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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附近的经济纠纷诉讼多少钱

发布时间:2024-09-18 01:44:18

经济法的案例分析

第一章 经济法律制度

一、法人制度 【案例介绍】
判断下列组织或个人,是否具备法人资格,并说明理由。
(1)某乡镇企业的销售科。 (2)在兰州东部批发市场从事服装经营的某个体工商户。
(3)经过上级有关部门批准,而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已营业的某贸易公司。
(4)甲和乙合伙开办的牛肉面餐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5)某财经学院为召开校庆20周年大会,经学校授权的校庆筹备委员会。 (6)兰州某厂的车间。
(7)甲、乙、丙三人各投资10万元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取得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 (8)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某化工股份有限责任公司。 【案例分析】
(1)不具备法人资格。因为不能独立的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2)不具备法人资格。因为法人必须是组织,而该个体户不是组织,是个体。
(3)不具备法人资格。因为没有依法成立。
(4)不具备法人资格。因为该合伙组织没有健全的组织机构。 (5)不具备法人资格。因为该委员会是一个临时组织,不能独立的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6)不具备法人资格。因为该车间不能独立的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7)具备法人资格。因为符合法人的条件。 (8)具备法人资格。因为符合法人的条件。
二、所有权制度 【案例介绍】
王某到公园游玩,不慎将自己的照相机遗失在公园, 管理人员拾到此物后上交给有关部门。王某未在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前去招领处认领自己的相机。到期后此照相机被有关部门依法拍卖。张某在拍卖中购得此物,以后,又将相机转送给李某。一个偶然的机会,王某发现李某所用之相机即为自己在公园中不慎遗失之物,于是,王某要求李某将此相机返还给他。 (1)王某是否有权要求李某返还相机?
(2)试述上述过程中照相机所有权的转移过程? 【案例分析】
(1)无权。因为李某依法拥有该照相机的所有权。 (2)王某将照相机遗失后未能如期认领,丧失所有权;张某通过竞拍获得所有权;李某受赠获得所有权。
三、债权制度 【案例介绍】
甲、乙、丙三人某晚经过一渔塘,发现有人偷鱼,即呼喊抓“贼”,偷鱼人逃跑,甲、乙、丙上前一看,发现塘边已有偷鱼人偷捕的鲜鱼三大筐,即用人力车将鱼装走,次日早晨上农贸市场出售,共得人民币399.00元。
问:甲、乙、丙的行为构成什么行为?为什么? 【案例分析】
不当得利。因为甲、乙、丙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获利人民币399.00元,并因此致使鱼塘的所有人遭受损失。
四、代理制度 1.无权代理 【案例介绍】
某炒货厂为拓展业务,聘请该市某果品公司工会干部江某任业务顾问,并支付相应的津贴。1999年10月10日,江某背着果品公司领导,私自以公司的名义,与炒货厂签订一份买卖奶油西瓜子合同,并采用欺骗手段加盖了公司的印章。合同规定:炒货厂生产2万公斤奶油西瓜子供给果品公司,单价每公斤5元,总价款10万元。交货时间为1999年11月底,由炒货厂送货上门。合同签订后,江某又拿着合同到公司下属单位,要求各下属单位按合同接受炒货厂的货。其中有几家综合经营部在接受货物后,还直接向炒货厂付了款。不久,果品公司的领导知道了江某同炒货厂签订买卖瓜子合同的真相后,指令果品公司下属单位拒绝收货。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炒货厂以对方不履行合同为由,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赔偿损失。 【案例分析】
1.本案中,江某不是果品公司主要负责人,他以果品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时,必须被授予代理权。在没有取得代理权的情况下,却代表果品公司与炒货厂签订合同,该行为属无权代理行为。且果品公司事后又不予追认,因此,该买卖合同无效。应按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至于炒货厂的损失,因是江某行为所致,应由江某承担,果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炒货厂要求果品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介绍】
某食品公司经理委托采购员牛某到山东采购小枣3000斤。牛某到山东后却采购小枣10000斤。第一批5000斤到货后,公司经理十分生气,在严厉批评了牛某之后,告诉财务付款,并警告牛某下不为例。几天后,第二批5000斤到货,公司经理坚决拒收,而且第一批多收的2000斤也要牛某自己处理。 问:公司经理的做法有法律依据吗? 【案例分析】
无。尽管采购员牛某采购小枣10000斤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但公司经理告诉财务付款的行为表明其已对这一无权代理行为予以追认,代理行为有效,某食品公司必须对这一代理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
