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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经济联合是什么关示

发布时间:2022-11-15 18:25:51

A. 问一下大家

法人合伙,是指企业和企业之间或企业与事业单位之间依照合伙协议共同经营的形式。中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联营形式之一。法人合伙与个人合伙的性质比较接近,具有下列属性:(1)法人合伙是两个以上法人的联合体,为共同的目的和利益结合在一起。(2)各方按合伙协议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出资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退伙、解散等。(3)合伙组织的财产由各方共同投资,投资的财产和合伙经营中积累的财产属联营各方共同享有。(4)合伙组织可以起字号、有名称,对外以合伙的名义独立从事民事活动。(5)对于合伙的债务,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杏照法律的规定或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
所谓法人合伙,是指两个或两人以上的法人之间根据合伙合同的约定而设立的,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债务,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联合组织。
事业法人,是指依靠国家预算拨款,从事非营利性的社会公益事业活动的各类法人组织。例如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教、卫生单位等。事业法人是相对于企业法人而言的,具有如下特点:(1)从事社会公益活动。事业单位不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不以营利为目的。虽然有些事业活动可以取得一定的收入,但获取盈利并不是事业法人的目的和宗旨。(2)拥有独立的财产和经费。事业法人通过国家财政拨款取得经费并且独立支配,作为从事民事活动的物质基础。(3)依法成立。事业法人依据法律或行政命令设置,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依法不需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可以这么理解,合伙法人由公司法人组成,跟事业法人没关系。

B. 经济法主体与法人资格的关系是什么

一,经济法的主体

经济法的主体主要是指法人,还包括;个体经营户、农村社员(农民).

二,法人

法人是指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三,法人资格

法人资格是指法人要具备的条件。

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

(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经济法的主体与法人资格没有本质关系

1,经济法的主体,是指在经济往来中,发生纠纷调整的对象

2,法人资格,是指法人要具备的条件.

引用法律;

《经济合同法》第二条 经济合同是法人之间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经济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个体经营户、农村社员同法人之间签订经济合同,应参照本法执行。

《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 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

(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注;《经济合同法》已废止,但概念有效。

C. 经济联合社和村委会有什么不同

法律分析:村民委员会(简称为村委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经济联合社(简称为经济联社),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是由经过村民民主选举产生的委员、主任和副主任组成的,整个村委会大概有3~7人。 经济联社则是由农村经济合作社联合组成,而农村经济合作社是经过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D. 联营是什么意思 联营的历史

1、联营是企业之间或企业和事业单位之间的联合经营,它是法人参加横向经济联合的主要形式。

2、在联营中,联营各方地位平等,主要是以合同或章程的方式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以此协调经营活动,联营主要出现在经济体制改革初期,到80年代后期以后,随着股份制改革和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联营的发展已处于低谷。

E. 独立法人和法人联合体的区别

独立法人和法人联合体的区别在概念、属性和法律特征都有体现,具体如下。

一、两者概念不同

1、独立法人是相对于民法上“自然人”的概念提出的,是法律所创设的主体。相比较而言,我国的事业单位法人难以等同于国外法人中的哪一种,若从法人举办目的、举办主体、活动范围等方面分析,事业单位法人类似于国外的公法人或公益社团法人。

2、法人联合体,是指企业和企业之间或企业与事业单位之间依照合伙协议共同经营的形式。中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联营形式之一。

二、两者属性不同

1、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简言之,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主体资格的社会组织,不限于经济组织。法人与自然人的区别在于法人不具备自然人所享有的如人格权等一系列专属于人身的权利。

2、法人联合体是两个以上法人的联合体,为共同的目的和利益结合在一起。各方按合伙协议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出资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退伙、解散等。其次合伙组织的财产由各方共同投资,投资的财产和合伙经营中积累的财产属联营各方共同享有。合伙组织可以起字号、有名称,对外以合伙的名义独立从事民事活动。

三、两者法律特征不同

1、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并且独立法人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等。

2、法人联合体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联合组织。所谓不具有法人资格,是指这种合伙组织体不同时具有《民法通则》第37条所规定的法人成立的四项条件。法人联合体的规定,党政机关和隶属党政机关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军事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科协和各种协会、学会及民主党派等,不能成为法人合伙的主体。

