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榆次花园路与顺城街三岔路口有闯红灯牌照没
榆次花园路与顺城街三岔路口有闯红灯拍照。榆次违法抓拍设备地点具体如下:
交叉路口:蕴华街——经纬路交叉口、蕴华街——诚信路交叉口、蕴华街——柳东路交叉口、蕴华街——汇通路交叉口、蕴华街——新建路交叉口、蕴华街——中都路交叉口、蕴华街——锦纶路交叉口;安宁街——箕城路交叉口、安宁街——银泰路交叉口;龙湖街——定阳路交叉口、龙湖街——辽阳路交叉口、龙湖街——中都路交叉口;文苑街——新建路交叉口、文苑街——中都路交叉口;顺城街——经四路交叉口、顺城街——经纬路交叉口、顺城街——汇通路交叉口、顺城街——花园路交叉口、顺城街——府兴路交叉口、顺城街——锦纶路交叉口;思凤街——花园路交叉口、思凤街——府兴路交叉口、思凤街——锦纶路交叉口。
路段:顺城街——经纬二生活区、顺城街——西苑小区、顺城街——岭上公园;中都路——聂村、中都路——玉湖公园西门、中都路——区中医院;新建路——安宁新村门口、新建路——师范专科东门;大学街——三堪院门口、大学街——医科大学北门口;幸福路——泰悦豪庭东门;龙湖街——奥特莱斯门口。
⑵ 西安幸福林带幸福之塔在现位置的啥地方
解答,
从描述来分析,
这是要找这个景点吧,
可以打开手机地图及GPS 定位,
再把你要找的景点搜索下,
这样就可以找到了。
⑶ 临泉县小城外大酒店的交通位置
光明南路与幸福路交叉路口。临泉县小城外大酒店位于安徽省阜阳市临泉线光明南路与幸福路交叉路口,交通位置是光明南路与幸福路交叉路口。交通位置的意思就是某地在交通位置方面的特征。
⑷ 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起诉状篇
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捍卫法律的尊严。以下是我精心为大家整理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起诉状,推荐给大家参考,欢迎大家前来阅读。
原告:xx,女,汉族,1970年8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双桥x号x楼x号,系此事故京Nxx-xx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
电话:6581xx-xx。
诉讼代理人:赵小虎,北京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911618589。 被告:秦xx,男,汉族,1960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x区x号,系此事故京J0xx-xx5轿车驾驶人及所有人,
电话:1361xx-xxx-xxx。
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地址:北京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xx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王xx, 电话:5819xx-xx,邮编:100020。
请求事项:
1、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秦xx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车辆事故损失
xx-xxx-x元(拖车费xx元+修理费xx-xxx元)。由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车损2000元。
2、 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2011年1月18日11时55分许,原告的驾驶员张xx驾驶京N00xx-x小型越野客车在朝阳公园南路由西往东方向正常行驶,行至朝阳公园南路郡王府地段遇秦xx驾驶的京J07xx-x轿车由东向南转弯驶来并遭其车碰撞,
造成我车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北京市公安局交管局朝阳交通支队东外大队对此事故依法作出第35xx-x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秦xx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原告为此事故支付了xx-xxx元(拖车费230元车辆修理费xx-xxx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曾为京J07xx-x轿车办理保单号为PDAA201511010872xx-xxx-x的交强险,应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无果,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xx-x
年 月 日
原告:李××,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长春××集团吉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木工班技工,现住长春市朝阳区清河街道万宝小区。 委托代理人:侯国宇律师,吉林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红,男,198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现住农安县××乡 被告:王×涛,男,看着民间借贷民事起诉状。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车主,现住长春市朝阳区西昌小区××栋6门716室。电话××,×× 被告:吉林省××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街××小区,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经营场所地:长春市西四马路××号××房地产3楼。
法定代表人:朱××,总经理
联系电话××,××
被告:宋××,男,1969年8月3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现住长春市宽城区黑水路。电话××。
被告:长春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新月花园××栋××室。 法定代表人:高××,总经理
联系电话××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听听附带民事诉讼状。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号××广场1号楼12层××号。
负责人:刘××,经理
联系电话××
诉讼请求
1、判决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元,护理费2017.2元(67.24元×2人×9天+67.24元×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21天),误工费元400元×67天),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元,扣除已付2000元,以上合计79,457.5元;
2、判决五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待鉴定后确定);
3、判决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4、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5、判令被告赔偿车辆停运期间损失10783.92元;
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
2011年7月25日19时许,被告王×红驾驶吉AZ20××号捷达出租车沿解放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万宝街交汇处时,因违反禁令标志向左转弯,与被告宋×明驾驶的吉AZ83××号捷达出租车相撞,在人行步道上等信号灯的原告撞伤。经医院诊断,原告头部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顶骨凹陷性骨折、气颅症等多处损伤。经认定,此次交通事故被告王×红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宋××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王×涛系王×红驾驶吉AZ20××号捷达出租车车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吉林省××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西吉AZ20××号捷达出租车的挂靠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长春市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宋××驾驶的吉AZ83××号捷达出租车车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作为两辆出租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2015年4月18日原告罗忠厚驾驶深圳市海怡出租车公司粤BGC508出租车与被告杨福康驾驶粤BOM636车辆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经深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认定被告方司机杨福康负全部责任。原告罗忠厚所驾驶的车辆因事故造成损坏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
限公司定损为10482 元,损坏后送到修理厂修理,2015年4月29日修理完毕交给原告罗忠厚行驶。
原告认为:被告杨福康在行车中未确保安全行车,与原告车辆发生追尾,致使原告车辆损坏并造成车辆无法正常营运,由此造成的.车辆停运损失,被告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薛会群作为车主理应对肇事司机杨福康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车辆是从事出租营运的,由于被告的肇事行为致使原告的车辆停止营运12天,损失十分惨重。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17条之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或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中指出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用于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据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
此致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起诉人:
年 月 日
通事故财产损失起诉状
原告:陈XX,男,汉族,1954年1月26日出生,现住榆次区修文镇陈侃村幸福路东151号。
被告:郭X,男,汉族,40岁,现住清徐县集义乡桃园堡村,电话:
被告:郭XX,男,汉族,1984年12月5日出生,现住清徐县集义乡桃园堡村新村街11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
地址: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238号。
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整;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1年5月22日12时,被告郭XX驾驶被告郭荣的晋KA7956号货车由西向东行至108线陈侃村至清徐路段时与王XX驾驶的晋KB0453货车及彭XX驾驶的晋KA0830货车相继发生碰撞,后晋KA7956号货车将路边原告的房屋撞坏。事故发生后,晋中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XX负事故全部责任。2011年6月2日,经交-警队委托晋中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市价认字2011第83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房屋的损失价值为30000元。后原告以此向被告主张赔偿,但遭到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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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郭XX驾驶车辆撞坏原告房屋,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郭X作为肇事车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作为该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榆次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