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对开展慈善服务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一、做好宣传工作,提高思想认识。开展慈善志愿服务是吸引和组织社会公众参与慈善、奉献爱心的良好形势是开发社会智力和人力资源做大做强慈善事业的有效途径。
各区县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及各级慈善组织要充分认识搞好此项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进一步激发做好使命感和责任感。同时要向公众宣传、普及慈善服务理念启迪公众美心,为组织慈善志愿服务队伍打好思想和舆论基础。
第二、结合实际完善慈善志愿服务队伍建设规划。 已经制定了规划尚不够完善的要修订补充。尚末制定规划的要结合实际抓紧制定付诸实施。
第二、建章立制,规范服务行为。各级慈善组织和基层单位在组建慈善志愿服务队伍的同时,要建章立制照章行善,遵规服务促进慈善志愿服务,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
第四、加强领导抓好落实。 开展慈善志愿服务工作是推动我市慈善事业健康持续发展的一项重要任务。各区县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及各级慈善组织要高度重视将慈善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组织领导明确专人负责,认真抓好落实。
开展慈善志愿服务活动是件新事物,需要通过试点 探索经验。各区县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及各级慈善组织要有明确目标选择对象,安排进行不同类型的慈善志愿服务,工作试点。
从工作思路、队伍组建模式、工作方法以及具体问题协调解决等方面进行探索和总结形成典型经验 及时上报市慈协,以便总结推广促进全市慈善事业的健康发展。
2. 宁夏回族自治区慈善事业促进条例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促进慈善事业健康发展,规范慈善活动,保障慈善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慈善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慈善活动,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财产、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自愿、无偿开展的扶老、济困、助残、救孤、赈灾、医疗、助学等活动。第四条发展慈善事业,实行政府推动、民间运作、社会参与、多方协作的工作机制。
开展慈善活动,应当坚持自愿、无偿、合法、公开、诚实、信用的原则,尊重捐赠人的意愿和受助人的人格尊严和隐私。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慈善事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审计机关应当对慈善组织募集资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相关的慈善事业促进工作。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慈善事业促进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表彰奖励。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宁夏慈善奖”。第二章慈善组织第八条慈善组织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以慈善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包括以开展慈善活动为主的慈善会等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第九条慈善组织应当有明确的慈善救助专业和方向,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发布需要救助群体的信息,引导慈善组织合理安排慈善救助方向。第十条慈善组织应当保证募捐资金的保值、增值,提高救助能力。
鼓励慈善组织之间联合或者与其他组织、企业、个人联合开展慈善活动。第十一条鼓励慈善组织根据本组织宗旨和条件,建立健全慈善紧急救助机制,参与灾害救助和灾后重建。第十二条慈善组织应当厉行节约,降低管理成本,工作人员的工资和办公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慈善组织必须每半年向批准其成立的民政部门报告其日常开支预算和决算,并于每年1月30日前在其网站和民政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布下列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一)法定代表人、理事会、监事会和办事机构的基本情况;
(二)慈善资产状况,慈善募捐和受赠财产以及增值部分的数量明细;
(三)慈善募捐、受赠财产使用明细;
(四)工作经费和工作人员工资列支明细;
(五)实施慈善项目以及开展其他重大活动的情况和效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第十四条慈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慈善受赠财产的接受、登记、申请、发放、拨付、备案及运营费用预算、核销等内部监督管理制度。
慈善组织的各项管理制度应当在其网站和民政部门的网站公开。第十五条慈善组织应当建立慈善受赠财产使用效果跟踪核查和运行反馈工作机制,对完成的慈善项目开展绩效评估,接受捐赠人的监督、审计监督和社会监督。
捐赠人或者受赠人要求了解慈善募捐、受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情况的,慈善组织应当予以答复。第十六条慈善组织终止的,应当依法申请注销登记。
慈善组织终止后的剩余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捐赠给与该组织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用于慈善事业。
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公布慈善组织的变更和终止等情况。第十七条慈善行业组织应当支持会员组织发展慈善事业,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会员组织诉求,制定并实施规范会员组织行为的规章制度。第十八条建立慈善组织评估制度,促进慈善组织规范管理。具体评估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第三章募捐和捐赠第十九条本条例所称募捐和捐赠,包括募捐和捐赠公益行为、资金、物资等。第二十条除依法批准具有公开募捐资质的慈善组织、红十字会、公募基金会等组织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慈善名义面向社会开展募捐活动。
单位内部组织的募捐活动,不适用本条例。第二十一条开展募捐活动不得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第二十二条慈善组织募捐的财产及其增值为社会公共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侵占、挪用和损毁。
慈善组织在确定慈善项目或者受益对象时,不得将与本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作为受助人。
