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可以享受哪些优惠政策
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优惠政策
1、 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可从获利的年度起免缴所得税两年,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按7.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2、 外商投资企业上述免减税期满后, 凡属先进技术企业的,可再延长3年减半缴纳所得税,属于产品出口企业的,若当年出口产品达到全年产品产值70%以上的,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3、 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减按1.5%的税率缴纳地方所得税,并从获利年度起,两年内免缴地方所得税,第一年至第五年减半按0.75%的税率缴纳地方所得税。
4、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所得弥补,不足弥补的,可在5年内逐年提取所得继续弥补。
5、 外商投资企业缴纳所得税后, 外国投资者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开发区其它企业,经营期在5年以上的,可以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税款的40%;再投资于开发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
6、 企业生产的产品出口时,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缴关税和增值税。
7、 企业的产品允许内销。
8、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价,按投资规模和资金到位情况每亩可下浮1-5万元,经省、市科委认定的高科技项目,地价可下浮3-6万元。
9、 企业可按银行规定,用现汇或固定资产向银行抵押申请贷款;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所需资金,可优先贷给。
10、企业依法享有用人自主权,可自行决定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招聘和解聘职工,决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惩、津贴制度,企业用工实行合同制。
11、企业同时享受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的各项优惠待遇;华侨、港澳台胞投资的企业,除享受以上所有的优惠待遇外,还可以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适当安排其农村的亲属在其所投资企业中就业,户口关系可迁入开发区。
12、开发区的内联企业,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比照外商投资企业,享受一定的优惠政策。
② 盘锦经济开发区的优惠政策
一、盘锦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为省级开发区,享有市级管理权限,实施特殊管理。在区内注册的企业将享受便捷的一站式服务,并于歪理后三个工作日内办结企业注册手续,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不进行任何未经开发区管委会许可的检查、评比活动。
二、工业土地优惠出让价格为150元人民币/平方米(使用年限50年)。对三资企业、技术或资金密集型企业、域外知名企业和出口创汇型企业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可享受不同程度的土地优惠出让价格。
三、开发区提供七通一平的基本设施配套,井建有标准厂房供企业有偿使用。对三资企业、技术或资金密集型企业、域外知名企业和出口创汇型企业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可享受不同程度的优惠。
标准厂房租用基准价格为100元人民币/平方米年。
标准厂房购买基准价恪为1000元人民币/平方米。
四、新办生产型企业,自第一个经营年度起,五年内将企业所得税中进入开发区财政部分,全额奖励给企业:新办其他企业享受三年奖励。
五、知名企业、技术或资金密集型企业、出口创汇型企业及投资5000万元人民币或5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享受开发区管委会对项目区界内配套设施、附属工程建设作适当补贴。
六、鼓励区内生产型企业扩大生产规模、加速技术改造或产品升级接代工作,对当年直接贷款投入在500万元以上的项目、企业,给予50%的贴息。
七、在区内投资,从事研究、开发、应用的高新技术企业,财政以一定数额的科技三项费用予以支持。
八、企业每出口创汇1美元奖励0.10元人民币。
九、鼓励科技人员来开发区创业,可根据相关政策提供5-10万元的创业风险补贴,井对区内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给予重奖
③ 对国家级开发区,我国都出台了哪些重要政策
国家对国家级开发区都给予的支持,主要体现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进一步提高发展水平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15号)、《国务院关于中西部地区承接产业转移的指导意见》(国发〔2010〕28号);
《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的通知(商资发〔2006〕257号)、《商务部关于下放外商投资审批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商资发〔2010〕209号);
《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级边境经济合作区基础设施项目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12〕94号)等文件精神上,具体内容如下:
一、行政管理政策
1、坚持和完善精简高效的管理体制。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管理机构一般是所在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除其中具有企业性质的外,根据授权行使同级人民政府行政审批、经济协调与管理等职能。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则上不与所在行政区合并管理或取消管委会建制。(国办发〔2005〕15号第5条)
2、完善开发区管理体制。保持国家级开发区“管委会体制”运行的稳定性和效率,原则上国家级开发区不得与所在行政区域管理机构合一。
根据新时期发展要求,研究制定《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依法制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国家级开发区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将精简高效、务实亲商的国家级开发区管理体制制度化。(商资发〔2006〕257号第63条)
