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办公用房管理制度规定
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集中统一管理制度,统一规划、统一权属、统一配置、统一处置。县级以上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有关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工作,指导下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工作。中央和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管理,由归口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规划、权属、调剂、使用监管、处置、维修等,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建设项目审批、建设标准制定以及投资安排等,财政部负责预算安排、指导开展资产管理等。中央和国家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的权属、使用、维修等有关管理工作,由归口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委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方各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的职责分工,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前款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合理确定相关机构承担办公用房管理职责。各级党政机关是办公用房的使用单位,负责本单位占有、使用办公用房的内部管理和日常维护。
一、办公用房规定标准:
1、一级办公用房,编制定员每人平均建筑面积为26—30平方米,使用面积为16—19平方米;编制定员超过400人时,应取下限;
2、二级办公用房,编制定员每人平均建筑面积为20—24平方米,使用面积为12—15平方米;编制定员超过200人时,应取下限;
3、三级办公用房,编制定员每人平均建筑面积为16—18平方米,使用面积为10—12平方米,编制定员超过100人时,应取下限;
4、寒冷地区办公用房、高层建筑办公用房的人均面积指标可采用使用面积指标控制。
二、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处置利用的情况:
1、同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总量满足使用需求,仍有余量的;
2、因地理位置、周边环境、房屋结构等原因,不适合继续作为办公用房使用的;
3、因城乡规划调整等需要拆迁的;
4、经专业机构鉴定属于危房,且无加固改造价值的;
5、其他原因导致办公用房闲置的。
处置利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涉及权属、用途等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法律依据:《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 第二条 本建设标准是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决策和建设的全国统一标准,是编制、评估和审批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以及对项目建设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② 事业单位的办公楼能否出租商用吗
不能出租的。
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一律不得出租。
为出租和对外投资国有资产立规矩,其中出租期限不得超过五年,办公用房不得出租。行政事业单位出租项目主要指行政事业单位从事经营的宾馆,商铺,住宅,公益性服务用房等房产类资产。管理办法规定,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和对外投资使用国有资产的,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将国有资产出租和对外投资。
③ 事业单位办公用房规定都有哪些
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的规定有:据国家发改委网站消息,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近日印发《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的通知,规定正部长级别的官员办公室使用面积不能超过54平方米,科级以下干部不能超过9平方米。
拓展资料:
通知称,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应做到庄重、朴素、经济、适用和资源节约,不得定位为城市标志性建筑。外立面不得搞豪华装修,内装修应简洁朴素。同时还规定,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建设规模应根据使用单位的类别和各级别编制定员,按照本建设标准的规定确定建筑面积。严禁超规模、超标准、超投资建设党政机关办公用房。
通知指出,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用地不得用于建造与办公无关的居住或商用建筑等,不得占用风景名胜资源。同时,办公用房建设用地的绿地率不宜低于30%,并应满足当地城乡规划和建设有关绿地的控制要求。绿化植被应采用本土植物,不得移栽大树、古树,以降低绿化成本。
此外,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室内环境应符合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规定。其中,办公室冬季采暖设定温度不应高于20℃,夏季制冷设定温度不应低于26℃。
通知强调,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必须符合土地利用和城乡规划要求,从严控制用地规模,严格土地审批,节约集约用地,严禁超标准占地、低效利用土地,不得占用耕地,新建项目不得配套建设大型广场、公园等设施。
参考链接:网络词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标准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
④ 福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实现资源优化配置,提高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遵循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统筹规划、统一建设、规范管理、合理调配、专业化服务的原则。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包括市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人民团体机关以及由市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依法占有和使用的属于国有资产的下列房屋及其相应土地:
(一)办公室用房;
(二)为机关工作服务的业务用房;
(三)招待所或培训中心等非住宅用房。第四条福州市人民政府授权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机关局”)负责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的统一管理。第二章权属登记管理第五条新建、改(扩)建和划拨(转让)办公用房应报市机关局审核同意,由市机关局负责管理产权。
办公用房权属已登记的或者交由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登记的单位,应当将办理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其他原始档案资料移交市机关局。