3.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慈善事业,弘扬慈善文化,规范慈善活动,保护慈善组织、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等慈善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进步,共享发展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以下简称《慈善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慈善法》规定的慈善活动以及与慈善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开展慈善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信、非营利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慈善事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列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建立健全慈善工作协调机制,制定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引导和扶持慈善事业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慈善活动融入基层社会治理体系建设,推动慈善活动在基层开展。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民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做好慈善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慈善活动。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等人民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做好相关慈善工作。第六条其他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支持和参与慈善活动,共同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第二章慈善组织第七条《慈善法》公布后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需要登记为慈善组织的,应当依照《慈善法》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办理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设立登记时,对符合慈善组织登记条件的,应当告知其可以申请登记为慈善组织。
鼓励和支持《慈善法》公布前已经设立并符合慈善组织登记条件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慈善组织的负责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三)在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的组织担任负责人,自该组织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四)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条慈善组织应当根据法律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开展慈善活动,完善内部治理结构,建立健全决策、执行、监督等各项管理制度。第十条慈善组织自依法登记或者认定时起,取得出具公益事业捐赠票据资格,可以凭登记证书向登记或者认定的民政部门的同级财政部门申领公益事业捐赠票据。
慈善组织自依法登记或者认定时起,可以向税务主管部门申请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符合规定条件的,由财政、税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联合确认其免税资格,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慈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设立账户,专户管理,独立核算,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定期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第三章慈善募捐和捐赠第十二条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依法取得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不得伪造、变造、出租或者出借。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连续六个月不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由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纳入活动异常名录并向社会公告。第十三条慈善组织以举办面向社会公众的义演、义赛、义卖、义展、义拍、慈善晚会等方式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内进行,确有必要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外进行的,应当报其开展募捐活动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开展公开募捐活动,涉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消防等公共事项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4. 江苏省慈善事业促进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弘扬慈善文化,规范慈善活动,保障慈善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慈善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慈善活动适用本条例。
红十字会、基金会的慈善活动,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慈善志愿服务活动,依照《江苏省志愿服务条例》的规定进行。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慈善活动,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财产或者提供服务等方式,自愿、无偿开展的扶老、助残、救孤、济困、赈灾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慈善组织,是指依法登记成立,以慈善为唯一宗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第四条发展慈善事业,应当遵循政府推动、民间运作、社会参与、各方协作的方针。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慈善事业发展,将其作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慈善事业的发展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慈善组织的慈善活动、内部管理等进行监督。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开展慈善活动,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第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慈善组织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第二章慈善组织第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申请成立慈善组织。第十条慈善组织根据本组织的条件和能力,在下列范围内开展慈善活动:
(一)减轻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和影响;
(二)帮助困难群体改善生活和健康状况;
(三)帮助残疾人等特殊群体实现基本的生存和发展权利;
(四)支持经济薄弱地区发展教育、文化、卫生等社会事业;
(五)符合慈善宗旨的其他活动。第十一条慈善组织应当依法设立理事会、监事会,实行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慈善组织依法自主管理、自我发展,其内部事务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第十二条慈善组织受赠的财产及其增值为社会公共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得私分、侵占、挪用和损毁。
慈善组织应当建立受赠财产的管理制度,保障慈善财产的安全。第十三条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列支必要的工作经费和工作人员的工资。
慈善组织应当厉行节约,降低工作成本,除必要的工作经费和工作人员的工资外,慈善组织受赠的财产及其增值应当全部用于慈善事业。第十四条慈善组织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按照国家规定设置会计账簿,设立独立账户,实行专户管理,独立核算,并接受审计监督。第十五条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下列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一)法定代表人、理事会、监事会和办事机构的基本情况;
(二)慈善财产状况,慈善募捐和受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三)实施慈善项目以及开展其他重大活动的情况和效果;
(四)年度工作报告、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
(五)工作经费和工作人员工资的列支情况;
(六)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其他内容。
捐赠人要求查询前款规定信息的,慈善组织应当提供。第十六条慈善组织终止,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程序表决通过,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慈善组织终止前,应当成立清算组织,在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清理债权债务。终止后的剩余财产,按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相关慈善事业或者转入其他慈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第十七条建立慈善组织评估制度,促进慈善组织规范管理,提高社会公信力。具体评估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
鼓励慈善组织自愿申请评估。第三章慈善捐赠和募捐第十八条捐赠人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
捐赠人有权约定其捐赠财产的使用方向、实施项目和受益人。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财产,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用途。
捐赠人有权查询其捐赠财产的使用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慈善事业,弘扬慈善文化,规范慈善活动,保护慈善组织、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等慈善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进步,共享发展成果,制定本法。第二条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慈善活动以及与慈善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条本法所称慈善活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财产或者提供服务等方式,自愿开展的下列公益活动:
(一)扶贫、济困;
(二)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
(三)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
(四)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
(五)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符合本法规定的其他公益活动。第四条开展慈善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信、非营利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依法开展慈善活动。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慈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第七条每年9月5日为“中华慈善日”。第二章慈善组织第八条本法所称慈善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符合本法规定,以面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第九条慈善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以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
(二)不以营利为目的;
(三)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
(四)有组织章程;
(五)有必要的财产;
(六)有符合条件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本法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登记或者认定期限的,报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第十一条慈善组织的章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组织形式;
(三)宗旨和活动范围;
(四)财产来源及构成;
(五)决策、执行机构的组成及职责;
(六)内部监督机制;
(七)财产管理使用制度;
(八)项目管理制度;
(九)终止情形及终止后的清算办法;
(十)其他重要事项。第十二条慈善组织应当根据法律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明确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权限,开展慈善活动。
