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我国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的遵循的原则
我国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的遵循的原则总的来说,是意思自治和最密切联系两个
在对外经济贸易中,涉外合同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随着国际经济交往的日益发展,合同的法律适用原则也在不断完善,并成为各国在解决涉外合同纠纷时选择法律的重要依据。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涉外合同如何适用法律、有哪些原则和发展趋势给予更多的关注。
我国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原则演变
国际上,涉外合同法律适用制度经历了漫长而复杂的演变过程。我国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原则,在相关理论和实践的推动下,经历了如下演变过程:
建立阶段(1949—1985) 很长一段时间,我国立法并未对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原则加以规定,当事人只能在我国对民商事关系法律适用原则的指导下进行涉外活动。直到1985 年,第一部规定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立法《涉外经济合同法》颁布。该法第 5 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在我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我国法律。它虽已废止,但对之后的立法产生了较大影响。
由此可知,我国的涉外合同法律适用原则经历了从无到有,到确立以意思自治原则为主,最密切联系原则为补充,三种合同类型强制适用中国法的建立阶段。
基本成形阶段(1985—2011) 随着我国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涉外合同日趋增多,亟须国家在立法上对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原则加以规定,以指导当事人在现实生活中的涉外活动。因此,一些单行法逐渐零散地对我国的冲突规范加以规定。例如:《民法通则》第八章、《合同法》第126条、《票据法》第五章、《海商法》第十四章、《民用航空法》第十四章,和《继承法》第36条等法律条文中。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一系列司法解释。伴随着《涉外经济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失效,这些零散的规定使我国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原则更加完善,意味着进入基本成形阶段。
本阶段确立了意思自治、最密切联系、特定情形强制适用中国法、国际条约效力优先以及参照适用国际惯例作为我国的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原则。
发展完善阶段(2011年至今)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必要把发生涉外民事争议较多,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法律适用问题制定专门的单行法。既可以把我国多年来行之有效的零散规定和做法吸收到其中,也可以体现国际上通行做法和新的发展成果,从而进一步完善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制度。在此背景下,2011 年 4 月 1 日,《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开始施行,这是我国冲突法立法的重大突破。它的出台,结束了中国没有单行、统一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历史。该法一共52条,其中体现了我国现行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原则。针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颁布后在实践中遇到的一系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 2013 年 1 月 7 日颁布施行了《〈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解释(一)》,该解释一共21条,对单行法适用中的一些问题进行了阐释。
至此,我国正式确立了当事人意思自治、最密切联系、特定情况强制适用中国法、保护弱者权益、国际条约效力优先以及参照适用国际惯例作为现行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原则。
我国现行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原则
之前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和《海商法》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基本精神均不同程度地体现了我国现行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原则。后来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解释(一)》在此基础上进行了完善和发展。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源于民法上的契约自由原则。依据该原则,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自主决定适用于他们之间合同的法律。目前,该原则已发展成合同法律适用的首要原则,并为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和司法所接受。
在我国的涉外合同立法中,该原则也早已被采用,并成为我国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根本原则。《民法通则》第145条:“涉外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法》第126条也作了同样的规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条:“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这表明我国在立法上确立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地位,体现了对当事人民事处分权的充分尊重。
最密切联系原则 所谓最密切联系原则,是从质和量两个方面,对所有与合同有关的联系因素进行衡量,从中找出交易的“重心”,即与该交易有最密切联系的因素,而后根据该因素的指引,而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弗鲁恩德认为,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一个软化概念的出现,是意思自治原则本身固有的属性;其根本原因则在于社会科技的发展。该原则的思想渊源可追溯到德国学者萨维尼(Savigny)提出的“法律关系本座说”。目前,它并不局限于合同领域,为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普遍接受。
《民法通则》第145条、《海商法》第269条、《合同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6、41条都规定,在当事人对合同准据法缺乏明示选择时,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表明我国把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合同准据法的补充原则,这与目前国际社会的通行做法保持一致。
特定情况强制适用中国法原则 国际社会伴随着意思自治原则日益得到广泛采用的同时,以内国强行法限制当事人法律选择自由的倾向也日趋突出。近年来,在国际民商事合同领域对某些特殊类型的合同排除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已成为国际上的一种通行作法。
《合同法》第126条规定,在我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以及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我国法律。《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条首次明确规定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直接适用。第5条规定,外国法律的适用将损害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我国法律。该原则可以理解为对适用意思自治和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限制。
