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政府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方式
政府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方式有打击垄断、打击不正当竞争、保护消费者权益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九条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拟订有关竞争政策;
(二)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发布评估报告;
(三)制定、发布反垄断指南;
(四)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规则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国务院建立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决定反不正当竞争重大政策,协调处理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重大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条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国家倡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反对浪费。
㈡ 如何推进诚信政府建设
第一,推进政府行为的规范化、法制化。首先,从制度建设入手,制定并颁布专门的地方性法规,以尽快填补法律法规的空白,以确立基本的政府信用制度。在此基础上,逐
步建立政府信用的评价、监督、调控等制度和机制,实现政府信用的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程序化。其次,加强地方政府廉政机制建设,建立失信的约束、追究、惩罚机制。
第三,政府管理要由依靠政策为主转为主要依靠法律。
第二,推进政府行为的科学化。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管理经济的职能要科学准确定位,改变计划经济条件下包罗万象、包打天下的弊端,使其角色特征不再错位、缺位和
越位,应该把管理的重点放在建立和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上,有意识地去推动市场体制、市场环境的发育、形成和完善。首先,政策出台必须有科学性、稳定性和连续性。政策是
政府决策行为的体现,是政府与社会有关主体之间的契约。政府只有遵守这个约定,才有信用可言。因此,政府的政策要体现科学性、稳定性和连续性。其次,建立和完善行政权
力运行机制。切实转变政府职能,实现政府行为服务化,建立结构科学、权责明确、运转协调的政府执法机制。
第三,推进政府行为的公平与公开化。公平、公正是政府行为特别是行政规范的首要要求。首先,推进政府政务信息的公开化,特别是地方政府的一些重大决策应该经过一定
的程序,听取社会各方面特别是专家和决策影响对象的意见,向社会公布政策依据。其次,建立行政执法的公开运行机制,实行公开行政,消除“暗箱操作”。
㈢ 推进政府职能转变,政府应怎样规范自身的行为
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是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核心。这既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报告关于“加快行政体制改革,建设服务型政府”要求的重要举措,也对我们正确理解加快转变政府职能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提供了理论基础和政策指导。按照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要求,着眼建设服务型政府,要在健全政府职责体系、全面正确履行政府职能上狠下功夫。
第一,科学合理界定政府职能。在加强和改善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的同时,要更加注重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把财力、物力等公共资源更多地向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倾斜,把领导精力更多地放在促进社会事业发展与和谐社会建设上。经济调节方面,政府要加快健全宏观调控体系,重点搞好宏观规划、政策制定和指导协调,进一步退出微观经济领域,更多地运用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调节经济活动。市场监管方面,政府要着力解决管理职能分割和监管力度不够的问题,加大违法违规行为的经济和社会成本,使违法违规行为的预期成本高于预期收益,形成自我约束机制。