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社会保障概论 课堂笔记】第六章 生存发展风险与保障
第一节 生活救助
一、最低生活保障
(一)最低生活保障的含义
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国家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贫困人口提供差额现金救助,旨在解决贫困人口在基本生活需求方面的问题。我国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分为城市和农村两个层面。
(二)最低生活保障应遵循的原则
最低生活保障遵循的原则包括基本生活需求原则、普遍性原则、法制化原则和公民基本权利原则。
(三)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对象
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覆盖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则针对具有本地农业户口,因病、因残、因灾等原因导致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四)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标准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通过多种方法确定,包括基本生活费用支出法、恩格尔系数法、消费支出比利法、国际贫困标准法和生活形态法。
(五)中国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从1993年开始试点,到1999年进入扩面阶段,2003年后进入完善阶段,形成了基本框架。
(六)中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2007年,国务院发布通知,建立了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七)发展完善中的最低生活保障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需要考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同时,应关注低保群体的自我发展能力和社会化管理与监督体系的建设。
第二节 灾害救助
一、我国灾害救助体系
我国灾害救助体系坚持“以防为主、防抗救相结合”的原则,从应对单一灾种向综合减灾转变,全面提升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
二、灾害救助的内容
(一)对灾区灾民的救助
救助灾民生命,提供基本生活保障,实施精神救灾,并帮助灾民提升自我生存能力。
(二)对灾区社会的救助
包括社会功能的恢复、社会组织的重构、社会机制的整合、公共设施的恢复、社会控制力量的加强、社会生活的有序化等。
第三节 专项救助
一、住房救助
住房救助项目旨在向低收入家庭和其他需要保障的特殊家庭提供住房或现金补贴。
(一)救助对象
面向住房困难群体。
(二)主要内容
包括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现金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
(三)我国住房救助制度的建立
住房救助制度从起步、发展到完善的历程。
二、教育救助
(一)教育救助含义
保障适龄人口获得接受教育的机会。
(二)教育救助内容
包括“两免一补”政策、经常性助学政策、专科生教育阶段资助政策等。
三、司法救助与法律援助
(一)司法救助
为遭受犯罪侵害或民事侵权但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有效赔偿的当事人提供辅助性救济。
(二)法律援助
在司法制度运行各个环节提供法律帮助,保障因贫困导致难以通过一般法律手段保障自身权益的社会弱者。
四、殡葬救助
为基本殡葬活动提供救助。
第四节 慈善事业
一、中国慈善事业的发展
慈善事业从1949年至今经历了多个发展阶段。
二、慈善事业的特征
民间性、非盈利性、自愿性、利他性、公开性、法治规范性。
第五节 优抚安置
一、我国优抚安置的发展
优抚安置的发展历程,涵盖优待、抚恤、安置等各方面。
二、优抚安置的内容
(一)军人优待抚恤
(二)安置保障
复员退伍军人的社会安置、军人离退休人员的社会安置。
第六节 慈善事业与优抚安置
(一)中国慈善事业与优抚安置的发展
(二)中国军人社会保障的发展
(三)军人社会保障的体系创新、内容创新和运行机制创新。
(四)军人社会保障基金
(五)中国军人社会保障基金的监管体系。
❷ 江苏省慈善事业促进条例的第六章 慈善文化建设
第四十六条 在全社会倡导正确的慈善观,培育全民的慈善意识和社会责任感。
慈善文化建设应当继承中华民族优秀慈善文化传统,吸收国际先进慈善文化成果。
第四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慈善文化建设纳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规划,列入文明城市、文明社区、文明单位的建设内容。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扶持和鼓励弘扬慈善文化的文学艺术创作和活动。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积极参与慈善文化建设,繁荣慈善文化,创造有利于慈善事业发展的社会环境与氛围。
慈善组织应当加强慈善文化建设,重视培养慈善事业人才。
第四十九条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慈善公益宣传,普及慈善知识,传播慈善文化。
第五十条 学校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向学生传授慈善知识,培养慈善理念。
高等院校、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应当加强慈善文化建设的研究。
第五十一条 每年十一月第一个星期为江苏慈善周。
❸ 慈善组织为实现财产保值,增值进行投资应当遵守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慈善事业,弘扬慈善文化,规范慈善行为,保护慈善组织、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等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进步,制定本法。第二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开展慈善活动以及与慈善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条本法所称慈善活动,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捐赠财产或者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自愿开展的下列非营利活动:(一)扶贫济困、扶助老幼病残等困难群体;(二)救助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三)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四)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环境;(五)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活动。第四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信、非营利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开展慈善活动。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慈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慈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慈善工作。第七条每年3月5日为“中华慈善日”。第二章慈善组织第八条本法所称慈善组织,是指依法登记,以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非营利组织。