保护弱者权益原则 近年来,美国和欧盟的冲突立法中均出现了特定类型合同中保护弱者权益的理念,这也符合法律对公平正义的追求。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更明确地体现了保护弱者权益原则。例如:第25、29、30条的规定体现了保护被扶养人、被监护人的权益。第42条消费者合同、第45条产品责任均采用阶梯式法律适用方法,适用时须严格遵守顺序。该原则同样可以理解为对适用意思自治和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限制。
国际条约效力优先以及参照适用国际惯例原则 国际合同法律适用制度正在从地区性的统一化向世界性的统一化迈进,这也进一步加快了国际合同法律适用制度的趋同化。
《民法通则》第142条规定,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我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我国法律和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票据法》第95条、《海商法》第268条、《民用航空法》第184条均曾对此做出规定,内容相似。《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虽未对此做出规定,但《〈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解释(一)》第4、5条分别对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的法律依据做出了指引,并指出知识产权领域除外。
实践中,在某些行业,国际公认的行业协会起草的示范性文本更能针对本类涉外合同的特点,使法律适用条款更加公平并符合当事人的需求。例如国际EPC(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FIDIC编制出版的合同范本得到了双方当事人普遍的认可和遵从。
总的来说,我国确立了意思自治和最密切联系两个原则,同时根据我国的实际和利益,在适用这两个原则时加以限制和补充。
我国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原则的最新发展趋势
随着《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解释(一)》的施行,可以发现如下发展趋势:
更加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尽管一般都在选择法律的时间、方式、范围等方面对意思自治加以限制,但分析近年来我国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原则,可以发现目前它正在向更加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发展。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考虑到当事人对民事权利享有处分权,并适应国际上当事人自行选择适用法律的范围不断扩大的趋势,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的法律,并未规定当事人选择的时间,对选择方式也仅规定为明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解释(一)》第8条将这一时间明确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对选择方式也进行了扩展,若当事人并未以书面或口头等明确的方式对适用法律做出选择,但在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援引相同国家的法律且均未对法律适用问题提出异议,法院将认定当事人已做出了选择。
实践中,涉外合同双方签订合同时如何约定法律适用条款,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双方地位的强弱。强势的一方更拥有发言权。有时,接受招标人对适用法律的规定成为中标标准之一。正因如此,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原则才出现更加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更加关注当事人个人利益的趋势。
更加灵活化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解释(一)》第7条:一方当事人以双方协议选择的法律与系争的涉外民事关系没有实际联系为由主张选择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表明我国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原则不再过分强调最密切联系,向更加灵活化发展。
实践中,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企业面临着日趋激烈的市场竞争。是否能够满足招标者的商务要求是竞争的重要砝码,为满足招标人的要求,推动了冲突法走向灵活化。这是意思自治原则在民商事合同领域进一步发挥作用的结果。
重视法院的作用 面对不断涌现的新情况,日趋复杂的涉外贸易现状使立法不可能穷尽列举式的规定。因此,要保持一定的灵活性,就要重视法院的作用。因为“法并非存在于真空里;它也不是在学者安静的房间里形成的。” “法律必须稳定,却不能静止不变。”赋予法官有限度的裁量权可以区分不同涉外合同的类型和特点,维护法律的适时性和关注当事人的利益。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解释(一)》第18条规定,法院应听取各方当事人对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的意见,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法院可以予以确认;当事人有异议的,由法院审查认定。
实践中,随着律师、企业法律顾问素质的提升,涉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法律意识和处理商务合同的能力逐渐增强,双方都理解并十分重视法律适用条款,遂演变成在合同文本中更加公平地约定法律适用条款,当出现争议时交给中立法官来裁量的趋势。
综上所述,随着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我国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原则在原有基础上表现出一些新的发展趋势。在彰显意思自治理念的民商事领域中,对意思自治加以必要的限定和规范,使双方当事人在涉外合同中达成一致,最终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是本身作为一种工具的法律适用原则要解决的课题。也许,注意到涉外合同双方当事人所代表利益的差异性,使各方当事人的权益受到公正的保护,是催生这些原则不断演变的根本原因。
Ⅱ 中国涉外经济第一法是什么法
法律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营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营者)共同举办合营企业。第二条 中国政府依法保护外国合营者按照经中国政府批准的协议、合同、章程在合营企业的投资、应分得的利润和其它合法权益。合营企业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对合营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合营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Ⅲ 我国最早的涉外经济立法是什么
中国最早的涉外经济立法之一,也是世界上最早的进出口贸易成文法规之一:<市舶条例>
Ⅳ 简述我国涉外法律适用的规定
(一)国家主权独立原则
(二)平等互利原则
(三)保护弱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四)维护和促进国际民商事交往发展的原则
(五)最密切联系原则
涉外合同的主要条款:
涉外合同法有以下主要条款:
1. 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国籍、主营业所或者住所;
2. 合同签订的日期、地点;
3. 合同的类型和合同标的的种类、范围;
4. 合同标的的技术条件、质量、标准、规格、数量;
5. 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6. 价格条件、支付金额、支付方式和各种附带的费用;
7. 合同能否转让或者合同转让的条件;
8. 违反合同的赔偿和其他责任;
9. 合同发生争议时的解决方法;
10. 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
涉外合同要注意的问题:
涉外合同在订立时需要注意以下事项:
1. 首先要做好市场调查和了解对方的资信情况,进行广泛深入的调查了解,搜集多种必要的信息资料,这是签订涉外经济合同的基础和前提;
2. 订立涉外经济合同必须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3. 涉外经济合同的条款必须齐备,文字表达必须准确;
