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论经济法是如何维护消费者权益的
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是各国市场经济发展中共同面对的问题。市场经济的发展由“生产者主权”导向转向“消费者主权”导向,不仅是市场经济发展由不成熟到成熟的一个重要标志,而且还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一个最本质、最客观的要求。但是,市场经济为消费者主权的确立和实现提供了一定的基础和便利,但却不可能完全解决消费者主权实现的一系列问题和矛盾: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以及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市场垄断和促销陷阱等,在某种程度上都可能会导致消费者的权益受到损害;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外部经济效益问题,在某种程度上可能会导致消费者权益维护的整体失败。经济法的基本任务就是克服或矫正市场失效,保障经济公平和社会公平,为市场经济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以推动经济增长、促进经济与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实现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平衡协调。相对于行政法和民商法,经济法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有着特有的优势。 市场经济条件下“产品责任问题”渐渐成为一个带有普遍性的社会问题,“产品责任”制度是经济法实现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要方面。产品责任是20世纪上半叶产生的新的侵权责任,它是在加害给付理论和实践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经济法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两个大的方面:其一,在归责原则上,其采取的严格责任归责原则不但有利于市场秩序的正常保持,而且有利于使消费者权益得到最充分、最便利的维护;其二,相对于一般的民事责任,产品责任的赔偿范围更加广泛,也是消费者权益保护中消费者政策的要求。产品责任同时属于民事法律范畴,但比一般的侵权责任保护范围更加有力,精神损害赔偿和纯经济损失的赔偿是最为突出的表现。 我国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时,借鉴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定《消法》第49条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其立法目的是要动员一切受欺诈的消费者同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作斗争。惩罚性赔偿制度突破了传统民事损害赔偿制度的一般原则,具备了传统民事损害赔偿所不具有的制度功能。《消法》中这一双倍赔偿的条款被认为是中国惩罚性损害赔偿立法的一个里程碑。但是,从本质上看,该条款并非如同英美法中的规定一样是一个侵权法条款,而是一个合同法规范,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维护。为了实现经济法对消费者权益的更加强有力保护,应当通过法律修改把惩罚性赔偿引入侵权法领域,按照经济法的观点提高赔偿数额,把产品责任的责任方造成的外部性通过制度设计实现内部化。 实现消费者权益的经济法保护,必须构建方便而有力的程序规则:经济公益诉讼。通过对于美国和德国不同模式的比较法借鉴,通过对于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制度在适案范围、审判组织形式、原告资格、费用承担、举证原则等方面的微调,可以引入建立经济公益诉讼制度,实现对消费者权益的充分保护。
⑵ 如何理解经济法调整所要解决的基本矛盾和基本问题
1、基本矛盾
私人欲望与私人物品是相对应的,从对私人物品的私人欲望来看,人们总是希望实现利润的最大化或效用的最大化,因而必然要强调私人个体的营利性,必然要追求私人物品领域的效率;
人们还存在着对公共物品的公共欲望,还存在着一些共同的价值追求,而在这种群体性的或整体性的欲望中,由于涉及横向的关系,相关主体有共同利益,因而必须追求公平,并要求确保社会公共利益。
2、基本问题
从个体的角度看,要追求个体的营利性,力争效率;从整体的角度看,又要追求社会的公益性,强调公平。从而形成了主体的不同要求,也有由此形成了经济法上的基本矛盾,即个体营利性与社会公益性之间的矛盾,以及作为其延伸的效率与公平之间的矛盾。
(2)如何理解经济法上的公益诉讼问题扩展阅读:
经济法产生的基本原因
基本问题:市场经济发展到现代是市场经济阶段,即进入垄断阶段以后,随之出现的市场缺陷与市场障碍问题日益突出,成为经济法的基本问题。
市场缺陷产业失衡:由于市场主体具有逐利性经济结构失衡
总量失衡:经济运行失衡,欲求宏观调控,国家授权政府依法进行宏观调控。
市场障碍:市场主体的趋利性决定了首先进入市场的主体不希望同类主体再进入;竞争没有效率经济秩序混乱,社会分配不公,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欲求市场规制,包括行为规制、结构规制、综合规制,政府依法进行市场规制。
⑶ 经济法上的公益诉讼问题的经典案例有哪些
一、北京朝阳法院受理法学博士诉“全国牙防组认证”欺诈案
卫生部作为主管单位成为被告
