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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意志有哪些体现

发布时间:2022-02-08 23:12:15

Ⅰ 只要体现国家意志的都是法吗

是对的,因为法的本质是统治阶级的主张在国家行为上的体现
一、中外法本质学说及研究构想
西方的法学家们很少有直接阐述法的本质,但对于法的概念、含义的研究却十分广泛。从以下介绍的三大主流法学派对法所下的定义中,我们便能或多或少地了解他们对法的本质的认识。自然法学派的学者认为在世界自然地存在着一套永恒不变行为规范,这一规范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是永恒不变的,它体现着自然的理性和正义,只有符合这一标准才能称之为法。分析法学派的法学家们从实际存在的法律规范来讨论法的概念。他们认为“法律是什么”和“法律应该是什么”是两回事,其研究的内容只限于制定法,即纯粹且严格意义上的法。社会实证主义法学派的观点则认为法是作为社会事实的“活法”,社会秩序就是法律,是法律的实质。
我国学者对法的本质问题的直接研究已有多年。与西方学者的研究不同,人们在过去普遍认为法的本质为阶级性。但近年来,“传统的法本质统治阶级意志说已被突破了,现在已很少有人从这个角度看问题”,因而产生了多种不同的观点。如:“法是分配社会权利并规范其运用行为”;“法的本质含有‘法的意志性与规律性、阶级性与共同性、利益性与正义性’”;“法的本质应从诸法的本质中抽象出来,首先抽象的是民法的本质,民法的本质是市民社会”。
中西方法学家们对法的本质这一问题有分歧似乎不甚奇怪,因为他们所处的社会不同,所持的价值观或许也有差异。然而西方学者间,国内学者间对这一问题的探讨答案的大相径庭却引人深思。笔者认为,导致这些差异的原因,主要在于法学家们研究问题的方法和视角有所不同,尽管他们在实体观点上也有差异。
因而,要对这一问题作一研究又不至偏颇,首先应确定研究的方法。法律是一种社会现象,像其他事物或现象一样,对其既可以作事实判断,也可作价值判断,故在法学研究上有了应然法和实然法的区分。顾名思义,前者着重于法律应该是怎样的问题,而后者则指实际存在的法的状况。“恶法非法”、“恶法亦法”则是对两者研究后得出的截然相反的结论。从某种意义上说,这两种说法都是正确的。正如奥斯丁所说“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其功过则完全是另一回事”,不同的研究视角当然会得出不同的答案了。因而本文拟分别就实然法和应然法来讨论法的本质问题。
二、法的实然本质
探讨实然法的本质应从两方面着手,即“什么决定了法”和“法意味着什么”。
(一)什么决定了法
多数人认为“国家意志决定了法”。的确如此,特别是从实然法的角度看,法无一不是国家意志的体现。无论是学者们对此的研究结论---“法是体现国家意志的,以权利义务为主要内容的社会行为规范的总和”,还是社会历史的发展---奴隶制社会法律、封建法、资本主义民主宪法三者的替代,无不体现了这一道理。
什么是国家意志呢?国家作为一种政治统治的工具,其本身没有思考、行为的能力。犹如当今经济制度中被虚拟人格的法人单位一般,国家意志的形成,行动的实施必须借助一定的组织机构。立法、行政、司法机关之于国家便如股东会、董事会与监事会之于公司法人。它们形成了所谓的国家意志、公司意志。再深入一步,国家机关之于国家便有如国家之于人民一般,本身亦无思考、行为之能力。归根结底,其思想、行为均要由其组成单元---人来实现。由此可见国家意志不外乎是人的意志罢了。
那么,是什么人的意志影响和决定了国家意志并进而决定了法律呢?是西方学者所说的全民意志,还是我国传统理论上的人民意志呢?为解决这一问题,我们应对法律的制定者---立法机关进行考察。作为立法者的少部分人,其与社会存在着千丝万缕的关系,和社会中某些利益集团的利益在不同程度上相似与一致,从而成为了这些利益集团的代表者。正如刘焯先生所说:“不是立法者或少数人以‘公众’、‘人民’的意志为根据立法、造法,而是立法者这少数人造出来的法,所表达的意志在客观上能与‘公众’、‘人民’、‘阶级’的意志达到某种一致性。法律实际上是少数人行为,是精英行为的结果,是少数人意志的体现。”“代议制下,包括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议员或人民代表们在很多时候是直接面对一个已由另一个少数人拟好的法律草案,再对这个已有框架的‘法律’发表意见,通过或不通过。这种情形犹如一个当事人捧着一份拟好的‘格式合同’,其意志的表达程度多少是受到限制的。”其意志和公众意志相统一,则可勉强称之为“公众意志”或“人民意志”,但若不相一致而又因颁布而生效,则不可能是公意的体现,只能是这少部分人的意志。正因其比一般群众有更强的力量,能影响法律,规制人们的行为,因此笔者同意有的学者的意见,将其称为“强势群体”。
