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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开展民营经济统计

发布时间:2022-10-15 01:19:35

㈠ 鄂尔多斯市民营经济促进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维护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激发民营经济活力和创造力,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民营经济发展促进工作。第三条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应当坚持公平竞争、扶持引导、完善服务、保障权益的原则。第四条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营经济发展促进工作的领导,将民营经济发展促进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制定促进政策措施,完善服务保障体系,协调解决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第五条市、旗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营经济发展促进相关工作的综合协调和服务指导。

工业和信息化、科学技术、公安、司法、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金融、政务服务、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营经济发展促进相关工作。第六条市、旗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民营经济统计监测制度,开展民营经济统计监测分析,并定期发布。第七条市、旗区工商业联合会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发挥政府和民营经济组织间桥梁纽带作用,联系和服务民营经济组织,协助政府开展服务和指导工作,依法维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及时反映民营经济组织合理诉求,依法化解纠纷和调解争议,帮助和服务民营经济组织创业创新、开拓市场。第八条民营经济组织应当贯彻新发展理念,推进现代企业制度建设,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依法履行生态保护、安全生产、职工权益保障等责任,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第二章促进保障第九条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民营经济发展。

专项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民营经济组织创新发展;

(二)民营经济组织规模升级;

(三)民营经济融资担保体系建设;

(四)民营经济公共服务体系建设;

(五)政府确定的其他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事项。第十条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产业结构调整方向且达到规定投资强度的民营经济组织的项目用地给予支持。

鼓励和支持各类产业园区建设标准厂房,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生产经营场地。第十一条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平等享受国家、自治区和本市鼓励科技创新以及支持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推广的相关政策,对参与科技创新体系和创新能力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民营经济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鼓励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建立研发机构,加大对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投入力度,参与重大科技项目攻关,提升科技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第十二条市、旗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科技基础条件平台、行业创新平台、区域创新平台的建设和管理,为民营经济组织科技研究开发、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基础条件、技术服务和支撑。第十三条市、旗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人才政策,将民营经济组织引进的高层次和紧缺人才纳入政府人才政策体系,为其提供住房、落户、子女入学、配偶就业等方面支持。

市、旗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统一规划建设专家公寓、职工公寓。第十四条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金融机构、民营经济组织三方会商协调机制,研究、协调和解决民营经济组织融资问题。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融资信用服务平台,依法向有关部门、公共企事业单位和商业机构采集信息,促进金融机构为信用状况良好的民营经济组织提供信用融资支持。第十六条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通过发行债券、境内外上市、股权融资等多种方式融资。对成功挂牌、上市的民营经济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第十七条鼓励和引导各类金融机构开发和提供适合民营经济组织的信贷产品和服务。

鼓励和支持地方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加大对民营经济组织的信贷投入,降低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成本。

鼓励和支持地方金融组织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融资服务。

㈡ 山东省民营经济发展促进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维护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推动民营经济组织创业创新,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相关工作。
本条例所称民营经济,是指除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和外商投资之外的各类经济形式。第三条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应当遵循鼓励、支持、引导的原则,坚持市场调节、依法规范、竞争中性,实现民营经济组织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的领导,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制定促进政策措施,完善服务保障体系,协调解决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并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情况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考核。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服务民营经济组织联系制度,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推动政商沟通协商机制常态化、制度化、规范化。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民营经济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民营经济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的综合协调和服务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民营经济统计监测制度,开展民营经济统计监测分析,并定期发布。
发展改革、科学技术、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行政审批服务等部门以及税务、海关、金融监督管理等中央驻鲁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相关工作。第六条工商业联合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发挥政府和民营经济组织间桥梁纽带作用,协助政府开展服务和指导工作,依法维护民营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反映民营经济组织合理诉求,依法化解纠纷、调解争议,帮助和服务民营经济组织创业创新、开拓市场。第七条民营经济组织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贯彻新发展理念,遵守劳动用工、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社会保障、质量标准、知识产权、财政税收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依法履行生态保护、安全生产、职工权益保障等责任,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在民营经济组织中,依照法律和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民营经济组织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解读;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民营经济发展中的先进典型,加强对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行为的舆论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民营经济发展激励制度,对优秀民营企业家、优秀民营经济组织以及为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宣传表扬。第二章平等准入第九条国家规定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民营经济组织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设置或者变相设置差别化市场准入条件以及不利于民营经济组织的歧视性条件。第十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药品以及医用器械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不得违法设置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的条件;对具备相应行业资质的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政府主导的重大建设项目,不得设置初始业绩门槛。
政府采购的采购人、依法应当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以及相关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政府采购项目、招标项目等信息在新闻媒体上公开发布,提高政府采购、招标工作的透明度和便利度。第十一条鼓励民营资本依法参与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除国家明确规定应当由国有资本控股的领域外,允许民营资本控股。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施下列行为,不得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设置不平等标准或者条件:

