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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工作怎么抓

发布时间:2022-10-11 07:10:19

❶ 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深圳经济特区规章和拟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草案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使制定深圳经济特区规章(以下简称规章)和拟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的工作科学化、规范化,提高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工作的效率,保证规章和法规草案的质量,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工作的根本任务是:遵循宪法的规定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保障、促进、引导特区的改革开放和各项行政工作依法进行。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依照本规定的程序制定,以市政府令形式发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法规草案,是指依照本规定的程序起草,以市政府议案形式提请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第四条规章名称包括:规定”、“办法”、“决定”和“实施细则”等。
“规定”是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的规定。
“办法”是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
“决定”是对某一项行政工作作具体的规定。
“实施细则”是根据国务院行政法规及特区法规授权,制定实施国务院行政法规或特区法规的具体规定。第五条法规草案名称包括“条例”、“规定”、“决定”和“实施细则”等。
“条例”是对某一方面的行政管理或社会生活作比较全面的规定。
“规定”是对某一方面的行政管理或社会生活作比较具体的规定。
“决定”是对某一项行政工作或社会生活的某一个方面做出具体决定。
“实施细则”是根据国家法律授权,制定实施国家法律的具体规定。第六条下列事项,由市政府制定规章;
(一)法律、行政法规、特区法规在特区实施时,需要由市政府加以具体规定的;
(二)在市政府职权范围内或在国务院、国务院有关部门及省政府授权范围内进行经济、社会及行政体制改革,制定特定区法规条件尚不成熟的事项;
(三)规定市政府各部门和其他行使市政府行政管理职权机构的组织和职权的;
(四)因完善行政管理需要设立、修订或撤销审批制度、收费制度、许可制度和行政强制、行政处罚措施的;
(五)市政府认为应制定规章的其他事项。第七条下列事项,由市政府拟定法规草案,提请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一)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在特区实施时,需要通过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做出补充和具体规定的;
(二)深圳体制改革、扩大改革开放、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或者有关行政管理制度的重大改革需要由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加以确认和规范的;
(三)因完善行政管理需要通过制定特区法规设立、修订和撤销审批制度、收费制度、许可制度和行政强制、行政处罚措施的;
(四)市政府认为应拟定法规草案的其他事项。第八条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循宪法规定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
(二)贯彻国家有关改革开放的方针、政策,发挥特区的窗口作用、实验场作用和带动作用,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促进特区经济的发展。
(三)借鉴、吸收有关国家和地区有益的立法经验,符合国际惯例;
(四)加强调查论证,广泛听取和研究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第九条深圳市法制局(以下简称市法制局)是市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工作的职能机构,负责下列工作:
(一)编制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规划和年度计划草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对规章和法规草案进行审查、协调和修改,并向市政府报告审查意见;
(三)主持起草涉及重大改革措施或者涉及政府主管部门较多的规章和法规草案;
(四)按照有关规定负责规章的解释、备案以及公布与编辑工作;
(五)对已发布并实施一年以上的规章进行清理,并可提出修改、补充或废止的意见;
(六)其他有关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业务工作。第二章计划和起草第十条特区单位和公民均可以向市法制局提出市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建议及建议稿。
市政府各部门、各区人民政府以及依法行使政府行政权的其他机构应当根据本单位工作情况提出市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年度计划建议。
市政府各部门、各区人民政府提出涉及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法规草案或建议,必须按本规定程序,列入市政府拟定法规草案年度计划。