办公用房权属未作登记的单位,应当及时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并将办理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其他原始档案资料移交市机关局。第六条由于历史原因等造成办理权属登记资料缺失或不全的,由所在单位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市机关局协助甄别分类报“市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遗留问题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协调有关部门补办相关手续后,办理权属登记。第七条特殊用途(指安全保密、司法、涉外、宗教、监狱、教育、医疗、科研、文体场馆等)办公用房,由使用单位申办权属登记,报市机关局备案。第八条行政事业单位享有列入统一管理的办公用房的使用权。未经市机关局同意,不得自行处置其使用的办公用房及相应土地,不得改变办公用房的用途,不得将办公用房出租、出借或调整给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使用。第九条市机关局应当加强办公用房产权管理,建立办公用房管理信息系统,健全档案资料。第三章规划建设管理第十条办公用房的建设由市机关局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办公用房的使用现状及需求,按照优化整合、相对集中、完善功能、提高效率的原则,统一提出规划建设意见,报市政府批准。第十一条各单位可根据需求向市机关局提出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申请,市机关局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评估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有关部门核准后,由各单位按照程序组织实施。第十二条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工程建设的建筑材料、设备、设施等采购应当严格按照省、市有关规定进行招投标。第四章调配使用管理第十三条市机关局根据各单位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按照办公用房配备标准核定各部门、各单位的办公用房面积。各单位申请办公用房使用权时,应当办理审批手续,与市机关局签订办公用房使用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和责任。第十四条办公用房实行统一调剂使用,凡超过配备标准面积、已对外出租、出借或被企业、非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挤占用房以及其他闲余办公用房,均纳入统一调配范围。第十五条新建办公用房在建成后,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建新交旧”的原则,按期上交旧办公用房,不得继续占用或自行处置。对机构和人员编制作了调整的单位应当重新核定办公用房面积。被撤销的单位和对办公用房进行调整后的单位应当如期上交原办公用房,不得自行处置。
上交的办公用房,由市机关局根据各部门、各单位的需求情况统筹安排。第十六条各单位现有办公用房尚未达到配备标准面积的,不足部分由市机关局从现有办公用房存量中统筹调剂解决;无法调剂的,由市机关局提出意见报市政府研究解决。第十七条办公用房处置由市机关局按财政部《行政事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及《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国有资产处置程序报批,各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处置。第十八条经核定的办公用房,使用单位擅自将办公用房出租、转借或改变用途及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的,由市机关局予以收回。
办公用房已出租或正在经营的,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将租赁合同等有关材料报告市机关局,由市机关局与当事人协商,依法变更或终止合同。
⑤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办法》的决定(2011)
一、将第三条第(二)项的“为机关工作服务的业务用房”修改为:“为机关工作服务的配套用房,包括档案室、计算机房、食堂、会议礼堂、配电房、车库等”。二、将第八条修改为:“未经市机关局同意,行政事业单位不得自行处置其使用的办公用房及相应土地,不得改变办公用房的用途,不得将办公用房出租、出借或调整给其他单位使用。”三、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办公用房已出租或正在经营的,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将租赁合同等有关材料报告市机关局,由市机关局根据出租用房的使用功能、合同期限及全市办公用房调剂使用情况进行处置;对于合同到期的出租用房,由使用单位负责收回,交由市机关局根据办公用房使用功能进行处置,其中暂不使用的办公(配套)用房,经市机关局会同规划、国土等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机关局委托使用单位采取公开招投标方式进行出租。”四、将第二十条修改为:“不宜再作办公用房使用的闲置房屋,交由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归口管理。对于合同到期的房屋,尚未纳入本市房屋征收或者土地出让计划的,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拟重新出租时,应在出租合同中明确规定所出租房屋如遇政府征收情形,合同终止,由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无偿收回房屋;对已纳入本市房屋征收或者土地出让计划的,不得重新出租或出售。
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出租或出售收回的闲置办公用房,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的方式,按照有关规定进入市产权交易中心进行交易。”五、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改为第二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办公用房使用单位应当做好办公用房及其配套用房的安全监管工作,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要及时采取措施排查,确保使用安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对《福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办法》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⑥ 税务系统行政单位办公用房管理办法
一、正面回答
税务系统行政单位办公用房管理办法有:
1、依法合规,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党内有关制度规定,强化监督管理;
2、科学规划,统筹县局办公和公共服务需求,优化布局和功能;
3、规范配置,科学制定标准,严格审核程序,合理保障需求;
4、有效利用,统筹调剂余缺,及时依规处置,避免闲置浪费;
5、厉行节约,注重庄重朴素、经济适用,节约能源资源。
二、分析
行政单位是指进行国家行政管理、组织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单位,与行政机关是有区别的,这里主要是财政上的概念。行政机关是指依有关组织法的规定设置的,行使国家行政职权,负责对国家各项行政事务进行组织、管理、监督和指挥的国家机关。
三、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的区别有哪些?