(一)制定、实施各类规划和产业政策;

(二)土地供应;

(三)分配能耗指标;

(四)实施公共数据开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管理行为。

㈢ 抚顺市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条例

第一条为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严格依法保护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可持续和创新发展,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营经济组织,是指在本市依法设立或者开展投资、经营的,除国有及国有控股以外的内资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等各类经济组织。第三条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应当坚持政府引导、市场主导、保障权益、依法规范的基本原则,鼓励、支持和引导民营经济发展。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建立民营经济发展公共服务和保障体系。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民营经济促进工作协调机制,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是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协调、指导与服务民营经济发展,并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下列工作:
(一)组织宣传和实施国家、省、市有关民营经济发展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研究民营经济发展动态,拟订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具体措施;
(三)依法严格管理、使用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
(四)落实民营经济组织应当享有的奖励、优惠等政策;
(五)定期听取民营经济组织的意见和建议,帮助民营经济组织解决困难和问题;
(六)定期发布有关民营经济发展的动态、优惠政策等信息。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实行代办员制度,对民营经济发展的重点项目进行跟踪服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营经济公共服务平台,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信息、技术、管理、人才、市场、融资和法律等专业化服务。
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托公共法律服务实体平台、热线平台、网络平台为民营经济组织免费提供法律咨询、法治宣传、人民调解等法律服务。第七条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发挥对民营经济发展的各项服务和行业规范作用,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商会开展下列活动:
(一)组织咨询与培训、信息交流、会展招商、市场开拓以及境内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等活动;
(二)参与行业准入资质审查、职业资格认证、登记备案、科技成果鉴定、产品质量认证等事项,定期开展优秀民营经济组织和个人的评比、表彰;
(三)依法开展行业调查、行业统计、行业信息发布等工作;
(四)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制定并组织实施自律规约;
(五)提出立法意见和建议,参与制定、修订行业规划、政策、标准、规范等;
(六)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会员的诉求和建议,依法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七)依法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起反倾销、反补贴、反垄断、保障措施等的调查申请并协助调查;组织、指导、协调会员进行反倾销、反补贴、反垄断、保障措施等方面的应诉工作;
(八)调解会员相关的各类民商事纠纷;
(九)履行法律或者法规授权、政府委托以及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八条法律、法规未禁止进入的行业和领域,民营经济组织均可以平等进入。市场准入条件和优惠扶持政策应当公开透明,不得对民营经济组织设置歧视性或变相歧视性的条件。
支持民营资本进入基础设施、公共事业、金融服务和社会事业等相关领域。第九条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支持民营资本投资主体通过出资入股、收购股权、认购可转债、股权置换等多种方式,参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或者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增资扩股以及企业经营管理。第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在制定、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时,民营经济投资主体享受同等待遇。对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产业结构调整方向且达到规定投资强度的民营经济组织的项目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支持。
每年新增土地应安排一定比例的土地专项指标,用于支持民营中小企业创业项目。属于应当有偿使用土地的,可适当缩短出让年限或者采取租赁方式供应。
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以及工业园区等各类园区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民营小微企业发展用地,集中建设标准厂房,为民营小微企业提供生产经营场地。
鼓励民营企业进行研发、中试验证及试生产,市、县(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

