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国际经济法卖方担保义务负责情节
1.交付货物。
交付货物既是卖方的主要义务,也是其行使收取货款的权利的前提条件。交付货物既包括实际交货,即由卖方将货物置于买方的实际占有下;也包括象征性交货,即由卖方将控制货物的单据交给买方,由买方在指定地点凭单向承运人提货。依《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卖方应依合同规定的地点、时间及方式完成其交货义务。
(1)交付货物的地点。关于交付货物的地点,双方当事人有约定的依约定,《公约》的规定主要针对的是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依《公约》第31条的规定,①当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涉及货物的运输,则交货地点即为货交第一承运人的地点;②如果合同指的是特定货物从特定存货中提取的或还在生产中未经特定化,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这些货物的特定地点,则卖方应在该地点交货;③在其他情况下,卖方应在其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货。(2)交货的时间。依《公约》第33条的规定:①如果合同规定有交货的日期,或从合同可以确定交货的日j礼应在该日期交货;②如果合同规定有一段时间,或从合同可以确定一段时间,除非情况表明应由买方选定一个日期外,应在该段时间内任何时候交货;③在其他情况下,应在订立合同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交货。关于提前交货的情况,依《公约》第37条的规定,如卖方在约定的时间提前交货,则可以在交货日期前交付任何缺漏部分或补足所交付的货物的不足数量,或交付用以替换所交付不符合同规定的货物,但这项权利的行使不能造成买方不合理的不便或承担不合理的开支,也不影响买方损害赔偿的权利。
2.质量担保。
货物的质量担保义务指卖方必须保证其交付的货物与合同的规定相符。依《公约》第35条第(1)款的规定,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规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并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方式装箱或包装。在合同没有对数量、质量、规格和包装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则应依《公约》第35条第(2)款的规定:
(1)适用于通常使用目的。货物应适用于通常使用目的,即货物适用于同一规格货物通常使用的目的。这种情况是指买方订货时,是依一般的规格订货,而没有向卖方指出货物的任何用途。公约所指的是同一规格货物通常使用的用途,如购买商品通常是为了消费和转卖,购买机器通常是用于生产,购买粮食一般是既能用于人类消费又能喂牲畜,如卖方提供的货物只能用于喂牲畜,则没有达到适合于一般用途。
(2)适用于特定目的。货物应适用于特定目的,即货物适用于订立合同时明示或默示地通知卖方的任何特定目的。如果买方对该特定用途所需要的货物的规格不很了解,他可将购买该货物的特定用途告知卖方。如告知其需要购买的是专门用于钻碳钢板的某个尺寸的钻头,则卖方提供的钻头就应能达到钻碳钢板的硬度要求。
(3)与样品或样式相符。货物应与样品或样式相符,即货物的质量与卖方向买方提供的货物样品或样式相同。当订立的合同是以样品或样式为基础时,卖方即应保证货物符合样品或样式的质量。
(4)在包装上的要求。公约规定货物应按照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装箱或包装,如果没有此种通用方式,则按照足以保全和保护货物的方式装箱或包装。某些国家不认为包装属于货物相符的义务,而公约则将包装作为卖方保证货物相符的义务之一,因为在国际货物买卖中,
货物通常要经过长距离的运输,卖方对货物的包装是否合理会对运输产生影响。一般认为,因卖方包装不符而造成的货损应由卖方承担责任。
公约除了规定卖方对货物质量的担保责任外,还规定了卖方对质量责任的例外。依第35条第(3)款的规定:如果买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货物不符合同,卖方就无须按上述四项负不符合同的责任。在国际货物买卖中,有时买方已经知道了货物在品质上有缺陷,但由于急需该货物等原因,而同意以减价为条件接受货物,在这种情况下,一旦买方知道了货物缺陷的事实而接受货物,则卖方不承担对此种缺陷的品质担保责任。
《公约》第38条对货物质量的检验分三种情况进行了规定:(1)买方应在实际可行的最短时间内检验货物或由他人检验货物;(2)如果合同涉及货物的运输,检验可推迟到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进行;(3)如果货物在运输途中改运或买方须再发运货物,没有合理机会加以检验,而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这种改运或再发运的可能性,检验可推迟到货物到达新目的地后进行。
3.权利担保。
