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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社会服务事业费

发布时间:2024-04-18 11:54:09

Ⅰ 社会服务是什么

社会服务是以劳务为主要形式向有需要、有困难的社会成员,特别是困难群体和弱势群体提供的改善其处境的活动。它是将社会保障、社会福利传至服务对象的过程。社会服务与盈利性商业服务有本质区别,它是福利性质的服务。

(1)什么是社会服务事业费扩展阅读:

社会服务简介

社区服务是城市社区建设的重要内容之一,是指在政府倡导下,发动社区成员开展互助性的社会服务活动,帮助社区居民解决日常生活问题,丰富居民业余文化生活,满足社区成员的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需要。

以提供劳务的形式来满足社会需求的社会活动。狭义指直接为改善和发展社会成员生活福利而提供的服务,如衣、食、住、行、用等方面的生活福利服务。广义的社会服务包括生活福利性服务、生产性服务和社会性服务。

生产性服务指直接为物质生产提供的服务,如原材料运输、能源供应、信息传递、科技咨询、劳动力培训等。社会性服务指为整个社会正常运行与协调发展提供的服务,如公用事业、文教卫生事业、社会保障和社会管理等。

社会服务按服务性质可分物质性服务和精神性服务;按服务的程度又分为基本性服务、发展性服务和享受性服务。

Ⅱ 什么叫经营性收费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经营性收费,是指经营单位或个人以盈利为目的,通过提供劳务性服务而收取的费用,由成本、利润、税金构成。主要包括交通运输收费、邮电资费、水气费、货物仓储收费、旅店收费、服务修理业收费、旅游收费、文化娱乐收费、保险收费、广告收费等。按照收费项目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程度,实行政府定价和生产经营者定价两种方式。
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行使其管理职能,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包括管理性收费、惩罚性收费、资源性收费。
事业性收费指事业单位向社会提供服务而收取的费用。中国的事业性收费是伴随着各项事业的发展而产生的,医疗、教育等事业实行收费制度并由国家管理。事业性收费划分为九类:①医疗收费;②教育收费,包括大中专学较的学费,中、小学的学杂费、学校招生报名费、文化技术培训费等;③科技服务费,如技术转让费、技术咨询费、气象服务费等;④检验检疫费,如进出口商品检验费、产品质量检验费、动植物及其他产品检疫费等;⑤调解服务费,如律师服务费、公证费、海事调解费等;⑥代理费,如专利代理费、商标代理费、签证代办费等;⑦基础设施使用费,如公路养路费、航道养护费、等;⑧资源使用费,如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无线电资源占用费等。 除此之外还有建设性收费,如景点参观门票、水源使用费等。

Ⅲ 什么叫经营性收费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经营服务性收费是经济学上的专业术语,指在本市辖区内向社会提供场所、设施或技术、知识、信息、体力劳动等经营服务的收费。

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为进行社会与经济管理而收取的费用。各项行政性收费要区别收费对象和范围,按照价格管理权限的分工,实行分级管理,由各级物价部门根据国家的价格方针,政策进行管理和监督,并会同中央和地方有关部门核定收费标准。

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营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

(3)什么是社会服务事业费扩展阅读:

经营性收费治理规范:

1、治理规范的政策措施

治理规范经营服务性收费的重点是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借用)行政权力或垄断地位向企业提供服务的收费。此外,各地还要对社会团体、中介机构和垄断行业的收费进行治理规范。

2、加强经营服务性收费监管

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国家宏观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的价格管理机制。对大多数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对极少数存在垄断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3、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在此次治理规范基础上,建立健全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制度。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要分别纳入中央和省级《定价目录》,明确具体的定价项目、定价主体、定价内容、定价形式、定价部门和定价范围等,并根据市场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参考资料来源:网络--经营服务性收费

Ⅳ 行政事业性收费指的是什么呀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出台《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

近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联合下发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并规定2006年7月1日起开始执行。

《暂行办法》根据收费的不同性质,明确了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具体内涵和审核原则,并在具体规定方面体现了推进政府行政管理体制和事业单位改革,促进环境保护、资源节约和有效利用,以及经济和社会事业持续发展的要求。《暂行办法》强化了定价收费的审核。如审核技术含量高、专业性强的收费,申请单位应提供相关中介机构或专业机构出具的成本审核资料,并召开专家论证会;对涉及面广的收费,要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暂行办法》突出了收费标准的动态管理。规定审批的收费标准应向社会公布并定期审核,坚持收费标准事前审批和事后监管并重的原则。《暂行办法》规范了管理部门的行为。规定了价格、财政部门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对申请的收费标准作出决定,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暂行办法》的实施将进一步规范收费标准管理行为,增强行政审批的科学性和透明度。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对收费标准的管理行为,提高收费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申请、受理、调查、论证、审核、决策、公布、公示、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收费标准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制度。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政府")的价格、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收费标准。

中央有关部门和单位(包括中央驻地方单位,下同),以及全国或区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实施收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审批。其中,重要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应由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请国务院批准。

除上款规定的其他收费标准,由省级政府价格、财政部门审批,并于批准执行之日起30日内报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备案。其中,重要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应由省级价格、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请省级政府批准。

第五条 审批收费标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 公平、公正、公开和效率的原则;

(二) 满足社会公共管理需要,合理补偿管理或服务成本,并与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三) 促进环境保护、资源节约和有效利用,以及经济和社会事业持续发展的原则;

(四)符合国际惯例和国际对等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价格、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收费标准的监督管理,确保本办法的贯彻落实。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和举报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收费。

