主义事业的长远要求,也是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迫切需要。概括起来,制定未成年人保护法主要基于以下几个原因:
(1)制定本法是由未成年人所担负的历史使命决定的。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生力军和后备军。未成年人能否健康成长,能否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关系到国家、民族、事业的兴衰成败。因此,为了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我们不仅要运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思想、道德等力量,还必须运用法律手段,特别是制定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律。
(2)制定本法是由未成年人的特点决定的。我国约有3.41亿未成年人,他们正处于生长发育时期,处于由不成熟向逐渐成熟、由未成年向成年转变和发展的关键时期,具有特殊的生理和心理特征。这些特点可以使他们接受许多美好的事物,同时也容易使他们遭受不良因素的消极影响。因此,家庭、学校、社会以及全体公民必须对未成年人给予特别的关心和保护,必须运用法律手段来明确社会各方面的职责,引导未成年人朝着健康向上的方向发展。
(3)制定本法是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需要。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社会主义建设取得了巨大成就,社会主义的优越性得到了充分发挥,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奠定了良好的社会基础。但是,我国目前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历史、政治、经济、文化等多方面的原
因造成我国各地的社会发展还很不平衡,一些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事件还时有发生。例如,在一些贫困农村和沿海开放地区,中小学生失学和“三童”(童工、童农、童商)的现象还比较严重;一些地方格调低下和淫秽的视听读物屡禁不止;有的教师体罚、摧残学生,有的家长恣意打骂、虐待子女,甚至使之致伤致残;买卖婚姻、性犯罪、拐卖儿童、吸毒等现象也比较严重。这些问题严重妨碍了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近几年来,青少年违法犯罪的比例一直居高不下,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解决上述问题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必须综合治理,其中,制定未成年人保护专门法律更显得迫切和重要。
(4)制定本法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需要。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陆续制定和修改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对于国家的稳定、民族的振兴、社会的发展以及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现有的一些保护青少年权益的条款和规定还存在着一些缺陷和不足,主要表现为:一是零碎而不成系统,原则而不具体;二是没有形成保证实施法律的执行体系和监督体系,缺少一个统一组织、领导和协调青少年工作的专门机构,共青团等青少年组织代表青少年合法权益的法律地位还有待明确;三是我国有关青少年的法律偏重于司法性规定,保护性、福利性、综合性法律很少,有的重于惩戒、轻于预防保护,有的重于防范、轻于教育。因此,制定一部专门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逐步建立较为系统的符合我国国情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律体系,是健全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迫切需要。
(5)制定本法有利于我国在世界青少年事务中发挥更大作用。制定青少年专门法律,用法律手段保护青少年健康成长,是现代社会发展的必然。自1899年美国伊利诺斯州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青少年法规——《少年法庭法》以来,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制定了青
少年专门法律,有的还形成了一套比较完整的青少年法律体系。近些年来,我国在加快青少年立法步伐的同时,积极支持或参与制定了联合国有关组织通过的《北京规则》、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和世界儿童首脑会议通过的《关于儿童生存、保护和发展权利的
世界宣言》等国际性法律文件。我国作为一个占世界人口四分之一的大国,应当在培养和保护青少年健康成长方面有更多的作为,在世界青少年事务中发挥更大的作用。因此,在青少年立法上我们应当继续努力,进一步提高我国在国际青少年事务中的地位。
3.制定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宪法在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居于根本法的地位。马克思曾用“宪法——法律的准绳”来说明宪法的根本法地位。宪法作为一国众法之母,是制定法律、法规的依据,一切法律、法规都必须严格依照宪法的规定,而不能同宪法相抵触。我国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它是党和国家总路线、总方针、总政策的法律化,也是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的基本行为准则。未成年人保护法同其他法律一样,都以我国宪法为法律依据。本法以宪法为法律依据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本法是依据宪法的原则和精神制定的。宪法作为一个国家的总章程,其确立的基本原则和精神是任何法律都必须遵循的。这就要求,一方面,任何法律的制定都必须以宪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为依据,不得违反宪法;另一方面,无论哪一部法律在内容和程序上违反
宪法,都必须加以变更或者撤销,违宪必究。本法规定的保护未成年人工作的原则都严格遵循了宪法的精神。宪法明确涉及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条文主要有两条:一是宪法第49条,“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二是宪法第46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但是如何保护、如何培养则需要在其他法律中加以具体化。我国现行的一些基本法律虽然有不少涉及保护未成年人的规定,但是面对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的需求,就显得过于原则、分散。因此,必须制定一部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律,使宪法和其他基本法律保护未成年人的原则和规定具体化。
(2)本法是根据宪法规定的立法权限和立法程序制定的。我国宪法规定了严格的立法程序和立法权限,任何法律、法规、规章都不得违背现行的立法体制。这就要求,一方面,无立法权的机构不能越权立法;另一方面,必须由法律规定的行为规范不能由法规或规章来规
定。本法是一部涉及我国约3.41亿未成年人基本权益的综合性法律,在效力和等级上应属于法律的范畴。本法草案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两次审议,在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获得通过,成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填补了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一项空白。
4.未成年人保护法是一部什么性质的法律?
未成年人保护法在未成年人保护法律体系中具有根本法(类似于宪法)的法律地位,它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规定家庭、学校、社会、司法各个方面应当承担的责任,并规定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处理原则以及成年人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处罚等内容的法律规范。它所调整的对象,是国家机关、社会各界、学校、家庭、成年公民与未成年人之间的关系。未成年人保护法既有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的内容,又有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内容,这在未成年人保护法中都以专章作出规定。因此,未成年人保护法从其所规定的内容看,既涉及到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和福利问题,又涉及到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处理与矫治。同时,又对程序方面问题作出规定。由此可见,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是一部兼容刑事与非刑事、实体、程序以及组织等内容的法律。它既不是刑事法律,也不是未成年人诉讼方面的法律,更不是未成年人教育法,而是一部集实体法、程序法、刑事法律规范与非刑事法律规范于一体的综合性法律。

