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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有哪些问题

发布时间:2023-05-18 16:12:58

1. 目前经济法热点问题有什么

一、世界经济将向何处去 目前国际社会的主流看法是,世界经济最困难的时期已经过去。2010年世界经济有望继续保持缓慢复苏势头。但许多经济学家指出,当前世界经济复苏,主要依赖各国政府大规模经济刺激措施,未来世界经济能否实现可持续复苏,关键还在于金融业能否取得根本性好转以及私人需求能否真正启动。二、美元何时恢复危机前强势美元指数在2009年11月12日下探至15个月新低,但随后因迪拜债危机问题引发风险偏好大降,令美元的单边贬值暂告一个段落转而走强,美元以大涨告别2009年,但美元在09年全年走软的走势仍未改变。美元贬值,对美国来说,既可以刺激出口,又可以“赖掉”部分债务。但对美国政府来说,由于在今后10年必须大量举债以弥补财政赤字,因此必须防范美元过度贬值,以免投资者对美元失去信心。在2010年,美元走势如何,全球投资者将拭目以待。三、“退出战略”如何实施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各国均采取了一系列紧急货币和财政政策,在09年即将结束时,各国关于何时采取“退出战略”的讨论就层出不穷。相信在2010年,有关“退出战略”的讨论会越来越多,因为紧急货币和财政政策毕竟不可能无限期持续下去。“退出战略”实施过早,会危及经济复苏,但实施过晚,则会加重政府财政负担,甚至吹大资产泡沫,因此,实施“退出战略”的时机相当关键,只有在恰当的时机退出才能保证经济复苏的成果不被破坏。四、全球股市如何超越“虚假繁荣”从2009年3月上旬开始,全球主要股市强劲反弹。这一方面是受世界经济形势改善推动,另一方面也得益于市场充裕流动性的支撑。而今年只有世界经济实现可持续复苏,进而带动上市公司业绩改善,全球股市反弹才可持续。否则,过度依赖流动性支撑的股市繁荣往往会成为一种“虚假繁荣”。五、多哈回合能否“修成正果”世界贸易组织多哈回合谈判自2001年11月份发起以来,至今已拖延8年多,仍未能达成协议。目前,有关各方正在努力推动多哈回合谈判在2010年年底前结束,并取得“有雄心和平衡的”成果。但鉴于类似的最后期限此前曾被一推再推,因此展望2010年,多哈回合能否最终“修成正果”依然是一个未知数。六、贸易保护主义是否依旧高涨在国际金融危机当中,发达国家经济严重下滑,贸易和投资保护主义明显抬头。欧美发达国家虽然口头上高喊“反对贸易保护主义”,但实际上却在国内政治压力下,不断采取各种贸易限制措施。在2010年,虽然爆发全球性“贸易战”的可能性不大,但贸易和投资保护主义措施仍可能以一种“低烈度、高频率”的形式出现。七、加强金融监管能否落到实处国际金融危机全面爆发后,国际社会要求加强金融监管的呼声一度高涨,但目前来看,发达国家加强金融监管的进展十分缓慢。2010年加强金融监管关键在于落在实处。对于广大发展中国家而言,必须在加强自身金融监管的同时,注意防范“热钱”等非正常跨国资金流动对其宏观经济稳定和金融安全造成的冲击。八、世界经济格局如何变迁国际金融危机加速了世界经济格局变迁。其中最明显的例证就是,由主要发达经济体和主要新兴经济体参与的二十国集团,正逐步取代由主要发达经济体组成的八国集团,成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协调国际经济事务的最重要平台。在2010年6月和11月,二十国集团还将分别在加拿大和韩国举行峰会。二十国集团取代八国集团的趋势将更加明显。金融危机调整世界经济格局 中国应有忧患意识九、全球经济治理能否与时俱进伴随世界经济格局变迁的另一个问题就是此前由发达经济体主导的世界经济治理架构能否与时俱进。目前,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发达国家仍占据绝对优势,新兴经济体经济实力不断上升,但话语权和投票权却明显滞后。2010年发展中国家仍需为改善全球经济治理、提高自身话语权而努力。十、“后危机”时代战略新兴产业何在随着金融危机的冲击逐渐减退,国际社会关于抢占“后危机”时代战略新兴产业制高点的讨论也越来越多。在2010年,以绿色经济、低碳经济和环保技术等为代表的战略新兴产业的发展将越发受到关注。特别是在应对气候变化的大背景下,节能和环保技术将呈现巨大商机。

2. 经济法解决什么问题

经济法是国家从整体经济发展的角度,对具有社会公共性的经济活动进行干预、管理和调控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指经济法所干预、管理和调控的具有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
a.国家规范经济组织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规范组织的法律,是为了防止垄断组织的出现,从组织上保证市场经济顺利发展。这方面的法律有公司法、外商投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个人投资法等。
b.国家干预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国家对市场经济运行进行干预是经济法的重要调整方式,这方面的法律有证券法、票据法、破产法、金融法、保险法、房地产法、环境法、自然资源法等。
c.国家管理、规范经济秩序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日本学者丹宗昭信认为::经济法是国家规制市场支配的法,现代经济法的核心是垄断禁止法。这方面的法律有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障法和产品质量法。
d.国家在经济调控中发生的经济关系。此种经济关系的特点是国家对市场经济运行实行宏观调控,使经济各部门运行协调,使整个国家经济运行平稳。这方面的法律有财政法、税法、计划法、产业政策法、价格法、会计法和审计法等。

3. 今年有关经济法的热点问题都有什么

新制订和修改的经济法是热点,如反垄断法,破产法,洗钱法等等。
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是一部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而制定的法律。反垄断法由2008年8月1日起施行,共分为8章57条,包括:总则、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法律责任和附则。
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 0 0 6年8月2 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 0 0 7年6月1日起施行。
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是为了预防洗钱活动,维护金融秩序,遏制洗钱犯罪及相关犯罪而制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10月31日通过,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4. 一些关于经济法的问题

