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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保险标的是什么

发布时间:2024-10-06 16:01:08

经济法中合同的一般条款是什么

根据《合同法》第12条的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但一般常见的合同基本上都具备以下条款:

(1)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如果当事人是自然人,其住所就是其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自然人的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其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如果当事人是法人,其住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如果法人有两个以上的办事机构,即应区分何者为主要办事机构,主要办事机构之外的办事机构为次要办事机构,而以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法人的住所。

(2)标的。标的是合同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标的是一切合同必须具备的主要条款。合同中应清楚地写明标的的名称,以使其特定化。特别是作为标的的同一种物品会因产地的差异和质量的不同而存在差别时,更是需要详细说明标的的具体情况。
(3)数量。合同双方当事人应选择共同接受的计量单位和计量方法,并允许规定合理的磅差和尾差。
(4)质量。标的的质量主要包括5个方面:第一,标的物的物理和化学成份;第二,标的物的规格,通常是用度、量、衡来确定的质量特性;第三,标的物性能,如强度、硬度、弹性、抗腐蚀性、耐水性、耐热性、传导性和牢固性等;第四,标的物的款式,例如标的物的色泽、图案、式样等;第五,标的物的感觉要素,例如标的物的味道、新鲜度等。
(5)价款或者报酬。价款是购买标的物所应支付的代价,报酬是获得服务应当支付的代价,这两项作为合同的主要条款应予以明确规定。在大宗买卖或对外贸易中,合同价款还应对运费、保险费、装卸费、保管费和报关费作出规定。
(6)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当事人可以就履行期限是即时履行、定时履行、分期履行作出规定。当事人应对履行地点是在出卖人所在地,还是买受人所在地;以及履行方式是一次交付,还是分批交付,是空运、水运还是陆运应作出明确规定。

(7)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致损的赔偿方法以及赔偿范围等。

(8)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约定在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是仲裁解决、还是诉讼解决买卖纠纷。当事人还可以约定解决纠纷的仲裁机构或诉讼法院。
另外,根据(合同法)第131条的规定,买卖合同的内容除依照上述规定以外,还可以包括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Ⅱ 国际贸易实务都是学的什么呀

国际贸易实务(合同标的:比如商品的品名、品质表示,数量,包装;贸易术语,包括13个基本术语及其变形;价格和价格条款;国际运输与保险;货款的收付;检验,索赔,仲裁;贸易磋商及合同签订;合同履行等等)

国际货物运输(也就是运输方面的实务):了解货代,了解海上班轮运输,掌握提单及其业务,计算班轮运费,航空运费,邮费,铁路运费,计算滞期和速遣费,掌握集装箱运输和国际多式联运业务等等

关于保险方面:保险的基本原则,索赔条件,海运中的风险损失和费用,PICC的CIC条款,投保的手续和注意事项

关于国际结算方面:掌握国际结算收付工具,收付方式和业务流程和风险防范(汇付,托收,信用证),了解保理和福费廷业务,了解电子商务在国际贸易中的实际应用

商务写作方面(主要是信函写作):学会用英文向对方发出合作意向的信函;掌握询盘,发盘,还盘,接受的信函写作;掌握装船通知,催装,催付等实用性信函的写作;掌握合同中重要条款的写作(比如溢短装条款,保险条款等)

可能学校不同,开设的专业课也恐怕有所不同,但主要应该围绕以上几个方面(也有的学校开了国际税收,国际金融,涉外经济法一类的课——诸如此类)

学完之后?如果是考虑从事国际贸易方面的工作的话,你可以选择成为:外贸业务员(主管、主任、经理等等),单证员,跟单员,报关员,报检员,货代员乃至以后又可能出现在这个领域的新的职业等等

如果认为自己英语牛的,完全可以凭借这个专业对于国际贸易方面的优势去干翻译工作(ms这行很吃香)

