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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有什么表现形式

发布时间:2022-08-18 09:29:49

1. 经济法的形式是什么

秉承了大陆法系传统,从“无法无天”时代一路走来的中国,曾几何时,由对法的渴求、向往,演化为法的形式崇拜:似乎法即法条、立 法,“形式正义”、“法律真实”至上而置实质正义、客观真实于不顾,将公法与私法、民事与行政、“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截然对立,达到了无以复加的地 步。这在经济关系的法律调整中表现尤甚。诸如在法庭设置中令民事和行政严格分野、非“民”及“行”,导致土地、国企、商标等亦公亦私的纷争无从适当司法; 一个政府采购合同分拆为两个诉讼,无奈一方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胜诉、却在民事诉讼中败诉,两个判决冲突,无以执行,在同一案子中都做不到“法制统一”;又 有法院在侵权纠纷案中判决一方当事人胜诉,却声称产品不合标准的事属政府主管,法院不能责令他方当事人停止侵权行为,只好让其继续贻害他人和社会;在公司 法、物权法等的修订或起草中,总有学者无视社会现实,希望推开或绕过国有财产管理经营问题,将其弄成纯粹的民法或商法,等等。这些,已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秩序造成了难以愈合的伤害。这一切,皆可归结为缺乏适当的理念之故。缺乏公平、衡平、正义、诚信的理念,就没有法和法治,徒有其表的立法、法条、法袍何益 之有。缺乏公私交融,官民一致打拼又要反腐败、反利益(角色)冲突和舞弊,在交易关系中内在地顾及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在公的经济活动和管理中有机地考虑 成本、效益要求,以及责权利相一致等理念,就没有现代市场经济及其法治。大陆法系历来是公私法分野,经济法及其理念因应经济的日益社会化,在传统的重压下 破土而出、艰难地生长着;英美法却阴差阳错、歪打正着,在混沌中很好地适应了社会化市场经济的要求,可谓没有“经济法”而不需要经济法,或者说有“经济法 ”而不需要经济法。[①]中国从来没有真正的市场经济,从未有过法治,缺乏法的精神和法治氛围,改革开放以来则对一、二百年前法典时代的大陆法如获至宝, 加以经院学究式的发挥,说了20余年的经济法,经济法的理念还是残缺不全,更有人欲将经济法扼杀于朦胧之中而后快,经济法治的形势严峻。有鉴于此,我们愿 在此阐发、呼唤经济法的理念,呼吁她的普及推广,为催生现代中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治摇旗呐喊。

一、法理念诠释

在 汉语中,“理念”一词的出现和使用比较晚,如社会科学中的多数词汇一样,它是日本人在引进西方学术、文化、制度时由德语Idee翻译(意译)而来。[②] 而经过长期的语言演化,“理念”一词的涵义也在发生变化。Idee(英语为idea)一词有想法、主意、念头、思想、观念、观点、见解、意见、计划、计策 等含义,但在现代汉语中,“理念”的含义已被局限于“观念”、“想法”、“思想”等,更指最一般的、基本的观念、思想倾向和追求等,而今在其他语种里已很 难找到与之完全对应的词。就“理念”在汉语中的使用情况来看,如果不加界定,将其译成Idee或idea通常是不准确的,会发生歧义。据笔者的观察分析, 如果不涉及专业学术领域,“理念”一词是指一定世界观之下的某种基本观念、立场和追求。

在哲学领域,学者从不同的角度阐述idea的概 念。柏拉图将它视为永恒不变而为现实世界之根源的独立存在,非物质的实体;康德用以指纯粹理性的概念,即从知性产生而超越经验可能性的概念;在黑格尔那 里,它是自在而自为的真理——概念和客观性的绝对统一;在主观唯心主义哲学中,它通常被归结为主体的感觉、印象或产生世界的创造本原,是事物的涵义或本 质;在英国经验主义哲学中,它是指人类认识或思维的对象,即感觉与知觉。我国学者对“理念”则有如下理解:“理念即是内在精神,直至最高本体”,“理念是 被理解的东西的定在。”“理念是知识论。”“理念是历史的成长。”“理念即哲学问题的解释和解决。”[③]由此大体可以把握“理念”一词的基本内涵及其所 指。

在法学领域,德国的鲁道夫•施塔姆勒认为:“法律理念乃是正义的实现。正义要求,所有法律努力都应当指向这个目标,即实现在某地某时 的条件下所可能实现的有关社会生活的最完美的和谐”[④]。他的法理念是法的追求、理想和目标的意思。史尚宽先生认为:“法律制度及运用之最高原理,谓之 法律之理念。”[⑤]李双元先生认为,法理念“是对法律的本质及其发展规律的一种宏观的、整体的理性认知、把握和建构。”[⑥]由此大体揭示了“法理念” 的涵义、属性、内容和地位。