‘柒’ 我国对儿童实行特别保护的法律有什么

我国对儿童实行特别保护的法律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分为总则、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网络保护、政府保护、司法保护、法律责任和附则,共九章132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1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同时废止。

3、《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于1986年4月12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86年7月1日起施行。是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全民族素质,根据宪法和教育法而制定的法律。

4、《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1999年6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是为了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有效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制定的法律。

5、《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4年10月27日通过。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是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宪法制定的法律。

6、《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是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 1992年4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8号公布 ,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一部法律。是保护妇女权益的法律。

(7)儿童健康新概念法律文件是什么扩展阅读:

国际《儿童权利公约》界定儿童是指18岁以下的任何人。1991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批准了《儿童权利公约》,于1992年4月1日开始在中国正式生效。从此《儿童权利公约》成为我国广泛认可的国际公约。

我国向来重视对儿童权利的法律保护,在宪法和其他法律,法规中都有大量的关于儿童权利保护的规定,这些规定与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基本精神是相一致。我国对儿童权利法律保护的内容,按儿童权利的性质特征区分,主要有:

儿童的生存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国籍权、名誉权、荣誉权、智力成果权、教育权、接受抚养权、继承遗产权、身心健康全面发展权、达到就业年龄的劳动权、请求社会援助权、司法保护权等等。

‘捌’ 哪些法律为少年儿童健康成长保驾护航

“穿短裤和内衣的地方不许别人摸”、“坏人可以欺骗”......。看着扬州市梅岭小学西校区新发布的“新儿童守则”,不管是家长还是网友,无不觉得眼前一亮,耳目一新。很多人都知道,目前我国还没有单独的小学生守则或中学生守则,而是中小学生合用一部《中小学生守则》。这一方面人为模糊了小学生和中学生在年龄上的差异和因此导致的心理特点、成长规律上的差异;另一方面,《中小学生守则》中“高大上”的条款内容,因为太过抽象而不接地气,导致中小学生无所适从,无法把守则中的内容条款和自己的现实生活结合起来。