2.越权代理 【案例介绍】
甲公司(被告)是一资金十分雄厚的大公司。经乙公司(原告)请求,被告与原告共同签订了一份联合开发协议。协议规定由被告出资 500万元,原告出资 200万元,并出资价值200万元人民币的土地使用权。签订协议时,双方对该产品的市场效益均看好。协议签订后,原告平整了土地,兴建了厂房。当他们去函催被告将其应出资的500万人民币到位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更换了。新上任的公司董事长认为该项目不能进行,理由是:被告与原告合作开发新产品一事没有经过公司股东会同意,按被告的章程规定,凡400万元以上投资应当由股东大会批准,所以,前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越权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后原告派人查阅了被告章程,的确有此规定。为此原告想不通,因为它们认为被告是一实力十分雄厚的大公司,区区500万还要股东会批准是他们没有想到的。如果该合同无效,该公司将承担巨大损失。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 【案例分析】
1.本案争议的解决,涉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的效力的认定。《合同法》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2.从本案来看,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属于越权行为。这一行为是否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关键是看原告对其行为是否属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投资行为是由权力机关决定的法定事项,而不是由公司章程可以自由约定的事项。对于投资行为应当由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原告作为市场经济主体应当知道。因此,如果本案被告股东大会不追认合同有效,应当认定该合同无效。
3.如果本案不是投资合同纠纷,而是一般的买卖合同纠纷,则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因为公司法没有规定买卖合同应当由股东会决定或者董事会决定,即使股东们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应当由董事会决定,对相对人来,也应该是“不应当知道”,因为相对人没有义务去审查被告的章程。
3.表见代理 【案例介绍】
丁某于1996年至1999年8月期间曾系某服装贸易公司的业务员。1999年8月24日,丁某辞职干个体,经营服装生意。但服装公司未将有关代理权解除的事项告知其客户。该年9月,丁某事先未征得其原工作单位同意,以服装公司名义与服装公司长期的业务关系户香港某公司在深圳订了一份服装买卖合同,货款总额12万元,违约金为货款总额的15%。合同签订后,丁某并未向原单位讲明此事,服装公司对此也一直不知。9月27日,服装公司收到香港公司已将货物运至某市的提货单,但在得知事件真相后既不提货也不付款。香港公司多次与服装公司协商不成,于2000年1
月以违约向法院起诉。 【案例分析】
1.本案中,丁某曾是服装公司的业务员,他辞职后未经原公司的授权,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应属无权代理。 2.作为与服装公司长期的业务关系户香港公司与之订立合同时,不知丁某已经辞职,没有理由怀疑丁某的代理权。从外部现象看,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且香港公司订立合同时善意无过失。所以,丁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表见代理,该合同有效成立。
3.服装公司拒不提货又不付款构成违约,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它可以追究丁某的侵权责任,要求其承担因此而造成的损害赔偿。
五、诉讼时效制度 【案例介绍】
1996年12底,甲向朋友乙借款2000元,双方在欠条上签字,欠条上写明甲应于1997年5月31日前归还借款。1997年9月日30 乙为筹备结婚用品,故向甲催要欠款,甲答应10月31日前肯定还。直到12月1日甲未还款, 乙再次向甲催要, 甲仍未给付。 1998年3月1日甲不知去向,1999年8月1日返回,乙闻迅,于1999年8月5日向甲催款。甲拒绝给付,理由是我96年借的款,到目前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有效期届满,我不必还款了。
问:甲的理由是否正确?诉讼时效期间是如何计算? 【案例分析】
不正确。本案中,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为1997年5月31日,甲答应10月31日前还款的行为致使诉讼时效期间中断,诉讼时效从1997年10月31日起算,并在12月1日因乙的再次催要行为而中断。因甲不知去向,导致诉讼时效中止2个月,故诉讼时效有效期届满日应为2000年2月1日。
第二章 公司法
一、出资
【案例介绍】
甲、乙都是国有企业,双方达成共同投资设立国有独资公司的协议,约定:(1)甲出资20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100万元,注册商标作价100万元;乙出资200万元,其中专利权作价100万元,劳务50万元,荣誉权作价50万元。(2)公司分别在北京和天津两地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独立进行经营活动。(3)公司设立五年后,双方可以抽回各自出资的二分之一。 问题:该协议有那些违法之处? 【案例分析】