世界上没有一个人是相同的。强势群体的意志会受什么影响呢?我们知道,人与人之所以不同,决定因素有内部的和外部的。内部的如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等。如在制定一项要削弱健康的人的权利而保护残疾人士利益的法令时,后者多会支持而前者则可能会因自身利益受损而反对。外部因素则如经济状况、受教育程度、宗教信仰、人生经历、价值观和职业等等。这些因素都会对人的思想产生一定程度的影响,使不同群体有不同的想法。我们将这些因素称为“社会生活”。
经上面的分析,我们大致可得出这样的结论:社会生活决定了强势群体的意志,后者则经一定程序上升为国家意志,国家意志最终确立为法律。
(二)法意味着什么
上面的论述只解决了什么决定法的问题,但我们不免会感到困惑,强势群体为何制定这样或那样的法律,或说法律的产生对其究竟意味着什么?在古典自然法学派的思想家看来,我们的社会和政府都是构建在社会契约的基础之上,法律是社会契约的一种,或者理解为人们初建社会的原始契约的衍生品。因而不论是按卢梭的解释---社会契约是为达成人们共同的目的而交出自己部分权利的协议,还是按霍布斯的解释---人与人的关系即狼与狼的关系,社会契约是为结束人与人的绵延的战争状态而达成的妥协,只要是契约,就体现为对自己的权利的部分限制和某种程度上的利益牺牲。如果我们承认,生存是人性的首要法则,人们不断与环境抗争是为了求生存,在纷繁复杂的社会交往中人们仍乐于费尽心机,也只是为能更好地生存,那么人们甘愿选择用法律的契约来限制自己,只能说明它是以退为进的求生之道,形式上规制人欲的工具,本质上是尽力张扬每个人人性的平衡器。
法是为保障人性需求而产生和存在的,但它却不一定会给予每个人实质平等的关怀。我们可以设想,在达成契约的每一次谈判中,不同的利益集团都会凭借实力争取对自己更为有利的条款,赋予自己更多权利。“即使最强者也决不会强得足以永远做主人,除非他把自己的强力转化为权利,把服从转化为义务。”“为了保证社会在一定秩序范围内持续下去,社会主导者就利用以暴力为后盾的规则,来确认一定的权利分配办法,划分社会权利。这种规则化的权利分配,既包括社会主导者确认自己的权利,以保护自己同类的利益……同时也包括赋予社会被主导者以必要的权利,以保持必要的社会秩序,于是法就产生了。”这两段话很好地阐明了法的直接目的是权利的划分。而所谓权利,“实际上就是人们为满足一定的需要,获求一定的利益而采取的一定行为的资格和可能性”。利益是权利的基础和根本内容,它是权利的目标指向。获得了权利便获得了利益,不同的权利意味着不同的利益和资源。如在启蒙运动中,私有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的口号,最终凭资产阶级革命得以实现。而这一权利的实质便是每个人的合法财产利益受法律的保护,不能被随意地非法侵害。
了解实然法代表的利益因素,就不难理解它相对于道德、宗教是那么的现实和世俗。所以利益的斗争也可以使法律在一定程度上偏离正义的道路。正如富勒所说,法律不过是最低的道德要求而已。法律和道德的最大不同之一,便是其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道德义务的违反只会受到社会的谴责,而法律义务的违反则会导致法律责任的承担。趋利避害是人的本性,在非不得以的情况下,不会违反法律义务而去受法律的制裁。因此,强势群体据其利益确立的社会秩序便得以维护。
由此可见,实然法的确立意味着权利的分配,而权利分配的不同则会导致利益划分不同,使得人的需要得到不同量上和层次上的满足,并最终使人性得到不同程度的彰显和实现。强势群体正是基于要更多地满足其自身的需要从而更大程度地实现和彰显自己的人性而影响法律的。