社会管理方面,政府要加快制定和完善管理规则,丰富管理手段,创造有利于社会主体参与和竞争的环境,平等地保护各社会群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正和社会秩序。公共服务方面,政府应随着经济的发展相应增加对公共教育、医疗卫生、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群众文化、人口计生、公用事业等基本公共服务的投入,切实解决好城乡和地区发展不平衡,贫富差距持续扩大,低收入阶层看不起病、上不起学、买不起房,农民工权益得不到切实保障等突出问题,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二,合理划分各级政府职责关系。正确处理中央和地方政府关系,根据责任与权力相统一、财权与事权相一致的原则,依法规范中央和各级地方政府经济社会管理的职能和权限,理顺中央和地方政府的职责和分工,形成合理的政府层级体系。完善垂直管理体制,包括中央垂直管理部门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在确保中央统一领导、政令畅通的前提下,充分发挥地方政府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强化地方政府的管理责任,防止出现“上面管到看不到、下面看到管不到”的现象。完善省以下财政体制,有条件的地方可探索实行省直管县的体制。加强和优化基层行政资源,增强基层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能力。
第三,继续推进政企、政资、政事、政府与市场中介组织分开。要按照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全面梳理各级政府管理的事务,坚决把那些政府不该管、管不好、管不了的事项转移出去,还权于民、还权于市场、分权于社会。除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外,凡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能够自主解决的事项,凡是市场机制能够自行调节的事项,凡是行业组织通过自律能够解决的事项,政府都不应再管。要全面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促进行政审批制度化、规范化和法制化。改变政府直接管理和介入经济活动的做法,从直接代替企业决定项目、招商引资转到为市场主体服务和创造良好发展环境上来,政府只审批关系经济安全、影响环境资源、涉及整体布局的重大项目和政府投资项目及限制类项目。继续清理行政许可项目和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该取消的要坚决取消,能下放的要尽量下放,对必须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要减少环节、简化程序、提高透明度。同时,要高度重视加快培育、发展和规范行业协会、中介组织等民间组织,增强政府职能退出后的社会接管能力。
第四,完善政府绩效考核体系。这是加快推进政府职能转变的重要保障措施。要建立以公共服务为取向的政府业绩评价体系,加大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生态环境、社会治安、教育卫生等公共服务指标的权重,综合考核干部政绩。建立政府绩效评估机制,对各级政府及部门的工作进行考评,主要内容应包括履行职能和转变职能情况,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有关会议、文件、指示精神情况,部门之间协调配合情况等。建立规范的公共支出制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严格控制行政管理费用支出,加快建设节约型政府建设。加快推进电子政务,优化各级政府和部门的运作方式和工作流程,全面建立高效政务服务体系。研究建立绩效预算制度和绩效审计制度,逐步形成政府绩效管理长效机制。
㈣ 政府应该怎么样加强对经济的宏观调控
一、我国进入市场经济以来,政府强化宏观管理职能,有效管理和调控经济的发展和运行,其手段包括:
1、发挥国家发展战略、规划、计划、产业政策和经济运行调节的导向作用,在经济运行出现问题和偏离轨道时,政府充分发挥经济信息和经济发展预测的技术优势,发布发展战略规划、计划,出台产业政策,对问题和矛盾及时调整政策导向和调节经济运行模式,维护经济运行良好环境。
2、运用财政税收政策和金融政策的调控作用,配合国家宏观战略措施和产业政策,有效宏观调控。
3、综合运用法律手段和经济手段,通过技术、环境、能源消耗标准及科技创新手段规范市场准入。
在宏观经济调控常用的“三种组合”中,手段组合为首,即运用经济手段、法律手段和行政手段,既遏制了经济增长过快、过热,又防止了经济过热、大起的调控后的大落。
二、政府应加强对经济宏观调控的途径:
质监部门在政府宏观经济调控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这既是政府工作、管理的需要,也是质监部门在有为、有威、有位的工作效能基础上,巩固自身地位、拓展工作领域、把握发展机遇、创造辉煌业绩的重要途径和有效方法。
强化监督监管职能的发挥,突出“打假”主力军的地位和作用。以打假治劣为突破口,限制违反国家产业政策的小炼钢、小加工的存在,禁止其生产销售。杜绝“小”字号产业投资的存续,支持国家产业政策的落实。杜绝资源和能源浪费,避免重复建设现象发生,严格质量标准,对生产低质伪劣产品企业严肃查处禁止其生产和销售。
通过扶持名优企业发展,不断壮大产业主流带动和导向优势。加大对重点产业重点企业的支持力度,深入开展扶优扶强;从扶持企业名牌争创、相关认证、现代管理体系建立等入手,巩固企业基础管理手段;从打假保名优入手,维护合法企业的根本利益和基本权利,推进企业健康有序发展。一方面要保证行业发展的健康、有效和导向作用的趋同,另一方面在经济发展出现问题时,通过主流企业的引导和作用,能够更好实现政府宏观经济调控的目标。
注重市场准入制度的适度把握和目标责任制的落实。政府加大抑制部分行业投资增长过猛及产能过剩行业的结构调整,深化投资体制改革,设置严格的市场准入门槛,控制这些行业的盲目投资和低水平扩张。依据职责,质监部门要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文件、制度要求,把好市场准入关,保证调控措施落实到位。
把握技术标准水平,为政府宏观调控提供技术支撑。在政府宏观经济调控手段中,通过技术、环境、能耗标准及科技创新等手段规范市场准入,提高宏观经济调控水平。为此,质监部门要发挥技术和标准的优势,深入开展标准化活动及其他相关技术把关工作,设立水平越来越高的技术、质量、环保、安全、卫生等标准和市场准入门槛,促进结构优化和产业升级。
不断加大广泛介入领域和工作层面的探讨和工作参与力度。就各个阶段政府宏观经济调控的内容进行深入研究,总结规律,引领质监工作方向。不断收集和整理企业、市场信息和运行情况,为政府决策提供第一手资料。
㈤ 要写篇关于政府经济行为研究的论文,请问政府经济行为包括哪些提供公共物品算吗
以下是一篇有关研究性论文:
WTO下的政府经济行为研究
关于中国加入WTO的《中国议定书草案》十九个条文,全部针对国家政府行为而确定,这一严峻的现实要求我们还对WTO规则的本质——限制政府直接或间接采取一些可能扭曲贸易流动手段的能力——具有深刻而透彻的理解。作为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干预经济运行规则的经济法学,直接以政府经济行为为研究对象。因此,WTO中关于政府经济行为的若干规则,将对中国现行的经济法制度和理论产生巨大的影响。在某种意义上,WTO与经济法具有目的一致性、功能互补性以及规则契合性[1]。但是,长期以来,中国经济法学的发展并为将政府经济行为作为研究的重点,只是在近几年才开始了一些探索性的工作[2]。我们认为,目前关于经济法理论中对于经济法最为重要的主体——政府及其经济行为的关注是极为不够的。中国加入WTO以及WTO规则的本质则为经济法学在新的视角下研究政府经济行为提供了良好的契机。我们认为:中国经济法学在未来若干年内应该遵循与WTO本质一致的原则,广泛深入地展开对政府经济行为的研究。
一、WTO对政府经济行为的挑战
WTO是一个以市场为走向的,提倡贸易自由化的国际组织, 通过对关税及非关税壁垒的消除,对政府权力的限制来鼓励国际贸易的自由化。WTO的基本法律框架正是反映了这一价值趋向。从总体上看,WTO规则最直接的影响在于限制了政府直接或间接采取一些可能扭曲贸易流动手段的能力。WTO的四项最重要的基本原则——非歧视、互惠、市场准入和公平竞争,以及它的五项功能——促进多边贸易协议的实施运作、为已涉及的议题提供谈判场所、执行争端解决的谅解、执行贸易政策审议机制、与世界银行和IFM合作达到全球经济政策决策的进一步融合。这些原则和功能首先提供了其对成员国的制度性安排框架和范围;其次,WTO体制中各项有约束力的条约或规则进一步明确了具体领域的制度性要求。如:依WTO的规则体系,任何政策均可能被一个成员作为废弃或损害市场准入的承诺而对之提出异议和反对。在“准自动性”的争端解决机制下,任何一方均无法阻止专家小组或上诉机构报告的通过,从而导致要么自行修改与WTO规则不一致的国内措施,要么面临赔偿性措施的后果。
在这种情况下,加入WTO以后,中国现有的政府管理经济的权力将会受到巨大挑战。根据我们已经作出的承诺,中国政府的经济行为必须作出重大调整,甚至是重构。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有学者才认为“关贸总协定的规则是对我国政府权力重新定位的法律文件”[3]。
加入WTO对中国政府经济行为的挑战是全方位的,从经济法研究的角度,我们将其归结为四个方面:
(一)政府经济行为范围、手段和方式的转变