㈣ 如何做好新形势下建筑领域统计工作

做好统计工作是加快经济社会发展、实现各项奋斗目标的现实需要,是各级领导准确把握经济社会发展形势、提高执政能力的必然要求,是尊重社会公众知情权、维护人民群众利益的重要途径。统计工作者要认清形势、牢记使命、开拓创新,不断提高统计的科学性、准确性、时效性,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动云南科学发展和谐发展跨越发展提供有力的统计保障。

调查研究,增强统计工作的能力。统计工作是一项非常严谨的工作,只有深入实际开展调查研究,才能真正掌握实情;只有取得被调查者的积极配合,依法如实提供有关数据,才能保证统计数据真实有效。统计调查涉及经济社会各个方面,统计工作者要学会“弹钢琴”,突出工作重点,从社会关注的统计焦点入手,充分发挥统计在了解国情国力、指导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提高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要注重在基层第一线开展工作,领导在“一线”指导,队员在“一线”操作,数据在“一线”收集,问题在“一线”发现,经验在“一线”总结,结论在“一线”得出,决策依据在“一线”提供。通过深入调查,深入实践,贴近生活,让被调查者真正能够放心地提供数据,从而获得充分的一手材料,然后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由此及彼,由表及里地加工制作,生产出经得起历史和实践检验的、适销对路的、丰富的、前瞻的统计产品。

实事求是,提高统计工作的公信力。统计工作最基本的任务就是准确、及时、全面地提供数据。统计数据的质量是统计事业发展的生命线。如果统计数字失真,不能准确地反映经济社会发展的真实状况,统计数据就失去意义,统计服务就缺乏支撑,统计就会误导决策,也无法建立起公信力和权威性。统计工作要经得起历史和人民的检验,就必须实事求是地反映经济社会的发展状况。县级统计机构和乡镇、街道统计机构承上启下,上连州市级和省级统计机构,下连调查对象,担负着直接面对广大调查对象采集原始统计数据的重任,是各类原始数据的汇集点,是政府统计的源头,在统计体系中处于基础的地位,要不断加强基层统计队伍建设,夯实统计基石,严把数据源头。统计工作者一定要以对党、对国家、对人民和对统计事业高度负责的精神,以数不准确誓不休的态度,求真务实的工作作风,把好统计数据质量关,确保统计数据的准确性、科学性和及时性。

优质服务,发挥统计工作的效能。一是服务好中心工作。不断深化强化统计工作的信息、咨询、监督职能,提高统计工作的前瞻性、可行性、及时性,最大限度地发挥统计部门在思宏观、谋全局上的优势,提高服务质量,与时俱进地为党政领导、社会公众提供优质服务。二是强化运行监测。针对当前宏观经济复杂多变的形势,要进一步加强对经济社会发展动态的跟踪监测和分析,密切关注重要统计指标的位次变化、速度升降、结构变动等情况,把握经济发展的态势,及时反映经济运行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新态势,做到数据真实、情况准确、反映及时。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要加大对“县域经济、园区经济、民营经济”等指标的监测分析,准确研判经济运行走势,及时反映经济运行中的各种问题,提出切实可行的对策建议,确保实现“稳增长、冲万亿、促跨越”的目标。三是提高统计服务的敏锐性。要深入开展专题分析研究,对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的苗头性、趋势性、全局性重大问题,要善于发现、敏于捕捉,并及时提出切实可行的对策建议和解决问题的有效办法。加强对经济社会热点、重点问题和苗头性、趋势性问题的监测,分析问题要有客观性,对可能产生的后果要有预见性,对策建议要有针对性和可行性,畅通部门沟通联系机制,整合数据资源,做到快速反应、准确研判、正确应对。