F. 联营是怎么回事!!具体情况

联营是企业之间、企业与事业单位之间横向经济联合的一种法律形式。分为法人型 民法通则
联营、合伙型联营和合同型联营。《民法通则》第51条、第52条、第53条对这三种联营形式做了规定。
注意对于名为联营、实为借贷情形,法律有何规定,以及联营中的保底条款的规定。
分类
1、实体型联营,即法人型联营,也就是有限责任公司。 2、合同型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 3、合伙型联营,联营者之间,共同经营,但是不具备法人的条件,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联营者以自己的所有财产承担无限责任。
编辑本段特征
法人型联营
民法通则第五十一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它有以下特征: 营业执照
(1)联营各方以共同出资形式或其他形式组成一个新的经济实体。 (2)新组成的经济实体必须是企业法人,具备法人所要求的条件,独立地以新法人名义承担责任,联营各方负有限责任。这种实体不是法人的合并。 (3)虽然新的经济实体是企业法人,但组成这个实体的联营各方必须订立协议,规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做为新法人的章程。 这种法人型联营是横向联合的最紧密、最稳定形式。
合伙型联营
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这种法人合伙型联营最本质特征是合伙人负连带无限责任。具体说它的特点有以下几方面:(1)联营各方也共同出资、共同经营。这同法人型联营是一样的。 (2)联营体不具备法人条件,这是同法人型联营的最大不同。这种联营体成立手续比较简便,但也需登记,在法律允许的经营范围内活动。 (3)联营各方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又与合伙不同。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一般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联营各方一般不承担连带责任,除非法律规定或者协议约定应负连带责任时,才承担连带责任。 (4)联营各方实行这种联营要有协议,就联营各方的出资额、权利义务参加管理办法、盈利分配等事项作出规定,以作为发生争议时处理总是的依据。这咱联营是半紧密型的横向联合。
合同型联营
是指联营各方按照合同的约定相互协作,独立经营的一种散型的共同经营体。民法通则第五三条规定:“企业之间或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其特点是:(1)联营各方没有互约出资额,也不构成一个经济实体。 (2)在前述特点基础上,参加联营各方完全独立经营,参加联营各方都是参加共同经营的独立经营单位,没有统一的经营单位。 (3)这个松散的共同经营体有时也有自己的名称,但不是法人。 (4)企业之间的经济联系是一般的合同,如购销合同、承揽加工合同等。 会计准则中所指的联营企业,是指投资者对其具有重大影响,但不是投资者的子公司或合营企业的企业。 联营企业必须具有投资和被投资关系。而联营企业与子公司、合营企业的区别主要在于:投资者对被投资企业的影响程度不同。子公司与控制相联系,合营企业与共同控制相联系,联营企业与重大影响相联系。当投资者能对被投资企业施加重大影响时,则该被投资企业视为投资者的联营企业。 当某一企业拥有另一企业20%—50%表决权资本时,通常认为投资者对被投资企业具有重大影响,但在实务中应视其实际的影响程度而定。联营企业的投资者,拥有被投资企业一定比例的表决权资本(未达到控制该企业的表决权资本比例),通过一定的方式,如在董事会中派有代表等,有能力对被投资企业施加重大影响。例如A企业拥有B企业30%表决权资本,B企业的其他股票被大量不相关的个人及企业分散持有。在五人董事会成员中,有一个为A企业派出,他有权向董事会、其他董事会成员以及管理人员提出建议。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认为A企业可以对B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施加重大影响。B企业是A企业的联营企业。 需要注意的是,准则中的联营企业与中国民法中的联营企业的概念是不同的。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联营具有法人型联营、合伙型联营和合同型联营三种形式。"企业之间或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因此,联营法人是指符合法人条件、经核准登记而成立的法人联营组织,本准则中所指的子公司、合营企业、联营企业是具有特定含义的,它以投资者对被投资企业的影响程度为区别的标准,与《民法通则》中的分类方式不同。准则中的子公司、合营企业、联营企业的概念之和基本上与民法中的指的联营企业法人的概念相似。
编辑本段联营商品经营方式管理和核算
商品流通的主要业务过程应该是先购入商品,然后进入商品存储阶段并同时实施商品的销售,作为主要从事商品流通的企业其业务经营管理过程也应围绕上述过程展开。但是,在现行市场经济环境下,由于商品供应的极大丰富使得从事商品流通的企业之间的竞争十分突出。许多企业从加快自身资金周转速度、减少资金占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率角度出发,提出了“引厂进店”的新经营模式。
联营商品经营方式的特点
联营经营方式相比自营经营方式,具有以下特点: 1.商品流通企业只需要提供商品销售的场所,不需要提供资金购买待出售的商品 联营商品
。值得注意的是,这一特点与场地出租是完全不一样的,“联营商品”经营方式下,商品流通企业不收取商品销售的场地租金,而是直接参与商品供应商的收益分成。 2.商品流通企业没有库存商品管理环节。所有商品的进货、存储均由商品供应商自行负责,商品是由生产企业或者批发商直接带到经营场所的,商品流通企业节省了商品购进环节,而且还不需要负责库存商品的管理,又节约了库存商品管理的成本,但需要负责库存商品的治安管理。因此,在该种经营方式下商品流通企业账面中“商品采购”、“库存商品”等科目的期末余额较少,甚至为零。 3.联营方式下的人员分工不同。在该种经营方式下,商品销售人员或导购人员一般是由商品提供者配备,商品流通企业的人员只需要从事销售的辅助工作,不直接参与商品的销售工作。商品流通企业也不负责发放商品销售人员或导购人员的工资。需要说明的是,这一点不同于受托代销方式,因为商品销售行为的实施主体不同,在受托代销过程中,商品销售是由作为受托方的商品流通企业组织销售人员完成的,而联营方式下商品流通企业不负责商品销售工作。 4.商品流通企业控制销售的货款结算环节。虽然商品流通企业不直接参与商品的销售工作,但是所有商品销售后的款项结算工作均由商品流通企业负责,也就是说,消费者不是与商品供应商之间办理货款结算,而是向提供商品销售场所的商品流通企业支付款项。这一点与自营商品经营方式相同。 5.商品流通企业与商品提供者之间存在“先销售后结算”的关系。这一点刚好与自营商品经营方式相反。 此外,在“联营商品”经营方式下,商品流通企业一般不执行商品赊销,这也保证了销售资金的及时回收。 从以上特点中不难看出,在联营商品经营方式中,商品流通企业不需要将大量的资金积压在商品上,回避了资金周转不畅现象的出现,同时还可以保证企业按期实现经营利润。所以,“引厂进店”可以说是一种“旱涝保收”的经营模式,联营商品的经营方式在我国已经被许多大型商品零售企业采纳和使用。
