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经济法作业求助
1
.此买卖合同完全有效。因为合同成立时张某已满
16
周岁,
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
根据我国
《民
法通则》第
ll
条的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
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
为能力人。”所以张某已经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
立实施法律行为,无须征得其父母同意。张某患上精神病丧
失行为能力是在合同成立之后,这不影响他在此前所做出的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2
.本案中买卖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分别为:
(1)
民事法
律关系的主体:张某和李某。
(2)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双
方买卖的标的——彩电。
(3)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张某有
向李某交付购买彩电的价款
500
元的义务,及取得彩电的权
利;李某有收取张某
500
元价款的权利和向张某交付彩电的
义务。
以上回答你满意么?
㈡ 经济法合同法!帮帮忙!!
合同法是规范平等民商事主体间合同行为的法律部门,属于私法,它属于民商法的范畴。
经济法是和民商法平行的一个法律部门,公法性更强。它的内容是国家对市场和市场行为的调整,如市场准入的设定、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对产品质量、金融市场的监督规制等。它是一个公与私的互动过程。
如果说合同法是横向的,那么经济法就是纵向的。二者不是一码事。
当然,要研究经济法,研究国家如何调整市场行为,就一定要先对市场行为本身有了解,因此,合同法作为民商事领域的基本法律部门,在研究经济法的时候也是不可逾越的。《合同法》这部法律本身更是基础性文本。
另外,有些法学领域的外行把经济法理解成所有与经济和经济行为相关的法律,包括民商法、国家规制类法律,这是不准确的。所以看到经济法这个词汇时,一定要看清在那个文本里它指代的什么意思,因为内行和外行对这个词的运用是完全不同的……
㈢ 经济法惩罚性赔偿金2倍的规定是什么
经济法惩罚性赔偿金2倍的规定是在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当中,对于惩罚性赔偿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也就是如果存在着订立合同之后,又将这个房屋出卖给他人的这样一种行为,那么需要对此进行违约方面的惩罚性赔偿。1、2003年施行的《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第九条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2、2009年施行的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这一规定具有一定的惩罚性。3、2010年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这是我国第一次在法律中使用了“惩罚性赔偿”的表述。侵权责任法作为规范侵权赔偿的基本法律,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但没有明确惩罚性赔偿的计算方法。
㈣ 经济法-合同法 求助~~甲乙二人于6月1日签订了一份40万元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
现在我来回答:
根据本案可知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成立或者生效要件。
1、定金条款自交付时生效,即6.10日。
2、若是未支付定金,定金条款无效。
3、合同中10万元的定金受到法律保护。(合同法对定金的要求为最高不得超过总价款的20%,十万元的价值超过了这个数,故其中8万元作为定金,但并不是说其中的2万元就不受到保护,只是说这部分不能作为定金来处理。)
4、若果甲乙双方履行了合同,那么定金应当作为合同价款来处理,即购销合同的购款。
5、已交付定金后不履行合同,将无法收回10万元定金。
6、家受到定金后不履行合同,其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给乙,即返还20万元给乙。
7、这题是定金和违约金的选择问题。当合同中即约定有定金,又约定由违约金时,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但是有一点注意就是,违约金是可以变化的,违约金法院会根据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大小来定。具体到本案,应用违约金的办法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8、这属于不可抗力责任,合同约定时间自责任消除之日起算。具体本案,不可以。