❷ 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工作条例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促进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发展,激发人才创新创造创业活力,为国际科技、产业创新中心和现代化国际化创新型城市建设提供智力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培养、引进、流动、评价、激励、服务和保障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人才,是指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具有一定专业知识或者专门技能,进行创造性劳动并对社会作出贡献的劳动者。第三条坚持党管人才原则,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党对人才工作的领导,为人才发展提供坚强的政治和组织保障。第四条人才工作应当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努力实现人才规模、质量和结构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人才发展与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深度融合。第五条扩大人才开放,充分开发利用国内国际人才资源,不唯地域引进人才,不求所有开发人才,不拘一格用好人才。第六条突出市场导向,坚持以用为本,充分发挥市场在人才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完善人才供求、价格和竞争机制,保障和落实用人单位自主权。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实施人才优先发展战略,加快转变政府人才管理职能,深化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保障人才合法权益。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才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符合本地实际需要的人才发展专项规划,并将人才发展列为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指标。产业、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专项规划应当将人才工作作为重要内容。第九条市、区设立人才工作领导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人才工作和人才队伍建设进行宏观指导、综合协调和督促检查;
(二)研究制定并指导落实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重大人才政策等;
(三)组织实施重大人才工程,协调推进重点人才工作;
(四)研究部署年度人才工作,并督促落实;
(五)研究决定有关人才工作的其他重要事项。第十条市人才工作综合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人才工作和人才队伍建设的牵头抓总、协调督促、服务保障等具体工作,协调推进各类人才队伍建设。
市人力资源部门作为市人民政府人才工作管理部门,与市发展改革、财政、科技创新、教育、卫生、文体旅游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人才工作。第十一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文学艺术界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等人民团体以及行业协会等应当发挥自身优势联系服务各类人才,开展相关领域的人才工作。第十二条市人才工作综合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人才工作情况,定期发布本市人才工作情况报告。第十三条人才工作综合主管部门和人力资源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才政策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及时调整或者提出调整意见。第十四条每年11月1日为深圳人才日。第二章人才培养第十五条人才培养应当坚持德才兼备,加强政治引领和政治吸纳,注重人才创新意识和创新能力培养,实现系统培养、整体开发,立足岗位成才,推进终身教育。第十六条建立基础研究人才培养长期稳定支持制度,完善人才能力提升培养支持制度。符合条件的人才开展基础研究、技术攻关、创新创业、国际交流等,可以由政府财政性资金给予补贴。第十七条统筹产业发展和人才培养开发规划,加强产业人才需求预测,加快培育重点行业、重点领域、战略性新兴产业人才,推动人才工程项目与产业发展相衔接。第十八条注重吸引国内外优质教育资源合作建设特色学科、学院和高等院校,建立高等院校学科专业、类型、层次动态调整机制,构建国际化开放式创新型高等教育体系。
创新高等院校办学体制,鼓励社会力量通过出资、捐赠等方式参与创办高等院校、支持高等院校发展。第十九条加强基础教育人才队伍建设,提高基础教育水平。本市中小学校应当设置创新能力培养课程,提升学生综合素质。第二十条推动职业院校、技工院校与企业以多种方式开展合作,促进形成企业和学校联合培养技术技能人才、产业和教育相互融合的职业教育制度。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出资、捐赠等方式独立、联合举办职业院校,或者为职业院校学生提供实习、就业等服务。企业因接受实习生所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依法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❸ 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深圳经济特区规章和拟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草案的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使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制定深圳经济特区规章(以下简称规章)和拟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的工作科学化、规范化,以保证规章和法规草案的质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深圳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以下简称“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决定”)和国家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政府为了履行行政管理职能,领导和管理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深圳特区)的各项行政工作,根据“全国大人常委会的授权决定”和有关行政法规及深圳特区法规的规定,依照本规定制定并颁布实施,名称为“规定”、“办法”或法规“实施细则”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法规草案,是指市政府为了领导和管理深圳特区的各项行政工作,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决定”,遵循宪法的规定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依照《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规定》起草的,提交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名称为“条例”、法律“实施细则”的规范文件草案。第三条下列事项,市政府可以制定规章:
(一)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在深圳特区施行时,应由市政府加以具体规定的;
(二)为组织实施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应由市政府制定实施细则的;
(三)进行经济体制改革的各种方案,制定法规尚不成熟,需要以规章形式组织实施的;
(四)调整行政机关自身活动需要制定规章的;
(五)市政府履行行政管理职能需要制定规章的。第四条下列事项,市政府可以拟定法规草案: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在深圳特区贯彻实施,应由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加以补充和具体规定的;
(二)贯彻实施国家赋予深圳特区的特殊政策,需要规定新的实体上的权利和义务的;
(三)深化体制改革,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制定法规加以规范的;
(四)扩大对外开放,引进外资、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需要制定法规加以保障的;
(五)对深圳特区各项行政工作的重大决定或措施,需要通过制定法规规定,由司法机关保障实施的。第五条深圳市法制局(以下简称市法制局)是市政府法制工作的职能机构,在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工作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制定规章、拟定法规草案的年度计划(草案)和五年规划(草案);
(二)组织政府有关部门联合起草或主持起草调整范围较广、涉及主管部门较多的规章和法规草案;
(三)对政府各部门起草的规章、法规草案,负责协调、审查和修改,并向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报告审查意见;
(四)负责经市政府审查通过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的报送工作;
(五)负责经市政府审查通过的规章的公布工作;
(六)负责规章的汇编和编纂工作;
(七)负责对规章的解释,但市政府已授权政府有关部门解释的规章除外;
(八)定期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对已颁布的规章进行清理,并提出修改、补充或废止的方案;
(九)其他有关制定规章、拟定法规草案的业务。第六条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循宪法的规定,遵循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二)贯彻国家举办深圳特区的方针、政策,促进和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促进和保障外向型经济的发展;
(三)从深圳特区的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四)坚持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民主;
(五)借鉴有关国家和地区在立法方面的有益经验。第七条规章的名称分为下列三种:
(一)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的,称“实施细则”;
(二)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或部分的规定,称“规定”;
(三)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
法规草案的名称除法律的实施细则外,均称“条例”。