第九条慈善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以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二)不以营利为目的;(三)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四)有组织章程;(五)有必要的财产;(六)有符合条件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已经设立的社会组织,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可以向原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第十一条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形式。第十二条慈善组织的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名称和住所;(二)组织形式;(三)设立宗旨及业务范围;(四)财产来源及构成;(五)决策、执行机构的组成及职责;(六)内部监督机制;(七)财产管理使用制度;(八)项目管理制度;(九)终止条件及终止后财产的处理;(十)其他重要事项。第十三条慈善组织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明确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权限。慈善组织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会计监督制度,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监督管理。第十四条慈善组织的财产包括:(一)创始财产;(二)捐赠财产;(三)其他合法财产。第十五条慈善组织的财产只能根据章程或者捐赠协议的规定用于慈善目的,不得在发起人、捐赠人以及慈善组织成员中分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第十六条慈善组织对募集的财产,应当登记造册,妥善管理,专款专用。捐赠人捐赠的实物不易储存、运输或者难以直接用于慈善目的的,慈善组织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扣除成本等必要费用后,应当全部用于约定的捐赠目的。第十七条慈善组织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慈善宗旨开展慈善活动。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支出的比例以及管理成本的标准,捐赠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捐赠协议未约定的,依照国务院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第十八条慈善组织为实现财产保值、增值进行投资的,应当遵循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投资方案应当经决策机构组成人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但政府资助的财产和捐赠协议约定不得投资的财产,不得用于投资。第十九条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慈善组织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与慈善组织发生交易行为的,不得参与该交易行为的决策,有关交易情况必须向社会公开。第二十条慈善组织不得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不得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条件的赠与。第二十一条慈善组织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社会公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慈善组织高级管理人员:(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二)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五年;(三)在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的组织担任负责人,自该组织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之日起未逾五年;(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二条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因分立、合并需要终止;(二)发生章程规定的终止条件;(三)连续三年未从事慈善活动;(四)依法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慈善组织终止的,应当注销登记。第二十三条慈善组织终止,应当进行清算。慈善组织决策机构应当在民政部门公告其业务活动终止后三十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不成立清算组或者清算组不履行职责的,民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财产,由民政部门主持转赠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第二十四条慈善组织可以依法成立行业组织。慈善行业组织应当反映行业诉求,推动行业交流,加强行业自律,提高慈善行业公信力,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第三章慈善募捐第二十五条本法所称慈善募捐,是指符合条件的慈善组织基于慈善宗旨募集财产的活动。慈善募捐,包括面向社会公众的公开募捐和面向特定对象的非公开募捐。第二十六条慈善组织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向特定对象进行非公开募捐。依法登记满两年、运作规范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原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民政部门经审查,没有发现其受到本法规定行政处罚的,应当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公开募捐的慈善组织,由民政部门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第二十七条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行政管理区域内进行,但捐赠人的捐赠行为不受地域限制。公开募捐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一)在当地公共场所设置募捐箱;(二)在当地举义演、义赛、义卖、义展、义拍、慈善晚会等;(三)通过当地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发布募捐信息;(四)其他公开募捐方式。第二十八条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可以通过互联网开展募捐。在省级以上民政部门登记的慈善组织,可以通过其网站或者其他网站开展募捐。在设区的市和县级民政部门登记的慈善组织,可以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建立或者指定的慈善信息平台开展互联网募捐。第二十九条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制定募捐方案。募捐方案应当包括募捐目的、起止时间和地域、活动负责人姓名和公地址、接收捐赠方式、银行账户、受益人、所募款物用途、募捐成本、剩余财产处理方式等。第三十条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着位置,公布募捐组织名称、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募捐方案、联系方式、募捐信息查询方法等。第三十一条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采取公开募捐方式开展公开募捐,但可以与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开展公开募捐,募得款物由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管理。