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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社会经济方面的权利有哪些

发布时间:2022-08-15 23:46:11

❶ 公民的社会经济权利包括受教育权吗

公民的社会经济权利:不包括受教育权。

社会经济权指公民享有的经济生活和物质利益方面的权利,是公民实现其他权利的前提条件和物质基础。(财产权、继承权、劳动权、休息权、物质帮助权、离退休人员的生活保障权)。

公民的社会经济基本权利是中国宪法学者依据宪法文本的规定所作的解释学分类,它大体包括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退休人员的生活保障权、劳动权、休息权、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等具体权利。

公民社会经济基本权利与国际人权学者所称的第二代人权有高度的交叉关系,但又不完全重合。举例言之,财产权在三代人权中当然归属于第一代人权,是自由权利的组成部分。

(1)公民社会经济方面的权利有哪些扩展阅读

作用:

1、社会经济权利的实现是公民获得自由与独立的基础

个人自由和独立不能脱离经济上的保障而存在,一个人只有在满足基本的物质生活需求的基础上才能进行其他活动。财产权所保障的创造财富的自由是人们取得进一步发展的前提。

如果一个人无法得到最基本的生活保障,则他的发展将会受到一定的限制。社会经济权利的实现是公民获得人格自由与人格独立的基础。

2、社会经济权利的实现是实现公民权利的前提条件

公民在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领域的生活状况,会影响到人身自由和政治权利的实现水平。社会经济权利的实现促使公民更加积极地参与国家政治生活。个人的社会化需要以客观物质基础为前提,在实现社会经济权利的基础上,公民往往对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关注度也更高。

社会经济权利的实现是实现公民权利的前提。着名的马斯洛需求层次理论指出,人的需求从低到高依次分为生理需求、安全需求、社交需求、尊重需求以及自我实现需求。

社会经济权利作为公民最低生活水平的保障,是对公民生理需求这一最低需求的满足。只有公民的生理需求得到了满足,才有动力去追求更高层次的需要,才可能追求并实现其他权利。

❷ 公民的社会经济权利主要有什么

公民的社会经济权利主要有:
1、公民财产权:指公民个人通过劳动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和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财产的权利,范围包括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其他合法财产,投资权、经营权、继承权也在其列;
2、劳动权:指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有从事劳动并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具有双重性,也是一种义务,包括劳动就业权、取得报酬权;
3、休息权:指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权利。是劳动力延续的条件,也是劳动者享受文化生活、自我提高的权利,一周五日工作8小时,享受公休假、法定休假、年休假、探亲假等;
4、社会保障权:指因社会危险处于保护状态的个人,为了维持人的有尊严的生活而向国家要求给付的请求权,是宪政国家必须履行的义务,是现代社会的安全阀,作为一种权利体系,包括生育保障权、疾病保障权、残疾保障权、死亡保障权与退休保障权等具体权利。
人身自由包括狭义和广义两方面。狭义的人身自由主要指公民的身体不受非法侵犯,广义的人身自由则还包括与狭义人身自由相关联的人格尊严、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等与公民个人生活有关的权利和自由。人身自由是公民具体参加各种社会活动和实际享受其他权利的前提,也是保持和发展公民个性的必要条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十三条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❸ 简述公民的社会经济文化权利的内容

公民社会经济、教育和文化方面的权利的内容主要包括:财产权、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劳动者的休息权、退休人员的生活保障权、物质帮助权、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文化权利和自由。