慈善组织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会计监督制度,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第十三条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报告应当包括年度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情况、慈善财产的管理使用情况、慈善项目实施情况以及慈善组织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情况。第十四条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慈善组织、受益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与慈善组织发生交易行为的,不得参与慈善组织有关该交易行为的决策,有关交易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第十五条慈善组织不得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不得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和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不得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和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
6. 中国政府慈善事业如何发展
美国卡耐基基金会前主席卢塞尔说,“慈善事业要有玻璃做的口袋”对于如何发展,首先我们要分析一下我们国家的慈善事业的发展现状,以及为什么发展不起来的原因,只有病源找到了,我们才能有针对性的采取有效措施。
我们国家的慈善事业现状可以用步履维艰这个词来形容,为什么会这个,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是最主要的原因还是归结于我们的国情决定的。因此它起步晚,发展比较落后。 而且慈善事业都是以国家的名义办的,对人私人办慈善法律上一直都是空白。所以很多是在政府的扶持下兴办,采用的是官办或半官办的管理模式。其实在国外,真正意义上的慈善机构属于社会团体。社团也被称为非政府组织(NGO),或叫非营利组织。但是,在中国的制度语境下,它们却成了“半政府组织”(SGO)或者“准政府组织”。 这样的话其活动范围与活动能力不是由法律规范,而是由行政部门(即民政部)决定。
说难听一点,只要与政府挂钩的,难免都会产生腐败。因为政府是权利说了算,不是法律,但是权利又是人掌控的。而我们国家政府出现的腐败,大家心里都是有数的,只是敢怒而不敢言,会说的不知道内情,知道内情的不会说。尽管国家法律规定大家言论自由。
对于尚属于“政府核准与管制型”的SGO组织,除了办事运作效率低下(缺乏像企业那样的科学管理运作机制,资金的登记和利用缺乏一个精准的管理和严格的监督。),廉洁度不够高(很多规定的透明度不是很高)之外,还因为无法全面释放社会的行善愿望。人们的行善成本太高了,法律制度没有给人们提供足够的行善条件。因此像这样的情况,出现“揭露希望工程内幕”的事件也就不足为奇了。
除了以上原因外,还有一点就是我们国家这个缺乏诚信的环境和风气。对于一下行骗行为,这里就不多说了,所以很多老百姓都想捐而又怕被骗。
其实原因很多, 暂时只说这两点。
对于措施,我也想不出很多,只是想谈几点
第一,首先要在法律上完善对于慈善事业和机构的规定,这要像国外学习,允许私人开办慈善事业,因为行善 的群体应该是大众。这样还可以将公司运营的管理机制用在慈善上。提供了管理效率。
第二, 对于以国家主导的慈善机构,应该增加监督。尤其是资金的登记与运用。要透明公开,减少腐败的滋生。
其他的您可以看看《中国慈善事业发展指导纲要(2011-2015年)》看看能不能找到一些有用的,对于措施我最近也在找,可是多说写的都是一些问题 弊端之类的,方法和措施很少
。。。。。
7. 如何发展慈善事业提出一条建议并给出其哲学依据
加强慈善宣传,大力建设社会主义慈善文化。
发展慈善事业必须有良好的“人文关怀”的社会环境,这种环境的形成,需要有文化的承载和激励。要推动慈善事业的可持续发展,就必须构建慈善文化,发展慈善文化。慈善文化理应成为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有机组成部分。
宣传、文化、出版、广播、影视、报纸、网络等媒体部门要在各自的领域中为慈善事业的发展推波助澜。媒体单位要开辟慈善公益专题栏目,宣传和报道慈善活动、慈善人物,并安排一定的广告时段免费播发和刊登慈善公益广告。
统一捐赠税收政策,鼓励慈善捐赠。要对这些年来,国家和省在企业改制、教育、低保、外资等方面陆续出台的捐赠税收优惠政策进行清理,实行对慈善公益事业的统一税收优惠政策。鼓励捐赠,鼓励竞争。
加快制订慈善公益事业的配套法规,构建依法行善环境。要加快制订专门规范慈善公益组织实体行为的法律法规,明确慈善机构的性质、使命、管理运行的基本准则,使非营利机构与政府机构、营利机构职责界定和社会功能有明确的定性和定位。要调整政府与慈善公益机构的关系,鼓励慈善机构实行自治管理,减少行政依附,并以自律为基础,接受社会监督。
8. 山西省慈善事业促进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慈善活动,保护慈善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弘扬慈善文化,促进我省慈善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慈善活动以及与慈善有关的活动。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依法开展慈善活动。第四条开展慈善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信、非营利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危害国家安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五条每年9月5日“中华慈善日”所在周为“山西慈善宣传周”。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慈善公益宣传工作计划,组织、指导和协调有关单位开展慈善公益宣传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宣传慈善活动、普及慈善知识、传播慈善文化,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第二章保障措施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慈善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慈善事业发展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慈善工作组织协调机制,解决慈善事业发展中的问题。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工商业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团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民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做好慈善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配合做好慈善相关工作。第十条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应当将慈善文化建设纳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规划,将慈善活动开展情况列入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考核内容。