3、关于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依法制定《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和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国家级开发区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进一步明确国家级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法律主体地位和管理职权,完善行政管理体制。
选择体制改革条件比较成熟的国家级开发区,设立为国家综合改革试验区。(商资发〔2006〕257号第86条)
二、外商投资政策
1、《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允许类总投资3亿美元和限制类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简称限额)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其变更事项。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副省级城市(包括哈尔滨、长春、沈阳、济南、南京、杭州、广州、武汉、成都、西安)商务主管部门及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地方审批机关)负责审批和管理。
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限额按注册资本计,改制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限额按评估后的净资产值计,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限额按并购交易额计。(商资发〔2010〕209号第1条)
2、单次增资额在限额以下的增资事项由地方审批机关负责审批和管理。(商资发〔2010〕209号第2条)
3、限额以上鼓励类且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其变更事项,由地方审批机关负责审批和管理。(商资发〔2010〕209号第3条)
4、注册资本3亿美元以下外商投资性公司和资本总额3亿美元以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的设立及其变更事项,由地方审批机关负责审批和管理。(商资发〔2010〕209号第4条)
5、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由商务部审批外,服务业领域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其变更事项(包括限额以上及增资)由地方审批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和管理。
根据相关规定需取得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前置许可或向其征求意见的,应取得书面文件或同意意见。金融、电信领域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和变更事项仍按现行法律法规办理。(商资发〔2010〕209号第5条)
6、由商务部、原外经贸部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变更事项(除单次增资达到或超过限额以及涉及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情况外)由地方审批机关负责审批和管理。(商资发〔2010〕209号第6条)
三、土地政策
1、涉及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依法需报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可按城市分批次用地形式单独组织报批,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逐级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范围内,不改变土地使用用途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建设项目用地,有关部门应依法、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国办发〔2005〕15号第7条)
2、规范和促进开发区发展,发挥开发区在体制创新、科技引领、产业集聚、土地集约方面的载体和平台作用。支持符合条件的省级开发区升级,支持具备条件的国家级、省级开发区扩区和调整区位,制定加快边境经济合作区建设的支持政策措施。(国发〔2010〕9号第18条)
四、财税金融政策
1、促进国家级开发区与金融机构合作,建立股权式投资实体,投资区内高成长性的企业,建立推进市场化的金融合作模式。
积极创造条件,支持企业在上市。建立和完善开放的产权交易市场,开展信托业务,鼓励建立各种形式的风险投资公司、担保公司,引进和发展资金管理公司,为各类产权及资本进入、退出、转让、流动创造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商资发〔2006〕257号第64条)
2、关于加大财政金融扶持。继续扩大对中西部和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国家级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贷款贴息规模,用于国家级开发区内基础设施建设。
支持国家级开发区企业通过股票、债券等资本市场扩大直接融资。通过市场化运作,建立国家级开发区投资基金,支持国家级开发区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现代制造业、现代服务业。(商资发〔2006〕257号第89条)
3、中央财政对西部地区开发区、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和自主创新能力强的开发区,给予重点贴息支持。(财建〔2012〕94号第6条)
4、开发区管辖区域范围内已落实贷款并已按期支付利息的基础设施在建项目,均可按规定申报贴息资金。(财建〔2012〕94号第7条)
5、财政部根据年度贴息资金预算控制指标和当年贴息资金申报情况等因素确定贴息率,最高不超过当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财建〔2012〕94号第8条)
6、项目建设期少于3年(含3年)的,按项目建设期进行贴息;项目建设期大于3年的,按不超过5年进行贴息;属于购置的,按2年进行贴息。(财建〔2012〕94号第9条)
7、对中西部地区符合条件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开发区公共基础设施项目贷款实施财政贴息。(国发〔2010〕28号25条)
8、继续对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给予金融政策支持。鼓励国家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对符合条件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区内基础设施项目及公用事业项目给予信贷支持,支持符合条件的区内企业通过资本市场扩大直接融资等。(国办发〔2005〕15号第8条)
9、大力支持中西部地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继续实行对中西部地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贷款贴息政策,适当增加贷款贴息规模,对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给予同等的贴息政策;