笔者认为,对法理念的界定,既要符合大多数学者对它业已形成的一般理解,也要注意到不同学者对它的特殊理解或 诠释,还要避免玩文字游戏。基于这样的认识,本文所谓法的理念,是指对法的应然规定性的理性的、基本的认识和追求:从学术角度看,它是法及其适用的最高原 理;从实践看,它是社会成员及立法、执法或司法者对待法的基本立场、态度、倾向和最高行为准则。

首先,“法理念”属于法的意识范畴,是法律上层建筑之上的意识形态。它既反作用于法,又反作用于经济基础,较之法与经济基础的关系而言,它具有稳定性和滞后性。所以,“法理念”可以指导并影响具体的法规范、法制度的形成和实施,但不能代替法规范、法制度。

其次,“法理念”反映法的质的规定性,是一种高度抽象、理性的法意识,是具体法律制度的灵魂。法条、法规好比驱壳,同样的躯壳置入不同的灵魂,就成为不同的体制,效果不尽相同甚至大相径庭。这就是法理念的力量和价值所在。

再 次,“法理念”反映的是法的应然性,是人们之于法的主观追求,包含着一定的理想或思潮成分。法的应然规定性是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是客观的、不以人 的意志为转移的,但是这种决定要通过社会成员的集体意识和统治者、立法者的主张来实现。就客观性而言,法理念与自然法是相等的。而我们这里所讲的法理念, 一般是指法的主观理念,是人们对客观法理念的主观反映。由于理性的有限性,主观的法理念往往与法的客观应然性不一致,所以现实的法制度并不当然合理。如无 特别说明,文中的“法理念”指的都是主观的法理念。

至于要不要区分“法理念”与“法律理念”,二者是否为不同的概念?我们认为这种区分是 不必要的。因为“法律”不仅是一个法律渊源层次上的概念,也可以用来表达抽象的法(law),与“法”在同等意义上使用,上文所述“法理念”,也不妨可称 作“法律理念”。如果一定要认为“法律理念”是指实在法的理念,则因自然法不过是法的应然性在人们头脑中的抽象反映,诸如公平、平等、自由、诚实信用等, 多数情况下就是未加理性界定、尚未或未必能实现的法律理念,我们不妨说,“法理念”是客观存在的、未必已实现、可能实现也可能不会实现的法理念,而“法律 理念”是已经实现或者正在实现、希望能够实现的法理念。

界定了“法理念”的内涵,那么“法理念”究竟为何,即法的应然规定性又是什么?马 克思主义法学家传统上认为,法的根本属性在于它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是实现阶级统治的工具。这仍是某种外在的观察。因为法还有其社会性的一面,统治者需 借助法来承担社会公共职能,而且统治者还在经由人民的意志和喜怒哀乐表达出来的社会客观规律的推动下,自觉或不自觉地、主动或被动地、乐意或不情愿地,使 法不断地推陈出新、抑恶扬善。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就法这一社会现象或事物本身而言,其基本规定性或者说本质应当是实现公平正义的工具,法的最高理念应当 是公平正义及其实现。这并不否定法的阶级性,因为人类社会并无永恒的公平正义,不同的社会暨统治者自有不同的公平正义观和公平正义标准,法的使命就是实现 不同社会客观上所要求的公平正义。

法理念具有层次性。这种层次性首先体现在总体和部分的关系上。人们关于整个法或一国法律制度整体上的理念,是最高层次的法理念。当法划分为不同部门时,就会有部门法的法理念,如民法的理念、经济法的理念、行政法的理念等。部门法理念是某一法部门得以确立和存续的观念基础。

法 理念层次性还体现在抽象和具体的关系上。公平正义是最高层次、最基本的法理念,也是最抽象的法理念,而“平等”、“自由”、“效率”、“秩序”等则是公平 正义的具体形式,是仅次于公平正义、稍为具体的法理念。史尚宽先生认为,只有“正义为法之真理念”,“幸福”、“自由”、“博爱”、“平等”都“不得为法 律之理念”。[⑦]而我们认为,如果承认法理念的层次性和某种多元性的话,法理念就不是也不必是惟一的。

高与低、抽象与具体又是相对的, 法理念的层次可以是多数的。即或部门法之下的某种或某类制度,也可以有其自身的理念。如产品责任法不妨将“产品安全第一、人身安全至上”作为其理念;“消 费者主权、消费者是上帝”则可谓当代消费者法的理念,即在作为弱者的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不对等的关系中,片面赋予消费者权利、对经营者片面施加义务,消费 者无理三分对,经营者有理三分错。上位的法理念统领下位的法理念,下位的法理念是上位法理念的表现形式或组成部分,为实现上位法理念服务。