❹ 公民社会经济权利有

社会经济权利包括:财产权、劳动权、 休息权、退休人员的生活保障和社会保障权、物质帮助权等。

❺ 法律问题:公民的社会经济权利包括哪些

公民的社会经济权利包括:休息的权利,财产的所有权,除此之外,财产的所有权也是属于社会经济权利,财产所有权主要包括的就是公民通过合法的途径获得的私人的财产,包括工资收入等。
法律分析
公民有平等的就业权、选择职业权、劳动报酬权,国家要努力增加就业岗位、扩大就业机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他人劳动。国家提倡劳动竞赛,提倡义务劳动,奖励劳动模范。休息权是指为了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和提高劳动效率,规定劳动者享受的休假或者休养的权利。国家规定了休假制度,如八小时工作制、双休日制度、节假日制度和探亲假制度等;同时,国家发展各种休息场所与设施。公民可合法拥有的私人财产,包括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财产。人身自由是指公民的肉体和精神不受非法侵犯,即不受非法的限制、搜查、拘留和逮捕。人如受到限制,失去人身自由,其他权利和自由也就无从谈起。因此,人身自由是公民所应享有的最起码的权利。任何自由都不是绝对的,人身自由亦不例外。在现实生活中,公民合法的权利是需要按照法律规定保护的,比如说法律中就规定了有社会经济权利,包括最基本的财产权利,还有就是特殊的一些主体的权利,比如说退休人员的生活保障的权利,其中就包括退休待遇及生活保障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❻ 经济权利的种类