三、法的应然本质
研究法的本质,目的不仅在于弄清法的本质究竟是什么,更应该凭此与我们的法律体制相比较,以克服弊漏,最终达到完善法律体系的目的。因此,尽管应然法是价值判断方面的问题,较为难以把握,但对其进行研究是十分必要而有意义的。
将法律进行实然法和应然法的二元划分,强调实然法应符合更为高级的自然法是古典自然法学派的主张。二战之后,为伸张正义和保卫和平,自然法再度兴起,人们更清醒地认识到如果法律没有自己的理想和道德,如果没有更高的标准来匡正法律,法律将如同没有灵魂的行尸走肉,邪恶的力量将假法律之手为非作歹。那么自然法究竟为何物?纵观法律思想史,古希腊的思想家认为是亘古不变的自然秩序和平等公平的道德标准,中世纪的神学家认为是上帝的意志,而近代学者则回归到人类的理性,认为是严密、可推理的正义理念。但不管如何诠释,自然法存在的价值就是要超越实在法,引导和鞭策实在法不断地向公平正义的目标前进。可以说自然法是一个永远达不到的理想,难怪卢梭感叹,要为人类制订一部完美的法典,那简直需要一个神。所以笔者认为,绝对的公平正义只是自然法标榜的价值理念,它所追求的实质内容都应当可以阐释。
如前文所言,实然法的最终落脚点在于人性的彰显和实现。对于人性,古今中外哲学家们不乏研究。就笔者而言,人性既是理性的又是非理性的,人性有善也有恶。前一点较易理解。人无疑是理性的动物却又受制于诸种激情,否则便不会朝令夕改,互相残杀。对于人性的有善有恶,应包含两层含义:第一,因为这是人性的,所以是人所共有的,而不应理解为有的人是善的有的人是恶的。第二,这是从社会的角度看的,而不是就人本身而言的。就单个人本身来看,是无善恶之分的。因为其行为均出自其本性。爱、憎、嫉妒乃至偷盗、杀人无不如是。就正如一个为虫所蛀的苹果,就苹果自身来说,是无好坏之分的,因为虫蛀乃是自然规律所致,与苹果自身无关,而其好坏则需置身于一堆苹果之中由人来判断。人的善恶也是一样,就单个人,人本身是无善恶之分的,只有置身于社会之中才可能区分善恶。
说到这里,有人不免会感到疑惑,既然人的行为均是出自本性的,那为什么要有法律来规范人的行为呢?为什么不让人和动物一般在自然状态下行动呢?那是因为人是有思维能力的,其行动是可选择的,即人是自由的。“放弃自己的自由,就是放弃自己做人的资格,就是放弃人类的权利,甚至就是放弃自己的义务。”〔6〕为说明人的行为的可罚性,笔者欲以西方刑法学中的期待可能性理论为例。这一理论可大概描述为:对行为人违反刑法义务的行为,不能期待其作出更为合理的选择时,行为人无罪,反之,行为人行为的期待可能性越大,应负的刑事责任越大。
“人的恶,是法产生的前提;人的善,则是法产生的动力。”人的恶和非理性必然会侵害到他人的利益,而每个人都有反抗的自由。人和动物之所以不同,与其说是人的悟性,不如说是人的自由主动者的资格。自然支配着一切动物,禽兽总是服从;人虽然也受同样的支配,却认为自己有服从或反抗的自由。既然他人有反抗的自由,那么犯人之恶便会得以扼制,扼制的最终结果便是利益分配的平衡。那么,我们是否可以平等地赋予人们相互侵犯的权利以求达到平衡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不要忘了法的存在应以满足人性需要为前提,而相互侵害则会妨碍人性的发展,尤其是人的生存需要这一基本人性。为求平等而又不妨碍人性的发展,惟一的办法是赋予人们不得相互侵害的义务。
为此,我们可以归纳出应然法的本质:平等地禁止人性的恶。笔者也欲将此理解为法的正义性。
四、实然法与应然法的契合点---人性
正如休谟在《人性论》中所说:“一切科学对于人性总是或多或少地有些联系,任何学科不论似乎与人性离得多远,它们总是会通过这样或那样的途径回到人性。”将实然法的本质理解为通过对权利的分配和利益的划分来张扬人性,将应然法阐释为对人性恶之规制,二者的结合点正在人性上。法关怀人性,成就人性,法也约束人性,压制人性,皆因人性亦善亦恶。法扬善去恶,即分配社会生活资源,满足人生存的需要,又控制人欲的扩张,调协个人与他人,个体与社会之间的需求矛盾,乃是人自己选择的最不坏的利益分配机制。
从古希腊的城邦法发展到当今以商品经济为基础的法治,法律的进步不仅在于形式完善和技术成熟,更重要的是理念的更新---从完全贯彻强势群体的意志到更关注普通个人的正当权利。实现法的正义的道路还很漫长,仍需要我们的不懈努力。让我们记着这句话:我们所以订立法律,为的是它能保证我们不作任何人的奴隶。