(1)权利担保的内容。权利担保可以概括为所有权担保和知识产权担保两个方面:①所有权担保:指卖方保证对其出售的货物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如不存在任何未向买方透露的担保物权等。如前所述,公约并不调整国际货物买卖中的所有权转移问题,有关所有权转移的问题由国内法调整。但是,如卖方对其出售的货物不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就会对合同的履行产生影响,为此,公约要求卖方必须对其出售的货物拥有完全的所有权。②知识产权担保:指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依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知识产权包括工业产权,公约之所以将两者并列是为了避免不同国家在使用这两个概念时的分歧。如果在买方接受货物后,任何第三人通过司法程序指控买方所购的货物侵犯了其知识产权,卖方应承担代替买方辩驳第三人的指控。
(2)对知识产权担保义务的限制。由于国际贸易中,货物通常是销往卖方以外的国家,特别是还有转卖的情况,要求卖方了解所有国家有关的法律是不可能的,因此,公约对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进行了某些限制,主要表现在:①地域限制。公约虽然规定了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但并未要求其出售的货物不得侵犯全世界任何一个知识产权人的权利,对此《公约》第42条规定了限制标准:第一,货物使用地或转售地国家的法律,即第三人的请求必须是依货物使用地或转售地国家的法律提出的。如果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没有规定货物的最终使用地或转卖地,则卖方对买方不承担向不知明的转卖地转卖的知识产权的担保义务。第二,依买方营业地所在国法律,即第三人的请求必须是依买方营业地所在国的法律提出的。也就是说,如果双方没有确定货物的最终使用地或转卖地,则卖方只对那些依买方营业地所在国的法律提出的请求向买方负责。如果买方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则依公约的规定,以与合同及合同的履行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为其营业地。如果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②主观限制。公约在确定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上还规定了时间的标准,依《公约》第42条第(2)款的规定,卖方在下列两种情况下,免除其知识产权担保的义务:第一,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此项权利或要求;第二,此项权利或要求的发生,是由于卖方遵照买方所提供的技术图样、图案、款式或其他规格的结果。
(3)买方的及时通知义务。《公约》第43条规定了买方的及时通知义务,即当买方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第三方的权利或要求后一段合理时间内,应将此项权利或要求的性质通知卖方,否则就丧失了买方依公约本来可以得到的权利,即要求卖方承担辩驳第三方的权利。至于什么是“合理时间”,则要依个案而定,不同的案情,合理时间的长短不同。
4.交付单据。
在国际贸易中,单据对买方很重要,特别是在象征性交货的情况下,单据可能影响到买方是否能及时提取货物和转卖货物,也会影响到买方办理相关的海关手续。《公约》第34条对卖方交付单据的义务进行了规定,依该条规定,如果卖方有义务移交与货物有关的单据,他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移交这些单据。卖方交付单据的义务,通常是在买卖合同或信用证中加以规定。
如果卖方在约定的时间以前已移交这些单据,则可在时间届满前纠正单据中任何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情形,但是,此项权利的行使不得使买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承担不合理的开支。而且,买方可以保留公约规定的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Ⅱ 国际经济法包括哪几个方面的内容
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是随着国际经济关系的发展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一个法律部门和法律学科。
国际经济关系主要包括国际贸易关系、国际投资关系、国际技术转让关系、国际货币金融关系和国际税收关系,是由于货物、技术、服务、资金和人员的跨国流动所形成的。调整这些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分别形成了国际贸易法、国际投资法、国际货币金融法、国际税法和国际经济组织法,这些实体法规范和解决国际经济贸易争议的程序法规范构成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内容。