Ⅲ 国际经济法中保险的原则是什么

(一)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概念和基本特点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指以资本来源国的政府授权保险机构为保险人,以本国的海外投资者或者其所拥有的外国实体为被保险人,以被保险人在东道国投资所可能发生的非商业风险为保险危险的保险制度。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虽然采取了传统的商业保险形式,但其本质却是资本来源国对其本国海外投资者的一种鼓励和保护措施。作为其本质的外部表现,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有三个基本特点,即1.以资本来源国的政府授权保险机构为保险人;2.以本国的海外投资者或其所拥有的外国实体为被保险人;3.以被保险人在东道国投资所可能发生的非商业风险为保险危险。这三个基本特点一方面反映了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本质,另一方面又把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与一般的商业保险制度明确地区别开来。
(二)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主要内容
虽然不同国家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各有其不同的具体内容,但为了方便系统地掌握,可以把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主要内容概括如下:
1.保险的前提
保险的前提,即指一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在适用时所必备的前提。从现在业已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一些国家的情况上看,保险的前提通常归结为对东道国的限定,即规定只有那些在符合一定条件的东道国的投资,才适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这里的“一定条件”主要包括对东道国的如下一项或几项限定:
(l)必须是发展中国家;
(2)必须是与本国签订了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
(3)其他特殊的限定。
在实践上,有的国家对保险的前提要求得严一些,有的国家则要求得宽一些。
2.保险人
在各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保险人都只能是由各国政府授权的保险机构。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的保险人,有的以公司的形式出现,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有的则以政府的一个行政机关或某行政机关中一个部门的形式出现,因而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在后一种情况下,实际上是直接由政府来承担海外投资保险责任。而在前一种情况下,则是由政府所设立的公司来承担海外投资保险责任。
3.被保险人
前面已经指出,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被保险人是资本来源国的本国海外投资者或其所拥有的外国实体。不过,这只是抽象的概括。具体地,不同国家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对被保险人的合格性都有不同的要求。只有那些符合这些要求的海外投资者,亦即合格的投资者,才有资格成为海外投资保险的被保险人。
4.保险范围
保险范围,即指海外投资保险的保险危险的范围。如前所述,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保险危险是被保险人在东道国投资所可能遭受的非商业风险.这类非商业风险主要包括:
(1)外汇险。指被保险人在东道国投资所可能遭受的与外汇有关的风险,其中包括不能自由兑换外汇的风险和不能自由汇出外汇的风险。
(2)征用险。指被保险人在东道国投资所可能遭受的财产被东道国政府剥夺或变相剥夺的风险,其中包括对被保险人的全部财产或部分财产实行征用、没收和国有化。
(3)战争险。指被保险人在东道国投资所可能遭受的因战争或类似的社会混乱状态所遭受的财产损失的风险,其中包括因在东道国所发生的战争、革命、暴动和其他形式的内乱等,而使被保险人所可能遭受的财产损失。
(4)支付险。指被保险人在东道国投资所可能遭受的与债权支付有关的风险,其中包括延期或停止支付债权本息的风险,以及因此种延期或停止支付所造成的货币贬值等风险。
5.保险标的的合格性
保险标的,是指保险合同中的投保对象,即可能发生保险危险的载体。保险标的的合格性,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是指成为保险标的所必须满足的要求。
在海外投资保险中,构成保险标的的合格性的要求主要是:
(l)保险标的必须是新投资.这里的所谓“新投资”不仅包括新成立的公司、企业,还包括原已存在的公司、企业等以发行新股等方式所追加的新投资。但是,从原来的股东手中取得转让的股权,不在新投资之列。
(2)保险标的必须是为东道国所接纳的投资。只有对于为东道国所接纳的投资,其在东道国所承受的非商业风险才是可能的风险,因而可以成为保险危险。而如果投资不为东道国所接纳,那么该投资在东道国所承受的非商业风险就已经不是可能的风险,而是现实的风险了,——东道国对该投资采取某种不利措施已应在预料之中,因而不能成为保险危险。
(3)保险标的可以是股权形式的直接投资,也可以是债权形式的间接投资。但如德国等国家则要求贷款债权只有在具有取得企业某种形式控制权的情况下,才可成为海外投资保险的保险标的。
(4)保险标的不得是法律所明确排除的投资。在一些国家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对某些种类的投资项目加以明确排除,因此,凡属那些在明确排除之列的投资项目,均不得成为保险标的。
(5)保险标的必须是法律所明确规定范围内的投资。有些国家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明确地规定了合格的保险标的的范围,因此,只有那些在合格的保险标的范围内的投资,才可成为保险标的。
6.保险费、保险金额、保险金和保险期限
保险费是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支付的,作为保险人的保险义务对价的金钱。与一般商业保险比较而言,海外投资保险的保险费略高一些。保险费的高低通常是以年保险费率来衡量的。年保险费率通常是以保险金额的一定的百分比来表示的。
保险金额是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当保险危险实际发生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赔偿的最高金额。在海外投资保险中,保险金额一般并不是作为保险的投资的全额,而只是它的一部分,通常是80%一95%。
保险金是当保险危险实际发生时,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实际赔偿的金额。保险金除与保险金额直接相关外,还与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程度直接相关。因此,保险金可能等于或小于保险金额,但不能大于保险金额。
保险期限是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海外投资保险的保险期限通常为5-20年,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来具体规定。保险期限与保险费率常常密切相关。一般而言,保险期限超长,保险费率也就越高。
7.保险赔偿和代位求偿权
一旦保险危险发生,而且被保险人依保险合同的规定,适当地证明了所发生的保险危险已经对保险标的造成了损失,那么,保险人就应履行其保险赔偿的合同义务。虽然保险合同中规定了保险金额,但保险人所实际赔偿的保险金还须进一步根据保险标的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来确定。比较特殊的是,在海外投资保险中,保险人往往并不承担对保险标的所受的实际损失全部赔偿的义务,而只是承担对其部分赔偿的义务。保险人未承担赔偿义务的那部分实际损失,由被保险人自己承担。
在保险人根据海外投资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以后,保险人就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即依据其所继承的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权益,就保险标的在东道国所遭受的非商业损失,向东道国政府索赔的权利.不过,在不同国家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上,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的情形是不尽相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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