Ⅱ “法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和“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的联系与区别

一.
国家是经济上占据统治地位的阶级进行阶级统治的工具。阶级性是国家的根本属性
二.
国家意志与统治阶级意志本质上是一致的
三.“法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和“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都表明了法具有阶级性.

Ⅲ 国家有哪些特征

国家是指经济上占统治地位的阶级进行阶级统治的政治权力机构。阶级性是国家的根本属性。
①国家是有阶级社会的组织。它是社会内部矛盾运动发展的结果,是私有制出现、阶级形成后,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同样,国家也必然伴随着阶级、阶级矛盾的彻底消灭而自行消亡。这是国家的产生、发展、消亡的客观规律。
②国家是阶级统治。这指出了国家的本质,即国家是哪个阶级的政权,是哪个阶级的统治。国家政权总是属于在经济上占统治地位的阶级。政治统治是统治阶级的联合力量,是统治阶级的集体意志和力量的表现,一般都是通过国家意志来实现的。
③国家是机器。国家组织与其他社会组织的主要区别,就在于它有强迫被统治阶级服从国家意志的能力,有行使这种权力的官吏(干部),有实现这种权力的军队、警察、法院、监狱等强制机关,还有供养官吏与强制机关的捐税和国债。这3项构成一种组织力量和物质力量,即特殊的社会权力。

经济法基础什么是什么的意志

法的本质:是统治阶级的国家意志的体现

  1. 法只能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2. 法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是社会客观需要的反映

  3. 法体现的是统治阶级的整体意志和根本利益

  4. 法体现的不是一般的统治阶级的意志,而是统治阶级的国家意志

Ⅳ 什么是国家意志中国的国家意志是什么

释义:国家行为和政府行为指导人民意志。

我国的国家意志:

我国进行政治体制的改革,实际上就是对权力格局进行调整,进而体现出国家体制的改革调整。在这里权力实际上成为国家意志的体现,权力的运行表述的是国家对社会成员的一般要求,反映的是国家的整体利益趋向,标志的是社会的正常秩序。

(5)国家经济意志有哪些体现扩展阅读

国家意志对外的表现:

1、对外国家意志行为主要包括国防、外交两大类。国防是为保卫国家安全、领土完整和全民族利益而抵御外来侵略、颠覆所进行的活动。如进行军事演习、调集军队、实施战争动员令、宣战,等等。