(1)乙以劳务和荣誉权作为出资违法。其中货币出资至少要达到30%以上。
(2)分公司不能具有法人资格。 (3)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回出资。
二、股份公司的设立 【案例介绍】
江阴市有4家生产经营冶金产品的集体企业,拟设立一股份公司,只发行定向募集的记名股票。总注册资本为900万元,每个企业各承担200万元。在经过该市有关领导同意后,正式开始筹建。4个发起人各认购 200万元,其余100万元向其他企业募集,并规定,只要支付购买股票的资金,就即时交付股票,无论公司是否成立。且为了吸引企业购买,可将每股1元优惠到每股0.9元。一个月后,股款全部募足,发起人召开创立大会,但参加人所代表的股份总数只有7%多一点。主要是有两个发起人改变主意,抽回了其股本。创立大会决定仍要成立公司,就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了申请书,但公司登记机关认为根本达不到设立股份公司的条件,且违法之处甚多,不予登记。此时,发起人也心灰意懒,宣布不成立公司了,各股东的股本也随即退回。但这样一来,公司在设立过程中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及以公司名义欠的债务达12万元,加上被退回股本的发起人以外的股东要求赔偿利息损失3万元,合计15万元的债务,各发起人之间互相推倭,谁也不愿承担。各债权人于是推选2名代表到法院状告4个发起人,要求偿还债务。4个发起人辩称,公司不能成立,大家都有责任,因此各人损失自己承担。 (1)本案的股份公司成立过程中有哪些违法之处? (2)本案4个发起人是否应承担公司不能成立时所产生的债务?为什么? 【案例分析】
(1)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本案的股份公司在设立过程中有如下违法之处:
①未经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授权部门同意,仅有领导同意是不行的;
②公司登记成立前不得向股东交付股票,而非本案只要认购就交付股票,不管公司成立与否;
③股票只能按票面金额或超过票面金额发行,而不得低于票面金额发行,本案中的优惠是错误的;
④创立大会不足法定代表股份总数的认股人。法定为超过1/2才可举行创立大会;
⑤两名发起人私自抽回股本。公司法规定,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外,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后不得抽回其股本;
(2)应当承担该债务。因为公司设立失败,应由发起人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三、董事、监事、经理的任职资格限制 【案例介绍】
上海某针织股份有限公司在筹建阶段,准备聘请总经理人选。其中自荐或推荐的有以下六人。
赵某,原上海某针织厂厂长(该针织公司前身)。2年前因一项重大投资出现失误导致针织厂破产,引咎辞职。现在想卷土重来。
钱某,原上海某针织厂技术骨干,在一次实验中,因失火导致数百万财产被毁,被判刑3年,现已刑满释放1年。
孙某,管理学博士,上海市某区总工会副主席。具有丰富的经济管理知识和行政管理经验。
李某,原上海某针织厂老职工,在原厂工作近50年,现年70岁。具有扎实的专业技术、良好的人际关系及很高的威望。被职工一致推荐。
周某,应届经济学硕士。年轻有为,品学兼优。但经查,尚有2万元助学贷款未还清。
吴某,上海某区工商局副局长。想弃政从商:不当局长当经理。
问:上述六人中哪些可以受聘为公司总经理? 四、董事、监事、经理的义务和责任 1.【案例介绍】
姚某为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长2006年1月,另一公司的经理李某找姚某借一笔资金。正好公司刚收回一笔50万元的货款,姚某即转给了李某,李某拿出5万元给姚某,姚某未敢收,遂存入公司的小金库中,该小金库是姚某伙同部分董事及监事赵某私自开立的,用于他们的各项业余开支。同年2月,姚某利用手中的职权为其妹夫的公司做成一笔钢材生意,获利10万元,姚某存入其私人帐户。同月,姚某利用手中的职权与赵某签定了一项合同,规定公司支付赵某2万元的中介费,作为赵某为公司联系的一笔钢材生意的报酬。而实际上公司购人该批钢材的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致使公司受损20万元。赵某与姚某各得一笔回扣。此事并未经过董事会的讨论.2006年3月,股东会觉察的姚某与赵某的渎职行为,责令停职反省,同时,组织人员进行调查,待查清事实后,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进行处理。 问题:(1)本案姚某做了哪些违法活动? 【案例分析】
(1)挪用公司资金; (2)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3)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4)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5)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6)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2.【案例介绍】
ABC公司是中国某市甲区的一家中外合资生产饮用水的企业,由国有的A企业、集体的B企业和香港的C企业各出资三分之一组成。公司董事会由A企业的法人代表林某、B企业的厂长王某和C企业的副董事长宋某三人组成,由王某担任董事长,宋某担任副董事长。1995年3月,A企业因违法经营被宣告停业整顿,王某和宋某即对林某的董事资格提出了异议,认为林某不能再担任合资企业的董事了。与此同时,林某发现王某未经董事会讨论,以自己的名义在乙区注册。