❹ 深圳经济特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加快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深圳经济特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为各类市场主体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第四条依法平等保护各种所有制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要素流动自主有序、配置高效公平,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主动积极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发展改革部门是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协调、推进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组织开展营商环境评价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有关驻深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开展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激励机制,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完善考核标准,对工作成效显着的部门和单位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对不作为、乱作为延误工作的部门和单位予以问责。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通过专项督察、日常督导、社会公众监督等方式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监督检查。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市场主体服务平台,统筹协调市、区、街道相关部门以及行业协会、公用事业服务单位等为市场主体提供相关服务。第八条健全政企沟通机制,构建亲清政商关系,采取多种方式及时听取市场主体的意见和诉求,保障市场主体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第九条每年11月1日为深圳企业家日,共同营造企业家健康成长环境,激发和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更好地发挥企业家作用。第十条加强粤港澳大湾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交流合作,协同推进提升粤港澳大湾区营商环境整体水平。第二章市场主体第十一条实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不得自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第十二条实行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管理。第十三条支持符合条件的外资金融机构在深圳设立证券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第十四条允许具有国际通行资质资格的金融、税务、建筑、规划等境外专业机构和专业人才按照规定在深圳提供专业服务;放宽境外人员参加各类职业资格考试的限制。第十五条深化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探索推行商事登记行政确认制,优化服务流程,创新服务方式。

充分应用网上服务资源,实行市场主体开办事项一网通办,推广应用电子证照、电子签名,加强信息共享,提高商事登记便利化水平。第十六条公安、税务、社保和海关等部门应当整合设立登记、印章制作、发票申领、社保登记等各类市场主体开办事项,推动涉证照业务与营业执照多证合一。第十七条推动市场主体年度报告涉及社保、市场监管、税务、海关等事项的“多报合一”制度。市场主体提交的年度报告涉及政府各相关部门已有的信息,政府各相关部门应当共享,市场主体无需重复提交。第十八条完善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制度,推动由企业和相关社会组织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第十九条废除妨碍统一市场与公平竞争的各项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对不同所有制市场主体实施歧视性的行业准入、资质标准、产业促进、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公用事业服务等措施。第二十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组织实施科技创新、成果转化、技术改造等项目,应当平等对待各种所有制市场主体。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与市场主体签订的合同、协议不得订立显失公平条款,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平等,不得规定单方面的违约责任。第二十二条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参与政府采购和政府投资工程招投标竞争,不得实施下列行为排斥潜在投标人:

(一)事先确定供应商名单;

(二)设立预选供应商名录;

(三)采用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四)设置超出采购目的的资质、规模、注册地等非必要条件。