联营商品流通的管理和核算
在“引厂进店”经营模式下,联营商品的流通分为两个阶段,其与自营商品流通有相同之处,也存在着差异。 一是,商品进货阶段。在该种经营方式中,商品是由生产企业或批发商直接送至商品流通企业指定的仓库或经营场所。商品流通企业不仅免除了商品采购过程的开销,而且还减少了资金的占用。但是,在商品联营过程中,商品流通企业对商品供应商承担未出售库存商品的安保责任,因此,在联营商品被发送至商品流通企业时,应由商品供应商向企业提供一份商品明细单,详细说明所配送商品的品名、规格、等级等信息。 值得注意的是,商品明细单中可以不提供配送商品的进价金额资料。商品流通企业收到的商品明细单只起备查作用。 二是,商品销售阶段。不同的商品分别由各自商品的提供者自行保管和核对,商品流通企业对联营商品不负责管理库(续致信网上一页内容)存。商品的销售过程由商品供应商配备的人员完成,而销售货款则由商品流通企业收取。商品流通企业每日与各商品销售人员核对当天商品销售资料,并由销售人员在核对无误的凭单中签章,以保证当日销售信息的真实性。另外,企业定期与商品供应商核对已销售商品的品名、数量、金额等资料,便于按照双方事先签订的合同办理款项结算工作、确保商品的安全。本阶段是商品流通企业对联营商品流通业务进行会计核算的重点领域、核心内容。 根据上述商品的流通过程,可以看出联营商品的自身流转仍然是先入库后售出的,只不过对于从事商品流通的零售企业而言是采取 “以销定购”的方法进行经营,即依照本期间(本月)实际商品销售的状况倒推出当期购入商品的金额。这一特点会在联营商品流通业务核算过程中体现出来。 商品流通企业有关联营商品的操作流程如下: 第一步,选择商品供应商。选择合适的商品供应商是执行联营方式的基本前提。 第二步,商品销售款管理。在商品销售过程中,商品流通企业应当负责全部联营商品的销售收款工作,并确保正确无误。 第三步,计算应付款项。一般情况下,商品流通企业于每月月末汇总当期全部商品销售额,并根据约定的比例计算应返还供应商的款项。 第四步,联营结算对账。商品流通企业计算的应返还的款项应当与供应商进行核对,以确保结算款项顺利支付。 第五步,支付联营结算款。商品流通企业与供应商对返款额核对无误后,就可以办理联营款项的结算工作。 对于采取“引厂进店”经营模式的商品流通企业而言,为了保证本单位的经营效益,企业往往要与商品供应商签订联营合同。联营合同是由商品零售商与商品供应商签订的,据以确定合作双方权利和义务关系,明确联营商品的种类、规格、销售方式、货款结算方式等事项的书面合约。该合同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书面文件,是商品流通企业从事联营商品流通的基础,也是商品流通企业与商品供应商办理货款结算等事项的主要依据,同样也是商品流通企业进行联营商品流通业务会计核算的主要参考资料。 根据上述联营商品的操作流程,对于联营商品的业务核算应与自营商品购销业务核算基本一致,只不过核算顺序是先进行商品销售业务的核算,后进行商品购进业务的核算。另外,大多数商品流通企业在进行联营商品核算中采用的核算方法是售价金额法。
编辑本段相关法律
一 联营限制,法人不具有组织型合伙合伙人资格。中国《合伙企业法》中规定的合伙企业合伙人不包括法人,“该法规定的合伙企业仅限于自然人为合伙人的合伙企业,不包括法人之间的合伙型联营,也就是说,中国的现行立法不允许法人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民法通则》第52条只是规定了合伙型联营对外怎样承担民事责任,并未作出主体属性的规定。 二 联营包括三种形式,法人型联营,合伙型联营,协作型联营。 1 法人型联营是联营各方共同投资,组建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联合组织。以联营企业所有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 合伙型联营是联营各方共同出资,组成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合伙性质的经济联合组织,不具独立法人资格,《民法通则》第52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协作联营略) 三 “一个公司出技术,一个公司利用机器、场地、人员合作生产、销售一个产品应该订立什么样的合同?”应根据组建联营形式来签定。 需要注意的事项有《合伙企业法》第十三条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二)合伙目的和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 (三)合伙人的姓名及其住所; (四)合伙人出资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 (五)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办法; (六)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 (七)入伙与退伙; (八)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九)违约责任。 合伙协议可以载明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和合伙人争议的解决方式。 第30条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第71条规定:“合伙人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从事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或者与本企业进行交易,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G. 法人型联营是什么