2. 经济法律行为的表现形式是什么

经济法律行为的表现形式是:
积极行为(作为)
消极行为(不作为)

经济法律行为是指能够发生经济法上效果的人们发自意思所表现出来的一种法律事实。
界定:
经济法律行为是指能够发生经济法上效果的人们发自意思所表现出来的一种法律事实。这一定义包括如下函义:
第一,经济法律行为是能够引起经济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的一种。它是能够引起经济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是人的有意识活动。
第二,经济法律行为是由经济法律规范规定和调整的行为。这是经济法律行为同其他法律上行为的重要区别。其他法律行为如行政法律行为是由行政法律规范规定的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法律规范规定的行为,犯罪则是刑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经济法律行为是发生经济法上效果的法律事实。这里所谓经济法上的效果,指经济法上权利的变动,也就是发生、变更、终止经济法权利和义务。

3. 《经济法》 垄断的种类及表现形式有哪些

垄断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可以从不同角度对垄断作不同分类。
(一)依具体组织形式划分
依据经济垄断的具体组织形式,可以将垄断分为短期价格协定、卡特尔、辛迪加、托拉斯、康采恩和其他组织形式的垄断。
短期价格协定是垄断组织的最简单形式,大企业之间通过口头或书面形式,规定在一定时间内共同控制某类商品价格,从而获取高额利润的垄断形式。这种垄断不具有长期性和稳定性。
卡特尔(Cartel)是指生产同类商品的企业,为了获取高额利润,在划分市场、规定商品产量、确定商品价格等一个或几个方面达成协议而形成的垄断性联合。卡特尔的各成员企业在生产、销售、财务和法律上均保持自身的独立。根据协议的内容,可以将卡特尔分为:规定销售条件的卡特尔、规定销售范围的卡特尔、限定产量的卡特尔、分配利润的卡特尔等。卡特尔成立时,一般都要签订正式的书面协议,并有成员企业选出委员会,监督协议的执行并保管和使用共同基金,其主要特点在于比短期价格协定的内容更广,也较为稳定。
辛迪加(Syndicat)是同一生产部门的企业为了获取高额垄断利润,通过签订协议,共同采购原料和销售商品,而形成的垄断性联合。参加辛迪加的企业在生产和法律上仍保持独立,但在购销领域已失去独立地位,所有购销业务均由辛迪加的总办事机构统一办理,参加辛迪加的企业不再与市场直接发生联系,很难脱离辛迪加的约束,因而它比卡特尔更集中,更具有稳定性。
托拉斯(Trust)是垄断组织的一种高级形式,通常指生产同类商品或在生产上有密切联系的企业,为了获取高额利润,从生产到销售全面合并,而形成的垄断联合。托拉斯的参加者本身虽然是独立的企业,但在法律上和产销上均失去独立性,由托拉斯董事会集中掌握全部业务和财务活动。原来的企业成为托拉斯的股东,按股权分配利润。托拉斯组织具有全部联合公司或集团公司的功能,因此它是一种比卡特尔和辛迪加更高级的垄断形式,具有相当的紧密性和稳定性。
康采恩(Konzem)是分属于不同部门的企业,以实力最为雄厚的企业为核心而结成的垄断联合,是一种高级而复杂的垄断组织。这种垄断组织的参加者并不限于某一行业或某一生产部门的企业,生产、服务、运输、金融等不同部门的企业均可成为该组织的成员。康采恩是比卡特尔、辛迪加和托拉斯更为高级的垄断组织形式,是工业垄断资本和银行垄断资本相融合的产物。
其他组织形式的垄断主要指混合联合公司(Conglomerate)、联合制(Comln.nare)以及包括国际卡特尔、国际辛迪加、国际托拉斯在内的国际垄断组织等。
(二)依发生的地域划分
依据垄断发生的地域范围,可以将垄断分为国内垄断和国际垄断。
国内垄断是指仅在一国境内发生作用的垄断。传统的反垄断法主要对国内垄断进行规制,但是随着各国经济的相互融合、经济全球化不断的发展,跨国公司、多国公司等垄断组织相继产生,原本局限于一国境内的垄断逐渐威胁到国际贸易的健康发展,引起了学者们的关注。国际垄断是指在国际范围内的商品、资本、劳务、技术交易过程中,所形成的超越一国国界的垄断。