沟通协调,形成统计工作的合力。各级政府统计部门作为法定的统计数据发布单位,必须牢固树立统计工作“一盘棋”的思想,强化基础性工作,加强业务指导协调,不断提高统计工作的统筹性。要加强统计法制建设,坚持依法统计,加大统计执法监督力度,优化统计工作环境,维护统计工作的权威。要健全数据协调评估工作机制,加强与工信、交通、电力、建设、工商、税务、财政、金融等经济社会各部门的信息共享,加强统计数据会商会审工作,增强统计数据之间的协调性、匹配性和支撑性,确保客观真实地反映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实际。要注重政府统计和部门统计的协调,加强对部门统计工作的指导和业务培训,促进统计工作规范化,避免统计指标、统计项目等重复、交叉、矛盾和数出多门的现象,切实提供真实、可靠、优质的统计信息

㈤ 合肥市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条例(2019修订)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保护民营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
本条例所称民营经济组织,是指在本市依法设立或者开展投资、经营的,除国有及国有控股以外的内资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等各类经济组织。第三条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应当坚持市场调节、政策引导、平等待遇、依法规范、完善服务、保障权益的原则。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加强对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的领导,完善工作机制,加强统筹协调;
(二)将民营经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民营经济发展公共服务和保障体系;
(三)设立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建立民营企业纾困救助基金;
(四)以培育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为引领,实施中小企业培育工程;
(五)支持民营企业开展技术改造,推动企业实施高端制造、智能制造、绿色制造、精品制造、服务型制造,实现规模以上民营制造业企业技术改造全覆盖;
(六)落实减税降费政策,降低企业成本,减轻企业负担;
(七)实行政府采购首购制度,优化审批服务,支持民营企业创新发展;
(八)支持民营企业加强管理人才队伍建设,引进人才、培训人才;
(九)营造公平竞争环境,建立政府与民营经济组织长效沟通机制、企业服务机制,为民营企业实行精准服务。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是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协调、服务民营经济的发展,并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下列工作:
(一)组织宣传、解读并实施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法律、法规、政策;
(二)定期发布有关民营经济发展的行业动态、优惠政策等信息;
(三)研究民营经济发展现状,拟订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具体措施;
(四)举办民营中小企业与大型企业配套合作对接活动,鼓励、指导民营中小企业开展网络销售;
(五)指导、协调民营经济组织创业、融资、参与科技创新、申请科研项目、申报专利、登记版权、人才培训等工作;
(六)协助企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引导民营企业提升经营、管理水平,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七)管理、使用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
(八)落实民营经济组织应当享有的优惠政策和奖励;
(九)依法维护民营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第六条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科技、国有资产、教育、金融、税务、交通运输、商务、卫生健康、统计、公安、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
工商联、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协同做好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并维护民营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安徽巢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本辖区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第七条民营经济组织应当合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依法纳税、履行社会责任,不得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加强对民营经济发展以及民营企业创业创新典型、民营企业家先进事迹的宣传,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评选表彰,营造有利于民营经济发展的良好社会舆论环境。第二章保障与鼓励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制定、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时,民营经济投资主体享受同等待遇。对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产业结构调整方向且达到规定投资强度的民营经济组织的项目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第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创业基地,做好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建设,为民营经济组织创业提供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利用现有存量用地、闲置厂房、专业化市场等场所,建设创业孵化基地,为民营经济组织创业提供场所。