❺ 深圳经济特区改革创新促进条例(2019修正)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促进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改革创新工作,保障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率先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特区的经济体制、行政管理体制、文化体制和社会管理体制等方面的改革创新,司法工作的改革创新,以及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管理、服务等方面的改革创新,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改革创新应当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落实科学发展观,遵循宪法的规定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第四条改革创新应当紧密结合特区实际,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积极借鉴世界文明成果,特别是体制、机制和法制建设方面的有益经验。第五条改革创新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科学民主的原则,广泛吸收和鼓励公众参与,兼顾各方面的利益,保障人民群众分享改革创新成果。第六条对改革创新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的方针。第七条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负有改革创新的工作职责,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增强改革创新意识,提高改革创新能力,推进改革创新工作。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等其他组织开展、参与改革创新工作。第二章工作职责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经济体制、行政管理体制、文化体制和社会管理体制方面的改革创新。
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检察工作的改革创新。
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根据履行职能的需要,负责管理、服务等方面的改革创新。第九条市改革工作机构具体承担统筹、指导、协调和监督改革创新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草拟全市性改革创新工作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组织编制重大改革创新方案;
(三)指导、监督全市性改革创新工作计划和重大改革创新方案的实施;
(四)组织、指导改革创新的评估工作;
(五)法律、法规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工作。第十条市各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改革创新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本部门改革创新工作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本部门改革创新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实施市政府确定的重大改革创新方案;
(四)指导区相关部门的改革创新工作;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改革创新工作。第十一条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应当积极支持其他部门、机构和团体的改革创新工作:
(一)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制定改革创新配套方案;
(二)组织实施与本单位工作有关的改革创新方案,并及时将实施情况反馈有关单位;
(三)积极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协调机构、议事机构和有关工作;
(四)认真研究并及时回复有关单位征求意见的要求。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的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改革创新工作的直接责任人。第三章基本程序第十三条改革创新工作应当经过提出建议、制定计划及方案、组织实施、效果评估等基本程序。第十四条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应当广泛收集、听取社会各界以及公众对改革创新的意见和建议,并作为确定改革创新的重点、制定改革创新工作计划及方案的重要依据。第十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改革创新工作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应当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制定改革创新工作计划。第十六条制定改革创新工作计划及方案,应当进行充分的调查研究,并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专家论证、技术咨询和预评估。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改革创新项目,由市改革工作机构组织论证。第十七条改革创新方案涉及其他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法定职责的,应当充分协商;必要时,及时提请上级部门协调。第十八条市、区人民政府的改革创新工作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及改革创新方案,市各部门的改革创新工作计划及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布。第十九条改革创新工作涉及面广、问题复杂的,可以在局部地区或者个别单位进行试点。第二十条改革创新需要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深圳经济特区法规、深圳市法规和市政府规章的,应当先提请法规、规章制定机关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法规、规章。
改革创新措施需要在有关法规、规章修改、废止之前先行实施的,可以将改革创新方案提请法规、规章制定机关批准施行,再依照立法程序及时修改、废止相关的法规、规章。

❻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工作条例》等二十九项法规的决定

一、对《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工作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十条修改为:“市人才工作综合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人才工作和人才队伍建设的牵头抓总、协调督促、服务保障等具体工作,协调推进各类人才队伍建设。

“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负责管理本市人才工作。

“市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创新、财政、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人才工作。”

(二)将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的“人力资源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保障部门”。

(三)将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的“住房保障”修改为“住房建设”。

(四)将第五十八条中的“《外国人永久居留证》”修改为“外国人永久居留证件”。二、对《深圳经济特区公共图书馆条例》的修改

将第五条修改为:“市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图书馆事业的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编制公共图书馆发展规划;

“(二)编制公共图书馆网络建设方案;

“(三)制定有关公共图书馆管理的规定;

“(四)组织公共图书馆发展规划和网络建设方案的实施;

“(五)对公共图书馆的工作进行监督;

“(六)负责本条例的实施与监督。

“区文化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的建设、监督和管理。

“各级教育、财政、人力资源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文化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三、对《深圳经济特区行业协会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五十二条中的“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保障部门”。

(二)删去第七十三条。四、对《深圳经济特区沙头角边境特别管理区管理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三款、第四条、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的“文体旅游”修改为“文化广电旅游体育”。

(二)删去第四条、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中的“检验检疫”。

(三)将第十九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五、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保护法〉若干规定》的修改

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公安派出机关”修改为“公安派出所”,“人事劳动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六、对《深圳经济特区统计条例》的修改

