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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农村集体经济应审计哪些内容

发布时间:2022-11-29 12:44:22

‘壹’ 山西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暂行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监督,强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和资产管理,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是指对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企业和单位的资产管理、财务收支和有关经济活动进行的全面审计,对提取、管理、使用农民承担费用、劳务等情况和占有、使用集体资产的有关单位进行的专项审计。第三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
县、乡两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经管理机构)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组织开展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第四条农经管理机构根据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安排、集体经济组织的意见或群众的要求,组织审计人员进行定期或不定期审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加强民主管理,逐步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进行自我监督。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可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第五条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审计人员的审计专业知识培训和考核。农村审计人员经考核合格取得农村审计证后,方可依法从事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
农村审计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第六条审计人员依法进行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时,受法律保护。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应配合做好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不得阻挠、抗拒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第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企业的审计,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区别不同情况,组织乡镇企业的审计人员或农村审计人员、社会审计力量进行审计。第二章审计职权和范围第八条审计人员在农村集体经济审计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帐簿、报表、预算、决算等会计资料及资金和财产,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并索取证明材料;
(三)列席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会议;
(四)监督执行财务制度和财经法纪,制止损害集体经济和农民利益的行为,并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
(五)对审计中发现的严重违反财经纪律,造成集体经济重大损失的问题,及时向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报告。第九条县级农经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对乡(镇)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企业和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乡(镇)合作基金会的资金筹集、投放、回收与收益分配情况;
(二)乡(镇)统筹费的提取、使用和管理情况;
(三)乡(镇)集体经济资产的验证、评估情况及固定资产的形成、变更和处理情况;
(四)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筹资兴办、联办的企业或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情况;
(五)乡(镇)集体经济组织兴建农、林、水利、交通等基本建设及公共设施建筑工程的资金使用情况;
(六)社会捐赠、国家直接拨付给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款项、物资使用情况;
(七)国家限价的经营性和服务性费用收取情况;
(八)接受委托的审计事项。第十条乡(镇)农经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对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企业和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管理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二)会计凭证、帐簿、报表的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
(三)签订的承包合同及其兑现情况;
(四)资产、负债、损益情况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
(五)村提留、义务工和积累工的提取、使用情况;
(六)各种承包费、补偿费、租赁费及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收入的收取、使用情况;
(七)集体经济组织兴建农、林、水利、交通等基本建设及公共设施建筑工程的资金使用情况;
(八)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的离任经济责任;
(九)接受委托的审计事项。第十一条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全县(市、区)范围内的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村级的重大审计事项,县级农经管理机构也可以直接组织审计人员进行审计。

‘贰’ 北京市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监督,巩固、发展农村集体经济,保护农民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即乡镇合作经济联合社、村经济合作社以及其他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等有关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日常工作由同级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负责。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和监督。第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的审计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并向本级集体经济组织社员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代表大会报告工作。第五条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第二章审计机构第六条合作社应当设立审计机构,但经济规模较小的村经济合作社及其他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经区、县主管机关批准可以不设,其审计工作由乡镇合作经济联合社审计机构负责。第七条规模较大的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设立审计机构,但规模较小的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经合作社管委会同意可以不设,其审计工作由合作社审计机构负责。第八条审计机构应当配备相应的专职或者兼职审计人员。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经考核合格,持证上岗。第三章审计机构的任务和职权第九条审计机构对合作社按以下内容进行审计:
(一)财和管理等内部控制制度;
(二)财务收支计划执行情况;
(三)财务会计报表、凭证、帐簿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法性;
(四)集体资产、负债、损益;
(五)建设项目的预算、决算及投资效益;
(六)承包费、租金、土地征用补偿费、公积金、公益金及其他收入的收支情况;
(七)村提留、乡统筹费、义务工、积累工、以资代劳资金的提取使用和管理情况以及其他农民负担;
(八)决算及收益分配;
(九)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第十条审计机构对乡镇、村集体企业事业单位按以下内容进行审计:
(一)本条例第九条第(一)、(二)、(三)、(四)、(五)、(八)项规定的审地事项;
(二)经济指标完成情况和经济效益;
(三)承包合同履行情况;
(四)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第十一条审计机构对即将离任的合作社主要负责人和集体企业厂长、经理应当按下列内容进行任期内的经济责任审计:
(一)财务收支的合法性;
(二)经济指标、经营成果等任期目标完成情况的真实性;
(三)集体资产、负债、损益;
(四)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第十二条审计机构对农村合作基金会按下列内容进行审计:
(一)本条例第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审计事项;
(二)资金、资产、负债、损益;
(三)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第十三条审计机构应当对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年度审计:
(一)经营成果;
(二)农民负担;
(三)年度审计计划列入的其他事项。第十四条合作社审计机构对本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和合作社占控股地位的农村股份合作企业进行审计。
乡镇合作经济联合社审计机构可以对村经济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审计。第十五条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必要时,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可以对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审计。第十六条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委托会计(审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第十七条审计机构在审计过程中有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报告、经济合同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报表、凭证、帐簿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阻挠;
(三)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证明材料;
(四)有权制止正在进行的损害集体经济组织利益、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五)对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报表、凭证、帐簿等有关资料的,有权予以制止。