㈥ 统一战线如何壮大民营经济

民营经济已成为社会经济发展的支柱,它的发展关系到整体经济发展大局。针对当前民营经济发展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如何在新时期积极开展统战工作,引导民营经济应对危机,走出困境,实现平稳快速可持续发展,是当前统战工作的重要内容。
一、民营经济目前面临的困难和问题
1、一些民营企业获取相关政务信息的渠道还不够畅通,不能及时了解和掌握国家法律法规和地方规章制度,一些扶持民营经济发展的政策往往流于形式,落实不到位,反馈不灵敏,不能结合实际。
2、民营经济特别是中小企业普遍起步较低,缺乏具有核心竞争力的特色产品、高附加值产品。同时,大部分民营企业管理体制严重落后于企业规模发展,制约着企业的进一步发展壮大。
3、许多民营企业家缺乏有效的知识培训,对市场经济知识、现代企业管理知识、法律知识还比较匮乏,并且缺乏创新意识和全局观念。民营经济代表人士的综合素质有待进一步提高。
二、发挥统一战线优势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的对策措施
统一战线工作应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适应新形势,发展好统战工作的优势,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凝聚各方面力量,努力推动民营经济平稳健康快速发展,这也是统一战线工作的重要职能。
1、发挥团结各阶层,凝聚新力量的优势,为民营经济发展凝心聚力。
充分调动起一切统战资源、动员起一切统战力量,开展企业统战,针对企业实际情况和统战对象特点,开展“结对帮扶”等活动,抓好统战对象的教育培训和各类联谊工作,增强企业凝聚力和战斗力。作为基层统战部门,要特别关注各企业发展状况,经常沟通,加强联系,让统战成员团结起来,通过各种途径,投身到民营经济建设中来,最大限度地发挥应有作用。
2、发挥统一战线政治优势,为民营经济发展建言献策。
广大统战成员具有参政议政、民主监督的政治优势。引导统战成员积极参政议政,是党的统战工作的重要内容,也是为推进民营经济发展献计出力的重要方式。要充分发挥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在知识创新、科技创新中的作用和优势,引导他们围绕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转型发展战略,通过提案、议案、座谈会等形式,抓住一些具有战略性的关键问题,通过深入调研和探索提出真知灼见,为民营经济发展建言献策。
3、发挥人才荟萃、智力密集的优势,为民营经济发展提供人才支持。
鼓励和帮助建立行业协会和社团组织,建立健全服务机制,组织优秀的学者和技术骨干,深入企业生产车间,主动帮助民营企业家解决经济活动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在企业技术开发、生产管理、市场信息、职工培训等方面提供智力服务,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助推企业转型升级,促进民营经济全面发展。
统战成员来自不同的行业部门,有许多是行业和部门的精英,有着广泛的人际关系和专业才能,可以为民营经济发展提供强大的人才支撑。及时发现人才,积极创新培训模式,打造一支具有较强的政治把握能力、创新发展能力的民营企业家队伍,更好地为民营经济发展服务。