法学博士李刚认为乐天木糖醇口香糖包装物上使用“全国牙防组认证”标志,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一纸诉状将卫生部、乐天(中国)食品有限公司、北京家和物美商业有限公司告上了法庭,记者今天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获悉,法院日前已受理了此案。
刚刚出差回到北京的李刚今天向记者表示,自己还不知道法院已经受理此案。他肯定地说,全国牙防组不是社团,是卫生部设置的行使一定管理职权的临时机构,却直接从事认证和使用认证标志,这是严重违法的,是在误导消费者。
据了解,2005年9月16日,在北京家和物美商业有限公司设立的物美大卖场家和店,李刚购买了由乐天(中国)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乐天木糖醇无糖口香糖,其随后发现该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全国牙防组”的认证标志已过有效期。李刚认为全国牙防组不具有口腔保健品认证的资质,其对乐天木糖醇口香糖进行认证应属非法行为,而北京家和物美商业有限公司作为销售者亦未能履行验收义务,对该产品的流通负有一定责任。
李刚认为,全国牙防组、乐天食品有限公司、北京家和物美商业有限公司的行为共同侵犯了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确认乐天木糖醇口香糖包装上使用的“全国牙防组认证”标志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判令乐天(中国)食品有限公司和全国牙防组停止虚假宣传,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消除乐天木糖醇口香糖包装物上的认证标志;北京家和物美商业有限公司停止销售使用非法认证标志的乐天木糖醇口香糖并赔偿原告17.8元购物款。
然而,这一看似简单的民事诉讼却一波三折。
李刚说,第一次是到北京朝阳法院申请立案,由于考虑到牙防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李刚以其上级主管单位卫生部为被告,朝阳法院拒绝收取诉讼材料,理由是卫生部不能做民事案件的被告。转而告到北京西城法院,李刚将卫生部替换成全国牙防组,于去年9月28日得以立案。到了11月2日,李刚接到法院传票,通知11月8日到法院,结果法院宣布驳回其对全国牙防组起诉的裁定,理由是全国牙防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权利和义务,其依据是卫生部出具的一纸证明。法院还一并告知,余案(乐天和物美两被告)移送朝阳法院审理。
而朝阳法院后来为何受理以卫生部为被告的诉讼呢?对此,朝阳法院有关工作人员告诉记者,接到西城法院移转案卷后,原告李刚提出了追加当事人申请,请求将全国牙防组的上级主管单位卫生部追加为此案的共同被告,这在法律范围内是被允许的。
对于卫生部是否可以承担民事责任,有法学专家表示,我国宪法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由此在宪法上确定了国家赔偿的原则。同时,民法通则也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为公民、法人行使对国家的求偿权提供了更加直截了当的法律依据。
二、郝劲松诉北京铁路局用餐不开发票案
2006年12月1日下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一中院”)对郝劲松状告铁道部春运涨价程序违法一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郝劲松的全部诉讼请求。
郝劲松,34岁,山西人,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在读研究生。从2004年5月开始至今,他打了9场公益诉讼官司—因地铁收费厕所不开发票告北京地铁运营公司、因退票时被收取2元退票费无正式发票告北京铁路局、因在火车上用餐索要发票未果告北京铁路局……
这一系列诉讼使郝劲松成为某些人口中的“刁民”,也成为媒体关注的焦点人物,但诉讼本身,却几乎是“屡战屡败”。“我在两年里打了9场官司,只赢了2场。”郝劲松对《中国经济周刊》说。而据中国社科院助理研究员黄金荣对2000年以来媒体广泛报道过的42起公益诉讼进行的分析,取得全部或部分胜诉的案件只占17.5%。
“执着的原告、热闹的媒体,稳如泰山的被告,无动于衷的法院。”一位法学专家如此描述公益诉讼目前尴尬的处境。但郝劲松认为,“即使败诉也是好事,败诉能提升问题的高度,能促使相关部门工作的改进。”
与郝劲松类似,在公益诉讼官司中胜少负多的一些法律工作者,依然对公益诉讼“痴心不改”。
再遭败诉
10月11日,一中院法庭上,郝劲松诉称,2006年1月21日其购买当日从北京南站驶往石景山南的7095次列车车票一张,发现票价由以前的1.5元上涨到2元,涨幅高达33%。他后来得知,票价上涨是依据铁道部发布的《关于2006年春运部分旅客列车实行政府指导价有关事项的通知》(下称“《春运通知》”)。他认为,根据我国法律,铁道部在调整列车票价时做出的上述《春运通知》应当报国务院批准,同时应当向国务院有关部门申请召开价格听证会。而铁道部并没有按照这些规定办理,属于程序上违法,况且7095次列车票价涨幅超过了铁道部规定的20%。
据此,郝劲松将铁道部和第三方北京铁路局一并告上法庭,请求法院确认两被告的涨价行为违法,并判令铁道部赔偿其经济损失0.5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春运通知》是依据国务院批准的《国家计委关于公布部分旅客列车票价实行政府指导价执行方案的通知》(下称“《方案》”)所作的,并不具有价格制定的性质,仅是对《方案》的进一步明确,因此《春运通知》不需要履行批准及听证程序。由于《春运通知》尚未被确认违法,因此郝劲松要求铁道部赔偿人民币0.5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12月1日下午,一中院驳回了郝劲松的全部诉讼请求。