1、内涵不同,行政单位是国家机关。而事业单位是实施政府某项公共服务的部门,是社会服务组织。
2、担负的职责不同,行政单位是负责对国家各项行政事务进行组织、管理和指挥。而事业单位是为了社会的公益目的从事教育、文化、卫生、科技等活动。
3、编制和工资待遇的来源不同,行政单位使用行政编制、由国家行政经费负担。事业单位使用事业编制,由国家事业经费负担。
⑦ 办公用房管理规定
办公用房是指企业、事业、机关、团体、学校、医院等单位的办公用房屋,有哪些关于办公用房的管理规定呢?下面我给大家介绍关于办公用房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办公用房管理规定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工作,保障党政机关正常运转,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机关事务管理条例》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停止新建楼堂馆所和清理办公用房的通知》(中办发〔2013〕17号)、《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发改投资〔2014〕267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上述机关派出机构,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是指由财政性资金出资形成或其他 渠道 出资形成并在法律上可以确认属于国有资产的办公用房及其相应土地,包括基本办公用房(办公室用房、服务用房、设备用房)和附属用房及其相应土地。
第四条 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是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制度,并遵循统一规划建设、统一权属登记、统一调配使用、统一大中修专项维修、统一物业管理的原则,集中统一管理党政机关办公用房。
第二章 权属管理
第五条 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行使办公用房的产权人及其相应土地使用权人的职能,统一申报办理并持有党政机关房屋和土地的《房地产权证》,建立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档案数据库。党政机关与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签订办公用房使用协议,履行使用申报登记手续,享有办公用房使用权,在核定的办公用房使用面积范围内自主安排、合理使用。
土地房屋权属登记部门不得将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在办公用房使用单位名下;权属已登记在使用单位名下的办公用房及其相应土地应按规定转移登记在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名下。国家对业务用房权属管理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需要进行权属登记的,经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核准后办理特殊业务用房房屋所有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六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处置由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按程序报财政部门审批后,统一办理相关手续,处置收入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未经批准,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擅自处置。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七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应当从严控制、严格管理。严格按照重庆市楼堂馆所建设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一律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新建办公用房。
第八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由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现状、使用需求,按照合理布局、相对集中原则,统筹安排建设计划。发展改革、财政部门进行综合平衡并报本级政府批准后,由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九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应遵循朴素、实用、安全、节能原则,严格执行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单位综合造价标准和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符合土地利用和城市规划。
第十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扩建、翻建、改建、购置、置换)应按以下程序进行审批:
(一)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由办公用房使用单位依据相关规定向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按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根据申请单位人员编制、办公用房使用现状及需求,统筹调度平衡其他存量可用办公用房后,对确需建设的办公用房项目,由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按基本建设程序向发展改革部门申报。
(三)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审核后,报本级政府审批,本级政府审批后由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投资,统一由政府预算建设资金安排,不得使用银行贷款,不得开展任何形式集资或者摊派,不得向其他单位借款,不得让施工单位垫资。土地收益和资产转让收益等其他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不得直接用于办公用房建设。投资概算中的单位自筹资金需明确具体项目来源,不得留下资金缺口。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 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依据《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及相关规定,按照党政机关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业务工作需求,核定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面积。党政机关机构调整(包括新设、撤销、合并、拆分等)须重新核定办公用房面积。
第十三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均纳入统一调配管理范围。新建、调整办公用房的单位,应当按照“建新交旧”、“调新交旧”原则,在搬入新建或调整办公用房的同时,将原办公用房腾退移交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统一调剂使用。各单位超标准面积部分的办公用房,或因机构撤销、合并、迁移等原因腾退的办公用房,应当移交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统一调配使用。
第十四条 党政机关因机构增设、职能调整或办公用房面积未达到标准面积且办公条件确实困难的,优先从现有办公用房存量中调剂解决;通过调剂无法解决确需租房的,须经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办理。党政机关不得以租用过渡性用房名义变相购建使用办公用房,不得以变相补偿方式租用由企业、社会团体等单位提供的办公用房。
第十五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严禁出租、出借。在本办法出台前党政机关已出租(借)且 租赁合同 已到期的办公用房,由使用单位收回移交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租赁合同未到期的办公用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上缴财政,办公用房由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到期后不得续租(借),由使用单位收回,及时移交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统一调配。已出租(借)未签订合同的办公用房,由使用单位收回移交机关事务主管部门。
