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行政事业性收费都指什么费用
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
按收费性质分为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等二类:
(一)“行政性收费”指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在履行政府行政管理职能时,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
(二)“事业性收费”指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在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特定服务时,收取的费用。
(1)农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哪些扩展阅读
为加强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收费管理,规范收费标准管理行为,2006年3月27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以发改价格〔2006〕532号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
该《办法》分总则、收费标准的申请和受理、收费标准的审批、收费标准的公布和管理、法律责任、附则6章38条,自2006 年7 月1 日起执行。
参考资料来源: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
⑵ 江西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减轻农民负担,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宪法、法律和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境内向农民征收、筹集、提取各种资金费用,要农民提供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必须遵守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农民应依照本条例履行向乡村上交集体提留、乡镇统筹费和承担劳务的义务。第三条农民上交集体提留和乡镇统筹费的数额,以乡镇为单位计算,控制在上年当地每人平均纯收入的5%以内,其中集体提留和乡镇统筹费各占一半。
在乡镇范围内,各村提取集体提留和乡镇统筹费的具体比例,可以有差别。第四条农民上交集体提留可以按家庭经济收入分摊,也可按承包土地面积或劳动力分摊。
乡镇统筹费按不同产业负担,按经济收入提取。
集体提留和乡镇统筹费全年统算统收,严禁在农民交售农副产品时强行扣取。第五条集体提留的使用项目只限于公积金、公益金、管理费,其中公积金可占集体提留总额的40%,管理费不得超过集体提留总额的40%,其余用作公益金。
公积金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购建生产性固定资产,兴办集体企业等。
公益金用于“五保户”供养、对特别困难户的补助以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支出。
管理费用于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小组负责人的合理报酬和补贴及其他管理开支。第六条集体提留由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预算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第七条乡镇统筹费用于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修筑养护乡村公路桥梁、广播线路维修等民办公助事业。第八条乡镇统筹费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预算方案,提请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特困村的统筹费,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少或免除。第九条乡镇和村应分别建立乡镇统筹费和集体提留资金管理制度,实行总量控制,定项限额,按项目入帐,专款专用。农村经济审计机构应对农民负担定期进行专项审计监督。第十条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平均负担5至10个标准工作日的义务工,主要用于义务植树造林、护林防火、防汛抢险、修建乡村公路和修善校舍等,具体用工数量,由乡镇人民政府在上述规定的幅度内决定。在抗御重大自然灾害时,可超过上述规定的工作日。第十一条每个农村劳动力在负担前条规定的义务工之外,每年平均负担20个以内标准工作日的劳动积累工,作为自身受益的劳动积累投入,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具体用工数量由乡镇人民政府在上述规定的幅度内决定。在有条件的地方,因特殊情况需要,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增加工作日。第十二条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不能出劳者,经村民委员会批准也可以资代劳。出工多少,应按劳动力分摊;因病残或其它原因不能承担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由村民小组会议评议,经村民委员会批准,可给予减免。第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乡镇统筹费的使用情况。
村民委员会或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将集体提留、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使用情况,定期向村民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第十四条用于农业生产的水电费、农业技术推广、植物保护、畜禽防疫等公共性农业生产服务费用,农民的文化娱乐、各种保险等有偿性服务开支,应坚持自愿、互利、谁受益、谁出钱的原则,由农民与服务单位签订合同,不得强行向农民摊派。
前款中必须统一作业的农业生产服务项目,其费用可统收统付,不计入集体提留和乡镇统筹费范围。第十五条在农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严格控制;确需向农民收取的,收费项目、标准、范围、用途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按照资金性质分别纳入财政预算或预算外管理。
有关单位在收费时必须持“收费许可证”,并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票据,否则,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
⑶ 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均适用本规定。第三条行政性收费是国家行政机关和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对社会实行管理,根据特定需要,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经批准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是事业单位为社会提供服务,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经批准收取的补偿性费用。第四条天津市物价局、天津市财政局是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规定的实施。第五条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确定权限如下: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性收费项目,其收费标准由市业务主管部门报市物价局,市物价局会同财政局审批;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业性收费项目以及依据有关政策制定的事业性收费项目,其收费标准由市业务主管部门报市物价局,市物价局会同财政局核定;
(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其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或由市人民政府授权由市物价局、财政局确定;
(四)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时,有关部门应报市物价局,同时报市财政局和市农村工作委员会,由上述部门共同审核,联合制定;
(五)国家计委、财政部批准下达或会同国务院有关部委(局)联合下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文件规定由地方制定实施细则或收费标准的,必须按该文件规定经市物价局、财政局和有关部门联合制定;
(六)国家计委、财政部批准下达或会同国务院有关部委(局)联合下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文件规定由市有关主管部门制定收费标准或实施细则的,必须按规定由市有关主管部门制定,报市物价局、财政局备案。第六条除第五条规定以外的任何部门和单位均无权自行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第七条行政性收费标准,属管理收理,应根据行政管理行为的实际情况和社会各方面承受能力从严确定;属证照收费应根据印制证照的工本费用确定。