2、外交是为实现国家的对外政策而进行的国家间的交往活动。如国家间的建交、断交、宣战、媾合、签订国际条约和协定、国家间的对等措施,等等。

参考资料来源:网络-国家意志

Ⅵ 三打两建有什么意义体现了党和国家的什么意志(从政治角度)

按照市委、市政府的工作部署,我市的“三打两建”工作首先瞄准与老百姓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食品、药品行业。市长艾学峰不久前在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开展专题调研时曾经说过,韶关的“三打两建”目标就是要对准群众反映较集中的问题,根本目的就是让人民群众得实惠,确保人民群众用上放心药品和放心食品。

抓真的,真的抓;不搞虚的,只搞实的。这是今年市政府工作的几个关键词,体现出新一届政府的务实作风。按照这种要求,全市正在全面展开的“三打两建”行动,必须真打、真建,就是要通过政府推动、社会参与、各方配合,形成合力;就是要综合运用行政、经济、市场、法律等手段,建立完善打防结合、源头治理新格局;着力做到打建互动,以打促建,打出声威,建出长效。

纵观全市当前的食品、药品行业,欺行霸市、制假售假、商业贿赂等现象虽然并不普遍,但却偶有发生,如果任凭这种现象继续存在下去,不仅会扭曲市场机制,更会危害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破坏公平竞争和正常交易秩序,阻碍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事实上,制假售假、欺行霸市等行为,已经成为当前人民群众深恶痛绝的一颗社会“毒瘤”,不加以铲除就会对和谐社会建设产生影响,就会对幸福韶关建设构成危害和威胁。

韶关目前拥有餐饮企业近万家,仅市区就高达6000多家。如何加强对小餐饮业的规范管理,正确引导小餐饮业的健康发展,显然是有关部门在“三打两建”行动中的一道难题

Ⅶ 经济法有哪些特征

经济法具有一般法律的基本特征,即国家意志性、特殊的规范性和应有的强制性。经济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相比较,又有自己的一些特点。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综合性经济法的综合性表明其不限于单一的范围,主要表现在:1.在调整手段上,经济法将各种法律调整手段有机地结合起来对经济关系进行综合调整,这主要表现在经济法往往运用民事的、行政的、刑事的、程序的、专业及技术的等手段作用于某一经济领域,以达到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目的。2.在规范构成上,经济法既包括若干部门经济法,又包括有法律、法令、条例、细则和办法等许多规范形式的经济法律规范;既包括实体法规范,又包括程序法规范;既包括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又包括指导性规范和诱导性规范等。3.在调整范围上,经济法调整的内容既包括宏观经济领域的管理和调控关系,也包括微观经济领域的管理和协作关系,具体包括工业、农业、商贸、财政、税收、金融、统计、审计、会计、海关、物价、环保、土地等范畴。(二)经济性经济法直接作用于经济领域,并具有经济目的性,故经济法的经济性是不言而喻的。经济法的经济性的重要表现是经济法往往把经济制度、经济活动的内容和要求直接规定为法律。此外,经济法反映了经济生活的基本经济规律,并服务于经济基础,受经济基础的决定和制约。任何经济法律规范都不是立法者主观意志的随意编造,而是取决于客观经济条件是否成熟和客观经济形势是否需要。再之,经济法调整的手段主要是经济手段,即以经济规律和经济现实为依据而确立的具有经济内容的手段,这与行政、刑事手段不同。(三)行政主导性经济法是国家管理、干预、从事经济活动,参与经济关系的产物,因此,经济法在调整经济关系的过程中直接体现了国家的特殊意志。作为国家特殊意志在法律上的反映,经济法更浓重地体现了法的强制性、授权性、指导性的色彩,并多以限制或禁止性规定来规范主体作为或不作为,以此来限制或者取缔某种经济活动和某种经济关系的发生或者存在,还常以奖励与惩罚并用的方法来促进主体的行为符合社会经济利益的整体需要,借以达到促进与支持某种经济关系的建立和发展的目的,并为处理经济纠纷提供相应的依据。这与民法规范不同。(四)政策性经济法是国家自觉参与和调控经济的重要手段。因此,其重要任务是实现一定经济体制和经济政策的要求,这就使得经济法具有显着的政策性特征。这主要表现在经济法随时根据国家意志的需要赋予政策以法的效力,并根据政策的变化而变化,在经济法的执法和司法力度方面,也无不受政策的影响。
法律依据
《公司法》。