‘叁’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2020修正)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监督,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巩固和发展农村集体经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监督。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的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农村经济审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以下简称农村审计)工作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与监督。第四条农村经济审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农村集体经济进行审计监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财务收支的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处理和处罚。第五条农村经济审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与审计业务相适应的审计人员。第六条农村审计工作所需的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七条办理审计事项的农村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八条农村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农村经济审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必须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自律,保守秘密。
对在农村审计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审计范围与事项第九条农村经济审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对下列单位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所有的企业、事业单位。第十条农村经济审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务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二)财务预算执行情况;
(三)财务会计报表、凭证、帐簿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法性;
(四)资产、负债、损益、分配情况;
(五)土地征用补偿费收支和建设项目预算、决算情况;
(六)政府所拨资金、物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七)接受捐赠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八)村提留、乡镇统筹费、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等农民负担费用(劳务)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九)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
(十)其他需要审计事项。第三章审计职责与职权第十一条农村经济审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进行年度审计、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以及其他专项审计。第十二条农村经济审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下列情况确定审计任务和编制年度审计工作计划:
(一)因集体经济管理问题引起群众不满,需要审计的;
(二)需要进行重点审计调查的。第十三条县级农村经济审计部门负责乡(镇)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村级集体经济的审计;上级农村经济审计部门对下级农村经济审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第十四条农村经济审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在审计过程中有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如实提供财务收支计划及其执行情况、财务报告、经济合同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二)就审计事项有关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收集有关的证明材料。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证明材料;
(三)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报表、凭证、帐簿以及其他与财务有关资料的,可以采取取证措施;必要时,可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与违反财务收支有关的帐册资料。第十五条农村经济审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有关财务收支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有权提出处理、处罚意见。第四章审计程序第十六条农村经济审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审计事项组成不少于二人的审计组,于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第十七条审计组应当对审计结果提出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应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肆’ 黑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监督,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是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的具体执行机构(以下简称农村审计机构)。审计业务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在县(市)农村审计机构的组织和指导下,开展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第三条农村审计机构内部应当确定专职农村审计人员。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内部应当在现职人员中确定专职或者兼职审计人员。第四条农村审计人员应当具备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考核后,取得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资格证书,方可从事审计工作。
农村审计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审计秘密。第五条农村审计人员的任职、变动由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同时报上一级农村审计机构备案。第六条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的范围:
(一)村集体经济组织;
(二)村办企业和文教卫生等事业单位;
(三)农村合作基金会;
(四)使用和管理乡统筹费及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的单位;
(五)使用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及以资代劳资金的单位;
(六)受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农村审计机构以及国家审计机关委托审计的其他单位或组织。第七条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的内容:
(一)村提留、乡统筹费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专项资金提取、管理及使用情况;
(二)财务预算、信贷计划的执行情况和经济效益;
(三)固定资产、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财务、财产管理制度的建立及执行情况;
(五)承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
(六)会计核算情况;
(七)农民承担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等各项用工以及以资代劳资金使用情况;
(八)侵占集体资产等危害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益的行为;
(九)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所属的村办企业和文教卫生等事业单位负责人的离职经济责任;
(十)农村合作基金会的融资活动;
(十一)村集体经济组织拆借资金情况;
(十二)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基金以及罚没款的项目、标准、范围和使用情况;
(十三)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农村审计机构交办的以及国家审计机关委托的其他审计事项。第八条农村审计机构应当对农村集体经济实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审计。乡(镇)农村审计人员应当对村集体经济组织发生的经济活动进行审计;县(市)农村审计机构应当对乡(镇)开展的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进行复查。第九条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过程中,审计人员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帐目、资产,查阅有关资料,参加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会议。
农村审计人员认为被审计单位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财务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嫌疑的,有权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有关帐册资料,并由农村审计机构建议有关机关采取冻结帐户、资产等必要措施。第十条农村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其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第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应当与村务公开、财务公开、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相结合,建立监督举报制度。对农民检举、揭发的重要问题,农村审计机构应及时立案,进行专案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有关人员和群众公布。第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农村审计机构的要求,确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编制审计工作方案。第十三条农村审计机构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工作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不得谎报、干扰、抗拒和破坏。第十四条农村审计人员应当根据审计方案到被审计单位通过审查财务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查阅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应当由提供者签名或盖章。
农村审计人员应当及时填写调用资料交接单,用后及时归还,不得损坏、丢失。