“败诉我是有思想准备的,但没想到判得这么快。”郝劲松说,“继续上诉胜诉的可能性不大,但我还是要按照程序继续走下去。”他透露,在正式上诉前会邀请相关专家开一个研讨会,听取一下专家对此案的意见。
胜诉难
中国社科院助理研究员黄金荣曾对2000年以来媒体广泛报道过的42起公益诉讼案进行分析,发现已有证据表明取得全部或部分胜诉的案件只占17.5%。总体而言,目前的公益诉讼胜诉比例还是比较低的。
郝劲松认为,法院在审判公益诉讼案时,或受利益集团的影响,或将公益诉讼狭义化理解,是公益诉讼胜诉率不高的一个原因。
“2004年12月,北京市西城区法院对我状告北京地铁运营公司收费厕所不开发票案进行了宣判,我胜诉,地铁公司最终向我出具两张5角共1元发票。但是,此后我提起几乎是同样的诉讼,即因乘坐T109次列车用餐后没有得到发票起诉北京铁路局,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却判我败诉。”郝劲松举例说。
此外,地铁公司虽然向郝劲松开具了发票,但是其他人来上厕所,地铁公司照样可以不开发票。也就是说,公益诉讼失去了其可复制性—一个人胜诉,这个判决对其他所有人都具有约束力。
“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是我国没有判例制度。”黄金荣认为,法院的判决仅对本案中的当事人有效,法官完全可以对相似的案件作出完全相反的裁定,让公益诉讼的处境十分尴尬。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青少年权益委员会主任佟丽华则认为,目前中国的社会观念不利于公益诉讼的发展。许多法院面对原告人数众多的公益诉讼或原告简单的公益诉讼,出于对被告权势、声誉等因素的考虑,往往消极对待。
立案更难
与郝劲松一样在公益诉讼中“屡败屡战”的还有很多人,其中包括被媒体称为“中国公益诉讼第一人”的福建省龙岩市法律工作者丘建东。
自1996年状告龙岩市邮电局不按夜间长途电话减半收费规定而全价收费以来,丘建东10年中提起了22起公益诉讼,其中胜诉或促使垄断企业改正不合理制度的有4件。
“这些胜诉案件都是因为相关企业明显违反国务院或部委的明文规定。”丘建东向《中国经济周刊》介绍,“更多的案件要么以原告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要么以垄断企业的收费有行政部门出台的文件、政策作依据,属于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为由驳回起诉。”。
立案难,正是目前公益诉讼面临的最大障碍。大部分消费者权利保护方面的公益诉讼及环境保护方面的公益诉讼,难以进入诉讼程序。
比如2003年8月,浙江省浦江县杭坪镇程家村农民陈法庆,发现浙江省政府划定的一级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遭遇污染,向有关部门反映未果后,于同年12月将浙江省政府和省环保局告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但法院没有受理他的诉讼;之后,陈法庆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然被法院驳回。
虽败犹荣
“输是输了,但我不郁闷。”郝劲松说,“我觉得打这些官司本身,就已经达到了我的目的。比如我告铁路的案子出来之后,虽然在铁路运输法院败诉了,但是政法大学的一个老师发表文章要求撤销铁路运输法院。通过一个败诉的案件,能提到法院的改制上,这是我当时没有预计到的。”
中消协法律顾问邱宝昌律师也认为,尽管公益诉讼屡遭败诉,但虽败犹荣。“败诉的案件也能对我国法制的健全和完善起到重要的推动作用,因为这恰恰反映出某些法律法规的滞后与不合理。”
比如2001年4月,律师乔占祥以铁道部关于春运涨价的《通知》未经国务院批准、未组织听证,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北京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将铁道部告上法庭,并将北京铁路局、上海铁路局、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列为第三人。该案一审、二审均败诉。但是2002年以后,铁路价格变动都进行了听证。
“公益诉讼的效果要从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社会影响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评价。”黄金荣研究员认为。
对公益诉讼充满信心的学者还有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公益法研究中心执行主任、美国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公益法中心研究员徐卉,“公益诉讼是一种弱势群体对强势群体的博弈,败诉是意料之中的。但公益诉讼的意义在于不断地代表弱势群体发出声音,引起社会强势群体重视,然后促使制度将社会资源更多地向这些弱势群体倾斜。因此公益诉讼是一个很长的动员和教育过程,不能指望打一场官司就能改变。”
幸运的是,郝劲松、丘建东们都对公益诉讼“痴心依旧”。
“打了10年官司,有两件事让我觉得进步十分巨大。第一,上杭县人民政府因我在公益诉讼方面的工作,奖励了我800元人民币,这标志着政府对公益诉讼的态度正在转变;第二,公益诉讼制度已写入正在修改中的《民事诉讼法》,这使将来公益诉讼有了更有力的法律支持。”丘建东满怀希望地说。
名词解释