㈡ 我国为什么到今天还没打捞致远舰

打捞致远舰,为何有人“点菜” 无人“埋单”

邵海峰
图为致远舰资料照片。由中国革命博物馆提供。汪震龙/翻拍

3年前,一则“中日甲午海战战舰致远号打捞工作即将全面铺开”的消息,曾被各大媒体炒得沸沸扬扬。然而时至今年5月,一百年前怒沉黄海的致远舰何日重见天日还是个问号,而由此引发的一场经济官司却先声夺人,使百年之后人们对致远舰的关注再次升温。人们关注致远号打捞案,不仅在于该案的三被告分别是国家文物局、东港市人民政府和中国艺术研究院企业文化研究所等重量级部门,更在于致远舰打捞案提出了一个令人深思的问题:行政行为给企业造成的损失,应该由谁承担责任?

今年5月底,大连海事法院对由打捞致远舰而引发的经济纠纷进行了开庭审理,并作出了一审判决。此案的原告是江苏江阴澄西海洋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三家被告分别是国家文物局、东港市人民政府和中国艺术研究院企业文化研究所。法院判令二、三被告赔偿原告打捞工程款200万余元。此案的第二被告东港市人民政府对此判决表示不服,已于近日向辽宁省高院提起上诉。靠力挫对手,中标获得致远舰定位勘测,打捞权的江苏江阴澄西海洋特种工程有限公司,能否拿回垫付的151万工程款还是个未知数。想借打捞致远舰提高知名度,带动地方经济发展的东港市人民政府,没见到致远舰的影儿,却先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确实有点儿冤。那么这场纠纷盐打哪儿咸、醋打哪儿酸的呢?

研究所挑头儿“筹备办”垫底儿

打捞致远舰的事究竟是怎样开始运筹的呢?大连海事法院现已审理查明:打捞致远舰的动因最初是由东港市政府和中国艺术研究院企业文化研究所经过商谈后一同提出的,并经辽宁省文物部门上报给国家文物局。

1996年4月1日,国家文物局批准了东港市政府和中国艺术研究院企业文化研究所关于打捞致远舰等4艘战舰的建议。1996年4月17日,东港市政府和研究所随即签订了关于合作打捞致远舰等4艘战舰并建造中日黄海海战纪念馆的协议书。随后,经国家文物局批准,成立了“中日甲午黄海海战致远舰打捞筹备办公室”。1996年8月,国家文物局又批准成立了打捞致远舰领导小组,负责协调、管理有关打捞、建馆等项工作。“筹备办”在领导小组的指导下负责制定计划、组织实施等具体工作。

1997年3月17日,江苏江阴澄西海洋特种工程有限公司参加了在北京举行的打捞致远舰等4舰的招标会,最终该公司以实行探摸、打捞、维修一条龙服务和垫支打捞致远舰定位勘测费用等条件一举中标。1997年3月23日,“筹备办”与澄西公司签订了《致远舰等4艘黄海海战沉没舰船的定位勘测、打捞、修复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规定:“筹备办”委托澄西公司定位勘测、打捞、修复致远舰等4舰;澄西公司负责垫支致远舰定位勘测费用,定位勘测报告经专家确认后,“筹备办”在三日内及时支付给澄西公司实际发生费用,并按实际发生费用的5%支付管理费、按15%支付风险费。 1997年5月1日,澄西公司在沉船海域开始了探摸工作。

一纸文件:“筹备办”不办了

1997年11月初,当澄西公司将对致远舰的定位勘测工作的有关勘验资料交给“筹备办”之后,事情却发生了戏剧性的变化。

11月3日,国家文物局发出一纸文件,指出:4艘沉舰的位置已全部确认,筹备领导小组确定的探摸任务已全部完成……打捞致远舰筹备领导小组已圆满完成其历史使命。1997年11月10日,国家文物局《打捞致远舰领导小组会议纪要》确认的专家组成员在澄西公司的验证报告上签了字。11月28日,国家文物局再次发文,撤销由该局批准成立的“打捞致远舰筹备领导小组”,同时废止了“筹备办”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而“筹备办”的解散无疑使打捞致远舰变得遥遥无期。正常行使自己的行政权力,对文物局天经地义,而此举对于承担致远舰定位勘察、打捞的澄西公司可就没那么简单。

在澄西公司进行打捞定位勘测期间,“筹备办”曾向该公司借款60万元。1997年9月至10月,澄西公司将勘测工程费用113.248万元,另加33.7%的费率38.1646万元工程结算单交“筹备办”,“筹备办”负责人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并加盖印章予以了确认。

然而,在“筹备办”不复存在之后,上述定位勘测费用及借款,却无人向澄西公司支付了。澄西公司此后多次发函或派人向东港市政府、企业文化研究所以及国家文物局催要款项,同时满怀希望地等待继续打捞,然而却再也没了下文。