中西部外贸发展专项基金、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援助资金,可用于支持中西部和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国办发〔2005〕15号第9条)
五、产业发展政策
1、鼓励跨国公司在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设立研发中心、财务中心、技术服务中心、培训中心、采购中心、物流中心、运营中心和配套基地。(国办发〔2005〕15号第10条)
2、鼓励符合条件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申请设立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中心、出口监管仓库和保税仓库;支持条件成熟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展与出口加工区、保税区和保税物流园区联动试点,实现优势互补。
以国家级开发区为龙头,以点带面,推动国家级开发区从单一的经济功能区向综合产业园区的转变,形成综合性产业增长带。(国办发〔2005〕15号第11条)
3、积极营造多种所有制企业公平竞争的环境,引导一批科技含量高、经济效益好的内资企业落户国家级开发区,引导大中型国有企业到国家级开发区集中布局,让国家级开发区成为国有企业改制、改造的有效平台。
认真解决好内资企业发展中的实际困难,培育一批管理水平高、综合实力强、外向程度高的大型内资企业。(商资发〔2006〕257号第43条)
4、积极推动国家级开发区产业调整和优化升级,国家制定的产业促进政策可以在国家级开发区进行先试先行。(商资发〔2006〕257号第90条)
5、国家级开发区内设立的经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内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级高新区内同类企业同等的优惠政策;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设立的高新技术产业创业服务中心,享受所在地区高新技术产业创业服务中心的各项政策。(商资发〔2006〕257号第92条)
6、发挥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示范带动作用,承接发展电子信息、生物、航空航天、新材料、新能源等战略性新兴产业。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加强与东部沿海地区创新要素对接,大力发展总部经济和研发中心,支持建立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和产业“孵化园”,促进创新成果转化。(国发〔2010〕28号第8条)
六、企业支持政策
1、关于提升自主创新能力。国家级开发区内设立的经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内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级高新区内同类企业同等的优惠政策;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设立的高新技术产业创业服务中心,享受所在地区高新技术产业创业服务中心的各项政策。(商资发〔2006〕257号第92条)
2、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发行企业债券、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企业集合债券和上市融资。(国发〔2010〕28号第26条)
3、对投资中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产业和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按规定免征关税。(国发〔2010〕28号第25条)
七、环境保护政策
1、鼓励国家级开发区开展区域环境管理标准化的认证工作,对国家级开发区创建“ISO14000国家环境示范区”给予专项资金和政策支持。鼓励具备条件的国家级开发区进行国家循环经济试点。(商资发〔2006〕257号第96)
八、拓园扩区政策
1、对已完成原经国务院批准规划面积的开发建设,因经济发展需求确需扩大规划用地范围的国家级开发区可申请扩建。(商资字〔2005〕96号第1条)
2、规范和促进开发区发展,发挥开发区在体制创新、科技引领、产业集聚、土地集约方面的载体和平台作用。支持符合条件的省级开发区升级,支持具备条件的国家级、省级开发区扩区和调整区位,制定加快边境经济合作区建设的支持政策措施。(国发〔2010〕9号第18条)
3、保障国家级开发区生产建设用地有效供给。完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扩建审批原则和审批程序》,结合国家级开发区经济发展状况和土地利用水平,制定不同区域、不同发展阶段国家级开发区扩区标准。
对于规模集中、产业集聚、土地集约、经济发展好的国家级开发区,符合条件、确有必要扩大规划面积或调整区位的,可报请国务院批准。
国家级开发区的建设用地用途以现代制造业、高新技术产业和承接服务外包业为主,除必要的配套设施外,不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商资发〔2006〕257号第75条)
九、人才政策
1、鼓励通过设立创业服务机构、留学生创业园等,吸引高素质人才进区投资创业。(国办发〔2005〕15号第10条)
④ 格尔木市昆仑经济开发区优惠政策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快格尔木市资源开发和经济发展步伐,鼓励国外和省内外客户到格尔木市昆仑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投资建设,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开发区内的所有经济技术实体除享受国家和青海省、格尔木市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外,还享受本规定的优惠政策。第三条在符合开发区统一规划的前提下,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对以下产业部门进行投资:
1、能源、交通、市政基础设施等项目;
2、矿产资源开发项目;
3、资源综合利用和深加工项目;
4、生产出口创汇和替代进口产品的项目;
5、高新技术产业项目;
6、商业、物资供销、对外贸易、房地产业、经济技术信息和咨询服务,以及其他为资源开发服务的项目。第四条开发区内新建的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总投资在5000万元以下,加工工业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以下,外商和港澳台同胞投资项目总投资在1000万美元以下的,由开发区管委会审批。简化项目审批程序,对各类建设项目实行一次审批。第五条开发区内土地由开发区管委会统一管理,实行土地使用权有限期的无偿转让和有偿转让,转让期最长为70年,在转让期内,可依法出租、转让和抵押。
建设单位占用非耕地面积在2000亩以下、耕地面积在1000亩以下的建设用地,由开发区管委会直接审批,报省有关部门备案。第六条符合本规定第三条所列的建设项目,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实行零税率或低税率。第七条在开发区开办的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业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1、生产性企业从正式投产之日起,除国家有特殊规定的以外,免征工商统一税五年。期满后仍有困难者,经报批,还可以继续定期减免。