第三十二条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应当对利用其平台开展公开募捐的慈善组织的登记证书、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进行验证。第三十三条城乡社区组织、单位可以在本社区、单位内部开展募捐活动。第三十四条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时,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提供需求信息,有序引导开展募捐和救助活动。第三十五条开展募捐活动,不得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及人民生活。第三十六条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假冒慈善名义骗取财产。第四章慈善捐赠第三十七条本法所称慈善捐赠,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基于慈善目的,自愿、无偿赠与财产的活动。第三十八条捐赠人可以通过慈善组织捐赠,也可以直接向受益人捐赠。捐赠人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慈善捐赠财产包括资金、实物、有价证券、股权、知识产权收益等有形或者无形财产。第三十九条捐赠人捐赠的实物应当具有使用价值,符合安全、卫生等标准。捐赠人捐赠本企业产品的,应当提供产品合格证书或者质量检验证书。第四十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开展演出、比赛、销售、拍卖等经营性活动,承诺将全部或者部分所得捐赠用于慈善的,应当在举活动前与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签订捐赠协议,活动结束后按照捐赠协议实施捐赠,并将捐赠结果向社会公开。第四十一条慈善组织接受捐赠,应当向捐赠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捐赠票据应当载明捐赠人、捐赠财产的种类及数量、慈善组织名称和经人姓名、票据日期等。捐赠人匿名或者放弃接受捐赠票据,慈善组织应当做好相关记录。第四十二条慈善组织接受数额较大的捐赠,应当与捐赠人签订书面捐赠协议,但捐赠人表示不签订的除外。慈善组织接受数额较小的捐赠,捐赠人要求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慈善组织应当与捐赠人签订书面捐赠协议。书面捐赠协议包括捐赠人和慈善组织名称、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质量、用途、交付时间等内容。第四十三条捐赠人与慈善组织约定捐赠财产的用途和受益人时,不得违背慈善宗旨指定其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慈善捐赠,宣传烟草制品及其生产者、销售者等法律法规禁止宣传的事项。第四十四条捐赠人应当履行捐赠义务。捐赠人违反捐赠协议逾期未交付捐赠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要求交付;捐赠人拒不交付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起诉:(一)捐赠财产用于本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慈善活动,并订立书面捐赠协议;(二)捐赠人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方式公开承诺捐赠。捐赠人订立书面捐赠协议或者公开承诺捐赠后经济状况显着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捐赠义务。第四十五条捐赠人有权查询、复制其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捐赠财产价值较大的,慈善组织应当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慈善组织违反捐赠协议等方式约定的用途,滥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捐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五章慈善信托第四十六条慈善信托是委托人依法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以受托人名义进行管理和处分,开展慈善活动的行为。第四十七条设立慈善信托、确定受托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信托文件要求备案的,受托人应当将信托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第四十八条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可以是委托人信赖的慈善组织或者金融机构,也可以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第四十九条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应当按照信托目的,恪尽职守,履行诚信、谨慎管理的义务。受托人应当根据信托文件和委托人的要求,及时报告信托事务处理情况、信托财产管理使用情况。在民政部门备案的慈善信托受托人,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该民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第五十条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托人。第五十一条慈善信托根据需要可以由信托文件规定设信托监察人。受托人以及其他信托事务执行人不得兼任信托监察人。信托监察人对受托人的行为进行监督,依法维护委托人和受益人权益。信托监察人发现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应当向委托人提出,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第五十二条慈善信托的受益人按照信托文件确定。第五十三条慈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不得用于非慈善目的。第五十四条受托人和信托监察人的报酬以及履行职责所需费用,按照信托文件规定从信托财产中支出,并向社会公开。慈善信托管理成本的具体标准,信托文件未规定的,依照国务院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第五十五条在民政部门备案的慈善信托终止的,除信托文件另有规定外,受托人应当于终止事由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终止事由和终止日期报告该民政部门,并依法进行清算。第五十六条慈善信托清算后的剩余财产,信托文件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信托文件未规定的,应当将剩余财产转赠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慈善信托。第六章慈善服务第五十七条本法所称慈善服务,是指慈善组织以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向他人或者社会提供的非营利服务。第五十八条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服务,可以自己提供,也可以委托有服务专长的其他组织或者招募志愿者提供。第五十九条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服务,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确需变更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约定使用捐赠财产等事项的,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第六十条慈善组织应当合理设计慈善项目,优化实施流程,降低运行成本,提高慈善财产使用效益。慈善组织应当建立项目管理制度,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跟踪监督。