而“新儿童守则”的内容,不但很具象,具有很强的针对性,而且具有更大的现实可操作性,便于遵守和执行。不管是老师、家长还是学生本人,只要按照守则中的条款和内容去对孩子进行教育引导,去实践,那么就必然能够收到立竿见影的现实效果。更加重要的意义是,“新儿童守则”一改传统的《中小学生守则》板着面孔教育人的架势,而是采用浅显直白,通俗易懂的语言,全面和小学生当前的生活常态“接轨”,让他们一看就懂,一学就会,对小学生在学习和生活上给予积极的介入和引导,为他们身心的健康成长保驾护航。

传统的《中小学生守则》更多的是对中小学生学习、生活、个人修养和日常行为进行规范和教育,更加侧重教育的功能,但是在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上,显然着力不多。但在笔者看来,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保护,是同等重要的,尤其是对于缺乏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的小学生而言,应该把对他们的身心保护置于一个更加重要的位置上来。而扬州梅岭小学制定和颁布的“新儿童守则”,其中的很多条款,比如穿短裤和内衣的地方不准别人触碰,比如坏人可以欺骗等等,其侧重点正是在于对未成年身心的保护,无疑更有利于他们的健康成长。

既然“新儿童守则”具有这么多的优点,那么完全可以组织一线老师,教育专家和学者等社会各界的人士,对其进行进一步的规范和完善的基础之上,让其走出扬州,走出江苏,走向全国,让其和目前的《中小学生守则》互相弥补,各取所长,为全国亿万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成长保驾护航。

‘玖’ 儿童保护法律法规是什么

法律中关于未成年人各项权利的规定,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据。其中主要包括未成年人保护法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务教育法婴保健法女儿童权益保护法法和刑事诉讼法等。少年儿童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主要有:接受义务教育权、接受父母抚养权、保守个人隐私权、享受劳动保护权、维护人格尊严权、人身安全、财产继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保护法》
第四条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
(二)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
(三)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
(四)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五)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
(六)保护与教育相结合。
第七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对未成年人承担监护职责。国家采取措施指导、支持、帮助和监督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拾’ 保护未成年人生命健康权的法律条文

生命健康权是人们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权利。珍爱生命、维护健康既是我们的权利,也是我们对自己、对社会的义务。生命健康权是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公民的人格权中,生命健康权居于首要地位。对每个人来说,生命和健康都是非常重要的,所以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不容他人侵犯。

未成年人作为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和民族的未来,其生命和健康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我国《宪法》规定:“父母有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同时规定:“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未成年人保护法》还规定:“侵犯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虐待未成年家庭成员的,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我国法律还禁止用工单位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禁止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劳动强度大的劳动。非法使用童工是严重摧残未成年人的安全和健康,并且殃及民族兴旺大业的违法行为,法律严惩这种行为。

既然国家都从法律上保护我们未成年人的生命健康权,那么作为未成年人的我们就更应该珍惜自己的生命。如果我们因为困难、挫折、失意而自杀,必然会给亲朋好友带来无尽的哀伤,还会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若我们不甚损害了自己的身体,还会造成更大的社会负担。因此,轻生或自残等行为都与社会道义相悖,与法律不合。

当然,我们在享有生命健康权的同时,负有不得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道德义务和法定义务。任何人不得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即使大义灭亲也不允许,因为这是侵害生命权的行为;任何人不得故意或者过失造成他人受伤、生病,因为这是侵害健康权的行为。所以,注意自身生命安全和健康,使自己处于安全的环境,免受他人侵害,这不仅是每个公民的权利,也是我们对自己的关爱和责任。

总之,我们有权珍爱生命,维护健康,积极锻炼身体,提高健康水平,使自己拥有强健的体魄和焕发向上的精神;有权在患病时及时医治,恢复健康,增强体质;当自身生命健康受到他人非法侵害时,有权依法自卫和请求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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