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界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界定方式如下:
1、凡在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居民,应该认定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2、凡曾在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居民,如果愿意恢复成为成员,可以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集体经济组织应同意其为成员;
3、对政策性迁入集体经济组织的居民,应该认定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4、以上居民的配偶、直系血亲或者法定血亲及其配偶,应该认定或者可以认定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5、以上居民死亡、被征地、系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正式职工、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成为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成员资格随即被取消或丧失。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九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条
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贰’ 农村集体经济成员的认定有哪些规则
农村集体经济成员的认定对于农村事务以及相关纠纷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以下是我整理的相关资料,希望能够帮助到您。‘叁’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2021
一、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方式
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原始取得;二是加入取得。原始取得是指通过人口的自然繁衍,祖祖辈辈生活在特定农村集体组织所在地,而自然取得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主要表现形式就是出生。加入取得是指原非本集体组织成员的自然人,基于一定事由取得本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方式。主要包括婚姻、收养以及国防建设或者其他政策性迁入。基于婚姻或者收养,在本集体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将户籍迁入本集体组织所在地的人,应当具有该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此外,因国防建设或者其他政策性原因,通过移民进入本集体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本集体组织所在地常住户籍的人,也应当认定为取得了该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二、司法实践中的三种认定模式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事关广大农民的基本民事权利,目前的情况下,由于没有任何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条件作出规定,故在司法实践中,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标准上主要有三种模式:
一是采取单一标准的方法,即以是否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定标准。二是采取符合标准的方法,即以户口标准和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长期生产、生活来判断。三是根据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形成的事实作为判断标准,即必须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及管理关系。
但是这三个标准在实践中均存在一定的漏洞:采用单一户口标准,很可能会在多种利益驱动下造成某些集体组织人口的畸形膨胀。从实地调研了解的情况看,在许多城乡结合部的农村,某些人为谋取征地带来的利益,通过不正当手段将子女及其他亲属的户口挂在该农村集体组织内部,造成农村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大量“空挂户”“悬空户”现象。这将会严重损害真正应当享有集体组织成员利益的人的合法权益。而以户口为基础,辅之以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长期生产、生活的复合标准,其真正具有实际意义的是后一条件,而这种标准过分强调长期固定,不仅会降低农业人口向第二、三产业转移分流的积极性,阻滞城乡差别的缩小直至最终消除,而且由于对如何判断是否构成“长期”也存在不同认识,最终仍然难以解决问题。至于是否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及管理关系的标准,不仅在排除“空挂户”、“悬空户”方面存在缺点,而且其判断标准往往是极为模糊,有时甚至还有可能会带来不合理的结果。
三、陕西省在认定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时可适用、参考的主要规定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
第二十三规定:“审理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时,要在现行法律规定框架内,综合考虑当事人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状况以及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认定相关权利主体。要以当事人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为重要考量因素,慎重认定其权利主体资格的丧失,注重依法保护妇女、儿童以及农民工等群体的合法权益”。
该纪要提出了认定权利主体所应考虑的主要因素,同时提出了“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这一重要判断标准。这是因为:第一,单纯以户籍为标准无法解决挂靠户口人员等实际问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容易出现简单化和扩大化。第二,权利义务一致是我国的一项宪法原则,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村民要想成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享受相应权利,就应予其他成员一样尽相应义务。第三,户籍和义务结合比较符合基层实际,容易被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接受。
2020年9月11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件审判工作指引》,该文件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当事人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综合考虑当事人户籍登记状况、户籍变动原因、当事人是否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家庭承包合同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当事人是否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居住生活以及农村土地对当事人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综合认定”。
四、特殊人员的资格认定问题
由于目前法律对特殊人群如服刑人员、非婚生子女、外嫁女、进城务工人员、现役军人、离退休回乡人员等的分配资格的判断时,各地做法五花八门,司法裁判标准不统一的问题突出。笔者结合相关规定、主流观点和司法实践,汇总出以下特殊群体的资格认定及法理:
(一)外出务工、经商人员。
由于我国目前的社会保障体系并不健全,原居住地的土地仍是其基本生活保障的一部分。因此,这类人员只要没有出现死亡、获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即使将户口迁至所在地城市,亦不宜认定其丧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二)农村户口的在校大、中专学生。
在大中专院校就读一般要将户口迁出,原籍是农村户口的大中专在校生,其户籍的迁出并不是表明自己已脱离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是基于一种学籍管理规定的行为。学生在校读书不是就业,其生活或学费主要来源于家中的父母或其他成员的供给,所以,其并未脱离与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关系,不能因此而否定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和由此所获得的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但在其于学校毕业后,虽将户口迁回农村,如其已在外工作,有生活来源,则表明其不以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其基本生活来源,实际上已脱离了与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关系,则不应当以户口在村确认其分配资格。
(三)外嫁女。
这是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中最为常见和最为突出的一种类型,在现实中,如娘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相对富裕,外嫁女即便长期在夫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生产和生活,也不愿意将户口迁出。一旦娘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对征地补偿费进行分配时,其大多以自己系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分配与其他村民同等的份额。对此,如果其出嫁后即去夫家所在地生产和生活,并不以原村土地为其基本生活来源的,说明其与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不存在较为固定的生产和生活关系,对属此种情况的外嫁女应不再认定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其分配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而对于女方出嫁后,仍在原村耕种土地,并按时缴纳集资提留等,履行了相应义务,又未改变原有的生产和生活方式的,应认定其仍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分配权。