党政机关不得以互换、变相买卖、转让下属单位、转租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办公用房使用权。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在立项批复中明确和机关办公用房一并建设的,结合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和后勤服务社会化改革的要求,对其占用的机关办公用房分类处理。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占用的机关办公用房按标准核定后继续使用,超标部分应当予以腾退;公益二类事业单位占用的机关办公用房原则上应当予以清理腾退,确有困难的,由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统一调整安排或实行过渡性有偿使用;其他事业单位应当将占用的机关办公用房及时清理腾退。
党政机关所属企业占用的机关办公用房应当予以腾退,确实难以腾退的,经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批准后可继续租用或按规定程序完善手续后转为企业国有资本金。企业已自建或购置办公用房的,应当将占用的机关办公用房及时腾退。
党政机关主管的行业协会及分支机构(分会、专业委员会等)占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应当按照清理规范行业协会办公用房的有关规定予以清理整改。
第十七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及其相应土地实行用途管制,未经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核准擅自改变使用功能的,应当恢复原使用功能。办公用房与业务用房相互转换用途的,须报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八条 党政机关应按照“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加强办公用房安全使用管理,自觉维护办公用房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五章 维修管理
第十九条 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维修改造标准和工程消耗量定额,统筹协调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大中修专项维修改造工作。党政机关根据本单位办公用房的实际情况编制办公用房大中修专项维修改造计划,报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审批。涉及房屋安全应急维修维护的,按办公用房维修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对党政机关报送的维修改造申请计划进行审查后,统一编报维修改造项目计划向财政部门申请专项预算;需立项的维修改造项目按单个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由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向发展改革部门申报立项,经批准后纳入财政年度预算安排。凡未编报维修改造项目计划、未经立项审批的维修改造项目,一律不得安排预算、不得实施维修改造。
党政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安排财政资金用于包括培训中心在内的各类具有住宿、会议、餐饮等接待功能的设施或场所的维修改造。
第二十一条 纳入财政预算安排的大中修专项维修改造项目,由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统筹组织实施。办公用房日常维修养护由使用单位负责,经费纳入使用单位年度预算安排,使用单位自行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维修改造项目应以消除安全隐患、恢复完善使用功能、降低能源资源消耗为重点,坚持量力而行、经济适用的原则,严格控制装修标准,不得变相进行改扩建或豪华装修。
第二十三条 办公用房大中修专项性维修改造工程应按相关规定实行招投标,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对工程的全程监控。
第六章 物业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物业服务实行统一管理。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和完善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等相关制度。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使用和维护应当严格执行物业服务标准。
第二十五条 党政机关应当结合机关后勤服务社会化改革,通过政府购买社会服务的方式,推进办公用房物业服务管理规范化、标准化、专业化。
第二十六条 党政机关购买社会物业服务应当按照政府采购规定,采取公开招投标方式进行。特殊用房或者涉及安全保密等不宜实行社会化服务的单位,经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核准后由使用单位自行管理。
第七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监督检查工作在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开展,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会同纪检监察、审计、发展改革、财政、国土、建设等部门不定期对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相关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责令限期整改到位,对整改不及时或整改不达标的单位予以通报并按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办公用房使用单位、办公用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办公用房管理使用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发生违纪违规问题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纪查处,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不定期开展办公用房及土地使用情况的普查工作,更新、完善办公用房档案数据库。重点清理办公用房及土地来源、权属登记、办公用房及附属设施质量、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出租出借办公用房、企事业单位占用行政机关办公用房、领导干部办公用房等情况。
各级党政机关定期将年度办公用房管理使用情况表报送本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备案。各区县(自治县)党政机关年度办公用房管理使用情况表由各区县(自治县)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报送市机关事务局备案。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机关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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⑧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推进办公用房资源合理配置和节约集约使用,保障正常办公,降低行政成本,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节约型机关建设,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机关事务管理条例》、《机关团体建设楼堂馆所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规划、权属、配置、使用、维修、处置等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党政机关,是指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本办法所称办公用房,是指党政机关占有、使用或者可以确认属于机关资产的,为保障党政机关正常运行需要设置的基本工作场所,包括办公室、服务用房、设备用房和附属用房。
第三条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合规,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党内有关制度规定,强化监督管理;