WTO的核心是贸易自由化,这一基本原则要求赋予市场主体自由的选择权与自决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经营,在市场机制下自由贸易。这一原则首先对中国传统的政府经济行为的范围和手段提出了挑战,要求我们彻底改变长期以来政府对微观领域的经济活动进行直接管制的方式和对经济活动全面干预的经济管理范围。比如按WTO的要求,成员国的企业凡是注册登记后,除了有在国内市场上的销售权以外,都享有进出口的权利。而我国现在并不是所有企业都有外贸经营权,除了外贸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外,只有一些重点企业和大型企业经过国家批准有进出口权。同样,在进口产品的数量限制上,中国一直实行的是非关税控制,包括进口许可证和进口配额。这些做法不仅违反贸易自由化的原则,也违背了公平贸易原则。现在,我国已作出承诺,外贸经营权要由审批制变为登记制,同时改革不规范的进口行政管理措施。同时,政府经济行为除采用传统的直接管制、命令与服从手段外,亦需采用一些建立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的柔性而非强制性的手段,如指导、契约、计划(指导性、非约束性计划)、预警、服务等,让市场主体有更多选择的自由。
(二)政府经济行为的程序化和公开化
政府经济行为的实施必然会给市场主体的贸易活动及其结果带来影响,最终影响贸易自由化的实现。因此, WTO对程序和透明度的要求非常高,它不仅确立了以程序公正来保障实体公正的原则,而且有相当多的关于程序的具体规定,如知识产权保护、许可证的发放、反倾销调查和反倾销税的征收都有明确的程序规定,政府行使经济管理权必须遵循既定的程序,并公开政府经济行为的程序。这一方面可以控制政府经济行为,解决权力过程的失控问题,防止政府经济行为对贸易主体经济利益的侵害,即使是有损害后果发生,也给受害主体提供补救的渠道;另一方面,贸易主体可以合理预测政府经济行为对自身利益可能带来的影响以便作出有利的经济决策。而在我国,政府经济行为的程序与透明度都十分有限,这将是更大的挑战。
政府经济行为中最为大量和最具影响力的是通过制定和发布具有普遍拘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对不特定多数人的行为进行管制。而目前可能扭曲市场功能的重要途径也就是人们通常所称的“红头文件”。根据我国有关组织法的规定,国务院可以发布行政法规,国务院各部门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地方组织法》第61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发布决定和命令。这些“行政措施”、“决定”、“命令”等都是行政规范性文件,它们的范围广、数量大、层次多。过去,这些规范性文件公布的范围有限、有的甚至就没有公布、也没有法定的公布程序和公布方式。但是,在加入WTO以后,凡是与贸易有关的规范性文件都将接受透明度原则和贸易审查机制的约束,如果不符合WTO规则,极有可能引发贸易争端,启动争端解决机制,甚至有可能引发贸易制裁。在这样的现实背景下,政府经济行为如何实现程序化和高透明度是亟待解决的难题。
(三)政府经济行为终局性的丧失
WTO为了保证自由贸易目标的实现,规定了较为全面的司法审查制度。司法审查作为一个普遍适用的原则,也就是说,与WTO成员国政府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均可以请求成员国国内法院通过司法审查的方式寻求救济。这一原则对我国政府经济行为的终局权威性提出了挑战。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司法审查的范围仅限于法律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是侵害公民财产权、人身权的行为;司法审查的内容仅为合法性审查,不涉及行为的合理性或适当性。并且,我国法律还规定有一些行政终局裁定的行政行为。这些规定与WTO的司法审查原则是直接冲突的。WTO司法审查的范围既包括抽象的政府经济行为,如GATS第6条第2款(a)项规定,“每个成员应维持或按照实际可能,尽快地建立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法庭或程序,在受影响的服务提供者的请求下,对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作出迅速审查,并在请求被证明合理时给予适当的补救”。根据GATS的上述规定,中央、地方或者行使行政权力的非政府团体在作出影响服务贸易的抽象行政行为时,应当接受司法审查。又要求将部分终局裁决行为须纳入司法审查范围, 根据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目前我国有关终局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主要如商标法第22条、第27条、第29条、第35条的规定,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5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法第14条、第30条第2款的规定等。根据WTO和中国的承诺,应当接受司法审查的行为包括获得或者颁发进出口许可证、许可或配额有关的行为,为保障措施或国际收支目的或针对不公平贸易而采取的措施,以及TRIPs和GATS有关条款所指的行政行为等。当事人如果对这些行为不服申请国务院裁决后,应当可以申请司法审查,除非国务院放弃接受申请并作出裁决的权力。
(四)政府经济行为统一性的强化