(1)财产所有权;
(2)经营管理权;
(3)法人财产权;
(4)经济职权;
(5)经济债权;
(6)工业产权。
基本内容
经济权利 经济权利:是指经济法主体在国家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依法具有的自己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和要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资格。
公民的社会经济权利包括(一)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1.劳动权是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有获得工作和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2.公民有平等的就业权、选择职业权、劳动报酬权,国家要努力增 加就业岗位、扩大就业机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他人劳动。
3.国家提倡劳动竞赛,提倡义务劳动,奖励劳动模范。
(二)休息权
1.休息权是指为了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和提高劳动效率,规定劳动者享受的休假或者休养的权利。
2.国家规定了休假制度,如八小时工作制、双休日制度、节假日制度和探亲假制度等;同时,国家发展各种休息场所与设施。
(三)财产所有权
1.范围--公民可合法拥有的私人财产,包括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财产。
2.保护途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的国家赔偿等三种。
3.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同时意味着保护公民的财产继承权。
(四)退休人员的生活保障权
1.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达到一定年龄、条件的有权退休安度晚年。
2.上述人员退休后享有一定的工资待遇和其他生活待遇。
(五)物质帮助权
1.前提条件:①年老;②疾病;③丧失劳动能力。
2.具体措施:
①国家兴建和发展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②国家实行退休保障制度;
③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军属,优待军人家属;
④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废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公民基本经济权利与公民社会经济权利的关系公民的社会经济基本权利是中国宪法学者依据宪法文本的规定所作的解释学分类,它大体包括了公民的财产权、生存权、继承权、劳动权、休息权、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受教育权等具体权利。公民社会经济基本权利与国际人权学者所称的第二代人权有高度的交叉关系,但又不完全重合。举例言之,财产权在三代人权中当然归属于第一代人权,是自由权利的组成部分。
新中国宪法规定公民社会经济权利始自于五四宪法。其中除财产权经由2004年宪法修正案发生规定上的根本变化外,这种变化包括了立宪思想、权利内容、保护方法等多个层面,其他社会经济权利虽经宪法的四次全面修改,却大抵只有规范表现形式的不同。在中国法制发展最低潮时期出现的七五宪法,对许多重要制度、公民基本权利采取了忽略、否定的态度,但它也在27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公民有劳动的权利,有受教育的权利。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时候,有获物质帮助的权利”。个中原因,颇值得进一步厘清。
一切权利制度的安排都与关于权利的价值理念密切相关。从比较法制的视野而言,西方国家社会权的入宪,与社会国理念的出现有因果的关联。“社会国理念的发想本是指向于对工业化与资本主义所带来之负面后果的修正,其立意乃是在于对社会现实中的弱势群体提供平衡性措施,弥补其不利的立足点,以增进其充分发挥自我的机会。”它由“早期的防治贫民暴动、维持社会治安,经由工业化、社会解构之后以避免社会问题为目标而由国家承接社会照顾的责任,演变到以法定强制保险来保护国民免于一般性的生活风险(生老病死)……”[2]在中国,社会权规定在宪法中被认为是国家政权的性质和社会主义制度所决定的结果,是社会主义制度应该优越于资本主义制度的体现。[3]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新中国的制宪者主张公民基本权利应具有现实性,“现在能实行的我们就写,不能实行的就不写。比如公民权利的物质保证,将来生产发展了,比现在一定扩大,但我们现在写的还是逐步扩大……”。[4]在中国上世纪八十年代以前,中国整体的国力并不强大,经济文化发展的整体水平也较低,那时的公民社会经济权利是依靠系统性的制度来予以保障的。比如:以公有制为核心的所有制制度、以计划经济为主要形式的生产交易制度、覆盖全国的公费医疗体系、在农村普遍实行的“五保”制度[5]等等,这样一种保障重在强调公平,并以满足贫困人口的基本生存需要为主。1993年宪法修正案对宪法第15条作了重大修改。