‘伍’ 甘肃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监督,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甘肃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审计业务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各级农村集体财务与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村审计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农村审计机构履行审计职责时,必要时财政、监察、公安等部门和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第四条农村审计机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行使其职能的村民委员会)及其所属单位、农村专业合作社有关财务收支情况及其经济活动,依法进行审计。

村集体经济组织与乡镇农村审计机构有会计委托代理关系的,应当由县市区农村审计机构审计。第五条农村审计机构的审计人员,应当参加专业培训并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取得合格证后,实行持证上岗。

农村审计人员在办理审计事项时,必须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自律,保守秘密。第六条农村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主管人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曾在被审计单位担任领导职务,脱离被审计单位不满两年的;

(四)负责被审计单位会计代理业务的;

(五)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审计公正的。第二章审计范围与权限第七条县市区农村审计机构应当根据下列事项编制年度审计工作计划:

(一)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审计事项;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请审计的事项;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反映需要审计的事项。第八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下列事项应当接受审计监督:

(一)财务管理制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其他财务收支情况;

(二)财务会计凭证、账簿、报表的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和规范性

(三)资产的处置和债权债务的管理情况;

(四)承包金、租金、利息、土地补偿费等集体收入的管理使用情况;

(五)“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管理使用情况;

(六)政府拨付及社会捐赠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七)主要负责人任期及离任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第九条农村审计机构办理审计事项,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册、账目、报表、财务会计报告、经济合同、财务收支计划和资产以及其它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二)经县市区农村审计机构负责人批准,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和有证据证明的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三)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与审计事项有关的问题,收集证明材料;

(四)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报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以及其他财务资料的,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暂时封存有关资料;

(五)对被审计单位违反财经法纪、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益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建议有关部门暂停拨付有关款项,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处罚;

(六)根据需要,通报或公布审计结果;

(七)检查被审计单位执行审计决定和意见的情况。第十条农村审计机构应当健全审计制度,建立审计档案,妥善保管审计资料。第十一条审计文书的格式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第三章审计程序第十二条农村审计机构进行审计时,应组成不少于两人的审计组,提出审计方案,经农村审计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第十三条农村审计机构应当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审计通知书应明确审计依据、审计内容、实施审计时间、审计人员组成及对被审计单位的要求等有关事项。