第六十一条慈善组织确定慈善服务受益人,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违背慈善宗旨指定慈善组织管理人员的近亲属作为受益人。第六十二条慈善组织根据需要可以与受益人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资助财产用途、数额、服务内容、方式等。受益人未按照协议使用资助财产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协议情形的,慈善组织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慈善组织有权解除协议。第六十三条开展慈善服务,应当尊重受益人的人格尊严,不得侵害受益人的隐私。第六十四条开展医疗康复、照料护理、教育培训、社会工作等具有专门技能的慈善服务,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行业协会制定的标准和规程。第六十五条慈善组织可以招募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招募志愿者,应当公示与慈善服务有关全部信息,告知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慈善组织根据需要可以与志愿者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志愿服务的内容、方式和时间等。第六十六条慈善组织应当对志愿者实名登记,记录志愿者的服务时间、内容、评价等信息。根据志愿者的要求,慈善组织应当无偿、如实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第六十七条慈善组织应当安排志愿者从事与其年龄、文化程度、技能和身体状况相适应的慈善服务,并根据需要开展相关培训。第六十八条志愿者接受慈善组织安排参与慈善服务的,应当服从慈善组织管理,接受必要的培训。第六十九条慈善组织应当为志愿者开展慈善服务提供必要条件,保障志愿者的合法权益。慈善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慈善服务前,应当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第七十条慈善项目终止后捐赠财产有剩余的,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处理;募捐方案未规定或者捐赠协议未约定的,慈善组织应当将剩余财产用于目的相同或者相近的其他慈善项目,并向社会公开。第七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协调机制,提供需求信息和便利条件,引导和支持慈善组织以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有序开展慈善服务。第七章信息公开第七十二条慈善组织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慈善信息公开应当真实、完整、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和误导性陈述。第七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慈善信息统计和发布制度。国务院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慈善信息系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或者指定慈善信息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开慈善信息,并免费提供慈善信息发布服务。慈善组织和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平台发布慈善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下列慈善信息:(一)慈善组织登记事项;(二)慈善信托备案事项;(三)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名单;(四)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慈善组织名单;(五)对慈善活动的税收优惠、资助补贴等促进措施;(六)向慈善组织购买服务的信息;(七)对慈善组织、慈善信托开展检查、评估的结果;(八)对慈善组织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表彰、处罚结果;(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第七十五条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一)组织章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登记证书号码等登记信息;(二)决策、执行、监督机构成员信息;(三)年度工作报告,包括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年度开展募捐以及接受捐赠情况、开展慈善项目情况;(四)国务院民政部门要求公开的其他信息。上述信息有重大变更的,慈善组织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第七十六条慈善组织应当及时公开向社会公众募捐情况和慈善项目运作情况。公开募捐周期大于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募捐的具体情况,公开募捐活动结束后三个月内应当全面公开募捐情况。慈善项目运作周期大于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项目运作的具体情况,项目结束后三个月内应当全面公开项目运作情况和募得款物使用情况。第七十七条慈善组织向特定对象募捐的,应当及时向捐赠人告知募捐情况、募得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第七十八条慈善组织应当向受益人告知其资助标准、工作流程和工作规范等信息。第七十九条城乡社区组织、单位在内部开展慈善募捐,应当在本社区、单位内部及时公开款物募集和使用情况。第八十条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不得公开。捐赠人或者受益人不同意公开自己的姓名、名称、住所等信息的,不得公开。第八章促进措施第八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法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促进慈善事业发展规划、政策和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向慈善组织、慈善信托受托人等提供慈善需求信息,为慈善活动提供指导和帮助。第八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与其他部门之间的慈善信息共享机制。第八十三条慈善组织及其取得的收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第八十四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财产用于慈善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境外捐赠用于慈善活动的物资,依法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第八十五条受益人接受慈善捐赠或者慈善服务,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第八十六条慈善组织、捐赠人、受益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相关手续。第八十七条捐赠人向慈善组织捐赠实物、有价证券、股权或者知识产权的,依法免征权利转让的相关行政事业性费用。第八十八条慈善组织开展扶贫、济困、助残、养老、救孤需要慈善服务设施用地的,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慈善服务设施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参考资料:/link?url=2l61TxdwROd_h3Eh-96Eml2ut8LIJAwsQft_-#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