㈦ 如何促进民营经济供给侧结构性改革

第一、 必须加速参与好混合所有制改革。混合所有制改革延续了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的存量改革态势,非公有制经济与公有制经济共同发展,不仅使国有资本保持高增长,同时民间资本也高速增长,经济高速发展。民营企业要敏锐地把握住混合所有制改革及市场出清带来的兼并重组、债务重组、破产清算等低成本扩张机遇,把握住降低实体经济成本行动带来的减税减负、轻装上阵的机遇,把握住扩大有效供给带来的培育新产业新业态、加快技术改造和装备更新、动能转换的机遇,融合发展,使新动能喷涌而出,在新一轮洗牌中变得更优更强,实现质的飞跃。
第二、必须加速实现创新“领跑”地位。为了在企业产品、技术层次的提升和核心竞争力的增强上取得领先的地位和优势,江苏民营经济必须在提升技术装备水平及智能化程度,创新产品结构和提高产品质量方面由目前的“跟跑”状态向“领跑”态势转变。江苏科技型民营企业一定要瞄准智能化、绿色化、服务化、高端化,以更大力度、更高水平开展技术改造,努力实现技术装备新、业态模式新、发展动力新,推进制造业加快向中高端迈进。
第三、必须加速将去产能和创造高端新产业紧密结合起来,促进产业和产品结构调整。江苏民营经济传统产业和新兴产业均存在产能过剩,传统产业中钢铁、水泥、造船、电解铝、家电过剩较严重,新兴产业中的风电,太阳能也相对过剩,但控制系统、叶轮等还依赖进口,一些高端新兴产能,如集成电路、发动机制造、作为制造大省,依然是技术短板,所谓的制造业还患有严重的“心脏病”和“神经病”。因此,江苏民营经济要看清这种过剩和不足的矛盾对立,清醒看到短板中的巨大市场空白和发展空间,通过供给侧结构改革,敢于自我革命,向自己“动刀”,忍痛果断调整产业结构、产品结构,降本减支、创新挖潜增效,以化解产能过剩;同时重新组织生产要素,瞄向高端,转型创造高端新兴产业。
第四、必须加速推进和提升外贸发展。外贸是江苏民营经济的长项,外贸事关江苏国民经济发展全局。面对国际经济的困难,江苏民营经济外贸发展的基本面没有改变,必须遏制进出口下滑态势,防止由减速变为持续失速。要加速推进外贸发展。着力推动外贸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巩固传统发展优势,培育新的发展动能,要优化贸易方式结构,引导加工贸易向全产业链延伸,做大做强一般贸易,支持企业培育出口品牌,遏制恶性竞争,树立江苏产品和品牌的良好形象,要鼓励和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市场采购贸易、服务贸易创新发展。
第五、必须加速发展现代服务业、特别是生产性服务业。江苏产业结构调整已经有了突破性进展,“三二一”现代产业结构已初步形成。在供给侧改革中,要加速以生产性服务业为重点发展现代服务业,民营制造业企业要努力向“微笑曲线”的两端延伸,民营传统服务业要加速转型升级,通过实施服务型制造重点项目,培育一批民营制造业服务化示范企业,促进现代金融、信息技术、现代物流等重点产业加快发展,培育壮大平台经济、工业设计等新兴业态,积极打造生产性服务业集聚区。
第六、必须加速提高互联网经济发展水平。要以跨界融合为着力点,大力实施“互联网+”行动计划、“智慧江苏”建设,加快培育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建设一批云计算和互联网数据中心、大数据产业园,培育一批骨干企业。实施企业互联网化提升计划,着力在研发设计、生产管控、购销经营和制造服务等环节提高信息技术应用水平。

㈧ 中国民营企业

天啊!你这个问题很难懂!呵呵!所谓的民营和国营只是一个相对的概念而已,顾名思义就是国民自己拥有经营权,要是想要书面的就看下面的:

民营企业的概念
经济学界有不同的看法。一种看法是民营企业是民间私人投资、民间私人经营、民间私人享受投资收益、民间私人承担经营风险的法人经济实体。
另一种看法是指相对国营而言的企业,其按照其实行的所有制形式不同,可分为国有民营和私有民营两种类型。实行国有民营企业的产权归国家所有,租赁者按市场经济的要求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私有民营是指个体企业和私营企业。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应该以企业的资本来源和构成定义。企业的资本以民间资产(包括资金、动产和不动产)作为投资主体,即可称之为“民营企业”。“民营”是具有强烈中国特色的词汇,从狭义说,民间资产特指中国公民的私有财产,不包括国有资产和国外资产(境外所有者所拥有的资产)。因此,民营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除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控股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以外的所有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制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从企业的经营权和控制权的角度看,含义小部分国有资产和(或)外商投资资产、但不具企业经营权和控制权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亦可称之为“民营企业”。
我国民营企业界定从广义上看,民营只与国有独资企业相对,而与任何非国有独资企业是相容的,包括国有持股和控股企业。因此,归纳民营企业的概念就是:非国有独资企业均为民营企业。
从狭义的角度来看,“民营企业”仅指私营企业和以私营企业为主体的联营企业。“私营企业”这个概念由于历史原因不易摆脱歧视色彩,无论是私营企业的投资者、经营者、雇员或者有意推动私营企业发展的社会工作者,都倾向于使用中性的“民营企业”这个名称,这就使“民营企业”在许多情况下成为私营企业的别称,而本文也认同这种说法。本文的民营企业的界定主要是在于它的狭义的含义。
所有的非公有制企业均被统称为民营企业。在《公司法》中,是按照企业的资本组织形式来划分企业类型的,主要有:国有独资、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等。按照上面对民营企业内涵的界定,除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外,其他类型的企业中只要没有国有资本,均属民营企业
民营不等于私营,民营化也不能等于私有化。现在国外有部分学者把民营化等同于私有化,认为是同一概念,是不对的。我们完全可以按照其内涵和外延的不同而把二者区分清楚。
私营经济是专指有雇佣劳动关系的经济成分,即具有资本主义性质的私营企业。从法律上说,私营企业是指由自然人投资设立或由自然人控股,以雇佣劳动为基础的营利性经济组织。而私有经济,则是非公有制经济,现实中它包括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外资经济三部分。
民营或民营经济,则不是一个所有制概念。它是从经营层次上说的,指的是以民为经营主体的经济。与民营或民营经济相对应的概念只能是国营或官营。因此,只要不是国有国营或官办的经济,全都是民营或民营经济。在民营经济中,既包括全部私有制经济,也包括除了国有国营以外的其它公有制经济,例如乡镇企业,合作社经济,以及社区所有制经济,社团所有制经济,基金会所有制经济,等等。
所以,两者完全不一样,民营是从经营机制上说的,私营是从产权说的,后者受到相关法律保护,前者以前只是存在于学术理论上的说法,尽管实际运行中人们常说这个,但在工商部门是没有民营的统计口径的。只是在科技部门有民营科技企业的统计而已。国家近期才出台了相关政策保护和规范文件。从历史上说,民营这个概念以后会消失,不具有法律地位,除非以后约定俗成,给它更严格的法律地位。正因为如此,我们国家现在在这个问题上才显得混乱和模糊。
从狭义的角度来看,“民营企业”仅指私营企业和以私营企业为主体的联营企业。“私营企业”这个概念由于历史原因不易摆脱歧视色彩,无论是私营企业的投资者、经营者、雇员或者有意推动私营企业发展的社会工作者,都倾向于使用中性的“民营企业”这个名称,这就使“民营企业”在许多情况下成为私营企业的别称,而本文也认同这种说法。本文的民营企业的界定主要是在于它的狭义的含义。
“民营”是非常具有中国特色的一个词汇,它是在中国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产生的,并且曾经非常流行。而现实却很有讽刺意味,概念流行的民营企业,并没有相应的法律地位。我国先后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这些法律对相应的企业在各方面都做了具体的法律规定,基本上涵盖了现阶段我国各种类型的企业,但没有“民营企业”。什么是民营企业呢?所有的非公有制企业均被统称为民营企业。在“公司法”中,是按照企业的资本组织形式来划分企业类型的,主要有:国有独资、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又分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等。按照上面对民营企业内涵的界定,除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外,其他类型的企业中只要没有国有资本,均属民营企业。
另说