(三)依立法的取向划分
依据立法的取向,可以将垄断分为合法垄断和非法垄断。
合法垄断是国家为了特定目的,如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宏观经济协调发展,在反垄断法中明确规定,经有关反垄断主管机构许可而豁免的垄断。通常规定于各国反垄断法的除外条款之中,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对某些特定部门垄断行为的豁免。具有自然垄断性质的公用事业,如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铁路等部门;与国计民生有关的经济部门,如银行和保险业等;某些自然资源开采业,如石油、煤炭等;国家指定专营行业;关系国民经济发展的某些重要原材料生产和关系国家安全的国防科研领域。二是在特定时期、特定情况下,对某些垄断行为的豁免。如行使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经反垄断主管机构许可的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等。
非法垄断是指除合法垄断之外,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受反垄断法禁止的垄断。应该注意的是,合法垄断与非法垄断之间并没有绝对界限。合法垄断也有可能发展为非法垄断。例如,上述公用事业属于合法垄断,而一旦公用企业滥用其垄断地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就会发展为非法垄断。此外,在一定时期被认为是合法垄断的,随着社会经济形势的变化,也可能被认定为需要适度竞争,从而应防止非法垄断。如过去被笼统认定为需要自然垄断的公用事业,现有人认为仅能在网络设施上允许垄断,而在经营上则应建立竞争结构。又如,银行和保险业,随着向社会资本开放,必将引入竞争,非法垄断应受规制。
(四)依产生的原因划分
依据垄断产生的原因,可以将垄断分为经济垄断、自然垄断、国家垄断、权利垄断和行政垄断。
经济垄断是指市场主体凭借经济优势,排斥或限制竞争的行为,包括滥用经济优势和联合限制竞争两种形式。
自然垄断产生于某一产品或服务由一个厂商提供比多个厂商共同提供产品或服务成本低的情形,我国的电力、电信、铁路、供气等行业都属于自然垄断行业。由于自然垄断的形成不是主要靠行政权力推动,也可以说自然垄断是一种特殊形式的经济垄断。
国家垄断是指国家为了保障国家安全、增加国家财政收入或促进社会整体利益,依法对特定领域的商品或服务进行排他性控制。对于关系国计民生或国家安全的事业,许多国家都以特别法的形式明确规定,实行中央政府专营,例如,邮政、枪支弹药、黄金等产品与服务。为了增加财政收入国家也可能对特定领域实行专营,例如中国古代的“盐铁专卖”,现代的烟草专卖等。
权利垄断是知识产权法所赋予的垄断,包括商标权、专利权、着作权等。其权利人在一定时间内、在一定区域内享有一定排除他人参与竞争的合法权利。
行政垄断是指地方政府、政府的经济行业主管部门或其他政府职能部门凭借行政权力排斥、限制或妨碍市场竞争的行为,包括地区垄断、行业垄断、强制联合、行政强制交易行为等形式。
在一般情况下,自然垄断、国家垄断和权利垄断属于合法垄断,而经济垄断和行政垄断属于非法垄断。
(五)依市场结构划分
依据市场结构的情况,可以将经济性垄断分为独占垄断、寡头垄断和联合垄断。
独占垄断是指一家企业对整个行业的生产、销售进行完全排他性控制,简言之,在该行业,只有一家企业从事生产或经营活动,不存在任何竞争。独占垄断也被称为完全垄断。
寡头垄断是指在特定市场上只有为数不多的几家企业生产、销售某种特定的产品或者提供某项服务,每个企业都在市场上占有一定的份额,都能对产品或服务的价格实施一定排他性控制,不过,这些企业之间又存在一定的竞争。
联合垄断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或企业联合组织,通过明示、默示限制竞争协议或共同一致的行为,联合控制某一产业的生产或销售。它是垄断竞争的重要表现形式。