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和相关的社会团体、组织、公民个人,根据法律,对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司法救济。公益诉讼的目的未必是出于原告自身的利益,而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判决的效力也不仅局限于诉讼当事人,对案外所有具有原告资格的人都有约束力。
三、郝劲松诉北京地铁公司如厕收费案
因北京市地铁复八线车站设置收费厕所收费一事提起公益诉讼案,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日前终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原告郝劲松要求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退还五角钱如厕费等诉讼请求。
据介绍,郝劲松2004年12月在地铁天安门东站使用厕所时,支付了如厕费五角钱。后郝劲松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对地铁复八线天安门东站未设固定免费厕所而使其不得不上收费厕所作出书面解释,判令地铁公司退还如厕费五角钱。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5年12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郝劲松的诉讼请求。
郝劲松对一审判决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郝劲松上诉认为,地铁公司在五方面违背了《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一是复八线设计存在缺陷,未设固定免费厕所;二是为弥补设计缺陷,配置了移动厕所却要收费;三是“同样是3元车票,环线乘客免费使用厕所,而复八线乘客却要另付五毛钱,这违背了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四是复八线为地铁职工设置了固定厕所,却不许乘客使用;五是地铁公司拿纳税人的钱出资兴建厕所再向纳税人收取如厕费,违背了公平原则。
另外,郝劲松强调,地铁显然属于原国家计委(2001)398号文件规定的公共客运场所,公共厕所理应免费开放。
地铁公司表示,由于复八线9座车站均没有建设公共卫生间,为解决车站乘客如厕难的实际问题,公司在车站非付费区域设置了9套18座移动式免冲卫生间,费用属于企业投资自建。考虑到购置成本及使用期间的维修、材料等项费用,公司规定收取如厕费五角钱。
二审法院北京市一中院认为,地铁复八线在设计施工时未设置固定公共卫生间,地铁公司在接管运营后,为方便乘客,自筹资金在各运营站台设置免冲环保投币式移动卫生间,并根据消耗成本确定收费数额并取得收费许可,地铁运营公司的行为未违背法律规定。原国家计委发布的计办价格(2001)398号文件的适用范围不涵盖地铁运营,地铁卫生间的设置也不属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京政管字(2002)32号文件所指的政府出资所建公共厕所。
法院认为,郝劲松主张地铁公司违背公平原则,此主张是针对地铁复八线公共服务设施设计上存在的缺陷,而公共场所的服务设施是否存在缺陷的问题,涉及设施设计的合理性、可行性等多种因素的问题,不应也不可能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予以调整和解决。
法院还认为,郝劲松表示自己以纳税人的身份对税款使用不当的问题进行监督,这不属于民事诉讼调整的范围。郝劲松要求地铁公司对复八线不设置固定卫生间进行书面解释,这要求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郝劲松律师说:“我喜欢败诉。我相信只有悲剧才能憾动人心,才能长萦世间。在当前进行的公益诉讼,只有败诉了,人民百姓才会真正地认清各色人等的真面目,才会用心去思考他们所处的真正环境,才不会受人欺骗而生活在幻想之中,才会自觉地站起来,如此,有利于推动社会改革,促进社会进步----我呼吁,我尊敬而勇敢的法官,来吧,将所有的公益诉讼都判它败诉吧!我曾对一些记者讲过,在一块腐败的司法土壤里,种上了不诚信的市场种子,我怎敢期望它能生长出公平正义的植物,所以,在当前,公益诉讼的败诉是理所当然的,胜诉倒是例外。”
四、李方平等诉北京地铁无障碍设施案
李方平等律师曾告地铁公司无障碍设施,去年要求地铁铺设无障碍设施。判的结果一方面北京市残联的副主席去了,全程支持他们这起诉讼。结果虽然判他们是败诉,可是发了四个信函给市政府和地铁公司,要他们做更多的投入改善北京地铁的无障碍设施,也算是虽败尤荣。这一起2007年残联还把它作为一个非常大的事件,因为也是中国第一起无障碍诉讼。
李方平律师认为:“公益诉讼会给这些侵权的单位造成法律和道义上的压力,他们一方面会修正自己的行为。再一方面最大的作用是会警示其它的单位,觉得这样做会有这么大的负面报道,那么我做的时候要慎重地评估,甚至尽可能地避免。当然再上升到一个更高的层面,上升到立法的层面,比如全国人大、政协甚至劳动部、教育部等相关的一些部门,对这些歧视也逐渐地高度重视,一些部门规章、国务院的条例甚至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当中,我们都看到整个法律是在逐渐地改善过程中。”
⑷ 公益诉讼的认识变迁
