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公职人员吸毒处理条例
第一条 为严肃党纪政纪,加强党风政风建设,坚决惩处吸毒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吸毒行为,是指吸食或注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行为。
第三条 吸毒行为通过公安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来认定。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
(一)党员。指组织关系在我县内,及省、市驻县单位的中国共产党党员。
(二)国家公职人员。指全县各级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三)村委会、社区居委会成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 对吸毒的党员、国家公职人员的处理:
(一)凡经公安机关认定为吸毒的党员,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二)凡经公安机关认定为吸毒的国家公职人员,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三十一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三)凡经公安机关认定为吸毒的村委会、社区居委会成员,责令其辞职;拒不辞职的,按程序予以罢免。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吸毒情节严重。
(一)曾经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采取注射方式使用毒品或者多次使用两类以上毒品的;
(三)使用毒品后伴有聚众淫乱、自伤自残或者暴力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等行为的。
第七条 对吸毒的党员、国家公职人员的处理,按照隶属关系、管理权限归口分级处理。
(一)组织关系在县内的党员、监察对象,由公安机关认定后,移交同级纪检监察机关处理;组织关系不在县内的党员、监察对象,经公安机关认定后,移交所属单位或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二)在县内国家公职人员中的非中国共产党党员、非监察对象,由公安机关认定后,移交所属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处理。
(三)村委会、社区居委会成员,由公安机关认定后,移交所属乡(镇)依照职责权限和相关规定处理。
(四)省、市属驻衡阳县各单位工作人员,由公安机关认定后,移交所属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处理。
第八条 公安机关可以对涉嫌吸毒的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测,被检测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对拒绝接受检测的,经县公安局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测。
对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党员、国家公职人员,应确定其为重点管控对象,由所属单位会同公安机关,每月对其进行三次以上毒品尿样检测,拒不执行尿样检测者,有关单位应采取相关措施予以配合。
公安机关应当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
第九条 对吸毒的党员、国家公职人员的清理、查处结果,必须及时通报县纪委和县禁毒委。
第十条 清理和查处党员、国家公职人员吸毒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乡(镇)、单位年度考核不得评定为合格以上等次,并追究乡(镇)、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持应付、观望态度,不作为的;
(二)虚报、瞒报吸毒人员信息、压案不查、包庇袒护的;
(三)因工作不力、措施不到位、教育监管不严,导致本地区、本单位吸毒问题反弹、吸毒人员管理失控的。
第十一条 为吸毒的党员、国家公职人员说情或干扰调查处理的,一经查实,将严肃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如与衡阳县原制定下发的文件规定相冲突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