2、对各类“三资”企业,凡合作年限在15年以上的,按照国家统一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投产的年度起,头七年将企业所得税全部返还,以后八年内返还50%。
3、外商投资者将企业分得的利润,在开发区内再投资,期限不少于五年的,经申请,税务机关核准,全部返还其再投资部分已交纳的企业所得税款;如该项投资不足五年撤回的,追回已返还的税款。
4、外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有特殊规定的以外,免征工商统一税。
5、外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在开办初期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在一定期限内减免工商统一税。
6、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自用建筑材料、生产和管理设备及其零配件、效能工具、办公用品和生产用的原材料、辅助材料,经企业申请,免征工商统一税。如用免税进口的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包装物料等加工的产品转为内销的,对其所用的进口料、件应予补征工商统一税。
7、对外资企业可视不同行业定期免征地方所得税、城市房地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
8、外资企业提取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如有特殊原因需要加速折旧的,由企业申请,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以提高折旧率。第八条港澳台资企业可比照第七条,享受同等优惠政策,并从宽掌握。第九条开发区内新建的资源开发型的地方国营、集体、私营企业从正式投产之日起3-5年内免征产品税、增值税、所得税;一般的地方国营、集体、私营工商企业,从正式投产经营之日起,3-5年内减半征收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和所得税。第十条开发区内资企业将所得利润在区内再投资,期限不少于五年者,经申请,税务机关核准,全部返还其再投资部分已交纳的企业所得税款。如该项投资不足五年撤回的,追回已返还税款。第十一条对开发区内国营、集体、私营生产性企业以贷款进行的技改、扩建项目,经批准可用投产后新增利润和新增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大修理基金归还贷款。第十二条开发区内新建各类建筑设施免收城市增容费和配套费。第十三条开发区内企业经过批准,可发行企业债券。第十四条开发区内企业除国家有特殊规定的以外,允许跨行业生产、经营,生产的产品和经营的商品品种全部放开。第十五条开发区内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全部放开。第十六条对从国外和省外引进建设资金(国家正常的计划投资除外),资金使用期在五年以上的团体和个人,由受益单位按实际引进金额给予0.5-3%的一次性奖励,引进资金是什么货币就奖励什么货币,并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⑤ 经济特区都有哪些优惠政策
范围:深圳、厦门、珠海、汕头、海南省。
1、特区企业减税。特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和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济的外国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特区银行减免税。特区内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金融机构,投资1000万美元以上,经营期10年以上,减按15%征收所得税;并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免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3、老市区特定企业减税。在特区内的老市区,设立从事技术、知识密集项目;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期长的项目;能源、交通、港口建设项目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征收所得税。
4、老市区企业减税。在特区内的老市区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征收所得税。
5、特区服务性企业减免税。特区内的服务性外商投资企业,投资500万美元、经营期10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二、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6、特区企业减免税。特区各类企业,从事生产性行业,经营期10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7、外商分得利润免税。特区内合资企业的外资方,从企业分得利润汇出境外时,免征所得税。
8、出口企业减税。特区内外商投资产品出品企业(出口产值占70%以上)减按10%征收所得税。(细则第75条)
9、海南特区企业减免税。海南经济特区设立从事港口、码头、机场、公路、铁路、电站、煤矿、水利等基础设施和农业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15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1年至5年免税,第6年至10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5)经济开发区有什么特殊政策扩展阅读:
特区发展
一、制度兼容、演进与经济绩效
正式制度的目标取向与组织中个人的利益偏好是否一致决定了正式和非正式制度是否兼容,两者的兼容与否决定了组织和经济运行的交易成本,而交易成本的大小最终决定了经济绩效的影响,主要通过激励、监督费用和强化成本三方面进行。
一是当一个组织的正式规则与子群体中的成员的偏好和利益一致时,将会大大提高组织的经济绩效。组织中的成员受到一种自我激励,这种激励通过正式制度的确立而更加明确。而当博弈的正式和非正式的规则一致时,它们将相互强化。
二、WTO规则与特区制度兼容、经济绩效
加入WTO,中国面临WTO规则与中国现存制度的兼容问题。提高制度的兼容性,增强整个制度的经济绩效已成为当务之急,即使中国的经济特区也不例外。
WTO规则的变迁、演进具有“诱致性变迁”与“强制性变迁”的双重性质,是两种正式制度的制度结晶体。但对加入WTO者来说,则明显具有“强制性变迁型”正式制度的特征。
尤其对市场经济不发达国家即发展中国家这种表现更加明显,而加入WTO者本国原有的制度则具有非正式制度的特性。因此,两者既存在着相容的可能性,也存在着不相容的可能性。
三、强化经济特区的制度兼容性,保持经济特区的高绩效
与WTO正式制度比较形成的各国的制度虽属“非正式制度”,但各国的制度又存在着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之分。
加入WTO国家的制度兼容,将面临WTO规则与本国的正式制度兼容和与本国非正式制度的兼容两方面的难题。而由于WTO制度具有“强制性变迁型”正式制度的特性。
决定了加入WTO国家的正式制度和非正式制度均居于屈从地位,并应努力改变本国现存制度,以适应WTO制度,强化整个制度的兼容性,达到加入WTO提高经济绩效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