法人型联营,是指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互相出资,经法人登记后组成新的法人,由所成立的联营企业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联营方式。
《民法通则》
第五十一条 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H. 乡镇合作经济联合社是属于什么性质与乡镇政府的关系

乡镇合作经济联合社是属于自制组织的性质,与乡镇合作经济联合社肯定是与乡镇政府有直接的关系的。一般来说的话,乡镇合作经济联合社是由镇政府牵头成立的一个农村经济合作机构。或者可以理解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这类性质的组织。
拓展资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生于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初的农业合作化运动,是全国农民拥有土地所有权,由全国农民组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既不同于企业法人,又不同于社会团体,也不同于行政机关,自有其独特的政治性质和法律性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除国家以外对土地拥有所有权的唯一的一个组织。它是为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改造,在自然乡村范围内,由农民自愿联合,将其各自所有的生产资料(土地、较大型农具、耕畜)投入集体所有,由集体组织农业生产经营,农民进行集体劳动,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农业社会主义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人民公社解体后,生产队一级组织仍按原规模延续下来,但名称有的已变化,各地称谓不一;其经营方式,已由原来的集体经营按劳分配变为家庭经营了。即是由人民公社演变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大队),中国在1978年改革开放后演变为村民委员会(即是俗称村委会)和村民小组。
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在农村家庭承包责任制逐步建立。原交由集体统一生产经营的大型牲畜、农具、耕地等生产资料全部分配到以家庭为单位的农户,随之,农业经营形式转为一家一户模式,集体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基本不复存在。因此,人民公社时代的以集体统一经营为特征的各级经济组织名存实亡。换句话讲,公社的经济职能、生产大队和生产队从此进入了有名无实状态。为了适应这一经济形势的变化,1982年《宪法》做出了两项重大规定:一是针对公社一级。规定将人民公社原来政经合一的体制改为政社分设体制,设立乡人民政府和乡农业合作经济联合组织。

I. 经济联合社是什么单位

经济联社即经济联合社,是由农村经济合作社联合组成。农村经济合作社是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设立的村集体经济组织。

农村经济合作社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未经依法登记,不得以农村经济合作社的名义对外进行经济活动,但农村经济合作社未取得法人资格,不影响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经济联社的业务内容:

1、债券回购

债券回购业务包括质押式回购和开放式回购。

2、现券买卖

债券现券买卖业务是指交易双方以约定的价格买卖一定金额的债券并在规定的结算时间内办理券款交割的交易行为,也就是所谓二级市场(或流通市场)交易。

银行间债券现券市场实行"净价交易,全价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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