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的法规简介
法规名称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
法规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令
第18号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已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务会、监察部部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部长 尹蔚民
监察部部长 马 馼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
⑵ 如何学习贯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
一、《事业单位处分暂行规定》执行情况
《事业单位处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颁布实施以来,我市从讲政治的高度充分认识学习贯彻《暂行规定》的重要意义,把学习贯彻实施《暂行规定》作为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严肃组织人事工作纪律,保证全队广大干部职工依法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和从业纪律的一项重要任务来抓。在广大职工群众中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和深入学习,完善部门工作规范,建立健全监督约束机制,强化责任追究,切实维护了《暂行规定》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截止目前,我县依照《暂行规定》2012年以来共处分5名人员,其中1名专业技术人员行政警告,2名专业技术人员降低岗位等级,2名管理人员降低岗位等级。
二、《暂行规定》执行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其中,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但对于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的情形没有明确规定,致使受处分人员提出异议,在贯彻执行过程中造成不必要的麻烦。
分分命根,希望采纳
⑶ 政务处分法出台后,事业单位处分暂行规定如何街接的种类
咨询记录 · 回答于2021-07-15
⑷ 事业单位请假制度管理规定哪个部门颁布的
1、病假期间的工资,按现行规定为不低于所在地区最低工资的80%,相关法律依据如下: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59、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2、请假时间
劳动部文件《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对一年中病假休息的时间有以下规定:
第三条 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3个月;5年以上的为6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6个月;5年以上10年以下的为9个月;10年以上15年以下的为12个月;15年以上20年以下的为18个月;20年以上的为24个月。
以上是对连续病休时间的规定,累计病休时间的规定是:
第四条 医疗期3个月的按6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6个月的按12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9个月的按15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12个月的按18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18个月的按24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24个月的按30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⑸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施行之前的案件适用22条的处分吗
法律法规只规范、调整颁布实施后的社会行为。除非法律法规中明确了逆及力的时间,否则,对颁布实施的行为不适用的新的法律法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没有法授逆及时间,所以之前的案件不适用于第22条的处分。
⑹ 事业单位职工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颁布前被判缓刑的,缓刑期满后是否可以重新录用
您好,如果您并未被单位开除,那么不会受到影响。如果已经被开除是不会被重新录用的。
⑺ 贵州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办法是什么时候颁布的
发文单位: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文 号:温政办〔2006〕220号
发布日期:2006-12-30
执行日期:2006-12-30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温州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提高事业单位人员素质,根据国家人事部《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国家人事部令(2005)第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评定为中介类、生产经营类的事业单位除外)补充各类工作人员。
第三条 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必须在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数内,根据补充岗位的任职条件,采取公开招聘的办法进行。
第四条 公开招聘要坚持德才兼备、“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实行政府宏观管理与落实用人单位自主权相结合,统一规范、分类指导、分级管理。
第五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主管机关,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与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对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用人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公开招聘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章 招聘范围及条件
第六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一般面向本行政区域,也可以面向全社会。凡符合条件的各类人员均可报名应聘。
第七条 应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
2.遵守宪法和法律,具有良好的品行;
3.具有岗位所需的学历、资历以及专业或技能条件;
4.具有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年龄条件;
5.具有岗位所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要求。
第三章 招聘方法及方式
第九条 公开招聘由用人单位根据招聘岗位的任职条件及要求,采取考试、考核的方法进行。
第十条 下列人员按有关规定可直接予以聘用或任用:
1.具有公务员身份的人员;
2.因调整领导班子,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任命的人员;
3.同级同一经费管理形式事业单位之间或财政全额拨款向差额拨款、全额或差额拨款向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流动的人员(不含无行政执法职能事业单位向具有行政执法职能事业单位的流动)。
第十一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经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可以采取直接考核的方式聘用,也可以采取在同类人员中通过考试择优聘用:
1.属于我市急需引进的高层次或紧缺专业人才;
2.符合政策性安置的人员;
3.涉密岗位或专业特殊难以形成竞争岗位的人员。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分为定期招聘与不定期招聘。
定期招聘由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统一组织,一般每年组织两次。其中,公共科目实行统一联考;专业科目考试、面试、体检及考核工作方案,在报经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后,可由用人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分别组织实施。参加定期招聘的用人单位应在统一招考前1个月向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申报招聘计划。
不定期招聘由用人单位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申请,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并报经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后,由用人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章 招聘程序
第十三条 公开招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1.制定招聘计划。招聘计划由用人单位负责编制,主要包括:招聘的岗位及条件、招聘的时间、招聘人员的数量、招聘方式等内容。用人单位应在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数内,根据人员结构和岗位空缺情况提出招聘计划,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定。
2.制定并发布招聘公告。用人单位根据招聘计划,拟定招聘公告,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定,并在报名开始15天前通过当地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发布。招聘公告应当载明招聘单位简介、招聘岗位、招聘人数、资格条件、招聘办法、报名和考试时间、内容和范围、报名方法等需要说明的事项。
3.报名及资格审查。报名由用人单位组织,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用人单位不得拒绝报名。报名人员的资格审查由用人单位所属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同一岗位的报考人数与招聘计划数不得低于3:1.
4.组织考试。考试一般分笔试和面试。考试内容主要是招聘岗位所必需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及工作技能。考试科目与方式根据行业、专业及岗位特点确定。面试主要考察应聘人员适应实际岗位要求的综合素质和实际操作能力。面试人选根据笔试成绩,按照招聘岗位人数不低于2:1,从高分到低分确定。
5.体检与考核。参照公务员录用有关标准执行,特殊岗位须根据岗位性质在招聘公告中设定补充条件。体检应在县级以上综合性医疗机构进行。考核内容主要为拟聘对象的思想政治表现、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等。体检与考核由用人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6.聘用。根据考试、体检和考核结果,按考试成绩从高分到低分确定拟聘人员,并进行公示。公示期满,由用人单位报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办理有关进人手续,并签订聘用合同。
第五章 纪律与监督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实行回避制度。凡与用人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人员,不得聘用为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纪律检查岗位,以及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
第十五条 招聘工作要做到信息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接受社会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用人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监管职责,严格招聘纪律。用人单位应严格按照招聘公告规定的条件、程序及要求执行。对事业单位公开招聘过程中违反干部人事纪律及本规定的行为要坚决予以制止和纠正,保证招聘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
第十七条 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应聘人员,视情节轻重取消考试或聘用资格;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调离工作岗位或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市机关和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补充工勤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温州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温政办(2000)36号、温市人(2002)197号文件同时废止。
⑻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颁布实施时间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颁布实施时间是2004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