A.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就是需要需要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
它包括①,市场主体调控关系;②,市场秩序调控关系;③,宏观调控关系;④,社会分配关系
B,单方解除·合同应当具备的条件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在下列法定条件下,当事人可以行使解除权以解除合同:

1.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可克服的现象,包括某些自然现象,如地震、台风等;也包括某些社会现象,如战争等。[4]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该合同应该消灭。但通过什么途径消灭,各国立法并不一致。德国法系是采取合同当然且自动消灭的原则。基本上由债务人承担风险,而不是通过合同解除的方式。这种立法表面上不拖泥带水,解决问题干脆利落,但实际上却没有顾及当事人如何采取救济措施,把损失降低到最低限度,有将复杂问题简单化之嫌。英美法系采取合同落空原则解决不可抗力及其他意外事故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问题,确认合同解除。但这种解除不经过固有意义上的程序,即不是通过当事人的解除行为,而是由法官裁决。[5]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允许当事人通过行使解除权的途径解除合同。对此,《合同法》第94条第1项明文规定。总之,当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合同失去继续存在的意义,允许当事人通过行使解除权的方式将合同解除。

2.拒绝履行(预期违约):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拒绝履行,又称为毁约,是指债务人能够履行却不法地对债权人表示不履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债务人拒绝履行的行为又称为预期违约。[6]所谓预期违约,又称为先期违约,在我国《合同法》上主要有两种类型。[7]一是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2项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8]对方当事人得取得法定解除权。二是根据《合同法》第68、69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存在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债务履行能力的其他情形的,可以中止履行,并及时通知对方。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有权解除合同。

3.迟延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迟延履行,又称为债务人迟延,是指债务人能够履行、但在履行期限届满时尚未履行债务的现象。它作为合同解除的条件,因合同的性质不同而有不同的限定。一方面,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履行期限在合同的内容上不特别重要时,即使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履行,也不至于使合同目的落空。在这种情况下,原则上不允许债权人立即解除合同,而是由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履行催告,给他规定一个宽限期。债务人在该宽限期届满时仍未履行的,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另一方面,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履行期限在合同的内容上特别重要,债务人不予此期内履行,就达不到合同目的。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未在履行期限内履行的,债权人可以不经催告而径直解除合同。[9]

显然,《合同法》第94条第3项说规定的“迟延履行”是指上述第一种情形。上述第二种情形属于第94条第4项规定的“迟延履行”。为便于理解,笔者将前者称为“二次迟延”,将后者称为“一次迟延”。一次迟延产生解除权,必须是合同目的落空,达到了根本违约程度,无须催告,下文详述。在二次迟延中,仅有一次迟延尚不能产生解除权,必须经催告后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即发生“二次迟延”)时方可产生解除权。由此可见,在“二次迟延”法定解除条件的情形,当发生一次迟延时,必须指定相当的期间进行催告。

催告,是债权人催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作为解除权的发生要件,必须提示对方应该履行的债务,并且给对方相当的犹豫期间催促其履行。对于催告的方法则无限制。结合民法学理论及相关国家立法及判例经验,催告的大致规则可以归纳如下:[10]

(1)催告必须可以判明债务的同一性。在过度催告场合,即在作出履行催告时,提示的数量超过债务人应该履行给付数量的场合,如果债务人应该给付的数量已经确定,即使债权人错误地进行了超出该数量的过错催告,如果债务的同一性可以判明,则催告有效。不过,解除权当然仅就债务人应该履行的数量发生。[11]相反,如果债务人应该给付的数量没有确定,但债权人在催告中提示的数额超出客观上的恰当数额不是过多,催告仍然有效,但如果请求额远远超过客观上的恰当数额,则催告无效;不足催告的场合,在可以判明债务同一性的场合当然是有效的。不过,在这种场合下,原则上解除权就催告中提示的数量发生。原因是债权人可以催促债务人对应为给付的一部分,特别应该尽快履行(并且也仅就该部分进行解除)。但是,如果在不足催告中不足的数量很轻微,债权人的意思显然是就全部债务进行催促的场合,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应该解释为就全部债务发生解除权。

(2)催告的内容,只要表明在一定的日期或者一定的期间内应该履行的意旨即可,没有必要注明如果不履行将解除的意旨。

(3)作为解除的要件之一,催告应该实施的时期,没有必要将其限制为在债务人发生履行迟延责任之后。如果定有确定期限,在此期限后即可。另外,在未定有期限的场合,任何时候都可以催告。

(4)债权人在进行催告时,必须提示“相当的期间”。相当的期间,是指债务人作出履行准备与作出履行的必要期间,依据债务内容以及其他客观情势决定。债务人外出履行或者罹病等主观情势则不被考虑。如果期间不够“相当”,催告是否完全无效?有种有力学说认为无效,判例前也采取这种态度。其主要理由是在期间不够相当的场合,如果仍然解释为催告有效,并且在催告后经过客观上相当期间发生解除权,则债务人需要负担判断期间是否相当的风险,这是不公平的。我妻荣先生认为,对负有债务却不履行的人,加以如此的保护,反而是不公平的。如果由于期间不够相当,即认为催告不发生任何效果,极端而言,如果催告指定的期间不够相当,无论重复多少次也不发生解除权,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

太不正义了,你连分都不给~~~~~~

5. 关于经济法的一些问题

.2016年2月,长期向B公司提供各种产品的A公司生产的产品被有关部门认定为不合格产品,B公司要求停止进货,A公司认为B公司停止进货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问,A公司观点正确吗?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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