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费主体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主体不仅包括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还包括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
❷ 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均适用本条例。第三条行政事业性收费是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的统称。
行政性收费是国家行政机关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进行行政管理活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的收费。
事业性收费是机关、事业单位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服务,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实施的收费。第四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领导、省级审批、分级管理、社会监督的原则。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工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第二章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制定第六条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以下列规定之一为依据: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
(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国务院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
(五)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第七条行政性收费标准根据行政管理行为的合理开支制定。
事业性收费标准根据提供服务的合理耗费、服务质量和数量制定。第八条行政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收费项目经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收费标准经省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九条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或者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其中重要的收费项目及其收费标准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条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财政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一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需要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应当按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重新报批。第十二条凡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省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必须会同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共同审核。第十三条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设立所依据的规定已废止或者修改后取消收费规定的,自规定废止或者取消收费规定的决定生效之日起原收费项目、标准同时废止。第十四条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或者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核定收费标准,应当严格履行申报程序,如实向省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必需的资料。第十五条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文件,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转发执行。第十六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超越权限审批、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超越权限核定、提高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
行政机关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在其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不准收费;同一管理行为已经批准收取管理费的,不得又对发放证照收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机关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不得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交所属事业单位以有偿服务名义进行收费。第三章收费的管理、使用和监督第十七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和专用收款收据管理制度。
收费单位必须持经批准收费的文件到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申领由省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凭收费许可证到财政行政管理部门申领由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款收据,或者使用经国家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当地财政行政管理部门验证的全国统一专用票据,方可收费。
禁止转借、转让、涂改和擅自印制收费许可证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款收据。第十八条禁止收费单位超出收费许可证规定的项目、标准和范围收费。
禁止收费单位收费后不开具规定的专用收款收据和扩大专用收款收据的使用范围。
❸ 哈尔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哈尔滨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和区、县(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工作。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性收费,是指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向特定对象收取的费用。
本规定所称事业性收费,是指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公益服务单位向特定对象提供特定服务收取的补偿性费用。
本条一、二款中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公益服务单位,以下统称为收费单位。第四条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的监督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与票据管理的监督工作。
区、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依据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工作。
审计、监察、法制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作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工作。第五条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明确规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其规定执行。第六条需要在本市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由市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向市财政部门和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市财政部门和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第七条行政事业性收费经批准立项后,收费单位应当于实施收费20日前,持下列材料到市、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收费许可证》:
(一)批准收费的文件;
(二)法人证书或者职能证明文件;
(三)其他相关资料。第八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收费许可证》领取申请后,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在10日内核准发证;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领取单位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第九条市财政部门与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市已设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必要性、标准的合理性和收费行为进行研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调整或者取消收费建议,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第十条经批准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标准或者范围的,收费单位应当于批准后20日内持批准文件到市、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第十一条收费单位应当在收费点的显着位置公示《收费许可证》或者其副本,并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收费单位、收费期限、收费依据及投诉电话等内容。收费单位在非固定收费点收费时,应当出示《收费许可证》或者其副本的复印件。
不公示《收费许可证》或者其副本,不出示《收费许可证》或者其副本的复印件收费,缴费人有权拒绝交费。第十二条《收费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收费许可证》经审验合格,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加盖审验章后方可继续使用。第十三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费单位应当将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入同级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第十四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第十五条收费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或者缩小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或者减少收费频次;
(二)擅自缓收、减收和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收取国家或者省、市人民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
(四)拒绝执行国家或者省、市人民政府批准收费减免政策;
(五)以保证金、抵押金或者强制商业保险、赞助以及其他形式变相收费;
(六)违法强制要求管理相对人接受指定服务、购买指定商品或者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检查评比、学会、协会收费;
(七)不履行法定职责,只收费不服务;
(八)未领取《收费许可证》或者使用失效《收费许可证》收费;
(九)转让、转借或者涂改《收费许可证》;
(十)截留、挪用、坐收坐支行政事业性收费;
(十一)收费资金不按规定缴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
(十二)不使用规定收费票据或者不按规定填写票据收费;
(十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乱收费行为。
❹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法律规定
根据《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
法律规定如下:
1、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原则。