事业性收费标准,根据提供服务内容、合理耗费、服务质量和数量,按以收抵支的原则确定。第八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制度。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由市物价局统一印制。《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由市物价局制定。
所有经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按规定申请领取《收费许可证》。没有领取《收费许可证》的单位不得收费。对少数不宜核发《收费许可证》的事业性收费项目,由市物价局、财政局做出具体规定。第九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使用市财政局监制的统一票证或使用经市财政局核准的专用收费票证。第十条行政、事业性收费(规费除外)属预算外资金,实行由财政部门专户储存,计划管理,严格审批,财政、银行监督的管理办法。具体管理办法按市人民政府及市财政局的规定执行。第十一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综合年度审验制度。物价、财政部门对各部门和单位的收费执行情况、资金管理及收费票证使用管理情况每年实行一次联合审验,经审验不合格的单位,下一年度不得收费。具体年审办法由市物价局、财政局制定。第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要接受物价、财政部门依法对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收费票证及费用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应如实提供帐表、单证及有关情况。第十三条下列各项属违法行为: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收费项目已取消或收费标准已降低,仍继续按原项目、原标准收费的;
(三)经批准立项收费应申请领取《收费许可证》而不办理的;
(四)涂改、伪造或转借使用《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五)不按规定使用收费票证的;
(六)收费资金不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管理和未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拒绝实行财政专户储存办法的;
(七)收费收入不按规定上交或超出规定范围使用和瞒报、虚报、拒报收费收支情况的;
(八)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机关检查、审验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乱收费行为。第十四条对第十三条各项违法行为,由物价、财政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分别依据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市人民政府《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管理办法》、《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⑷ 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哪些项目
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登记、注册、审验、仲裁、鉴定、检验、培训、考试、颁发证照等,有费用支出,确需收费补偿的收取登记费、注册费、审验费、仲裁费、鉴定费、检验费、培训费、考试费、证照费等;特许使用国家资源、公共资源进行经营性活动的收取特许权使用费;对污染或损害环境的收取环境补偿治理费。
企业所得税申报的准备事项有哪些:
1、做好年终盘点工作,对企业的资产及债权进行盘点核对,对清理出来的需报批的财产损失,连同年度内发生的财产损失,及时准备报批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报批。主要包括:
①因自然灾害、战争、政治事件等不可抗力或者人为管理责任,导致库存现金、银行存款、存货、交易性金融资产、固定资产的损失;
②应收、预付账款发生的坏账损失;
③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长期投资因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而确认的财产损失(注意各项目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的情形,要充分利用);
④因被投资方解散、清算等发生的投资损失(不包括转让损失);
⑤按规定可以税前扣除的各项资产评估损失;
⑥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
⑦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贷业务之外的企业间的直接借款损失。
2、检查有无应计未计应提未提费用,在12月份及时做出补提补计,做到应提均提、应计均计。
①检查固定资产折旧计提情况,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摊销情况,对漏计折旧、漏计摊销的予以补提补计。
②检查福利费和职工教育经费计提情况,这两项费用是法定的可以按计税工资比例进行税前扣除的费用,是企业的一项权益,应计提。工会经费不缴纳的不用计提。
3、查阅以前年度的所得税纳税申报资料(最好建立纳税调整台账),查找与本期纳税申报有关系的事项。主要包括:
①未弥补亏损;
②纳税调整事项,如未摊销完的开办费、广告费等。
4、对年度账务进行梳理,整理本年度发生的纳税调整事项,做到心中有数。能通过账务处理的,最好在年度结账前进行处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六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一)项所称财政拨款,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二)项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按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费用。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二)项所称政府性基金,是指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代政府收取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三)项所称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
⑸ 对于农村建房国家的收费标准是多少
根据《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农民建房的审批程序是:由农民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再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农民建房收费标准,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农村农民建房收费规定的通知》(湘政办明电[2000]88号)的规定,凡农民在原宅基地上建房的,只能收取"一书一证"工本费,即建设用地批准书工本费(每证8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工本费(每证10元);凡依法批准农民占用耕地建房的,按照"占一补一"的原则,由建房农民补充相当数量和质量的耕地。不能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除收取"一书一证"工本费外,应征收耕地开垦费。耕地开垦费按《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省人民政府湘政办发[2000]1号文件规定的最低标准征收;凡农民经批准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集体土地上建经营性房屋的,除按相应规定办理外,应按建安造价的2%征收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每户最高不得超过300元;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又没有条件复垦或复垦不符合要求的,按每户不超过200元的标准收取土地复垦费;凡农民在小城镇实行"三通一平"、"七通一平"成片开发的国有土地建自住房的,按城市居民建自住房对待,不收取土地复垦费、人防工程易地统建费、文物调查勘探费、房屋拆迁管理费、城市道路占用费、建筑施工招投标管理费、新墙体材料改革费(基金)、散装水泥扶散费、建筑噪声费、民用卫生设计审查费及各项基金(不包括防洪保安基金)。灾区农民水毁房屋在原地和政府统一安置的异地重建住宅的,免交一切建房收费。农民违法占地建房的,按《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乡(镇)国土所、建管站办理农民建房有关行政审批手续,只能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等,不能以其他任何名义收取管理费、手续费、资料费等一切不合法的收费。不得执行与自身管理职能无关的收费和代理收费。