(四)上门女婿。
《民法典》规定,登记结婚后,按照男女双方约定,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成员。既然女性村民通过婚姻关系可以取得男方所在集体组织的成员资格,男性同样可以享有同等权利。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精神,对有女无儿,或儿子没有赡养能力,其女儿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入赘婿及其入赘后所生子女,要求享有与村民同等待遇的收益分配权的,应予支持。同时,认定上门女婿的资格,有利于农村地区的和谐与安宁,特别是对农村有女无儿户的老人做到老有所养,有着积极的意义。
(五)在部队服役的军人。
在其服兵役期间,不能因其户口迁离而否定其成员资格。我国的兵役制度规定对农业人口的军人服役期满后,原则上是返回兵源地。在其复员后,如政府未给安排相应的工作,仍然回村落户的,说明这些人仍然需要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作为其基本的生活来源,故应认定其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享有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在部队已提干意味着其复原时或者由国家统一安置工作,或者选择自主择业但仍从部队每月获得工资收入并享受城镇社会保障,故在部队提干的军人不再享有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
‘肆’ 农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如何认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原则: 1、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 2、是否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长期生产、生活; 3、是否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 注意:上述三个标准并非并列关系,也非选择关系,要根据具体情况综合判断和分析 。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方式
1、原始取得:出生时,父母一方或双方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2、加入取得:原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基于一定法律关系嗣后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①婚姻②收养③政策性迁移。因国防建设或其他政策因素,通过移民进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为所在地常住户口的人也应取得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定的特殊情况:
1、不具有农村经济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但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此类人员虽然丧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但因为其还是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故应保留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集体包括以下三类:
①学习人员,具体指考入大中专院校将户口迁入所在学校,所在学校以集体户口的形式统一管理,应当注意,所在学校之所以要求将户口迁入学校集体户口仅仅是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并不表示其取得学校所在地的常住户口,学生仍然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保留其成员资格对提高农村人口素质有积极意义;
②服兵役人员。《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规定,农村入伍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复员后会农村,政府不负责安排工作和解决城市户口,所以该类人员仍需要以承包的土地为为基本生活来源,保留该类人员成员资格对维护国家安全、巩固国防有重大意义。
③两劳服刑人员。其虽因违法犯罪行为丧失人身自由甚至于政治权利,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不因此丧失。该类人员虽然迁出所在地常住户口,但迁入户口所在地并不负担其回归社会后的基本生活保障,保留其成员资格,对她们积极接受改造以及避免回归社会因生活所迫再次陷入犯罪深渊,真正实现改造目的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2、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但并不代表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以回乡退养人员为代表。该类人员虽然将户口迁入农村也在该地生产、生活,但其享有退休人员的工资和各项福利待遇,具有基本生活保障来源,该类人员不宜认定为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四、“农嫁女”人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实践中,该类问题最为复杂。出于经济利益的驱动,相对富裕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嫁入相对贫穷的集体经济组织时,虽已在嫁入地生产生活但并不将户口迁入。但其既然脱离原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就表明其与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不存在较为固定的集体生产生活状态,认定其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将导致单一户口标准带来的富裕集体经济组织人口的畸形膨胀,加大该区域内人口于资源的“负压差”;
另外,从集体经济组织的自然共同属性出发,因迎娶进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所增加的人口自古就被认为本集体经济组织人口数量增长的重要途径之一,以实际生产生活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认定其成员资格,也符合历史形成的自然习惯。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对土地拥有所有权的经济组织,产生于上世纪五十年代初的农业合作化运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既不同于企业法人,又不同于社会团体,也不同于行政机关,自有其独特的政治性质和法律性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除国家以外对土地拥有所有权的唯一的一个组织。它是为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改造,在自然乡村范围内,由农民自愿联合,将其各自所有的生产资料(土地、较大型农具、耕畜)投入集体所有,由集体组织农业生产经营,农民进行集体劳动,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农业社会主义经济组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人民公社解体后,生产队一级组织仍按原规模延续下来,但名称有的已变化,各地称谓不一;其经营方式,已由原来的集体经营按劳分配变为现在的家庭经营了。
‘伍’ 如何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原则:
1、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
2、是否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长期生产、生活;
3、是否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 注意:上述三个标准并非并列关系,也非选择关系,要根据具体情况综合判断和分析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除国家以外对土地拥有所有权的唯一的一个组织。它是为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改造,在自然乡村范围内,由农民自愿联合,将其各自所有的生产资料(土地、较大型农具、耕畜)投入集体所有,由集体组织农业生产经营,农民进行集体劳动,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农业社会主义经济组织。
组织类型
1、原人民公社组织演变过来的。乡镇(街)集体经济经营实体(如公司、联合社等)村经济合作社、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自然村组经济实体等。
2、新型联合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专业农场(庄)、其它合伙农村企业等。
成员资格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土地管理法》、《土地承包法》、《物权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法规中都只提出了一个名词概念,而对集体经济组织的微观构成,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定的标准却不够明确,这容易引发诸多矛盾纠纷,也影响农村产权改革。尽快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作出“法律解释”,已成为当前推动农村改革发展的一项紧迫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