四方对簿公堂

在经历了近两年的等待之后,1999年11月10日,澄西公司正式向大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状告国家文物局、东港市政府和中国艺术研究院企业文化研究所,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偿付原告的借款60元,连带支付原告为寻找、定位、验证、确认甲午海战4艘沉舰的费用151万元,连带支付澄西公司其他损失 32.4万元,共计243.4万元,同时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同意继续由原告承担4艘战舰的打捞任务。

今年1月27日,大连海事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法庭上,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原告认为,“筹备办”不是独立的法人,不能独立对外承担责任,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而只是国家文物局批准设立的临时机构,其公章和财务专用章也由国家文物局批准刻制,在国家文物局撤销“领导小组”和“筹备办”之后,“筹备办”的责任只能由国家文物局承担。另外,第二、第三被告也实际参与了“筹备办” 的工作,应对“筹备办”被撤销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被告国家文物局辩称:原告对致远舰的探摸结果并没有得到最后确认;原告的实际勘测费用必须依法经过审计才能认定;如果探摸结果得到认定,那么合理的探摸费用应该由东港市政府与研究所支付。国家文物局作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打捞进行指导,非民事行为,不应是本案被告。此外确定打捞单位是行政行为,非法院审判范围。

第二被告东港市政府则称:东港市政府在打捞沉舰活动中只负责服务性工作,打捞各项费用和责任承担者是研究所,无论从物权归属还是从经济利益角度,东港市政府均非直接受益人;原告据此主张费用的验证报告程序非法,准确性需要确定。因此,东港市政府不应对此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被告研究所则承认原告的诉讼事实真实,理由合理,但研究所本身也是受害人,国家文物局撤销“筹备办”之后,研究所无法开展工作和支付费用,因此全部责任应由国家文物局承担。

法庭之上孰是孰非?

大连海事法院在经过了认真审理并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1997年3月13日,“筹备办”与原告签订的致远舰等4艘战舰探摸、打捞的合作协议书,是在有关部门批准的前提下签订的,该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规定的探摸义务,探摸结果已经得到了专家组及国家文物局的确认,“筹备办”向原告支付探摸工程款的条件已经具备,拒付属违约行为。“筹备办”是由研究所与东港市政府共同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办事机构,因“筹备办”的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研究所与东港市政府共同承担。国家文物局批准成立领导小组的行为是文物保护主管机关行使对水下文物考古勘探和发掘活动审批、管理职责的权力,文物局对“筹备办”工作的管理、指导,属具体行政行为,而非民事行为。至于本案中文物局是否超越法定职权范围,违法废止“筹备办”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文物局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并承担民事责任。

法院据此作出一审判决:一、研究所与东港市政府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151万余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1997年11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存款利息;二、研究所与东港市政府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三、合同未履行部分由研究所与东港市政府同原告继续履行;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桩曾为国人广泛注目的打捞“盛事”就这样成为一场四方缠身的官司,这个结果相信是四方当事人都不愿意看到的,但是事情却实实在在地发生了。

打捞“盛事”为何变成打官司“盛事”?

打捞致远舰经济纠纷一审判决后,大连海事法院有关人士曾对记者说:致远舰作为特殊的历史文物,它的归属权是国家的,打捞致远舰修建黄海海战纪念馆这样庞大的工程也应该是由政府行为完成。该不该打捞、何时打捞、如何打捞、资金如何保证,一系列问题,都不应该是一些人和单位凭心血来潮就能解决的。当不具备这样能力的组织者为打捞“盛事”激动不已,各大媒体为打捞“盛事”轮番炒作时,就已经埋下了官司的萌芽。

一些经济、法律界人士对打捞致远舰引发的经济纠纷案也提出了看法。他们认为:企业把垫付工程款作为商业竞争中的“杀手锏”,已成为目前非常普遍的现象,由此引发的经济纠纷也在增多。企业在商业竞争白热化的今天,这样做有时也是出于无奈。那么能够为企业战胜对手,带来经济效益的垫付工程款带来的风险,是不是与企业就没有任何关系呢?

作为打捞致远舰经济纠纷案的3个被告,有两个是政府行政机构。这就提出另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行政行为给企业造成损失,应该由谁来承担责任?最近在有些地方政府的立法中,已开始出现了“国家赔偿责任”的词汇,其最简单的解释是今后由政府行政行为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造成经济损失,相关的政府部门要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这种新的立法思想有无推广的价值,谁该给打捞致远舰交这笔“学费”,恐怕是该案值得探讨的意义所在。

《北京青年报》 2000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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