原来的规定是:“国家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国家通过经济计划的综合平衡和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保证国民经济有计划按比例地协调发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任何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破坏国家经济计划”。修改后的内容为:“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宪法的修改不仅意味着我国经济体制的重大变化,也意味着过去的一套公民社会经济权利的保障制度,不再适应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其表现在:城乡保障水平极不平衡,保障标准的高低、保障设施的分布和保障投入的多少明显不合理;社会保障的规范化、制度化和法制化水平不高;政府在整个保障工作中的主体作用不明显等……。2004年宪法修正案在现行宪法第14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即“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市场经济以自由竞争为原则,强调对个人利益个人权利的最大尊重。宪法的上述修改所导致的中国公民社会经济权利的内容及保障制度等方面的变化,颇需深入地研讨。
关于中国公民社会经济权利的性质,国内学者都借由比较法的研究成果,运用西方宪法学所提供的分析工具提出自己的见解。国外学者早期主张社会经济权利属于一种“纲领性规定”。如日本学者伊腾正己就认为此类权利并非一般私法上所言的具体性权利,而只是宣示了国家在法律上的政治性与道德性的义务,即只向国家课赋了命其今后应当通过立法和行政活动,为国民能够维持健康且有文化水准的最低限度生活而采取适当措施的义务;基于如此之纲领性规定,国家采取何种保障“最低限度生活”的社会保障立法,或者如何在行政上将其予以具体化,均应委任于立法裁量或者行政上的自由裁量,而且在这样的裁量范围之内,个别具体国民不能主张自己的生存权利。继“纲领性规定”的理论主张之后,后期的学者又分别提出了“抽象性权利”和“具体性权利”两种不同的主张。“抽象性权利”学说的代表人物主要有日本的松本公亘先生,此学说主要的观点是:在关于生存权等权利的宪法规定之中,确实赋予了国民要求国家在立法行政上采取必要措施以维持健康且文化性的最低限度生活的权利,国民可以以此为法的依据,请求立法实施保障生存权的相关立法,或者请求政府采取保障生存权的相应措施;国家同时被课赋了为保障国民的“最低限度生活”而进行立法和采取行政措施的法的义务;规定生存权的宪法条款,并不直接对应国民保障其具体的生存保障请求权;包含于生存权中的国民的权利和国家的义务,均为抽象性的,不具有强制性质,也没有审判规范性,因而在该权利遭到侵害之时,或者在国家不履行义务之时,国民个人并不能以规定生存权的宪法规定为法的依据,直接追究国家不作为的违宪性责任。“具体性权利”学说的代表人物首推大须贺明。该学说认为:生存权是一种法的具体性权利,而并非需要借助另外具体立法才能具体化的的抽象性权利,更并非仅仅规定国家立法指针的、作为纲领性规定的单纯的政治性权利。生存权的权利主体,是经济生活处于“最低限度生活”基准之下的国民;生存权的权利内容,是要求国民保障所有国民能过确保人的应有尊严的“像人那样的生活”;生存权实际的承担对象,是三权分立体制之下的立法部门和司法部门。由“具体性权利论”出发,可以引申出以下结论:国民对于国家享有具体请求权,即可以请求国家在立法与其他国家行为上采取必要的相应的措施,以能充分维持健康且文化性的最低限度生活,是为国家的一种宪法义务;司法权对于宪法生存权负有实施性司法保障的法义务,宪法的生存权条款本身,具有明确的审判规范性效果。[6]国外的这些权利性质分析范式对于建构中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体系具有一定参考价值,但并不能完全嵌入中国公民基本权利制度之中。其理由在于:第一,权利性质的理论所依据的制度事实是三权分立的政治制度、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体制、法治国、福利国的国家理念,这样一套整体的宪政设计基础要么中国不予采行,要么基于某些条件的制约而暂时并不具备。现行中国宪法是以1954年宪法为蓝本修改而成,其制宪理念和制宪基础与西方国家宪法大有区别。现行宪法1993年才规定中国要实行市场经济体制,1999年才规定国家举措的制度性宣示是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在此之前关于国家性质功能的认知、关于国家与人民关系的宪法理解与西方国家宪法大有区别。第二,现行宪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公民的生存权,关于建立社会保障制度的规定借由2004年宪法修正案安排在总纲第14条,总纲条款在中国宪法理论中通常视为国家政策性条款,其他具体社会经济权利规定在公民基本权利条款中。而西方宪法却明确生存权、最低生活水准权、其他社会经济权利,在立宪体例上这些规定都安排在人权或公民基本权利条款中。按照宪法文本释义的一般原则,可以认为这两种宪法制度下的权利性质并不相同。第三,中国的宪制安排不承认法院有宪法解释、适用宪法的权利,所谓“宪法司法化”一直流于理论学者的主张,而没有转为正式的制度安排。权利性质理论中所讨论的具体请求权其实关涉司法诉讼请求权。第四,权利性质的学说讨论隐含的逻辑前提是各种国家权力之间有明确界限,每种国家权力的权力范围是清晰的。