国际经济法的存在形式,包括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两大类。其中,国际法规范包括国际条约、国际经济惯例,以及有关国际组织的规范性决议等;国内法规范主要是各国调整涉外经济关系的国内立法,在某些国家还包括法院判例。国际经济法的主体是自然人、法人、国家和国际经济组织。1974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列举了15项原则作为指导国际经济关系的基本原则,其中国家经济主权、公平互利和国际合作以谋发展三项基本原则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Ⅲ 简述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有哪些
基本原则如下:
(一)各国对境内一切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 《永久主权宣言》把尊重东道国对本国自然资源的主权作为南北之间一切国际经济交往和经贸活动的前提。
(二)各国对境内的外国投资以及跨国公司的活动享有管理监督权
《宣言》和《宪章》一再强调:东道国对于本国境内的一切经济活动享有完整的、永久的主权,并且突出地强调对境内外国资本和跨国公司的管理监督权。
(三)各国对境内的外国资产有权收归国有或征用
按照西方殖民强国的传统观点,落后地区的东道国政府对于境内外国投资家的财产,只有保护的义务,没有“侵害”的权利。一旦予以“侵害”(包括征用或国有化),就构成所谓“国际不法行为”,本国政府就“有权”追究东道国的“国家责任”,甚至可以以“护侨”为名,大动干戈,兴兵索债。
1986年3月通过的《关于国家和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条约法的维也纳公约》也作了类似的规定:
1.发生情势变迁的时间必须是在缔约之后;
2.情势变迁的程度必须是根本性的;
3.情况必须是当事国所未预见的;
4.结果必须是丧失了当事国当初同意接受该条约拘束的必要基础或基本前提;
5.影响必须是势将根本改变依据该条约尚待履行的义务的范围或程度;
6.原因必须不是出于该当事国本身的违约行为;
7.适用的对象必须不是边界条约或边界条款。
但是,在国际实践中,也必须注意防止殖民主义、帝国主义和霸权主义势力歪曲和滥用《公约》对“情势变迁”原则的限制性规定,以继续维持弱肉强食的国际经济旧秩序。
可见,在国际经济法中作为“有约必守”原则之例外的“情势变迁”原则,也不是孤立自在的。只有紧密地结合前述经济主权原则和公平互利原则,才能对“情势变迁”原则及其限制作出全面的理解和正确的运用。
Ⅳ 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公法,国际经济法的关系
国际法包括后三者。
国际私法主要是解决各国民商事关系中发生的各种法律冲突。以选择性的条款居多。
国际公法则涉及国家主权方面的内容,如领海的划分,各国权力的行使之类的。
国际经济法顾名思意是调解国际经济贸易中的各种法律关系。
一:国际私发基本原则:
1、主权原则。
2、平等互利原则。
3、国际协调与合作原则。(有约必守原则)
4、保护弱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
二、国际公法是一个特殊的法律体系,与国内法相比,它具有如下主要特点:
1、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同时在一定条件下和一定范围内还包括类似国家的政治实体和国家组成的国际组织。在某些特殊状况下,个人也能够成为国际法的主体。
2、国际法是国家之间的法律,不是国家之上的法律。即不存在超越国家之上的立法机关来制定法律然后强加于各国。国际法中对国家具有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是由国家通过协议制定的。
3、国际法不存在超越国家的强制实施法律的机关,国际法的实施主要依靠国际法主体本身的行为。当国际法遭到破坏、国际法主体的权利遭受破坏时,国际法主体通过自助或集体制裁,以捍卫国际法主体的合法权益,保障国际法的实施。
三、国际经济法特点:
1、首先,就国际经济法的主体而言,除了包括国家和国际经济组织,还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及其他经济实体。
2、其次,就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而言,是广义上的国际经济关系。
3、再次,国际经济法的规范,是表现为一国调整涉外经济关系的立法,以及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中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
4、通过以上对国际经济法特征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正是由于国际经济法有其独特的主体,调整对象和与此相适应的法律规范,使之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即独立的司法体系。
(4)国际经济法有哪些责任扩展阅读:
国际法概括为7个基本原则:即主权、承认、同意、信实、公海自由、国际责任和自卫。
1、主权
(1)、依照国际法,共处的各主权国家一律平等。它们只能对在其领域内的人和事行使管辖权,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如从领海到公海的紧追权或者报复权)才被允许对在其领域外的人和事行
(2)、使管辖权。各个国际法主体除受普遍适用的国际习惯法的规则约束外,不经它同意,不得令其承担任何外加的国际义务。
2、承认