据可查的资料显示,国外的公益诉讼制度作为一种知识最迟在1990年已经被介绍到国内,在美国的环境法中有一种公民诉讼制度,是公益诉讼的一种形式。在九十年代,中国理论界首先出现的是经济公益诉讼概念,论者认为经济公益诉讼就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和相关的组织和个人,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违反经济法律、法规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不特定的他人利益的行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依法追究相对人法律责任的活动。将经济公益诉讼看作经济法领域维护国家经济利益的工具,为此主张建立专门的经济诉讼程序以有利于经济公益诉讼的进行。 也有论者认为,公益诉讼实际上是行政诉讼的一种。公益诉讼的提法是中国行政法学者的独有见解,域外均未见有阐释者。公益诉讼是中国学者在谈论行政公诉时制造的“概念”。英国讲越权之诉,美国讲司法审查的范围,大陆法系一般按照法院的管辖权进行分类,诸国均未发现以诉讼标行为基准命名的公益诉讼。
还有论者认为公益诉讼就是检察院提起的民事公诉或行政公诉。有论者认为公益诉讼覆盖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三大领域,目前中国只有刑事诉讼是公益诉讼,还应当建立和完善民事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公益诉讼不等于公诉,它既可以由国家授权的检察机关和政府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诉,又可以由利害关系人以国家授权机关的名义或以个人的名义提起诉讼。
根据公益诉讼的主体不同,有论者认为,公益诉讼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其中,广义的公益诉讼包括所有为维护公共利益的诉讼,既有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以国家的名义提起的诉讼,也有私法人、非法人团体、个人代表国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诉讼。而狭义的公益诉讼是指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以国家的名义提起的公益诉讼。
⑸ 民事公益诉讼区别于普通民事诉讼的特点是什么
一、诉讼目的不完全相同。
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仅牵涉私人民事纷争,公益诉讼具有重大的社会价值。
二、保护利益的特点不同。
三、对诉讼当事人的要求不同。
四、公益诉讼纠纷所涉及的损害往往具有广泛性、严重性和长期性。而普通民事纠纷主要涉及普通个全之间的权益损害,损害的范围一般较易界定。
(5)如何理解经济法上的公益诉讼问题扩展阅读
在20世纪90年代,中国理论界首先出现的是经济公益诉讼概念,论者认为经济公益诉讼就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和相关的组织和个人,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违反经济法律、法规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不特定的他人利益的行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依法追究相对人法律责任的活动。
将经济公益诉讼看作经济法领域维护国家经济利益的工具,为此主张建立专门的经济诉讼程序以有利于经济公益诉讼的进行。也有论者认为,公益诉讼实际上是行政诉讼的一种。
公益诉讼的提法是中国行政法学者的独有见解,域外均未见有阐释者。公益诉讼是中国学者在谈论行政公诉时制造的“概念”。英国讲越权之诉,美国讲司法审查的范围,大陆法系一般按照法院的管辖权进行分类,诸国均未发现以诉讼标行为基准命名的公益诉讼。
⑹ 经济法程序法(经济公益诉讼)的主要特征是什么
你这个要求也太高了,不要网上搜到的,还要越详细越好,能力有限,只能总结这么多了,别的你自己发挥吧,祝你好运。
经济公益诉讼是指由于行政机关或其它公共权力机构、公司、企业或其它组织及个人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使社会经济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如我国的国有资产流失、环境公益侵害、公平的竞争秩序遭受破坏进而损害消费者公益等),法律允许公民或团体为维护社会经济公益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
其主要特征在于:保护的权益是不特定人的权益,并非专属于某个法律主体的权益,而是社会的公共利益;保护的利益是社会经济公共利益,如消费者权益、国有资产保护等,区别于其他公益诉讼,如行政公益诉讼等;诉讼启动主体一般是特定的机构或者专门的社会组织;程序与普通诉讼不同,有专门的公益诉讼法庭作为组织保障,实行有利于原告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建立对原告有利的诉讼费用承担及其奖励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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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经济法的适用特征
摘要:作为一个新的法律现象,经济法具有与其他部门法的实施特征。在适用主体方面以行政机关为
主,司法机关为辅;在对应的程序上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相结合;在诉讼特征上以公益诉讼为主,私益诉讼为辅。
与任何部门法一样,经济法也不可能仅依靠义
务人自觉遵守的方式付诸实施,必须依靠国家之手
适用到实际生活中。国家专门机关对经济法的适用
过程,就是经济法调整经济关系的过程。作为一个