但这与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制度逻辑并不融洽,中国宪法第62条第15款就规定全国人大可以行使“应当有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由于解释宪法的机关是作为全国人大常设机关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因此早期中国宪法学者甚至主张全国人大具有全权性机关的性质。1999年宪法修正案规定“中国要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按照系统解释和目的解释的宪法解释原理,尽管可以合逻辑地解释为中国接受了有限国家和有限政府的理念,但这样一种解释如何与宪法第62条兼容,仍是亟需探讨的宪法问题。第五,在现实的宪政运作中,对公民社会经济权利的保障一直采取了将宪法条款立法具体化的途径。第十届、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将民生立法作为立法工作重点,制定了许多包含公民社会经济权利保障的法律,主要包括《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某种制度运行一旦变成一种惯行,对法治整体运行的安定性、可预期性便形成一种支撑,形成契合一种一国历史与现实的制度空间。人大的上述立法作为,是基于她自身作为人民利益的代表机关角色意识使然,并非基于某种权利性质理论的指引。
中国现行宪法对公民社会经济权利规定存在供给不足的问题,比如宪法虽然对弱势群体的权利作出了广泛的规定,但仅涉及了部分人群包括老年人、残疾人、妇女、儿童等,而忽略了其他人群如同性恋者、乙肝病毒携带者;宪法第45条规定的物质帮助权因未同时规定最低生活水准权,导致其权利内容不完整;宪法对社会保障权的确认,仅停留在国家政策层面上,尚未将社会保障权视为具充分法律性质的宪法权利;宪法规定的部分权利并没有通过基本法律、法律来具体化,而采取了更低位阶的法律性文件如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来保护,其实施效果并不理想。针对宪法上述缺失,国内学者提出了两种不同思路予以补救。一种思路主张修改宪法条文,将社会保障权、最低生活水准权明确规定在宪法相应条款中。[7]一种思路主张通过宪法解释来发掘宪法所未列举权利。其理据是2004年宪法修正案规定“国家应尊重保障人权”,建立了中国公民基本权利的开放性结构,在某种意义上说,人权的修正案条款可以被视为中国宪法基本权利篇章中的“未列举权利条款”。以该条款为基础,结合宪法文本中的其他条款,一些在我国宪法文本中未列举的权利,例如生命权、社会保障权、迁徙自由等,应该能够找到解释的规范依据。申而言之,按照这种思路,以“人权条款”与《宪法》第14条规定,“国家建立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有可能解释出公民的“社会保障权”[8]。论者认为,在中国当下的宪政体制之内,还不能找到宪法未列举权利存在的制度空间。其理由在于,宪法未列举权制度之建立,既需要与专门性宪法解释机关体制相匹配,也需要宪法文本中有明确的概括性权利条款,还需要建立清晰的权利类型制度,包括固有权利层次的人权、基本权利范畴的宪法、一般法律层级的法律权利等。这些条件既是未列举权利制度存在的充分条件,也是其必要条件。[9]很难想象一个采用立法机关宪法解释制的国家里,会有未列举权利的安身立命之所。因为在这种体制下,解释机关同时还是立法、修宪机关,宪法权利条款的不足完全可以借由修宪的途径来弥补,而且解释机关不承担解决具体宪法性争议的职能,难以使它产生发现未列举权利的动机与制度通道。
公民社会经济权利的司法性保护制度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采用。美国作为普通法系国家,宪法中缺乏关于社会经济权利的规定,其对社会经济权利的保护主要是通过宪法判例实现的。因此,美国在运用宪法司法手段维护弱势体权益方面有许多判例,涉及妇女平等权、黑人的教育权、就业权等方面,采取过多次影响很大的行动。在教育权方面,最高法院在1954年着名的布朗案中,宣布各州对中小学实行的“平等隔离”政策违宪,从而保护了黑人的受教育权,在美国影响深远。美国法院又作出了一系列的反对就业歧视、保护平等工作权的宪法判例来保护弱者。其他普通法系国家如英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都存在许多通过法院以司法途径来保障弱势群体的案例。大陆法系国家也有许多通过宪法判决对弱势群体的权利进行保护的案例。在德国宪法法院曾对妇女权利采取倾斜性的司法保护。意大利宪法法院于1983年2月9日第30日判决,宣布歧视女性的有关国籍方面的法律违宪。在韩国,宪法法院曾在“教师的优先雇佣案”中,宣布《教育公职人员法》第11条第1款有关公立教育学院和师范学院的毕业生有优先雇佣的规定违宪。尽管上述社会经济权利司法性保护制度运行的成绩斐然,但依然不能成为中国实行公民社会经济权利司法保护的逻辑前提。其理由在于:第一,在法治原则之下,任何制度的运行必须获得宪法规范依据的支撑,否则背离宪法文本去自创某种权利保障制度,无异于剜肉补疮,会导致在实现法治的道路上渐行渐远。第二,中国最高法院曾尝试过所谓“宪法司法化”的试验,其标志是2001年关于齐玉玲案的司法批复。而实践证明这种试验严重抵牾了中国宪政体制。最后最高法院不得不在2008年理智地宣布废止该司法批复。第三,宪政历史证明,在社会急剧转型时期,对阶层性、群体性的权利保护问题,司法机关应该奉行消极主义的立场,保持谦抑品格,而给立法决定、行政政策留下足够的空间。比如,大学生的就业权、农民工的社会保险问题,在中国是关涉几百万、几千万人的社会问题。如果允许其经由个别性的司法诉讼来解决,法院将不堪承受其重,公民权利获得有力的保障也会遥遥无期。政治关乎众人之事,司法只关乎常规、个别之争。套用西方一句流行谚语来说,当下中国公民社会经济权利的保障最合理的安排是:政治的归政治、司法的归司法。