自由贸易必须有平等的竞争环境和统一的市场规则,WTO的各种规则最终都为统一的国际大市场而建立,因此,成员国政府必须承担的一项义务就是保障WTO规则的统一实施。《货物贸易总协定》第34条第12款明确规定:“缔约方应当采取一切可能采取的适当措施,保证在它的领土以内的地区政府和当局、地方政府和当局能够遵守本协定的各项规定。”《中国议定书草案》也专门承诺:“中国政府保证WTO协定以及本议定书在其整个关税领土内,包括国家一级以下政府部门,统一实施。”从理论上讲,我国的国家结构、立法体制和行政管理体制为WTO规则的统一事实提供了保障。但从现实上看,愈演愈烈的地方保护主义对WTO规则的统一实施构成了极大的威胁。地方保护主义表现在经济方面,是地方政府从当地的经济利益和财政利益出发,对于本地与外地的贸易和其他经济往来进行不适当的干预,如对本地资源的输出加以禁止、对外地产品实行打压或封锁,以图保护当地的局部利益。地方保护主义造成国内的统一市场遭受严重破坏,各地区自成体系、各自为政、各自为战,市场分割,互筑藩篱、阻塞流通、重复建设、盲目发展。地方保护主义也使竞争的公平性破坏殆尽,各个地区、各个行业、各个企业的条件、环境、实施的政策都不同,在地方的庇护下,优势企业不能参与竞争,劣势企业和劣势产品可以安然度日,无需面对竞争。地方保护主义在执法和司法中的表现也十分突出,一些地方以服务地方经济为名,保护本地的非法产业,如制假售假、假冒商标;一些地方制定“土政策”,实行区域性或行业性保护,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等。从本质上讲,地方保护主义是人为的而不是经济发展所必然存在的,是行政的强制性封锁而不是市场的自发运动。地方保护主义的盛行,从根本上违背了WTO的贸易自由原则,不利于国内统一市场的形成,也不利于中国参与国际大市场的竞争。由于地方保护主义与WTO的公平竞争原则、不歧视原则和透明度原则等基本原则相冲突,必须坚决加以纠正。
二、政府经济行为规范的经济法意义
从以上分析不难看出,WTO作为一种特殊的法律机制,它的直接目的在于排除政府行为对自由贸易的干扰,是对各成员国政府经济权力的一种限制,它所设计的各项制度以及以贸易报复为手段的争端解决机制都是为了实现这一目的服务的。在中国,如果没有与WTO规则体系相适应的法律规则,我们加入WTO以后将十分被动。
但是,只要我们简要回顾一下中国现代史,就可以看到政府经济行为在中国经济发展中的地位以及按照政府经济行为规范为核心的新思路构建经济法理论框架的重要意义。
(一)对中国政府经济行为的基本认识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作为以计划经济为主要特征的社会主义国家,政府一直在经济生活中发挥着主导作用,并形成了一种高度行政化的经济运行体制。在这种体制中,所有重要和重大宏观经济决策的理论突破和方案出台都源于中央政府内部,并通过行政网络和强制手段迅速扩散到经济各领域,各经济主体为贯彻中央政府决策而启动;在经济运行过程中,生产资料所有权归各级政府掌握,人事任免权也在各级政府手中,一旦宏观经济形势出现紧急情况,政府则依据庞大而有效的行政网络迅速强制地进行紧急刹车,宏观经济形势的控制权又回归到政府手中。换言之,启动中国经济的主体是中央政府,制动中国经济的主体还是中央政府。在启动之后,制动之前的中国经济是行政约束下的“不完全”经济运行。沿着这一线索,我们不得不承认这样一个事实:政府——中国经济运行的中枢。在中国经济发展中,政府经济行为直接左右着中国经济的启动、运行、刹车的全过程。现实的中国经济不能忘记,也无法完全摆脱历史的惯性。
中国现阶段正在进行的经济体制改革,实质上也就是各种市场经济主体与国家之间权力的调整与再分配,即企业自主权的不断扩大,对应于政府对企业行政干预和调控权力的逐步萎缩。但不能因此就把这种政府对企业行政干预和支配权力弱化的趋势推演为政府经济行为和经济职能总体弱化,并据此认为,体制改革将逐步否定政府经济行为的意义。我们知道,改革作为利益关系的调整和利益格局的重新构造,必须首先树立一个绝对权威的主体来制定政策,操纵各种经济杆杠,推动改革的进程。毫无疑问,这个主体只能是国家。也就是说,经济管理的权限过于集中于政府,但改革这种状况还是只能依靠政府的干预与权威,政府在经济体制改革中的行为特点仍极大地影响着经济改革的进程。且不论在市场发育成熟的私有制国家,由政府经济行为所体现的国家干预仍然是全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单就中国的实际情况而言,我国企业在过去旧体制下完全依附和从属于国家的这种状况虽然在改革中有了很大变化。然而,无论是现在企业模式转换阶段,还是将来企业模式成熟、定型阶段,企业的完全自主独立都是不可想象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经济改革的事实就表明,企业行为仍是处于从属和次生的地位。改革的实际进展取决于政府权力的让与。在改革初期的扩权、放权中,企业只是扩权、放权的客体;在后来广泛推行的承包制中,虽然给予企业讨价还价的权力,但从本质上说,承包制仍然是企业对政府要求的一种允诺。此外,企业自发的各种改革要求也只有在政府的许可下才具有意义。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呢?问题不在于政府是否允许企业独立,而在于企业实际上不能完全独立。