(1)符合国际惯例或国际对待原则的按国际对待或国际惯例审批收费项目。
(2)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收费,按法规、行政法规规定3审批收费项目。
(3)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明确规定的收费(不属于行政许可收费),按规定审批收费项目。
(4)向公民、法人提供除行政许可事项以外的特定公共服务,按规定程序审批收费项目。(5)各类考试费需要上下级分成的必须按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
2、不符合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事项。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行政许可收费。
(2)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行政审批、行政许可、各类证照、资格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年检、年审或查验收费。
(3)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格式文本的收费。
(4)具有地方性法规依据,但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相抵触的收费。
(5)违反WTO规则的收费。
(6)不利于全国统一市场形成的歧视性收费、地方保护性收费。
(7)专门面向农民的收费。
(8)有关部门和单位自行规定颁发的证照、证件,或虽有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依据但已有经费来源的。
(9)未经人事部批准组织的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包括与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有关的考试。执业资格准入考试和职业水平认证考试);未经劳动保障部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收费。
(10)除法律、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以及人事部、劳动保障部规定以外,有关部门组织的各种强制性考试收费。
(11)除法律、法规或国务院规定以外,有关部门和单位强制要求公民和法人参加的评比(包括评选、评优、评价、评奖、评审和展评)收费。
(12)未经合法程序批准,行政机关擅自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交由企事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办理实施的收费。
3、行政事业性收费转经营服务性收费规定。
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按审批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
分类
一、按收费对象分为:涉企收费、涉农收费、其他收费等三类。
二、按收费性质分为: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等二类。
(一)“行政性收费”指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在履行政府行政管理职能时,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
(二)“事业性收费”指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在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特定服务时,收取的费用。
三、按管理权限分为:中项中标收费、中项省标收费、省项省标收费、其他收费等四类。
(一)中项中标收费指中央审批项目、中央制定标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中项省标收费指中央审批项目、省(区、市)制定标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省项省标收费指省(区、市)审批项目、省(区、市)制定标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四)其他收费指省(区、市)审批项目、省(区、市)委托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标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❺ 上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经济利益和发展社会公共事业,保障企业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属于行政、事业性质的所有机构和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第三条行政性收费,是指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其公务活动和管理职责范围以外,应社会或公众要求履行某一特定职责时,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或由物价管理机关批准所需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是指行政、事业性单位在为社会、公众提供某一特定服务时,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或由物价管理机关批准所需收取的费用。第四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日常的公务活动、管理职责以及依法应当无偿为社会提供服务的工作,不得收费。第五条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制定,以“取之有度、用之得当”为原则,严格按履行职责、提供服务所必需的费用合理确定。第六条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立项按以下程序确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项目,由市有关主管部门报送市物价局,经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核实后设立;
(二)国务院各部、委、办、署、局制定的项目,由市有关主管部门报送市物价局,经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核实后设立;
(三)本市制定的项目,由市有关主管部门报送市物价局,经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审定后设立。
前款各项中对本市有重要影响的收费项目。须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第七条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标准,由市有关主管部门报送市物价局,经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核定后执行。
对本市有重要影响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八条除市人民政府及市物价局、市财政局以外的其他任何机关和单位均不得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制定收费标准。第九条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制度,所有经批准的收费单位应在收费项目设立和收费标准确定后十五日内向市或指定的区、县物价部门申领《上海市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持《收费许可证》的方可收费。第十条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固定收费场所或地点的,该收费场所或地点须在明显处悬挂《收费许可证》或其副本;无固定收费场所或地点而由收费单位人员上门收费的,收费单位人员应随身携带《收费许可证》或其副本。第十一条凡经批准并领取《收费许可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收费标准,物价部门应指定收费单位以适当形式予以公布。重要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可由市物价局予以公布。第十二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制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据”,或使用经市财政局核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专用收据。凡无此收据的,被收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付款。
被收费单位的财务部门除前款规定的收据外,对其他的付款收据一律不得予以报销。第十三条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入,均应通过单位财务入帐,根据收入的不同性质进行帐户处理。
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纳入收费单位的财务管理工作。凡有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应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财务收支报表,并由上级主管部门汇总后报送同级财政部门。第十四条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必须严格执行有关的财务制度,不准将预算内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不准设置帐外帐,搞小金库;不准擅自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或挪作他用。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收费管理负有行政责任。第十五条行政、事业性收费,由财政、税务、审计、物价等部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监督、检查。第十六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物价检查机构应区别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未领取《收费许可证》而擅自收费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收费行为,限期退回所收取的款项(无法退回的作没收非法所得处理),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领取《收费许可证》后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不合理的收费行为,限期退回多收的款项(无法退回的作没收非法所得处理),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必要时可吊销《收费许可证》;
(三)领取《收费许可证》的收费单位内部管理制度混乱,有严重违章违法行为的,责令其暂停收费,进行整顿,必要时可吊销《收费许可证》,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建议或移送有关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❻ 由税务部门代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主体是谁
由税务部门代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主体是政府财政部门或该项行政事业收费的使用部门和纳税人。
❼ 什么叫经营性收费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经营服务性收费是经济学上的专业术语,指在本市辖区内向社会提供场所、设施或技术、知识、信息、体力劳动等经营服务的收费。
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为进行社会与经济管理而收取的费用。各项行政性收费要区别收费对象和范围,按照价格管理权限的分工,实行分级管理,由各级物价部门根据国家的价格方针,政策进行管理和监督,并会同中央和地方有关部门核定收费标准。
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营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
(7)事业性收费应该由哪些人收取扩展阅读:
经营性收费治理规范:
1、治理规范的政策措施
治理规范经营服务性收费的重点是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借用)行政权力或垄断地位向企业提供服务的收费。此外,各地还要对社会团体、中介机构和垄断行业的收费进行治理规范。
2、加强经营服务性收费监管
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国家宏观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的价格管理机制。对大多数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对极少数存在垄断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3、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在此次治理规范基础上,建立健全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制度。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要分别纳入中央和省级《定价目录》,明确具体的定价项目、定价主体、定价内容、定价形式、定价部门和定价范围等,并根据市场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参考资料来源:网络--经营服务性收费