❼ 4、社会经济权利包括( )

社会经济权利包括了公民的财产权、生存权、继承权、劳动权、休息权、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等具体权利。

社会经济权利是指公民依照宪法规定享有的经济物质利益的权利,是公民实现其他权利的物质上的保障。

公民的社会经济基本权利是中国宪法学者依据宪法文本的规定所作的解释学分类,它大体包括了公民的财产权、生存权、继承权、劳动权、休息权、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等具体权利。

公民社会经济基本权利与国际人权学者所称的第二代人权有高度的交叉关系,但又不完全重合。举例言之,财产权在三代人权中当然归属于第一代人权,是自由权利的组成部分。

(7)公民社会经济方面的权利有哪些扩展阅读:

社会经济特点:

1、个体的主动性

个体是“活”的,这是社会经济系统的复杂性的最根本的由来,也是它与非生物系统的最基本的区别。人们常常犯的一个错误是把人比做“齿轮和螺丝钉”。

在工业时代,大工业企业中的生产线上,工人确实只起到齿轮和螺丝钉的作用,在这个生产线上,事实上是为了效率而牺牲个性。早在卓别林的无声电影中,我们就看到了这种做法的弊端,看到了对于这种扼杀个性的做法的抗议。

在管理科学中,人们把这种管理体制称为‘血汗工资制度”,列宁曾对它进行了猛烈的抨击。从系统科学的方法论观点来看,就是把“活”的个体等同于“死”的元素,无根据地把观察物理世界的思想方法用于社会经济系统,从而引出了一系列错误的观念与做法。

只要承认个体是“活”的,那么它的目标或目的就是一个基本的讨论前提。在近代科学的思维框架中,目的的概念曾被看作是神学或迷信的概念,考虑目的似乎就是违反了科学,回到了神学。这种偏见在相当的程度上阻碍了人们对于社会经济系统的认识。

20世纪中期以来,这种情况开始发生变化。赫伯特。西蒙提出了“人为事物的科学”的概念,提出了它与天然事物之不同,从而引起了“设计科学”这一新领域的诞生。整个科学正在转向越来越多地承认个体的主动性,并把它作为观察与研究社会经济系统的基本出发点。

2、整体的不确定性

与目的相联系,对于不确定性的观念也在变化之中,这也是我们对于社会经济系统认识的一个重要方面。近代科学在大大扩展人们对自然界的认识的时候,

在一定程度上忽略了规律与不确定性之间的辩证关系,人们在强调宇宙发展的规律性的时候,有意无意地把规律性和确定性等同起来,似乎我们谈论的科学规律必须是确定性的规律,如果我们在某种场合、某种意义上承认不确定性的存在,似乎就是否定了客观规律的存在。这实在是一种误解。

20世纪以来大量的科学发现已经一再表明,不确定性和确定性一样,都是客观存在。即使在自然系统中人们也已经观察到:在一定的条件下,确定型的系统也会表现不确定的行为,即随机的、原则上无法预测的行为。这就是所谓混沌。

如果,对于自然系统来说,这一进步是对系统行为的丰富性深化,那么,对于社会经济系统来说,这应当说是进行有效研究的前提。试想,如果真的把不确定性完全排除掉,人的行为还有什么意义和作用呢?绝对的决定论必然走向宿命论。

按照这样的观点去看待社会经济系统,是不可能对于个体的主动性给予任何认真研究的。事实上,正是因为承认多种可能性,存在着不确定的前景,人的主动性才有意义,才能承认“人有人的用处,才谈得上积极的社会科学或社会系统工程。

所以,对于社会经济系统的理解和认识(以至检讨)来说,承认并认真深入研究不确定性,实在是一个基本的必要前提。个体的主动性与整体的不确定性是同一件事的两个侧面。

3、信息和信息系统的重要作用

回顾人类历史,信息处理手段与信息处理系统的发展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从语言文字的产生到通信技术的发展,从烽火台到卫星通信,使社会经济系统发生巨大变革。同时越来越多的事实清楚地表明,信息和信息系统的突出作用是社会经济系统的基本特征之一。

4、整体的信息积累与利用机制

信息,反馈,控制,这些现象在非生命系统中,仅仅表现为:有一个控制中心在控制,而系统中其他的部件(或子系统,或元素)都是死的、被动的。在生物及生态系统中,虽然每个个体是有主动性的,整个系统仍然是处于无意识、盲目的状态之中。

社会经济系统则不同,人类社会作为一个整体,逐步形成了整体的(Global)信息积累和利用机制,前有文字,后有Internet。这是生物系统,即使是所谓“社会性生物”(如蜜蜂、蚂蚁)也没有的现象。

人类通过各种层次上越来越精细的分工合作而成为一个整体,通过文化、科学、艺术等渠道一代又一代地积累起丰富的经验和知识,使得人类作为一个整体远远胜过其他任何生物群体,这就是我们的社会经济系统—空前复杂精致的大系统。

所以,研究社会经济系统必须认真地研究这种整体的信息积累与利用机制,并由此描述、解释种种复杂的社会经济现象,从中找出正确、有效的控制与管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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