法律部门,经济法的适用关系着经济法的价值和立
法者意图能否实现等问题,关系着消费者、劳动者以
及社会公共利益问题,因此意义重大。本文通过比
较研究,将经济法特征归纳为适用主体、相关程序和
诉讼模式等三个方面。
一、适用主体:行政执法为主,司法适用为辅
传统的部门法大多是通过司法机关(法院)适
用的,如宪法(法国等国家除外)、民商法和刑法。
刑法适用的环节较多,包括侦查、起诉和法院审判等
阶段。行政法的内涵和外延在我国法学界尚存争
议,适用问题也相对复杂。但如果从控制行政权的
角度去理解,行政法的外延及适用问题也会迎刃而
解。以《行政处罚法》为例。该法是行政机关处罚
行政相对人时必须遵循的规范,目的是控制行政权
和保护行政相对人权利。它的实施一方面取决于行
政机关的自觉履行(守法),另一方面要依靠人民法
院的司法审查。如果离开法院仅依靠行政机关的自
觉行为或行政复议来执行,其目的极难实现。因此,
行政法的适用者也主要是法院。
与传统部门法的适用方式不同,经济法是以行
政机关为主,司法机关为辅,或者是以二者相互结合
的方式适用到实际生活中的。具体表现在:
首先,经济法规定的经营者经营资格或条件需
要经过行政机关的许可。自由竞争时期,任何人都
有权利用自己的财产从事任何营利性活动,国家无
权也无需对其入市资格和经营行为进行限制。但是
现代国家基于公共资源、竞争、消费者利益或劳动者
利益等因素,对一些行业进行了限制,个人或组织的
经营权利不再是一种自然权利。例如,我国商业银
行法、证券法、建筑法、食品卫生法和城市房地产管
理法对相关行业都规定了从业资格和经营条件。只
有符合法定条件的,才能取得相应的经营权利或法
人资格。但是,要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权,必须经行
政机构的许可。所以,经济法对市场准入条件的规
定,必须依靠行政机关执行。
其次,行政机关有权依据经济法对经营者的行
为进行监督检查。例如,质量监督部门可以根据
《产品质量法》对生产和销售行为进行检查,工商行
政部门可以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
行为进行调查,商务部可以对涉嫌倾销行为调查。
再如美国司法部、欧盟委员会和法国的竞争审议委
员会都有权对反竞争行为进行调查。[1](P67)
再次,行政机关在一定权限内可以对违反经济
法行为进行处理。例如,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可以根据《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和《克莱顿法》制止垄断
—23—行为,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可以根据禁止垄断法做
出排除措施命令或罚金等裁决,德国反卡特尔局对
卡特尔行为享有调查、扣押证据和直接裁决的权力。
在我国,反垄断执法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
监督部门也有权对违反《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
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或《产品质量法》等行
为进行处罚。
最后,经济法虽然主要依赖行政机关主动执行,
但是司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也发挥着重要作
用。一是行政机关依据经济法做出裁决后,如经营
者不服,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行政机关的
行为将发生法律效力。在我国,如果对行政机关依
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
品质量法》做出的行政裁决不服的,就可以提起行
政诉讼。法院通过对行政机关适用法律行为进行审
查,可以做出维持、变更或撤消行政机关裁决的判决
(但不得直接做出处罚)①。二是对经营者的违反诸
如反垄断法、消费者保护法或环境保护法等行为,利
害关系人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法院根据原告请
求,依据经济法对案件进行审理。如美国联邦法院
根据司法部请求对微软公司的制裁。[2](P9—23)但
是,从总体上看,经济法的适用仍然是以行政机关为
主,司法机关只起着辅助作用。这种特点是由以下
因素决定的:(一)经济法的特性。经济法是以维护社会经
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为宗旨,调整的是市场主体
与社会整体之间的关系。它既保障经济自由,又为
维护公共利益而限制自由;既以社会经济利益为先,
又不损害个体利益;既保障市场的自发调节作用,又
允许国家适度干预;既尊重经济规律,又将国家意志
⑻ 公益诉讼制度与经济法有何关系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具有社会性的经济关系,即直接涉及或影响社会或公众重大利益的经济关系。”这样一种新型社会经济关系的出现决定了必然会有新型法律关系主体的出现,经济法权利(权力)、义务和责任一定为新型法律关系主体所分配和承担。
1,经济法法律关系客体呈现出社会性的特点。社会性的财产(即国有资产或公有财产)以及社会性的行为是经济法法律关系的重要客体,因为经济法法律关系客体的社会性特点,决定了经济法主体权利义务以及权利救济方法的特点。经济法的权利和义务同客体一样,也具有社会性的特点,经济法权利主体拥有的权利可以称之为“社会权”;经济法义务主体的义务是对社会的义务,而不是对特定主体的义务。
2,经济法权力主体的权力是为实现经济法权利主体的“社会权”而设置。因为经济法的权利和义务具有社会性的特点,因此,经济法责任主体的法律责任是对社会的责任;法律责任追究的司法程序应当主要适用公益诉讼程序。为什么对违反经济法行为提起的诉讼,一般均应属于“公益诉讼”?依据在于经济法维护社会公共经济利益的本质与宗旨。