第二章 收费标准的申请和受理

第八条 除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外,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由收费单位按规定的管理权限,向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或省级政府价格、财政部门(以下简称"价格、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负责审批的收费标准,应统一归口由中央有关部门、省级政府或其价格、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以公文形式报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

省级政府价格、财政部门负责审批的收费标准,应由省级政府有关部门、地市级人民政府或其价格、财政部门向省级政府价格、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九条 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 申请制定或调整的收费标准和理由,年度收费额或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

(二) 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成本测算材料,其中技术含量高、专业性强的,应提供相关中介机构或专业机构出具的成本审核资料;

(三) 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四) 收费单位的有关情况,包括收费单位性质、职能设置、人员配备、经费来源等;

(五) 对收费对象及相关行业的影响;

(六) 价格、财政部门认为应该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第十条 价格、财政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对申请材料的形式及内容进行初步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予以受理;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及时通知申请单位对申请材料作出修改或补充。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不予以受理:

(一) 申请依据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相抵触的;

(二) 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理由不充分或明显不合理的;

(三) 提供虚假材料的;

(四) 超出价格、财政部门审批权限的。

对不予受理的申请,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正式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收费标准审批的程序和原则

第十二条 价格、财政部门在收到申请后,应根据具体情况开展以下工作:

(一) 审查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二) 审查申请材料是否真实、有效;

(三) 审查收费单位申请的收费标准与其履行职能需要是否相适应;

(四) 对实施收费的操作性、社会承受能力及相关事宜进行调查研究。

第十三条 价格、财政部门可以采用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征求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四条 对技术含量高、专业性强的收费标准可进行专家论证。

第十五条 对符合规定申请的收费标准,应根据收费的不同性质实行分类审核。

第十六条 行政管理类收费,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在行使国家管理职能时,向被管理对象收取的费用,收费标准按照行使管理职能的需要从严审核。其中,各种证件、牌照、簿卡等证照收费标准按证照印制、发放的直接成本,即印制费用、运输费用、仓储费用及合理损耗审核。

证照印制费用原则上按招标价格确定。全国统一印制,分散发放的证照,应分别制定印制证照和具体发放证照部门的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资源补偿类收费,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向开采、利用自然和社会公共资源者收取的费用,收费标准参考相关资源的价值或其稀缺性,并考虑可持续发展等因素审核。对开采利用自然资源造成环境污染或其他环境损害的,审核收费标准时,还应充分考虑相关环境治理和恢复的成本。

第十八条 鉴定类收费,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行使或代行政府职能强制实施检验、检测、检定、认证、检疫等收取的费用,收费标准根据行使管理职能的需要,按照鉴定的实际成本审核。

第十九条 考试类收费,即根据法律法规、国务院或省级政府文件规定组织考试收取的费用,以及组织经人事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的专业技术资格、执业资格或职业资格考试收取的费用,收费标准按照组织报名考试的成本从严审核。

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组织的考试,应分别制定中央有关单位向各地考试机构收取的考务费收费标准和各地考试机构向考生收取的考试费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 培训类收费,即根据法律法规或国务院规定开展强制性培训收取的费用,收费标准按照培训的社会平均成本审核。首先根据培训的门类、科目、等级核定培训课时的分类收费标准,其次按照培训课时设置情况,分别审核具体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一条 其他收费类别的收费标准,根据管理或服务需要,按照成本补偿和非营利原则审核。

第二十二条 收费涉及与其他国家或地区关系的,收费标准按照国际惯例和对等原则审核。

第二十三条 实施相关管理或服务有其他经费来源的,审核收费标准时应考虑相应的扣除因素。其他经费来源指财政拨款、赞助等。

第二十四条 价格、财政部门在受理收费标准申请后,应根据不同情况,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决定。

(一)对不需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的收费标准,应在6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二)对需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的收费标准,应在9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三)对需要召开听证会的收费标准,根据听证的有关程序和时限作出审批决定。

以上时间不包括上报国务院或省级政府批准的时间。

对在规定时限内不能按时作出决定的收费标准,应及时向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五条 审批收费标准的书面决定,以价格、财政部门的公文形式发布。其内容主要包括:收费主体、收费对象、收费范围、计费(量)单位和标准、收费频次、执行期限等。

第二十六条 新制定的收费标准,应规定试行期限。试行期满后,收费单位应按规定权限和程序重新申报;价格、财政部门根据试行情况和本办法规定重新制定收费标准。

第四章 收费标准的公布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外,价格、财政部门应及时将批准的收费标准通知申请人和有关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收费单位应在收费地点的显着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主体、收费文件依据、收费范围、收费对象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收费单位实施收费时,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申领或变更手续,并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或省级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第三十条 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参加收费年度审验。

第三十一条 价格、财政部门应对收费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测或定期审核。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对收费标准及时进行调整。

第三十二条 定期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 收费单位收费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 收费单位的收支情况、缴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反映;

(三) 制定收费的标准、形式和方法是否符合变化的实际情况;

(四) 价格、财政部门认为需要定期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价格、财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改正,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 自行提高收费标准、延长收费时限、增加收费频次等违规乱收费的;

(二) 继续收取已明令取消或停止执行的收费标准的;

(三) 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的;

(四) 未按规定申领收费许可证或办理变更手续等收费的;

(五) 其他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审批收费标准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各级价格、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收费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按照自愿有偿原则,提供服务取得的经营服务性收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从2006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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