(一)删去第八条。

(二)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税务、海关等相关部门,以及银行、保险、证券等行业的监管部门,应当按照统计制度要求,向统计部门无偿提供所记录的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资料;涉及保密事项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七、对《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的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中的“申请悬赏举报”修改为“书面申请悬赏举报”。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实施限制被执行人出境制度。

“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需要限制其出境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停止办理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出境手续。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协助。

“人民法院因办理执行案件需要,可以依法扣押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出入境证件。”

(三)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被执行人对本决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有关措施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异议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异议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解除或者通知相关单位解除有关措施。”

(四)将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或者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

(五)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安、人力资源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税务、市场监管、出入境管理、银行保险监管、证券监管、招投标管理等部门以及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协助人民法院民事执行的工作制度,并配合人民法院建立有关信息沟通和执行工作联动机制。”

(六)将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修改为:“(二)裁定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的理由和依据;”第三款修改为:“人民法院依职权对生效法律文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有异议的,应当举行公开听证。”

❼ 深圳经济特区改革创新促进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改革创新工作,保障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率先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特区的经济体制、行政管理体制、文化体制和社会管理体制等方面的改革创新,司法工作的改革创新,以及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管理、服务等方面的改革创新,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改革创新应当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落实科学发展观,遵循宪法的规定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第四条改革创新应当紧密结合特区实际,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积极借鉴世界文明成果,特别是体制、机制和法制建设方面的有益经验。第五条改革创新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科学民主的原则,广泛吸收和鼓励公众参与,兼顾各方面的利益,保障人民群众分享改革创新成果。第六条对改革创新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的方针。第七条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负有改革创新的工作职责,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增强改革创新意识,提高改革创新能力,推进改革创新工作。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等其他组织开展、参与改革创新工作。第二章工作职责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负责经济体制、行政管理体制、文化体制和社会管理体制方面的改革创新。
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检察工作的改革创新。
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根据履行职能的需要,负责管理、服务等方面的改革创新。第九条市体制改革工作机构具体承担统筹、指导、协调和监督改革创新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草拟全市性改革创新工作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组织编制重大改革创新方案;
(三)指导、监督全市性改革创新工作计划和重大改革创新方案的实施;
(四)组织、指导改革创新的评估工作;
(五)法律、法规以及市政府规定的其他工作。第十条市政府各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改革创新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本部门改革创新工作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本部门改革创新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实施市政府确定的重大改革创新方案;
(四)指导区政府相关业务主管部门的改革创新工作;
(五)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改革创新工作。第十一条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应当积极支持其他部门、机构和团体的改革创新工作:
(一)积极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制定改革创新配套方案;
(二)组织实施与本单位工作有关的改革创新方案,并及时将实施情况反馈有关单位;
(三)积极参加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的协调机构、议事机构和有关工作;
(四)认真研究并及时回复有关单位征求意见的要求。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的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改革创新工作的直接责任人。第三章基本程序第十三条改革创新工作应当经过提出建议、制定计划及方案、组织实施、效果评估等基本程序。第十四条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应当广泛收集、听取社会各界以及公众对改革创新的意见和建议,并作为确定改革创新的重点、制定改革创新工作计划及方案的重要依据。第十五条市、区政府应当制定改革创新工作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应当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制定改革创新工作计划。第十六条制定改革创新工作计划及方案,应当进行充分的调查研究,并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专家论证、技术咨询和预评估。
市政府确定的重大改革创新项目,由市体制改革工作机构组织论证。第十七条改革创新方案涉及其他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法定职责的,应当充分协商;必要时,及时提请上级主管部门协调。第十八条市、区政府的改革创新工作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及改革创新方案,市政府各部门的改革创新工作计划及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布。第十九条改革创新工作涉及面广、问题复杂的,可以在局部地区或者个别单位进行试点。第二十条改革创新需要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深圳经济特区法规、深圳市法规和市政府规章的,应当先提请法规、规章制定机关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法规、规章。
改革创新措施需要在有关法规、规章修改、废止之前先行实施的,可以将改革创新方案提请法规、规章制定机关批准施行,再依照立法程序及时修改、废止相关的法规、规章。