被审计单位收到审计通知书后,应做好接受审计的准备,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陆’ 湖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监督,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村、组集体经济组织以及村民委员会代行管理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审计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组织指导下,做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业务的指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监察等部门和有关金融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工作的领导,并提供必要的人员和经费保障。第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会计等基础工作,完善财务民主监督机制。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
乡镇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账务会计管理的,其财务信息应当及时反馈给村集体经济组织公开。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审计人员履行审计职责时,应当客观公正,廉洁自律,保守秘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不得向被审计的单位和个人收取任何费用。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审计人员队伍的思想、业务、作风建设。审计人员应当经考试合格,并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第二章审计范围与职责第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列事项,应当审计:
(一)财务管理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二)会计资料的完整、真实、规范、合法性;
(三)承包金、租金、利息、征地补偿费等资金、资产、资源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债权债务情况;
(五)“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管理使用情况;
(六)建设工程的预算和决算;
(七)政府部门拨付涉农资金和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八)接受社会捐赠资金和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九)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第八条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审计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账目、报表、合同、资产,查阅相关文件资料;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与审计事项有关的问题,收集证明材料;
(三)对被审计单位正在发生的违反财务等规定的行为,予以制止;
(四)被审计单位已经发生的违反财务等规定的行为,责令被审计单位改正,情节严重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五)对被审计单位执行审计决定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第九条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配合做好审计工作,为审计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按照审计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及相关人员对审计事项的真实性及相关文件资料的完整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不得阻挠、妨害审计工作,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第三章审计程序第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确定审计事项重点,编制审计项目计划。第十一条每一个审计项目计划,应当由两名以上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审计组应当吸收两名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参加。
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审计组根据审计项目计划制定工作方案。第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举报制度。对举报的问题,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属于审计事项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处理并告知举报人;需要进行审计的,及时进行专案审计;不属于审计事项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告知举报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对被审计单位进行审计的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第十四条审计人员调查取证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审计组通过审查凭证、账表,查阅相关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由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的证明材料。

‘柒’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2012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村集体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强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和财务管理,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牧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单位和占有、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其他单位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业务上接受审计机关的指导。第四条农村集体经济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经考核合格,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证上岗。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证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审计人员依法进行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受法律保护。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忠于职守、客观公正、廉洁自律、保守秘密。第六条农村集体经济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时,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七条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所需业务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集体经济审计人员给予适当补助。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中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审计范围和职权第九条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包括下列事项:

(一)财务管理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执行情况;

(二)会计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规范性和合法性;

(三)资产、资金、资源的管理、使用和负债、损益情况及其他有关的经济活动;

(四)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

(五)收益(利润)的分配情况;

(六)承包费、租金、利息、征地补偿费等集体收入的管理、使用情况;

(七)村级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村干部报酬、办公经费)及各种涉农补贴的管理、使用情况;

(八)农业项目投资资金及集体公益事业建设筹资筹劳情况;

(九)国家拨付以及社会捐赠集体经济组织的款项、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财会人员的任期和离任的经济责任;

(十一)其他部门、单位或者个人占有、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资金、资源的情况;

(十二)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代管的集体资金管理情况;

(十三)当地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等委托的其他审计事项。第十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行使下列审计职权:

(一)根据审计工作的需要,要求被审计单位如实提供财务预决算报表及有关文件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账目、资产,查阅有关文件资料;

(三)就审计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收集审计证明材料;

(四)对正在进行的损害集体经济组织利益、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有权制止。第十一条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做好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及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拖延和谎报。

被审计单位阻挠、妨碍审计工作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封存有关账册、票证等措施。第三章审计程序第十二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审计计划,确定审计重点,并根据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实施审计。

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要求审计的事项,经审核确认需要审计的,应当启动审计程序。第十三条审计组应当于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组的审计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第十四条审计组通过审查凭证、账表,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由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的证明材料。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及审计通知书副本。