(二)科学规划,统筹机关办公和公共服务需求,优化布局和功能;
(三)规范配置,科学制定标准,严格审核程序,合理保障需求;
(四)有效利用,统筹调剂余缺,及时依规处置,避免闲置浪费;
(五)厉行节约,注重庄重朴素、经济适用,节约能源资源。
第四条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集中统一管理制度,统一规划、统一权属、统一配置、统一处置。县级以上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有关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工作,指导下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工作。
中央和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管理,由归口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规划、权属、调剂、使用监管、处置、维修等,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建设项目审批、建设标准制定以及投资安排等,财政部负责预算安排、指导开展资产管理等。中央和国家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的权属、使用、维修等有关管理工作,由归口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委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地方各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的职责分工,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前款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合理确定相关机构承担办公用房管理职责。
各级党政机关是办公用房的使用单位,负责本单位占有、使用办公用房的内部管理和日常维护。
第二章权属管理
第五条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权利(以下统称办公用房权属),统一登记至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名下。
中央和国家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办公用房权属应当登记在行政主管部门名下。地方各级党政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办公用房权属的登记主体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等特殊情况的,经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核准,可以将办公用房权属登记在使用单位名下。
因历史资料缺失、权属不清等问题无法登记的,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协调有关部门进行办公用房权属备案,使用单位不得自行处置。
第六条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清查盘点制度。使用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办公用房资产管理分台账,资产信息发生变更的,及时调整更新。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资产管理总台账,定期组织清查盘点,确保总台账信息与使用单位分台账信息账账相符,与办公用房实际状况账实相符,与权属证书信息账证相符。
第七条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信息统计报告制度。
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信息系统,定期统计汇总办公用房管理情况,报上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并送同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
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国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信息数据库,并纳入国家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实现与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共享共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统筹推进本地区办公用房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实现上下一体、互联互通、动态管理。
第八条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档案管理制度。使用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办公用房档案管理,及时归集权属、建设、维修等原始档案,并移交产权单位。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办公用房档案的收集、保存和利用,确保档案完整。
⑨ 事业单位办公用房面积标准
1.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由基本办公用房(办公室、服务用房、设备用房)、附属用房两部分组成。2.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应合理确定门厅、走廊、电梯厅等面积,提高使用面积系数。基本办公用房建筑总使用面积系数,多层建筑不应低于65%,高层建筑不应低于60%。3.附属用房建筑面积,不应超过下列规定:(1)、食堂:食堂餐厅及厨房建筑面积按编制定员计算,编制定员100人及以下的,人均建筑面积为3.7平方米;编制定员超过100人的,超出人员的人均建筑面积为2.6平方米。(2)、停车库:总停车位数应满足城乡规划建设要求,汽车库建筑面积指标为40平方米/辆,超出200个车位以上部分为38平方米/辆,可设置新能源汽车充电桩;自行车库建筑面积指标为1.8平方米/辆;电动车、摩托车库建筑面积指标为2.5平方米/辆。(3)、警卫用房:宜按警卫编制定员及武警营房建筑面积标准计算,人均建筑面积为25平方米。(4)、人防设施:应按国家人防部门规定的设防范围和标准计列建筑面积,本着平战结合、充分利用的原则,在平时可以兼作地下车库、物品仓库等。法律依据:《建筑法》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⑩ 事业单位租赁办公用房规定
法律分析:(一)区级机关办公用房及其相应土地实行权属统一管理,由区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事务局)负责。房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统一归事务局管理。各机关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房地产证的户名统一为“镇海区机关事务管理局”。
(二)事务局统一申办机关办公用房所有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登记。各单位享有办公用房的使用权,与事务局签订《镇海区机关办公用房使用协议》,并履行使用协议中所列的应承担的各项义务和责任。各房产使用单位应根据本管理办法制定相应的房地产使用管理制度,建立房地产使用档案,在核定的房地产范围内,自主安排、合理使用。
(三)各单位经批准新建的办公用房,其房产和土地归属事务局,在新办公用房建成后,房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由事务局统一申办,户名为“镇海区机关事务管理局”,新建办公用房的单位享受房产的使用权。
(四)各单位办公用房及其相应的土地处置由事务局负责,未经事务局同意,不得自行处置其使用的办公用房及相应土地,不得改变办公用房的用途,不得将办公用房租、借或调整给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使用。
(五)建立健全机关事业单位房地产权属、产籍管理档案,定期复核权属、质量状况及使用情况,确保办公用房产权清晰、产籍完整。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二十六条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但是,房屋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除外。
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视为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