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教育统计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地、科学地组织教育统计工作,保障各项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工作在教育管理和多层次决策中的重要作用,促进教育事业的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统计工作的决定》,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教育统计是认识教育现象及其发展规律的重要手段,是制定教育政策、编制教育发展规划的重要依据,是实行教育科学管理的一项基础工作。教育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对教育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实行统计监督。第三条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包括中央和地方政府各部门所属的学校,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各类学校,必须依照《统计法》和本规定,填报教育统计调查表,提供教育统计调查所需要的统计资料。第四条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干部。各级教育部门在开展统计工作中,应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加强协作,并在统计业务上接受指导。第五条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要重视和加强教育统计现代化建设,积极创造条件,加快推广运用现代计算技术和传输技术,提高教育统计工作水平和效率。第六条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的统计机构和统计干部实行工作责任制,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按照《统计法》行使教育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第七条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负责人对统计工作要经常督促检查,培训考核统计干部,表扬先进。对违反《统计法》的有关领导或统计干部,要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要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章教育统计调查第八条按照《统计法》有关开展部门统计调查的规定,全国教育统计调查项目及其调查方案,由国家教育委员会拟定颁发,报国家统计局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教育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后颁发。地方教育统计调查项目及其调查方案,由地方教育部门拟定颁发,报地方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教育系统的,须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第九条按《统计法》和本规定批准颁发的教育统计调查方案必须在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表号、制表机关名称、批准或者备案机关名称及批准文号,被调查的单位、人员必须准确、及时、无偿地填报。第十条全国统一的教育统计标准,包括统计分类目录、指标涵义、计算方法、统计编码等,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制定,地方各级教育部门可以制定补充性的统计标准。
教育统计标准未经制定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第十一条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有权拒绝填报违反《统计法》和本规定制发的统计报表。第十二条为了保证教育统计调查各项数字准确可靠,必须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要建立和健全统计资料档案制度,逐步使统计基础工作规范化。第十三条教育统计调查应采取多种调查方式和调查方法进行。除统计报表全面调查外,要积极采用典型调查、重点调查、抽样调查等方法,全面、深入地了解和反映教育发展的情况和问题。第三章教育统计分析第十四条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要在掌握基本统计资料基础上,对本地区、本部门和单位执行政策、发展计划以及各项教育管理工作等方面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同时,要积极开展统计预测工作。第十五条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要重视研究经济建设和教育发展的关系,加强教育的经济效益统计和综合分析,积极开展教育效果的评估工作。第十六条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的统计干部要经常深入实际调查研究,要学会运用多种统计分析方法,要积极采用现代化统计手段,努力提高统计分析水平。第四章教育统计资料管理第十七条全国教育统计调查和地方教育统计调查范围内的统计资料,分别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地方各级教育部门的统计机构统一管理。第十八条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要建立统计资料审核、查询、订正制度,以确保统计数字准确无误。上报的统计资料,要由本单位负责人和统计干部审核、签名或盖章,单位负责人和统计干部要对统计数字准确性负责。第十九条提供和公布教育统计资料,必须按照第十七条规定的统计资料统一管理的范围,经本单位的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核定,并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请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