‘捌’ 河北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强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和资产管理,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是指各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和编制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机构(以下统称农村审计机构),对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单位的资产管理、财务收支和提取、使用农民承担的费用及劳务情况进行的全面审计,以及会同乡镇企业等有关部门对占有、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情况进行的专项审计。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单位和占有、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其他单位的各项经济活动进行的审计。第四条农村审计机构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第五条在进行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过程中,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个人应当配合农村审计机构实施审计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证明材料,不得虚报、拒报、迟报和伪造、篡改,不得干涉、拒绝和阻碍。第二章审计机构和审计职责第六条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的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的管理工作。
县以上农村审计机构和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在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农村审计机构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的具体审计工作。第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内部审计组织或者确定专职审计人员,依照本规定对本组织及其所属单位的资产管理、财务收支等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第八条社会审计组织可以接受委托,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单位的资产管理、财务收支等情况进行审计查证或者提供咨询服务。第九条农村审计机构的专职审计人员应当符合规定的任职条件,经过业务培训和考核合格,并取得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审计证书后,方可从事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第十条农村审计机构应当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列事项实施审计:
(一)财务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执行情况;
(二)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
(三)收益(利润)的分配;
(四)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提取、使用;
(五)农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和以资代劳款项的使用情况;
(六)各种承包金、租金、征用土地补偿费和其他收入的收取和使用;
(七)各种产的验证和使用管理;
(八)建设工程的预算和决算;
(九)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的任期目标完成情况和离任经济责任;
(十)集体经济组织在合资、合作、联营中的经济收益;
(十一)社会捐赠和国家拨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款项、物资的使用管理;
(十二)乡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农村审计机构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第十一条农村审计机构在审计工作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规定的期限报送财务收支计划、财务收支执行情况和财务报告等有关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和资产;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审计调查;
(四)制止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财经法纪、损害集体和农民利益的行为,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五)向有关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第三章审计程序第十二条农村审计机构应当根据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工作安排,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审计计划。第十三条农村审计机构在实施审计时,应当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第十四条实施审计调查应当有两名以上审计人员参加,出示审计证件和审计通知书的副本,并听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村民主理财小组和有关人员的意见。调查的证明材料应当要求证明人签章。第十五条审计终结后,审计组应当提出审计报告,并在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后,报农村审计机构。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应当报上级农村审计机构。
被审计单位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审计组提出书面意见。