❽ 深圳经济特区行政监察工作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行政监察工作,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促进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廉洁奉公、遵纪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深圳市市、区监察机关(以下简称监察机关)是深圳市市、区人民政府行使行政监察职能的专门机构,对市、区国家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的情况,以及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进行监察。第三条监察机关在深圳市市长、各区区长和上级监察机关领导下依法行使行政监察权。第四条监察机关的监察决定、监察建议由监察局局长签署。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因执行职务需要有关部门协助时,应当出示监察局局长签署的授权文件。第五条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聘请特邀监察员和兼职监察员。特邀监察员和兼职监察员根据监察机关的授权进行工作。第六条监察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以及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的情况;
(二)受理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违反政纪行为的检举、控告;
(三)调查处理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违反政纪的行为;
(四)受理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和法律、法规规定由监察机关受理案件的申诉;
(五)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进行法制、廉政、勤政教育;
(六)对受到纪律处分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进行纪律教育;
(七)受理公民举报国家行政机关对违纪人员处分不当的案件;
(八)发现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违反国家和特区有关规定,非法处分国有财产的,责令有关单位予以制止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九)对国内各地驻深圳市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发生在深圳市的违纪案件进行调查,对认为有必要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将调查报告和处分建议转送给被调查人所在单位或者当地监察机关处理。第七条监察机关依法查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其他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的违纪案件时,有权决定给予违纪行为人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行政纪律处分。第八条行政纪律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公职;期限分别为:警告6个月;记过、记大过一年;降级、撤职2年。处分期满,受处分人表现较好的,由给予处分的监察机关按规定解除处分;受处分人在处分期限内年度考核为优秀或有特殊贡献的,可以由给予处分的监察机关提前解除处分;受处分人在处分期限内又有新的违法违纪行为应受纪律处分的,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在调查并做出处分决定后,与原处分决定一并执行。解除处分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和原职务,但晋升职务、级别和工资档次不受原处分的影响。
监察机关办理的案件由监察机关处理,不是监察机关办理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单位处理。第九条监察机关设立违纪案件举报机构,接待和受理公民举报。第十条监察机关的违纪案件举报机构应当准确记录举报情况,重大违纪案件举报应在24小时内向监察局局长或者其指定的负责人报告。举报人要求答复的,举报机构事后应当向举报人答复处理结果。第十一条监察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进行分析整理,按下列情形处理:
(一)认为举报线索反映的情况有违法违纪情况,且有一定证据能证实部分重要情况的,应当立案调查;
(二)认为举报线索反映的情况有违法违纪情形,但未提供有关证据或者证据的真实性不足的,应当进行初步调查,以决定是否立案;
(三)认为举报线索反映的情况并无违法违纪的,应当销毁有关材料;对虽有违法违纪情形但尚不足以构成行政纪律处分的,应当对被调查人进行批评教育,有关材料可归档备查。