(1)、承认的主要作用是,承认一个实体作为国际法主体而存在,或者承认它的首脑为该国的代表并希望与之维持外交关系。承认的主要形式是承认一个国家或政府在一块领土上行使事实上的或法律上的管辖权,简称为事实上的承认和法律上的承认。
(2)、承认可以是无条件的,也可以是有条件的;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承认也可能并不是全面的,而只限于承认一群人为交战团体或叛乱团体,如果这些叛乱者事实上已经控制了该国部分领土。承认在原则上是可以自行斟酌决定的,但过早地承认别国的交战团体或叛乱团体是和该国专有的国内管辖权不相容的,因而也是非法的。
3、同意
(1)、国际法主体在订立协定时,在不损害第三者权利的情况下,可以修改和补充国际习惯法的某项规则或者为各文明国家所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遵循国际法的要求所作出的同意,为缔约双方确定了相互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经缔约双方同意所订立的协定,其中止、修改和终止也应经缔约各方的同意或默认。
4、信实
在国际法发展的早期阶段,所谓信实主要是指不背信弃义。以后,信实的含意逐渐与公平合理、符合常识的要求一致起来。缔约双方或者应对自己的单方面行为负责的一方,必须恪守信义地解释和执行协定。
5、公海自由
公海航行自由的规则不准许任何国际法主体占用公海的任何部分。在和平时期,一个国家只能对有权悬挂该国国旗的船舶行使管辖权;而在战争时期,则可根据海战规则和捕获法规干扰敌国及中立国的航运。对于公海、公海上空和海床的利用,必须合理照顾其他国家的利益。海盗行为和贩运奴隶都是对公海的非法利用。
6、国际责任
关于国际责任的规则要有两个前提。
(1)国际法主体的下属机构违反国际义务,构成了不法行为或国际侵权行为;
(2)、这种国际侵权行为引起赔偿的责任。这些规则所规定的义务是独立于任何个别的国际法主体的意志之外的,但是它们是可以经过同意和默认加以修改,它们也可以用双方同意的规则规定类似国内刑法的那种处罚来加以强化,或者通过默认和不行使权利而予以放弃(也称消灭时效)。
7、自卫
国际习惯法允许国际法主体对其他国际法主体的不法行为采取自卫措施,也可以对不受任何其他国际法主体保护的个人、船舶或飞机的行为采取自卫措施。自卫必须是迫不得已、刻不容缓的。只有为了击退即时的、紧迫的入侵才有权采取自卫行动。
Ⅳ 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各类法律规范之中的主要精神或者指导思想,指的是国际经济法律规范的理论基础。
(一)可持续发展原则
可持续发展是指人类的可持续发展,其中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是重要组成部分。“可持续发展”一词最早出现在有关保护环境的国际文件中。1980年,由联合国环境规划署提出的《世界保护大纲——为了可持续发展的生物资源保护》第一次明确使用了“可持续发展”的概念。1987年联合国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提出的《我们共同的未来》(《布伦特伦报告》)正式将环境与可持续发展问题挂钩,并提出“可持续发展指的是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通过《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21世纪议程》,正式否定了西方工业化以来“高生产、高消费、高污染”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与发展模式,全面阐述了可持续发展原则的内涵:
(1)宣言首先确立了可持续发展是人类的可持续发展。人类处于普受关注的可持续发展问题的中心,应享有以与自然相和谐的方式过健康而富有生产成果的生活的权利。
(2)实现代际公平和代内公平是可持续发展原则的条件。为了公平地满足今世后代在发展与环境方面的需要,求取发展的目标必须实现。为了缩短世界上大多数人生活水平上的差距和更好地满足他们的需要,所有国家和所有人都应在根除贫穷这一基本任务上进行合作,这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一项不可缺少的条件。
(3)可持续发展是指各国经济的共同发展。各国应该合作促进一个支持性和开放性的国际经济制度,这个制度将会导致所有国家实现经济增长和可持续的发展。为环境目的而采取的贸易政策措施不应该成为国际贸易中一种任意或无理歧视的手段或伪装的限制。
(4)为实现可持续发展,发达国家需承担更多的责任。宣言要求各国应本着全球伙伴精神承担共同的但是又有差别的责任。鉴于发达国家给全球环境带来的压力,以及它们所掌握的技术和财力资源,它们在追求可持续发展的国际努力中负有更多的责任。
上述宣言所阐述的可持续发展的思想已超出了纯粹的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的范畴,涵盖了对世界各国和国际社会在经济、社会、人口、生态环境等多方面的要求。可持续发展原则是总领人类社会发展的第一原则,也是各国及国际社会制定国际经济交往法律规范的基本原则。