4. 要注意订好担保条款;
5. 对于仲裁条款应明确地加以规定。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Ⅳ 中国具体有哪些涉外性的法律
法律分析:基本上每个部门法都有涉外性法律的表述。宪法中:保证外国人的合法权益;刑法中:中国人在国外犯罪和外国人在中国犯罪的规定民法中:民法典中的涉外婚姻规定。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的内容也更多的倾向国际化和世界性。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 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
Ⅵ 中国涉外经济第一法是什么法
中国涉外经济第一法是什么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涉外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对外经济关系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的适用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同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订立的经济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但是,国际运输合同除外。
第三条 订立合同,应当依据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 订立合同,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未作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合同有关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当事人就合同条款以书面形式达成协议并签字,即为合同成立。通过信件、电报、电传达成协议,一方当事人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方为合同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获得批准时,方为合同成立。
第八条 合同订明的附件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九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
合同中的条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经当事人协商同意予以取消或者改正后,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第十条 采取欺诈或者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无效。
第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对合同无效负有责任的,应当对另一方因合同无效而遭受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合同一般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国籍、主营业所或者住所;
二、合同签订的日期、地点;
三、合同的类型和合同标的的种类、范围;
四、合同标的的技术条件、质量、标准、规格、数量;
五、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六、价格条件、支付金额、支付方式和各种附带的费用;
七、合同能否转让或者合同转让的条件;
八、违反合同的赔偿和其他责任;
九、合同发生争议时的解决方法;
十、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
第十三条 合同应当视需要约定当事人对履行标的承担风险的界限;必要时应当约定对标的的保险范围。
第十四条 对于需要较长期间连续履行的合同,当事人应当约定合同的有效期限,并可以约定延长合同期限和提前终止合同的条件。
第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担保。担保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
第三章 合同的履行和违反合同的责任
第十六条 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确切证据时,可以暂时中止履行合同,但是应当立即通知另一方;当另一方对履行合同提供了充分的保证时,应当履行合同。当事人一方没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确切证据,中止履行合同的,应当负违反合同的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即违反合同的,另一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合理的补救措施。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后,尚不能完全弥补另一方受到的损失的,另一方仍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但是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条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视为违反合同的损失赔偿。但是,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或者低于违反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机构或者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或者增加。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未按期支付合同规定的应付金额或者与合同有关的其他应付金额的,另一方有权收取迟延支付金额的利息。计算利息的方法,可以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履行合同的全部或者部分义务的,免除其全部或者部分责任。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的,在事件的后果影响持续的期间内,免除其迟延履行的责任。
不可抗力事件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对其发生和后果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事件。
不可抗力事件的范围,可以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履行合同的全部或者部分义务的,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以减轻可能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在合理期间内提供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
第四章 合同的转让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将合同权利和义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者的,应当取得另一方的同意。
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成立的合同,其权利和义务的转让,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已批准的合同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章 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八条 经当事人协商同意后,合同可以变更。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
一、另一方违反合同,以致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
二、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在被允许推迟履行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三、发生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合同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
四、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出现。
第三十条 对于包含几个相互独立部分的合同,可以依据前条的规定,解除其中的一部分而保留其余部分的效力。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即告终止:
一、合同已按约定条件得到履行;
二、仲裁机构裁决或者法院判决终止合同;
三、双方协商同意终止合同。
第三十二条 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通知或者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成立的合同,其重大变更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其解除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三十四条 合同的变更、解除或者终止,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 合同约定的解决争议的条款,不因合同的解除或者终止而失去效力。
第三十六条 合同约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不因合同的解除或者终止而失去效力。
【拓展资料】 第六章 争议的解决
第三十七条 发生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应当尽可能通过协商或者通过第三者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货物买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计算。其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期限由法律另行规定。
第四十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经国家批准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在法律有新的规定时,可以仍然按照合同的规定执行。
Ⅶ 1979年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什么该法也被称为中国社会经济第一法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国涉外经济第一法”“中国涉外经济第一法”1979年五届二次人大通过,
Ⅷ 请问中国具体有哪些涉外性的法律
1、专门涉外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其他不少法律含有涉外的条文。
基本上每个部门法都有涉外性法律的表述。
如宪法中,保证外国人的合法权益。
刑法中的中国人在国外犯罪和外国人在中国犯罪的规定。民法这个大类中的小类也基本一样,如婚姻法中的涉外婚姻规定。
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的内容也更多的倾向国际化和世界性。
Ⅸ 简述涉外经济法的主要内容……
这是所有内容: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对外贸易,维护对外贸易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对外贸易,是指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 第三条 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依照本法主管全国对外贸易工作。 第四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依法维护公平的、自由的对外贸易秩序。 国家鼓励发展对外贸易,发挥地方的积极性,保障对外贸易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促进和发展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贸易关系。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外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或者根据互惠、对等原则给予对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 第七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贸易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该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二章 对外贸易经营者 第八条 本法所称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照本法规定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九条 从事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必须具备下列条件,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许可: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明确的对外贸易经营范围; (三)具有其经营的对外贸易业务所必需的场所、资金和专业人员; (四)委托他人办理进出口业务达到规定的实绩或者具有必需的进出口货源;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规定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依照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口企业自用的非生产物品,进口企业生产所需的设备、原材料和其他物资,出口其生产的产品,免予办理第一款规定的许可。 第十条 国际服务贸易企业和组织的设立及其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十二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应当信守合同,保证商品质量,完善售后服务。 第十三条 没有对外贸易经营许可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在国内委托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其经营范围内代为办理其对外贸易业务。 接受委托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委托方如实提供市场行情、商品价格、客户情况等有关的经营信息。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委托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由合同约定。 第十四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提交与其对外贸易经营活动有关的文件及资料。有关部门应当为提供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章 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 第十五条 国家准许货物与技术的自由进出口。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技术,国家可以限制进口或者出口: (一)为维护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需要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 (二)国内供应短缺或者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国内资源,需要限制出口的; (三)输往国家或者地区的市场容量有限,需要限制出口的; (四)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产业,需要限制进口的; (五)对任何形式的农业、牧业、渔业产品有必要限制进口的; (六)为保障国家国际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平衡,需要限制进口的;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需要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 第十七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技术,国家禁止进口或者出口: (一)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为保护人的生命或者健康,必须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三)破坏生态环境的;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需要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第十八条 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制定、调整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技术目录。 