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符合条件的慈善组织向社会提供服务。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采取人员培训、项目指导、提供办公场地、资金支持等方式,支持初创期慈善组织的发展。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与社会救助工作衔接机制,实现民政部门与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以及与慈善组织之间的信息互通,促进慈善资源的合理配置。第十四条社会救助站(点)、社区服务中心等应当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开展慈善活动以及与慈善有关的活动提供便利条件。第十五条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当将慈善文化纳入教育教学内容,传播慈善知识,传授慈善理念,培育慈善意识,鼓励青少年参与力所能及的慈善活动。
支持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与慈善组织合作,开展慈善理论研究,建立慈善人才培养基地和实习实训基地,培养慈善专业人才。第十六条慈善组织开展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等慈善活动需要慈善服务设施用地的,可以依法申请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村集体建设用地。
非经法定程序,慈善服务设施用地不得改变用途。第十七条慈善组织自设立登记或者认定时起,可以凭标注慈善组织属性的登记证书向财政部门申领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定期会同财政部门、税务机关,根据日常监督检查结果和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信用记录等情况,对慈善组织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进行联合确认,并向社会公告。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支持慈善组织依法成立行业组织。
慈善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强化慈善行业自律,提高慈善行业公信力,促进慈善事业规范发展。第三章激励措施第二十条省人民政府设立“山西慈善奖”,每两年表彰一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在慈善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给予表彰。
受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慈善事业相关表彰奖励的个人,因本人或者家庭生活遇到困难的,民政部门或者慈善组织应当优先给予救助。第二十一条慈善组织兴办的非营利性学校以及为老年人、残疾人、困境儿童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社会服务的场所,其生活用电、用水、用气、用热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
9. 长沙市慈善事业促进条例
第一条为了规范慈善活动,保障慈善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弘扬慈善文化,促进慈善事业发展与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湖南省募捐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促进慈善事业的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发展慈善事业,应当遵循政府引导、民间运作和非营利的方针。
开展慈善活动,应当坚持自愿、合法、诚信的原则,尊重他人人格尊严,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等信息。
本条例所称慈善活动,是指以募集、捐赠财产或者提供精神安慰、劳务帮扶等方式,自愿、无偿开展的赈灾、扶老、济困、助残、救孤等活动。第四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慈善事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重要补充,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和配合本辖区内开展的慈善活动。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慈善事业的指导、协调和相关监督工作。
财政、审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卫生、城管执法、食品药品监督、工商、质监、税务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组织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慈善事业的相关促进工作。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开展慈善活动。第五条依法成立的红十字会、慈善会、公募基金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开展与其宗旨相适应的、面向社会公众的慈善募捐活动。
其他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经市、县(市)民政部门许可后,可以开展面向社会公众的慈善募捐活动。第六条依照本条例第五条开展的慈善募捐活动(以下简称“慈善公募”)中,捐赠的物品应当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标准。捐赠批量产品的,应当提供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书或者相关证明材料;捐赠专业器材的,应当组织生产销售者做好安装、调试和操作培训等后续服务;捐赠食品、药品的,应当具备产品质量合格、有效期限和其他相关证明。第七条在慈善公募活动中,捐赠人应当诚实守信,履行捐赠承诺;募捐人应当通过网站、电视或者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受捐情况和捐赠人履行捐赠承诺的情况。第八条慈善公募募捐人应当建立募集财产管理和使用情况跟踪核查、评估、反馈等工作制度,并向社会公开。
捐赠人有权向慈善公募募捐人或者受捐机构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上述机构应当配合。第九条慈善公募募捐人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受赠财产的使用制度,向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报告受赠财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并接受监督。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支持募捐人对所募财产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组织章程等规定自主管理和使用。第十条慈善公募募捐人使用所募财产开展慈善救助活动,应当规范救助程序,及时发放救助款物,建立救助档案,提高服务水平和工作效率,降低工作成本。