这除了宏观上分层管理的缘故外,还由于在社会主义制度的前提下,国家直接控制着资源所有权、资产所有权这样的事实。只要国家所有权不完善,就不会有完全发达的生产要素市场,而只要生产要素市场不完全,企业就不会中断对国家的依赖。更何况,国际经验已经证实,不发达国家实现工业化必须参加国际竞争,但从其与世界市场和国际分工的关系来看,这些国家同目前各发达国家相比,明显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这正是不发达国家实现工业化所面临的一大矛盾。如何解决这个矛盾?从世界一些后起国家的工业化经验看,唯一可行的办法就是加强国家的作用,即充分发挥政府 在工业化过程中的作用,前苏联、日本、前西德、东南亚国家等都是这方面的例子。中国是世界上生产力不发达的国家之一,我国的国内企业生产水平同发达国家、甚至是一些发展中国家的企业都存在着很大差距,在这种情况下,单纯依靠各企业自身力量在国际市场上竞争是很难有所作为的,必须依靠政府通过一系列措施以及雄厚的资产实力来扶植国内企业的发展,提高企业的市场竞争能力。可以断言,政府经济行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会被忽视。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如果说在改革以前,政府经济行为主宰着整个社会经济运行过程的话,那么,在改革中政府经济行为仍然是决定着改革整个进程的核心与中枢力量。
(二)规范政府经济行为的经济法意义
现代市场经济是有宏观调控的市场经济,政府承担着广泛的宏观经济管理职能;同时,政府又以其直接和间接控制的社会经济资源同企业、消费者一道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由政府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不可替代的功能以及多重角色所决定,政府本身即作为经济体系结构中的“内生变量”而存在,成为社会制度演进、变迁的内在动力。因此,政府在影响经济运行中的巨大作用要求设置完备的制度框架和行为规则来保证政府经济行为的科学性、合理性和正确性,作为研究国家干预经济运行的法律规范体系的经济法,当然要研究政府经济行为及其法律规范问题。然而,在过去相当长时期内,经济法学界对于政府经济行为却研究不足,重视不够,诸多经济法论着几乎没有政府经济行为研究的内容。这种只注重研究经济法规则、规范体系及其结构的现象不仅直接影响到经济法理论研究的深入,而且与现代法学由“法即规则”向“法即行为”[4]重心发展的道路相左,亦与政府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日趋重要的现实不相符合。事实上,研究规范化运作的政府经济行为具体作用领域、方式与手段等问题,即是对现代经济法政府(国家)干预、调控经济运行这一本质的详细阐释与分析,例如,政府经济行为的发动阶段体现政府干预、调控经济运行的动机与目标;实施阶段体现政府在一定动机驱使和目标引导下所采取的行为方式与手段;完成阶段体现政府目标得以满足、实现的程度与效果。从政府经济行为这个崭新的角度考察经济法的观念与制度,能够确立政府经济行为作为核心范畴的地位,在相当程度上突破、拓宽经济法基础理论的传统研究领域。
注释:
[1] 参见吕忠梅、鄢斌《面向WTO发展中国经济法》,载于《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1期。
[2] 我于1994年开始申报有关政府经济行为研究的课题,但始终被认为不是法学研究的内容而遭淘汰,经过三年多的努力,1997年司法部批准了这一课题。课题申报的过程清楚地反映了经济法学界对政府经济行为研究意义的认识程度。现该课题成果:《规范政府之法——政府经济行为的法律规则》已由法律出版社出版。,
[3] 沈敏荣《WTO与中国经济法的发展》,载于《现代法学》2001年第4期。
[4] 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26页。
太多了,您可以到以下做参考:
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8792
希望对您有帮助吧。
㈥ 合理经济秩序的衡量标准是什么政府如何优化经济秩序
合理经济秩序的衡量标准是:
简而言之,法律秩序的价值是一种客观存在;法律秩序的价值尺度是一种主观标准,即主观的价值标准与价值评价标准的统一。
在定义尺度时应该包括3个方面的含义:客体(被考察对象)、主体(考察者,通常指人)及时空。
政府如何优化经济秩序:
在现代市场经济体系中,市场调节与政府干预,自由竞争与宏观调控,是紧密相联、相互交织、缺一不可的重要组成部分。因为市场机制的完全有效性只有在严格的假说条件下才成立,而政府干预的完美无缺同样也仅仅与“理想的政府”相联系。也就是说,市场调节与政府干预都不是万能的,都有内在的缺陷和失灵、失败的客观可能,关键是寻求经济及社会发展市场机制与政府调控的最佳结合点,使得政府干预在匡正和纠补市场失灵的同时,避免和克服政府失灵,这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无疑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1、加大投资力度和优化投资结构。中央出台的十条措施,主要有四类:加快实施重大民生工程;加快在建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尽快启动一批有利于增强经济发展后劲的大型工程项目;加大力度支持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关键项目建设。