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由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在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范围内,临时决定限制或者禁止前款规定目录以外的特定货物、技术的进口或者出口。 第十九条 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实行配额或者许可证管理;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 实行配额或者许可证管理的货物、技术,必须依照国务院规定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由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许可,方可进口或者出口。 第二十条 进出口货物配额,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根据申请者的进出口实绩、能力等条件,按照效益、公正、公开和公平竞争的原则进行分配。 配额的分配方式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文物、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等货物、物品,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有禁止进出口或者限制进出口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国际服务贸易 第二十二条 国家促进国际服务贸易的逐步发展。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国际服务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中所作的承诺,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 第二十四条 国家基于下列原因之一,可以限制国际服务贸易: (一)为维护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二)为保护生态环境; (三)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的服务行业; (四)为保障国家外汇收支平衡;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限制。 第二十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际服务贸易,国家予以禁止: (一)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承担的国际义务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国际服务贸易进行管理。 第五章 对外贸易秩序 第二十七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进出口原产地证明、进出口许可证; (二)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 (三)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排挤竞争对手; (四)骗取国家的出口退税;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结汇、用汇。 第二十九条 因进口产品数量增加,使国内相同产品或者与其直接竞争的产品的生产者受到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的威胁时,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保障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 第三十条 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方式进口,并由此对国内已建立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时,国家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 第三十一条 进口的产品直接或者间接地接受出口国给予的任何形式的补贴,并由此对国内已建立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时,国家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 第三十二条 发生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况时,国务院规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调查,作出处理。 第六章 对外贸易促进 第三十三条 国家根据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建立和完善为对外贸易服务的金融机构,设立对外贸易发展基金、风险基金。 第三十四条 国家采取进出口信贷、出口退税及其他对外贸易促进措施,发展对外贸易。 第三十五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进出口商会。 进出口商会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依照章程对其会员的对外贸易经营活动进行协调指导,提供咨询服务,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会员有关对外贸易促进方面的建议,并积极开展对外贸易促进活动。 第三十六条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组织依照章程开展对外联系,举办展览,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和其他对外贸易促进活动。 第三十七条 国家扶持和促进民族自治地方和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对外贸易。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走私禁止进出口或者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构成犯罪的,依照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海关法的规定处罚。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并可以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第三十九条 伪造、变造进出口原产地证明、进出口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买卖进出口原产地证明、进出口许可证或者买卖伪造、变造的进出口原产地证明、进出口许可证,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犯前款罪的,判处罚金,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或者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并可以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进出口许可证而用以进口或者出口货物,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口或者出口禁止进出口或者限制进出口的技术,构成犯罪的,比照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国家对外贸易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对外贸易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国家对边境城镇与接壤国家边境城镇之间的贸易以及边民互市贸易,采取灵活措施,给予优惠和便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单独关税区不适用本法。 第四十四条 本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Ⅹ 我国最早的涉外经济立法是哪个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是我国最早的涉外经济立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0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和2001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进行过两次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