3,违反经济法的行为一定是侵犯不特定多数人利益或全社会公共经济利益的行为。那么,追究违反经济法行为法律责任适用的程序就不应当是私益诉讼,而应当是公益诉讼。因为私益诉讼对应的是个体权利的保护;适用私益诉讼程序处理关系不特定多数人利益或全社会公共经济利益的案件显然是小马拉大车,不仅不经济,而且没有效率,这应当是不需要论证的众所周知的事实。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经济法法律关系与经济法责任等都可以验证经济法与公益诉讼的契合性。
⑼ 公益诉讼的定义理解
“公地悲剧”是经济学界熟知的一个现象,也是一个广泛存在的现实。在外国,有人做过一个有趣的实验,取一块草地,草地被划分成几块分给牧羊人,但在中间留下了一块作为公共用地,每一个牧羊人都可以自由使用。结果,社会学者们发现,一年下来,被划分给个人的草地被有计划和节制地使用,而作为公共用地的草地却因为过度放牧而寸草不生。试验得出的结论是:由于每个人都有将自己的生存空间和资源向外拓展的天性,在公共利益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下,每个人都会自觉或不自觉地榨取公共资源为己所用。因此,处于无保护状态下的公共利益是最易受到侵害的。 诉讼法理论认为,利益受到了损害,受害者就有权向法院起诉,请求司法救济,正如如果另一个牧羊人的羊群吃了你的草地,你可以要求他赔偿一样,但是,公共的草地从理论上而言属于所有的牧羊人,如果它的利益受到了损害,由谁来提起诉讼呢?随着社会公共领域延伸及公共事务数量的增长,人们国家的法律正面临着如是问题。公益诉讼是解决“公地悲剧”的一种诉讼手段,它在中国的出现和发展反映了公共利益保护的紧迫需要。
对于公益诉讼是什么,现在实务界和理论界内部和相互之间尚未达成共识。实务部门推动公益诉讼的主要是检察机关,它们大多主张的是民事公益公诉(或称为民事公诉)。在理论界,诉讼法学者分别从行政公益诉讼和民事公益诉讼两个方面进行着独立的研究,分别给出了民事公益诉讼或行政公益诉讼的定义。不过也有论者对公益诉讼下了较为完整的定义,但是在具体的论述中往往只是针对公益诉讼的民事公益诉讼或者行政公益诉讼展开讨论。
关于公益诉讼的定义,一种认为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和相关的组织和个人,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违反法律法规,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特定的他人利益的行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活动。这种观点可以称为“救济对象广义说”。“广义说”中的另一种观点认为所谓他人利益是指“不特定的他人利益”。与广义说相对应,有人认为公益诉讼是指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对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权向法院起诉,由法院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活动。这种观点可以称为“救济对象狭义说”。梁慧星教授认为:公益诉讼针对的行为损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而没有直接损害原告的利益,因而与起诉人自己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诉讼。所谓“没有直接损害”一语,在这里要作狭义的解释,只是指没有“直接损害。当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最终是要损害个人的利益,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有天然的联系。
公益诉讼
而随着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及发展,各类民事公益违法行为呈现出“潘多拉盒子”打开时的“壮观”场面。具体表现在:(一)通过非法手段侵害、破坏、浪费公有资产,特别是国有资产的事件层出不穷,数额越来越大,可谓“举国震惊”、“世界瞩目”。(二)垄断、限制竞争、不正当竞争、侵犯消费者权益,价格违法等公益违法行为充斥于中华大地的每一个角落。(三)环境污染等各类公害事件此伏彼起。针对这些痛心疾首的各类民事公益违法行为,中国加大了行政执法的力度。但由于各种原因,这些行政机关的权力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行使和发挥,“挂一漏万”似乎成了行政执法的一大特色风景。针对行政机关“挂一漏万”,作为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最后一道防线的司法权和司法机关却只能“隔岸观火”,而侠义之士的“路人”又难以“拔刀相助”。大家只好一起听任这种抽象的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小额多数”的“易腐权利”腐烂下去。本文即试从人公益诉讼的特征及目前的中国的法律现状论述中国公益诉讼制度构建的可行性。
⑽ 公益诉讼制度与经济法有何关系