❾ 深圳经济特区行政监察工作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贯彻实施《深圳经济特区行政监察工作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中所称“监察局局长签署的授权文件”包括:
(一)案件调查介绍信;
(二)查询存款通知书;
(三)停止支付存款通知书;
(四)解除停止支付存款通知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授权文件。
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持有上列授权文件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应当给予协助。第三条《规定》第五条所称特邀监察员和兼职监察员,是指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在政府部门、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中聘请,本人自愿应聘的兼职监察工作人员。
聘请特邀监察员和兼职监察员,应与有关单位协商,征得被聘人员及其所在单位的同意,经监察机关审定后,颁发聘书。
特邀监察员和兼职监察员在监察机关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公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扰和打击报复。第四条《规定》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监察机关对国家行政机关机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进行法制、廉政、勤政教育,由监察机关负责制订计划、检查督促、进行指导;各有关单位具体组织本单位的法制、廉政、勤政教育,并及时将情况通报监察机关。第五条《规定》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监察机关对受到纪律处分的国家行政机关机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进行纪律教育。对监察机关决定处分的人员,由监察机关及其受处分人员所在单位进行教育;对主管部门决定处分的人员,由主管部门及受处分人员所在单位进行教育。第六条根据《规定》第六条第(七)项规定,公民发现国家行政机关对违纪人员处分过轻或者过重的,有权向监察机关举报、反映。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就举报、反映的情况进行调查,确实属于处分不当的,监察机关应当建议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第七条《规定》第六条第(八)项所称“非法处分国有资产”,是指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因渎职、失职、盲目投资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行为。
对非法处分国有资产的行为,监察机关应当责令有关单位予以制止或者采取有效补救措施。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和的其他人员非法处分国有资产,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主要责任人行政纪律处分。第八条监察机关依法查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纪案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区别处理: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贪污受贿、渎职或者滥用职权、以权谋私,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行为人的违法违纪责任;
(二)因工作失误或者疏忽造成损失的,应根据情节轻重及其损害后果,给予行为人和责任人批评教育或者适当的行政纪律处分;
(三)由于政策调整或者不可抗力等意外原因造成损失的,应当帮助有关人员及时总结经验教训,减少损失,改进工作。第九条监察机关根据《规定》第七条和第八条对违纪行为人决定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案件调查结束后,需经两名以上非调查本案的监察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审查;
(二)案件审查人员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案件的定性、处理提出意见;
(三)行政纪律处分应经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作出处分决定。第十条监察机关除依照《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行使行政纪律处分权外,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违纪行为人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对国有企事业单位聘用、借用的人员,因违法违纪受到行政纪律处分的,可建议其所在单位予以解聘或者辞退;
(二)对违纪人员,监察机关认为不宜继续在原工作岗位上工作的,可以建议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
(三)被监察人员利用职权干扰调查的,可建议其主管机关暂停其执行职务。
监察机关在查处违纪案件时对包庇、袒护违纪行为者,可建议其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给予批准教育或者行政纪律处分。第十一条受行政纪律处分的人员在处分期间能认识错误,有悔改表现,无新的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应由原处分单位对其解除处分。
处分期满解除处分的,由受处分人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单位考核后提出意见,报原处分决定单位审批。所在单位考核符合前款条件的,予以解除处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解除处分。
受处分人员在处分期间调离原工作岗位的,由现任岗位所在单位进行考核报批。

❿ 深圳经济特区统计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科学有效地组织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统计工作,促进统计现代化,规范统计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完整性,发挥统计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特区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部门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特区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以下简称市、区、镇统计机构)是指各级人民政府的统计行政管理部门。第三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在遵循国家统计指标体系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特区实际需要设置新的统计指标。
特区统计执行国家制定的统一的统计标准和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部门统计标准;没有国家统计标准和部门统计标准的,市政府可以制定补充性的统计标准。第四条市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处理、传输技术和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建设。
市政府各部门、其他国家机关应当根据统计现代化的要求建立统计数据库,并实行计算机联网。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工商、税务、民政、人事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其职能范围内所记录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统计调查对象的设立、变更、注销、编制、代码等资料应当及时、如实提供给市、区统计机构。第六条市统计机构应当建立社会经济情况预警评价系统,并定期向市政府提供经济和社会发展分析报告。
特区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及进行重大社会经济问题的决策时,应当要求其统计机构提供有关的咨询报告。第七条市、区统计机构应当开展统计咨询服务工作,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社会经济信息为企业和社会公众服务。第八条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个人,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揭发、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地揭发、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九条市、区、镇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法律、法规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如果发现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当提出意见,由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核实订正;领导人与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意见不一致时,可将意见同时上报,由上一级统计机构核定。
市、区、镇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领导人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应当拒绝、抵制,依照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如实报送统计资料,并对所报送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第十条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对在调查中获得的统计调查对象的个体资料应当保密,并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第二章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第十一条市统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完成国家统计调查任务,执行国家统计标准,贯彻国家统一的基本统计报表制度;
(二)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宣传统计法律法规,普及统计知识;
(三)统一领导和协调特区的统计和国民经济核算工作;
(四)拟定特区统计工作现代化规划和实施方案,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五)拟定特区统计调查计划及其调查方案,搜集、整理、提供基本统计资料,并对特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情况进行统计分析,提供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六)审查市政府各部门向社会进行的统计调查方案,管理和协调市政府各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和统计标准;
(七)检查、核定、管理、公布、出版本市的基本统计资料,定期发布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公报;
(八)建立、健全和管理特区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和统计数据库体系,组织、协调和管理市政府各部门的统计数据库网络;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统计机构参照前款规定负责本区的统计工作。
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统计机构,负责本镇的统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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