慈善公募募捐人使用所募财产开展慈善救助活动时,不得将与本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作为受益人,但在当地民政部门登记确需救助的除外。第十一条慈善公募募捐人应当建立救助项目管理制度,对需要救助的对象实行分类管理,建立救助项目库,明确项目救助对象、救助内容和救助程序。各个救助项目的财物应当专账管理、专项使用。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救助项目进行捐赠,慈善公募募捐人应当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开展救助活动。第十二条为了帮助特定对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面向本单位、本社区(村)等特定人群开展慈善募捐活动和民间互助性的捐赠活动。
捐赠人要求查询或公开捐赠财产使用情况的,活动组织者应当配合。第十三条慈善活动中,捐赠人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可以是资金、物品等有形资产,也可以是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
捐赠的财产须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捐赠人应当配合,所需手续费用由捐赠人与募捐人协商解决。
捐赠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的,应当提供有关权属证明,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10. 广州市慈善促进条例
第一条为了促进慈善事业健康发展,弘扬慈善文化,规范慈善活动,保护慈善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创建慈善之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的慈善活动以及与慈善促进有关的活动。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慈善事业发展作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并将促进慈善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四条市民政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
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下列工作:
(一)宣传、文化广电旅游部门负责将慈善文化列入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宣传体系;
(二)教育部门负责指导开展慈善文化教育,引导青少年参与力所能及的慈善活动;
(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指导慈善组织以及开展慈善活动的其他组织落实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四)财政、税务部门负责落实国家和省、市对慈善组织、捐赠人、受益人的税费优惠;
(五)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做好医药捐赠、医疗救助等事项的监管工作;
(六)民族宗教事务部门负责指导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依法开展慈善活动;
(七)公安、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负责为慈善活动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保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协助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做好慈善相关工作,支持开展社区慈善活动。第五条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单位建立慈善工作组织协调、信息沟通共享、信用信息披露和应急救助等机制。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与慈善组织、慈善行业组织以及开展慈善活动的其他组织之间的衔接机制,实现社会救助、慈善资源、社会服务等信息的共享。第六条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工商联和红十字会等群团组织应当结合各自职责,动员社会力量开展慈善活动。第七条鼓励会展场所、体育场馆、车站、码头、机场、地铁、公园、商场等为开展慈善活动提供场地和其他便利,并减免相关费用。
鼓励法律服务、金融、评估、审计等机构在为慈善活动提供服务时减免服务费用,鼓励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减免慈善宣传费用。
鼓励志愿者参与慈善活动,开展慈善活动的组织应当为志愿者提供必要条件,保障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鼓励港澳台同胞、华人华侨、国际友人等参与慈善事业,有条件的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依法开展慈善活动。第八条鼓励和支持慈善组织成立慈善行业组织。民政部门应当为慈善行业组织健全行业规范、制定团体标准、组织行业培训、推动行业交流、加强行业自律、维护行业权益提供指导。
鼓励和支持成立慈善行业社会监督机构。民政部门应当为慈善行业社会监督机构对慈善组织、慈善活动进行评价和监督提供指导。第九条鼓励设立慈善组织。设立慈善组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的规定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鼓励《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公布前已经设立并符合慈善组织认定条件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向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
民政部门应当为申请人提供简化手续、缩短审批时限等便利。第十条民政部门应当通过购买服务、孵化培育、项目指导、公益创投等方式,培育发展各类慈善组织,优先培育扶贫、济困、扶老、救孤、助残等慈善组织,鼓励发展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以及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慈善组织。第十一条鼓励慈善组织开办公益性医疗、教育、养老、应急救助、环保、助残等社会服务机构,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为慈善组织租赁场地、使用配套设施等提供便利。第十二条民政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慈善人才培养和引进政策,建立慈善人才库,培养和引进慈善事业发展所需的理论研究、资金劝募、项目实施、专业服务和宣传推广等人才。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加强对慈善从业人员的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每年为本市的慈善从业人员提供一定学时的免费教育和培训。
鼓励高等学校、中职学校和科研机构建立慈善人才培养和培训基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