传统的经济法研究一直在努力证明自身独立存在的价值,多局限于实体法上的思考,却缺乏理性地构建独立的程序法架构,尤其缺乏对经济法程序理念的提升,有些自说自话的感觉,从而动摇了人们对经济法独立性的信任,没有自身独特的程序保障的经济实体法也只能是无源之水和无本之木了。所以,提升体现经济法本质的独特的经济法理念与建立相应的经济法程序规则是经济法研究的当务之急。经济法是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本位的部门法,与之相适应,经济法的程序始终贯穿着一条主线即对社会公益的关注,一种旨在建立一套程序规则,以有效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害的理念。出于有效保护公益的考虑,经济法程序中的原告与传统的法律程序相比往往不明确,其保护的利益也经常与自身不具有必然的直接联系,更多的情况,表现为一种扩散性的趋势,以保护与原告处于同一立场的利益阶层的人们的扩散的片断性利益。因而,西方有学者把这类诉讼称为保护扩散性利益诉讼。这种诉讼实际上就是公益诉讼。经济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有独立的调整对象、调整方法,而我国现有的三种诉讼制度对违反经济法的行为的追究都有很大的局限性。按现行程序制度操作,需要按不同程序处理同一经济违法行为:即违法者的民事责任应按民事诉讼法由法院民事审判庭来追究;违法者的经济责任应按照《行政处罚法》由行政机关追究;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处罚还可依行政诉讼法提起行政诉讼,由法院行政审判庭审判;违法者的刑事责任则按刑事诉讼法由法院刑事审判庭追究。这种由不同诉讼程序转换所带来的时间延误和其他弊病,不可避免地影响对经济违法行为的有效打击。为保证经济法的实施,因此有必要建立一种新型诉讼制度——公益诉讼制度。在这种诉讼程序中,同时从民事、经济、刑事三方面解决违反经济法行为的法律责任问题,避免由不同诉讼程序转换所带来的时间延误和其他弊病,以保证对违反经济法行为处理的彻底性和有效性。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具有社会性的经济关系,即直接涉及或影响社会或公众重大利益的经济关系。”这样一种新型社会经济关系的出现决定了必然会有新型法律关系主体的出现,经济法权利(权力)、义务和责任一定为新型法律关系主体所分配和承担。经济法法律关系客体呈现出社会性的特点。社会性的财产(即国有资产或公有财产)以及社会性的行为是经济法法律关系的重要客体,因为经济法法律关系客体的社会性特点,决定了经济法主体权利义务以及权利救济方法的特点。经济法的权利和义务同客体一样,也具有社会性的特点,经济法权利主体拥有的权利可以称之为“社会权”;经济法义务主体的义务是对社会的义务,而不是对特定主体的义务;经济法权力主体的权力是为实现经济法权利主体的“社会权”而设置。因为经济法的权利和义务具有社会性的特点,因此,经济法责任主体的法律责任是对社会的责任;法律责任追究的司法程序应当主要适用公益诉讼程序。为什么对违反经济法行为提起的诉讼,一般均应属于“公益诉讼”?依据在于经济法维护社会公共经济利益的本质与宗旨。违反经济法的行为一定是侵犯不特定多数人利益或全社会公共经济利益的行为。那么,追究违反经济法行为法律责任适用的程序就不应当是私益诉讼,而应当是公益诉讼。因为私益诉讼对应的是个体权利的保护;适用私益诉讼程序处理关系不特定多数人利益或全社会公共经济利益的案件显然是小马拉大车,不仅不经济,而且没有效率,这应当是不需要论证的众所周知的事实。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经济法法律关系与经济法责任等都可以验证经济法与公益诉讼的契合性。
有人试图否定实体法与诉讼法之间的逻辑联系,进而达到否定经济法与公益诉讼之间存在契合性的目的。其理由之一是:目前在民事法律领域中,一方面,除了作为基本法的民法通则以外,还有独立的婚姻法、继承法、合同法、保险法、公司法等一系列实体法律、法规,它们各自都没有也不可能都有专门的诉讼法相对应。但是,岂不知,婚姻法、继承法、合同法等一系列实体法律法规与民法不是同一层次的部门法,而只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或子法,有了民事诉讼法及其特别规定也就不需要另行制定与这些民法之特别法相对应的诉讼法。同时,这个理由也不足以驳倒经济法与公益诉讼之间存在契合性。因为谁也不认为经济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或子法,而一般公认经济法与民法是同一层次、相互独立、相互补充的部门法。其理由之二是:我国实体法领域并不存在独立的、统一的经济法部门,也很难制定出统一的经济法典,更不能取代民法的基本地位。事实上,经济法历来没有取代民法作为基本法地位的企图,否则就是对经济法地位的严重误解和歪曲。至于说实体法领域不存在独立统一的经济法部门,这是对经济法固有理论的简单否定。尽管由于种种原因,致使统一的经济法典无法出台,但并不足以证明经济法作为部门法就不存在,也不足以说明经济诉讼独立存在缺乏实体法的前提。试问:我国没有出台统一的行政法典,但为什么又有独立的行政诉讼法呢?所以形式意义上的实体法不完全是相应诉讼程序独立的前提条件,但同一层次的实质意义上的实体法应当有相应的诉讼程序作司法保障,应当是相应诉讼程序独立的前提条件之一。
同时,经济法冲突或经济法纠纷的大量存在及其与民事纠纷的严格差异是经济法诉讼产生和独立的现实前提。经济法冲突表现为内部不经济和外部不经济两种状态。内部不经济又表现为投资者对经营管理者丧失信心、经济管理混乱、经济效益严重低下、成本费用过高、分配显失公平等。外部不经济表现为不正当竞争、垄断、可持续发展受阻、经济负增长、供需严重脱节、金融危机和经济危机明显化等。这些冲突显然与民事冲突有着极为鲜明的差异。而且,由于经济关系的日益复杂化,经济法冲突越来越趋于综合性,同一经济法冲突往往同时兼具民事、行政及刑事诸方面的不同性质。因此,经济法纠纷并不是“特定类型的民事案件”,在本质上与民事纠纷有区别,民事诉讼与经济法诉讼在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性质方面都不完全一致,是不同性质的诉讼活动,经济法诉讼突出表现为具有公益诉讼的特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