2、着力扩大消费需求特别是居民消费需求。要把扩大消费与完善收入分配政策结合起来,与扩大就业结合起来,与发展服务业结合起来。最重要的是,要千方百计增加居民收入,提高消费能力。
3、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房地产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支柱产业,对于拉动钢铁、建材及家电家居用品等产业发展举足轻重,对金融业稳定和发展至关重要,对于推动居民消费结构升级、改善民生具有重要作用。
4、努力保持出口稳定增长。综合运用出口退税、外贸发展基金、财政贴息等政策措施,支持拥有自主品牌、核心技术的产品和大型机械设备以及农轻纺等有竞争力的劳动密集型产品出口。
5、着力提高企业素质和市场竞争力。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最根本的是要激发企业的活力,促进企业发展。
6、认真做好金融财政工作。改进金融调控,综合运用多种政策工具,保持货币信贷合理增长。
7、积极推进关键环节和重点领域改革。全面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抓住有利时机,进一步理顺成品油、天然气价格形成机制;加快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组织好改革试点,抓紧出台各项具体配套政策;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提高办事效率。以上供参考。
㈦ 如何完善我国财政政策的法制化和民主化
在央行去年6次加息和去年10次、今年5次提高准备金率之后,货币政策发挥作用的空间已经不大,健全财政政策体系,让财政政策发挥更大作用的需求日益显现。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宏观部副部长魏加宁日前出席财政部组织的研讨会上提出建议,成立类似货币政策委员会的 “财政政策委员会”,以加强财政政策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每日经济新闻》8月6日) 今年两会的时候,表示,要积极推进财政体制改革,实现“社会的结构和公平正义”,“让人民的钱更好地为人民谋利益”。财政体制改革的目标,就是建立公共财政。财政政策作为弥补市场失灵的重要工具,要保证其“公共”性,让个人偏好和专家决策表达为一种社会偏好和公众决策,就应当通过某种决策选择机制的甄别。毫无疑问,财政决策的民主化是公共财政的本质要求,也是公共财政有效运行的保证。早在2004年末,中国社会科学院公布的《中国财政政策报告2004-2005》就建议,为提升财政政策决策的科学化和民主化水平,应组建财政政策委员会。观点提出后引起了一些学者的关注,但一直没有被提上议事日程。众所周知,货币政策和财政政策是宏观调控的两大工具,共同构成了宏观经济理论的核心。二者虽各有分工,却相辅相成,只有协调配合,才能形成“组合拳”的威力。自1997年《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条例》颁布以来,货币政策委员会就已成为宏观调控中重要的决策咨询议事机构,而财政政策委员会却始终“千呼万唤出不来”,难免有跛足之嫌。这些年来,我国国家财政收入连年“超常增长”。2003年,我国财政收入突破2万亿,2005年,突破3万亿,2007年,我国的财政收入则达到5.1万元人民币。然而,与国民经济、财政收入高速增长相矛盾的是,财政政策的调控能力较低。这些年来,重复建设、盲目投资的状况层出不穷,正是财政政策效率低下的表现。目前,我国采用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的财政决策机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国家最高决策机关,对我国国家的财政预算、税收制度等拥有最终决策权。尽管在形式上,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反映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和要求,但是,决策程序中的民主理念并没有得到完全贯彻,更重要的是,人民代表大会是个“全能部门”,每年也只召开一次,根本不能适应财政政策的灵活性。我国财政政策的制定和执行,具体由财政部来统领,但财政部难以做到综合协调,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也大打折扣。由于缺乏一个核心的权威机构,我国整体财政得不到有效调控,财政效率损失时有发生。在我看来,应该在国务院下设国家财政政策委员会,即组建一个议事机构,由国务院总理或主管副总理任主席,财政部部长任副主席,中央人民银行行长、国家发改委主任、国家税务总局局长等部委领导和相关财政经济专家等任委员。显然,这种高级别的委员会,不但有利于决策过程中的部门协调,也有利于财政政策的贯彻和执行。不过,财政政策委员会只是从机制层面上来保证财政政策的科学化和民主化,要让其达到预期目的,还必须存在健全的财政体制。