1997年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国第三次会议最终在日本达成了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京都议定书》(2005年2月正式生效),就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联合减排引进了灵活的市场机制,明确提出了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减少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排放方面应承担的共同但有差别的责任。这是因人类的发展观念发生实质性转变而采取的一次实际行动,标志着国际社会以可持续发展为目标开始进入“低碳经济”时代[ 低碳经济时代,也被称为“第四次工业革命时代”,是指以新的能源生产技术和能源使用技术为先导,以低能耗、低污染、低排放的清洁能源代替煤炭、石油、天然气等高能耗、高污染、高排放传统能源的绿色革命,是人类在气候危机和金融危机双重压力下,从传统的高碳经济向低碳经济寻找机遇所作的一次战略性转移。参见熊焰:《低碳之路——重新定义世界和我们的生活》,100~101页,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10。
2016年11月4日正式生效的《巴黎气候变化协定》,为2020年后的全球气候治理格局做出了安排,是继《京都议定书》之后第二份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气候协议[ 我国于2016年9月3日加入该协定,成为第23个完成批准协定的缔约方。2016年联合国大会第七十届会议上通过了《2030年可持续发展议程》。新议程呼吁各国现在就采取行动,为今后15年实现17项可持续发展目标而努力[ 这17项目标是:1.在全世界消除一切形式的贫困;2.消除饥饿,实现粮食安全,改善营养状况和促进可持续农业;3.确保健康的生活方式,促进各年龄段人群的福祉;4.确保包容和公平的优质教育,让全民终身享有学习机会;5.实现性别平等,增强所有妇女和女童的权能;6.为所有人提供水和环境卫生并对其进行可持续管理;7.确保人人获得负担得起的、可靠和可持续的现代能源;8.促进持久、包容和可持续的经济增长,促进充分的生产性就业和人人获得体面工作;9.建造具备抵御灾害能力的基础设施,促进具有包容性的可持续工业化,推动创新;10.减少国家内部和国家之间的不平等;11.建设包容、安全、有抵御灾害能力和可持续的城市和人类住区;12.采用可持续的消费和生产模式;13.采取紧急行动应对气候变化及其影响;14.保护和可持续利用海洋和海洋资源以促进可持续发展;15.保护、恢复和促进可持续利用陆地生态系统,可持续管理森林,防治荒漠化,制止和扭转土地退化,遏制生物多样性的丧失;16.创建和平、包容的社会以促进可持续发展,让所有人都能诉诸司法,在各级建立有效、负责和包容的机构;17.加强执行手段,重振可持续发展全球伙伴关系。
(二)国家对天然财富与资源的永久主权原则
20世纪60年代民族解放运动兴起,许多殖民地半殖民地国家取得了独立,建立了新的民主国家并成为联合国成员,大大改变了国际力量的对比。新国家认识到只有取得经济上的独立才能稳固和真正地实现政治上的独立。因此,改变以西方发达国家为中心的旧的国际经济秩序,建立在国家不分大小、贫富,一律平等基础上的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呼声日益高涨。1962年12月14日,联合国最早提出了关于国家对天然财富和资源的永久主权问题。大会通过的《关于国家对天然资源的永久主权宣言》,集中反映了发展中国家的这一要求:承认天然财富和资源是国家和民族生存的物质基础,承认天然财富和资源的永久主权是民族自决权的一部分,从而确立了对于各国处置其财富与天然资源之自主权利应予以尊重的基本原则。根据这一原则:
(1)自然资源的勘查、开发、处置应符合各国自行认为在许可、限制或禁止方面应有的规则和条件。
(2)外国资本的输入及收益应受现行国内法与国际法管辖并使受助国对天然财富与资源之主权绝对不受损害。
(3)国有化、征收或征用应以公用事业、安全和国家利益为根据,并依照本国现行法及国际法给予适当的补偿;在发生争议时,首先由国内法管辖。
自然资源永久主权原则不但得到发展中国家的拥护,也得到发达国家的赞同,并且在1974年5月1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宣言》和《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行动纲领》中得到进一步体现。
《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宣言》提出了建立新国际经济秩序的20项原则,除了强调尊重国家主权平等、领土完整、不干涉内政外,还重申每一个国家对自己的天然资源和一切经济活动拥有充分的永久主权。为了保卫这些资源,每一个国家有权采取适合于本国情况的手段,对资源及其开发实行有效控制,包括实行国有化和把所有权转让给本国国民。任何一国不应遭受经济、政治及其他形式的胁迫,以致不能自由和充分地行使这一不容剥夺的权利。对于遭受外国占领、统治或种族隔离的国家,有权对因其自然资源遭受剥削、消耗和损害要求偿还和充分补偿。国家有权对跨国公司采取有利于本国国民经济发展的措施,对它们进行限制和监督,等等。
1974年12月12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正式将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原则作为国家权利和义务的核心内容。
(三)经济合作以谋发展原则