2005年11月,单成繁先生撰写并在《党史纵横》等刊物上发表了《“民营经济”称谓将约定俗成》一文,对民营经济和民营企业的定义等问题进行了探讨。单成繁先生为民营企业所做的定义是:
“民营企业”是由本国公民出资兴办或经营的从事经济活动的经济法人实体和非经济法人实体,具有自行组建、自行筹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谋发展的特征。
单成繁先生关于民营经济和民营企业探讨的主要观点如下:
关于“民营经济”,目前在我国还没有形成权威的、确定的定义,有关刊物或同仁的解释也往往各有侧重,不尽一致。但是它将约定俗成的趋势应该是肯定的。
按照解字释义的一般规则,目前人们对“民营经济”有个普遍的理解和认同。这主要是人们对“民”的基本含义起码有个相近的理解。“民”的本意具有“人民”、“庶民”、“民众”的意思,它有别于君王、官吏和国家、社稷。所以,“民营经济”可以粗略地理解为“非国家的、非官办的经济”,有人干脆称之为“老百姓办的经济”。
“民营经济”的内涵有广义和狭义的区别。其焦点主要在于对集体性质的企业怎么看。严格地说,我国集体企业的本质特征是资产属于本企业职工或本区域民众共同所有,并由产权所有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城镇集体企业多属于前一种情况,乡镇或村办的集体企业多属于后一种情况。从广义上讲,这两种情况都属于“民有”或“民营”。但是,在我国改革开放之前,许多集体企业“官办”的味道很足,有的被人们称为“二全民”、“二国营”、“大集体”。改革开放之初,我们在对原有的公有制企业进行改制的时候,出现了“公有民营”的称谓,这里所指的“公有”,既有“国有”的含义,也有“集体”的含义。这一界定把“民营”与“集体”分离开了,自然就缩小了“民营”的含义和范围,这就是狭义的理解。
“民”的含义还与“公民”、“国民”、“居民”、“民间”、“民族”等词义相联系,这些含义又往往与人们的居住场所、生活地域、国籍待遇、文化和政治类别等因素相联系。按照这样的含义,“民营经济”又可以理解为,具有本国国籍的公民兴办或经营的经济实体的总和。鉴于此,有人把目前我国境内经济分为三大部分,即:国有经济、外资经济和民营经济。(值得商榷的观点:全国工商联主席黄孟复同志《在中国首次民营经济形势分析会上的演讲》把民营经济的范围界定为:广义的民营经济是对除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以外的多种所有制经济的统称,包括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集体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和外资投资企业。狭义的民营经济则不包括含港澳台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
“民营”和“民有”也有区别。“民营”与经营方式相联系,具有经营管理的属性。“民有”与产权关系相联系,具有产权归属的属性。一般说来,“民营”的未必就是“民有”的,我国目前还存在“国有民营”的企业;而“民有”的绝大多数是“民营”的。换言之,“民营”包括的范围要大于“民有”,所以用“民营经济”、“民营企业”,比用“民有经济”和“民有企业”更为合适。
“民营经济”与“民营企业”还有区别。“民营经济”应该是民营意义上的各种经济成分和要素的总和,“民营企业”是民营意义上的一种企业形态,是“民营经济”的主体部分或重要组成部分。因为,在“民营企业”之外,还有具有“民营经济”属性,而非以盈利为目的的、从事非经济活动的、非企业的单位或部门。比如:一些从事社会福利、从事社会救助、从事慈善事业的民营单位或组织。
根据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对“民营经济”试做如下定义:民营经济是以反映投资主体或经营主体为主要特征的经济成分,是在一个国度里由本国居民投资创办、经营或控股经营的企业和事业单位经济要素的总和。“民营企业”是由本国公民出资兴办或经营的从事经济活动的经济法人实体和非经济法人实体,具有自行组建、自行筹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谋发展的特征。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促进我国社会主义生产力发展的重要力量。
近几年来,为了及时了解民营经济运行情况,分析和解决民营经济发展中存在的问题,更好地促进民营经济发展,辽宁等省(区)市都对当地民营经济运行情况建立了统计分析制度。比如,从2003年起,辽宁省对民营经济的统计范围是,不包括国有及国有控股、外商和港澳台商独资及其控股的经济组织,而前者之外的经济组织都在统计范围。即:它包括了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企业,也包括乡镇企业的全部,还包括城镇集体、股份合作制等等企业组织。这样界定的实质等于换个角度给民营经济下了定义。这一定义可以用排除法做简捷表述——民营经济是国有及国有控股、外资及外资控股之外的经济成分的总和。
与辽宁不同,《中国改革》杂志2003年第9期《南海民营经济的飞跃》介绍了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民营经济发展情况,其中谈到,该区2002年民营经济总收入991.96亿元,比1987年增长了78.1倍。其中谈到“到90年代初,民营经济总收入超过40亿元,与国有经济、集体经济‘三分天下’”。这“三分天下”的说法,事实上就是对民营经济分类的一种说法,这种说法是值得商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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