㈧ 如何整顿规范我国的市场经济秩序
一、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和维护必须有政府的外在力量的作用 (一) 市场经济秩序不能自动形成 (1)人们对于自身经济利益的不同追求,必然产生行为方式上差异。就是说,不同条件下市场经营主体为了实现自身最大经济利益,客观上存在着不同的行为方式和手段。 有些方式可能是正当的, 是人们所能普遍接受的;有些方式则可能是非正当的,是不为人们所普遍接受的。 (2)人们对各种经济行为的认识,存在着价值观念上的差异,从而导致对行为方式的取向不趋一致。例如,巨额有奖销售行为,也许有人认为是正当的,是促销的一种手段,因而认为是可取的,但也会有许多人认为这是不公平的,是一种有损广大消费者利益的,因而认为是不可取的。这就决定了必须依靠外在力量,将这些市场价值取向不一的认识强制性的统一起来,形成能普遍为大众所接受的市场经济伦理价值观念,从而达到协调统一市场行为方式的目的。 (3)近代经济社会市场结构的自动调节功能受到损害,自动调节难以实现,因而由“看不见的手”引导的秩序不能形成。近代社会的市场结构,是一种垄断与竞争并存的结构。在这样的结构里,垄断支配了市场,竞争屈从于垄断, 市场自动调节的竞争条件受到很大程度的破坏。 因此,所谓的“秩序”难以自发地形成。即使形成了秩序,也只能是体现垄断者意志的秩序,如大企业支配约束小企业的行为方式。这样的秩序是不可能为社会所普遍接受的。 (4)各国、各地区在政治制度、经济条件以及社会经济伦理道德等方面存在着差异,导致市场经济行为方式的异同,从而不能自动形成国际经济交往中所需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市场经济秩序。 (二) 市场经济秩序也不能自动地起作用 即使是建立了一套市场经济秩序规范,它也不可能自动产生对经济运行的约束效力。因为还存在着影响市场经济秩序有效运行的客观因素。这些因素,就其本质来说,最终要归于经济利益等因素,即为追求极大经济利益,驱使各市场经济主体从事各种市场行为。 (1)从市场的供需状况看,市场供需关系的显着不平衡,对于市场经济秩序有较大影响。实践表明,一般地,如果是充分的买方市场(即供大于求的市场),必然出现商品生产经营者间的过度竞争,因而不正当竞争(如以次充好、假冒伪劣)行为泛滥,经济秩序便发生混乱。如果是充分的卖方市场(即求大于供的市场),则又必然发生投机倒把、乱涨价、坑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这种因果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在此条件下的市场经济秩序也就不可能自动起约束作用。 (2)从市场的竞争方式和手段看,虽然竞争状况最终是由市场的供需矛盾所决定,但在其竞争的方式和手段上,对市场经济秩序却表现出特殊的影响。市场竞争的方式和手段是千变万化的,市场经济秩序不可能将其全部纳入到规范约束中,有的甚至是始料不及的。市场经济越发展,新的竞争方式手段就越多越复杂,市场经济秩序也就不能自动起作用。这时只有依靠外在力量,参照秩序所确立的基本标准和原则加以动态的规范约束。 (3)从市场行为决策者和执行者的个人因素看,市场行为总是由一定人员作出决策和由一定人员去执行的,这些人员个人的政治法律水平、政治觉悟、伦理道德观念以及价值标准、文化素养、知识程度等,都会对市场行为的种类和方式产生决定性作用。如果没有法制观念,所采取的市场行为就会置法律约束于不顾; 如果知识水平技术素质低下, 就不可能创造有利于自身也有利于社会经济的经营的手段,而只能在诸如“假冒”等方式上做文章。因此,如果离开了外力的强制性约束,市场经济秩序是不可能对人们的行为方式自动的起到约束作用的。大量的案例表明,影响市场秩序的行为往往是由个人因素所造成的。 (三)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和维护必须有政府外在力量的作用 对于建立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作用外力的选择,不外乎这样几个方面:社会组织(如消费者)外力, 社会舆论外力和政府外力。 然而,社会组织外力和社会舆论外力毕竟是不强大的,因为它们既缺乏合法的广泛的控制权力,也缺乏强有力的执行手段。因此,对于政府外力的选择,是客观而又历史地决定的。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不仅要求所有市场经营主体都能同意那些约束他们相互关系的一般条件,而且也同意那些强迫其遵从共同接受的条件而设计的制度和方法,这就是选择政府外力的根本原因。工商行政管理是政府在建立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方面作用的具体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