发展中国家的崛起,改变了世界力量的对比;发展中国家不再是附属于发达国家并受其支配的被动力量。1974年5月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宣言》反映了这一力量对比的变化。《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宣言》指出,20世纪70年代以来世界的变化说明了世界各国相互依赖的实际情况,发达国家的利益同发展中国家的利益不能再分开,发达国家的繁荣是与发展中国家的增长和发展紧密关联的。国际经济法中确定国际合作以谋求发展原则,这是提出了一个全新的观念,按照传统重商主义的观点:经济就是一个零和游戏自己吃亏,对方肯定占便宜;如果自己占便宜,对方一定吃亏。国际合作以谋求发展原则,抛弃了这种狭隘的利己主义观点,提出在发展方面,国际合作是所有国家都应具有的目标和共同责任。为了全人类的共同利益和国际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各国在技术、资金、资源、贸易等方面应相互合作、共同繁荣,反对武力和对抗,从而保证人类世代在和平、正义中稳步发展。
1974年12月,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正式将其作为发展国际经济关系的一个基本原则。2017年2月,由中国国家领导人提出的“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主张被写入联合国决议之中,更是将各国经济合作,以谋发展原则提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成为构筑人类命运共同体的一部分。
(四)公平互利原则
公平互利原则也是1974年12月《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中提出的作为处理各国之间经济关系的指导原则。根据这一原则:
(1)在国际经济合作的各个领域,发达国家应给发展中国家提供有利的外部条件。
(2)发达国家在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援助时,不应附加任何有损后者主权的条件。
(3)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施行、改进和扩大普遍的、非互惠的和非歧视的待遇。
(4)在促进发展中国家取得现代科学技术中,要有利于促进发展中国家的技术转让和建立本国技术,并按照适合于发展中国家的经济方式进行。
与平等互利相比,公平意味着把形式上的平等推向实质上的平等。可持续发展原则提出的代际公平和代内公平概念意味着,没有以正义为基础的公平不是真正的公平。公平需要以社会正义为支撑。因此,公平互利原则的含义更为科学、合理。
Ⅵ 请求高手回答国际经济法:班轮提单承运人的责任
我国《海商法》参考了海牙-维斯比规则并适当吸收了汉堡规则中的规定,主要规定了承运人的以下责任: 1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的责任 2妥善和谨慎地管理货物的责任 3船舶不进行不合理绕航的责任 4船舶合理速遣的责任 5损害赔偿的责任 〈海牙规则〉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1)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海牙规则》第3条第1款规定,承运人必须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谨慎处理,1使船舶适航2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3使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和该船其他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地接受、载运和保管货物(2)妥善和谨慎地管理货物。 《海牙规则》第3条第2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货物 另外,〈海牙规则〉第4条第5款规定,不论是承运人或船舶,对货物与货物有关的灭失或损坏,在任何情况下,当每件或没单位超过100英镑或与其等值的其他货币时,概不负责,但托运人在货物装运前已将其性质和价值加以申报并在提单上注明的,不在此限
Ⅶ 经济法责任有什么_
经济法责任是以法律责任的部门法性质对法律责任进行分类的结果,是经济法主体因其违反经济法义务或者不当行使经济法权利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经济法主体因实施了违反经济法律、法规的行为而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以及直接基于法律的规定而加于行为人的负担。
Ⅷ 违反经济法的法律责任有哪些简述并举例
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实施了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违反经济法的法律责任是指经济法主体因实施了违反经济法律法规的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经济法主体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有以下三种:
(一)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指经济法主体违反经济法律法规依法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经济法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