㈤ 经济法中的合同法与担保法的案例问题
一。合同法及担保法部分的案例和答案
1.案例:被告某市五金交电公司于2000年初买进五辆进口日产牌汽车,意欲销售,但因其经营范围中无权经营汽车业务,于是被告于2000年3月委托某市汽车贸易公司帮助联系销售汽车业务。被告并与该汽车贸易公司订立了口头委托协议,主要内容是:因我公司无经营汽车业务权,故委托某市汽车贸易公司为代理人,每售出一辆汽车,代理人某市汽车贸易公司可得手续费2000元人民币。2000年8月和11月,由某市汽车贸易公司代理,被告卖出面包车两辆。2001年1月由某市汽车贸易公司代理,被告与某市出租汽车公司签订了购销三辆日产牌面包车的买卖合同,每辆价款10万元人民币,共计30万元人民币。合同规定:合同签订后,由出租汽车公司交付定金7万元人民币,合同价款待收到汽车后10日内付清。2001年2月6日由卖方送货,买方于送货地点验收。2001年2月6日被告给原告某市出租汽车人送货时,途中发生翻车事故,使汽车严重致损。买方出租汽车公司得知汽车致损后,立即向被告五金交电公司询问情况。回答说汽车被轻微损伤,正在修理,一星期后就没事了。一个月以后,原告仍未见送货,于2001年3月
21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双倍返还汽车定14万元人民币。 原告起诉状中诉讼理由是:
①被告未按买卖合同规定的期限交付汽车,应承担违约责任;
②签订买卖合同时,被告方代理人未说明被告无权经营汽车业务,被告方自己也未曾说明,只是致损后,经了解才得知被告超出经营范围经营汽车;
③鉴于目前汽车已被损坏,合同无法履行,要求终止汽车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方双倍退还已经给付的14万元定金及利息。
[问题]
(1)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汽车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2) 原、被告双方关于定金的约定是否有效?为什么?
(3) 汽车贸易公司的代理行为是否有效?
(4) 被告应否双倍返还定金?返还数额是多少?
(5) 被告应否退还定金利息?
(6) 设原告方主张双方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应否得到支持?为什么?
[答案]
(1) 原、被告之间的汽车买卖合同有效。虽然原告行为超出了其经营范围,但并不为法律、行政法所禁止,应为合法有效。
(2) 双方关于定金的约定,其中6万元部分是有效的1万元部分无效。因为定金超出合同总价款的20%的部分无效。
(3) 汽车贸易公司的代理行为有效。
(4) 被告应双倍返还定金12万元。
(5) 被告不应退还定金利息。
(6) 不予支持。因为既然原告已经主张合同无效,就不应再主张请求对方承担定金罚则这违约责任。
[法理详解]
(1) 《合同法》颁行之前,我国立法及理论界多认为,法人的行为能力即表现为其核准的经营范围
2.答案:
超出该经营范围的经营行为即被视为超出法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行为,应为无效。但《合同法》所确立的越权行为规则,采取了与此相反的立法精神。
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经营范围的,该代表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 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第10条则更明确地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2) 《担保法》第91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那么,如果一个定金超过了主合同标的额的20%,其效力如何呢?是整个定金条款统归于无效,还是超过20%的部分无效呢?《担保法解释》第121条对此给予了明确回答。第121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0%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主合同的标的额是30万元,20%的限额应为6万元,故7万元定金中1万元不应予以支持。应当注意,这1万是不能视作预付款的,应作为不当得利返还给交付者。
(3) 前面已经分析到,其实五金交电公司是可以直接订立汽车买卖合同的,但该公司误以为自己无经营汽车业务权,故委托汽车贸易公司作为代理人买卖汽车。该委托代理是合法有效的,不能因为被代理人无经营汽车业务权而据此认定代理行为违法。
(4) 本案中原告已经交付了定金,而被告迟延履行违约在先,后又隐瞒真实情况,现在汽车严重损坏,不能履行合同,故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值得注意的是,此时双倍返还数额为12万元,而非14万元。
(5) 定金罚则的内容体现在《担保法》第89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换言之,双倍返还定金的,是不再返还定金利息的,这也是定金与预付款的一大区别所在。