Ⅷ 法是上升为国家意志的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而统治阶级的意志决定于(

统治阶级的意志有很多,有些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有些以道德形式体现,有些则可能是政策、方法、思路等,所以法律体现的统治阶级意志只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一部分,因为其制定颁布的程序的主体是国家,所以统治阶级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

Ⅸ 怎样理解法是统治阶级的国家意志的体现

宪法是法的组成部分,它集中反映各种政治力量的实际对比关系,规定国家的根本任务和根本制度,即社会制度、国家制度的原则和国家政权的组织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内容。宪法是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宪法和法的相同点:它们都是代表统治阶级的意志,都是具有国家强制力的行为规范,都是阶级统治的重要工具。宪法的内容和其他法律一样,主要取决于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 不同点:第一,宪法的内容在于规定一国的根本制度,是国家根本法,它涉及国家生活的全面,而一般法律则只涉及国家生活的某一方面。(一),宪法是国家的总章程,我国现行宪法就在序言中明确宣告本宪法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不管各国宪法在内容上有多大差别,就宪法是国家的章程这一点是为各国所普遍接受的。(二)宪法的内容也是统治阶级胜利成果的总结。所谓统治阶级的胜利成果,首要的是指该阶级所取得并保持的国家政权以及有利于巩固这个政权的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其次,指服务于本阶级需要的根本制度和反映其统治经验的一系列根本性的方针、政策。我国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第二,宪法集中表现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表现在:首先,宪法是在阶级斗争中取得胜利的那个阶级的意志和利益的集中表现:其次,各种力量的实际对比关系决定并影响着宪法的具体内容;最后,当各种政治力量的实际对比关系变化时,必然影响宪法的变化。 第三,宪法的效力和修改程序不同于一般法律。。首先,宪法是其他一般法律的立法基础;其次,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法律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如有抵触,法律即无效;最后,宪法的修改程序不同于一般法律,例如,我国宪法须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1/5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提议,并经全国人大全体代表2/3以上多数通过,方能修改;而法律只需全体代表的过半数即可通过。

宪法的作用有:第一、宪法对统治权的作用。(一)巩固和维护国家权力;(二)规范国家权力有效运行。第二、宪法对法制的作用。(一)为法制的统一奠定基础;(二)为法制的完整奠定基础。第三、宪法对政治制度的作用。(一)确立和维护国家政治制度;(二)改革国家政治体制。第四、宪法对公民权利的保障作用。第五、宪法对社会经济的作用。(一)保护自己的经济基础;(二)促进经济的发展。
按照社会契约学说,宪法是公民让渡部分权利而组成国家权力的契约,它解决了国家权力来源的正当性问题,依据人民主权原则,一切国家公权力来源自人民的同意与授权。由于一切法律都是以国家公力保障的,而宪法是宣示公力来源的根据,因此是一切国家制定法律具有效力的总根源。在国家的法律体系中有最高的地位,拥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的主要内容有,宣示国家主权,表明国家权力的来源,国家的目的,国家的基本制度,国家机构设置、组织与功能,国家权力的运作规范,国家政治活动的组织规范,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及其保障。这一切内容的设置,最终落脚点都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因此宪法又被称为公民权利的保障书或称宣言书。对宪法的理解可以有狭义和广义的区分,狭义的宪法是指有“宪法”之名的法律文件,广义的宪法是指规定有以上任意内容的法律文件,也可称为宪法性法律。

由于宪法的以上性质,宪法的主要作用便是:维护国家主权;维持法律体系的统一;维护国家权力的权威,同时规范国家权力的运行,限制权力的滥用;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规范国家政治活动。

列宁说宪法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到底是一张纸,还是活生生的法规范,取决于国家权力遵守宪法的程度,公民自觉维护自身权利,维护宪法权威的觉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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