(二)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是指经济法主体违反经济法律法规依法应承担的行政法律后果,包括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暂扣或吊销营业执照;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行政处分的种类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留用察看;开除等。
(三)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指经济法主体违反经济法律法规构成犯罪依法应承担的刑事法律后果,即刑罚。根据《刑法》规定,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的种类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的种类包括:罚金①;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对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附加适用驱逐出境。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单位应当负刑事责任,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二、经济纠纷的解决途径
经济纠纷是指经济法主体在经济管理与经济活动中产生的权益争议。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的正常运行,必须采取有效的方式对经济纠纷予以及时解决。解决经济纠纷的途径主要有:当事人协商和解、有权机关进行调解(包括民间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和法院调解)、仲裁、行政复议和诉讼。对不同类别经济法主体之间的纠纷,法律规定了不同的解决纠纷方式,其中最主要的方式为仲裁、行政复议和诉讼。
(一)仲裁
仲裁是指仲裁机构根据纠纷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的协议,以第三者的身份对所发生的纠纷进行审理,并作出对争议各方均有约束力的裁决的解决纠纷的活动。仲裁是一种解决经济纠纷的有效方式,在现实生活中被广泛地应用,与其他解决纠纷的方式相比,更为灵活便利。仲裁的基本法律规定是1994年8月对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次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
1.仲裁的基本原则。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1)自愿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当事人如果采取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必须首先由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组织不予受理;当事人还可以自愿选择仲裁机构及仲裁员;当事人也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后,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仲裁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请求;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予调解。
(2)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原则。仲裁机构应以客观事实为根据,以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作为作出仲裁裁决的标准;为了准确地认定事实,仲裁庭必须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和鉴定人的鉴定意见,防止偏听偏信和主观臆断。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在适用法律时,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按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无明文规定的,按照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公平合理原则处理;不偏袒任何一方,也不对任何一方施加压力。
(3)仲裁组织依法独立行使仲裁权原则。仲裁组织是民间组织,它不隶属任何国家机关。仲裁组织仅对法律负责,依法独立进行仲裁,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法院可以依法对仲裁进行必要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