4. 经济法的特征包括哪些

经济法具有一般法律的基本特征,即国家意志性、特殊的规范性和应有的强制性。经济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相比较,又有自己的一些特点。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综合性经济法的综合性表明其不限于单一的范围,主要表现在:1.在调整手段上,经济法将各种法律调整手段有机地结合起来对经济关系进行综合调整,这主要表现在经济法往往运用民事的、行政的、刑事的、程序的、专业及技术的等手段作用于某一经济领域,以达到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目的。2.在规范构成上,经济法既包括若干部门经济法,又包括有法律、法令、条例、细则和办法等许多规范形式的经济法律规范;既包括实体法规范,又包括程序法规范;既包括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又包括指导性规范和诱导性规范等。3.在调整范围上,经济法调整的内容既包括宏观经济领域的管理和调控关系,也包括微观经济领域的管理和协作关系,具体包括工业、农业、商贸、财政、税收、金融、统计、审计、会计、海关、物价、环保、土地等范畴。(二)经济性经济法直接作用于经济领域,并具有经济目的性,故经济法的经济性是不言而喻的。经济法的经济性的重要表现是经济法往往把经济制度、经济活动的内容和要求直接规定为法律。此外,经济法反映了经济生活的基本经济规律,并服务于经济基础,受经济基础的决定和制约。任何经济法律规范都不是立法者主观意志的随意编造,而是取决于客观经济条件是否成熟和客观经济形势是否需要。再之,经济法调整的手段主要是经济手段,即以经济规律和经济现实为依据而确立的具有经济内容的手段,这与行政、刑事手段不同。(三)行政主导性经济法是国家管理、干预、从事经济活动,参与经济关系的产物,因此,经济法在调整经济关系的过程中直接体现了国家的特殊意志。作为国家特殊意志在法律上的反映,经济法更浓重地体现了法的强制性、授权性、指导性的色彩,并多以限制或禁止性规定来规范主体作为或不作为,以此来限制或者取缔某种经济活动和某种经济关系的发生或者存在,还常以奖励与惩罚并用的方法来促进主体的行为符合社会经济利益的整体需要,借以达到促进与支持某种经济关系的建立和发展的目的,并为处理经济纠纷提供相应的依据。这与民法规范不同。(四)政策性经济法是国家自觉参与和调控经济的重要手段。因此,其重要任务是实现一定经济体制和经济政策的要求,这就使得经济法具有显着的政策性特征。这主要表现在经济法随时根据国家意志的需要赋予政策以法的效力,并根据政策的变化而变化,在经济法的执法和司法力度方面,也无不受政策的影响。法律依据《公司法》。

5. 经济法的综合性体现在哪些方面

法律分析:经济法的综合性表明其不限于单一的范围,主要表现在:1.在调整手段上,经济法将各种法律调整手段有机地结合起来对经济关系进行综合调整2.在规范构成上,经济法既包括若干部门经济法,又包括有法律、法令、条例、细则和办法等许多规范形式的经济法律规范;既包括实体法规范,又包括程序法规。3.在调整范围上,经济法调整的内容既包括宏观经济领域的管理和调控关系,也包括微观经济领域的管理和协作关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6. 经济法的渊源(表现形式有那些)

经济法的渊源是指经济法律规范借以存在和表现的形式。
我国经济法的渊源有: 1.宪法。2.法律。
3.法规,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
4.规章,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5.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7. 经济法律责任的形式

经济法的法律责任的形式:民事责任形式、刑事责任形式、行政责任形式。
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实施了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违反经济法的法律责任是指经济法主体因实施了违反经济法律法规的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经济法主体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有以下三种:
(一)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指经济法主体违反经济法律法规依法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经济法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
(二)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是指经济法主体违反经济法律法规依法应承担的行政法律后果,包括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暂扣或吊销营业执照;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行政处分的种类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留用察看;开除等。
(三)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指经济法主体违反经济法律法规构成犯罪依法应承担的刑事法律后果,即刑罚。根据《刑法》规定,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的种类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的种类包括:罚金①;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对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附加适用驱逐出境。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单位应当负刑事责任,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8. 经济法律责任的形式有哪些

经济法的法律责任的形式:民事责任形式、刑事责任形式、行政责任形式。
经济法的法律责任是指在国家干预和调控社会经济过程中因主体违反经济法律、法规而依法应强制承担的否定性、单向性、因果性经济义务。
经济法责任是由经济法律法规所确认的各种责任形式的总称。
经济法责任具有以下特征:
1.
责任目的的社会整体利益性。经济法律责任的社会整体利益性是经济法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在经济法责任制度上的反映,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不受侵犯是经济法责任的第一目的,是经济法作为社会法的客观要求。
2.
归责原则的公平性。在过错、无过错和公平归责的选择中,经济法选择了以公平归责为重心的归责原则。区别于民法和行政法侧重于过错归责和无过错归责的作法,体现了归责原则的公平性特征。它是经济法追求经济公平的反映。
3.
政府责任的突出性。政府作为调制主体,是与调制受体相对的一方经济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的经济法价值理念要求我们,要重视政府主体在履行调控或规制职能时对个体、群体、集体。国家和社会带来的不利后果,凸显政府责任。
4.
经济法责任具有明显的不对等性和不均衡性。经济法责任以社会整体利益、社会责任为本位,改变了原来法律责任中权利与义务对等,责任与义务对等性。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之间责任往往是单向义务,不存在对等性。
5.
责任形式的多样性。基于此,经济法的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应该是包括民事、刑事、行政责任在内的综合责任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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