⑹ 行政事业性收费都指什么费用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限于下列范围: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登记、注册、审验、仲裁、鉴定、检验、培训、考试、颁发证照等,有费用支出,确需收费补偿的收取登记费、注册费、审验费、仲裁费、鉴定费、检验费、培训费、考试费、证照费等; (二)特许使用国家资源、公共资源进行经营性活动的收取特许权使用费; (三)对污染或损害环境的收取环境补偿治理费; (四)实施其他特定管理或者提供其他特定服务,确需收费补偿的。 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按以下原则制定: (一)证照费按证照制作、发放的直接成本(包括制证、运输、仓储及合理损耗)确定; (二)注册费、登记费、审验费根据相应的管理工作成本合理确定; (三)仲裁费、检验费、鉴定费、培训费、考试费按直接开支费用确定; (四)特许权使用费按资源、资产的价值并考虑特许经营使用者预期的经济收益情况确定,或者通过超标竞价等方式确定; (五)环境补偿治理费按治理、恢复环境新需费用合理确定; (六)事业性收费根据提供特定服务的内容及其合理耗费,按照以收抵支的原则确定。
⑺ 农民建房收费
农民建房收费指农民依法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新建、翻建自用住房时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主要包括:
1、国土资源部门收取得土地证书工本费,普通证书每本5元,国家特制证书每本20元,由农民自由选择。
文件依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测绘局、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土地登记收费及其管理办法》(国土【籍】字【1990】93号和《国家计委、财政部、农业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开展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计价格【2001】1531号)
2、建设部门收取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工本费,每本10元。
文件依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农业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开展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计价格【2001】1531号)和《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规范房屋所有权登记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2】595号
⑻ 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有哪些
行政性收费指具有行政职能的收费,如身份证工本费、出入境管理费等;事业性收费指在收费中包含一些成本支出费用,如环境检测费等,仅供参考。
⑼ 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2020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均适用本条例。第三条行政事业性收费是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的统称。
行政性收费是国家行政机关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进行行政管理活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实施的收费。
事业性收费是事业单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实施的非经营性收费。第四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领导、国家和省两级审批、分级管理、社会监督的原则。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第二章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制定第六条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以下列规定之一为依据: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
(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国务院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
(五)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设立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经国务院批准。第七条行政性收费标准根据行政管理行为的合理开支制定。
事业性收费标准根据合理耗费制定。第八条行政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收费项目经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收费标准经省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需要报国务院批准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第九条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其中重要的收费项目及其收费标准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条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财政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一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需要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应当按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重新报批。第十二条凡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省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必须会同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共同审核。第十三条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设立所依据的规定已废止或者修改后取消收费规定的,自规定废止或者取消收费规定的决定生效之日起原收费项目、标准同时废止。第十四条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核定收费标准,应当严格履行申报程序,如实向省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必需的资料。第十五条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文件,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转发执行。第十六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超越权限审批、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超越权限核定、提高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
行政机关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在其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不准收费;同一管理行为已经批准收取管理费的,不得又对发放证照收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机关不得设立经营服务性收费,行政机关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不得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交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有偿服务名义进行收费,事业单位不得将非经营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第三章收费的管理、使用和监督第十七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制度。
收费单位必须持批准收费的文件到财政行政管理部门申领由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者使用经国家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当地财政行政管理部门验证的全国统一专用票据,方可收费。
禁止转借、转让、涂改和擅自印制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第十八条禁止收费单位收费后不开具规定的收费票据和扩大收费票据的使用范围。第十九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合并、分设、改变名称的,应当报同级发展和改革、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收费。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被撤销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被取消后,应当终止收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