‘玖’ 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的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监督,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审计(以下简称农村审计)是指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单位的资产负债、财务收支等经济活动进行的审计;对提取、管理、使用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进行的专项审计及其他专项审计。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审计工作。
林业、水利、海洋渔业、中小企业、行政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农村审计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农村审计工作。
第四条农村审计应当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的原则。
第五条农村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和打击报复。
第二章审计人员
第六条农村审计人员应当参加专业培训,并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农村审计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农村审计工作。
农村审计人员的资格条件及考核办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农村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审计单位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
(一)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主管人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和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
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八条农村审计人员在审计工作中对知悉的被审计单位的有关商业秘密等秘密事项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章审计对象与审计职权
第九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进行审计: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的单位;
(三)使用村提留、乡镇统筹费、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等农民承担费用(劳务)的单位。
第十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务管理制度的建立及执行情况;
(二)财务预算执行情况;
(三)财务会计报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法性;
(四)资产、负债、损益、分配情况;
(五)村提留、乡镇统筹费、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等农民承担费用(劳务)的管理、使用情况;
(六)承包金、租金、土地征用费等费用的收入、管理、使用情况;
(七)借入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八)受赠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九)建设项目的财务情况;
(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单位负责人的任期经济责任;
(十一)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一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农村审计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如实提供财务收支计划及其执行情况、财务报告、合同以及其他与财务有关的资料,查阅、复印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预算、决算等会计资料,检查资金和财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拖延、谎报;
(二)对审计事项涉及的问题,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收集证明材料;
(三)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报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以及其他财务资料的,必要时,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与违反财务收支有关的账册资料;
(四)发现被审计单位有违反国家和农村集体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
农村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时,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证明材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十二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审计工作,接受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
第四章审计程序
第十三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下列情况确定审计任务,编制审计工作计划:
(一)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任期届满审计或任期内离任审计;
(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集体经济管理违反财务规则,需要进行的审计;
(三)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部署进行的审计。
前款第(一)、(三)项的审计工作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计工作计划,成立项目审计组。审计组应当编制具体的审计方案。
第十五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实施审计的3日前书面通知被审计单位。
第十六条审计人员应当通过审查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凭证、账簿、报表,查阅文件、资料,检查现金、有价证券、实物,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
第十七条审计人员按照下列规定实施审计:
(一)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作出详细、准确的记录,并注明资料来源;
(二)搜集、取得能够证明审计事项的有关资料、文件和实物等;
(三)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和谈话内容作出记录,或者根据审计工作需要,要求有关单位提供会议记录材料。
第十八条调查取证时,审计人员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和审计通知书副本,并有两名以上持证审计人员在场。证明材料应当有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九条审计组在审计报告报送之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不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作无异议。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作出说明或者复查。
第二十条审计事项完毕后,审计组应当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报告应附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以及对异议的处理结果。
第二十一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审计报告进行审查、复核后,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没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
(二)对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情节轻微的,应当予以指明并责令其自行纠正,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并出具审计意见书;
(三)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除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外,还应当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或处罚决定;
(四)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或者集体经济组织处理的,应当制作审计建议书,向有关主管机关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二条除涉及商业秘密等不宜公开情形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情况将审计结果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被审计单位公布,并督促被审计单位根据审计结果进行整改。
第二十三条办理农村审计项目,应当按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格式制作审计文书。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被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或者给予警告,并可对有关单位的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阻碍审计检查的;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及有关资料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拒不执行审计意见书的;
(六)对农村审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上列行为情节严重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议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会议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代表会议,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对国家工作人员,建议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治安违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制止,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对侵占、挪用、私分集体资产的有关人员,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退还财产;造成损失的,应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被审计单位有公款私存、设立“小金库”或账外账、白条抵库、收入不入账、违反规定发放资金、实物等违反财务收支行为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并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责令其退还。
第二十八条对受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处罚或处理的被审计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建议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会议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代表大会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减轻农民负担法规、规章规定,增加农民负担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纠正;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条被审计单位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理、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决定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一条农村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一)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回避,因故意隐瞒事实而没有回避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等有关秘密事项的;
(三)对被审计单位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而没有制止,造成集体经济组织财产损失的;
(四)因审计监督不力,导致农村集体经济财务混乱,后果严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前款第(二)、(三)、(四)项情形,情节严重的,由行政监察机关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企业:是指集体资本占企业资本总额50%以上的企业,以及集体资本占企业总资本的比例不足50%,但集体资产投资者实质上拥有控制权的企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单位:是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资兴办的学校、养老院、农业技术服务站等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服务的公益性单位。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对乡镇统筹费、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的规定,不适用于农村税费改革完成的地区。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拾’ 石家庄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审计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的审计监督,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及与其有资产隶属关系的单位、合作基金会及其联合会和其他集体经济联合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审计是指对上述组织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所进行的审计。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收支的审计工作,具体审计事务由农村审计机构负责。
乡镇企业的财务内部审计,仍由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按照《乡镇企业系统内部审计暂行规定》实施。
农村审计机构不能独立承担的审计事项,可委托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第四条对违反财务制度行为的处理,应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农村审计机构依法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农村审计机构应当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第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审计工作,由其上级农村审计机构实施。第二章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第七条农村审计机构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分别设立的农村审计站(所),与农经站(所)一套人马两块牌子。
审计业务以上级农村审计机构领导为主。第八条农村审计机构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第九条农村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取得审计资格与有关证件后方可上岗。第十条农村审计人员必须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第十一条农村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打击报复。
对农村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凡没有违法失职或者其它不符合任职条件的,不得随意撤换。第十二条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时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三章审计职权和审计范围第十三条农村审计机构在审计过程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帐簿、报表、预算、决算等会计资料及资金和财产,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三)制止侵犯集体和农民利益、加重农民负担的行为,制止无效的,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四)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追究违纪人员责任的建议;
(五)有权向有关部门通报审计结果,并可向社会公布;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第十四条县级农村审计机构对所辖乡(镇)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审计每两年至少一次,乡级农村审计机构对所辖的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审计每年至少一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进行抽查审计。专项审计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安排。第十五条下列单位应接受农村审计机构的审计监督:
(一)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单位;
(二)乡(镇)农村合作基金会及其联合会等集体融资组织;
(三)占有、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单位;
(四)使用乡统筹、村提留、农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单位;
(五)委托农村审计机构审计的其他单位。第十六条农村审计机构对第十五条所列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二)会计凭证、帐簿、报表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法性;
(三)村提留、乡统筹费的使用情况;
(四)农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及其以资代劳收入的使用情况;
(五)罚没款项的收取、上缴及使用情况;
(六)农村集资款的收取和使用情况;
(七)各种承包金、租金、征用土地补偿费及其他村级收入的上缴和使用情况;
(八)承包、租赁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
(九)基本建设工程的预决算情况;
(十)乡(镇)农村合作基金会及其联合会等集体融资组织的资金收取、管理、投放、回收、收益及分配情况;
(十一)社会捐赠、国家直接拨付给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款项、物资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十二)固定资产的形成、变更和处理情况;
(十三)负责人任期目标及离职的经济责任;
(十四)接受委托审计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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