❽ 本溪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治理乱收费,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建立良好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秩序,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其管理职能,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凭借政府职能为社会或个人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和个人。第四条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的财政、物价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主管部门。财政、物价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实施本级政府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
市、自治县、区的收费管理机构,具体行使本级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职能。第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应履行交费义务,及时足额缴纳。对不符合规定的收费,有权拒绝。第六条审计、监察、司法、金融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助收费主管部门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第二章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审批权限第七条申请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以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为依据;制定、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应坚持取之有度,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原则。第八条按照中央和省两级审批的规定,申请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制定、调整收费标准,必须履行下列审批程序:
(一)凡设立收费项目,须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审核后,由市财政、物价部门报省有关部门审批。
(二)凡制定、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须向本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提出申请并附有关依据、资料,经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市物价、财政部门报省有关部门审批。第九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和越权审批收费项目;不准擅自制定、调整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第三章收费许可证和票据管理第十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制度。
执收单位必须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辽宁省物价局制印的《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
申办《收费许可证》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收费许可证》申请表;
(二)批准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文件;
(三)确认收费单位合法身份的文书;
(四)其他证明可领取《收费许可证》的文件、资料。第十一条执收单位持《收费许可证》到财政部门办理《票据领用证》,并凭《收费许可证》和《票据领用证》到财政部门领购票据。第十二条执收单位必须使用印有辽宁省财政厅监制章检印标志的票据。对未使用规定票据的收费行为,交费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第十三条执收单位因机构分立、合并、撤销以及其他原因需要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主体、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或者终止收费时,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收费之前10日内到原发证(票)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终止收费的应及时将《收费许可证》、《票据领用证》、剩余票据和存根退回原发证(票)部门,不得自行转让和销毁。证(票)遗失要及时报告发证(票)部门,并在指定的报纸上声明作废。第十四条物价、财政部门负责对本级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年度审验。
年审内容:
(1)收费许可证领用、收费机构专职人员配备及提供管理和服务情况;
(2)有无扩大收费范围、自立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及超前收费,增加频次等行为;
(3)其他违纪行为。第十五条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发放、登记、检查、缴销由市财政部门负责。严禁私印、伪造、涂改票据。第十六条各部门、执收单位要建立健全票据管理和使用制度。明确专人负责,依法管理。
收费票据存根保管期为五年。保管期满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实后销毁。第四章征收管理第十七条行政事业性收费由市、自治县、区财政部门统一征收,分级管理。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分别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或预算外管理。物价部门和执收单位的主管部门要配合财政部门做好征收工作。第十八条执收单位应在每年12月20日以前,将下一年度各项收费收支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❾ 深圳经济特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管理,制止行政、事业单位非法收费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改善投资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特区范围内行政、事业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适用本规定。第三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主管部门。
各级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财务管理监督,各级审计行政管理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各级监察部门及其他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主管部门制止行政、事业单位的非法收费行为。第四条本规定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
本规定所称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对社会实行特定管理,依法收取的费用。
本规定所称事业性收费,是指由编制部门定编的事业单位为社会提供特定服务,依法收取的补偿性费用。第五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依据下列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
(二)国务院制定或批准制定的行政法规、颁布的规范性文件;
(三)国家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的规章;
(四)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和颁布的地方性法规;
(五)广东省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所制定的规章;
(六)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特区法规;
(七)市人民政府制定的特区规章。第六条本规定第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缴费单位和个人对除第五条规定以外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政事业收费,有权拒绝缴纳。第七条市主管部门和市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向社会公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第八条市政府各职能部门草拟特区法规或特区规章草稿,凡需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必须先向市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报告、编制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财政预算及支出情况等有关资料,经市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审核,并在向市法制局报送特区法规或特区规章草案时,提供市主管部门和市财政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
凡未经市主管部门和市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不得列入特区法规或特区规章草案内。第九条特区法规或特区规章设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其具体的收费标准,由市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制定。重要项目的收费标准,应报市政府批准。第十条凡从事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必须向市主管部门申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并在收费时向缴费单位和个人出示。
具有缴费义务的单位,应备有“深圳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登记簿”(以下简称“登记簿”)。收费单位在收费时必须在登记薄上如实登记收费事项。第十一条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由财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统一印发。收费单位应自领取《收费许可证》之日起15日内,到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并领取收费收据;未经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发、转让收费收据。第十二条行政性收费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事业性收费纳入单位预算管理,具体管理办法按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行政性收费实行银行委托代收的办法,特殊情况经市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收费单位可向缴费单位或个人直接收费。
所有的行政性收费均应进入市财政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银行帐户。第十四条收费单位应按规定上缴的收费款项,必须按时上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截留、坐支或挪用。第十五条收费单位在每季度终了后十日内,应向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收支情况,并抄报市主管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第十六条市主管部门、市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活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第十七条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实行年审制度。各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财政、审计行政管理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的收费及收支情况,每年实行一次年度综合审查。