6) 我国合同法上的定金,只有一定的担保作用,但其主要是作为一种违约责任形式而存在的,而违约责任的适用是以合同的合法有效存在为前提的。现原告既然已经主张合同无效,再去要求对方承担定金罚则责任,是自相矛盾的行为,故不予支持,因为定金合同(条款)是作为主合同的从合同而存在的,主合同无效,从合同自然无效。既然定金约定无效,即无所谓定金责任的适用。
㈥ 经济法中付款比例达到多少不需要退还原物
根据规定,支付的价款达到全部价款的75%以上,作为卖方,是无权要求取回产品的。
㈦ 经济法题
内容简介:《经济法练习题集》(第一版)是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1世纪系列法学教材的配套辅导用书,根据21世纪系列法学教材《经济法》(第二版)编写,自出版以来受到广大读者及考生的欢迎。鉴于21世纪系列法学教材再次修订,经济法》(第三版)已经修订出版,我们特根据《经济法》(第三版)的修订以及近几年来我国经济法学的发展,对《经济法练习题集》(第一版)进行了相应的修订。 本次修订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在内容上,重点修改了市场竞争法、税法两个部分,并增加了新出台的《反垄断法》的相关内容;其二,在结构上,对宏观调控法原理部分做了较大的修改;其三,在题目设计上,增加了对近期有关经济法研究热点和社会热点问题的分析。
编辑本段目录
第一章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 第二章经济法的概念、本质和基本原则 第三章经济法的地位和体系 第四章经济法的制定与实施 第五章经济法主体的一般原理 第六章经济管理主体 第七章企业概述 第八章特殊企业和国有企业 第九章合作制及集体所有制企业或组织 第十章市场规制法原理 第十一章市场竞争法 第十二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 第十三章产品质量法律制度 第十四章价格法律制度 第十五章会计、审计法律制度 第十六章宏观调控法原理 第十七章固定资产投资法 第十八章国有资产管理法 第十九章财政法 第二十章税法 第二十一章金融法 第二十二章对外贸易法 综合测试题(一) 综合测试题(二) 综合测试题(三) ……
名词解释与概念比较 1.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制度,是指国家为了保护整个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在反垄断法等有关法规中规定的对某些行业或企业垄断行为不适用垄断禁止政策的法律制度。适用除外制度既是对反垄断法的禁止垄断制度的放宽,是反垄断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又对保证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从各国反垄断立法来看,适用除外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反垄断法不完全适用于公用事业,如铁路、邮电、军工等部门;反垄断法不适用国际贸易中的限制性的商业行为;如果一些限制性协议有利于国民经济发展,或者并不损害社会和消费者利益,反垄断法并不对其加以禁止。 2.自然垄断行业是指那些具有固定的网络系统和显着的规模经济,固定成本高、沉淀性大,为社会经济活动和民众生活提供基础性、稀缺性公共商品和服务,在传统上被认为应当排除或限制竞争、仅由一家企业或极少数几家企业垄断的产业。自然垄断经营主要是指由于自然条件、技术条件以及规模经济的要求无法竞争或不适宜竞争而形成的垄断经营。虽然各国规定的自然垄断行业范围不尽相同,但一般指自来水、热水、煤气、天然气、通讯、电力、邮政、铁路及电视、广播等行业的企业。这些部门涉及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的基本生活,不宜实行自由竞争,应适用反垄断法除外制度,由国家垄断经营。 3.掠夺性定价,是指经营者有选择地降低价格,以图损害竞争对手,价格通常降到相当于成本或低于成本。由于行为人的经济实力,优势企业能够在有限的时间内承受降价损失,但处于弱势且获取资源有限的竞争者就会被逐出市场。所以,构成这种滥用行为的前提条件,与垄断高价一样,其行为人必须在市场份额上具有优势地位,否则其低于成本价的销售对任何人都不构成损害,反而对消费者有利。 4.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方法,对商品或服务作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公开宣传,引起或足以引起其交易相对人对商品或服务产生错误认识的行为。商业诽谤行为又称商业诋毁行为或商誉侵权行为,是指经营者自己或利用他人,通过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等不正当竞争手段,侵害竞争对手商誉的行为。两者的共同点在于都是散布虚假信息,都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区别在于:(1)虚假宣传是针对自己的商品,而商业诽谤是针对竞争者或竞争者的商品;(2)内容不同,前者往往是赞扬性的,而后者的内容则是贬斥性的;(3)表现形式不同,前者主要是运用广告的形式,而后者对于传播途径无特殊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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